鱼塘因拖欠租金 解除合同终止合同再发包怎么写公告

王清友与台州市椒江区三甲街道老海城村村民委员会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崇法判决书查询系统
王清友与台州市椒江区三甲街道老海城村村民委员会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浏览:6次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浙台民终字第94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清友。
委托代理人:张日友,台州市蓬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台州市椒江区三甲街道老海城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台州市椒江区三甲街道老海城村。
法定代表人:王魁根,主任。
委托代理人:杨明富,台州市海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王清友因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2014)台椒民初字第12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清友的委托代理人张日友、被上诉人台州市椒江区三甲街道老海城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老海城村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王魁根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明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认定,日,原告王清友与被告老海城村村委会签订土地租赁协议书,约定被告老海城村村委会将“九塘盐田”约39.17亩土地出租给原告王清友,期限为五年。日,原告王清友与被告老海城村村委会签订了一份甲方为老海城村村委会、乙方为王清友的补充协议,协议载明“甲方九塘盐田约39.17亩,租金每年11000元,东至九条河,南至街浦村盐田,西至八条河,北至金家村盐田,在日和王清友签订一份租赁协议,现经村两委商量,研究决定终止协议,特签订补充协议。一、时间为日至日止,租金每年人民币计11000元(壹万壹仟元整)。二、签订补充协议之日租金一年半时间全部付清。三、凡政府征用土地乙方无条件归还给甲方土地,青苗补偿费全部归甲方所有,乙方无享受。四、本协议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签字后生效。”。原告王清友向被告老海城村村委会支付了2013年1月至日的租金16500元,在租赁期间将涉讼土地挖成养鱼塘,双方因此发生纠纷。日,原、被告在台州市椒江区三甲街道二楼会议室就涉讼土地租赁纠纷进行协调,未达成一致意见。后原告王清友收到被告老海城村村委会向其发送的清理九塘盐田通告,载明“王清友:鉴于你和我村在日签订协议,由于你不按协议操作,私自变更了协议性质。我村做出决定,在三个月前对你发出整改通告,要求按协议恢复土地原貌的警告,由于你未执行我村的通告,现已撤销原来所签订的协议,要求你在5天内作出清场处理,如不执行,后果自负。”,通告落款时间为日。日,被告老海城村村委会用挖土机将养鱼塘堤坝挖开,收回涉讼土地,并出租给他人。原、被告均认可涉讼土地并非养殖水面,在租赁给原告王清友前曾由建设用地复垦为耕地。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实质上为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在补充协议对租赁土地的使用方法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原告王清友应当按照租赁土地的性质使用。本案中,原告王清友将非养殖水面的涉讼土地挖成养鱼塘,改变了土地用途,使涉讼土地受到损失,在此情况下,被告老海城村村委会有权解除合同。被告老海城村村委会向原告王清友送达的清理九塘盐田通告虽未直接提及解除租赁合同,但被告老海城村村委会作出了不再继续履行租赁合同、解除租赁合同的意思表示,原、被告间的租赁合同应自清理九塘盐田通告到达原告王清友时解除。被告老海城村村委会陈述送达时间落款时间次日即日,原告王清友表示不清楚,可以确认原告王清友收到时间为日前,故租赁合同于日前已解除。合同解除后,被告老海城村村委会有权收回涉讼土地,因此,原告王清友诉称的被告老海城村村委会单方终止合同构成违约的事由不成立,其以此为由要求被告老海城村村委会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在被告老海城村村委会收回涉讼土地后,其应当退还原告王清友预付的未使用涉讼土地期间即日至日的租金,按照约定的租金标准,计算为6298.63元(11000元÷365天×209天)。综上,原告王清友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五)项、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二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台州市椒江区三甲街道老海城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王清友租金6298.63元;二、驳回原告王清友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50元(减半收取,原告王清友已预付),由原告王清友负担2590元,被告台州市椒江区三甲街道老海城村村民委员会负担60元。
宣判后,王清友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并未改变租赁土地的使用性质。1、涉案租赁的土地是由盐田整理形成的,并不属于基本农田,因此,根据相关法律政策规定,该土地并非只能用于种植,而且可以用于养鱼等其他用途。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补充协议时租赁土地的使用方式也未进行约定,且在签订该补充协议时,上诉人已在租赁土地上挖好了鱼塘进行养鱼,即在订立补充协议时,被上诉人是知道上诉人使用方式的。因此,上诉人根本不存在改变土地使用性质问题。3、被上诉人在强行收回上诉人租赁土地后,又转手租赁给他人,而且其使用性质仍是养鱼。所谓改变租赁土地使用性质,只是被上诉人违反合同制造一个借口而已。二、因被上诉人违反合同约定造成上诉人的经济损失,被上诉人依法应予以赔偿。首先,从双方合同履行来看,上诉人并未违约,被上诉人擅自解除合同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并赔偿损失。其次,即使被上诉人有权终止合同,也应当通过法律程序,并对上诉人养鱼塘进行妥善处置。而被上诉人是采取强行用挖土机挖开了上诉人鱼塘,将上诉人养殖的鱼直接放掉,这是一种明显的侵权行为,被上诉人必须承担赔偿上诉人的损失25万元的经济责任。综上,请求依法改判。
