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起诉费用多少有效期

&&&&&&&&&&&&&&&买卖合同中买方迟迟不付货款,如何确定合同诉讼时效
买卖合同中买方迟迟不付货款,如何确定合同诉讼时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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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介绍:买卖合同中买方迟迟不付货款2009年至2010年期间,被告福建省某包装彩印有限公司向原告福建某纸业有限公司购买瓦楞纸,截至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86645.37元。原、被告双方对货款的支付期限既未进行约定,亦未形成自己的交易习惯。日,原告将对账单传真给被告,被告盖章确认后于日回传给原告。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0000元,剩余货款未支付,原告于日诉至法院。争议焦点:买卖合同没约定履行期限时诉讼时效的起算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存在以下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每笔货款的诉讼时效从被告收到货物时,已经开始计算。原、被告的对账行为,并没有原告向被告主张债权或被告同意履行债务的内容,不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0000元的行为,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故原告于日向法院起诉,已过诉讼时效。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的诉讼时效从原、被告对货款进行对账确认后开始计算,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0000元的行为,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故原告于日向法院起诉,已过诉讼时效。第三种意见认为,未定履行期限的合同,诉讼时效应从债权人向债务人主张权利时起算。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的对账行为,并无催讨或主张的内容,故不具有诉讼时效起算的效力,被告支付20000元货款的行为,亦无证明系因原告的主张履行,因此该行为同样不具有诉讼时效的起算效力,也不引发诉讼时效中断的效果,故原告的诉请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律师说法:如何确定合同诉讼时效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属于未定履行期限的合同,合同法第61条第(4)项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合同法第161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根据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本案应适用合同法分则中专门针对买卖合同制定的条款即第161条的规定,被告应在收到每笔货物的同时支付价款,故每笔货款的诉讼时效从被告收到货物时,已经开始计算。第二种意见认为,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佳木斯市大成经贸公司与同江市临江粮库拖欠货款纠纷一案的复函》即[2002]民监他字第10号答复中,即将买卖双方的对账时间作为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故本案的诉讼时效也应从双方对账结束时,即日开始计算。那么,本案是否可以直接套用该答复意见,两个案件的案情又是否完全相同?本案中,原告将对账单传真给被告核对确认,被告收到对账单后未提出任何异议,盖章确认后即回传给原告,双方均未提及付款之事。而佳木斯市大成经贸公司与同江市临江粮库拖欠货款纠纷一案中,买方在对账的过程中即提出大豆的质量存在问题,要求将所欠大豆款与质量问题一并解决,后双方未达成协议。根据民法通则第137条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该案中买方在对账中提出解决大豆质量问题且双方经协商就大豆货款和质量问题未能达成协议,此时卖方就应当意识到其收取货款的权利被侵害,故最高人民法院对该案的答复中将双方的对账时间作为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符合法律关于诉讼时效的相关规定。通过两个案件具体案情的对比分析,我们发现,本案对于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并不能简单的套用该答复,原、被告双方在此次对账过程中,既没有原告主张货款的行为,也没有被告不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故笔者不同意第二种意见中本案的诉讼时效从原、被告对货款进行对账确认后开始计算的观点。第三种意见认为,未定履行期限的合同,诉讼时效应从债权人向债务人主张权利时起算,本案中,被告并无证据证明原告向其主张过债权,故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上文中,笔者已否定了收货时及对账后作为诉讼时效起算的观点,那么,被告支付货款20000元的行为,是否具有诉讼时效起算的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诉讼时效司法解释)第六条规定,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合同,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或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本案中,被告并无证据证明其支付货款20000元的行为系因原告的主张履行,因此,被告支付货款20000元的行为不符合诉讼时效起算的条件。民法通则第140条及诉讼时效司法解释第16条规定,债务人部分履行的,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那么,本案被告支付货款20000元的行为,是否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诉讼时效的中断,一般是指诉讼时效进行中,因发生了一定的法定事由,推翻了诉讼时效存在的基础,使已经过的时效期间归于无效的法律制度。诉讼时效的中断发生于诉讼时效进行之中,如诉讼时效尚未开始计算或者已经届满,则不应当适用。在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债务中,债务人主动履行部分债务,并没有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如在此时即开始计算剩余债务的诉讼时效,对债权人过于严苛,亦缩短债务人的履行期限,不利于鼓励债务人积极主动履行债务。故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0000元的行为,也不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综上,同意第三种意见,收取货物时及双方对账后均不引起诉讼时效的起算,被告支付20000元货款的行为不也具有诉讼时效的起算效力,更不引发诉讼时效中断的效果,原告的诉请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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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合同纠纷律师温馨提示:在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签订过程中,如果采取跟单托收和跟单信用证付款的方式,应当进一步规定以跟单托收或跟单信用证付款时的全部条件。应当注意的是,这里的付款条件,是指单证化的付款条件。合同中规定的付款条件不应与《托收统一规则》或《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中的规定相矛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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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证合同保证期限和诉讼时效如何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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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借条诉讼时效、借条的法律时效、借条的有效时间?
