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正确理解管理人的恪尽职守 勤勉尽责责,忠实执行职务的义务

论述现行破产法中信息披露义务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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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述现行破产法中信息披露义务的规定(一)对管理人的信息披露义务根据《破产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管理人的勤勉义务和忠实义务。管理人应当勤勉尽责,忠实执行职务的要求,管理人在管理债务人财产和事物的过程中,必然接触了企业的重要商业秘密和技术秘密。《破产法》为了保护利益相关者特别是债权人的利益,要求债务人把企业的信息对管理人充分的披露,根据重整情况,管理人有向债务人的有关人员询问的权利,债券人有关人员有义务告之管理人相关事项。(二)对法院的信息披露义务对人民法院的信息披露义务,即如实回答人民法院的询问义务。债务人的有关人员掌握着破产企业的经营状况、财产状况、对外交往关系等重要信息。这些信息对于人民法院审理破产案件至为重要。整个破产程序都是在人民法院的主导下进行的,债务人的有关人员和管理都有义务根据实际情况,及时报告和如实报告,不能有隐瞒或虚假的信息,一旦侵犯有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会予以纠正,情节严重的,应当依法追究法律责任。(三)对债权人的信息披露义务《破产法》第十五条第三项规定了债务人的有关人员列席债权人会议并如实回答债权人的询问的义务。对债权人的信息披露义务包括两个层次。首先是列席债务人会议。这是对债权人履行如实回答义务的前提。因此,有义务列席债权人会议的债务人的有关人员,经人民法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列席债权人会议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本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予以拘传,并依法处以罚款。其次是在债权人会议上如实回答询问。在债权人会议上,凡是与债权人利益相关、有关人员知道或者有理由认为其知道的问题,债权人都可以要求其陈述或回答。对此,有关人员必须如实地陈述、回答。有关人员违反本项规定,拒不陈述、回答,或者作虚假陈述、回答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本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依法处以罚款。[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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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责任   内容提要: 如果破产管理人不适当和不合法地,将会侵害破产利益和影响破产程序的顺利进行。因此,应当以对破产管理人规定义务为基础,明确和加强对破产管理人的的追究。我国《企业破产法》也对破产管理人义务和法律责任作了规定,但是内容不够详细和系统。对破产管理人民事责任、刑事责任以及其他法律责任的分析研究,有助于我国的落实。   所谓破产管理人,是指破产程序开始之后,接管并负责对其清理、管理、估价、处分和分配的专门机关。破产管理人法律地位至关重要,因为其直接掌管破产财产,关系到破产目的的最终实现。可以说,破产管理人是&公共鱼塘&的守护神,债权人最终能否得到公平的清偿,破产程序(包括破产清算和破产重整、和解)能否顺利进行,都取决于破产管理人对&公共鱼塘&的守护或管理程度。因此,各国和地区破产法中对破产管理人在规定其应当履行什么样的职责的同时,[3]还规定了当破产管理人不适当履行职责应当承担什么义务和法律责任。我国《企业破产法》第25条也详细列举了,但是,对于破产管理人的义务和法律责任,规定得不够详细和系统。为了确保破产管理人正当合法履行职责,破产程序的顺利和有效进行,有必要明确和强化破产管理人的法律责任。   一、破产管理人承担法律责任的基础   2004年联合国委员会《破产法立法指南草案》第409段指出:除具体职责和职能外,破产法还经常对破产代表规定某些一般性义务。所谓义务,是破产法对破产管理人履行职责的基本要求,同时也是破产管理人违反履行职责要求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基础。综观各国破产法的规定,这些义务主要包括:破产管理人的注意或信托义务、破产管理人接受监督义务、破产管理人提供义务等。其中,破产管理人的注意和信托义务应当是其承担法律责任最为重要的基础。   我国理论界一般认为破产管理人应承担善良管理人注意义务,[1]笔者认为,在我国应当确立破产管理人的&受托人&法律地位,[2]对破产管理人的也应比照信托法中关于受托人义务的规定。我国新《企业破产法》第27条规定:&管理人应当勤勉尽责,忠实履行职务&。同法第130条同时规定:&管理人未依照本法规定勤勉尽责,忠实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处以罚款;给债权人、债务人或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27条关于破产管理人一般义务的规定说明,我国破产法借鉴了英美法系受托人理论,结合我国《信托法》的有关规定,[3]将破产管理人视为破产财产的&受托人&地位,从维护债权人利益(受益人利益)最大化角度出发,对破产财产的管理要尽到勤勉和忠实的义务。根据受托人勤勉忠实义务要求,破产管理人不得玩忽职守,利用职权和地位,进行相关交易,为自己或他人谋取不当利益。如有违反就应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   二、破产管理人的法律责任   所谓破产管理人法律责任,是指破产管理人因违法或不正当行为而要承担的法律责任。   关于破产管理人的法律责任,大陆法系国家一般在破产法中作了明确规定,主要包括民事责任、刑事责任以及法院强制措施、纪律和行政处罚等。美国破产法关于破产受托人的法律责任没有作出明确规定,但是,多数破产法院主张破产受托人应当承担个人法律责任。1997年美国破产法评议委员会采纳的是重大过失标准,认为破产受托人(重组程序除外)只有在重大过失时才承担责任,重大过失是指&对破产受托人的被信任者义务轻率地冷漠或故意忽视&。同时,美国法典第18篇《犯罪和刑事程序》中的第九章,规定了破产管理人犯罪。英国《破产法》第304条&受托人的责任&规定了破产受托人关于过失或者违反信托或其它义务,应向法院支付认为公正的赔偿金额。除此之外,英国《破产法》还规定了破产受托人违反职责和义务行为的刑事责任。   我国《企业破产法》可以说是在借鉴国外有关规定基础上建立了我国破产管理人法律责任追究体系。追究责任的方式包括民事责任、刑事责任,以及法院强制措施。第十一章&法律责任&中第130条明确规定:管理人未依照本法规定勤勉尽责,忠实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处以罚款;给债权人、债务人或者第三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131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对于法律责任承担要件和具体内容,还应进一步完善。   (一)破产管理人的民事责任   1.破产管理人责任的法律规定   破产管理人对基本义务的违反,是承担民事责任的前提和依据,而承担这种责任的主要方式是民事赔偿。大陆法系国家一般以善良管理人来界定破产管理人的基本义务,所以,承担民事责任的前提是对基本义务的违背。而英美法系国家破产管理人应当承担信托人谨慎、忠实和信用的基本义务,所以,承担民事责任的前提是对信托义务的违背。例如,英国《破产法》第304条受托人的责任规定:破产受托人错误使用或者留存或者有责任返还包括在破产人财产中的任何金钱或其他财产;破产人的财团因破产受托人在履行职务时的任何过失或者违法信托或其他义务而遭受任何损失的,法院可命令受托人偿还、恢复或者返还金钱或其他财产,或者根据具体情况,赔偿关于过失或违法信托义务或其他义务造成损失金额。   2.破产管理人民事赔偿责任的主观要件   至于破产管理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主观要件是什么?各国一般都要求破产管理人要有主观上的过错,即必须是因为故意或过失造成破产财产损失时,才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例如,日本和德国破产法规定,破产管理人承担责任的前提是&疏忽&或&过失&违背。至于如何认定破产管理人具有主观上的过错,一般以破产管理人行为明显地违法了法定义务为判断标准,即采用过错客观标准,以客观行为的违法性来断定主观过错存在。我国《企业破产法》第130条虽然没有明确规定破产管理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主观状态,但是基于其明显的违反勤勉和忠实法定义务行为,可以推定其具有主观过错。   3.破产管理人民事赔偿责任的权利人   破产管理人向谁承担民事责任?或者谁是破产管理人民事责任的权利人?破产管理人的民事责任是指破产管理人以自己对破产财产负责。