老海城村村委会答辩称:一、本案涉讼土地是良田,并且是标准农田,上诉人在租赁这块土地时,擅自开挖成河塘养鱼,本身就是一种违约的行为。二、涉讼土地是在补充协议签订以后才开挖河塘,河塘开挖时间应该是2013年5月。三、本案涉讼土地在2013年上诉人把土地开挖成河塘时纠纷产生,这个纠纷通过街道以及诉讼,都是解决纠纷的方法。这块地的现状是养鱼,被上诉人在没有解决好纠纷之前利用起来,是一种减少损失的行为。四、上诉人在租赁的良田上面擅自开挖成河塘进行养鱼,本身就是对合同的违约,也是一种违法行为,这些纠纷的过错都是上诉人自己造成的,也就是上诉人属于过错责任方,不存在赔偿损失的问题。上诉人认为损失25万元,但没有任何证据证实。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上诉人提供了以下的证据:1、购买鱼苗的收据一份,证明上诉人放养鱼苗12000条,合计4万元。2、开挖河塘的挖土机收款收据62000元,证明上诉人开挖河塘所花费的费用。3、鱼网收款收据4000元,证明上诉人因养鱼所购买的鱼网4000元。4、人工费收款收据7200元,证明上诉人因养鱼所花费的人工费。5、河塘人工整理费17000元的领款凭证。6、河塘使用的毛竹收款收据1100斤共计6600元。
被上诉人质证认为,上述证据是收款收据,而且还有白纸条,对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且不属于新证据。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均系个人出具给上诉人的,在没有身份证明及被上诉人不予认可的情况下,本院无法核对其真实性,故本院对上诉人提供的上述证据无法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于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也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双方在该补充协议中未对租赁土地的用途作出约定,但依据租赁合同的交易习惯,上诉人应依土地的现状合理使用土地,在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改变土地现状已经征得被上诉人同意的情况下,一审认定上诉人改变土地用途、并认为被上诉人有权解除合同并无不当。且双方当事人在一审庭审中陈述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书与补充协议的土地租赁范围一致,而在该土地租赁协议书中亦约定不得改变土地属性。根据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如上述的证据认定,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也并不足以支持其主张25万元损失的请求,据此,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综上,上诉人上诉缺乏法律依据和证据支持,本院对其主张无法予以采纳。一审判决得当,本院二审依法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300元,由上诉人王清友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邬卫国
审判员 陈 龙
审判员 徐黎明
二〇一五年二月四日
代书记员 严 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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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法院: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二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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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不交租金还是拒收租金?法院认定:被告未根本违约,双方应继续履行土地承包合同
作者:祝裕旺
韦建忠&& 发布时间: 23:05:34 文章出处:
&&&&20年前,两村民签订了一份期限为40年的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后来双方发生矛盾,发包方诉至法院,要求承包方支付拖欠8年的租金,并请求法院解除合同。承包方则认为,发包方是故意拒收租金以达到解除合同之目的。近日,藤县法院依法对该起因租金问题而引发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作出判决。&&&&1996年5月,藤县太平镇某村村民黄某桥与黄某宇签订了一份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约定黄某桥将13亩责任山发包给黄某宇,期限为40年,租金为每年650元。双方对该合同进行了公证。2008年底,双方因山体界址等问题发生纠纷。2016年3月,黄某桥将黄某宇告上法庭。&&&&黄某桥诉称,从2008年起至今,被告拒不支付承包租金,其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故应当解除合同,并由被告支付拖欠租金5200元。&&&&&&&&黄某宇辩称,签订合同后,其投入了大量资金,在山上种植了果树、建有房屋、鱼塘等。2008年,黄某桥将黄某宇租赁土地部分调换给他人管理,并平整土地进行房屋建造,致使黄某宇的鱼塘开裂无法使用。双方产生矛盾后黄某桥一直拒收租金,以达到解除合同的目的,法院应当驳回原告请求解除合同的诉请。&&&&在庭审中,被告黄某宇愿意当庭支付5200元租金,但原告黄某桥拒收,黄某宇遂在庭审后将租金5200元汇到藤县法院代管款账户。&&&&法院指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并经过了公证,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权利义务。原告主张被告拒付租金而要求解除合同,但双方在合同中没有约定迟延支付租金是解除合同的必然条件,原告没有证据证实经过合理催告后被告拒绝支付租金。庭审中,被告愿意当庭支付租金并在庭后将租金5200元汇到法院代管款账户,故被告的行为并没有造成根本违约,并不导致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法院认为,为维护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的稳定和促进农业经济发展,原、被告双方应继续履行合同,被告应按约支付租金。