请问在网上购物且已经成功付款这样算不算商家签订了签订买卖合同注意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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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购物中如何认定买卖双方的意思表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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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点提示】
网上消费近年逐步兴起,业已成为消费领域的后起之秀,而网络购物纠纷也纷至沓来,本案即是一典型案例。网上购物由于信息的不对称,消费者往往只能凭借卖方于网上陈列的商品信息、价格、付款方式等做出判断,极易产生纠纷。本案中由于消费者对网络购物缺乏了解,加之对卖方广告有一定的误解,因此不能认定卖方有欺诈行为。根据现有法律的规定,从维护交易安全和保护善意相对人的角度出发,一方点击确认、另一方认可的网上订单可以作为认定双方意思表示的依据。
【案例索引】
一审: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2007)湖民初字第2092号(日)(未上诉)
原告:鱼凤梅。
被告:戴尔(中国)有限公司。
2007年6月间,原告从被告的宣传广告和网页中得知被告正在出售一款XPS M1210型笔记本电脑。因被告在广告彩页和网站图片上所刊登的XPS 1210型笔记本电脑的图片均装有内置摄像头,原告遂于日在网上向被告订购XPSM1210型的笔记本电脑两台及一台打印机。但原告没有注意到在XPS M1210型笔记本电脑的宣传广告中有表明内置摄像头为该电脑的选购配件,同时,原告在上网订购该款笔记本电脑的过程中也没有留意定制页面中关于可选择配件的设置,因此导致原告在通过网络订购的过程中实际上订购了没有携带内置摄像头的XPSM1210型笔记本电脑。原告在完成网络订购后,向被告支付了相应货款,被告根据原告的网上订单向原告交付了两台未安装内置摄像头的XPS M1210型笔记本电脑。原告收到上述货物后认为被告实际交付的产品和广告宣传的产品不符,遂要求退货,但被告予以拒绝,原告遂提起诉讼。
原告鱼凤梅诉称:原告于日在网上向被告订购XPS M1210型的笔记本电脑两台及一台打印机,该产品在网上的广告图形是有内置摄像头的。原告从网上进人订购选项,其中有三款供消费者选择,均无摄像头选项可选,而且被告提供的订单全部为英文。原告收到货物时,发现没有内置摄像头的装置即与被告联系,但被告称原告没有订购内置摄像头,原告遂要求换货,但被告不同意,其相关部门负责人还说&广告是广告,产品是产品&。原告要求与销售人员对话,但已经找不到人。原告立刻向厦门市消协投诉,把被告的网页传输给厦门市消协,经厦门市消协督促,被告在复函中称:&机器的配置由客户自主选择&。而事实上网页上是没有摄像头选项的。XPS M1210型笔记本电脑的大型彩色图片、用户手册封面和内容都有关于内置摄像头的图片和内容,封面的右下角有机器的条形码,产品的装箱单是全英文的,没有盖公司的印章。原告只收到一件产品的全英文在线订购单,在线代码为:,另一台在线代码为的在线定购单根本没有收到。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存在严重的欺诈行为,设置虚假广告造成消费者上当,同时推卸责任,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条、第十九条、第四十九条之规定。由于被告延误了原告使用电脑的时间,为保证电脑的完好,原告至今没有打开电脑,造成工作上的不便和损失。故请求判令被告:(1)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退回两台笔记本电脑、一台打印机及相关的配件,并赔偿原告16401元;(2)支付原告的差旅费8000元(包括住宿费、车费、误工费、餐费、长途电话费等费用)。
被告戴尔(中国)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从未在广告或产品说明上宣传摄像头为XPS M1210笔记本电脑的默认配置,原告所诉虚假广告行为不存在。被告曾在网上发布XPS M1210笔记本电脑可带摄像头的相关广告,但在商业广告及被告提供的XPS M1210笔记本电脑用户手册上,被告皆在显眼位置使用&可选择安装内置130万像素摄像头&、&以上图片仅供参考&等字眼,即清楚表明摄像头属于该款笔记本电脑的可选配置,可由用户根据自己的偏好和需要选择是否装配。带摄像头的XPSM1210笔记本电脑比不带摄像头的价格高,选装摄像头须额外支付价款,也只有在客户购买时订购了摄像头,才会在该款笔记本电脑的显示屏上安装摄像头。原告诉称XPS M1210笔记本电脑皆带有摄像头,曲解了广告和产品说明的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符;(2)摄像头是安装在笔记本电脑的显示屏上的,被告在XPS M1210笔记本电脑的网上销售界面中同时提供带摄像头和不带摄像头的两种显示屏,供客户选择订购,原告指责戴尔网上销售界面无摄像头可选项,与事实不符。