1.注明还款期限的借条,按照《民法通则》规定,诉讼时效从其注明的还款期限之日起计算为两年。
2.没有还款期限的借条,出借人可以随时向借款人要求还款,诉讼时效从权利人主张权利之时开始计算。
3.在两年内,权利人再次主张权利的,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
4.除非出借人在借款人出具借条20年内不主张权利,才会超出法律时效。
二、借条有效期限、借条几年有效、借条有效期几年?
1.借条的有效期要看借条写内容,如果没有写明还款时间,诉讼时效是从出借人要求还款之日起算两年。
2.借条上写明还款时间的,则从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算两年。
3.借条上没有写明还款日期,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还款,债务人也可以随时向债权人还款。
4.借条属于,只要债权人有证据表明在诉讼时效期间内主张过权利,诉讼时效便重新计算,但是最长不超过20年。
5.合同法第62条第4项规定:
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三、借条和欠条的区别、借条和欠条有什么区别?
1.对于注明了还款期限的借条和,应该从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时起计算诉讼时效。
2.按照《民法通则》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
3.如果届至借条或欠条注明的还款日期债务人仍不履行债务,则债权人可以以此作为临界点,计算诉讼时效期间。
4.此类借据和欠条的诉讼时效起算是一致的,均从其注明的还款期限之日起计算为两年(一般诉讼时效为两年),超过两年,债权人的债权将不再受到法律的保护,丧失在诉讼中的胜诉权。
四、欠条借条区别、借条与收条的区别、借条跟欠条的区别?
没有注明还款期限或履行期限的借条和欠条,两者在诉讼时效的适用上则是有区别的:
1)如果债权人未曾主张权利的就不能开始计算时效。
2)因而其2年的普通诉讼时效从权利人主张权利而义务人拒绝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
3)债权人若一直没有主张权利则适用最长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债务关系发生之日起计算20年,超过20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1)没有履行期限的欠条是对双方以往经济往来的一种结算,在债务人出具欠条时,权利人就已经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了侵害,故权利人应当在欠条出具之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主张权利。
2)也就是说,没有履行期限的欠条从出具之日起计算诉讼时效。
诉讼时效期限为1年,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延付或者拒付租金。诉讼时效期限为1...诉讼时效几年,诉讼时效为多久?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诉讼时效几年,诉...劳动纠纷处理程序,劳动纠纷诉讼时效?劳动纠纷诉讼时效为1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民事诉讼时效规定,民事纠纷诉讼时效?权利人请求人民法院保护其合法权益而提起诉讼的法定有效期限。民...诉讼时效中止的情形,什么是诉讼时效中断?诉讼时效中断指在诉讼时效期间因起诉,请求,认诺而中断。诉...诉讼时效规定,最新诉讼时效司法解释全文?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诉讼时效...欠条格式范本,欠条怎么写才有效?对于注明了还款期限的欠条,应该从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时起计算诉...债务纠纷诉讼时效,深圳债务纠纷律师。债务纠纷的诉讼时效为两年,从债权人最近一次要求债务人还债。债...问:经济纠纷起诉时效是多长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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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基本案情&&&&日,北京市某贸易公司(借款方)与美国某灭火设备公司北京办事处(出借方,以下简称某灭火公司)签署了《借条》:“今有北京市某贸易公司从某灭火公司处借到15万元整,定于日前全数归还。”&&&&日,某灭火公司(合同甲方)与刘某(合同乙方)签署了《保证协议》,双方主要约定:“为保证借款人北京市某贸易公司日向某灭火公司的借款15万元能够如约归还,甲乙双方一致同意,乙方为上述该笔借款的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即,如果借款人北京市某贸易公司没有在日之前偿还该借款,乙方有义务代其偿还。