容隐制度的产生和小农经济产生的时间有关系吗

“亲亲相隐”法律制度及其当代意义
[作者:顾晓宁]
内容摘要:
  摘 要:“亲亲相隐”是指亲属之间相互隐匿犯罪行为,不予告发和作证,法律不加制裁或减轻处罚的制度与原则,是我国古代一项重要的法律制度,该制度深刻反映了我国古代儒家思想中的家庭伦理道德。这一制度贯穿我国古代法律制度中,它是我国古代社会情感立法的体现,反映了人内心对亲情的渴求,以及人伦和人性的需要。作为我国封建法制的一部分,今天我们在肯定它的历史价值的同时,重新审视这一制度,有限度地去借鉴其合理的方面,促进人际关系和谐,维护社会秩序的稳定。
  摘&要:“亲亲相隐”是指亲属之间相互隐匿行为,不予告发和作证,法律不加制裁或减轻处罚的制度与原则,是我国一项重要的法律制度,该制度深刻反映了我国古代儒家思想中的家庭伦理。这一制度贯穿我国古代法律制度中,它是我国古代情感立法的体现,反映了人内心对亲情的渴求,以及人伦和人性的需要。作为我国封建法制的一部分,今天我们在肯定它的历史价值的同时,重新审视这一制度,有限度地去借鉴其合理的方面,促进人际关系和谐,维护社会秩序的稳定。 本文由大论文下载中心整理  关键词:亲亲相隐&&人性&&历史价值&&合理利用   &&&“亲亲相隐”,也称“亲亲得相首匿”,是指亲属之间相互隐匿犯罪行为,不予告发和作证,法律不加制裁或减轻处罚的制度与原则,它是我国封建社会一项重要的法律原则或法律制度。所谓亲亲相隐,我国《词典》“亲亲相隐”条的表述是:“亦称‘亲属容隐’。中国旧制指亲属之间可以相互隐瞒罪行。”   一、我国“亲亲相隐”制度的历史沿革   “亲亲相隐”观念的确立,是一个渐进的过程。早在周王伐纣的时候,周王就已经意识到纣王迅速败亡的一个重要原因就是众叛亲离,孤立无援。周初的统治者已经体味到统治者内部关系的稳定和朝廷的盛衰息息相关,所以非常重视在贵族内部提倡和贯彻“亲亲”、“尊尊”的原则,“亲亲”主要从家庭方面着眼,要求父慈子孝、兄友弟恭;“尊尊”不仅要求父子、夫妻之间尊卑有别,在贵族之间、贵族和庶民之间,特别是君臣之间,其尊卑地位也必须有悬差。&&   在战国时期,“亲亲”和“尊尊”这两条维持整个统治秩序的基本原则被以孔子为代表的儒家学说所继承,《论语·子路》云:“叶公语孔子曰:吾党有直躬者,其父攘羊,而子证之。”孔子曰:“吾党之直者异于是:父为子隐,子为父隐。直在其中矣。”这是古代法律中亲属相为容隐制度的直接理论来源。汉初,将儒家经典作为裁判案件的理论依据,史称“春秋决狱”,率先在司法审判中开容隐之例。这一制度的核心是:卑幼首匿尊长者,不负刑事,尊长首匿卑幼者,除死刑以外不负刑事责任。此时的容隐亲属仅限于父母子女、祖父母孙子女、夫妻之间。南北朝时期,法律已经不再要求子孙作证。 唐代,“亲亲相隐”在法律上形成了一套完整的制度,且相隐的范围进一步扩大,推及同居(同财共居)亦可相隐。《大明律》虽较唐律严苛,但同样规定了“同居亲属有罪互相容隐”的法律原则。《大清律例》规定:“子告父,若所告不实,即父无子所告之罪行,子当处绞刑;若所告属实,即父确有子所告之罪行,子亦须受杖一百、徒三年之罚。” &&&二、从人性观分析“亲亲相隐”制度   亲亲是人性的内在渴求,儒家说“修身齐家治国平天下”,其中“齐家”不能简单地理解为对家的治理与管束,必然蕴含着以血缘为基础的亲人之间的亲近与依恋,家是亲情与爱的磁力场。中国自西周始,实行诸侯分封制,是一种家国同构的社会,没有国即没有家,没有家即没有国,所以“齐家”是“治国”的前提与基础。   人的良心和道德感、人对亲属的爱护和庇护、对的需要、对信任的追求是人性中本真而强大的力量,这些核心的要素构成了“亲亲相隐”制度产生和存续的普世性价值基础,为该制度的产生和存续提供了广阔和深厚的心理土壤。只要社会关系和秩序仍然需要亲情和彼此的关爱予以连结,那么,法律就不能对此置之不顾。否则,就不能肩负起创造和谐社会的使命。   从人性的角度讲,亲情是人的一种最根本的情感,是人之依存于社会的基点。从伦理学上讲,尊重人性,就要尊重其对于亲属的偏爱,尽管这种偏爱在特定事件中对于社会并非有利。