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查询适用去银行法律适用条款 表述条款第几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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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法规:中国人民银行执法检查程序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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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法规:中国人民银行执法检查程序规定
  第二节 检查的实施
  第十四条 检查组实施执法检查时,检查人员应当向被检查人出示《中国人民银行执法证》和《执法检查通知书》。
  第十五条 检查组实施执法检查的,应当与被检查人进行会谈,说明检查的目的、内容、工作安排和要求;告知被检查人享有的权利和应当履行的义务;充分听取被检查人的业务情况报告和其他有关情况报告,并制作《执法检查会谈纪要》,由被检查人和检查组负责人签字确认。
  本条规定的被检查人享有的权利,是指被检查人对检查组工作进行监督,对检查情况提出异议,举报检查人员违法违纪行为等权利。
  本条规定的被检查人应当履行的义务,是指被检查人配合检查组工作,如实回答检查人员的询问,提供执法检查需要了解的情况、信息材料等。
  第十六条 检查组需要查阅被检查人的业务凭证、会计账目、财务报表等业务资料的,应当填写《执法检查调阅资料清单》,并由专人负责调阅资料和退还调阅资料。
  第十七条 检查组向被检查人询问有关情况的,应当制作《执法检查询问笔录》,并由被检查人进行核对;《执法检查询问笔录》有错误或者有遗漏的,应当允许被检查人提出更正意见或者补充意见;《执法检查询问笔录》经被检查人和检查组核对无误后,由被检查人和检查人员在《执法检查询问笔录》上逐页签字或者盖章;被检查人拒绝签字或者盖章的,检查人员应当注明情况,记录在案。
  第十八条 检查组应当在检查中及时收集有关书证、物证、电子文件等证据,并注明证据的来源,由被检查人签字或者盖章;对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证据,检查组应当经本行行长或者副行长(主任或者副主任)批准后,向被检查人出具《执法检查证据登记保存通知书》,先行登记保存有关证据,并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第十九条 检查组应当全面、客观、完整地记录检查工作的情况,并制作《执法检查工作底稿》。
  第二十条 检查组结束执法检查工作时,应当根据《执法检查工作底稿》以及有关证据,确定需要被检查人确认的检查事实项目,并制作《执法检查事实认定书》,由被检查人逐页签字确认;被检查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签字确认,并加盖本单位印章。
  被检查人在《执法检查事实认定书》上签字确认前对《执法检查事实认定书》有异议的,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提出陈述和申辩意见;逾期未提出陈述和申辩意见,又不在《执法检查事实认定书》上签字确认的,不影响检查组对有关事实的认定;被检查人陈述和申辩的事实和理由成立的,检查组应当采纳。
  本条规定的《执法检查事实认定书》应当包括被检查人的名称或者姓名、检查时间、检查内容、检查认定的事实等事项。
  第三节 检查结果的处理
  第二十一条 执法检查结束后,检查组应当撰写执法检查报告,及时向本行行长或者副行长(主任或者副主任)报告。
  前款规定的执法检查报告应当包括检查时间、检查内容、检查的基本情况、对被检查人执行金融管理规定情况的评价、对检查情况的处理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二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在执法检查结束后,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根据查明的事实和获取的证据,在执法检查报告的基础上制作执法检查意见书;因特殊情况不能在十个工作日内完成执法检查意见书的,经本行行长或者副行长(主任或者副主任)同意,可以适当延长。
  执法检查意见书经本行行长或者副行长(主任或者副主任)批准并加盖本行印章后,送达被检查人。
  前款规定的执法检查意见书应当包括检查时间、检查内容、对被检查人执行金融管理规定情况的评价、整改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三条 被检查人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人民银行规章规定的行为,并且依法应当由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中国人民银行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在执法检查中发现被检查人有违法行为,并且应当由其他部门查处的,应当依法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第二十五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将执法检查材料立卷归档,妥善保存。
  第三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七条 被检查人拒绝、阻碍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执法检查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人民银行规章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所称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是指中国人民银行、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中国人民银行营业管理部、中国人民银行重庆营业管理部、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及其营业管理部、中国人民银行各中心支行和支行。
