雇佣关系工伤赔偿标准的职工上班发生车祸要赔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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雇佣的职工上班发生车祸要赔吗?
雇佣的职工与公司直接存在着雇佣关系而不是劳动关系。因此发生工伤时没办法按照工伤程序来处理,由此引发许多矛盾。由于职工自身原因造成的交通事故,公司应该是不用担责的。但本案中法律的判决却并非如此。这是为何?找法网小编为你介绍。
  案情回顾:
  今年2月初,王某经陈某联系,共同为莒县某公司整理废旧线路,报酬为每人每天60元。2月10日15点半,王某在该公司下属单位食堂吃完饭后,骑电动三轮车前往工作地点,途中不慎发生车辆侧翻的单方事故,造成左腿骨折。王某认为,自己是在上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遂要求该公司赔偿,未果后,将该公司和陈某诉至法院。
  该公司认为,单位仅雇佣陈某整理线路,陈某自行联系王某从事具体工作,单位与王某不存在雇佣关系,另外,王某所发生的事故是单方事故,应由其自行承担损失。
  法院判决:
  法院审理后认为,王某的受伤虽非因工作原因造成,但其前往工作地点是从事劳务行为必不可少的过程,与雇佣活动具有一定的联系,因此,该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合考虑,以20%为宜。
  同时,王某的受伤是因自己驾驶电动三轮车不当造成的,没有外力原因,其应承担主要。陈某只是起到介绍推荐作用,其工作内容和劳务报酬标准与王某相同,也没有获得额外利益,故应当认定为陈某和王某共同受雇于该公司,陈某对王某的受伤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
  终上:该公司赔偿王某损失2万余元。
  找法网法律链接:
  雇佣关系受伤怎么赔偿?
  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 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同时因为雇佣关系不同于,发生人身损害无法按照劳动关系来赔偿,所以赔偿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进行,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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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opyright@2003- 找法网() 版权所有雇佣的职工上班发生车祸要赔吗? 案情回顾:  今年2月初,王某经陈某联系,共同为莒县某公司整理废旧线路,报酬为每人每天60元。2月10日15点半,王某在该公司下属单位食堂吃完饭后,骑电动三轮车前往工作地点,途中不慎发生车辆侧翻的单方事故,造成左腿骨折。王某认为,自己是在上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遂要求该公司赔偿,未果后,将该公司和陈某诉至法院该公司认为,单位仅雇佣陈某整理线路,陈某自行联系王某从事具体工作,单位与王某不存在雇佣关系,另外,王某所发生的事故是单方事故,应由其自行承担损失。  法院判决:  法院审理后认为,王某的受伤虽非因工作原因造成,但其前往工作地点是从事劳务行为必不可少的过程,与雇佣活动具有一定的联系,因此,该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合考虑,以20%为宜。  同时,王某的受伤是因自己驾驶电动三轮车不当造成的,没有外力原因,其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陈某只是起到介绍推荐作用,其工作内容和劳务报酬标准与王某相同,也没有获得额外利益,故应当认定为陈某和王某共同受雇于该公司,陈某对王某的受伤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  终上:该公司赔偿王某损失2万余元。  法律链接:  雇佣关系受伤怎么赔偿?  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 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同时因为雇佣关系不同于劳动关系,发生人身损害无法按照劳动关系来赔偿,所以赔偿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进行,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本文来自找法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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退休后返聘人员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单位是否需要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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退休后返聘人员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单位是否需要承担赔偿责任? 咨询:康某59周岁,已经退休,后找到华山酒店做保洁,酒店人事部门与其签订了劳动合同。某人下班途中,康某被行驶证记载为金山公司的汽车撞到,送医院医治无效死亡。现肇事司机已被公安机关控制,事故责任待定。华山酒店咨询,此类情况华山酒店是否要承担赔偿责任?解答:根据案件事实和现有资料,结合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分析,一般来说华山酒店不要承担法律上的责任;建议进行人道主义慰问,协助康某家属妥善处置。学理分析:1.返聘者不再具有劳动法律调整的劳动者主体资格,其与单位签订的是聘用协议(名为劳动合同实为聘用协议),不是劳动合同,其与单位存在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不在《劳动合同法》、《工伤保险条例》等劳动法律规定的调整范围内,不能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认定条件来认定工伤。2.当事人在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是否应认定为从事雇佣工作中受到第三者伤害?这需要结合案件实际进行分析,也即是该事故与单位有无关系。在此,需要区别对待乘坐单位班车发生关系与在下班途中与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由此分析,在这种情形下,聘用单位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当然,如果是乘坐聘用单位的班车上下班而发生车祸事故,聘用单位应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应适用《侵权责任法》第34条 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供参考。&#8203;&#8203;&#8203;&#8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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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omsenz Inc.雇员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能否要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 - 热点_【北京联盟】
