不移交刑事案件罪撤销案件后移交工商部门,需要什么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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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拘留后撤销案件的条件有哪些
刑事拘留后撤销案件的条件有哪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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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诉讼法第15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1)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2)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3)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4)依照刑法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没有告诉或者撤回告诉的;(5)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6)其他法律规定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撤销案件,公安机关应当报经上级领导审查批准,然后写出撤销案件报告。检察机关在办理直接受理侦查的刑事案件,对依法不应追究刑事责任的被告人,可以决定撤销案件。对决定撤销的案件,应制作撤销案件决定书。公安机关对决定撤销的案件,应写出“撤销案件通知书”,报送检察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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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以申请免于处罚。
刑事案件撤销案件后移交工商部门,需要什么手续?移交案件有文书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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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法律咨询工商机关案件移送的标准是《刑法》规定的“犯罪标准”而不仅仅是“金额标准”
工商机关案件移送的标准是《刑法》规定的“犯罪标准”而不仅仅是“金额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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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商机关案件移送的标准是《刑法》规定的“犯罪标准”而不仅仅是“金额标准”&&&&&& ――从“伪劣产品销售金额是否只要达到五万元以上就必须移送”说起
  《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5万元以上不满20万元的,处2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50%以上2倍以下罚金……”。国家工商总局在《关于案件移送有关问题的答复》(工商法字[1999]第192号)(以下简称《答复》)中明确:“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七条及第二十二条的有关规定,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行政机关必须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查处案件过程中,认为案件当事人的行为已经构成犯罪的,应当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不再进行行政处罚。”一些地方的检察机关对上述规定片面理解,认为根据上述规定,工商机关依据《产品质量法》查处的销售伪劣产品案件,只要销售金额达到5万元以上的,就必须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否则工商执法人员就涉嫌构成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尽管很多工商执法人员对检察机关的这一观点一直表示质疑,但由于工商机关多年来侧重于《行政法》的学习而对《刑法》学习研究不够,没有能力提出有理有据的反驳意见,因此,很多地方的工商机关出于规避风险的考虑,不得不默认了检察机关“只要达到金额标准就移送”的错误观点。这一做法,使很多工商执法人员在查办销售伪劣商品案件过程中瞻前顾后、畏手畏脚,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行政执法效率。近期,笔者集中精力认真学习研究了《刑法》等相关法律、法规,查阅了大量资料,并向专家学者进行了请教,终于理清了困扰工商机关多年的案件移送标准问题,形成此文与广大同仁交流,期望能对改变目前很多地方工商机关的被动局面有一些帮助。    一、从犯罪构成要件看,主观要件是一切犯罪都必须具备的要件    我国《刑法》规定有四百多种犯罪,从构成要件上进行分析,每一种犯罪都具备四个方面的要件,即犯罪主体、犯罪的主观方面、犯罪的客观方面、犯罪客体。犯罪主体,是指实施犯罪行为的人;犯罪的主观方面,是指犯罪主体对其实施的犯罪行为及其结果所具有的心理状态;犯罪的客观方面,是指犯罪行为的具体表现;犯罪客体,是指《刑法》所保护而被犯罪行为所侵害的社会关系。上述四个要件必须同时具备才能构成犯罪,缺少其中任何一个都不能构成犯罪。    从《刑法》总则第十四条“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故意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第十五条“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是过失犯罪。过失犯罪,法律有规定的才负刑事责任”和第十六条“行为在客观上虽然造成了损害结果,但是不是出于故意或者过失,而是由于不能抗拒或者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的,不是犯罪”及《刑法》分则的相关规定看,犯罪主观要件是《刑法》规定的要素,《刑法》总则明文规定了故意与过失两种心理态度;《刑法》分则通过多种方式规定了具体犯罪的主观要件,如有的条文明确规定某种犯罪由故意或者过失构成,有的条文通过规定“意图”、“以……为目的”表明某种犯罪只能由故意构成,有些条文通过对客观行为的描述间接表明了主观要件内容。