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年二十四了,还用填写兵役登记证有什么用吗

&&【发布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发布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公告第84号&&【发布日期】&&【生效日期】&&【失效日期】&&【所属类别】地方法规&&【文件来源】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征兵工作条例》的决定 (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届第84号公布
自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决定对《广西壮族自治区征兵工作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第二款修改为:“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以及公民和接兵部队人员,均须遵守本条例。”
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三条:“依法做好征兵工作是各级人民政府的职责;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动员和鼓励公民积极报名应征。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完成本单位的征兵任务。”
三、第三条改为第四条,修改为:“每年征集新兵的数量、范围、对象、时间和要求,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广西军区按照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征兵命令确定。
征集女性公民服现役,按照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征兵命令的规定执行。”
四、第四条改为第五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成立征兵工作领导机构并设立征兵办公室。征兵办公室由兵役机关和公安、卫生、民政、劳动和社会保障、财政、教育、交通、人事、监察、工会、共青团、妇联等有关部门和团体抽调人员组成,负责办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征兵工作。”
五、第五条改为第六条,修改为:“征兵办公室的职责:
(一)拟订兵役登记、宣传教育、兵员分配、体格检查、政治审查、被装发放、新兵交接和运输等计划,并组织实施;
(二)制定保证新兵政治、身体、年龄、文化条件的措施,确保新兵质量;
(三)组织和协调有关部门和单位的征兵工作;
(四)做好征兵全过程的安全工作,防止发生事故;
(五)负责办理从非军事部门直接招收士官工作;
(六)承办征兵工作其他事项。”
六、删去第六条。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征兵宣传教育纳入国防教育和法制教育规划,采取多种形式开展国防教育和爱国主义教育,宣传征兵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做好征兵工作。”
八、第七条改为第八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征兵、兵役登记工作经费列入年度财政预算,保障征兵工作的需要。
征兵和兵役登记工作经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管理和使用,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有征兵任务的单位应当安排一定经费,用于本单位的征兵工作。”
九、第九条改为第十条,修改为:“县级人民政府兵役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兵役登记工作。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具体承办本辖区、本单位的兵役登记工作。”
十、第十条改为第十一条,修改为:“承办兵役登记工作的单位,应当按照县级人民政府兵役机关的安排,在每年九月三十日前,组织本单位或者本地区当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年满十八岁的男性公民进行兵役登记,填写《兵役登记表》,发给《兵役登记证》。
达到服兵役年龄的男性公民应当持本人身份证、学历证明到承办兵役登记工作的单位进行兵役登记,如实填写本人情况,不得隐瞒或者弄虚作假。本人因特殊原因不能亲自前往登记的,可以书面委托其亲属或者所在单位代为登记。
公安派出所应当按照县级人民政府兵役机关的要求,提供本地区当年达到服兵役年龄的公民名单以及其他有关情况。”
十一、删去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
十二、删去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
十三、删去第十八条第一款。
十四、第十九条改为第十四条,修改为:“应征公民不得拒绝县级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安排的体格检查和政治审查。”
十五、第十七条改为第十五条,修改为:“体格检查、政治审查工作人员必须在体格检查和政治审查表上签名,对体格检查和政治审查情况负责。”
十六、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改为第十九条。
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条:“预定新兵名单确定后,其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所在单位应当将预定新兵名单张榜公布。任何单位和个人认为张榜公布的预定新兵名单有不符合条件的,有权向征兵办公室进行举报。征兵办公室接到举报后应当调查核实,对经调查核实确不符合征兵条件的人选应当及时调换。”
