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5年12月到17年6月30日我某公司于7月16日如解除合同应当赔偿多少钱

[转载]委托合同任意解除权的行使与损害赔偿问题
委托合同任意解除权的行使与损害赔偿问题
载《商事审判指导(2012.4总第32辑)》
【裁判要旨】(受托人解除委托合同,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给委托人造成的损失,其不负赔偿责任)
当有限责任公司中的集体股股权转让给股东之外第三人时,应受两种规定的限制:一是同意权和优先购买权的限制;二是相关政府管理部门意见的限制。本案所涉股权并非应当当然转让给委托人。在本案所涉股权并非依法当然应当过户给委托人的情形下,受托人在解除合同后未将股权转让给委托人具有客观理由,没有充分证据认定是因受托人的过错导致委托人的股权差价款损失,委托人据此要求受托人赔偿损失依据不足。本案中受托人依法持有股权,而并非替委托人代持,因此,其处分该股权的行为并不侵害委托人的权益。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民二终字第13号
上海盘起贸易有限公司与盘起工业(大连)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案
(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6年第4期)
【裁判摘要】:根据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规定,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以外,应当赔偿损失。但是。当事人基于解除委托合同而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不同于基于故意违约而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前者的责任范围仅限于给对方造成的直接损失.不包括对方的预期利益。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5)民二终字第143号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主要涉及大连盘起与上海盘起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大连盘起是否享有合同解除权以及上海盘起的可得利益损失是否应予保护问题。
大连盘起与上海盘起于2000年8月签订的《业务协议书》约定大连盘起委托上海盘起在中国地区(不含台湾、港澳)销售大连盘起制造的产品,大连盘起作为盘起集团在中国的制造基地,有责任按照盘起集团的标准,按质、按时、按量地供给上海盘起所需产品;上海盘起作为盘起集团在中国地区的销售代表机构,有责任开拓、发展盘起集团和大连盘起产品在中国地区的市场;大连盘起将以最优惠的价格供给产品,并无偿提供、转让给上海盘起在中国地区的销售权、商标使用权及其他无形资产,上海盘起保证正确使用其销售权、商标及无形资产等。上述约定确立了大连盘起与上海盘起之间的委托合同关系。本案《业务协议书》系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上海盘起关于本案《业务协议书》系分工合作的联营合同,并非委托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委托合同基于当事人之间的相互信任而订立,亦可基于当事人之间信任基础的动摇而解除。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规定:“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以外,应当赔偿损失。”大连盘起解除对上海盘起的委托合同关系,属于行使法定解除权,但该解除行为给上海盘起造成损失,大连盘起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审判决判令大连盘起向上海盘起赔偿因解除委托合同而造成的直接损失元(原审判决表述为元系笔误),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
至于大连盘起是否还应向上海盘起赔偿可得利益损失问题。本院认为,虽当事人行使法定解除权亦应承担民事责任,但这种责任的性质、程度和后果不能等同于当事人故意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本案系因行使法定解除权而产生的民事责任。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因解除委托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根据本案法律关系的性质和本案的实际情况,不宜对“赔偿损失”作扩大解释。原审判决驳回上海盘起要求大连盘起承担可得利益损失民事责任的诉请,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当事人约定与《合同法》第410条规定不一致如何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认为:《合同法》第410条的规定不属于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可以约定排除。
