楼房可以分层的进行婚姻法财产分割割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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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折价款,是否包含装修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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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不久,辽宁鼎晟律师事务所的住任律师纪永成接待了这样一位当事人。王女士和李先生在三年前就已经经法院调解离婚,但这三年来,他们却成了法院的常客,李先生数次以不同案由起诉王女士,要求法院解决纠纷,而这次,李先生又来起诉要求分割婚姻存续期间房屋的装修款
据纪永成律师了解,双方于2011年6月,王女士和李先生经法院调解离婚,因离婚时双方除共有的一套房屋外,再无其他住所可供居住,所以法院未对共有财产进行分割,王女士和李先生仍在同一房屋居住。2011年底,李先生又以离婚后财产纠纷为由将王女士诉至法院,要求分割共有房屋及共同债务。考虑到分割后双方仍无其他去处,经法院调解双方同意仍旧共用一套房屋,共用屋内设备。令法官想不到的是,去年3月份,李先生又来了,这次李先生的诉讼案由又变成了排除妨害,并声称王女士妨碍其在共有房屋的通行权以及设备的使用权。面对积怨太深、难以调和的原被告,法官这次只好组织双方达成分割房屋的协议,约定夫妻共有房屋归王女士所有,王女士支付李先生25万元补偿款,李先生今后不可再对房屋的产权及使用主张任何权利。这次的“分家协议”似乎是一劳永逸了,岂料,今年3月底,李先生又出现在了法院,要求分割原共有房屋内的家具家电及室内装修,折价款共计2.5万元。
法院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王女士称因自己身患重病,房屋内部分家具家电已被自己变卖用来就医,剩余家具家电及装修总价值不超过5000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双方之前已达成协议,房屋归被告王女士所有,李先生不得再就房屋问题主张任何权利。现李先生主张分割房屋装修,而装修作为房屋之添附,与房屋一经结合即成为房屋不可分离之组成部分,故对李先生的该项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对于李先生要求分割房屋内家具家电的诉讼请求,隐王女士身患重病,需要一定物质支持,本着照顾女方权益的原则,法院对李先生该项请求亦未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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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后财产分割
【案例梗概】
原告陈某,女,日生,汉族,无业,居住于贵阳市云岩区龙泉巷56号6单元8号。
被告童某,生于日,汉族,住贵阳市云岩区龙泉巷56号6单元8号,贵州省林业厅干部,系原告陈某前夫。
原告陈某在离婚后发现被告童某在婚姻存续期间有共同财产被其隐匿导致离婚时财产分割不公,损害了原告陈某的合法权益,于是提起上诉,并委托现贵州兴商律师事务所范述喜律师作为其诉讼代理人。
【案例正文】
2006年6月,原、被告经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离婚。2009年12月底,原告了解到被告在与原告婚姻存续期间于2004年12月经省房改办审批,同意被告与原告以夫妻关系购买贵阳市龙泉巷47号3单元4楼8号房屋。被告两次交土地收益金共两万余元,2005年经被告单位审核同意办理房改房所有权证,被告隐瞒原告购买了贵阳市龙泉巷56号6单元8号房屋,购买该房屋后于2005年底便向法院起诉与原告离婚。在该案审理期间被告向法院提供伪证,认可该房屋为集资房,造成原告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故原告陈某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贵阳市云岩区龙泉巷56号6单元8号房屋归其所有;诉讼费、评估费由被告负担。
庭审中被告童某辩称:该房已经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
且并未使用原告公积金,被告在中院判决后已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法院审理认定,原、被告系夫妻关系。日经本院以(2005)云民初字第38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并载明“庭审中,原告(童)对其主张的事实请求提供民事判决书,贵州省林业厅房屋改革办公室对原告1993年2月参加集资建房,交纳了
1.3万元购住了本是龙泉巷56号6单元4楼8号住房的书证证明进行了举证,被告(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因童某不服不服提起上诉,日,经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筑民一终字第30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另查明,本院龙泉巷56号6单元4楼8号楼房童某刚交纳了12980元集资款,陈某所在单位贵州省医药保健品进出口公司在本市团结巷56号4单元2楼4号住房一套现由陈某母亲居住。”并判决“位于龙泉巷56号6单元4楼8号房屋一套有童某使用;本市团结巷56号3单元4层2号房屋由陈某使用;集资款12980元,童某分得4980元,陈某分得8000元。”日,童某刚取得了龙泉巷56号6单元4楼8号房屋的所有权证。审理中,双方均认可在本市龙泉巷56号6单元4楼8号与龙泉巷56号3单元4层2号系同一房屋。产权证上注明“经济房总价款69578元”。