这表明,我国《刑法》是不承认“客观归罪”的。就是说,行为人的行为即使给社会造成了损害结果,但其主观上没有罪过,即不具有故意或者过失,那就不能说构成了犯罪。只有当一个人在客观上实施了危害社会的行为,并且达到了一定的严重程度,同时在其主观上又有罪过,才能构成犯罪,承担刑事责任。    综上,不难得出结论,构成犯罪必须具备的要件,除了犯罪的主体、客体、客观要件之外,还必须有犯罪的主观要件,缺少犯罪的主观要件就构不成任何犯罪。    二、从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的构成要件看,没有主观故意不构成本罪    《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规定:“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50%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由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经济法室原主任房维廉主编、工商出版社出版的《新产品质量法释义与问答》对本条刑事处罚部分是这样解释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是指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刑法》第一百四十条对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及其一般刑事处罚做了规定。根据该条的规定,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必须具备以下要件:第一,生产者、销售者有生产、销售伪劣商品从中牟利的故意;第二,生产者、销售者在客观上实施了‘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行为;第三,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必须达到5万元以上,才构成犯罪,如果销售金额不足5万元的,不构成犯罪;第四,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的犯罪主体是生产者、销售者,消费者不能构成本罪的主体。”其中“生产者、销售者有生产、销售伪劣商品从中牟利的故意”被明确为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必须具备的要件之一。    司法部司法行政学院原院长严军兴主编、中共中央党校出版社出版的《新刑法释义》中对《刑法》第一百四十条也做出了几乎相同的解释:“本罪主要特征是:一、犯罪主体是产品的生产者或销售者,指一切从事产品生产、销售的企业、公司等法人组织和自然人个人。二、主观上须是出于故意,并以营利为目的。过失不构成本罪。三、客观上实施了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行为,具体表现为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四、销售金额须在5万元以上。如果行为人虽实施了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行为,但销售金额不足5万元,则不构成本罪,而属于行政处罚的范围。”其中“主观上须是出于故意,并以营利为目的”也被明确为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的主要特征之一。    笔者还查阅了《刑法》释义的其他多个版本,其中对第一百四十条的解释几乎如出一辙,都认为主观故意是构成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的必备要件。可见,没有主观故意则不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观点是毋庸置疑的。    三、达到“犯罪标准”才移送的观点符合《行政处罚法》以及国务院《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国家工商总局《答复》等相关规定    因为仅达到“金额标准”未必都涉嫌构成犯罪,因此就不能采取凡达到“金额标准”就一律移送的做法。只有那些既达到“金额标准”,又具备主观要件等犯罪构成要件即达到“犯罪标准”的案件,工商机关才能依法移送。这也符合《行政处罚法》以及国务院《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国家工商总局《答复》等相关规定。    ――《行政处罚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第二十二条规定:“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行政机关必须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这里设置的移送前提是“违法行为构成犯罪”。    ――最高人民检察院、全国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领导小组办公室、公安部、监察部联合发布的《关于在行政执法中及时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意见》(高检会[2006]2号)规定:“行政执法机关在查办案件过程中,对符合刑事追诉标准、涉嫌犯罪的案件,应当制作《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及时将案件向同级公安机关移送,并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这里设置的移送条件是“符合刑事追诉标准、涉嫌犯罪”。    ――国家工商总局《答复》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查处案件过程中,认为案件当事人的行为已经构成犯罪的,应当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不再进行行政处罚。”这里设置的移送条件也是“案件当事人的行为已经构成犯罪”。    ――国务院《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是专门调整行政机关对犯罪案件移送的行为规定,无疑是行政机关移送案件的依据。