而法律同样不是僵化和残忍的,法律的价值是多元的,正义、平等、安全、秩序、效率都是法律的价值。法律要体现对人的终极关怀,就不应当强迫一个人去做违背伦理的事情,不应当让一个人去悖离人性而忍受痛苦的煎熬。 &&&三、“亲亲相隐”的历史价值及其当代启示 &&&(一)“亲亲相隐”的历史价值   中国古代社会是以自给自足的封闭的自然为主导的,一个个的小农家庭是社会的细胞,在这种小农家庭里,以长幼尊卑形成了一个相对独立的宝塔形的等级结构,而维持这一等级结构稳定的准则便是伦理的制度及观念,而古代社会的国家政权架构,很大程度上就是这种家族结构的模拟和放大。这一制度之所以被封建社会长期沿用并得到不断发展和完善,主要因为:其一,该原则从根本上体现了的亲缘本性。“亲亲相隐”原则规定亲亲相隐不为罪,顺应了人的本能需求。其二,它有利于维护社会稳定及统治者的长治久安。以血缘关系为纽带的宗法制度和等级制度是封建社会政治的核心与基础。其三,这一原则维护了封建经济秩序,有利于农业生产。在封建社会中,以家庭为社会的基本生产单位的小农经济是社会经济主体。家庭成员之间团结协作共同致力于农业生产是封建经济的前提。我国古代法律中关于亲属相隐的规定对于封建社会的稳定和发展起到了一定的积极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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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书馆公告(一)荷兰
荷兰的农业高度集约化,在整个农业社会中,存在多层农业合作组织。这些组织成为荷兰农业的核心组成部分,可以为我们今天的的新农村建设提供一些有益的参考。
荷兰农业的特点有:实行民有民营性的股份合作社经营。荷兰农业股份合作社主要是加工和供销合作社、采购(投入)合作社、信贷和保险合作社等三种形式。无论农场规模大小,其主人均是一个或几个(股份)合作社的成员,以入股的方式参加合作社。该组织的性质是民有民营,即农民自己所有,农民自己经营。这种由农民自愿组织,自己管理自己,在国家区域规划和宏观指导下独立自主经营的农业股份合作社,在荷兰农业管理中起主导和中心作用。其所生产的农产品占全国农产品的60%,市场出售的牛奶90%来自农业股份合作社。在农民自己组织的股份合作社中,银行为农业提供的信贷资金占90%。
(二)加拿大
加拿大是典型的集约化农业国家,以大型家庭农场和高度发达的机械化相结合为特色。目前加拿大的农场总数约为25.4万个,绝大多数是家庭农场,平均规模在300公顷上下。100公顷以下的小农场占农场总数的45%,500公顷以上的大型农场占总数的10%,但是机械化程度高,其中大功率的农业机械占很大比重。各种大型和高功率的农机具互相配套,许多田间作业可以一次完成,以节省人力、降低成本。就全国平均来看,目前大致是每个农业劳动力配备有两台拖拉机,负担120公顷耕地。远远高于中国的水平。
(三)美国
美国农业合作组织是农场主自愿参加组织起来的非赢利机构,其经营目标不是获取合作组织的利润最大化,而是通过为其成员服务,使参加者从合作经营中获取最大收益。从职能角度看,可分为销售合作组织、采购合作组织、产销一体化合作组织。1995年,在全部4663个合作组织中,产销合作社2940个,占62.4%;采购合作组织为1717个,占36.8%。在全部772.66亿美元的合作组织营业额中,产销合作组织的营业额为601.78亿美元,占77.9%;采购合作组织的营业额为170.88亿美元,占22.1%。无论是在数量、成员,还是经营额,为销售而组合的合作组织是最为主要的组织形式。
(四)以色列
以色列的农业非常发达,农民收入相当高,人均年收入1.8万美元。分析以色列农业的特点,可以看出,以色列农业的成功得益于农业的合作化,得益于完善的农业科研开发、技术推广和服务体系,也得益于以色列农民的勤劳和努力。