甲方可以直接从乙方的劳动报酬中直接扣缴,而无需另行通知借款人。&&&&刘某诉称,日,北京市某贸易公司向美国某灭火设备公司北京办事处借款15万元,承诺日还清,同时刘某应该办事处的要求为该借款提供担保,承诺由刘某为北京市某贸易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经北京可靠自动灭火设备公司北京办事处多次向北京市某贸易公司催讨未果,遂向刘某要求还款。刘某自日至日期间向北京可靠自动灭火设备公司北京办事处还款15万元,已经承担了连带责任。现刘某诉至法院,要求北京市某贸易公司向刘某支付欠款15万元。&&&&审理中,刘某未就主债务存在诉讼时效中断、中止情形提交证据;北京市某贸易公司未就已向某灭火公司归还任何欠款提交证据。&&&&二、审理结果&&&&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与某灭火公司以书面形式订立了保证合同,该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未在合同中约定保证期间,故可靠公司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可靠公司在保证期间内,即日要求原告承担了保证责任,故应自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经查,原告在2000年至2006年中分五次向某灭火公司承担了保证责任,即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多次发生中断,但保证债务诉讼时效的中断对主债务诉讼时效无反作用,即主债务诉讼时效不中断。&&&&主债务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保证人享有主债务人的诉讼时效抗辩权;保证人未主张前述诉讼时效抗辩权,承担保证责任后向主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主债务人同意给付的情形除外。被告在《借条》中承诺最迟于日前归还全部欠款,审理中原告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主债务诉讼时效存在中止、中断的情形,故主债务的诉讼时效应于日届满。经查,原告有三笔还款发生在主债务诉讼时效届满之后,在被告不同意偿付的情况下,原告要求对此部分还款行使追偿权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对原告在主债务诉讼时效届满前承担保证责任的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审理中,被告以并非真实的借款关系等作为抗辩,但均缺乏相应的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信。综上,判决被告北京市某贸易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刘某六万元。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评析意见&& (一)主债务诉讼时效是否届满&&&&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情形。”根据法律规定,本案中的借款合同并不属于除外情形,因此应适用两年诉讼时效的规定。诉讼时效存在可能的中止、中断情形,但本案审理中刘某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主债务诉讼时效存在中止、中断的情形,故对本案的主债务的诉讼时效应认定不存在中止、中断情形。根据《借条》某公司承诺最迟于日前归还全部欠款,故主债务的诉讼时效应于日届满。刘某在主债务诉讼时效届满前向北京可靠自动灭火设备公司北京办事处支付了两笔还款共计6万元。&& (二)北京市某贸易公司的当庭陈述是否对保证人刘某构成“同意给付”&&&&北京市某贸易公司当庭陈述原文为:“协议是我签的。借款协议属实,但并非是借款,我是表示欠刘某15万元。我现在很困难没办法负担15万元,有能力的话我就给。”从此段话中可以看出某公司认可借款合同,但认为合同真正的主体不是美国某灭火设备公司北京办事处,而是刘某,再结合某公司对保证协议的质证意见“我不清楚,没通知过我”,可以看出某公司的同意给付行为针对的是借款合同的主体(在某公司看来是作为债权人的刘某),某公司不认可刘某是保证人,更谈不上对“保证人刘某”的“同意给付”,因此某公司的行为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的除外情形。据此,保证人刘某在主债务诉讼时效期间届满未主张某公司的诉讼时效抗辩权,承担保证责任后向某公司行使追偿权,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三)刘某对北京市某贸易公司的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是否已经届满&&&&根据以上分析可以看出,刘某的五笔还款中只有两笔即日、日的两笔在主债务的诉讼时效内,可以获得支持。