——马强:《当事人约定与《合同法》第410条规定不一致如何处理》,载《中国民事审判前沿》(2005年第2集·总第2集)
附:问题的提出
供电公司为了依法收取他人拖欠的电费,于2003年3月1日与签订了一份,约定由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供电公司通过诉讼向甲、乙、丙三公司追回所欠电费,律师费为8万元,并约定双方不得无故终止合同,若任何一方违约,均应向对方支付律师费8万元的20%的。
合同签订后,在律师事务所的代理下,供电公司将甲公司诉至法院。2003年月17日,县法院作出甲公司偿还供电公司12万元的民事判决。可供电公司随后却向律师事务所发出书面通知,称对乙、丙两公司不予,要求解除委托代理合同,供电公司仅支付了律师费3万元。而律师事务所向供电公司提出:
双方已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不得无故终止合同,供电公司单方解除合同实属违约,除应全额支付律师费8万元外,并应支付违约金1.6万元,双方为此发生争执,律师事务所于2003年6月28日将供电公司诉至县法院。
2007年江西省高级法院民一庭庭长徐力在全省民事审判工作会的讲话(摘录)
五、关于民事案件审理中的一些具体问题
2、关于房屋中介机构与开发商销售房屋合同性质的认定问题。房屋中介机构与开发商订立的销售房屋合同纠纷近年来不断增多,省法院民一庭受理了一些这类二审案件。对这类合同的性质不同的中院认定不一。有的中院把这类合同认定为委托合同,有的作为无名合同。我认为对这类合同的性质认定要慎重。即使具备委托合同的特征,也要谨慎处理当事人解除合同的请求。《合同法》第410条规定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但是该条规定不属于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当事人可以通过约定排除。如果当事人约定不得随时解除合同,可以排除随时解除合同条款的适用。如果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了双方均不得违反合同约定的义务,或者当事人约定违反合同约定的义务则要承担违约责任,可以解释为当事人具备不随时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这样才能有效促使当事人按照诚信的要求积极履行合同义务。
委托合同的任意解除权及其限制
作者:崔建远&&龙俊(原载《法学研究》2008年第8期)
【内容摘要】:《合同法》第410条规定的任意解除权适用范围过宽,应当进行限缩解释,当一个合同既包含委托的因素,又包含其他合同类型的因素从而构成一个无名合同的时候,不得适用《合同法》第410条解除。《合同法》第410条中规定的“赔偿损失”,不能被简单地认定为“直接损失”的赔偿,应当区分情况考虑。在当事人打着解除的旗号而故意毁约时,应当按照违约的损害赔偿处理,守约方可请求履行利益的赔偿;在无偿委托的场合,损害赔偿的范围是因为解除合同时期不当而造成的损失;在委托合同为双务有偿合同、当事人的合同利益不取决于其他法律行为是否成立、生效履行的情况下,损害赔偿的范围一般可按照履行利益的损失确定;在委托合同为双务有偿合同、当事人的合同利益取决于其他法律行为是否成立、生效履行的情况下,损害赔偿范围一般限于信赖利益。当事人合意抛弃任意解除权的,在无偿委托的情形为无效;在有偿委托的情形,原则上有效,除非这种抛弃有违公序良俗,或出现了不得不解除合同的情形。
委托合同任意解除权的行使与损害赔偿问题
载《商事审判指导(2012.4总第32辑)》
【裁判要旨】:当有限责任公司中的集体股股权转让给股东之外第三人时,应受两种规定的限制:一是同意权和优先购买权的限制;二是相关政府管理部门意见的限制。本案所涉股权并非应当当然转让给委托人。在本案所涉股权并非依法当然应当过户给委托人的情形下,受托人在解除合同后未将股权转让给委托人具有客观理由,没有充分证据认定是因受托人的过错导致委托人的股权差价款损失,委托人据此要求受托人赔偿损失依据不足。本案中受托人依法持有股权,而并非替委托人代持,因此,其处分该股权的行为并不侵害委托人的权益。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民二终字第1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恒锋实业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华源集团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恒富物业投资实业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厚华贸易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富成石材有限公司。
