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筑业预缴台账录入税台账中完税凭证是分包方还是自已交

我想请教关于分包的是代扣代缴,还是由分包单位自行交纳?如果是代扣代缴,需要分包人提供些什么吗?如果自行缴纳,又该如何操作?是否需要为对方提供完税证明?完税证明是否还需要税务机关核准呢?
请老师详细解答为谢!
按照新的营业税暂行条例,已取消建筑施工企业总包单位代扣代缴营业税的规定,总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应分别纳税。总包单位营业额按减去分包单位营业额的差额计算,分包单位营业额就是分包单位实际完成工程量计算。总包单位取得分包单位建筑业专用发票,可以作为计算营业税减项计算营业税。
其他答案(共1个回答)
费附加。(应纳营业税×3%)
  贷:其他应交款—代扣代缴交建费附加。(应纳营业税×4%)
  贷:银行存款[(拨款全额—(营业税、城建税、个人所得税、企业所得税、教育费附加、交建费附加之和)]
  缴纳税款及附加时会计分录:
  借:应缴税金(各项代扣代缴税金)
  借:其他应交款(教育费相交建费附加)
  贷:银行存款(各项代扣化缴税金和附加之和)
  举例说明如下:某建设承办单位,根据施...
一、具体的账务处理应为在拨付工程款时按适用税率计算应代扣代缴的营业税款及附加,会计分录:
  借:预付工程款—××(拔款全额)
  贷:应缴税金—代扣代缴营业税
  (按规定税率计算应纳营业税。拨款全额)(适用税率)
  贷:应缴税金—代扣代缴城建税(应纳营业税×7%)
  贷:应缴税金—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按工程结算收入×(1%-2.5%适用税率)]
  贷:应缴税金—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
  (拨款全额×1%。我区对建安企业实行附征所得税办法。)
  贷:其他应交款—代扣代缴相关信息费附加。(应纳营业税×3%)
  贷:其他应交款—代扣代缴交建费附加。(应纳营业税×4%)
  贷:银行存款[(拨款全额—(营业税、城建税、个人所得税、企业所得税、教育费附加、交建费附加之和)]
  缴纳税款及附加时会计分录:
  借:应缴税金(各项代扣代缴税金)
  借:其他应交款(教育费相交建费附加)
  贷:银行存款(各项代扣化缴税金和附加之和)
  举例说明如下:某建设承办单位,根据施工单位的工程进度、工程合同资料等的审查批准及领导签章后,预拨工程款200万元。应代扣建筑安装营业税200万元×3%=6万元;城建税:6万×7%=4200.00元;教育费附加:6万×3%=1800.00元;交建费附加:6万×4%=2400.00元;个人所得税:200万×1.5%=3万元;企业所得税:200万×1%=2万元;合计代扣税费118400元。
  拨款时会计分录如下:
  借:预付工程款2000000元
  贷:应缴税金—代扣代缴营业税60000元
  贷:应缴税金—代扣代缴城建税4200元
  贷:应缴税金—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30000元
  贷:应缴税金—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20000元
  贷:其他应交款—代扣代缴教育费附加1800元
  贷:其他应交款—代扣代缴交建费附加2400元
  贷:银行存款1881600元
  缴纳税费时会计分录如下:
  借:应缴税金—代扣代缴营业税60000元
  借:应缴税金—代扣代缴城建税4200元
  借:应缴税金—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30000元
  借:应缴税金—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20000元
  借:其他应交款—代扣代缴教育费附加1800元
  借:其他应交款—代扣代缴交建费附加2400元
  贷:银行存款118400元
二、地税部门印制有建筑业代扣代缴完税证明,发包人可以向分包人提供该完税证明。
1、根据甲方提供的代缴税款完税凭证做缴纳税金分录。同时,月末做提取、结转税金分录。
2、你单位做重的纳税分录,进行红字冲销就行了。
  新条例第五条“纳税人将建筑工程分包给其它单位的,以其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其支付给其它单位的分包款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在实际工作中,应该...