十八、删去第二十二条第二款。
十九、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部队派人接兵的,新兵交接在县级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所在地进行。新兵交接前由新兵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负责管理并负责所需费用。新兵交接后由接兵部队负责管理,所需费用由接兵部队负责。”
二十、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改为第二十八条,修改为:“新兵入伍后,发现身体或者政治条件不合格,被部队作退兵处理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按照有关规定办理退兵手续。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不得擅自接收或者调换被部队退回的新兵。”
二十一、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改为第二十九条,修改为:“自治区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办理退兵手续,并通知原征集的县级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领回,注销其入伍手续,当地公安机关应在接到县级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通知的十五日内予以在原地落户。入伍前是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的,原单位应在接到县级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通知的两个月内予以复工、复职;原是高等学校学生的,原学校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接到学生本人复学申请的十五日内准予复学。”
二十二、删去第二十九条第三款。
二十三、第三十条修改为:“有服兵役义务的公民拒绝、逃避兵役登记和体格检查的,应征公民拒绝、逃避征集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的规定处理,给予罚款的,按照相当于当地一个义务兵年优待金一至五倍的数额执行;是在职职工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二十四、第三十二条修改为:“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并可给予相应行政处分:
(一)拒绝完成征兵任务的;
(二)不按照兵役机关的要求组织本单位达到服兵役年龄男性公民进行兵役登记的;
(三)帮助达到服兵役年龄男性公民逃避兵役登记或者征集的;
(四)阻挠公民履行兵役义务的;
(五)在对应征公民的体格检查或者政治审查工作中弄虚作假的;
(六)拒不接收部队按照规定退回不合格新兵的;
(七)违反国家规定录用或者录取拒绝、逃避征集的应征公民就业、就学的;
(八)有其他妨碍征兵工作行为的。”
二十五、增加一条,作为修改后第三十五条:“依照本条例实施的处罚,由县级人民政府兵役机关具体办理。”
二十六、删去第三十七条。
此外,还作了一些文字修改,并根据本决定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征兵工作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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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开展2017年兵役登记工作的通知
发布机构:万安镇政府索引号:LY-文号:龙新万政(2017)62号公文时间:
各村党支部、村委会,各民兵(营)连,镇直属各部门、各单位:
  为进一步增强公民依法服兵役意识,全面掌握适龄青年底数,确保圆满完成我镇今年夏秋季征兵任务,经研究,决定开展2017年度全镇兵役登记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兵役登记时间、范围、地点、方法
  1、登记时间:日至6月30日。
&&&&& 2、登记范围:今年日前年满18岁至24岁的男性公民。
&&&&& 3、登记地点:镇兵役登记站(镇武装部);“全国征兵网”网上登记。
&&&&& 4、登记方法:今年年满十八岁的男性公民应持本人居民身份证、学历证明和一寸免冠照片三张到户籍所在地兵役登记站进行兵役登记。往年已参加兵役登记的适龄公民(十九至二十四岁),应持兵役登记证到户籍所在地兵役登记站进行兵役登记签证。适龄公民本人因特殊情况不能到兵役登记站登记的,可以书面委托亲属代为登记,也可自行登录“全国征兵网”(网址为:http://www.)进行兵役登记。
&&&& 二、阶段划分
&&&&& 1、组织准备阶段(3月10日至3月31日)。建立健全领导机构、拟制计划、会议部署、下发报表等工作。
&&&&& 2、组织实施阶段(4月1日至6月20日)。开展宣传教育、开设兵役登记站、组织兵役登记、确定预征对象和开展网上兵役登记等工作。
&&&&& 3、总结上报阶段(6月21日至6月30日)。开展资料汇编、总结上报和预征对象管理等工作。
&&&& 三、主要任务
&&&&& 1、广泛开展宣传发动。采用短信、微信、标语、板报、电视等多种形式,广泛开展《兵役法》、《福建省征兵工作条例》等法规政策宣传,增强适龄公民依法服兵役观念。
&&&&& 2、组织兵役登记实施。各村按要求通知到每一个适龄青年,并组织适龄青年登录“全国征兵网”进行兵役登记,按规定办理《兵役登记证》。
&&&&& 3、开展网上兵役登记。组织适龄公民在“全国征兵网”上进行兵役登记,确保辖区适龄公民实现网上兵役登记、报名应征。
&&&&& 4、选准选好预征对象。根据征兵标准,那个今年准备征集对象,选定比例为去年征兵任务数的6倍。
&&&&& 5、总结汇总上报工作。认真做好兵役登记汇总上报工作,做好登记规范,要素齐全,统计准确。