当破产管理人因为自己的行为造成破产财产减少或丧失,包括不适当的履行职责致使他人对破产财产的侵犯,也包括自己恶意侵蚀破产财产等行为,此时,应当由谁来主张对破产财产保护的权利?一般认为,破产管理人损害破产财产利益的行为,主要是损害了破产人和破产债权人的利益,所以,各国破产法一般赋予破产人和破产债权人可以向破产管理人提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权利。但是,各国在权利人范围的规定上还是有所差别。例如,德国《支付不能法》第60条规定,支付不能管理人对&全体当事人&承担赔偿责任;日本新《破产法》第85条采用了&利害关系人&的概念;英国《破产法》第304条规定可以向法院提出命令受托人赔偿的&申请人&包括:官方接管人、国务大臣、破产人的某一债权人、破产人。我国《企业破产法》第130条规定,破产管理人&给债权人、债务人或者第三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实际上,在破产程序中少有破产人向破产管理人提出赔偿请求权的,因为绝大多数破产案件中的破产财产最终都是不足以清偿破产债务的,即使破产人向管理人提出赔偿请求,最终也很难获得实际利益。破产财产最大受益者应当是破产债权人,所以,破产债权人是实践中最多提出要求破产管理人承担责任的权利人。但是,由于破产关系的多样性和复杂性,与破产财产有关权利主体范围也比较广泛,有时在短期之内也难以确定;另外,破产管理人违法行为或不当行为也可能侵犯到其他人利益,所以,以&全体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来界定提出赔偿请求权主体范围,可能更为恰当。   4.破产管理人承担损害赔偿的数额和职业保险制度   关于破产管理人承担赔偿损失的数额,有学者提出了最高赔偿限额制和执业责任保险制。[4]从理论上讲,破产管理人承担的民事赔偿数额应为破产程序利害关系人应该获得的清偿数额与实际获得清偿的数额之间的差额。但随着破产企业规模的不断扩大,破产涉及的经济数额巨大,已远非一般会计师事务所、、受托人组织等专业破产管理人所能承受。通常来说,破产管理人的执业报酬与其所经营管理的破产财产数额相差甚远,如果要求破产管理人就利害关系人的实际损失承担全额赔偿责任,显然不符合风险收益均衡原则,影响各专业人士从事破产经营管理的积极性。因此,有必要引入最高赔偿限额制度,使破产管理人的执业风险降至合理程度。同时建议确立破产管理人执业责任保险制度,从客观上加强他们对执业过失损害的赔偿能力,转嫁部分执业风险,使执业过失赔偿控制在可容忍的范围内,不至于危及这一职业群体的生存与发展。实际上,各国破产法中一般都规定了破产管理人的职业保险制度。英国《破产法》第390条关于破产执业人资格(3)规定,除了官方接管人以外,其他某人要成为破产执业人必须提供为适当履行他的职能而提供有效的担保。[5]按此规定,破产受托人在选任时,就职以前应提供适当财产作为责任担保,用于破产受托人因故意或过失造成实际损失之后作出相应的赔偿。一般的做法是:首先,破产受托人要签订一个保证金额为25万英镑的保证金协议书,作为总括担保。其次,就每一个具体破产案件破产受托人还要签订一个保证金额等同于他所接管案件破产财产价值的责任担保协议。但这种协议最高金额不超过500万英镑。[6]如此高额的保证金,足以威慑并迫使破产管理人谨慎忠实地履行职责。《俄罗斯联邦破产法》第20条第6款规定:作为仲裁管理人必须签订破产案件参与人损害责任保险合同;第8款规定:责任保险合同是为仲裁管理人承担责任的财务担保形式,其保险期限不得少于1年,并且下一个延续期限必须为同等期限。财务担保的最低总额,不得低于每年300万卢布。自被破产案件受诉法院批准为仲裁管理人之日起10日内,该仲裁管理人应当补充投保破产案件参与人损害责任险,其保险金额取决于债务人至进入相应破产程序之日前的最后一个核算日的资产负债表净资产值,即保险金额为:债务人的资产负债表净资产值在1亿至3亿卢布的,为债务人资产负债表净资产值1亿以上部分的3%;债务人的资产负债表净资产值在3亿至10亿卢布的,为600万卢布加上债务人资产负债表净资产值3亿以上部分的2%;债务人的资产负债表净资产值在10亿卢布以上的,为1200万卢布加上债务人资产负债表净资产值10亿以上部分的1%。值得一提的是,我国《企业破产法》第24条关于破产管理人资格和条件第4款规定,&个人担任管理人的,应当参加执业责任保险。&这说明我国立法已充分认识到要求破产管理人提供承担责任保障的重要性。   (二)破产管理人的刑事责任   1.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破产管理人刑事责任的法律规定   大陆法系国家一般是在破产法中规定了破产管理人犯罪,如日本破产法、韩国破产法。日本新《破产法》第267条&破产管财人特别&规定:破产管财人、保全管理人(包括其人)为自己或第三人利益或者以损害债权人利益为目的,进行渎职行为而损害债权人财产时,处以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1000万日元以下。同法第273条&受贿罪&规定:破产管财人、保全管理人(包括其代理人)以职务上便利,收受、要求或约定贿赂时,处以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300万日元以下的罚金、或者并处。破产管财人等接受不当请托时,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300万日元以下的罚金、或者并处。破产管财人或保全管理人为的,行使职务的管理层或员工,有以上行为的同样处罚。同法第274条&行贿罪&规定:向破产管财人、保全管理人及其代理人,或者其管理层或员工,提供、提起或者约定贿赂者,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300万以下日元罚金。韩国《破产法》372条规定了破产受贿罪,第373条规定了破产赠贿罪,基本内容与日本破产法相似。   由于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注重对破产管理人应尽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义务的要求,所以对于破产管理人犯罪行为的追究,主要集中于违反职务行为的&渎职罪&、&收受&和&行贿罪&方面,规定比较单一,对于破产管理人在破产程序中非法侵吞破产财产行为或其他违法犯罪行为没有给与足够的关注。   2.美国刑法典关于破产管理人刑事责任的规定   由于英美法系国家将破产管理人定位为受托人,承担着对破产财产的忠实和勤勉管理的信托义务,所以,他们非常重视破产管理人对破产财产管理违法行为的刑事责任追究。特别是美国对破产管理人员有关犯罪规定得较为详细,对相关人员的侵吞、贪占破产财产、接受贿赂或利用管理处分破产财产职务之便,购买自己负责财产等行为都做违法罪处理,这些规定具有鲜明特色,非常有利于对破产管理人职务行为的规范,以及对破产管理人欺诈性侵犯破产财产行为的规制。美国刑法典关于破产受托人刑事犯罪的规定值得借鉴。   美国破产法典中没有规定破产犯罪,而是将破产犯罪规定在1994年颁布的美国法典第18篇《犯罪和刑事程序》中的第九章,其中自第151至155条用五个条文规定了破产犯罪。美国破产管理人主要包括:(1)侵吞债务人资产罪;(2)进行自利交易和拒绝有关人员检查文件罪;(3)私分费用罪。[7]   3.我国破产法关于破产管理人刑事责任的规定   我国2004年6月《企业破产法(草案)》规定了破产管理人制度,同时也规定了破产管理人的刑事责任,具体条款是第十章&法律责任&中第157条和第161条,其中对破产管理人索取、收受贿赂行为,因玩忽职守或其他违法行为造成债权人、债务人或第三人重大经济损失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从草案规定看:我国破产管理人犯罪行为种类的规定,在一定程度上借鉴了国际立法趋势和美国刑法有关规定,不像其他大陆法系国家将破产管理人的犯罪行为局限在收受贿赂方面,而是拓展到对破产管理人对破产财产的管理行为,以及利用职务之便造成他人经济损失的行为。这说明,草案对破产管理人性质的定位不仅仅是善良管理人,而是作为对破产财产的受托人,要对破产财产尽到忠实和勤勉的管理义务,一旦违反此种义务,造成破产财产损失或其他破产财产利益相关人损失的,是要承担法律责任的,包括民事和刑事责任。但是,2006年正式通过的《企业破产法》关于破产管理人刑事责任的规定,却没有草案详细具体,只是在第十一章&法律责任&第131条总括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此条规定是对于所有破产程序中违法行为者而言。我国《企业破产法》规定说明,针对所有破产犯罪采用的立法例是在刑法典中予以规定,关于破产管理人的刑事犯罪及刑事责任有待于我国《刑法》进一步修订。   (三)法院强制措施   在破产程序中,破产管理人处理破产事务,对破产财产的管理和处分行为受到法院和债权人会议及其他监督人的监督,在这些监督中当属法院的监督最为有效和直接。法院有效的监督手段就是法律赋予法院在破产程序中实施强制措施的权力。[8]这一权力的行使一般是通过破产债权人会议和监督人的申请,由法院作出决定或者法院依照职权直接作出决定,要求在破产管理工作中出现瑕疵的破产管理人承担相应的责任,以强制或促进破产管理人忠实、谨慎、迅速、高效地履行职责。法院强制措施的种类包括警告、训诫、拘传、拘留和罚款等。   破产管理人违反程序的行为多种多样,取决于各国破产法中对破产管理人义务行为的规定,例如,未经许可辞去职务行为,没有及时向法院提供有关报告行为,所取得报酬是不合理的行为,没有经过债权人会议确定就进行的行为,处分财产行为是否超过权限行为,合同是否应该继续履行行为,不接受监督、不向监督人提交有关财务报表行为,违反了保密义务行为,制作分配方案不合理行为等,这些行为都直接关系到破产管理人是否正当合法地履行了义务。