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划定的蔬菜地)耕地是不是永久基本农田划定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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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格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划定和保护基本农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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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格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划定和保护基本农田
官方公共微信法意::法律法规 - 浙江省舟山市人民政府关于《舟山市基本农田划定工作方案》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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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浙江省舟山市人民政府关于《舟山市基本农田划定工作方案》的通知
【颁布机构】
浙江省舟山市人民政府
【发 文 号】
舟政办函(2011)66号
【颁布时间】
【实施时间】
【效力属性】
浙江省舟山市人民政府关于《舟山市基本农田划定工作方案》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有关单位:  市国土资源局、市农林局关于《舟山市基本农田划定工作方案》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十一月四日   舟山市基本农田划定工作方案市国土资源局市农林局  二○一一年十月十八日  根据国土资源部、农业部《关于划定基本农田实行永久保护的通知》(国土资发(号)、《关于加强和完善永久基本农田划定有关工作的通知》(国土资发(号)、浙江省国土资源厅、农业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基本农田划定工作方案〉和〈浙江省基本农田划定技术方案〉的通知》(浙土资发(2011)51号)等有关规定,为做好新一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基本农田划区定界工作,特制定本工作方案。  一、指导思想和原则  通过基本农田划区定界工作,落实新一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基本农田保护目标和任务,使基本农田落实到地块和户,明确责任,更好地促进基本农田的保护与建设,确保我市粮食综合生产能力。  按照“依法依规,规范调整;确保数量,提升质量;稳定布局,明确条件”的原则组织实施。  (一)依法依规,规范调整。划定工作开展应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新一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基本农田划入、调出必须严格按照国土资源部、农业部和省国土资源厅、省农业厅的有关文件要求,规范操作。  (二)确保数量,提升质量。划定的基本农田面积不得低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基本农田保护面积;优先保留原有基本农田中的高等级耕地、集中连片耕地和利用方便的耕地;划定后的基本农田中旱地、坡耕地的比重应有所降低,平均质量等级和基本农田集中连片程度应当有所提高。各地要充分运用县域耕地地力评价成果,确保农田(地)基础设施配套最好、土壤最肥沃、抗灾能力最强、且不易受到非农业建设占用影响的区域调整划定为基本农田。  (三)稳定布局,明确条件。国家、省和市级人民政府确定的粮、棉、油、蔬菜生产基地和粮食功能区、现代农业园区内的耕地,集中连片、有良好水利与水土保持设施的耕地,交通沿线、集镇村庄周边的耕地,水田、水浇地等高等级别耕地,土地整理复垦开发新增的优质耕地,特别是标准农田等应当优先划为基本农田。新划定为基本农田的土地利用现状必须是耕地(含可调整)。  今年6月国务院批准设立浙江舟山群岛新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将作适应性修编。因此,本次划区定界工作要认真做好与下一步群岛新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适应性修编工作的衔接,按省有关部门的规定要求做好基础工作,并上报成果材料。保护区保护标识的设置和保护卡的发放要尽可能同适应性修编时拟划入永久性基本农田的范围相一致。  二、工作内容和要求  (一)落实基本农田地块。以新一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为基础,与上一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基本农田划区定界成果、第二次全国土地调查基本农田上图成果校核,编制基本农田划定工作方案,将新一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基本农田图斑落实到地块,片(块)登记基本农田地块边界、地类、面积、质量等级等信息以及片(块)编号。  (二)健全相关图表册。落实到地块的基本农田,以第二次全国土地调查底图为基础,编制标准分幅基本农田保护图、乡级基本农田保护图、乡级基本农田质量等级图、县级基本农田保护区分布图、基本农田调整划定分析图,填写基本农田划定平衡表、现状登记表、保护责任一览表并形成相关的汇总表。基本农田保护图应反映耕地质量等级信息。  (三)设立统一标识。基本农田划定后,根据国土资源部《关于基本农田与土地整理标识使用及保护设牌设立的规定》(国土资发(号)和省国土资源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基本农田保护示范区建设的通知》(浙土资办(2008)98号)的规定,在划定区域设立统一、规范的基本农田保护标志牌和标识(保护界桩)。  (四)落实保护责任。划定的基本农田要按照永久保护的要求,把保护责任落实到村、组和承包户,结合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试点工作,逐步将基本农田标注到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上。明确集体经济组织和承包户的保护责任,签订或更新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层层落实保护责任,明确基本农田的范围、地类、面积、地块、质量等级、保护措施、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奖励与处罚等内容。  (五)建立基本农田数据库。以第二次全国土地调查基本农田上图成果和县乡新一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数据库为基础,根据划定的基本农田成果,建立基本农田数据库,将基本农田保护图、表、册的内容,纳入数据库管理,实现省、市数据库联网互通,并建立日常更新维护制度。
  ……  (此处省略若干字,欲需查看全文请成为或购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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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
发布时间:日
    (1996年7月28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6月26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安徽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对基本农田实行特殊保护,稳定耕地面积,促进农业生产和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和国务院《基本农田保护条例》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的划定、保护、建设和管理。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基本农田,是指根据一定时期人口和国民经济对农产品的需求,以及对建设用地的预测而确定的长期不得占用和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期内不得占用的耕地。