1、代缴税金时,根据税票的复印件入账
借:其他应收款--代缴税金
贷:现金等
借:现金等
贷:其他应收款--代缴税金
新的营业税暂行条例有很大的变化。由分包人自行纳税,不在有总包方代扣代缴营业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
第五条 (三)纳税人将建筑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
私企生产,产检费用报销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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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业增值税文件
1.《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
2.《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货物适用增值税低税率和简易办法征收增值税政策的通知》( 财税[2009]9号)
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纳税人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7号)
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优化&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相关制度和办理程序的意见》( 税总发〔号)
5.《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境外提供建筑服务等有关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69号)
6.《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金融房地产开发教育辅助服务等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号)
7.《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明确营改增有关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11号)
8.《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简并增值税税率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37号)
一、征税对象、征税地域和纳税人
(一)征税对象
建筑服务,是指各类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修缮、装饰,线路、管道、设备、设施等的安装以及其他工程作业的业务活动。包括工程服务、安装服务、修缮服务、装饰服务和其他建筑服务。
1.工程服务。
工程服务,是指新建、改建各种建筑物、构筑物的工程作业,包括与建筑物相连的各种设备或者支柱、操作平台的安装或者装设工程作业,以及各种窑炉和金属结构工程作业。
2.安装服务。
安装服务,是指生产设备、动力设备、起重设备、运输设备、传动设备、医疗实验设备以及其他各种设备、设施的装配、安置工程作业,包括与被安装设备相连的工作台、梯子、栏杆的装设工程作业,以及被安装设备的绝缘、防腐、保温、油漆等工程作业。
固定电话、有线电视、宽带、水、电、燃气、暖气等经营者向用户收取的安装费、初装费、开户费、扩容费以及类似收费,按照安装服务缴纳增值税。
3.修缮服务。
修缮服务,是指对建筑物、构筑物进行修补、加固、养护、改善,使之恢复原来的使用价值或者延长其使用期限的工程作业。
4.装饰服务。
装饰服务,是指对建筑物、构筑物进行修饰装修,使之美观或者具有特定用途的工程作业。
物业服务企业为业主提供的装修服务,按照“建筑服务”缴纳增值税。
5.其他建筑服务。
其他建筑服务,是指上列工程作业之外的各种工程作业服务,如钻井(打井)、拆除建筑物或者构筑物、平整土地、园林绿化、疏浚(不包括航道疏浚)、建筑物平移、搭脚手架、爆破、矿山穿孔、表面附着物(包括岩层、土层、沙层等)剥离和清理等工程作业。
纳税人将建筑施工设备出租给他人使用并配备操作人员的,按照“建筑服务”缴纳增值税。
(二)征税地域
境外单位或者个人发生的下列行为不属于在境内销售服务或者无形资产:向境内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的工程施工地点在境外的建筑服务、工程监理服务。
(三)纳税人
在境内销售货物、劳务、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以及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的纳税人。
单位以承包、承租、挂靠方式经营的,承包人、承租人、挂靠人(以下统称承包人)以发包人、出租人、被挂靠人(以下统称发包人)名义对外经营并由发包人承担相关法律责任的,以该发包人为纳税人。否则,以承包人为纳税人。
自日起,建筑企业与发包方签订建筑合同后,以内部授权或者三方协议等方式,授权集团内其他纳税人(以下称“第三方”)为发包方提供建筑服务,并由第三方直接与发包方结算工程款的,由第三方缴纳增值税并向发包方开具增值税发票,与发包方签订建筑合同的建筑企业不缴纳增值税。发包方可凭实际提供建筑服务的纳税人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进项税额。
二、税率、征收率和计税方法
(一)税率、征收率
提供建筑服务:税率11%,征收率3%。
纳税人兼营销售货物、劳务、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适用不同税率或者征收率的,应当分别核算适用不同税率或者征收率的销售额;未分别核算的,从高适用税率。
一项销售行为如果既涉及货物又涉及服务,为混合销售。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者零售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的混合销售行为,按照销售货物缴纳增值税;其他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的混合销售行为,按照销售服务缴纳增值税。
上述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者零售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包括以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者零售为主,并兼营销售服务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在内。
自日起,纳税人销售活动板房、机器设备、钢结构件等自产货物的同时提供建筑、安装服务,不属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财税〔2016〕36号文件印发)第四十条规定的混合销售,应分别核算货物和建筑服务的销售额,分别适用不同的税率或者征收率。
一般纳税人销售电梯的同时提供安装服务,其安装服务可以按照甲供工程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
纳税人对安装运行后的电梯提供的维护保养服务,按照“其他现代服务”缴纳增值税。
(二)一般计税方法(抵扣法)
一般纳税人销售货物、劳务、服务、无形资产和不动产,采用抵扣计税方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应纳税额为当期销项税额抵扣当期进项税额后的余额。应纳税额计算公式:
应纳增值税=当期销项税额―当期进项税额
当期销项税额小于当期进项税额不足抵扣时,其不足部分可以结转下期继续抵扣。
(三)简易计税方法(简易法)
1.小规模纳税人销售货物、劳务、服务、无形资产和不动产,按照简易计税方法计算应纳税额。
一般纳税人特定销售,按照或者选择简易计税方法计算应纳税额。
简易计税方法的应纳税额,是指按照销售额和增值税征收率计算的增值税额,不得抵扣进项税额。应纳税额计算公式:
应纳税额=销售额×征收率
增值税属于价外税,销售额不含增值税。简易计税方法的销售额不包括其应纳税额,纳税人采用销售额和应纳税额合并定价方法的,按照下列公式计算销售额:
销售额=含税销售额÷(1+征收率)
