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合同中约定管辖法院若约定了两个法院管辖时,是否都有权利管辖

约定不明的管辖条款无效
来源:中国法院网
作者:妍啾 管俊兵
  【案情】 
  江西某公司为生产发电设备的企业,2005年,湖南某水电开发公司向江西某公司订购一套发电机组及其附属设备,双方签订了一份《商务合同书》及两份《技术协议书》,并约定《技术协议书》为商务合同附件,与商务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2008年,双方就商务合同的履行又签订了一份《还款协议》,双方在合同争议解决条款中约定:“违约责任,甲乙双方必须按协议履行,如发生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由违约方的对方所在地法院裁决。”后江西某公司以湖南某公司未支付货款为由向江西当地法院提起诉讼,湖南方提出管辖权异议,同时以江西某公司提供的产品设备质量违约为由,向湖南当地法院提起买卖合同纠纷之诉,江西某公司也提出管辖权异议。该纠纷中,究竟那方法院拥有管辖权? 
  【分歧】本案管辖争议的焦点有两个:一是双方当事人后来签订的《还款协议》中关于管辖的约定是否有效;二是本案涉及的合同性质是买卖合同还是加工承揽合同。 
  (一)对约定管辖是否有效存在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该案是分期付款的买卖合同纠纷,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尚欠原告货款逾期未付,被告系违约方,双方约定的违约方的对方所在地法院即原告所在地法院,约定明确有效。 
  第二种意见认为:当事人约定管辖条款属于约定不明确,因为双方都主张对方违约,且谁是违约方需经实体审理,因此违约方无法确定,该约定属于约定不明的情形,双方当事人约定无效。 
  (二)对涉案合同的定性又存在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本案属于买卖合同纠纷,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应由合同履行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商务合同书》约定的交货地点在湖南,即合同履行地在湖南,故湖南当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第二种意见:与本案属于加工承揽合同,从双方所签的《商务合同书》分析,江西某公司是按照双方约定的技术参数和性能要求生产产品并提供给湖南某公司,该产品的参数指标和性能应符合双方的特别约定,因此该产品属于特定物,双方所签《商务合同书》实为定做合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条之规定,加工承揽合同,以加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但合同中对履行地有约定的除外。因此本案加工承揽合同的行为地在江西某公司所在地,江西某公司所在地法院应由管辖权。 
  【分析】 
  笔者对约定是否有效赞同第二种意见,对合同性质定性赞成第二种意见并分析如下: 
  第一, 关于双方协议管辖条款的效力问题。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5(34)条的规定,非涉外诉讼中的协议管辖须具备以下条件::(1)双方需以书面形式约定,口头协议无效。(2)只能就合同纠纷约定;(3)只能针对第一审法院的管辖进行约定;(4)协议管辖法院的范围只限于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5)不得变更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6)协议必须做出确定、单一的选择。协议不明或协议选择了两个以上可选择的法院管辖的,协议无效。具体到本案,双方当事人在《还款协议》中是这样约定:“违约责任,甲乙双方必须按协议履行,如发生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由违约方的对方所在地法院裁决。”实践中,交叉违约情形非常多,至于谁是违约方往往存在争议,双方可能都指责对方违约,故不具有唯一性,况且认定违约方也需要通过实体审理来确定,但庭审的前提是确定案件管辖。因此,双方当事人对管辖法院的约定视为约定不明确,约定无效。 
  第二,关于本案涉及的合同性质是买卖合同还是加工承揽合同,我国合同法关于这两类合同的性质有专门的规定。它们的区别主要体现在以下几方面:一是目的不同。买卖合同的目的在于转移所有权,承揽合同的目的在于获得一定的工作成果。在承揽合同中,如涉及转移所有权的,这只是合同的从属义务,而在买卖合同中则是基本的义务。二是买卖合同的标的物是否由卖方加工或制作无关要紧,而承揽合同中,工作成果一般要求承揽人亲自加工和制作。三是买卖合同中买方对卖方仅得请求交付符合质量要求的标的物,对卖方无检查、监督的权利,通常不发生协助义务;在承揽合同中,定作人有权对承揽人的工作进行检验、监督,定作人同时负协助义务。四是合同标的物的特定性。承揽人交付给定作人的工作成果,必须是合同指定的、满足定作人特殊需要的物或者工作成果,标的物一般没有固定的行业标准,标准主要由双方当事人自由协商,而买卖合同却不一定关心标的物的特定性。具体到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商务合同书》约定,双方就湖南某公司混流式机组、水轮机等设备的设计、制造、质量标准、检验、供货、运输、服务等事宜进行友好协商,签订商务合同,双方在《技术协议》中除了约定通用技术规范,还根据湖南某公司电站等技术参数的要求规定了涉案水轮机,发电机等设备的性能要求,由江西某公司按照双方约定的国标、型号以及技术参数和性能要求进行设计、制造、试验、检验、安装冲击式水轮机、水轮发电机、伸缩节等发电设备,应属特定物,并非种类物品。可见,双方签订的合同更符合加工承揽合同的特征,涉案合同应认定为加工承揽合同。 
  综上,笔者认为,本案在约定管辖无效的情况下,应以加工承揽合同来确定管辖法院,因本案加工行为地即合同履行地在江西某公司所在地,因此江西某公司所在地法院有管辖权。 