但是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这两笔还款的诉讼时效分别于日、日届满。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不应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释明及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进行裁判。”本案中北京市某贸易公司并未对刘某对其的追偿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故法院对此两笔款项的追偿权予以认可。&&&&诉讼时效制度最早起源于罗马法,其价值目标是“在社会公共利益视角内对公平与效率价值目标的衡量、对权利保护与权利限制的衡量、对权利人个体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的衡量以及对个体利益之间的衡量。”这一价值目标要求审判者在当事人滥用诉讼时效制度逃避债务和保护因客观障碍无法主张权利的权利人之间求得平衡。本案中主债务的诉讼时效、保证责任的诉讼时效、保证人对债务人追偿权的诉讼时效三个诉讼时效问题错综复杂,相互作用, 是我们研究诉讼时效的相关法律制度的绝佳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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泉州宝峰旅游用品有限公司诉泉州云锋资产拍卖有限公司等拍卖合同案
[案情介绍]原告(上诉人)福建泉州宝峰旅游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峰公司)与被告(上诉人)泉州云锋资产拍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锋公司)、被告(被上诉人)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南安市政府)、被告(被上诉人)福建省南安南丰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丰公司)因拍卖合同纠纷而诉至法院。日宝峰公司在云峰公司举行的政府招标采购及公物拍卖会上,以74500元价格购得闽C20033旅行车(该车系南丰公司所有,1997年交给南安市政府使用,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日南安市政府将该车委托云锋公司拍卖)。后原告因无法办理车辆过户手续而与三被告进行交涉,南丰公司协助原告办理了该车至2001年9月的车辆年检手续,但拒绝协助原告办理2001年9月后的车辆年检手续。原告诉称,因南丰公司拒绝提供年检盖章,至该车无法继续使用,请求判令车辆拍卖合同无效,被告退回购车款74500元,并赔偿经济损失835320元(该车保险费、公路规费、养路费等)。被告辩称,南安市政府委托拍卖行的拍卖行为属无权处分行为,故该拍卖行为效力待定,南丰公司协助车辆年检的行为系所有权人对拍卖合同追认的性质,该合同生效;且至日原告起诉时,已超过诉讼时效。
[审判结果]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南丰公司将诉争车辆口头赠与南安市政府,但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依据法律规定,车辆作为一种特殊动产,其所有权自登记时发生转移,故被告南安市政府对诉争车辆不拥有所有权,其将该车委托拍卖违反了拍卖法关于拍卖标的应当是委托人所有或依法可以处分的物品之规定,该委托行为无效。双方应相互返还因此而取得的财产,即原告将讼争车辆返还给被告南安市政府,云锋公司、南安市政府返还给原告购车款(经价格认证,鉴定该车残值为11000元)。无效合同的诉讼时效应从合同被确认为无效之次日开始计算,故原告起诉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据此判决拍卖合同无效,云锋公司、南安市政府返还购车款11000元,宝峰公司将诉争车辆返还给南安市政府,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拍卖合同属无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相互返还因此而取得的财产。原审法院仅认定宝峰公司应对讼争车辆的折旧损失承担责任,而未对宝峰公司的经济损失作出认定不妥,应予补充认定。判决维持一审判决;南安市政府赔偿宝峰公司购车款74500元利息经济损失。
[基础知识]
本案涉及拍卖合同的效力问题,即本案拍卖合同无效还是效力待定。合同无效是指当事人所缔结的合同因严重欠缺生效要件,在法律上不按当事人合意的内容赋予效力。效力待定的合同是指合同已经成立,但因其不完全符合有关生效要件的规定,效力是否发生尚未确定,有待于其他行为或事实使之确定的合同。我国《合同法》第52条对合同无效和效力待定作了明确规定。