2.一般纳税人销售自产的下列货物,可选择按照简易办法依照3%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
(1)建筑用和生产建筑材料所用的砂、土、石料。
(2)以自己采掘的砂、土、石料或其他矿物连续生产的砖、瓦、石灰(不含粘土实心砖、瓦)。
(3)商品混凝土(仅限于以水泥为原料生产的水泥混凝土)。
3.一般纳税人以清包工方式提供的建筑服务,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
以清包工方式提供建筑服务,是指施工方不采购建筑工程所需的材料或只采购辅助材料,并收取人工费、管理费或者其他费用的建筑服务。
4.一般纳税人为甲供工程提供的建筑服务,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
甲供工程,是指全部或部分设备、材料、动力由工程发包方自行采购的建筑工程。
5.一般纳税人为建筑工程老项目提供的建筑服务,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
建筑工程老项目,是指:
(1)《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注明的合同开工日期在日前的建筑工程项目;
(2)《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未注明合同开工日期或者未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但建筑工程承包合同注明的开工日期在日前的建筑工程项目。
三、销售额
(一)销售额
销售额,是指纳税人(包括一般纳税人和小规模纳税人)销售货物、劳务、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另有规定的除外。
价外费用,是指价外收取的各种性质的收费,但不包括以下项目:
1.代为收取的同时满足以下条件的政府性基金或者行政事业性收费。
(1)由国务院或者财政部批准设立的政府性基金,由国务院或者省级人民政府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行政事业性收费;
(2)收取时开具省级以上(含省级)财政部门监(印)制的财政票据;
(3)所收款项全额上缴财政。
2.以委托方名义开具发票代委托方收取的款项。
(二)差额征税
试点纳税人提供建筑服务适用简易计税方法的,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支付的分包款后的余额为销售额。
试点纳税人按照上述规定从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中扣除的价款,应当取得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有效凭证。否则,不得扣除。
四、进项税额抵扣
(一)准予抵扣
适用一般计税方法的原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和试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下列进项税额准予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1.从销售方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含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下同)上注明的增值税额。
2.从海关取得的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上注明的增值税额。
3.从境外单位或者个人购进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自税务机关或者扣缴义务人取得的解缴税款的完税凭证上注明的增值税额。
4.自日起,除另有规定外,纳税人购进农产品,取得一般纳税人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或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的,以增值税专用发票或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上注明的增值税额为进项税额;从按照简易计税方法依照3%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的小规模纳税人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以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金额和11%的扣除率计算进项税额;取得(开具)农产品销售发票或收购发票的,以农产品销售发票或收购发票上注明的农产品买价和11%的扣除率计算进项税额。
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期间,纳税人购进用于生产销售或委托受托加工17%税率货物的农产品维持原扣除力度不变。
5.自日起,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支付的道路、桥、闸通行费,暂凭取得的通行费发票(不含财政票据,下同)上注明的收费金额按照下列公式计算可抵扣的进项税额:
高速公路通行费可抵扣进项税额=高速公路通行费发票上注明的金额÷(1+3%)×3%
一级公路、二级公路、桥、闸通行费可抵扣进项税额=一级公路、二级公路、桥、闸通行费发票上注明的金额÷(1+5%)×5%
通行费,是指有关单位依法或者依规设立并收取的过路、过桥和过闸费用。
6.纳税人取得的增值税扣税凭证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家税务总局有关规定的,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增值税扣税凭证,是指增值税专用发票、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农产品收购发票、农产品销售发票和完税凭证。
纳税人凭完税凭证抵扣进项税额的,应当具备书面合同、付款证明和境外单位的对账单或者发票。资料不全的,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二)不得抵扣
下列项目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1.用于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购进货物、劳务、服务、无形资产和不动产。其中涉及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不动产,仅指专用于上述项目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不包括其他权益性无形资产)、不动产。
纳税人的交际应酬消费属于个人消费。
2.非正常损失的购进货物,以及相关的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和交通运输服务。
3.非正常损失的在产品、产成品所耗用的购进货物(不包括固定资产)、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和交通运输服务。
4.非正常损失的不动产,以及该不动产所耗用的购进货物、设计服务和建筑服务。
5.非正常损失的不动产在建工程所耗用的购进货物、设计服务和建筑服务。
纳税人新建、改建、扩建、修缮、装饰不动产,均属于不动产在建工程。
非正常损失,是指因管理不善造成货物被盗、丢失、霉烂变质,以及因违反法律法规造成货物或者不动产被依法没收、销毁、拆除的情形。
6.购进的旅客运输服务、贷款服务、餐饮服务、居民日常服务和娱乐服务。
纳税人接受贷款服务向贷款方支付的与该笔贷款直接相关的投融资顾问费、手续费、咨询费等费用,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7.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三)不动产分次抵扣
1.适用一般计税方法的纳税人,日后取得并在会计制度上按固定资产核算的不动产或者日后取得的不动产在建工程,其进项税额应自取得之日起分2年从销项税额中抵扣,第一年抵扣比例为60%,第二年抵扣比例为40%。