&&& 四、工作要求
&&&&& 1.强化组织领导。兵役登记是征兵工作的基础。镇、村要高度重视,把兵役登记工作摆上征兵工作的重要议事日程,镇要积极主动协调宣传、公安、工商、卫生、教育、劳动等部门参与兵役登记工作,做到主要领导亲自抓,分管领导具体抓,职能部门合力抓,切实抓实兵役登记工作,全面掌握适龄公民征集潜力。
&&&& 2.提高工作成效。各单位要着眼新形势下征兵工作特点,通过下发兵役登记通告、通知书、短信信息和上门服务等方式,引导适龄公民主动参加兵役登记和网上报名应征,确保兵役登记率达到100%。
&&&& 3.突出工作重点。各级兵役机关要突出抓实高中(含中专、中职)以上学历的适龄青年基本情况掌握,特别是适龄大学生的兵役登记工作。要逐个核对,切实掌握本人应征意向,选好选准预征对象,为今年征兵工作奠定坚实基础。
&&&&&&&&&&&&&&&&&&&&&&&&&&&&&&&& 万安镇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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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征兵工作条例
福建省征兵工作条例 &(2010年3月26日福建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福建人大网&第一章开总则& 第一条为保障征兵工作顺利实施,确保兵员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和国务院、中央军委《征兵工作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征兵工作。第三条省军区、军分区(警备区)、县(市、区)人民武装部兼同级人民政府的兵役机关,在上级军事机关和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征兵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同级兵役机关和宣传、教育、公安、卫生、民政、交通、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监察等有关部门组成征兵办公室,负责办理本行政区域的征兵具体工作。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兵役机关的安排和要求,办理本地区、本单位的征兵工作。从非军事部门直接招收士官的工作,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负责办理。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征兵宣传教育工作纳入爱国主义教育、国防教育和法制宣传教育规划。征兵宣传教育的具体工作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兵役机关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县(市、区)人民政府兵役机关应当指导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其他单位开展征兵宣传教育活动。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应当向公民进行依法服兵役教育,鼓励公民依法履行兵役义务。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加强以依法服兵役和参军光荣为主要内容的公益性宣传教育。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征兵工作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第六条在征兵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兵役机关给予表彰、奖励。&第二章兵役登记&第七条兵役登记工作,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兵役机关组织实施。县(市、区)人民政府兵役机关应当组织基层单位对当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年满十八岁的男性公民进行兵役登记,并在兵役登记开始前三十日发出兵役登记公告。第八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县(市、区)人民政府兵役机关的要求,设立兵役登记站,并告示和书面通知户籍在本辖区的适龄公民按时履行兵役登记手续。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应当按时组织本单位适龄公民参加兵役登记。第九条公安机关应当根据县(市、区)人民政府兵役机关的要求,提供本辖区当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年满十八岁的男性公民的名单和个人基本情况。教育部门及学校应当协助兵役机关做好应征公民学历审查,提供其在校期间的有关情况。第十条适龄公民应当按照兵役机关的通知要求,持本人居民身份证、学历证明到户籍所在地的兵役登记站进行兵役登记,填写《兵役登记表》;因特殊情况不能到兵役登记站登记的,可以书面委托其亲属或者所在单位代为登记。适龄公民在履行兵役登记手续时应当如实反映本人情况。适龄公民参加兵役登记的时间应当视为出勤。第十一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适龄公民兵役登记情况,依法确定应服兵役、免服兵役和不得服兵役的人员,并报县(市、区)人民政府兵役机关批准后,发给适龄公民兵役登记证;对选定的当年预定征集的应征公民,寄发预定征集公民通知书。兵役登记证由适龄公民自行保管,不得转借、涂改和伪造,遗失的应当及时向发证机关申请补发;变更户籍时,应当及时到发证机关办理兵役登记变更手续。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在录(聘)用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职工以及招生、办理出国出境手续时,应当查验适龄公民的兵役登记证;对未办理兵役登记的,应当督促其履行登记手续,并通知兵役机关。