  第二十九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局实施执法检查的程序,由国家外汇管理局另行制定。
  第三十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与其他行政执法部门联合实施执法检查的,可以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规定施行前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有关执法检查程序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按本规定执行。&&&2&&&  相关推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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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审判程序中“查询存款”措施之适用
作者:彭飞伟&&发布时间: 15:16:36
  以前在法院执行局工作的时候,常去银行查询被执行人在银行的存款,目的是为了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的存款,保证申请执行人权利的顺利实现,此时的“查询存款”措施是执行法官为保证案件执行而采取的一种执行措施。现在到了审判岗位从事案件审判工作后,有不少的案件当事人为了使自己的权利能够顺利得到实现,向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要求审判人员去查询被申请人在银行的存款,再对被申请人的银行存款予以冻结。关于在诉讼过程中审判人员查询被申请人银行存款措施的适用问题,空闲之余曾与同行们争论过,有人认为这是一种执行措施,也有人认为是一种调查措施,但最终未有定论。笔者细想起来,两种观点都有一定的道理,但又不全面,要根据具体情况,区别对待,现对此详谈如下:
  首先,从辞典上来看,“查询”即为调查询问之意,就是调查询问银行的工作人员,了解被查询人在该银行有无存款,存款余额为多少等等,单由字面上来理解,查询存款为一种调查措施。
  其次,从我国目前的立法规定来看,民诉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被执行人不履行义务时,人民法院有权向银行以及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情况,这时的“查询存款”一词出现在民诉法执行程序中,则属于一种执行措施,人民法院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是为了案件执行的需要。而民诉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二款规定,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这里的其他方法按照民诉法司法解释第99条规定,人民法院对季节性商品,鲜活易腐烂变质以及其他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采取保全措施时,可以责令及时处理,由人民法院保存价款;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予以变卖,保存价款。在法律条文中并没有规定财产保全中审判人员享有查询被申请人银行存款的权利,根据“法官不造法”的原则,审判法官不能在法律无明文规定的情况下,越权查询存款。
  再次,从证据规则上来分析,根据证据规则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材料,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大家都知道,到银行部门去查询一个人的存款情况,应当同时有两个工作人员到场,且必须要有二人的工作证和执行公务证并附有其他手续才能查询,这些人员包括了公安、检察、法院的执法人员,也可以是税务、海关的执法人员,但前提条件是要有执行公务证和工作证,否则银行会拒绝查询。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由于不具有上述查询当事人存款的法定资格,银行是不会为其办理查询业务的,因而无法取得存款人的存、取款情况。为此,证据规则规定了在这种情况下,申请人可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比如,张三与李四之间因在银行付款问题发生争议,可申请法院到银行去对该款项进行查询,了解银行的付款情况,银行经查阅核实后向人民法院出具证明;又如甲、乙夫妻二人离婚,牵涉到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问题,可以申请法院查询另一方在某银行的存款,由银行向人民法院出具证明。在此情况下,审判人员应依当事人的申请而向银行查询存款,人民法院依据银行出具的查询证明作为案件裁判的依据,此时“查询存款”则为一种调查措施。