取得不动产,包括以直接购买、接受捐赠、接受投资入股、自建以及抵债等各种形式取得不动产,不包括房地产开发企业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
纳税人新建、改建、扩建、修缮、装饰不动产,属于不动产在建工程。
融资租入的不动产以及在施工现场修建的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其进项税额不适用上述分2年抵扣的规定。
2.纳税人日后购进货物和设计服务、建筑服务,用于新建不动产,或者用于改建、扩建、修缮、装饰不动产并增加不动产原值超过50%的,其进项税额分2年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不动产原值,是指取得不动产时的购置原价或作价。
上述分2年从销项税额中抵扣的购进货物,是指构成不动产实体的材料和设备,包括建筑装饰材料和给排水、采暖、卫生、通风、照明、通讯、煤气、消防、中央空调、电梯、电气、智能化楼宇设备及配套设施。
五、预缴增值税
单位和个体工商户,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向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国税机关预缴税款,向机构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申报纳税。其他个人提供建筑服务,向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国税机关申报纳税。
(一)适用范围
纳税人(不包括其他个人)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应按照规定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和计税方法,向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国税机关预缴税款,向机构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申报纳税。
所称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是指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纳税人)在其机构所在地以外的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
自日起,纳税人在同一地级行政区范围内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不适用《纳税人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7号印发)。
纳税人在同一直辖市(北京、上海、天津、重庆)、计划单列市(大连、青岛、宁波、厦门、深圳)范围内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的,由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决定是否适用本规定。
(二)计算公式
1.一般纳税人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的,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支付的分包款后的余额,按照2%的预征率计算应预缴税款;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为销售额计算应纳税额。
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的,计算公式为:
应预缴税款=(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支付的分包款)÷(1+11%)×2%
应纳增值税=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1+11%)×11%―进项税额
2.一般纳税人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支付的分包款后的余额,按照3%的征收率计算应预缴税款;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支付的分包款后的余额为销售额,按照3%的征收率计算应纳税额。
3.小规模纳税人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支付的分包款后的余额,按照3%的征收率计算应预缴税款;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支付的分包款后的余额为销售额,按照3%的征收率计算应纳税额。
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计算公式为:
应预缴税款=(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支付的分包款)÷(1+3%)×3%
应纳增值税=(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支付的分包款)÷(1+3%)×3%
纳税人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支付的分包款后的余额为负数的,可结转下次预缴税款时继续扣除。
纳税人应按照工程项目分别计算应预缴税款,分别预缴。
纳税人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向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国税机关预缴的增值税税款,可以在当期增值税应纳税额中抵减,抵减不完的,结转下期继续抵减。
纳税人以预缴税款抵减应纳税额,应以完税凭证作为合法有效凭证。
(三)扣除凭证
纳税人按照上述规定从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中扣除支付的分包款,应当取得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合法有效凭证,否则不得扣除。
上述凭证是指:
1.从分包方取得的日前开具的建筑业营业税发票。
上述建筑业营业税发票在日前可作为预缴税款的扣除凭证。
2.从分包方取得的日后开具的,备注栏注明建筑服务发生地所在县(市、区)、项目名称的增值税发票。
3.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凭证。
(四)征收管理
1.小规模纳税人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不能自行开具增值税发票的,可向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国税机关按照其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申请代开增值税发票。
2.对跨县(市、区)提供的建筑服务,纳税人应自行建立预缴税款台账,区分不同县(市、区)和项目逐笔登记全部收入、支付的分包款、已扣除的分包款、扣除分包款的发票号码、已预缴税款以及预缴税款的完税凭证号码等相关内容,留存备查。
3.纳税人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预缴税款时间,按照规定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和纳税期限执行。
4.纳税人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在向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国税机关预缴税款时,需填报《增值税预缴税款表》,并出示以下资料:
(1)与发包方签订的建筑合同复印件(加盖纳税人公章);
(2)与分包方签订的分包合同复印件(加盖纳税人公章);
(3)从分包方取得的发票复印件(加盖纳税人公章)。