&第三章体格检查与政治审查&第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同级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的安排,统一抽调医务人员组成体格检查组,设立体检站,组织实施征兵体格检查工作。体检站实行封闭式体检和管理。除体检站工作人员和参加体格检查的应征公民外,其他人员未经允许不得进入体检站。第十三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县(市、区)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确定的送检的应征公民人数,从预定征集的应征公民中择优确定送检人员,并组织送检人员到体检站参加体格检查。第十四条应征公民应当持本人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兵役登记证、体格检查初检表和预定征集公民通知书参加体格检查,并如实反映病史和健康状况。应征公民参加体格检查应当视为出勤,所在单位不得扣减其工资和按规定发放的津贴、补贴,不得以此为由予以辞退或者解除合同;无工作单位的,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给予适当的经济补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参加征兵体格检查的应征公民及家属收取任何费用。第十五条应征公民政治审查工作,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兵役机关统一组织,公安机关具体实施。有关单位和公民应当配合征兵政治审查工作,如实提供有关情况。负责应征公民政治审查的工作人员,应当遵守政治审查工作纪律,保守政治审查秘密。第十六条县(市、区)公安机关应当对体格检查合格的外出应征公民外出期间的现实表现情况进行审查。应征公民暂住地公安机关应当按照征集地公安机关的要求,对应征公民暂住期间的现实表现情况进行审查,并及时反馈有关情况。&第四章审定兵员、交接输送与退兵&第十七条县(市、区)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应当组织征兵办公室工作人员、接兵干部和基层专职武装干部组成联合走访组,对体格检查、政治审查合格的应征公民进行走访,应征公民及其家属和所在单位必须如实反映有关情况。第十八条县(市、区)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在审定新兵时,应当听取征兵体格检查组、政治审查组和接兵部队负责人的意见,对体格检查和政治审查合格的应征公民进行全面衡量,择优批准入伍。应征公民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所在单位,应当张榜公布批准入伍的应征公民名单,接受公众监督。第十九条交接新兵工作,采取由县(市、区)派人送兵、新兵自行到部队报到或者部队派人接兵的办法进行。新兵交接、输送的具体工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二十条新兵到达部队后,经复检和复查不符合体格检查、政治审查条件被部队作退兵处理的,由省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依据有关规定办理退兵手续,并通知原征集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对部队按规定退回的新兵,注销入伍手续后,当地公安部门应当予以恢复户口;原是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的,原单位应当给予办理复工、复职手续;原是学校学生的,原学校应当准予复学。&第五章优待和安置&第二十一条应征入伍的公民及其家属应当受到社会的尊重,依法享受军人、军属待遇。鼓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和个人开展拥军优属活动。应征入伍的公民在服役期间立功的,除部队给予奖励外,地方人民政府可按立功等级给予奖励;有突出贡献的,还可授予荣誉称号。第二十二条应征入伍的公民,入伍前是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职工的,由原单位发给离职当月的全部工资、津贴、补贴。应征入伍的公民,入伍前与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未满,本人要求顺延的,原单位应当按其服役年限顺延。第二十三条鼓励全日制高等学校毕业生应征入伍。应征入伍的全日制高等学校毕业生享受国家和本省规定的优惠待遇。应征入伍的公民,入伍前是全日制高等学校学生的,原就读学校应当保留其学籍,退还当年已缴纳的学杂费的剩余部分;退伍后在一年内准予其复学,并在学费、升学、调整专业等方面享受国家和本省的优惠待遇。第二十四条应征公民服役期间享受以下优惠待遇:(一)原租赁的公房,在履行租赁合同、按时交纳租金的情况下,租赁和使用权应当予以保留;(二)拆迁补偿安置时,应当计入家庭人数;(三)入伍前是农村居民的,原土地、山林承包经营权和宅基地使用权应当予以保留,原所在集体所有土地被征收或者房屋被拆迁的,应当按照同等待遇予以补偿安置;(四)入伍前是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和国有企业职工的,其家属继续享受该单位职工家属的有关福利待遇;(五)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的,其服现役期限视同社会保险缴费年限;(六)入伍前办理的各类执照,服兵役期间免予年检,执照有效期按义务兵服役期顺延;(七)在赈灾、扶贫救济时,同等条件下对其家属优先照顾;(八)村民委员会或者集体经济组织为发展生产或者兴办公益事业,依照法律规定筹资筹劳的,应当照顾其家庭;(九)享受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其他优惠待遇。第二十五条义务兵服役期间享受优待金待遇。