广东高院查明:2005年9月5日,恒锋公司与华源公司签订一份《关于委托收购广东现代国际展览中心有限公司集体股权协议书》(以下简称《委托协议书》),恒锋公司委托华源公司代为收购广东现代国际展览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展览中心)集体持有的76%的股权,具体约定:一、华源公司同意以其名义于2005年9月5日中午2时前向东莞市厚街镇委、镇政府专责部门递交《关于受让广东现代国际展览中心有限公司集体股的申请》(该申请书副本恒锋公司签名后作为本协议附件,华源公司须确保副本的内容与递交的内容一致),该申请书上的一切条款的权利和义务均属于恒锋公司所有,恒锋公司同意并接受。二、当厚街镇委、镇政府提出的具体条件与原《关于受让广东现代国际展览中心有限公司集体股的申请》有区别的情况下,双方需要就有区别的部分进行协商并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未签订之前,恒锋公司需承担一切责任。三、华源公司在协助恒锋公司收购展览中心集体股的过程中,因收购而需支付的一切款项,均由恒锋公司支付,无须华源公司垫付。同时,华源公司承诺本次协助恒锋公司收购展览中心集体股的行为为无偿行为。四、华源公司在协助恒锋公司收购展览中心集体股的过程中发生的一切法律问题均由恒锋公司负责,所牵涉的一切费用亦由恒锋公司支付。五、双方同意在条件许可的情况下(1.没有收购竞争对手;2.有竞争对手,但收购条件已成熟),华源公司在协助恒锋公司收购过程中,当展览中心76%的集体股相关手续及文件已依法全部转到华源公司名下时,华源公司应以最快的时间将此部分的股份依法转到恒锋公司名下。六、当收购成功后,恒锋公司以收购镇政府集体股的条件保证给华源公司补够持有展览中心10%的股份(包含华源公司原有的股份)。华源公司增持的股份在双方协商同意后可在展览中心76%的集体股转让后直接留在华源公司名下。
同日,恒锋公司在华源公司所书《关于受让广东现代国际展览中心有限公司集体股的申请》上签字、盖章予以确认。而后,华源公司向东莞市厚街镇委、镇政府递交了《关于受让广东现代国际展览中心有限公司集体股的申请》。
2005年11月25日,展览中心召开了股东会(出席股东共28名,代表100%的股份,华源公司列席了会议),会议通过了《股东会决议》,批准展览中心24名原股东向华源公司转让股份,华源公司成为展览中心6个新股东之一,持股69.05%。同日,华源公司分别与东莞市厚街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等24家原股东签订24份《展览中心股权转让合同书》、《展览中心债权转让合同书》,东莞市厚街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等24家原股东将其股份转让给华源公司,华源公司共持股69.05%。后华源公司作为新股东,参与了对《广东现代国际展览中心有限公司章程》中变更股东等内容的修改。
2005年11月25日,恒锋公司与华源公司签订一份《关于收购广东现代国际展览中心有限公司股权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约定:一、此次展览中心集体股转让的股权为66.11%,另外有10%为保本承包经营,年息5%。华源公司同意将其中的59%按原合同条件转让给恒锋公司。二、恒锋公司同意以总价为人民币9994.6万元购入华源公司持有展览中心的59%股权。具体付款方式为:第一期款:在2005年12月6日前向华源公司支付合共人民币7854.6万元股权受让款(11月25日前付1000万元,12月6日前付6854.6万元)。第二期款:余款2140万元人民币,在2006年6月10日前向华源公司支付完。三、恒锋公司向华源公司缴付完第一期款项(7854.6万元人民币)后,20日内(即2005年12月26日前)华源公司将其持有展览中心的33%的股权到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变更登记给恒锋公司,余下的26%的股权在恒锋公司向华源公司全部支付完总款(合共9994.6万元人民币)后,20日内(即2006年6月30日前)到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变更登记给恒锋公司。四、恒锋公司必须按期向华源公司缴付股权受让款项,否则,华源公司有权按欠付金额收取每天3&的违约金。五、恒锋公司按前述时间,依时向华源公司缴付股权受让金后,华源公司必须按前述时间到工商部门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给恒锋公司的手续。当超期办理变更手续一个月(30天)后,恒锋公司有权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变更登记手续。其一切责任由华源公司负责。六、此协议与2005年9月5日所签的协议有出入,以此补充协议为准。
此后,恒锋公司分别于2005年11月25日、2005年12月6日分三次汇付1000万元、5000万元、1854.6万元,合共7854.6万元给华源公司。
2006年5月30日,恒锋公司向华源公司发出一份《关于股权转让事宜的函》,催促华源公司尽快办理第一期股权的工商变更登记,并声明在第一期股权工商变更登记手续未办理之前,暂不支付第二期转让款。同日,华源公司向恒锋公司发出一份《解除合同通知书》,以“该公司在与恒锋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前,未获得展览中心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违反《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为由,通知恒锋公司终止协议,并要求恒锋公司在收到通知后3日内提供银行账户以便退回恒锋公司已支付的7854.6万元及同期银行贷款利息。2006年6月10日,华源公司向恒锋公司发出《关于解除合同的第二次通知书》,重申终止协议及要求恒锋公司提供银行账户以便退款。