  最后,从风险理论上来分析,当事人在经营过程中发生的经营风险可以通过诉讼和执行程序来得到弥补。但审判法官只负责确定风险的分担,即由谁来承担这个风险,并非由审判人员来具体解决和弥补申请人的风险利益,须经审判确认再到执行程序中才能解决。要是在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应一方当事人财产保全的请求,可以查询被申请人的银行存款,那么审判人员同样可以直接去办理冻结、划拨存款事项,甚至可以将划拨的存款直接支付给申请人,这样,当事人之间的官司不需要打了,人民法院的执行人员也就无事可干了。根据审执分离的要求,审判人员不能参与案件的执行事项,在申请人申请财产保全,要求冻结被申请人银行存款时,审判人员无为申请人查询被申请人银行存款的义务,审判人员只负责审查申请人的申请是否合法、具体,从而作出准予冻结或驳回申请的裁定。至于申请人的申请是否具体,关键是看其是否提供了被申请人在某银行存款的证据,包括开户银行和存款的帐户,再作出裁定,冻结被申请人在某银行帐户上的存款;或者是申请人提供了被申请人在某银行存款的线索,这里包括被申请人在哪个银行存了款,人民法院再作出裁定冻结被申请人在某银行的存款。除此之外均视为申请人的申请不具体,裁定驳回申请。这样做的原因很简单,现在的商业银行很多,如大家都熟悉的有农行、建行、工行、中国银行、邮政银行和农村信用合作社,另外还有招商银行、交通银行等等,申请人自己都不知道被申请人在哪家银行存了款,审判人员不可能仅凭其申请而制作一纸裁定,从而冻结被申请人在所有银行的存款,即便是移送执行后,执行人员也不可能逐家银行去查询、冻结被申请人的存款。在此附带说明的一点是,财产保全裁定移送执行后,执行人员根据被执行人的身份证号码或其他证件去银行查询后冻结款存。这时就会出现三种情况,第一种情况是被执行人在银行有足额的存款,执行人员经查询后足额冻结即可;第二种情况是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余款不足,比如裁定冻结10万元,但存款余额只有5万元,那么执行人员即冻结5万元,对不足的5万元即裁定终结执行;第三种情况是,执行人员经查询被执行人在该银行没有帐户或帐户上无存款,那么执行人员就裁定终结案件的执行。
  总之,查询存款是一件严肃的事情,诉讼过程中,申请人为查询被申请人的银行存款情况,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的,审判人员须以调查取得的银行存款情况作为裁判依据时,才可以查询被申请人在某银行的存款情况,此时为一种调查措施,目的是为了调取证据。但要是申请人申请查询被申请人的存款作为财产保全的依据时,这时的查询实为一种执行措施,审判法官不能越权去查询,应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请求作出裁定即可,否则就会出现以审判权代替执行权的现象,不利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来源:祁东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曾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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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行枣庄滕州支行:规范司法协助查询 有效防范法律风险
  在协助司法机关查询、扣划业务中,为防范柜面人员操作失误带来的法律风险,建行枣庄滕州支行采取多项措施进一步规范网点司法协助调查、执行工作,切实履行司法协助义务,增强员工的法律合规意识。
  一、明确司法协助执行是建行的法定义务。该行在案防分析会议上组织全体员工学习《银行协助有权机关办理查询、冻结、扣划资金及其他事务的指导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协助执行的典型案例,确保全体员工充分知晓不履行协助义务的法律后果,警示员工一定要妥善处理好与执法机关的协助关系,不得有违法行为。
  二、明确司法协助流程及岗位职责。该行明确要求在协助有权机关调查取证、执行时,各岗位人员应严格按照规定程序操作。仔细审核有权机关的的相关法律文书、核实执法人员的真实身份,严格按照法律文书的表述进行系统操作,全行人员均不得向被执行人泄漏信息。业务主管、委派营业主管做好授权审核工作,严防因柜面人员操作失误带来的法律风险。在协助过程中遇到有争议的情况时,应及时向法律部门汇报,同时与执行人员进行充分的沟通,注意服务的质量和过程。
  三、明确将司法协助纳入网点重点自查内容。司法协助是基层网点的一项特殊业务,其服务对象特殊、情况复杂多变、产生的风险也程多样化。该行高度重视,对司法协助业务纳入重点检查范围,对不规范的问题均进行了整改,对档案资料也装订成册保管,较好的排查了法律风险。
初审编辑:周海升
责任编辑:孔秀
11月17日,由陕西历史博物馆、内蒙古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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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360新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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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列关于司法机关到银行查询单位存款的表述中,正确的是()。A.允许复制抄写资料B.允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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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问人:匿名网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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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列关于司法机关到银行查询单位存款的表述中,正确的是()。A.允许复制抄写资料B.允许借取资料C.凭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签发的“协查通知”D.凭身份证查询请帮忙给出正确答案和分析,谢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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