雇员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能否要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
/ 作者:互联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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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一审 (2013)海民初字第3439号本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原告自2012年3月入职被告处时即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但自日原告年满60周岁后,原告与被告之间即不存在劳动关系,而是存在劳务关系。原告在上下班途中受伤,其所受的伤害仍应比照劳动关系被认定为工伤,其劳动损害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负担。但由于被告的住所地在深圳,原、被告双方同意对原告的伤情按照劳务关系进行鉴定并处理,因此,被告应按照劳务关系中提供劳务者遭受人身损害的赔偿标准对原告进行赔偿。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应承担提供劳务者受害的赔偿责任。 &2、上班途中不应当认定为是从事雇佣活动。①光泽县人民法院 一审 (2014)光民初字第51号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张平虽受雇于被告梁礼寅从事安防设备安装,但被告张平系自行向被告陈连标借车,并驾驶摩托车到工地上班,这一行为并非得到做为雇主的被告梁礼寅的指示,本起事故发生在被告张平上班途中,并非在受雇的工地,而被告张平受雇于被告梁礼寅是从事安防设备的安装,尚无法律规定被告张平驾驶摩托车上班途中的行为也是从事雇佣活动。在本案中被告张平如何选择上班时间、交通工具、往返路线,做为雇主的被告梁礼寅是无法支配和控制的,其风险也无法预知。且在本案中,原告、被告张平均没有证据可以证明被告陈连标系被告张平的雇主。综上,原告要求被告陈连标、梁礼寅以雇主的身份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②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审 (2015)贺民一终字第311号首先应确定双方确实是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合同关系;其次,用人单位虽提供交通补助,但并不负责安排具体的交通方式,也就说,上下班的交通方式是由劳务者自主选择的;再次,上诉人自主选择的交通工具,被上诉人并无义务对劳务者的安全负责。因此,不应对上诉人进行赔偿。这也符合民法的基本原则和立法目的。&③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审 (2014)佛中法民一终字第2100号本案首先需要确认陈社政前往黄醒文工地提供劳务的途中受伤是否属于上述法条规定的从事雇佣活动遭受人身损害。陈社政在去为黄醒文提供劳务途中与案外人发生交通事故遭受伤害,可见其遭受的伤害并非发生于提供劳务期间和提供劳务场所,亦非在执行黄醒文授权或指示的工作过程遭受人身损害。因此,陈社政并非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④蕲春县人民法院 一审 (2013)鄂蕲春民一初字第01253号在劳务关系中,提供劳务一方在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是否应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法律尚无明文规定。且我国日实施的《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原告蔡金坤之父蔡冬生的死亡是交通事故所致,肇事者应负全部责任,与被告蕲农化工公司之间没有因果关系,被告蕲农化工公司在本案中没有侵权行为和过错。因此,原告认为蔡冬生在上班途中遭遇交通事故死亡,是雇员在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作为雇主的被告蕲农化工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⑤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审 (2014)营民一终字第1867号关于上诉人提出的上班途中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问题,上诉人受伤时间系上班之前,受伤地点在被上诉人厂区之外,并无证据表明其受伤系从事雇佣活动,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是受被上诉人指派外出从事雇佣活动,故上诉人的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⑥绍兴县人民法院 一审 (2014)绍柯民初字第2625号本案事实表明,造成受害者葛某乙死亡的原因是侵权人陈鹏严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五条和第三十六条之规定,驾驶一辆制动、灯光等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在非机动车道上逆向行驶所致,并非受害者在从事雇佣活动期间所发生,原告作为赔偿权利人,依法应当要求侵权者赔偿。现原告以葛某乙系被告公司雇佣的员工,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要求被告承担雇主责任,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之规定,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该项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在雇员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是在从提供劳务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受到人身损害或者其在执行雇主的授权或指示的工作过程遭受人身损害的,雇员仅以上班途中是履行职务必不可少的环节、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为由,主张应当将“上班途中”认定为是从事雇佣活动,发生交通事故要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的,多数法院都不会支持。
雇员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能否要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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