其中第三条规定:“行政执法机关在依法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发现违法事实涉及的金额、违法事实的情节、违法事实造成的后果等,根据《刑法》关于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等罪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等罪的司法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的追诉标准等规定,涉嫌构成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必须依照本规定向公安机关移送。”本条对移送标准的规定更加细化和明确,即一要看“违法事实涉及的金额、违法事实的情节、违法事实造成的后果”;二要看“《刑法》关于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等罪的规定”;三要看“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等罪的司法解释”;四要看“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的追诉标准”。而决不仅仅是看“金额标准”一项。    综上分析,行政机关判断案件是否构成犯罪、是否应该移送是个综合判断的过程,并不是仅仅依据“违法事实涉及的金额”或检察机关的“追诉标准”就贸然移送。也就是说,只有涉嫌“构成犯罪”的案件才能移送,移送的标准是《刑法》规定的“犯罪标准”而不仅仅是“金额标准”。    四、全面准确理解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的构成要件,畏首畏尾无大必要    《刑法》第四百零二条规定:“行政执法人员徇私舞弊,对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认真研究本条规定可以看出,“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的构成是有严格条件的。构成本罪除须具备主体、客体要件外,还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在主观上必须是故意,即行政执法人员明知自己对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的行为会产生危害社会的后果,但徇私舞弊仍不移交。《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对“徇私舞弊”的解释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为徇私情、私利,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伪造材料,隐瞒情况,弄虚作假的行为。”如果行政执法人员不是出于徇私的动机,而是由于没有认真了解情况,存在对事实认识上的偏差,或者由于工作上的失误,则不构成本罪。    (二)在客观方面,行政执法人员实施了对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情节严重的行为。其中,“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是指明知他人的行为已经构成犯罪,应当交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但是行为人不移交司法机关,而故意使犯罪人逃避法律追究的行为。行政执法人员徇私舞弊的行为并非都构成犯罪,只有“情节严重”才能构成本罪,这是区分罪与非罪的主要标准。何为情节严重?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情节严重”表现为:(1)对依法可能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不移交的;(2)三次以上不移交犯罪案件,或者一次不移交犯罪案件涉及三名以上犯罪嫌疑人的;(3)司法机关发现并提出意见后,无正当理由仍然不移交的;(4)以罚代刑,放纵犯罪嫌疑人,致使犯罪嫌疑人继续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5)行政执法部门主管领导阻止移交的;(6)隐瞒、毁灭证据,伪造材料,改变刑事案件性质的;(7)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为牟取本单位私利而不移交刑事案件,情节严重的;(8)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综上分析,对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可以这样理解,只要行政执法人员没有徇私舞弊行为,即便对应当移交的案件没有移交,也不构成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即便对应当移交的案件没有移交,但只要没有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也不构成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因此,广大工商行政管理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既要坚持把涉嫌构成犯罪的破坏市场经济秩序的案件及时移交公安机关处理,坚决避免以罚代刑、放纵犯罪等现象的发生;又要注意避免因担心触犯“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而瞻前顾后、畏首畏尾,对本应及时做出行政处罚的案件却在该不该移交问题上犹豫不决,从而影响行政执法效率。 (梁仕成)&&&&&&&&&&&&&&&&&&&&&&&&&&&&&&&&&&&&&&&&&&&&&&&&&&&&&&&&&&&&&&&&&(作者单位:河北省承德市工商局)公司交虚假材料骗取登记 工商局撤销登记惹官司-中新网
公司交虚假材料骗取登记 工商局撤销登记惹官司
  备受关注的海南省三亚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撤销利用虚假材料登记1亿元资产公司案,今天在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开庭。
  该案源于1999年,海南金南华实业有限公司申请设立时,提交了私刻工商局印章伪造的营业执照,并将原5家发起股东公司总计仅有1630万元的资产,为达到登记注册条件变造为两亿元。2005年年初,三亚市工商局根据举报核实后,于同年4月7日依法撤销其公司登记,并处吊销营业执照,该处罚决定于次年得到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支持。但6年后,该院却自行再审撤销了处罚决定,三亚市工商局不服,申请再审。