  本条例所称基本农田保护区,是指为对基本农田实行特殊保护而依照法定程序划定的区域。
  第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基本农田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作为领导任期目标责任制的重要内容,由上一级人民政府监督实施,并实行年度考核。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定期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报告基本农田保护情况。
  第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全面规划,合理利用,加强管理,严格控制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逐步增加对基本农田的投入,完善农田水利设施,培肥地力,改善生态环境。
  鼓励境内外组织和个人对基本农田的农业开发建设进行投资,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六条 县级以上(含县级,下同)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其他各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土地管理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实施基本农田保护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
  第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在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奖励。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基本农田的义务,并有权对侵占、破坏基本农田以及其他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检举、控告和抵制。
  第二章 划  定
  第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编制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确定基本农田保护的数量指标和布局安排,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执行,并逐级分解下达。乡(镇)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必须把基本农田保护面积落实到地块和农户。
  省人民政府对基本农田保护面积实行指标控制。具体保护面积由省人民政府确定,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九条 下列耕地应当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粮、棉、油、麻生产基地和名、特、优、稀、新农产品生产基地;
  (二)高产、稳产田和有良好水利条件与水土保持设施的耕地以及经过治理、改造和正在实施改造的中、低产田;
  (三) 城市和独立工矿区蔬菜生产基地和拟建设的蔬菜基地;
  (四)农业教学、科研、农业技术推广试验示范用地和农作物良种繁育基地;
  (五)根据需要予以保护的耕地。
  第十条 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的耕地分为三级:
  (一)生产条件好、产量高、长期不得占用的耕地,划为一级基本农田;
  (二)生产条件较好、产量较高、十年内不得占用的耕地,划为二级基本农田;
  (三)五年内不得占用的耕地,划为三级基本农田。
  第十一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划定后,由县级人民政府的上一级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按照划定基本农田保护区技术规程验收。验收合格的,由县级人民政府予以公告,设立保护标志。
  第十二条 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基本农田保护区档案。
  乡(镇)人民政府应对划定的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逐地块登记造册,编制图表,并向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报送以下资料,同时抄送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一)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报告;
  (二)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图;
  (三)基本农田保护面积汇总表;
  (四)基本农田保护面积分解表;
  (五)基本农田保护区地块登记表册。
  第十三条 划定基本农田保护区时不得擅自改变原承包者的承包经营权。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与下一级人民政府签订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签订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
  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基本农田的范围、面积、地块;
  (二)基本农田的等级;
  (三)保护措施;
  (四)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
  (五)奖励与处罚。
  农业承包合同应当载明承包农户对基本农田的保护责任。
  第十五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将耕地改为非耕地;
  (二)闲置、荒芜耕地;
  (三)建窑、建房、建坟;
  (四)摘自挖沙、采石、采矿、取土;
  (五)排放污染性的废水、废气,堆放固体废弃物;
  (六)向基本农田提供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肥料、农药;
  (七)毁坏水利排灌设施;
  (八)擅自砍伐农田防护林和水土保持林;
  (九)破坏或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标志;
  (十)其他破坏基本农田的行为。
  第十六条 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不得设立非农业开发区和工业小区。
  国家能源、交通、水利等重点建设项目选址确实无法避开基本农田保护区,需要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耕地的,必须按国家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的程序和权限报批。
  第十七条 开采地下资源或者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造成基本农田塌陷、毁坏的单位或个人,必须按照土地复垦有关规定负责整治或支付复垦费用,并对造成的损失给予补偿。
  第十八条 国家能源、交通、水利、军事等重要建设项目选址确实无法避开基本农田保护区,需要占用基本农田,涉及农用地转用或者征收土地的,必须经国务院批准。