  (作者单位: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顾小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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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如何约定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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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外合同约定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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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一:签订时如何有效约定管辖法院 签订买卖合同时如何有效约定管辖法院?
企业对外签订买卖合同,经常涉及“约定管辖”。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民事诉讼法的决定》,对“约定管辖”进一步作出明确规定。我们应注重理解和运用,适当约定较为便利、合适的法院打官司,以节省诉讼成本,达到诉讼目的。 “约定管辖”须符合法定规则。笔者在多年的法制服务活动中,发现有些企业想方设法、费尽口舌争取到管辖条款,却因约定欠妥而得不到法院认可,到头来空忙一场,还因管辖异议,被人为拖延诉讼,贻误时机,实在可惜。 请看以下案例: 案例一:某不锈钢制品公司与山东的某贸易公司签订供销合同一份,约定不锈钢制品公司向贸易公司供应不锈钢紧固件。为保障货款回笼,不锈钢制品公司提议写出约定:“如发生纠纷,由不违约方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解决。”合同签订、送出30多万元货后,贸易公司迟迟不付款。为此,不锈钢制品公司向本市法院起诉。但诉状送达被告时,贸易公司却提出管辖权异议。法院经审查认为,在审理前无法判定谁才是合同约定的“不违约方”。裁定将案件移送到被告即山东贸易公司所在地法院处理。 案例二:赵某经朋友介绍认识了在上海办公司的沈某,两人一见如故。当赵某拿出以往格式合同打算给对方签字时,沈某仔细看过提出补充条款:“如发生争议,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则交由乙方(指沈某公司)所在地法院裁定”。赵某为了公平,要求把条款改为“交由甲方(指甲方工厂)或乙方所在地法院管辖”,终于达成协议。签约后,赵某按时送货到对方公司,可左等右要就是追不到货款,则一纸诉状送给本市人民法院。立案庭法官看后告诉他,由于约定的管辖条款无效,须到对方所在地法院起诉。 案例三:原告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南通某贸易有限公司签订钢材买卖合同,双方约定:如发生争议协商不成,则向xx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该案标的额不超过95万元,属基层法院管辖范围,承办法官查明事实后,将该案依法移送。 那么,究竟应如何有效地约定管辖法院呢?归纳起来,应把握“五个只能和不能”及“两个不得”。 一是只能约定一审法院,不能约定二审法院。根据我国法律规定,一审法院确定后,二审法院则按照级别管辖的规定当然确定。一审判决、裁定后当事人上诉的,只能上诉至一审法院的上级法院,而不得向其他法院上诉。 二是只能约定有联系的法院,不能约定无联系的法院。根据我国新民事诉讼法第34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选择的管辖法院,包括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超出该范围任意选择的,不具有法律效力。 三是只能约定一个法院,不能约定多个法院。所选择的管辖法院必须确定、唯一。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4条规定,双方当事人选择两个以上人民法院管辖的,选择管辖的协议无效。案例二中的管辖法院条款之所以无效,是因为赵某约定的法院既有原告所在地又有被告所在地,不符合明确、唯一的要求。再例如在合同中约定由“甲方住所地法院和乙方住所地法院管辖”,也应认定是约定了两个以上法院管辖,该约定无效。 四是只能明确约定,不能模糊约定。当事人选择管辖法院必须是明确的。如有的公司约定“在甲方所在地按照合同法处理”。其本意是在甲方所在地法院诉讼,但是“按照合同法处理”的方式有多种。对方提出管辖异议后,法院认定异议有效,则裁定移送管辖。其实,该公司完全可以约定发生争议“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 五是只能以书面约定为准,不能以口头约定为凭。约定管辖法院是要式行为,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协议管辖必须以书面形式,可以是合同中的协议管辖条款,也可以是在诉讼前达成的选择管辖的协议。如果合同中未约定管辖法院,仅口头达成协议,即使对方予以认可,在没有签订书面约定管辖协议的情况下,该口头约定仍不能采用。 “两个不得”,即约定管辖不得违反民事诉讼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法院对于级别管辖是有硬性规定的。某案件按性质或者标的额应当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如果选择由中级或者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这种约定就无效。案例三就属这种情况。我们应按其诉讼标的额选择相应的人民法院管辖。至于专属管辖,是指法律强制规定某类案件只能由特定法院管辖,其它法院无权管辖,也不允许当事人协议变更管辖。与其他法定管辖相比,专属管辖具有优先性、排他性与强制性。如因不动产、港口作业、继承遗产发生的纠纷,都属于专属管辖的范围,还有涉外专属管辖案件,都不得通过约定管辖而更改。 当然,依法约定管辖法院,避免约定无效,这仅是基本前提。要使管辖约定既利于自己维护合法权益,又能使对方接受,还有不少策略、技巧有待探讨掌握。篇二:涉外民事诉讼中的协议管辖 涉外民事诉讼中的协议管辖