  2004年12月,三亚市工商局接到举报,称海南金南华实业有限公司成立时,有提交虚假资料骗取公司登记的行为。工商部门于是立案调查。
  经查,金南华公司在申请设立时,为成立注册资金为1亿元的公司,将5家股东公司营业执照上的注册资本数额全部进行了变造,以符合当时公司法关于公司对外投资不得超过其净资产一半的限制性规定。
  经工商部门核实,将发起股东大寸金公司的注册资本由200万元(2000年4月增资为500万元)变造成1.1亿元,将皇族公司的注册资本由500万元变造为4200万元,将元亨公司的注册资本由500万元变造为3500万元,将甬燕公司的注册资本50万元变造为1000万元,将哈尔滨市亚伦经贸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80万元变造为1000万元。其中,亚伦公司的营业执照还是利用私刻的发照机关公章伪造的。除注册资本数额外,还伪造了假的法定代表人张学军。然后,张学军又利用私刻的亚伦公司公章签约,冒名成为金南华公司的股东。真实的亚伦公司根本不知成立金南华公司之事,且已于2001年被当地工商局吊销营业执照。
  据此,三亚工商局于2005年4月作出撤销金南华公司设立登记、并处以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决定。金南华公司对该处罚不服,先后向海南省工商局和三亚市城郊法院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但均被驳回。三亚城郊法院于日作出判决:维持三亚工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并已发生法律效力。之后,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11月成立了清算组,对金南华公司进行强制清算。
  时隔6年后,金南华公司再次向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诉,转至三亚城郊法院处理。日,三亚城郊法院作出行政裁定书,再审本案。
  日,三亚城郊法院公开开庭审理此案。金南华公司再审时称,三亚工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未下达《行政处罚告知书》,存在程序错误。金南华公司申请设立时,虽然变造扩大了各股东营业执照上的注册资本,但出发点是为了注册公司。虽有瑕疵,但并未对社会造成任何实质性的危害,撤销工商登记处罚过重。
  三亚工商局则称,该局通过直接送达、邮寄送达和公告送达等方式,已经依法送达了有关法律文书,并依法在媒体上公告送达了《听证告知书》。金南华公司在申请设立时,5家发起人的营业执照均经过变造,而且亚伦公司的营业执照上法定代表人、成立日期和加盖的哈尔滨动力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公章均虚假,且真实的亚伦公司早在2001年就被吊销了营业执照。金南华公司以伪造哈尔滨动力区工商局的公章制作虚假的亚伦公司营业执照,骗取工商登记的行为,同时触犯了法律。因此,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正确。
  三亚城郊法院认为,5家发起人变造行为并非有意破坏社会经济管理秩序,且注册资本的变造不应影响设立有限公司登记,金南华公司的错误行为可以通过另行提供发起人真实企业注册资本材料加以改正;另外,金南华公司经营的“金佛”项目,已成为三亚旅游市场的品牌,撤销金南华公司的注册登记,不利于三亚本地旅游市场建设。
  日,三亚城郊法院作出判决,撤销三亚工商局的行政处罚决定及原审判决。
  三亚市工商局不服判决,申请再审此案。
  日,三亚市中院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人民陪审员公开审理此案,《法制日报》记者旁听了全过程。
  庭审中,法庭归纳了两个争议焦点:工商部门处罚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一审判决结果是否正确。
  三亚工商局辨称,处罚决定的事实依据,是金南华公司在申请设立时提交了虚假资料,尤其是提交了伪造的亚伦公司营业执照,一审法院已认定。另外,处罚决定的法律依据是《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即“办理公司登记时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取得公司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公司登记,吊销营业执照”。由于私刻发照机关公章的行为违反了国务院发布的《国家行政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印章管理的规定》,并且将5家发起公司资产总额从1630万元变造为两亿元,数额巨大。所以,以伪造的亚伦公司营业执照骗取金南华公司设立登记的行为,属于情节严重的行为。
  金南华公司则称,在登记注册该公司时提供虚假材料和变造资产确实存在瑕疵,但工商部门在审核登记时也存在审核不严的过错,既然已核准登记成立了公司,也不能让金南华承担所有过错责任。撤销工商登记处罚过重。情节严重的依据是什么?为何不以较轻的处罚责令整改?希望法庭维持原判。
  三亚工商则辩称,即使工商局责令其改正,金南华公司也无法提交真实的亚伦公司的营业执照以及其发起公司净资产数额是其对金南华公司投资额一倍即两亿元资产的材料。私刻公章并伪造变造两亿元资产的材料虚假登记,无法进行整改,这属于情节严重。
  法院并未当庭宣判。吴晓锋 邢东伟
【编辑:姚培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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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隶巴人的原贴:我国实施高温补贴政策已有年头了,但是多地标准已数年未涨,高温津贴落实遭遇尴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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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ont color="#FF& &扶余县工商局查处取缔无证无照经营工作;信息通报制度;为进一步整顿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维护社会稳定,促进;一、主要职责;(一)对县局决定的事项进行任务分解,明确任务、责;(二)每半年向本级联席会议、上级联席会议办公室报;(三)要每月将查处取缔无证无照经营工作进展情况,;二、具体要求;(一)要每月定期将本部门查处取缔无证无照情况以书;(二)通过设立举报电话、信箱等
扶余县工商局查处取缔无证无照经营工作
信息通报制度