例如:德国《支付不能法》第58条&支付不能法院的监督&规定:(1)支付不能管理人受支付不能法院监督。法院可以随时请求其告知事务现状及事务执行情况、或请求提出有关报告。(2)管理人不履行自己义务的,法院在先行警告之后可以对其处以罚款。一次罚款不得超出五万德国马克的金额。对此裁定,管理人有权立即抗告。(3)对于被免职管理人员返还义务的实现,准用第二款的规定。[9]我国《企业破产法》第130条也规定:管理人未依照本法规定勤勉尽责,忠实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处以罚款。   (四)纪律或行政处罚   破产管理人是具有专门知识的、提供专门服务的行业人员,各国破产管理人一般都隶属于其自律性的专业协会,例如直接属于破产管理人协会、律师协会或会计协会等,有的甚至还要受到国家行政部门的监督和管理。破产管理人的行为也要受到其行业协会或行政部门的约束,关于破产管理人的法律责任,不仅仅是破产法有规定,如果破产管理人行为违反了行业规定或行政管理规定,同样也要受到行规纪律约束或行政处罚。[10]一般情况下,行业协会纪律处分包括几种形式:警告、记过、罚款、暂停执业、取消资格等。这些决定应由行业协会作出,债权人会议、监督人、法院、债务人都可以向协会机构提出纪律处分建议,并可对行业协会决定实施监督权。行政处罚是具有管理权的国家行政机关,对破产管理人作出的否定性评价。行政处罚应按相应的行政法律、法规规定作出,并按一定程序予以处罚。对破产管理人的行政处罚要比行业协会的纪律处罚严重得多,所以,它一般针对破产管理人严重的违法、违规行为,并且后果较为严重。对破产管理人的行政处罚种类包括:警告、罚款、暂停执业、吊销执照、取消资格等。我国破产法确立破产管理人制度以后,也应当建立适合中国国情的破产管理人行业协会,或者在一定范围内受到有关行政机关监督。   注释:   作者简介:张艳丽(1963-),女,汉族,山东威海人,北京理工大学法律系副教授、硕士生导师。   *北京理工大学 北京 100081   [1]邹海林:《破产程序和破产法实体制度比较研究》,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244页。   [2]张艳丽:《破产管理人法律地位评析》,载《北京理工大学学报》(人文社科版)2004年第6期。   [3]我国《信托法》第25条规定:受托人应当遵守信托文件的规定,为受益人的最大利益处理信托事务。受托人管理信托财产,必须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有效管理的义务。第26条规定:受托人除依照本法规定取得报酬外,不得利用信托财产为自己谋取利益。受托人违反前款规定,利用信托财产为自己谋取利益的,所得利益归人信托财产。   [4]杨彪:《破产管理人民事责任制度研究》,中国民商法律网,2006年5月。   [5]丁昌业译:《英国破产法》,法律出版社2003年12月版,第299页。   [6]沈达明:《比较破产法初论》,对外贸易教育出版社1993年6月版,第118页;李永军:《破产法律制度》,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155页。   [7]刘延和:《破产犯罪研究》,载《国家图书馆2000年博士论文库吉林大学博士论文》,第54页。   [8]叶军:《破产管理人制度研究》,载《国家图书馆博士论文库人民大学2003年博士论文》,第185-187页。   [9]杜景林等译:《德国支付不能法》,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   [10]叶军:《破产管理人制度研究》,载《国家图书馆博士论文库人民大学2003年博士论文》,第184、187页。 《法学杂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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说明:本指引由厦门市破产管理人协会编撰,执笔人:王平、刘加桓、陈宇峰、叶佳昌、李秀琴、翁肖楠、钟桦;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叶炳坤法官指导并审核。感谢作者授权推送(因篇幅过长,分为上下两部分发布),如需转载,请务必联系作者和本公众号秘书处获取授权。目 &录第一章 &总则第二章 &管理人回避、更换第三章 &重整、和解及破产清算管理人一般职责第一节 &履行职责准备第二节 &接管债务人财产及营业事务第三节 &调查债务人财产状况、制作财产状况报告第四节 &债权审查确认第五节 &财产追索第六节 &债权人会议组织第七节 &信息公开第四章 &重整管理人特殊职责第一节 &债务人财产和营业事务管理与监督第二节 &战略投资人引入第三节 &重整计划的制定、通过与批准第四节 &重整计划的执行和监督第五章 &和解管理人特殊职责第六章 &破产清算管理人特殊职责第一节 &破产财产变价第二节 &破产财产分配第三节 &注销登记第七章 &管理人终止执行职务第八章 &附则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宗旨为指导厦门市破产管理人(下称“管理人”)业务,规范管理人执业行为,提高管理人服务质量和水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及其他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制定本指引。本指引为指导性意见,如与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及司法解释有抵触的,以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为准。第二条 &适用进入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布的机构管理人名册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和清算事务所(以下简称“中介机构”),以及进入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布的个人管理人名册的个人,接受人民法院指定担任破产案件管理人并依法履行管理人职责的,适用本指引;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组为管理人的,作为清算组成员的机构管理人或个人管理人依法履行管理人职责的,适用本指引。第三条 &管理人工作原则勤勉尽责、忠实执行职务原则。管理人应当勤勉尽责、尽到审慎注意义务;并忠实执行职务,不损害债权人、债务人利益。亲自履行职责原则。管理人一经指定,不得以任何形式将管理人应当履行的职责全部或者部分转给其他中介机构或者个人。效率原则。管理人执行职务应当注重工作效率,并厉行节约,减少破产费用、共益债务支出。接受监督原则。管理人执行职务,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报告工作,并依法接受债权人会议和债权人委员会的监督。保密原则。管理人应当严格履行保密义务,对于在执业中知悉的有关债务人、债权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以及其他不能对外披露的事项,管理人应当予以保密。第四条 &管理人团队及制度建设进入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布的机构管理人名册的中介机构,应当结合本单位的实际情况,制定担任管理人的相关制度。相关制度包括但不限于:(一)管理人团队组成及分工负责制度;(二)管理人业务培训制度;(三)管理人消极资格审查和报告制度;(四)管理人业务操作流程制度;(五)管理人工作底稿和档案管理制度;(六)管理人报酬分配与风险承担制度等。进入人民法院公布的个人管理人名册中的个人,除应当配合本单位制定前款规定的相关制度外,还应当配合本单位制定个人担任管理人业务的相关制度。第五条 &执业责任保险进入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布的管理人名册中的中介机构和个人,应当依法参加执业责任保险。第二章 &管理人回避、更换第六条 &管理人回避情形进人人民法院公布的管理人名册中的中介机构及个人,应当接受人民法院关于破产案件管理人的指定。管理人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人民法院的指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管理人:(一)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二)曾被吊销相关专业执业证书; (三)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四)有重大债务纠纷或者因涉嫌违法行为正被相关部门调查;(五)人民法院认为不宜担任管理人的其他情形。