被告的直销模式,不同于其他品牌的整机捆绑销售方式,它是在客户根据自己的偏好和需要选择配置后生成订单,并按照客户确认的订单生产及交付货物。在XPS M1210笔记本电脑的网上销售界面上,被告同时提供了安装摄像头的显示屏和未安装摄像头的显示屏两种不同的配置,供客户选择。原告所购的笔记本电脑不带摄像头,是由于原告在网上选定配置时,基于价格、偏好等因素的考虑,而选择了不带摄像头的显示屏,而非被告未提供摄像头可选项供其选择。在原告购买讼争电脑的同一时间段,有客户在同一销售系统中,通过选购集成摄像头的显示屏,而订购了带摄像头的XPS M1210笔记本电脑,原告诉称被告未提供摄像头可选项,明显与事实不符;(3)原告选择订购不带摄像头的笔记本电脑,被告依据原告的配置要求向原告交付不带摄像头的笔记本电脑符合合同约定,不存在违约行为,更没有任何欺诈行为,原告主张退一赔一,缺乏事实与法律根据,原告主张赔偿各类费用但未提交相应凭证予以证明,且各类费用的花费是因其自身造成,与被告无关,被告无须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被告在讼争的买卖合同关系中不存在任何违约或欺诈行为,原告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全部驳回。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双方通过网上订购确立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在XPS M1210型笔记本电脑的宣传广告、网上定制页面和用户手册中均载明内置摄像头为该型电脑的选购配件,故原告主张被告存在欺诈行为缺乏事实依据。被告根据原告的网上定制情况向原告交付相应产品,系依约履行义务的行为,原告在未对XPS M1210型笔记本电脑的宣传资料、实际配置和网络订购程序作充分了解的情况下即上网定制该产品,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有关责任。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做出判决:驳回原告鱼凤梅的诉讼请求。
本案既是一起消费合同纠纷,也是一起较为典型的网络购物纠纷案件。由于网络购物近年来逐步兴起,在可以预见的将来,因网络购物引发的纠纷将与普通合同纠纷一样走进司法的视野。本案的焦点在于:一是被告戴尔(中国)有限公司是否存在欺诈消费者的行为;二是在网络订购合同当中如何认定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
(一)对于第一个焦点问题
主要应从被告是否存在违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侵犯消费者知情权的角度考虑出发,审查被告在宣传、销售过程中是否存在恶意欺诈消费者的行为。在本案中,被告将安装了内置摄像头的XPS M1210型笔记本电脑的图片作为宣传资料的主要页面来使用,是一种为了突出和强调宣传效果的策略。在实际生活中,许多经营者在为同一系列的产品做广告的过程中,往往也是选择同系列产品中的最高规格或全配置产品的图片用于广告宣传。只要经营者在宣传过程中没有刻意混淆不同产品之间的差别,没有侵犯消费者的知情权,这种做法是可以被理解的。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分别向法庭提交的用户手册、广告宣传资料和网页资料均载明了XPS M1210型笔记本电脑的内置摄像头为可选配件,因此,说明被告已经在其宣传资料中对产品的不同配置进行了说明,且在订购的网页上为两种配置不同的产品分别设置了选项,故原告主张被告存在恶意欺诈的主张是难以成立的。
(二)对网络购物过程中的意思表示问题
本案中,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是想要采购带有内置摄像头的笔记本电脑,但由于信息的不对称和对网络购物缺乏必要的了解,导致其所购买的产品与真实意愿不符,这种情况在网络购物中十分常见,甚至是无法避免的问题。因为,网络购物与通常的买卖行为的最大不同点便在于买卖双方并不直接见面,卖方只要将其想要出售的商品信息、价格和付款方式在网站上公布就完成了销售所需的工作,买方如需购买相关产品只要在卖方的网站上点击有关的确认选项并通过网络付款便可以完成交易。与一般的交易相比,网上交易省略了复杂的陈列实物、推销、协商等过程,从而大大降低了交易成本,但是网络交易的缺陷也是明显的,因为消费者对某项商品的信息只能通过宣传广告和图片说明的介绍来了解,在交货前一般无法直接接触到实物,因此便容易出现所见非所得的情况。在本案中,被告的确是按照原告的订单安排了生产和交货,其所交付的产品除了没有原告预想的有携带内置摄像头外,均符合有关的要求,根据现有的法律法规,从维护交易安全,保护善意相对人的角度出发,只能把原告通过点击确认的网上订单作为认定其意思表示的依据,至于原告因为自身失误或者对交易程序不了解,导致其真实意思表示通过网上订购系统进行了错误的传递所造成的损失,只能由原告自行负担。