另外。原告向本院提供在贵阳市房屋产权监理处的摘抄记录,载明:日,被告支取本人公积金交款2090元,日交纳土地收益3475元,日贵州省房改资金管
理中心收到被告18200元、943.50元、556.50元。日职工个人存量补贴核销通知单上注明存量总额16200元。以上证据原告均称未在离婚案件审理时向法院提供,其原因是有关办理童某产权证的相关资料于日才予立卷。原告并以上述资料认为童某所在单位于日就以为原告办证,其在离婚时隐瞒购房的真实情况。
审理中,原告向法院申请房屋价值评估,法院依法委托资质部门进行了评估于日公开的市场评估总价为人民币35.69万元,单价为5057元/平方米,为此陈某已预交评估费1750元。庭审中,被告称原告居住的本市团结巷6单元4楼4号也已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应予分割。经法院告知如要求分割,可提出反诉或另行起诉,被告未在规定时间内向本院提出反诉。
法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如干问题的解释(2)》第21条“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当事人就前款规定的房屋取得完全所有权后,有争议的,可以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之规定,原被告在离婚时童某尚未取得本案争议房的房屋所有权证,故法院对该房屋使用权作出处理。但同时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书对在离婚时已查明的集资款12980元进行了处分,表明在离婚案件时已对房屋价值分割完毕。后童某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应属双方婚后童某单独享有的权利,现原告再行主张权利要求分割,应不予支持。
原告认为早在2005年被告单位即已在办理产权证,但被告在离婚时隐瞒该情况,故现应予不分房屋的意见,由于是否取得房屋所有权,应以产权登记部门颁发产权证为准,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至于原告在离婚案件时存在被告提供伪证问题,当事人可另行解决。
据此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如干问题的解释(2)》第21条之规定,作出(2010)云民一初字第139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陈某的诉请,案件受理费6654元及评估费1750 元由陈某负担。
对(2010)云民一初字第139号判决原告陈某不服提起上诉要求撤销(2010)云民一初字第139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理由是:一审判决错误理解司法解释的规定,将争议房屋的使用权和所有权混淆,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的不妥,应予纠正,依据: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如干问题的解释(2)第二十一条“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当事人就前款规定的房屋取得完全所有权后,有争议的,可以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规定的是:离婚时双方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法院只能判决争议房屋的使用权,而不能判决所有权;待争议房屋取得所有权证书后,双方有争议的,另行诉讼解决。即对这类尚未取得所有权或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的分割处理
分两步,先判定使用权,待取得所有权证书后,再行分割,但一审判决对此却理解错误,认为只要已作过处理就表明分割完毕,混淆了使用权和所有权的概念。2、被上诉人在离婚诉讼时提供所在单位出具的虚假证明,隐瞒购房真实情况的事实。因此,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日的(2006)筑民一终字第309号民事判决只能明确“位于本市云岩区龙泉巷56号6单元 4楼8号房屋一套由童某居住”。即该判决只是明确了被上诉人对该房屋的使用权,未明确被上诉人拥有所有权,也未对该房屋进行分割。被上诉人为办理产权证所交纳的费用是两人婚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而且交纳的时间也是在两人婚姻存续期间,故上诉人在知道被上诉人取得房屋所有权后,对该房屋主张权利的诉请是合理合法的;3、办理房屋产权证的所以费用的交纳时间都是在二人婚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即使产权证上所有权人只登记了被上诉人,并不能说明所以权人仅为被上诉人,该房屋依然是两人的共同财产;4、证明被上诉人在离婚诉讼中提供所在单位出具的虚假证明,隐瞒购房真实情况的事实,法院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被上诉人不能参与分割本争议房屋。
最终,双方当事人在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主持调解下得到解决:龙泉巷房屋归上诉人陈某所有,陈某支付100000元给被上诉人童某作为补偿;一审案件受理费6654元,评估费1750元,由上诉人陈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6654元,减半收取3327元,由被上诉人童某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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