第七条 &利害关系认定中介机构、清算组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可能影响其忠实履行管理人职责的,应认定为与破产案件有利害关系,并不得担任管理人:(一)与债务人、债权人有未了结的债权债务关系;(二)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三年内,曾为债务人提供相对固定的中介服务;(三)现在是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三年内曾经是债务人、债权人的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四)现在担任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三年内曾经担任债务人、债权人的财务顾问、法律顾问;(五)人民法院认为可能影响其忠实履行管理人职责的其他情形。清算组成员的派出人员、中介机构的派出人员、个人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可能影响其忠实履行管理人职责的,可以认定为与破产案件有利害关系:(一)具有本指引第六条所述情形;(二)现在担任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三年内曾经担任债务人、债权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三)与债权人或者债务人的控股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存在夫妻、直系血亲、三代以内旁系血亲或者近姻亲关系;(四)人民法院认为可能影响其公正履行管理人职责的其他情形。第八条 &回避事由披露在进入指定管理人程序后,中介机构或者个人发现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应主动申请回避并向人民法院书面说明情况。中介机构或个人接受人民法院指定为破产案件管理人后,发现自己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及(或)有不宜担任管理人的其他情形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回避申请,并说明情况;在人民法院批准回避前,被指定为本案管理人的中介机构或个人应当继续履行管理人职责。第九条 &管理人的更换中介机构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债权人会议的申请或者依职权迳行决定更换管理人:(一)执业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被吊销或者注销;(二)出现解散、破产事由或者丧失承担执业责任风险的能力;(三)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四)履行职务时,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导致债权人利益受到损害;(五)有重大债务纠纷或者因涉嫌违法行为正被相关部门调查的。个人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债权人会议的申请或者依职权迳行决定更换管理人:(一)执业资格被取消、吊销;(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三)履行职务时,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导致债权人利益受到损害;(四)失踪、死亡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五)因健康原因无法履行职务;(六)执业责任保险失效;(七)有重大债务纠纷或者因涉嫌违法行为正被相关部门调查的。人民法院决定更换管理人的,原管理人应当自收到决定书之次日起,在人民法院监督下向新任管理人移交全部资料、财产、营业事务及管理人印章,并及时向新任管理人书面说明工作进展情况。原管理人不能履行上述职责的,新任管理人可以直接接管相关事务。在破产程序终结前,原管理人应当随时接受新任管理人、债权人会议、人民法院关于其履行管理人职责情况的询问。第三章 &重整、和解及破产清算管理人一般职责第一节 &履行职责准备第十条 &成立管理人项目工作组接受人民法院指定担任具体破产案件管理人的中介机构或个人,应及时组建管理人项目工作组履行管理人职责。管理人项目工作组成员的组成及分工,由中介机构或个人根据破产案件实际需要及管理人职责履行的实际情况予以确定和调整,并报备人民法院。管理人项目工作组的组成人员应保持稳定,避免因人员频繁流动影响工作效率和工作质量。参与人民法院采取竞争性选任方式进行管理人选任的中介机构或个人被指定为管理人的,管理人成立的项目工作组应当符合其竞争方案作出的承诺。人民法院根据案件审理要求对管理人项目工作组提出要求的,担任破产案件管理人的中介机构或个人应当按人民法院的要求办理。管理人项目工作组实行组长负责制。中介机构所指定的管理人项目工作组的组长,应当是该中介机构的人员;个人管理人指定的管理人项目工作组的组长,应当是该个人管理人本人。组长对外代表管理人,对内领导项目工作组成员开展履行管理人职务工作。第十一条 &制定项目工作计划中介机构或个人接受人民法院指定担任管理人后,应安排人员到人民法院阅卷,了解破产案件的基本情况,并指派人员进行必要调查,与债务人法定代表人、财务负责人及人民法院决定的有关人员等进行沟通,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在人民法院的指导下,制定管理人工作计划。管理人工作计划的内容包括但不限于:(一)工作原则;(二)管理人项目工作组组长、成员及内部分工;(三)工作开展步骤;(四)日程表;(五)处理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六)其他事项。管理人工作计划随着破产程序的推进,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必要调整。第十二条 &印章刻制和使用管理人接受人民法院指定后,应当凭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裁定书、人民法院指定管理人的决定书和人民法院致公安机关刻制管理人印章的函件等材料,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公安机关申请刻制管理人印章。管理人印章刻制后,管理人应当向人民法院封样备案,并在封样备案后开始使用。管理人印章只能限于管理人履行职责时使用。管理人应当制定管理人印章管理规定,并按规定使用印章。第十三条 &开立管理人账户管理人印章刻制后,管理人应当持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裁定书、指定管理人的决定书和管理人开立账户的协助函及身份证明等文件材料,到银行申请开立管理人账户。管理人账户开立后,管理人可以将债务人的银行存款划入管理人账户;管理人依法履行职责时发生的所有资金收支,均应当通过管理人账户进行。管理人应当制定管理人账户管理规定,并按规定使用账户。第十四条 &拟订管理人报酬方案受人民法院指定的管理人,应当对债务人最终可供清偿的无担保财产的价值总额进行预估,并根据破产案件所需要的管理人工作量进行预测,拟订破产案件管理人报酬方案,报人民法院确定。人民法院确定管理人报酬方案后,管理人应当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上报告管理人报酬方案内容。管理人、债权人会议对管理人报酬方案有意见的,可以进行协商;双方就调整管理人报酬方案内容协商一致的,管理人应向人民法院书面提出具体的请求和理由,并附相应的债权人会议决议。管理人可以根据破产案件和管理人履行职责的实际情况请求人民法院予以调整;人民法院作出调整管理人报酬方案,并送达管理人之日起三日内,管理人应向债权人委员会或者债权人会议主席报告管理人报酬方案调整内容。第十五条 &聘用必要的工作人员管理人认为有必要聘用管理人团队以外的机构、工作人员协助管理人履行管理人职责的,经人民法院许可,管理人可以聘用。管理人提请人民法院许可时,应当将管理人拟聘用的机构名称、人员姓名、工作时间、工作内容和费用等,一并告知人民法院。管理人要求债务人的有关人员进行连续性工作的,可以将债务人的有关人员作为必要的工作人员进行聘用。第二节 &接管债务人财产及营业事务第十六条 &制定接管预案管理人接受人民法院指定后,应指派人员进驻债务人企业,与债务人法定代表人、财务负责人及人民法院决定的有关人员等进行沟通,制定债务人财产及营业事务接管预案。管理人应当将拟接管的内容和范围告知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财务负责人及人民法院决定的有关人员,要求其做好交接准备,并告知其违反交接义务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管理人根据实际需要,可以同时将接管事项通知债务人内部相关人员和已知的债务人外部有关人员,并要求其做好交接准备或予以协助。管理人应当就前述事项制作询问笔录。管理人认为有必要,还可以提请人民法院召集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财务负责人及人民法院决定的有关人员召开接管协调会,对接管事项作出安排部署。第十七条 &接管债务人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管理人对债务人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情况有基本了解后,应对债务人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进行全面接管,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分期、分批接管。