另查,展览中心于2000年12月29日注册成立,注册资金5000万元,共有28名股东,其中:东莞市厚街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出资元,占35.93%;东莞市厚街宝屯经济开发公司出资1197600元,占2.40%;东莞市厚街赤岭贸易部出资
892000元,占1.78%;东莞市厚街桥头贸易公司出资898200元,占1.80%;东莞市厚街沙塘工业发展公司出资598800元,占1.20%;东莞市厚街珊美经济发展公司出资1197600元,占2.40%;东莞市厚街双岗星河经济发展公司出资898200元,占1.80%;东莞市厚街下汴工业发展公司出资299400元,占0.60%;东莞市厚街新塘经济发展总公司出资2395200元,占4.79%;东莞市厚街镇白濠经济联合社出资892000元,占1.78%;东莞市厚街镇宝塘经济联合社出资1197600元,占2.40%;东莞市厚街镇陈屋经济联合社出资892000元,占1.78%;东莞市厚街镇大迳经济联合社出资299400元,占0.60%;东莞市厚街镇河田经济联合社出资1197600元,占2.40%;东莞市厚街镇厚街经济联合社出资1197600元,占2.40%;东莞市厚街镇环冈经济联合社出资299400元,占0.60%;东莞市厚街镇南五经济联合社出资598800元,占1.20%;东莞市厚街镇三屯经济联合社出资892000元,占1.78%;东莞市厚街镇汀山经济联合社出资598800元,占1.20%;东莞市厚街镇溪头经济联合社出资1796400元,占3.59%;东莞市厚街镇新围经济联合社出资299400元,占0.60%;东莞市厚街镇涌口经济联合社出资892000元,占1.78%;东莞市厚街镇寮厦经济联合社出资598800元,占1.20%;东莞市宝龙实业有限公司出资2994000元,占5.99%;东莞市华伟实业有限公司出资1497000元,占2.99%;东莞市华源实业有限公司(华源公司下属企业)出资1497000元,占2.99%;东莞市金业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出资1497000元,占2.
99%;东莞市兴业集团有限公司出资4491000元,占8.98%。转让后展览中心的股权比例为:华源公司出资元,占69.04%;东莞市厚街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出资5000000元,占10%;东莞市宝龙实业有限公司出资2994000元,占5.99%;东莞市华伟实业有限公司出资1497000元,占2.99%;东莞市金业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出资1497000元,占2.99%;东莞市兴业集团有限公司出资4491000元,占8.98%。
展览中心《公司章程》第十三条规定: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出资或部分出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出资时,必须经股东会过半数以上股权同意;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出资,如果不购买该转让的出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会同意转让的出资,在同等的条件下,其他股东对该出资有优先购买权。
2006年1月23日,华源公司与东莞市厚街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一份《承包经营合同》,约定东莞市厚街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将其所持有的展览中心10%股权交由华源公司承包。
2006年7月8日,应恒锋公司请求,展览中心其他4名股东东莞市兴业集团有限公司、东莞市宝龙实业有限公司、东莞市华伟实业有限公司、东莞市金业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出具《股权转让意见书》,同意华源公司以9994.6万元的价格向恒锋公司转让展览中心59%的股权。