从这起案件可以发现,网络交易在给交易带来便捷和大大降低交易成本的同时,也给交易安全带来了更多的不确定性因素,这也给立法带来了新的挑战,如何平衡网络交易中双方当事人的利益,更好地促进信息时代网上交易的发展是今后立法的关键问题。(一审独任审判员:张南日 编写人: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张南日 责任编辑:顾利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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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一:网购纠纷的管辖网购纠纷多:管辖地与投诉地之争成焦点
17:03:08 来源: 中国经济网 杨娜
发表评论&& 关键词: 网络交易 网购 成立 第三方支付 司法保护 内容摘要: 目前网络购物纠纷与维权事件频发,已成社会关注的热点。目前网络交易的管辖地涉及商家和消费者如何能及时合理处理诉讼纠纷的问题,需要衡量双方的利益需求设置相关规则。
网络交易纠纷相关法律问题研讨会在朝阳法院召开 曹璐/摄 中国经济网北京4月12日讯(记者杨娜)目前网络购物纠纷与维权事件频发,已成社会关注的热点。针对网络交易中经常遇到的相关法律问题,4月5日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邀请行业相关工作人员、法律专家,召开了一个专门的研讨会。
据央视3?15晚会的最新消息,消费者投诉的前十名中与网络购物有关的排在第一,据中国电子商务研究中心统计显示,2011年共接到电子商务的投诉总共十万件,其中网络购物占52%。
与会专家针对网络交易管辖地、网络交易合同、消协纠纷调解、第三方主体的法律关系、消费者维权等网络交易中遇到的一系列法律问题,展开了热烈讨论,并提出了许多有建设性的意见。 第三方支付缺乏统一监管规范
中国人民银行营业管理部支付结算处清算组织监管科科长谌春秋谈到,目前的网络交易支付属第三方支付。人民银行总行2010年6月出台了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和实施细则,2011年北京市全面启动了相关的申请受理工作,目前已有24家机构获得了许可证,15家机构涉及网络支付。
目前,北京的网络交易支付主要有网关支付和虚拟账户支付两种模式,基本不涉及担保支付。但是对第三方支付机构的监管,目前仍在探索过程中,还没有具体明确的规范性文件。人民银行总行在1月5日向社会公告了互联网支付的管理办法,现在还在征询意见的过程中。 清华大学教授韩世远表示,网络交易涉及到至少两方当事人,并借助网络得以实现,其中涉及、服务合同、等法律问题,应该以合同为基础展开进一步分析。 管辖地与投诉地之争成消费者与商家利益需求焦点
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法务主管王宇明谈到,目前大多数网络交易的管辖地规定为商家公司所在地,然而外地的消费者投诉非常不便,因此有人提出,对货品不满的消费者应允许其在当地投诉。比如,江西的消费者在网络交易中,如果对货品不满意的话可以在江西起诉,那商家就要为几十块钱的货品赶到江西处理投诉。由此会造成,商家要派专人搭上路费赶到消费者投诉地处理案件,浪费人力物力财力,而且网络交易的消费者来自全国各地,要赶往各地处理投诉的话对商家来讲就很不划算,所以商家大多数会选择和解。 目前网络交易的管辖地涉及商家和消费者如何能及时合理处理诉讼纠纷的问题,需要衡量双方的利益需求设置相关规则。
明确合同成立标志点:白海龙PK王宇明
韩世远教授谈到网络交易合同时表示,从合同成立的问题点分析,需要明确网上下单的行为,只是作为要约还是一个承诺。最高院关于合同法司法解释二中提到,关于合同的成立――如果合同中标明了名称和数量,一般就应当认定合同成立。当事人有特别规定例外,从一般规则看实际上是鼓励交易的立法精神。
王宇明谈到,目前大多数网络交易以确认邮件为合同成立的标志,而京东是以商品出库为标志。对此,商务部电子商务司调研员白海龙表示,在C2C等类似的交易平台上,可以通过技术解决这个问题。因为在众多消费者下订单的时候,商家可能不知道库存有多少,如果可以通过计算机系统确认进货总量,每下一个定单时统计系统便减去一定数量,当库存为零时向商户及时反馈,这样就会避免出现消费者下了订单却被商家告知没有库存的情况了,而以出库为标准的做法是存在问题的。
强化司法保护:典型案例具有规范警示作用
中国消费者协会副秘书长董祝礼对于强化司法保护提出几点建议:一是建立有利于消费维权的证据规则。网络交易纠纷中消费者取证占弱势地位,可以采取责任倒置的办法,在实践中加大经营者的责任。二是要全面的分析消费纠纷。虽然网络交易纠纷对于消费者和行业的发展都有不利影响,但是大胆解决好这些案子,对社会有积极的引导和示范作用。 目前网络维权纠纷较多只是一个暂时的现象,每个案例都有一个产生、发展和变化的过程,应该以发展的眼光看,纠纷案例的解决对网络交易的未来发展具有指引和示范作用。法院是解决纠纷的最后一道关口,在解决消费纠纷上有其独特的权威性,希望司法部门能评判出一些好的案例,那将对改善整个消费环境起到非常大的作用。