管理人接管的债务人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包括但不限于:(一)债务人的包括动产和不动产在内的实物财产及其权利凭证;(二)债务人的现金、有价证券、银行账户印鉴、银行票据;(三)债务人的知识产权、对外投资、特许权等无形资产的权利凭证;(四)债务人的公章、财务专用章、合同专用章、海关报关章、法定代表人人名章及其他印章;(五)债务人的法人营业执照、外汇登记证、海关登记证明、经营资质文件等与债务人经营业务相关的批准、许可或授权文件;(六)债务人的总账、明细账、台账、日记账、会计凭证、重要空白凭证、会计报表等财务账簿及债务人审计、评估等资料;(七)债务人的批准设立文件、章程、管理制度、股东名册、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监事会决议以及债务人内部会议记录等档案文件;(八)债务人的各类合同协议及相关债权、债务等文件资料;(九)债务人诉讼、仲裁案件及其案件材料;(十)债务人的人事档案文件;(十一)债务人的电脑数据和授权密码及相应控制权限的硬件介质,电子银行授权密码和相应硬件介质;(十二)不属于债务人所有但由债务人占有或者管理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管理人应当一并接管;(十三)债务人有分支机构的,分支机构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管理人应当一并接管;(十四)债务人的其他重要资料。管理人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应当与债务人的有关人员办理交接手续,并由管理人和债务人的有关人员在交接清单上共同签字确认。管理人对于接管的电子数据,可以根据需要进行备份或固化。管理人接管债务人财产时,发现债务人财产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被依法采取保全措施且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仍未解除的,或者发现债务人财产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被依法采取执行措施但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仍未中止的,管理人应当通知有关部门解除保全措施或者中止执行措施,以便管理人有效地接管该项财产。管理人认为有必要申请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通知及(或)协调有关部门予以解除保全措施或者中止执行措施的,管理人应当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出申请。第十八条 &管理债务人的内部事务  管理人接管债务人财产和营业事务后,债务人的内部事务由管理人管理。为了有效地规范债务人的内部事务管理,管理人应制定债务人内部事务管理规定,并要求相关人员遵照执行。第十九条 &决定债务人的日常开支和其他必要开支管理人接管债务人财产和营业事务后,债务人的所有日常开支和其他必要开支由管理人决定。为有效地规范债务人的日常开支和其他必要开支,管理人可以制定债务人日常开支和其他必要开支管理规定,并要求相关人员遵照执行。第二十条 &决定继续或者停止债务人的营业管理人接管债务人财产和营业事务后,应根据是否有利于提高债务人财产价值及债权人清偿比例标准,及时对继续或者停止债务人的营业做出安排。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之前,管理人决定债务人营业继续或者停止的,应当将债务人营业的实际状况以及继续或者停止营业的决定及其理由,书面报告人民法院并取得人民法院的许可。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之后,管理人对于债务人继续或者停止营业事务可以作出建议,并将建议及其理由报告给债权人会议,由债权人会议决定债务人继续或者停止营业事务。管理人建议债务人继续营业的,应当同时就债务人继续营业事务的管理作出方案,一并报告给债权人会议讨论决定。第二十一条 &决定合同的解除或者继续履行管理人接管债务人财产和营业事务后,应根据是否有利于提高债务人财产价值及债权人清偿比例标准,及时对于债务人与对方当事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作出解除或者继续履行的决定。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之前,对于债务人与对方当事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管理人认为有必要继续履行的,应当书面报经人民法院许可。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之后,对于债务人与对方当事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管理人认为有必要继续履行的,管理人应当作出继续履行合同的决定,并及时报告债权人委员会;未设立债权人委员会的,管理人应当及时书面报告人民法院。自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二个月内,无论管理人是否已接管债务人财产,对于债务人与对方当事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管理人未通知对方当事人解除或者继续履行的,或者自收到对方当事人催告之日起三十日内未答复的,视为解除合同。对于管理人依法决定并已通知对方当事人继续履行的合同,如果对方当事人要求管理人提供继续履行合同的担保,管理人可以提供担保;管理人无法提供担保的,视为合同解除。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均未履行完毕合同的事项,如果与决定停止或者继续债务人营业的事项直接相关,则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均未履行完毕合同的事项,视同于决定停止或者继续债务人营业的事项,管理人应当按照决定停止或者继续债务人营业的法定程序报告人民法院或债权人会议许可或批准。对方当事人因合同解除而产生的对债务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对方当事人可以申报债权。因合同解除而产生的对方当事人对债务人的债务的,或者因合同解除对方当事人应当向债务人交付财产的,管理人应当在合同解除后要求对方当事人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第二十二条 &管理和处分债务人的财产管理人对其接管的债务人财产依法负有谨慎管理职责,包括但不限于:(一)债务人的财产权属关系存在争议或者尚未确定的,管理人应当依法确权或者明确; (二)为了提高债务人财产的价值,需要对债务人财产进行保管、维护或者维修的,管理人应当安排保管、维护或者维修;(三)债务人的财产易损、易腐、价值明显减少、不适合保管的,管理人应当依法变卖;(四)债务人对外有出资的,管理人应当及时通知被出资企业,并依法行使出资人权利;(六)债务人的财产如不依法登记或者及时行使权利将丧失全部或者部分财产权利的,管理人应当依法登记或者及时行使权利;(七)债务人的财产需要办理保险的,管理人应当办理保险手续。管理人对其接管的债务人财产依法负有谨慎处分的职责。管理人处分下列债务人财产的,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之前,应当事先取得人民法院许可;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之后,应当及时报告债权人委员会,未设立债权人委员会的,应当及时报告人民法院:(一)涉及土地、房屋等不动产权益的转让;(二)探矿权、采矿权、知识产权等财产权的转让;(三)全部库存或者营业的转让;(四)借款;(五)设定财产担保;(六)债权和有价证券的转让;(七)履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八)放弃权利;(九)担保物的取回;(十)对债务人利益有重大影响的其他财产处分行为。债务人的财产闲置并具备对外出租条件的,经债权人会议同意,管理人可以对外出租,债权人会议召开前,应当书面报经人民法院许可;出租期限应当采取不定期租赁方式,租金不得低于市场价格并应当全额支付至管理人账户,出租方式以有利于资产将来价值最大化为原则;合同中应当包括如下条款:(一)不允许租赁人对租赁房产或财产进行改造、重大装修;(二)出租人对租赁期中承租人的装修、添附等不承担赔偿义务;(三)承租人必须在财产、房产变价成交后立即无条件交付买受人;(四)其它保护债权人及债务人利益、保障破产程序不受阻碍的条款等。管理人接管债务人财产和营业事务后,应拟订债务人的财产管理方案,并应当提交债权人会议审议表决。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的财产管理方案,管理人应当执行;债权人会议表决没有通过的财产管理方案,管理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裁定认可,并在人民法院裁定认可后执行。