以色列农业经营的组织形式主要包括基布茨(Kibbutz)和莫沙夫(Mashav)两种形式。基布茨,以色列席伯莱语为群体之意,也可以称为集体农庄,是由东欧移民回国的青年出于对前苏联集体农庄的向往而创建。基布茨组织现在全国有270个,成员总体有12万人,占全国人口的3%,平均每个基布茨有450名成员,拥有500公顷的土地。基布茨最主要的特征有三点:一是所有的生产资料包括土地归集体所有;二是基布茨的所有收入包括其成员个人收入全部归集体所有,基布茨给每个农民按月发给生活津贴,生活必需品一律实行供给制,其余收入、积累主要用于扩大再生产;三是基布茨内部实行民主管理,民主理财。每2年改选一次管理委员会,对基布茨内部事务进行民主管理。莫沙夫,是以家庭为基本生产单元的村庄。它是一种农业合作组织,既是一个行政村又是合作社,具有社会服务和经济管理的双重功能。莫沙夫的特征也有三点:一是莫沙夫的土地和水资源所有权归属国家,但经营权属家庭个人;二是其他生产资料及收入均归农户;三是教育、医疗、文化、产品供销等统一由集体提供服务。
六、进行合作化改造面临的问题
虽然目前来看,农业合作制是必然之路,但还存在不少阻碍因素。具体表现有:
(一)农民文化素质平均水平低,对合作制的认知程度不够。
由于知识长期被垄断在知识分子阶层,而且日益通过昂贵的学费将农民子弟排斥在获取知识的人群之外,从整体上来说,农民无法对未来的农村工业化趋势作出判断,不能深刻地认识到集约化乃是未来农业发展的必然趋势,必然导致他们对此抱淡漠的态度。
(二)小农意识仍然强烈,保守意识导致不愿意将土地与他人合作。
由于历史长期的战乱和严酷的剥削,使农民对自己获得的土地十分珍惜,不敢轻易交出去。他们一般抱着小富即安的心态,甚至是金窝银窝不如自己草窝的心态,只顾自己眼前利益,宁可少产出,也不愿意将“自己”的土地拿出来参与集约化。
(三)历史上的政治运动使农民害怕政策的反复性,不敢轻易合伙。
本来在20世纪50年代开始的人民公社运动,使很多地方的农民已经尝试过这种大农业的生产方式,但是在80年代又被改革掉。农民心底会对这种方式抱有下意识的警惕。
(四)生活比较富裕的农民会抵制。
他们有比较高的收入,生活安定,不愁吃喝,可能还做着小生意,有比较稳定的非农业收入。将土地交到集体手中,他们觉得没必要,也不放心。
(五)国家对此无明确范式。
国家发布的只是意向性的战略构想,而没有对新农村建设和农业集约化作出细致的部署和规定,至少使得在一些地方试行集约化农业改造时在群众眼中缺少权威性。没有制订出台相关法律法规,也使得地方缺少可以动员群众的合法性和参与者的制度安全感。
七、十二五规划中的农业部分
&&& 尽管国家政策没有对农村的制度改革进行规划,但是还是应该了解一下。权当引起读者思考。
(一)十二五规划农村经济发展的三个目标
1.城乡一体化新格局初步形成
城乡实现统一规划,城镇建设、农田保护、村落分布、生态涵养等空间布局进一步优化。资金、技术、人才、管理等生产要素在城乡之间实现有序流动,城乡产业关联度进一步加强。财政对农村公共事业的保障水平进一步提高,城乡统一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均等化取得明显进展。城乡统一的人力资源市场基本形成,农民工权益得到切实保护。户籍制度改革取得重大突破,县乡管理体制改革取得新进展。
2.农业现代化建设取得新进展
农业基础设施和生产技术条件显著改善,机械化、水利化、信息化水平大幅提高;农业经营组织化程度进一步提高,土地产出率、资源利用率、劳动生产率明显提高;现代农业产业体系进一步完善,农业抗风险能力、国际竞争能力、可持续发展能力显著增强;农业综合生产能力进一步增强,国家粮食安全和主要农产品供给得到有效保障。
3.新农村建设再上新台阶
农村二三产业加快发展,农村经济发展结构进一步优化;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规模不断扩大,新增转移就业总量达4000万人;农民收入持续增加,2015年达到8000元;农村基础设施显著改善,人居环境更加和谐;农村文化事业、教育水平、医疗服务条件明显改善,社会保障体系实现全覆盖;乡村治理机制进一步完善,农民民主权利得到切实保障。