义务兵年度优待金标准,家居农村的不低于当地上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的100%,家居城镇的不低于当地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30%。义务兵优待金纳入县(市、区)人民政府的财政预算。第二十六条符合国家安置政策的退役士兵,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政策和本省有关规定予以妥善安置。符合国家安置政策的退役士兵待安置期限为一年,确有困难的,可以适当延长,但最长不超过二年。待安置期间由户籍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按照不低于当地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水平的原则发给生活补助费。第二十七条入伍前是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和国有企业职工的应征公民退出现役后,原单位应当给予办理复工、复职;原单位编制已满或者撤销、倒闭、合并不能安排工作的,由其上一级主管单位或者合并后的单位负责安置;没有主管单位的,由征集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安置。接收单位按照有关规定与退役士兵签订劳动或者聘用合同,可不约定试用期;接收单位应当为退役士兵依法办理各项社会保险。退役士兵的军龄连同待安置时间一并计算为所在单位的连续工龄,并享受相应待遇。第二十八条符合国家安置政策的退役士兵自主就业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发给一次性经济补助金,经济补助金标准由当地人民政府确定,标准不低于当地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120%,并在就业服务、社会保障、就学、税收等方面享受国家和本省规定的优惠政策。自主就业的退役士兵的档案,由当地民政部门或者人民武装部免费为其保管。第二十九条退役士兵在服役期间立二等功以上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安置就业。退役士兵报考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和各类学校的,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录(聘)用、录取。未就业的退役士兵应当纳入就业培训计划,具体实施办法由省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会同民政、教育等部门制定。伤病残的退役士兵,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给予妥善安置。第三十条义务兵服役期间及其家庭的优待,以及符合国家安置政策的退役士兵的安置工作,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等相关部门负责,同级人民政府兵役机关给予配合。&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三十一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并由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单位给予相应处分:(一)拒不接受征兵工作任务的;(二)拒不配合有关部门对适龄公民进行兵役登记、体格检查、政治审查的;(三)阻挠适龄公民参加兵役登记、体格检查或者应征入伍的;(四)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或者采用其他手段庇护应征公民逃避服兵役的;(五)拒绝或者不按规定落实有关义务兵优待安置政策的;(六)为拒绝、逃避征集的应征公民违法办理录(聘)用、出国出境、升学、晋级、晋职、复工、复职、复学手续的。第三十二条适龄公民拒绝、逃避兵役登记和征兵体格检查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强制其进行兵役登记和体格检查,并可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三条应征公民拒绝、逃避征集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强制其履行兵役义务;拒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在二年内不得录(聘)用为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和国有企业职工,不得办理出国出境、升学手续;原是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和国有企业职工的,二年内不予晋级、晋职,并由所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给予相应处分。第三十四条应征公民入伍后拒绝、逃避服兵役被部队退兵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在三年内不得录(聘)用为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和国有企业职工,不得办理出国出境、升学手续;原是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和国有企业职工的,不予复工、复职;原是全日制高等学校学生的,不得恢复学籍。第三十五条公民有下列行为之一,依照治安管理有关法律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阻碍征兵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二)用殴打、限制人身自由等方法阻挠适龄公民参加兵役登记、体格检查或者应征入伍的;(三)其他扰乱征兵工作秩序行为的。第三十六条征兵工作人员在征兵工作中收受贿赂、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渎职、失职行为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七条县(市、区)人民政府依照有关兵役法律、行政法规及本条例实施的行政处罚,由县(市、区)兵役机关具体办理。第七章附则第三十八条本条例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1990年9月1日福建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的《福建省征兵工作奖惩规定》同时废止。