第二十三条 &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仲裁或者其他法律程序管理人接管债务人财产后,可以要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对已中止的诉讼或者仲裁案件恢复审理。管理人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仲裁或者其他法律程序的,可以委托代理人。第二十四条 &强制接管债务人的有关人员或与破产案件有利害关系的人员不协助或阻碍管理人接管的,管理人应当报告人民法院,并在人民法院的指导下对债务人进行强制接管。强制接管应事先作出预案,并根据实际需要请求人民法院协调当地基层组织、公安机关予以协助;强制接管过程应全程录像或拍照,录像或拍照的内容作为清算档案存档。第三节 &调查债务人财产状况、制作财产状况报告第二十五条 &调查债务人财产状况管理人应当对债务人财产状况进行调查。调查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一)债务人的出资情况:出资人名册、出资协议、公司章程、验资报告及实际出资情况、非货币财产出资的批准文件、财产权属证明文件、权属变更登记文件、历次资本变动情况及相应的验资报告;(二)债务人的货币财产状况:库存现金、银行存款及其他货币资金;(三)债务人的债权状况:债权的形成原因、形成时间、具体债权内容、债务人的债务人实际状况、债权催收情况、债权是否涉及诉讼或仲裁、是否已过诉讼时效、已诉讼或仲裁的债权的履行期限等;(四)债务人的存货状况:存货的存放地点、数量、状态、性质及相关凭证;(五)债务人的设备状况:设备权属、债务人有关海关免税的设备情况;(六)债务人的不动产状况: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在建工程的立项文件、相关许可、工程进度、施工状况及相关技术资料;(七)债务人的对外投资状况:各种投资证券、全资企业、参股企业等资产情况;(八)债务人分支机构的资产状况:无法人资格的分公司、无法人资格的工厂、办事处等分支机构的资产情况;(九)债务人的无形资产状况: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许可或特许经营权情况;(十)债务人的营业事务状况;(十一)债务人与相对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情况;(十二)债务人财产被其他人占有的状况。管理人认为有必要时,可以要求债务人的有关人员协助管理人对债务人财产状况进行调查;债务人的有关人员拒绝协助的,管理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有关人员协助。管理人认为有必要并经人民法院许可,可以聘请有资质的专业机构对债务人财产进行专项审计和评估。专业机构对债务人财产的专项审计和评估报告,可以作为管理人调查财产状况和制作债务人财产状况报告的财务依据。第二十六条 &制作财产状况报告管理人调查债务人财产状况后,应当根据调查内容制作债务人财产状况报告。债务人财产状况报告应当能反映债务人各项财产的权属状况、账面价值、评估价值和实际现状等基本情况。管理人非因自身原因无法全面调查债务人财产状况的,应当就无法调查的情况在债务人财产状况报告中作出说明。管理人制作债务人财产状况报告后,应当及时提交给人民法院及债权人委员会,并向债权人会议报告,作为人民法院、债权人会议及债权人委员会决定相关事项时的参考依据。第四节 &债权审查确认第二十七条 &指导债权人申报债权根据《破产法》第八十二条规定,债权分为: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债权(下称“担保债权”);债务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下称“劳动债权”);债务人所欠税款(下称“税收债权”);前述三类除外的债权(下称“普通债权”)。管理人接管债务人财产及营业事务后,应主动指导债权人申报债权,要求申报人明确债权的类别、金额、事实及法律依据,并向债权人提供推荐的统一格式债权申报文本。第二十八条 &接收债权申报材料管理人应当在人民法院公告的申报债权的期限和地点,接收债权人的债权申报材料。管理人接收债权人申报债权原则上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管理人对债权人以口头、电话、电子信息等非书面形式申报的,应要求其提供书面文件。管理人接收债权人申报债权和证据材料,应当给申报人出具回执。管理人应当将债权申报书及有关证据的电子文档上传至最高人民法院全国企业破产重整信息网。管理人也可以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引导债权人在最高人民法院全国企业破产重整信息网实名注册后申报债权并提交有关证据的电子文档,网上申报债权与其他方式申报债权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管理人接收债权人的债权申报材料时,应当要求:(一)申报人提供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个人合法有效的身份证明,代理申报的还应提交委托人签名盖章的授权委托书和受托人的身份证明;(二)申报人书面说明债权金额、性质和有无财产担保,并提交有关证据材料。第二十九条 &登记造册管理人接收债权申报材料后,应当根据申报人提交的债权申报材料登记造册。登记造册的项目包括但不限于:债权人基本情况(单位名称或个人姓名、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姓名职务与住所)、债权发生原因、申报债权数额(原始债权、孳息债权等)、债权到期日、有无财产担保、是否为连带债权、有无连带债务人、是否为求偿权或将来求偿权、是否附有条件和期限、债权存在的证据、申报时间、联系方式,以及其他必要的事项。有代理人的还应记明代理人的姓名、住址、联系方式及代理权限等事项。第三十条 &审查申报的债权管理人对所有申报债权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时效性等内容进行实质审查。具体审查过程中,应对包括但不限于以下事项进行审查:(一)申报债权附有利息、罚息、违约金、滞纳金的,则破产申请受理后的利息、罚息、违约金、滞纳金停止计算。(二)行政、司法机关对债务人的罚款、罚金,不作为破产债权。(三)没有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可以申报。(四)在破产申请受理时未成就的附条件或者附期限的债权,可以申报。(五)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诉讼、仲裁未决的债权,可以申报。(六)对债务人享有连带债权的任何一个连带债权人,可以经其他连带债权人授权共同向管理人申报连带债权,也可以未经其他连带债权人授权而向管理人申报连带债权。部分连带债权人分别申报连带债权并且没有达成共同协议的,该连带债权可以由该部分连带债权申报人共同享有。(七)债务人的保证人或者其他连带债务人已经代替债务人清偿全部或者部分债务的,可以就其对债务人已清偿部分的求偿权向管理人申报债权。(八)债务人的保证人或者其他连带债务人尚未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的,可以就其对债务人尚未清偿部分的将来求偿权向管理人申报债权。但是,债权人已经向管理人申报全部债权的除外。(九)债务人是连带债务人时,债权人可以向管理人申报债权。债务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都被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的,债权人可以分别地向债务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的管理人申报其全部债权。(十)管理人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依法解除合同的,合同相对人可以就合同解除所造成合同相对人的实际损失金额向管理人申报债权。(十一)债务人是委托合同的委托人,受托人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不知债务人破产事实而继续处理委托事务的,受托人可以就其继续处理事务所产生的请求权向管理人申报债权;受托人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知道债务人破产事实而继续处理委托事务的,受托人就其继续处理事务所产生的请求权,不可以向管理人申报债权。(十二)在停止处理委托事务将损害债务人利益的情形下,无论受托人是否知道债务人破产的事实,受托人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为债务人利益而继续处理事务所产生的请求权,可以视为共益债务,由管理人随时清偿。(十三)债务人是票据的出票人,该票据的付款人不知债务人破产的事实而付款或者承兑所产生的请求权,付款人或者承兑人可以向管理人申报债权;  (十四)对于债权人申报的对债务人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债权,管理人的审查内容包括但不限于:担保权的法律效力,同一担保财产有多项担保权存在的受偿顺序,提供担保是否具有依法可以撤销的情形,担保权的受偿范围等。管理人原则上应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前,对申报的债权作出审查结论,并出具审查意见书。