为进一步整顿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维护社会稳定,促进公平竞争,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国务院令第370号)、《关于做好将查处取缔无照经营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考评工作的意见》(综治办[2010]44号)、《松原市人民政府关于建立松原市查处取缔无证无照经营综合治理工作机制的意见》(松政办发z2010{25号)、《扶余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扶余县人民政府查处取缔无证无照经营专项整治实施方案的通知》(扶政办明z2010{44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制度。
一、主要职责
(一)对县局决定的事项进行任务分解,明确任务、责任到人,并将落实情况定期向县局报告,同时抄告本级联席会议各成员单位和联席会议办公室。
(二)每半年向本级联席会议、上级联席会议办公室报告一次本行政区查处取缔无证无照经营工作进展情况。报告内容包括:本地查处取缔无证无照经营工作总体情况,采取的主要措施,取得的成效及存在的问题,下一步对策和建议等。报告时间为每年7月15日前和下年1月15日前。
(三)要每月将查处取缔无证无照经营工作进展情况,以及各地、各部门工作经验、存在问题报上级局。
二、具体要求
(一)要每月定期将本部门查处取缔无证无照情况以书面形式报告本级政府查处取缔无证无照经营联席会议办公室。报告内容包括:当月本地查处取缔无证无照经营工作开展情况,接受投诉、举报、上级批转督办件及处理情况,采取的主要措施、取得的工作成效、存在的问题等。报告时间为下月15日前。
(二)通过设立举报电话、信箱等多种方式,畅通信息渠道,及时收集、整理、通报有关信息。
(三)加强与宣传部门、新闻媒体的联系,开展宣传教育,发布提示、警示,营造全社会共同打击无证无照经营违法犯罪行为的良好氛围。
(四)坚持实事求是、及时准确、信息共享、密切协作的原则。对无证无照经营进行查处时,发现涉及其他职能部门监管职责范围的违法行为,自发现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涉嫌违法事项抄告相关职能部门。相关职能部门自收到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抄告单位反馈受理情况;20个工作日内,向抄告单位反馈查处情况。
扶余县工商局查处取缔无证无照经营工作
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制度
一、本局及下属分局在工商行政管理执法工作中,对符合追究刑事责任标准的案件,要严格按照国务院《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要求及时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严禁以罚代刑。
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案人员在依法查处取缔无证无照经营违法行为过程中,发现违法行为涉及的金额、违法行为的情节、违法行为造成的后果等,根据刑法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的追诉标准等规定,涉嫌构成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必须立即书面报告,报经办案机构和法制机构主要负责人审核签署意见后,呈报局长或分管局长。
办案机构和法制机构主要负责人应当自接到书面报告之日起2日内进行审核,并签署意见;分管局长应当自接到书面报告之日起2日内进行审定,并签署意见;局长或者主持工作的负责人应当自接到书面报告之日起3日内作出批准移送或者不批准移送的决定。
三、局长或者主持工作的负责人批准移送的,办案机构在24小时内填写《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向同级公安机关移送;决定不移送的,应当将不予批准的理由记录在案。
四、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应当将《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连同案件调查终结报告、涉案物品清单及其他
涉嫌犯罪的材料一并移交公安机关,接受移送的公安机关应当在《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的回执上签字。《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副本送同级人民检察院一份。
五、对公安机关决定立案的案件,移送案件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按照国务院《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将涉案物品移交公安机关并办理交接手续。
六、对公安机关决定不予立案的案件,移送案件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认为依法应当由公安机关决定立案的,自接到不予立案通知书之日起3日内,提请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的公安机关复议,也可以建议人民检察院依法进行立案监督。
七、对公安机关最终决定不予立案的案件和公安机关依照《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移送给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案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依照相关的法律法规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作出处理。
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依法应当移送公安机关的案件,不移送、以行政处罚代替移送、或者不按规定移送的,按照国务院《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分;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徇私枉法,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九、本制度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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