2006年9月11日,东莞市厚街镇委、镇政府发出一份《关于展览中心股权重组有关问题的意见》给展览中心董事会,基于华源公司私下与恒锋公司在展览中心股权重组方面签订了若干协议,并在运作过程中发生纠纷,进入了司法程序,提出意见:一、展览中心股权重组是完全符合上级有关政策精神,并在广泛征求各股东意见、符合广大股东意愿的前提下,完全按照法律要求进行,整个股权重组是完全合法的。二、华源公司与恒锋公司在展览中心股权重组中的委托收购关系一直是私下的、秘密的,镇委、镇政府一直不知情,从未收到过任何相关申请和报告。三、在恒锋公司单方面向镇委、镇政府有关领导反映该事件的真实情况后,镇委、镇政府高度重视,对当事双方分别做了大量的思想工作和调解工作,希望双方达成和解,妥善解决问题。四、恒锋公司在7月17日已进入司法程序后的9月1日再单方面向各原股东发放了相关资料(包括私下签订的委托收购额协议书和受让展览中心集体股申请,省高院受理通知书、有关收据等),特别是其中《关于受让广东现代国际展览中心有限公司集体股的申请》一文的落款在不同时间先后加盖有华源公司和恒锋公司的印章,而当时镇委、镇政府收到的正式申请报告只有华源公司的落款。此种做法是违规和缺德的行为,向原股东提供与事实不符的材料,极易造成外界包括各原股东的误解,容易被社会上不怀好意的人从中对政府及领导肆意攻击,达到诽谤造谣的不可告人的目的。五、镇委、镇政府经联席会议集体研究,希望双方作为当地知名民营企业,应主动承担社会责任,严防警惕被敌对势力利用,充分珍惜和维护当前厚街团结稳定的大局、和谐的社会风气以及诚信守用的经商环境,本着实事求是、依法办事的宗旨,尊重合同及双方的有关协议,共同努力通过协商解决问题。
2006年11月28日,恒锋公司提交一份《关于恒锋公司秘密参与收购展览中心股份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内容为:2006年9月6日下午,在东莞市厚街镇政府会议室召开的由东莞市厚街镇政府王汝铭主持,东莞市厚街镇政府陈海平副镇长、东莞市厚街镇镇委委员黄庆坤,东莞市厚街镇政府招商引资负责人刘旭标,东莞市厚街镇各村(居)委会书记、主任、恒锋公司法定代表人方卫锋参加会议,会议主要是由恒锋公司法定代表人方卫锋及厚街镇有关领导对华源公司与恒锋公司之间的有关情况进行说明、解释和分清责任。恒锋公司法定代表人方卫锋承认其委托华源公司出面与镇政府签订《展览中心集体股权转让合同》,因为属于商业收购行为,因此委托是秘密的,并钻了一定的法律空子,镇委、镇政府对其公司委托华源公司代为收购股份并不知情;并表明其公司有能力、有决心经营好展览中心。厚街镇委、镇政府有关领导表态:展览中心股权重组改制是经镇委、镇政府认真讨论研究决定,并对华源公司是否有能力受让股份和能否经营好展览中心等进行了反复论证,最后认为华源公司的条件综合起来最为符合要求;镇委、镇政府和华源公司签订的有关展览中心股份收购合同是通过正当程序、依规依矩进行的,符合法律法规;镇委、镇政府对恒锋公司私下委托华源公司代为收购展览中心股份并不知情,事件发生后曾出面进行协调,做了大量工作,但华源公司与恒锋公司无法友好协商解决,恒锋公司已提起诉讼,镇委、镇政府保持不偏不倚的态度。
恒锋公司2005年度公司年检报告书显示:年末资产总额为1984522元,年末负债总额为21750元,净资产为1962772元。
展览中心原股东东莞市金业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东莞市华伟实业有限公司、东莞市兴业集团有限公司和东莞市宝龙实业有限公司于2008年9月10日各出具一份《声明》,称其于2006年7月8日向恒锋公司出具的《股权转让意见书》,系在恒锋公司的一再请求下,在不了解有关真实情况下作出,非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声明自即日起撤销该意见书及有关意思表示;不同意华源公司将所收购的展览中心59%的股权转归恒锋公司名下。上列展览中心原四股东,于2008年10月前将股份转让给厚华公司、东莞市奥天贸易有限公司,并已进行了公司登记机关的变更登记。厚华公司对华源公司拟转让给恒锋公司的59%的股权表示行使优先购买权。2008年10月17日,厚华公司、富成公司分别购买了华源公司30%和27%的股份,并办理了公司登记机关的股权变更登记手续。2008年12月,富成公司将其持有的27%的股权转让给恒富公司,厚华公司将其持有的40%的股权转让给恒富公司,并办理了相应的股权变更登记。展览中心现股东持股情况为:恒富公司持有67%的股份,东莞市奥天贸易有限公司持有15.48%的股份,东莞市厚街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持有10%的股份,厚华公司持有5.48%的股份,华源公司持有2.04%的股份。
2006年7月17日,恒锋公司将华源公司诉至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请求:一、判决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委托协议书》、《补充协议》,即恒锋公司以9994.6万元的价格受让华源公司持有的展览中心59%的股权,华源公司依法办理相应股权的工商变更登记;二、华源公司承担恒锋公司方支出的律师费8万元;三、华源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1月26日作出(2006)粤高法民二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判决:一、恒锋公司与华源公司签订的《关于委托收购广东现代国际展览中心有限公司集体股协议书》、《关于收购广东现代国际展览中心有限公司股权补充协议》无效。二、华源公司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恒锋公司7854.6万元及利息(其中1000万元从2005年11月25日起、6854.6万元从2005年12月6日起算至判决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华源公司如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恒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10140元、诉讼保全费500240元,合共1010380元,由恒锋公司、华源公司各负担505190元。