管理人对申报债权进行审查后,应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法律依据充分,依法作出审查结论,并出具书面的审查意见书;(二)事实不清及(或)证据不足,经书面通知债权人、债务人相关人员就相关事项作出书面补充说明及补充提供证据,债权人、债务人相关人员作出书面补充说明及补充提供证据后,均明确表示已无法再行提供证据,而案件仍事实不清及(或)证据不足,管理人可以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审查结论,并出具书面的审查意见书;(三)债权人申报的债权处于诉讼或仲裁中,生效裁决尚未作出,债权人又不愿撤回诉讼或仲裁的,管理人可以作出暂缓审查处理,待诉讼或仲裁生效裁决作出后,依据该生效裁决确认债权;(四)民事法律关系存在无效或可撤销情形,管理人可以作出暂缓审查处理,并告知债权人提起诉讼或仲裁,管理人亦可代表债务人提起诉讼或仲裁,待诉讼或仲裁生效裁决作出后,依据该生效裁决确认债权;(五)债权人、债务人相关人员无法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前全面提供证据,导致案件事实不清及(或)证据不足的,管理人可以作出暂缓审查处理,待债权人、债务人相关人员全面提供证据后再作出审查结论,出具审查意见书;(六)管理人对申报债权进行审查后,认为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处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前尚未作出处理的,管理人可以作出暂缓审查处理,待另一案处理完毕后再作出审查结论,出具审查意见书。第三十一条 &调查劳动债权劳动债权由管理人调查后列出清单并予以公示,职工不必申报。债务人所欠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工资,高于职工平均工资的,按照平均工资计算;低于平均工资的,按照实际工资计算。职工对清单记载有异议的,可以书面向管理人提出并要求更正。管理人对职工异议审查后,应当作出予以更正或不予更正的决定,并告知职工。对于管理人不予更正的决定,职工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三十二条 &编制债权表管理人根据债权申报审查的结果及劳动债权调查结果,编制债权表。管理人编制的债权表可以按担保债权、劳动债权、税款债权、普通债权等分类记载,并在各类债权下分别记载各项债权的债权人名称、债权申报金额、债权原因、债权审查金额、附条件和附期限债权、尚未确定债权等。有财产担保的债权应当同时列明担保财产的名称。暂缓审查的申报债权,暂缓事由消除后,管理人应及时作出审查结论,出具审查意见书,并编制债权表。管理人编制的债权表,由管理人保存,供利害关系人查阅。第三十三条 &债权核查管理人编制的债权表应提交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核查。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无异议的,由人民法院裁定确认。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中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管理人经复核,认为异议成立,作出变更原审查结论的复核意见,并修正债权表,提交债权人会议核查。管理人经复核,认为异议不成立,作出维持原审查结论的复核意见,并告知其对复核意见不服有权在合理的期限内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提出异议的债务人、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起诉的,视为该债务人、债权人无异议。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后,债权人会议核查债权可以采取下列方式:(一)在下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时,提交债权人会议核查;(二)通过函件、电子邮件、现场送达等方式将需核查的债权表提供给全体债权人核查,并同时确定提出异议的期限;(三)通过上传指定网站,并提供下载,将需核查的债权表提供给全体债权人核查,并同时确定提出异议的期限;(四)其它法律允许的方式。第三十四条 &补充申报债权登记、审查及编制补充申报债权表管理人对补充申报予以登记造册。补充申报债权经管理人审查后,编制补充申报债权表,并按照本指引第三十三条规定提交给此后的债权人会议核查。债权人补充申报债权的,应当承担因审查和确认补充申报债权的费用。管理人编制的补充申报债权表,由管理人保存,利害关系人可以查阅。第五节 &财产追索第三十五条 &接收债务清偿或者财产交付债务人的债务人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向管理人清偿债务的,或者债务人的财产持有人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向管理人交付财产的,如果管理人已接管债务人财产的,管理人应当及时接收;如果管理人还未接管债务人财产,同时又不具备接受债务清偿或者财产交付条件的,管理人可以要求债务人接收。管理人接管债务人财产后,应当书面通知债务人的债务人及时向管理人清偿债务;书面通知的内容应当载明: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时间,债务人的债务人应当清偿的债务金额,限定清偿债务的时间和方式,不清偿债务的法律责任等。管理人接管债务人财产后,应当书面通知债务人的财产持有人及时向管理人交付财产;书面通知的内容应当载明: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时间,债务人的财产持有人应当交付的财产品名、规格、数量及状况,限定交付财产的时间和方式,不交付财产的法律责任等。债务人的债务人拒绝向管理人清偿债务或者故意向债务人清偿债务,使债权人受到损失的;债务人的财产持有人拒绝向管理人交付财产或故意向债务人交付财产,使债权人受到损失的,管理人应当代表债务人及时向人民法院起诉。第三十六条 &行使管理人撤销权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管理人应予以撤销:(一)无偿转让财产的;(二)以明显不合理价格进行交易的;(三)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四)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的;(五)放弃债权的。管理人发现债务人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已经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但债务人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应书面通知因该个别清偿行为而取得财产的债权人返还财产。但是,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管理人通知相对人返还财产或者清偿债务,相对人拒绝返还或者清偿债务的,管理人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可撤销行为损害债权人利益的,管理人应当要求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拒绝承担赔偿责任的,管理人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三十七条 &追回无效行为涉及的财产管理人发现债务人为逃避债务而隐匿、转移财产的,或者有虚构债务或者承认不真实债务的情形的,管理人应当要求因该行为而取得财产的相对人返还财产。相对人拒绝返还或者对管理人要求有异议的,管理人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破产申请受理前六个月内,债务人已经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但债务人仍与个别债权人以抵销方式对个别债权人清偿,其抵销的债权债务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管理人应在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该抵销无效:(一)债权人已知债务人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者破产申请的事实,对债务人负担债务的;但是,债权人因为法律规定或者有破产申请一年前所发生的原因而负担债务的除外;(二)债务人的债务人已知债务人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者破产申请的事实,对债务人取得债权的;但是,债务人的债务人因为法律规定或者有破产申请一年前所发生的原因而取得债权的除外。