【案例介绍】 日,上海昌平进出口贸易(集团)公司(以下简称“昌平公司”)与香港巨盛纺织原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盛公司”)在上海签定货物一份,约定由巨盛公司向昌平公司供应800吨苏丹产优质棉花。货物联系备妥后,巨盛公司向香港锦华船舶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华公司”)租船。由锦华公司承运这批货物,并负责按期将货物从苏丹港运抵上海港。锦华公司于10月15日签发正本提单1份交昌平公司。但昌平公司10月20日前往锦华公司上海办事处提货时,却被告知货物已被另一家公司提走,而此时国际市场上棉花价格已上涨10%。于是,昌平公司便以巨盛公司和锦华公司侵犯其对提单下所涉货物的所有权为由,向上海海事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两公司按约定交付所有货物,并赔偿由于棉花价格上涨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但巨盛公司和锦华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理由是:在提单背面清楚地印制有“由本提单证明或包含的合同受香港法律约束,任何由本提单产生或与本提单相关的索赔或纠纷由香港法院解决。”上海海事法院审理后认为,香港与本合同无密切联系,裁定驳回管辖权异议。巨盛公司和锦华公司不服该裁定,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要求撤销上海海事法院的裁定,确认香港法院对本案的管辖权。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终审裁定,撤销上海海事法院的裁定,驳回昌平公司的起诉。 【几种观点】 管辖权问题成为本案顺利解决的前提。两级法院作出了两个不同的裁定,究竟哪个正确呢?下面的几种观点值得作一探讨: 1、既然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已经对本案作出了发生法律效力的终审裁决,那么就只能交由香港法院审理。 2、因为提单上已经就争议适用的法律和有管辖权的法院作出了清晰、明确的约定,依照意思自治原则,该种选择只要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的结果,就理应予以确认,所以高级人民法院的裁定是正确的。 3、管辖权问题是一国主权在司法领域的具体体现,不允许当事人任意选择,所以上海海事法院的裁定是正确的。高级人民法院应撤销错误的裁定。 【评析意见】 笔者认为,以上三种观点都有失偏颇,未能全面理解案件的性质和法律的规定。 首先,虽然二审法院的裁定是终审裁定,但这并不意味着这一裁定是不可改变或纠正的,我国的民事诉讼法律制度有着一套相对完整的纠错体系,不服的一方可以按照《民事诉讼法》第十六章关于审判监督程序的有关规定提起再审。该法第178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或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但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第179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所以,第一种观点并不正确,只要存在法律规定的情形,当事人可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对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定提起再审。 其次,虽然合同当事人可经协商确定约束合同的法律,各国法律对此一般不作明确的限制,但以当事人已约定争议管辖的法院为由否定上海海事法院的管辖权缺乏法律依据。具体理由陈述如下:第一,日后,香港回归祖国,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依法对其行使主权,但依照《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的规定,除其附件三所列示的全国性法律可延伸适用于香港外,其他全国性法律不适用于香港。香港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域存在,不仅为法律所确认,而且在司法实践中得到认可和遵循。所以,处理本案不应以《民事诉讼法》第25条的规定:“合同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定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不但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和“原告就被告”的一般原则为依据,而应参照该法第四编“关于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 第二.虽然当事人可协议选择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但管辖权问题关涉一国司法主权,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44条规定:“或涉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用书面协议选择与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法院管辖。”可见,法律将当事人选择法院的范围严格限定在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只要当被告住所地与争议发生实际联系,被告住所地法院方才拥有管辖权。