5.纳税人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按照本办法应向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国税机关预缴税款而自应当预缴之月起超过6个月没有预缴税款的,由机构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纳税人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未按照本办法缴纳税款的,由机构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六、税额减免
境内的单位和个人销售的下列服务和无形资产免征增值税,但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适用增值税零税率的除外:工程项目在境外的建筑服务。
工程总承包方和工程分包方为施工地点在境外的工程项目提供的建筑服务,均属于工程项目在境外的建筑服务。
境内的单位和个人为施工地点在境外的工程项目提供建筑服务,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跨境应税行为增值税免税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29号)第八条规定办理免税备案手续时,凡与发包方签订的建筑合同注明施工地点在境外的,可不再提供工程项目在境外的其他证明材料。
七、征收管理
(一)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纳税人销售货物、劳务、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并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天。
纳税人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收讫销售款项,是指纳税人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过程中或者完成后收到款项。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是指书面合同确定的付款日期;未签订书面合同或者书面合同未确定付款日期的,为服务、无形资产转让完成的当天或者不动产权属变更的当天。
纳税人提供建筑服务、租赁服务采取预收款方式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到预收款的当天。
纳税人提供建筑服务,被工程发包方从应支付的工程款中扣押的质押金、保证金,未开具发票的,以纳税人实际收到质押金、保证金的当天为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二)纳税地点
1.固定业户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总机构和分支机构不在同一县(市)的,应当分别向各自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经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或者其授权的财政和税务机关批准,可以由总机构汇总向总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属于固定业户的纳税人,总分支机构不在同一县(市),但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范围内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和国家税务局批准,可以由总机构汇总向总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增值税。
2.固定业户到外县(市)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开具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并向其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未开具证明的,应当向销售地或者劳务发生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未向销售地或者劳务发生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的,由其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补征税款。
延长建筑安装行业纳税人《外管证》有效期限。《外管证》有效期限一般不超过180天,但建筑安装行业纳税人项目合同期限超过180天的,按照合同期限确定有效期限。
3.其他个人提供建筑服务,销售或者租赁不动产,转让自然资源使用权,应向建筑服务发生地、不动产所在地、自然资源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三)征税部门
增值税由国家税务局负责征收。进口货物的增值税由海关代征。纳税人销售取得的不动产和其他个人出租不动产的增值税,国家税务局暂委托地方税务局代为征收。
(四)发票管理
提供建筑服务,纳税人自行开具或者税务机关代开增值税发票时,应在发票的备注栏注明建筑服务发生地县(市、区)名称及项目名称。
国税机关为跨县(市、区)提供不动产经营租赁服务、建筑服务的小规模纳税人(不包括其他个人),代开增值税发票时,在发票备注栏中自动打印“YD”字样。
增值税纳税人购买货物、劳务、服务、无形资产或不动产,索取增值税专用发票时,须向销售方提供购买方名称(不得为自然人)、纳税人识别号或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地址电话、开户行及账号信息,不需要提供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开户许可证、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登记表等相关证件或其他证明材料。
为进一步优化纳税服务,加强发票管理,税务总局依托增值税发票管理新系统开发了增值税发票查验平台。经过前期试点,系统运行平稳,税务总局决定自日起启用全国增值税发票查验平台。取得增值税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可登陆全国增值税发票查验平台,对新系统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普通发票、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和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的发票信息进行查验。
(五)开展建筑业小规模纳税人自行开具专用发票试点
自日起,将建筑业纳入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自行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试点范围。月销售额超过3万元(或季销售额超过9万元)的建筑业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以下称“自开发票试点纳税人”)提供建筑服务、销售货物或发生其他增值税应税行为,需要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通过增值税发票管理新系统自行开具。
自开发票试点纳税人销售其取得的不动产,需要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仍须向地税机关申请代开。
自开发票试点纳税人所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应缴纳的税款,应在规定的纳税申报期内,向主管国税机关申报纳税。在填写增值税纳税申报表时,应将当期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销售额,按照3%和5%的征收率,分别填写在《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小规模纳税人适用)第2栏和第5栏“税务机关代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含税销售额”的“本期数”相应栏次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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