因无效行为损害债权人利益的,管理人应当要求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拒绝承担赔偿责任的,管理人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三十八条 &追究出资瑕疵民事责任管理人发现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应缴纳而尚未缴纳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债务人的出资人拒绝缴纳的,管理人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债务人的出资人出资后又抽逃出资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将抽逃的出资返还;债务人的出资人拒绝返还的,管理人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三十九条 &追究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损害公司利益民事责任管理人发现债务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利用职权从债务人处获取非正常收入或者侵占债务人财产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债务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返还财产或者赔偿损失;债务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拒绝返还财产或者赔偿损失的,管理人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四十条 &取回质物、留置物  管理人接管债务人财产后,为了提高债务人财产价值及债权人清偿比例,可以通过清偿债务或者提供为债权人接受的担保的方式,取回质物、留置物。管理人为取回质物、留置物而进行的清偿债务或者提供为债权人接受的替代担保,在质物、留置物的价值低于被担保的债权额时,以该质物、留置物当时的市场价值为限。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之前,管理人认为有必要通过清偿债务或者提供为债权人接受的担保的方式取回质物、留置物的,管理人应当事先取得人民法院的许可。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之后,管理人认为有必要取回质物、留置物的,可以通过清偿债务或者提供为债权人接受的担保的方式,取回质物、留置物。管理人应当将相关情况报告债权人委员会;未设立债权人委员会的,管理人应当将相关情况报告人民法院。第四十一条 &将债务人占有的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返还权利人管理人接管债务人财产后,权利人要求管理人返还债务人占有的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管理人经审查确认权利人的要求成立的,应当将该财产返还给权利人。权利人要求取回的财产是债务人合法占有的,管理人有权要求权利人清偿因其取回财产而可能产生的债务。权利人可以取回的财产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因管理人或者相关人员执行职务造成财产灭失或者毁损并构成共益债务的,管理人可以随时清偿权利人的该项债务。第四十二条 &决定在运途中的标的物的交付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出卖人已将买卖标的物向作为买受人的债务人发运,债务人尚未收到且没有付清全部价款的,出卖人可以取回在运途中的标的物;对于出卖人可以取回的在运途中的标的物,管理人认为有必要实际取得的,有权在支付全部价款的条件下要求出卖人交付标的物。第四十三条 &处理抵销权行使债权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对债务人负有债务的,可以向管理人主张抵销。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抵销:(一)债务人的债务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后取得他人对债务人的债权;(二)债权人已知债务人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者破产申请的事实,对债务人负担债务的;但是,债权人因为法律规定或者有破产申请一年前所发生的原因而负担债务的除外;(三)债务人的债务人已知债务人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者破产申请的事实,对债务人取得的债权,但债务人的债务人因为法律规定或者有破产申请一年前所发生的原因而取得债权的除外。管理人不得主动抵销债务人与债权人的互负债务,但抵销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债权人向管理人提出债权、债务抵销主张的,管理人应当对债权人提出的抵销主张和材料进行审查;经审查对抵销主张有异议的,管理人应当在约定的异议期限内或者自收到主张债务抵销的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六节 &组织债权人会议第四十四条 &制定债权人会议预案管理人应当协助人民法院做好债权人会议组织工作,并及时制定债权人会议预案。债权人会议预案应包括以下内容:(一)会议召开时间、地点;(二)会议主题及议程;(三)会议召开形式;(四)与会人员预测;(五)会场纪律;(六)维稳、应急方案;(七)会议筹办机构及分工;(八)其它事项。第四十五条 &会议召开形式债权人会议可以采用现场集体讨论的形式,也可以采用非现场书面表决的形式,或采用非现场在最高人民法院全国企业破产重整信息网召集债权人会议进行网上投票表决形式,亦可采用现场集体讨论与非现场书面、在最高人民法院全国企业破产重整信息网进行网上投票表决相结合形式。第四十六条 &债权人会议召开自债权申报期限届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应召开第一次债权人会议。管理人应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前,通过函件、传真、电子邮件、现场送达等方式事先将相关决议事项告知债权人。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主题及议程如下:(一)法院案件审理报告;(二)管理人工作报告;(三)债务人财产状况报告;(四)债权人委员会选举;(五)债权表及债权核查;(六)债务人财产管理方案审议;(七)管理人报酬方案通报;(八)其他事项。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后,出现下列情形的,管理人可以向债权人会议主席提议召开债权人会议:(一)需要债权人会议核查债权表;(二)需要债权人会议审查通过债务人财产的管理方案;(三)需要债权人会议决定继续或者停止债务人的营业;(四)需要债权人会议审查通过破产财产的变价方案;(五)需要债权人会议审查通过破产财产的分配方案;(六)需要召开债权人会议讨论决定的其他事项。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以后的债权人会议的召开,无论是否由管理人提议召开,均由管理人通知。管理人应当将债权人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讨论议题和参加会议所需手续材料等,提前十五天通知已知的债权人。会议通知可以采取函件、传真、电子信件、现场送达等安全有效的方式。管理人应当保留相关的会议通知记录。管理人应当列席债权人会议,向债权人会议报告职务执行情况,回答债权人会议成员的询问。第七节 &信息公开第四十七条 &信息公开范围破产案件信息公开以公开为原则,以不公开为例外。凡是不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的信息均应依法公开。涉及商业秘密的债务人信息,在不损害债权人和债务人合法权益的情况下,管理人可以通过与重整战略投资人的协议向重整战略投资人公开。管理人应依法公开破产案件的以下信息:(一)债务人信息;(二)征集、招募重整战略投资人的公告;(三)管理人工作节点信息;(四)破产程序中管理人发布的其他公告;(五)管理人制作的破产程序法律文书;(六)人民法院裁定批准的重整计划、认可的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和解协议。(七)管理人认为应当公开,并经人民法院批准可以公开的其他信息。第四十八条 &全国企业破产重整信息网平台使用管理人应当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全国企业破产重整信息网及时公开下列债务人信息:(一)工商登记信息;(二)最近一年的年度报告;(三)最近一年的资产负债表;(四)涉及的诉讼、仲裁案件的基本信息。第四十九条 &全国企业破产重整信息网公告效力管理人可以在最高人民法院全国企业破产重整信息网发布破产程序有关公告;管理人在其他媒体发布公告的,同时应在最高人民法院全国企业破产重整信息网发布公告。管理人在最高人民法院全国企业破产重整信息网发布的公告具有法律效力。(未完待续)相关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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