这也是国家司法主权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限制的体现。 第三, 如何理解“实际联系”成为判断案件管辖权归属的核心因素和关键环节。笔者认为,只有在全面考察合同从订立到履行再到发生争议的全过程之后,分析、评价与合同相关联的各项因素及其联系的密切程度,进行考虑后才能正确认定。本案中,合同在上海签定,提单在上海转交原告,货物运输的目的地是上海,后又在上海被提走。而反观香港,既非合同签定地,也非合同履行地;既非航程的始发地,也非航程的目的地;既非合同标的物所在地,也非争议发生地,只是被告的住所地而已,故香港与本案争议无实质性联系,香港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 最后,从《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不难看出,涉外合同纠纷诉讼中的协议管辖实际上是国家司法主权下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产物。而第三种观点只顾及国家主权忽略合同所特有的高度自治的属性也同样是欠妥的。篇三: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争议在特殊情形下的管辖法院选择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争议在特殊情形下的管辖法院选择 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副主任陈北元律师/助理陈文璨 随着对外贸易的扩大化和普遍化,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案件的发生也更为常见,针对此类案件中具体争端的解决,划清法院的管辖范围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恰当选择管辖法院是顺利解决相关争议的基础。与此同时,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争端中的管辖问题存有一定的特殊性,尤其是在今年年初我国出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后,其涉外编对于相关争端解决程序中管辖法院的规定在国际货物货物买卖合同争端的解决中更突显了其实践价值,需要参与国际货物买卖法律关系的当事人予以更多的关注。 本文选取我国审判实践中的部分典型案例,从立法依据和司法实践的角度对解决此类争议所涉及的管辖问题中的几种特殊情形作出梳理。 1.对在我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被告提起诉讼时的管辖法院 案例:李小英与洪智文、ahmedzakiahmedhamd、新干线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案。本案中原告李小英就货款支付争议对被告提起诉讼,本案被告位于苏丹共和国,在我国境内没有住所,原告最终向合同签订地法院提起诉讼。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被告提起的诉讼,如果合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签订或者履行,或者诉讼标的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或者被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有可供扣押的财产,或者被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设有代表机构,可以由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诉讼标的物所在地、可供扣押财产所在地、侵权行为地或者代表机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管辖要点:上述案件的的被告位于苏丹共和国,属于涉外合同纠纷中被告在我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典型情形,原告方直接向争议所涉合同的签订地,即义乌市中院提起诉讼,该法院在将本案识别为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后,根据民诉法的相关规定,认为作为合同签订地的所在法院在该合同纠纷案件中享有管辖权。通常而言,民事案件的起诉往往遵循原告就被告原则,但国际买卖合同争议的双方位于不同国家境内,当被告为外国的自然人或法人时,原告在对起诉法院的选择上会面临困难,我国的民事诉讼法为解决此类问题作出相关规定,原告可在符合条件时向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诉讼标的物所在地、可供扣押财产所在地等法院提起诉讼。
2.当事人有权协议选择管辖法院 案例:CLR International Trading GmbH与福建省日丰彩印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本案中原被告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一旦发生争议则由买方所在地法院管辖,本案中作为买方的日丰公司所在地属于泉州市中院的辖区,故而因当事方之间有效的管辖协议,本案由泉州市中院管辖。 法律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九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进行民事诉讼,适用本编规定。本编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法其他有关规定。 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2015)中第五百三十一条规定,涉外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侵权行为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点的外国法院管辖。