[关闭页面]&&【发布单位】福建省人大常委会&&【发布文号】&&【发布日期】&&【生效日期】&&【失效日期】&&【所属类别】地方法规&&【文件来源】福建省征兵工作条例
(日福建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日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
自日起施行)
为保障征兵工作顺利实施,确保兵员质量,根据《》和国务院、中央军委《征兵工作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征兵工作。
省军区、军分区(警备区)、县(市、区)人民武装部兼同级人民政府的兵役机关,在上级军事机关和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征兵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同级兵役机关和宣传、教育、公安、卫生、民政、交通、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监察等有关部门组成征兵办公室,负责办理本行政区域的征兵具体工作。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兵役机关的安排和要求,办理本地区、本单位的征兵工作。
从非军事部门直接招收士官的工作,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负责办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征兵宣传教育工作纳入爱国主义教育、国防教育和法制宣传教育规划。征兵宣传教育的具体工作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兵役机关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县(市、区)人民政府兵役机关应当指导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其他单位开展征兵宣传教育活动。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应当向公民进行依法服兵役教育,鼓励公民依法履行兵役义务。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加强以依法服兵役和参军光荣为主要内容的公益性宣传教育。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征兵工作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在征兵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兵役机关给予表彰、奖励。
兵役登记工作,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兵役机关组织实施。
县(市、区)人民政府兵役机关应当组织基层单位对当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年满十八岁的男性公民进行兵役登记,并在兵役登记开始前三十日发出兵役登记公告。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县(市、区)人民政府兵役机关的要求,设立兵役登记站,并告示和书面通知户籍在本辖区的适龄公民按时履行兵役登记手续。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应当按时组织本单位适龄公民参加兵役登记。
公安机关应当根据县(市、区)人民政府兵役机关的要求,提供本辖区当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年满十八岁的男性公民的名单和个人基本情况。
教育部门及学校应当协助兵役机关做好应征公民学历审查,提供其在校期间的有关情况。
适龄公民应当按照兵役机关的通知要求,持本人居民身份证、学历证明到户籍所在地的兵役登记站进行兵役登记,填写《兵役登记表》;因特殊情况不能到兵役登记站登记的,可以书面委托其亲属或者所在单位代为登记。
适龄公民在履行兵役登记手续时应当如实反映本人情况。
适龄公民参加兵役登记的时间应当视为出勤。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适龄公民兵役登记情况,依法确定应服兵役、免服兵役和不得服兵役的人员,并报县(市、区)人民政府兵役机关批准后,发给适龄公民兵役登记证;对选定的当年预定征集的应征公民,寄发预定征集公民通知书。
兵役登记证由适龄公民自行保管,不得转借、涂改和伪造,遗失的应当及时向发证机关申请补发;变更户籍时,应当及时到发证机关办理兵役登记变更手续。
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在录(聘)用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职工以及招生、办理出国出境手续时,应当查验适龄公民的兵役登记证;对未办理兵役登记的,应当督促其履行登记手续,并通知兵役机关。
体格检查与政治审查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同级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的安排,统一抽调医务人员组成体格检查组,设立体检站,组织实施征兵体格检查工作。