网购纠纷管辖法院的适用 作者:徐勇 时间:
2012年4月初,他向自己所在地江苏省的基层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镇海的卖家赔偿840元。卖家收到起诉状后,随即提出了管辖异议申请,认为该案不属江苏法院管辖,卖家住在宁波镇海,并且合同履行地也在宁波镇海,要求将案件移送宁波镇海法院审理。 镇海法院受理这起案件后,汪先生给镇海法院的法官打来电话,无奈地说:“为了方便我在网上购物,可没想到维权却如此不方便!早知道包邮可以在江苏打官司,我就选择包邮的卖家了。这去宁波打官司,维权成本太高,实在得不偿失。” 以案释法 镇海法院法官庭后指出,根据民事诉讼法,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院关于民事诉讼法的相关司法解释中进一步明确,的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对交货地点有约定的,以约定的交货地点为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的,依交货方式确定合同履行地;采用送货方式的,以货物送达地为合同履行地;采用自提方式的,以提货地为合同履行地。 本案中,运费由汪先生承担,那就相当于由汪先生自己到卖家处提货,合同履行地应在宁波镇海
网购纠纷 诉讼管辖咋认定 字号 ? ?
欢迎发表评论日16:29 来源:《法制晚报》
? 纠错|收藏|订阅将本文转发至: 李晓辉: 法学博士,厦门大学法学院助理教授 网络购物作为一种新兴的消费方式,近些年来受到越来越多消费者的推崇。与其他消费形式相比,网络消费安全隐患较多,纠纷出现后,由于消费者所面对的网店是无疆域、无界限的,既可能是偏远山村,也可能是一线大城市中的高楼大厦,甚至可能是远在异国他乡,网络购物者应该到哪去起诉呢? 第一种可能是, 网络购物纠纷实质上是买卖合同纠纷,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4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据此,网络购物的买方应该在卖方的住所地,或者是买卖合同的履行地的人民法院进行管辖,消费者在二者之间有选择权。 第二种可能是,网络购物双方在合同的管辖上签订有协议,应遵守协议;协议无效时,才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5条的规定,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当事人一旦选择了其中之一的法院管辖,便不得变更,除非该管辖协议被认定为无效。 在实践中,消费者要想消费往往必须先在某网站上注册,签订该网络的用户协议,然后才能下单购物,而在用户协议中往往注明“有关争议纠纷,应提交本公司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条款,据此出现纠纷后消费者需要远赴卖方所在地起诉,由于(来自: 写 论文 网:网购纠纷和买卖合同)路途遥远,往返车费、住宿费、误工工资等损失往往使消费者得不偿失,令消费者在维权还是“弃权”的选择中陷入两难。第三种可能是网络购物纠纷案的法院管辖因为“包邮”和“不包邮”而不同。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4条的规定,在没有约定管辖地的情况下,消费者在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起诉是可以的。而确定网络购物中合同履行地究竟在哪儿,又涉及到“包邮”和“不包邮”的区别。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购销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对交货地点有约定的,以约定的交货地点为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的,以交货方式确定合同履行地。采用送货方式的,以货物送达地为合同履行地;采用自提方式的,以提货地为合同履行地。 在网络购物中,往往是通过邮寄方式完成交易,这就要考虑在邮寄中由哪方出的运费。如果是“包邮”,那么就相当于是卖家送货,由卖家将货物交付给承运人以运交买家,此时合同履行地为买家所在地;如果是“不包邮”,那就相当于由买家自己提货,由买家委托承运人去货物所在地取货,此时合同履行地为卖家所在地。 综合以上可能情况,笔者建议我国对消费者合同纠纷的诉讼管辖可以参照他国的立法经验,实行消费者住所地专属管辖原则,对处于诉讼弱势地位的消费者以倾斜性保护。只有这样才有利于消费者参加诉讼,最大限度地减少其诉讼成本,同时有效威慑和减少经营者的不法行为。当然,双方如果在合同管辖上有合法协议的,应遵守协议;协议无效时,才以消费者住所地法院管辖为准。
“网购族”纠纷起诉地管辖分歧 法院依据收货地受理 在线律师网