&&&&至此,藤县法院依法作出判决,责令被告黄某宇支付2008年至2015年的租金5200元(此款被告已汇入该院账户)给原告黄某桥,驳回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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终止承包合同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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终止承包合同协议「审判」淮阴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对集体所有的水面的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原告张立苗与所在的8组签订的鱼塘承包合同,未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桃园村委会非法干预原告张立苗对承包合同的履行,已侵犯了原告合法的承包经营权,应承担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一条第三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之规定,于日判决如下:一、原告张立苗与桃园村8组签订的鱼塘承包合同属有效合同,合同应继续履行。二、原告张立苗放弃要求被告桃园村委会赔偿损失,本院照准。判决后,桃园村委会不服,上诉至淮阴市中级人民法院,称:张立苗未完全履行合同,村里为完善承包合同,提高承包金,在张立苗不愿继续承包的情况下,将鱼塘转包给他人是合法有效的。请求二审法院改判。被上诉人张立苗答辩认为原判正确,请求维持。淮阴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上诉人张立苗与本组签订的鱼塘承包合同,手续齐全、合法,依法应予保护。在履行合同中,张立苗并无违约行为,因此,在合同未期满时,上诉人单方终结合同并转包他人,是侵犯张立苗承包经营权的行为。上诉人上诉无理,原审判决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于日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情」原告:张立苗,男,45岁,桃园村8组村民。被告:淮阴县码头镇桃园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称桃园村委会)。1991 年12月10日,原告张立苗与码头镇桃园村8组签订了一份鱼塘承包合同。合同约定,从1992年元月1日起,由张立苗承包8组的鱼塘及其周围柴地、秧田,承包期为15年,张立苗每年上交组里300斤鱼作为承包金。合同由张立苗、8组组长孙永年签字,群众代表数人和桃园村村长吴正保签名,桃园村委会加盖了公章,码头镇法律服务所予以见证。1995年1月,被告桃园村委会以要提高承包指标、完善承包合同为理由,要求原告张立苗终止履行与组里签订的承包合同,张立苗表示不同意。 日,桃园村委会以张立苗违反计划生育政策为理由,派人从张立苗承包的鱼塘内捕捞了144.4斤鱼,以每斤3元的价格出售给同村另一村民周兆发,并强行以村委会名义将此鱼塘发包给周兆发,周兆发随即将刚购买的鱼又放回该鱼塘。原告张立苗于日起诉至淮阴县人民法院,称其与8组签订的承包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桃园村委会的上述行为侵害了其承包经营权,要求法院判决其继续承包鱼塘,判决被告桃园村委会赔偿其损失(诉讼中又放弃了该项请求)。被告桃园村委会答辩称:原告张立苗在承包鱼塘期间未按时完成承包指标,经村委会研究决定将8组的鱼塘收回,由村重新制定承包指标,重新发包。捕捞张立苗放养的鱼,是按镇计生办通知精神执行的,作为其超计划生育的罚款。所以,本村委会的行为没有过错。「评析」本案主要涉及到以下两个问题:(一)关于村民小组的法律地位问题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所涉承包合同的效力有不同观点。有些同志认为,我国宪法规定村民委员会是目前农村最基层的群众性自治组织,因此村委会以下的集体经济组织不能作为独立的主体,不享有农村集体财产的所有权,其不具备作为本案承包合同中发包方的主体资格,因而该承包合同无效。我们认为,这种观点混淆了农村最基层的自治组织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这两者的概念。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作为民事主体与具有行政职能的村委会在法律上分属不同的范畴,不能混为一谈,用简单的隶属关系进行解释。1962年《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正草案》中明确规定“……生产队范围内的土地归生产队所有……”。改革开放以后,我国农村中的公社、大队、生产队等组织变更为乡(镇)、村、组。由生产队变更而来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小组,虽然不再具有行政意义上的职能,但是其对原先由生产队所有的土地仍然享有所有权。如1992年国家土地管理局在答复山东省土地管理局关于《土地管理法》实施中的几个问题时指出“……原生产队所有的土地,可以属于该村民小组相应的农业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日,农业部在《关于稳定和完善土地承包关系的意见》一文中指出,“……严禁强行改变土地权属关系,不得将已经属于组级集体经济组织(原生产队)所有的土地收归村有……”。所以,村民小组作为该组范围内的土地所有人,有权将自己拥有的土地上的鱼塘、柴地、果园等财产发包给村民承包经营。因此,本案所涉承包合同主体符合法律规定,合同应认定为合法有效。(二)农村承包经营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在现实生活中,农村的有些村、乡(镇)或其他组织,往往忽视这一点,把村民小组看作其下属或附属的一个部分,通过行使行政管理职权,有意或无意的侵犯村民小组作为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的合法权益,同时也损害了享有承包经营权的村民的合法权益。具体表现为妨碍他人的承包经营权的行使;不法占有、处分他人正在承包的土地、山岭、水面等财产;不法侵害承包经营者正在承包经营的不动产之上的财产。本案村委会强行占有并处分原告正在承包的鱼塘,应认定是一种侵权行为,村委会应对此承担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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