体检站实行封闭式体检和管理。除体检站工作人员和参加体格检查的应征公民外,其他人员未经允许不得进入体检站。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县(市、区)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确定的送检的应征公民人数,从预定征集的应征公民中择优确定送检人员,并组织送检人员到体检站参加体格检查。
应征公民应当持本人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兵役登记证、体格检查初检表和预定征集公民通知书参加体格检查,并如实反映病史和健康状况。
应征公民参加体格检查应当视为出勤,所在单位不得扣减其工资和按规定发放的津贴、补贴,不得以此为由予以辞退或者解除合同;无工作单位的,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给予适当的经济补助。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参加征兵体格检查的应征公民及家属收取任何费用。
应征公民政治审查工作,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兵役机关统一组织,公安机关具体实施。有关单位和公民应当配合征兵政治审查工作,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负责应征公民政治审查的工作人员,应当遵守政治审查工作纪律,保守政治审查秘密。
县(市、区)公安机关应当对体格检查合格的外出应征公民外出期间的现实表现情况进行审查。
应征公民暂住地公安机关应当按照征集地公安机关的要求,对应征公民暂住期间的现实表现情况进行审查,并及时反馈有关情况。
审定兵员、交接输送与退兵
县(市、区)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应当组织征兵办公室工作人员、接兵干部和基层专职武装干部组成联合走访组,对体格检查、政治审查合格的应征公民进行走访,应征公民及其家属和所在单位必须如实反映有关情况。
县(市、区)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在审定新兵时,应当听取征兵体格检查组、政治审查组和接兵部队负责人的意见,对体格检查和政治审查合格的应征公民进行全面衡量,择优批准入伍。
应征公民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所在单位,应当张榜公布批准入伍的应征公民名单,接受公众监督。
交接新兵工作,采取由县(市、区)派人送兵、新兵自行到部队报到或者部队派人接兵的办法进行。
新兵交接、输送的具体工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新兵到达部队后,经复检和复查不符合体格检查、政治审查条件被部队作退兵处理的,由省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依据有关规定办理退兵手续,并通知原征集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
对部队按规定退回的新兵,注销入伍手续后,当地公安部门应当予以恢复户口;原是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的,原单位应当给予办理复工、复职手续;原是学校学生的,原学校应当准予复学。
优待和安置
应征入伍的公民及其家属应当受到社会的尊重,依法享受军人、军属待遇。
鼓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和个人开展拥军优属活动。
应征入伍的公民在服役期间立功的,除部队给予奖励外,地方人民政府可按立功等级给予奖励;有突出贡献的,还可授予荣誉称号。
应征入伍的公民,入伍前是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职工的,由原单位发给离职当月的全部工资、津贴、补贴。
应征入伍的公民,入伍前与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未满,本人要求顺延的,原单位应当按其服役年限顺延。
鼓励全日制高等学校毕业生应征入伍。应征入伍的全日制高等学校毕业生享受国家和本省规定的优惠待遇。
应征入伍的公民,入伍前是全日制高等学校学生的,原就读学校应当保留其学籍,退还当年已缴纳的学杂费的剩余部分;退伍后在一年内准予其复学,并在学费、升学、调整专业等方面享受国家和本省的优惠待遇。
应征公民服役期间享受以下优惠待遇:
(一)原租赁的公房,在履行租赁合同、按时交纳租金的情况下,租赁和使用权应当予以保留;
(二)拆迁补偿安置时,应当计入家庭人数;
(三)入伍前是农村居民的,原土地、山林承包经营权和宅基地使用权应当予以保留,原所在集体所有土地被征收或者房屋被拆迁的,应当按照同等待遇予以补偿安置;
(四)入伍前是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和国有企业职工的,其家属继续享受该单位职工家属的有关福利待遇;
(五)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的,其服现役期限视同社会保险缴费年限;
(六)入伍前办理的各类执照,服兵役期间免予年检,执照有效期按义务兵服役期顺延;
(七)在赈灾、扶贫救济时,同等条件下对其家属优先照顾;
(八)村民委员会或者集体经济组织为发展生产或者兴办公益事业,依照法律规定筹资筹劳的,应当照顾其家庭;
(九)享受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其他优惠待遇。
义务兵服役期间享受优待金待遇。义务兵年度优待金标准,家居农村的不低于当地上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的100%,家居城镇的不低于当地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30%。义务兵优待金纳入县(市、区)人民政府的财政预算。
符合国家安置政策的退役士兵,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政策和本省有关规定予以妥善安置。