本案还涉及合同无效是否适用诉讼时效的问题,即原告起诉要求确认拍卖合同无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诉讼时效即消灭时效的效力,是指权利人在法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即丧失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保护其民事权利的法律制度。我国《民法通则》第135条至第141条对诉讼时效制度作了详细规定。
[法律争点]
本案是合同无效原理的典型运用。
(一)合同无效的认定
本案中争议的焦点是南安市政府委托云锋公司进行的车辆拍卖合同的效力问题,原告宝峰公司主张该拍卖合同无效,而被告云锋公司则主张该拍卖行为是无权处分而效力待定,并因车辆所有人南丰公司的协助年检行为(追认)而使拍卖合同有效。在分析这一问题前,须说明的一点是:南丰公司将旅行车赠给南安市政府使用,虽未过户,但南安市政府是否取得该车辆的所有权?笔者认为,南丰公司将该车赠给南安市政府使用是借用行为而非赠与行为,故并未发生所有权转移,该车仍属南丰公司所有。南安市政府在对该车不享有处分权的情况下,委托他人进行买卖,符合我国《合同法》第51条关于无处分权人订立的合同效力待定的规定。但并不能据此认为宝峰公司与云锋公司的买卖合同效力待定,并进一步认为南丰公司协助车辆年检的行为系所有权人对拍卖合同的追认而使车辆买卖合同有效。这是因为,本案的车辆买卖合同是一种特殊的买卖合同,即拍卖这一特种买卖合同。拍卖合同不仅要符合《合同法》的规定,还要符合《拍卖法》的相关规定。我国《拍卖法》第6条明确规定:拍卖标的应当是委托人所有或者是依法可以处分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这是一项义务性规定,属于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根据《合同法》第52条第5项的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因此,南安市政府将其无权处分的车辆用于拍卖所订立的买卖合同无效。
有种观点认为,本案属于拍卖合同无效与效力待定的竞合。笔者认为,这种观点忽视了合同无效的特性。广义的合同无效包括绝对无效和相对无效(可撤销)。绝对无效合同是指自始的、当然的、确定的不发生法律效力的合同,其因严重欠缺合同的合法性而不可能具备法律效力。对于绝对无效的合同任何人均得主张,并得对任何人主张。相对无效(可撤销)合同则仅为受不利益一方当事人有权主张其无效,且不得以其对抗善意第三人。我国《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合同无效中,存在以下绝对无效合同: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的;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可见,本案中拍卖合同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于合同的绝对无效,其无效具有自始性、当然性和确定性。其中合同无效的自始性是指合同于成立时即自始无效,自始不发生当事人所欲发生的效力。正如《合同法》第56条规定的,无效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无效的当然性是指合同的无效为当然无效;无待主张,也不必经由一定程序使其失效。向法院提起合同无效的确认之诉仅具有宣示的性质,无效合同并非因判决而成为无效。合同无效的确定性是指无效的合同确定无效,不因时间的经过和将来事实的发生而补正。因此,本案中拍卖合同自始的、当然的、确定的无效,不存在效力待定的情况。
(二)合同无效是否适用诉讼时效案例解析
笔者认为,对于本案而言,应具体分析是否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首先,确认合同无效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这是因为本案中拍卖合同无效,是因违反《拍卖法》的强制性规定而绝对无效,于拍卖合同成立时即自始的、当然的、确定的无效。对合同无效的确认是一个事实的确认,合同的无效并非因法院的判决而无效。此外,合同无效和诉讼时效在制度功能上的价值追求不同。确认合同无效的目的在于维护社会关系的合法状态,而诉讼时效的规范功能在于维护新的事实状态。从各国立法例关于时效的规定来看,诉讼时效一般仅适用于请求权,而不适用于支配权如所有权、人格权、身份权等,也不适用于形成权,如撤销权、解除权及承认权等。我国《民法通则》中对诉讼时效的规定,也没有包括合同无效的确认。因此,可以认为本案中确认拍卖合同无效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案例评析]
本案是合同无效的典型范例,涉及合同无效的认定、合同无效的性质及是否适用诉讼时效的问题。本案中,拍卖合同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宝峰公司因此而提出的返还财产、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民法通则》有关诉讼时效的规定。一审和二审法院的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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