时间: 上海市民通过深圳网站进行网购,发生纠纷该在哪里打官司?深圳网站根据客户协议,认为打官司该来深圳,对于上海市民来说,如此维权成本过高。市一中院昨天明确,“网购族”在上海购物,就可以在上海诉讼。(在线律师网—提供最新法律法规) 日,上海市民陈先生通过走秀网,购买欧米伽等几款手表。后订单因故被取消,陈先生对走秀网的处理方式不满,遂向自己居住地所在法院提起诉讼。走秀网在应诉时提出,公司注册地在深圳,根据网站客户协议中的相关约定,请求将深圳作为审理地。对于陈先生而言,要打这场官司,意味着要从上海去深圳,劳时费力,成本太高。要打这场官司,必先解决管辖地问题。而在多起网购纠纷中,管辖地一直都是困扰消费者的难题。 市一中院审理后认为,尽管在网站用户协议中注明“有关争议,应提交深圳走秀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条款,但网站没有以合理方式提请用户注意协议管辖条款;又因协议管辖条款作出了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严重不合理地篇二:网络购物交易支付纠纷判决书
J 互联网案件判决书维护您的合法权益,我们鼎力相助 ungu Consulting Company 网络购物交易支付纠纷判决书 (请在律师的指导下使用咨询:/) 编者按:原告在网站上购物,使用了被告的支付软件付款,却不知为何钱转入了一个非卖家的第三方账户。被告因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最终被判返还原告的相应损失。
主要法律依据援引: 《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XX与A公司、B公司网络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XX,男 被告A公司 被告B公司
原告XX与被告A公司、B公司网络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法院于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X独任审判,于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与被告A公司、B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日,我在B网上和卖家协商购买27500元的照相机一套,因A公司支付软件最高的交易额为20000元,我就关闭了27500元的交易,经协商分多笔交易付款,7月3日,我以XXX的身份在B网上进行交易,进入A付款,点击快捷支付时提示大额付款推荐使用网上银行J 互联网案件判决书维护您的合法权益,我们鼎力相助 ungu Consulting Company 付款,我即按提示登录到网上银行付款,收款方商户名称为:A公司。付款后B网提示等待买家付款中,后我又到中国建设银行查询,银行答复款已打到A,让我联系A公司,我不断打A客服电话和消费者热线电话均未联系到。按照A的付款方式,在买方(本人)没有收到货之前不能给对方付款。后经查询我打入A的款被转入一个尾号为3829的工商银行卡,此账号不是本次交易卖方的账户。原告认为,我在B网购物,付款到A属于网络交易,购物款打入A账户,二被告作为本次交易平台的提供方和第三方资金管理方,未尽到安全管理义务,不能将我的购物款按时提交卖方,导致卖方不予发货,故起诉要求二被告退还原告从B网打入A账户的购物款19925元和204元。
二被告辩称,原告的陈述案件事实不完全属实。B公司收到原告的诉状副本后,调取了交易记录,其中有8个订单完全交易,其余8个订单均关闭。原告提到的27500元的订单于日创建,该订单根据系统显示已经关闭,该订单并未实际发生;原告诉请要求二被告退还购物款,原告的款项是通过快捷功能和转帐到银行卡功能将资金直接转入第三方的银行账户,二被告并未获得该资金;通过原告A账户明细显示,原告在未实际发生交易的情况下,通过转帐到银行卡功能将资金直接转入第三方的银行账户,而A公司在协议中作了明确的风险告知,买家自行承担风险责任,原告19925元和204元的交易未成交,故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交了下列证据:
1、B订货凭证1份。证明原告从商家处购买相机的价款为20000元。 2、A交易单1份。证明原告通过B网的链接到A付款,提示最高限额为 篇三:网上购物纠纷管辖权网上购物纠纷管辖权 作者:张静 编辑来源:胜法网 网络交易电子合同属于合同法调整的范围,该法在第40条及11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当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它形式.书面形式包括电报、电传、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此类电子单证,记录和保存在磁性介质中,储存在计算机的存储设备内.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同时,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网购纠纷确定管辖法院主要有协议管辖和法定管辖两种方式.