符合国家安置政策的退役士兵待安置期限为一年,确有困难的,可以适当延长,但最长不超过二年。待安置期间由户籍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按照不低于当地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水平的原则发给生活补助费。
入伍前是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和国有企业职工的应征公民退出现役后,原单位应当给予办理复工、复职;原单位编制已满或者撤销、倒闭、合并不能安排工作的,由其上一级主管单位或者合并后的单位负责安置;没有主管单位的,由征集地的(市、区)人民政府负责安置。
接收单位按照有关规定与退役士兵签订劳动或者聘用合同,可不约定试用期;接收单位应当为退役士兵依法办理各项社会保险。退役士兵的军龄连同待安置时间一并计算为所在单位的连续工龄,并享受相应待遇。
符合国家安置政策的退役士兵自主就业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发给一次性经济补助金,经济补助金标准由当地人民政府确定,标准不低于当地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120%,并在就业服务、社会保障、就学、税收等方面享受国家和本省规定的优惠政策。自主就业的退役士兵的档案,由当地民政部门或者人民武装部免费为其保管。
退役士兵在服役期间立二等功以上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安置就业。
退役士兵报考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和各类学校的,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录(聘)用、录取。
未就业的退役士兵应当纳入就业培训计划,具体实施办法由省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会同民政、教育等部门制定。
伤病残的退役士兵,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给予妥善安置。
义务兵服役期间及其家庭的优待,以及符合国家安置政策的退役士兵的安置工作,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等相关部门负责,同级人民政府兵役机关给予配合。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并由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单位给予相应处分:
(一)拒不接受征兵工作任务的;
(二)拒不配合有关部门对适龄公民进行兵役登记、体格检查、政治审查的;
(三)阻挠适龄公民参加兵役登记、体格检查或者应征入伍的;
(四)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或者采用其他手段庇护应征公民逃避服兵役的;
(五)拒绝或者不按规定落实有关义务兵优待安置政策的;
(六)为拒绝、逃避征集的应征公民违法办理录(聘)用、出国出境、升学、晋级、晋职、复工、复职、复学手续的。
适龄公民拒绝、逃避兵役登记和征兵体格检查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强制其进行兵役登记和体格检查,并可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应征公民拒绝、逃避征集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强制其履行兵役义务;拒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在二年内不得录(聘)用为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和国有企业职工,不得办理出国出境、升学手续;原是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和国有企业职工的,二年内不予晋级、晋职,并由所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给予相应处分。
应征公民入伍后拒绝、逃避服兵役被部队退兵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在三年内不得录(聘)用为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和国有企业职工,不得办理出国出境、升学手续;原是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和国有企业职工的,不予复工、复职;原是全日制高等学校学生的,不得恢复学籍。
公民有下列行为之一,依照治安管理有关法律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阻碍征兵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
(二)用殴打、限制人身自由等方法阻挠适龄公民参加兵役登记、体格检查或者应征入伍的;
(三)其他扰乱征兵工作秩序行为的。
征兵工作人员在征兵工作中收受贿赂、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渎职、失职行为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县(市、区)人民政府依照有关兵役法律、行政法规及本条例实施的行政处罚,由县(市、区)兵役机关具体办理。
本条例自日起施行。日福建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的《福建省征兵工作奖惩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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