因恒锋公司已向该院预交了1010380元,故华源公司应径付505190元给恒锋公司。恒锋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12日作出(2008)民二终字第18号民事判决,判决:一、维持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粤高法民二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书主文第二、第三项;二、变更上述民事判决书主文第一项为:华源公司与恒锋公司签订的《委托协议书》、《补充协议》有效。一审案件受理费和诉讼保全费的承担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541930元,由恒锋公司承担487737元,由华源公司承担54193元。
2009年8月4日,华源公司向恒锋公司划付款项元。扣减华源公司应返还恒锋公司的7854.6万元及在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2008)民二终字第18号案件中所应负担的一、二审诉讼费用505190元、487737元,华源公司向恒锋公司支付的利息计元。
2010年5月12日,恒锋公司将华源公司、厚华公司、富成公司、恒富公司诉至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年3月31日,恒锋公司向原审法院重新提交了《民事起诉状》,请求判令:1.华源公司向恒锋公司赔偿因其单方解除合同给恒锋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元;2.厚华公司、富成公司、恒富公司对上述恒锋公司第1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华源公司、厚华公司、富成公司、恒富公司承担。2011年7月28日,恒锋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变更诉讼请求申请及补充起诉意见》,变更其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华源公司向恒锋公司赔偿因其单方解除合同且违法转让应过户给恒锋公司的股权,给恒锋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元”。2011年7月28日,恒锋公司在本院公开开庭审理该案法庭辩论阶段,口头追加展览中心为本案被告,请求展览中心与其他四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当庭告知恒锋公司应在庭后7个工作日内提交书面诉状,否则视为恒锋公司放弃该项追加申请。在原审法院限定的时间内,恒锋公司未再提交书面申请。
再查明:本案一审诉讼中,恒锋公司提交一份2005年11月25日其与东莞市雄锋物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雄锋公司)签订的《转让广东现代国际展览中心有限公司股权协议》(以下简称《转让展览中心股权协议》),用以证明在2005年年底,展览中心10%的股权价值已达4800万元,恒锋公司已向雄锋公司支付违约金1600万元。该协议主要约定:恒锋公司将所持有展览中心10%的股权共计4800万元转让给雄锋公司。雄锋公司分三期向恒锋公司支付,在2005年11月30日前向恒锋公司支付800万元定金,此款在尾款付清时抵作股权转让款;第一期款,雄锋公司于恒锋公司出示该项股权已在恒锋公司名下后10日内向恒锋公司支付1200万元;第二期款,雄锋公司于恒锋公司出示该项股权已在恒锋公司名下后6个月内再向恒锋公司支付2000万元;第三期款,雄锋公司于第二期款项支付后2个月内另向恒锋公司支付800万元。恒锋公司应按约为雄锋公司办理上述转让股权的工商变更登记。若因任何原因导致恒锋公司无法向雄锋公司转让股权或无法为雄锋公司办理股权过户登记手续的,雄锋公司有权终止本协议,恒锋公司除退还雄锋公司已缴的全部股权转让款之外,应另向雄锋公司赔偿违约金人民币1600万元整;等等。
一审诉讼期间,恒锋公司向原审法院递交了《鉴定申请书》,请求对展览中心59%的股权现值进行评估鉴定。评估基准日为恒锋公司申请鉴定评估之日,即2011年7月25日。2011年7月28日庭审中,恒锋公司表示也可以将2008年11月11日(华源公司转让股权时间)作为评估基准日。华源公司、恒富公司明确表示不同意恒锋公司的鉴定评估申请。
广东高院认为:本案为委托收购股权合同赔偿纠纷。恒锋公司与华源公司、展览中心之间有关委托收购股权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已以(2008)民二终字第18号民事判决作出处理,本案系因解除委托收购合同产生的损失赔偿问题所生争议。
华源公司在受托期间,于2006年5月30日向恒锋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明确终止履行双方协议,恒锋公司与华源公司之间的委托收购股权关系自此解除。本案中,恒锋公司主张以《补充协议》约定的展览中心59%的股权价格9994.