  第十九条 经依法批准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耕地的单位或个人,除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有关税费外,必须按照&占多少、垦多少&的原则,负责开垦与所占耕地的数量、质量相当的新耕地;没有条件开垦或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应按下列标准一次性缴纳或补足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耕地开垦费:
  (一)占用一级基本农田的,为征地补偿、补助费用总额的2倍;
  (二)占用二级基本农田的,为征地补偿、补助费用总额的1倍;
  (三)占用三级基本农田的,为征地补偿、补助费用总额的0.5倍;
  占用蔬菜生产基地内的菜地,已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的,不再缴纳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耕地开垦费。
  第二十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耕地开垦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负责征收,解交同级财政专户储存,专款专用,用于新的基本农田的开垦和中低产田改造。开垦费具体征收管理和使用办法由省土地管理部门、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一条 基本农田被批准占用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适时在本行政区域内调整补充,并在规定期限内组织开垦新耕地。当地确实无条件开垦新耕地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组织异地开垦。调整基本农田应当按照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程序报批。
  第二十二条 非农业建设经批准使用基本农田的单位或个人,超过一年未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按每平方米5元至10元收取土地闲置费;超过两年未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
  承包经营集体所有的基本农田保护区耕地的个人弃耕抛荒的,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收回承包经营权。
  收取的土地闲置费用于开发新耕地,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三条 基本农田保护工作所需经费,由土地管理部门和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同级财政核拨。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和《安徽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一)未经批准或者采取不正当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或超过批准面积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的;
  (二)非法批准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耕地的;
  (三)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基本农田保护区耕地的。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三、四、十项规定之一的,依照《安徽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的规定,责令限期纠正,并按被毁坏基本农田每平方米5元至15元的标准处以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五、六、七、八项规定之一的,分别按照环保、森林、水土保持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九项规定的,责令恢复原状,可以并处300元至500元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领导和有关责任人,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其所占土地按非法占地处理。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基本农田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从重给予处罚。
  第二十八条 单位非法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耕地开垦费、闲置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定有关部门责令退赔,可以处以非法占用额一倍至三倍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个人非法占用的,以贪污论处。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或者由其委托的符合法定条件的组织实施。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罚款应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收据,罚没款全额上缴同级财政。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复议或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
  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拒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一条 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拒绝、阻碍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土地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一九九六年九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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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划定  1.下列耕地原则上应当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确定的粮、棉、油和名、优、特、新农产品生产基地;高产、稳产田和有良好的水利与水土保持设施的耕地以及经过治理、改造和正在实施改造计划的中低产田;大中城市蔬菜生产基地;农业科研、教学试验田。2.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的耕地分为下列两级:生产条件好、产量高、长期不得占用的耕地,划为一级基本农田;生产条件较好、产量较高、规划期内不得占用的耕地,划为二级基本农田。3.划定的基本农田保护区,由县级人民政府设立保护标志,予以公告,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建立档案并抄送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或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的标志。基本农田保护区划定后,由县级人民政府的上一级人民政府组织验收。4.划定基本农田保护区时不得擅自改变承包者的承包经营权。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划定(本文共计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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