协议管辖.网络购物双方如在合同的管辖上签订有协议,应遵守协议.《民事诉讼法》规定,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同时最高法院民诉法司法解释新增的第二十条规定:合同对履行地双方有约定的,从其约定.当事人一旦选择了唯一确定的管辖法院,则不得随意进行变更.对此,消费者要细心谨慎,切决不可马糊从事.有一些网络经销商经常以格式条款的形式约定由该网店所在地法院管辖,这样消费者一旦起诉,需要远赴卖方所在地起诉,由于路途遥远,往返车费、住宿费、误工工资等损失往往使消费者得不偿失,令消费者在维权还是&弃权&的选择中陷入两难.为此,消费者可以通过当地工商、消费者协会等部门查询投诉情况.同时,网购时要事先明确合同履行地,最好选择自己方便诉讼的法院.
双方在合同管辖上一旦有合法协议,应遵守协议;协议无效时,应以消费者住所地法院管辖为准.什么是合法协议约定?合法约定应符合合同法第40条规定:即&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52条和第53条规定的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无效&的情形,合同履行地条款约定无效.协议无效时,应以消费者住所地法院管辖为准.
法定管辖.如果双方没有签订管辖协议或者协议无效时,则根据民诉法的规定进行法定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9条的规定:购销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对交货地点有约定的,以约定的交货地点为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的,以交货方式确定合同履行地.采用送货方式的,以货物送达地为合同履行地;采用自提方式的,以提货地为合同履行地.同时最高法院民诉法司法解释新增的第二十条规定: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新民诉解释的上述规定,对当事人解决纠纷实为最大便利化,对促进电子商务健康有效发展都具有重要意义.最高法院解释新增的第二十条规定,既是对网络交易合同履行地的规定,也是对民事诉讼法第23条、34条的合同履行地的完善补充,它是消费者维权的护身人符救身衣,我们要正确理解适用它,应当把握以下几点:
首先,应明确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买卖合同的范围.根据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2]20号]第二条之规定:凡是通过以计算机、电视机、固定电话机、移动电话机等电子设备为终端的计算机互联网、广播电视网、固定通信网、移动通信网等信息网络,以及向公众开放的局域网络订立的买卖合同,均归属于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范围.
其二、要准确把握哪些产品是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要确定合同纠纷的管辖,首先就要确定合同履行地.依据民诉法司法解释新增的第二十条规定;&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由此可见,确定合同履行地,是根据交付标的物是有形还是无形的性质来确定的.无形的数字化产品,公众可以在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以有偿下载、浏览方式获取.如通过信息网络提供权利人许可的买卖可传播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等.此时,买受人往往是直接通过数据终端获得标的物,不受时间、地域限制,而且在不同地点又有反复下载的可能性,买受人接受产品的终端不具有确定性.在这种情况之下,如果以收货地(获得数字化信息产品地)作为合同履行地,往往难以明确,或者存在大量履行地,为防止买受人任意选择管辖法院,均衡保护当事人的程序利益.对此,解释20条规定,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是合适的.比如,张先生住所地在大连,出差至郑州,在郑州某宾馆通过网络订购了某公司数字化信息产品,卖方通过网络即时交付.如该产品质量发生纠纷确定合同履行地理应为大连.新民诉解释对无形商品实行消费者住所地专属管辖原则,是对处于诉讼弱势地位的消费者予以的倾斜性保护.这样有利于消费者参加诉讼,最大限度地减少其诉讼成本,同时有效威慑和减少经营者的不法行为.
其三、要明白有哪些是以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的.凡不是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都属于解释20条所规定的&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范围,都以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如通过邮寄等方式送达的有形商品,标的物并非通过信息数据传输,而是通过运输或者其他方式被获得,此时信息网络仅仅作为买卖合同交易的媒介,实体物还需要通过线下配送,而且付款者并不一定是货物接收一方.对此类&线上订立,线下交货&的买卖合同,统一以收货地作为合同履行地.如孙某住所地在哈尔滨,在家中通过网络为居住昆明的父亲订购了一台多功能按摩椅,卖方通过物流送至昆明家中.如产品质量发生纠纷确定合同履行地应为昆明收货地.本&&篇:《》来源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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