6万元与该股权现值的差额,作为恒锋公司的损失数额并要求华源公司予以赔偿。从恒锋公司与华源公司签订的《委托协议书》、《补充协议》内容看,双方并未对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进行约定。公司股权的价值与公司的资产变化、经营状况、市场评价等因素密切相关,不断变化。股权价值的变化,亦非受托人华源公司解除委托收购关系时所能预见。恒锋公司主张以某一时点的公司股权价值来衡量一方当事人因收购股权目的未能实现导致的损失,缺乏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恒锋公司提出的相关股权价值鉴定申请,与本案处理并无直接关联,该院予以驳回。
恒锋公司主张以其与雄锋公司签订的《转让展览中心股权协议》约定的展览中心10%的股权转让价款4800万元为基础,计算出其委托收购的股权价值已上涨近3倍。但是,对于同为2005年11月25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及《转让展览中心股权协议》中对应的展览中心股权转让价款存在的上述巨大差别的原因,恒锋公司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说明或作出合理解释。本案并无证据反映华源公司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恒锋公司与雄锋公司之间的相关约定,即便客观上存在恒锋公司向雄锋公司支付违约金的情况,但因该种损失并非华源公司所能预见,该损失与华源公司亦不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故恒锋公司主张华源公司应赔偿其已向雄锋公司支付的违约金1600万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从华源公司与恒锋公司委托收购股权的约定看,华源公司接受委托是无偿的,华源公司并未在处理受托事务当中从恒锋公司处获利;从双方发生争议的情况看,华源公司在2006年5月30日、2006年6月10日既已两次发函恒锋公司,通知恒锋公司终止协议并要求退款;华源公司因解除其与恒锋公司的委托收购股权关系,已向恒锋公司返还股权收购款7854.6万元并实际支付利息元;且公司股权转让还涉及公司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等问题,并非华源公司完成收购后即可当然变更至恒锋公司名下。综合恒锋公司与华源公司在委托收购股权关系中的权利与义务,华源公司向恒锋公司支付的利息款已接近其收取的恒锋公司股权转让款的24%,已可弥补恒锋公司资金被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而对于因收购未能完成所致其他损失,恒锋公司亦未能提交足够证据予以证实。恒锋公司向华源公司主张经济损失元,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因华源公司不需承担上述赔偿责任,恒锋公司主张厚华公司、富成公司、恒富公司与华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之规定,于2011年11月1日作出判决:驳回恒锋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620990元,由恒锋公司负担。
恒锋公司不服广东高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最高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诉请的股权差价损失具有充分的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根据《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之规定,上诉人有权要求华源公司赔偿股权差价损失。《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规定:“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以外,应当赔偿损失。”本案中,正是由于华源公司擅自解除合同,将本应按约过户至上诉人名下的股权转让给他方,才导致上诉人丧失了本应取得的股权及其全部投资利益,遭受了巨大的股权差价利益损失,上诉人有权要求华源公司对此予以赔偿。(二)根据《合同法》第四百零四条规定,华源公司对于股权及全部投资权益(包括股权差价利益)应予赔偿。《合同法》第四百零四条规定:“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本案中,华源公司取得的展览中心59%的股权,正是基于其与上诉人签订的股权委托收购协议,作为受托人在处理委托收购事务中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上诉人,此义务系法定义务,与合同履行无关,华源公司即使解除了委托合同,也必须履行该项法定义务。