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和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属管辖的案件(转 载于: 在 点 网),当事人不得协议选择外国法院管辖,但协议选择仲裁的除外。 管辖要点:在我国民事诉讼法对涉外案件管辖法院的规定中,明确接受了协议管辖,这其中不仅包括了协议选择内国法院,也包括协议选择外国法院。同时在我国法律对协议管辖的法律规定中可以看到明示协议管辖与默示协议管辖被赋予了无差别的法律地位,并接受了实际联系原则,由是可见在我国涉外案件的管辖中所体现的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尊重。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争议作为当事方有权以意思自治通过书面协形式议选择管辖法院的典型情形,在司法实践中更需要当事方的关注,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下作出更有利于争议顺利解决的管辖选择。
3.不方便法院原则的运用案例:GREEN TECH ELECTRONICS LIMITED(香港捷腾电子有限公司)与香港时毅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原告捷腾电子有限公司在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对被告时毅电子有限公司提起诉讼,被告于答辩期内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案中原被告均系在香港登记成立的企业,双方诉争订单在香港签订及履行,不涉及中国内地,且双方间没有协议约定争议提交中国内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法院最终驳回原告起诉。 法律依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2015)第五百三十二条规定,涉外民事案件符合下列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告知其向更方便的外国法院提起诉讼:(一)被告提出案件应由更方便外国法院管辖的请求,或者提出管辖异议。(二)当事人之间不存在选择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管辖的协议。(三)案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专属管辖。(四)案件不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利益。(五)案件争议的主要事实不是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且案件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存在重大困难。(六)外国法院享有管辖权,且审理案件更加方便。 管辖要点:最高人民法院新出台的司法解释对不方便法院原则(forum non convenience)的运用是完善我国涉外民事诉讼制度的一个重大突破。对于满足相关要件的民事案件由具有更便利条件的外国法院审理,不论是从减轻我国法院司法负担的角度,抑或是从便利当事人的角度,都具有重要的实践价值。本案法院虽然从理论上而言具有管辖权,但在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情况后,该法院认为自身在处理该案的争议中属于不方便法院故而驳回原告的起诉。当然,在对不方便法院原则的具体贯彻上存在着较为严格的条件限制,在相关案件中被告以原告所诉法院属不方便法院为由提出的管辖异议只有在完全满足我国司法解释规定的条件时才能得到法院支持。
4.侵权救济与违约救济竞合时,选择恰当管辖法院起诉 案例:台湾某公司与中国某钢管公司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案。该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买卖合同,之后原告将货物卖与新加坡联邦五金工程有限公司,在进行安装试验时因质量问题发生管体破裂,因此而发生赔偿争议,该赔偿争议中既涉及侵权争议,又涉及违约争议。 法律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管辖要点:就协议管辖或者不方便法院原则而言,我国民事诉讼法或其司法解释都做出了明确具体的规定。但对于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争议中常出现的侵权救济与违约救济相竞合的情形则需要当事方自身在存有管辖权的数个法院之间作出选择,以最大程度地维护其合法利益。上述案件中,如原告台湾某公司提起违约之诉,因天津新港是争议双方买卖合同履行地,是故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若以侵权提起诉讼,依据相关规定,只能选择侵权行为发生地、被告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或侵权结果发生地的印尼公司所在地法院。为方便作为原告的台湾公司提起诉讼及法院审理,在合法的前提下,选择向天津第二中院提起诉讼更具优势。在此类案件中,对诉求的选择也会影响案件的管辖法院。 结语:司法实务中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争议相较于常规的国内商事争议而言其案情往往更为复杂,空间跨度更大,因而在此类案件中对管辖法院的选择上更需要参与相关法律关系的当事方了解立法规定,同时也需要我国在立法和司法中恰当接轨国际潮流,既尊重双方当事人的程序权利,又能使争议得以顺利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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