涉案的59%的股权基于法律规定应该属于上诉人所有,但华源公司在解除合同后又违反上述法定义务,将股权转让给第三方(本案其他被上诉人),导致依法本应属于上诉人的财产完全丧失,判令其将股权再转交过户给上诉人已不可能再实现。因此,涉案的59%的股权的丧失,是一种直接的实际经济损失,上诉人有权要求华源公司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民二终字第78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6)粤高法民二终字第133号民事判决书均认定,当事人之间形成委托合同法律关系后,委托人或者受托人都可以依据《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的规定解除合同,但同时依据《合同法》第四百零四条的规定,受托人应将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转交委托人。(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2008)民二终字第18号终审判决书的认定,上诉人和华源公司之间还存在隐名投资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六条规定:名义股东处分股权造成实际出资人损失,实际出资人请求名义股东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受让股权的其他被上诉人是否属于善意暂且不论,华源公司作为隐名投资关系中的名义股东,擅自将股权转让给第三人的行为,已足以构成其向上诉人承担全部投资权益损失赔偿责任的理由。综上,上诉人的股权差价损失诉请具有充分的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关于股权差价损失的金额,上诉人不仅提供了证据予以证明,且书面提出了股权差价的评估鉴定申请。二、上诉人要求华源公司赔偿上诉人向雄锋公司支付的1600万元违约金损失,具有充分的法律依据。正是因为华源公司解除合同并将本应过户给上诉人的展览中心股权转让给他人,才导致上诉人无法履行与雄锋公司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向雄锋公司支付1600万元违约金。三、原审判决以华源公司“无法预见”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股权差价损失诉请和1600万元违约金损失诉请,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一)上诉人提出的股权差价损失诉请和1600万元违约金损失诉请,首要的法律依据即为《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的规定,该规定并未将合同解除方“能否预见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的损失”作为其是否应当赔偿损失的要件。根据该条规定,合同解除方免除赔偿责任的情形只有一种,即:合同的解除是因不可归责于合同解除方的原因所造成。一般而言,这种原因是指不可抗力或解约方之外的客观原因,但本案中,华源公司在已取得涉案股权以及展览中心其他股东已明确同意华源公司将涉案股权转让给上诉人的情况下,仍然主动选择解除合同,不再履行将股权过户至上诉人名下的合同义务,解除合同完全就是华源公司主动选择的结果,绝非不可归责于华源公司的外在原因所导致。(二)上诉人的股权差价损失和1600万元违约金损失,不仅是因华源公司解除合同所造成,还因华源公司在解除合同后,仍然拒不履行《合同法》第四百零四条规定的受托人法定义务而造成,因违反法定义务而造成的损失赔偿不存在“能否预见”的问题。(三)上诉人要求华源公司承担的股权差价损失和1600万元违约金损失的赔偿责任,还基于《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六条规定的侵权责任,不存在华源公司“能否预见”的问题。四、即使将损失的“能否预见”作为确定本案赔偿责任的法律要件之一,上诉人诉请的股权差价损失和1600万元违约金损失,对华源公司而言也根本不是“无法预见”的损失。作为从事商业活动的商事主体,华源公司在解除合同的时候应该能够预见到上诉人的合同目的和合同利益会因此而落空、预见到上诉人因其解除合同将会遭受的股权利益丧失的必然后果。关于上诉人无法履行其与第三人的股权转让合同遭受的违约金损失,更是任何商业合同的主体在选择单方解除合同时,都能够且应该预见到的。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以上网友发言只代表其个人观点,不代表新浪网的观点或立场。

我要回帖

更多关于 我某公司于7月16日 的文章

 

随机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