(二)原文节选
推进农业现代化,加快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
在工业化、城镇化深入发展中同步推进农业现代化,是“十二五”时期的一项重大任务,必须坚持把解决好农业、农村、农民问题作为全党工作重中之重,统筹城乡发展,坚持工业反哺农业、城市支持农村和多予少取放活方针,加大强农惠农力度,夯实农业农村发展基础,提高农业现代化水平和农民生活水平,建设农民幸福生活的美好家园。
(8)加快发展现代农业。坚持走中国特色农业现代化道路,把保障国家粮食安全作为首要目标,加快转变农业发展方式,提高农业综合生产能力、抗风险能力、市场竞争能力。实施全国新增千亿斤粮食生产能力规划,加大粮食主产区投入和利益补偿。严格保护耕地,加快农村土地整理复垦,大规模建设旱涝保收高标准农田。推进农业科技创新,健全公益性农业技术推广体系,发展现代种业,加快农业机械化。完善现代农业产业体系,发展高产、优质、高效、生态、安全农业,促进园艺产品、畜产品、水产品规模种养,加快发展设施农业和农产品加工业、流通业,促进农业生产经营专业化、标准化、规模化、集约化。推进现代农业示范区建设。发展节水农业。推广清洁环保生产方式,治理农业面源污染。
(9)加强农村基础设施建设和公共服务。按照推进城乡经济社会发展一体化的要求,搞好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规划,加快改善农村生产生活条件。农村基础设施建设要以水利为重点,大幅增加投入,完善建设和管护机制,推进小型病险水库除险加固,加快大中型灌区配套改造,搞好抗旱水源工程建设,完善农村小微型水利设施,全面加强农田水利建设。继续推进农村电网改造,加强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公路、沼气建设,继续改造农村危房,实施农村清洁工程,开展农村环境综合整治。提高农村义务教育质量和均衡发展水平,推进农村中等职业教育免费进程。加强农村三级医疗卫生服务网络建设。完善农村社会保障体系,逐步提高保障标准。深入推进开发式扶贫,逐步提高扶贫标准,加大扶贫投入,加快解决集中连片特殊困难地区的贫困问题,有序开展移民扶贫,实现农村低保制度与扶贫开发政策有效衔接。
  (10)拓宽农民增收渠道。提高农民职业技能和创收能力,多渠道增加农民收入。鼓励农民优化种养结构、提高效益,完善农产品市场体系和价格形成机制,健全农业补贴等支持保护制度,增加农民生产经营收入。引导农产品加工业在产区布局,发展农村非农产业,壮大县域经济,促进农民转移就业,增加工资性收入。
(11)完善农村发展体制机制。坚持和完善农村基本经营制度,现有农村土地承包关系保持稳定并长久不变,在依法自愿有偿和加强服务基础上完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市场,发展多种形式的适度规模经营,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社和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发展,加快健全农业社会化服务体系,提高农业经营组织化程度。完善城乡平等的要素交换关系,促进土地增值收益和农村存款主要用于农业农村。按照节约用地、保障农民权益的要求推进征地制度改革,积极稳妥推进农村土地整治,完善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流转和宅基地管理机制。深化农村信用社改革,鼓励有条件的地区以县为单位建立社区银行,发展农村小型金融组织和小额信贷,健全农业保险制度,改善农村金融服务。深化农村综合改革,推进集体林权和国有林区林权制度改革,完善草原承包经营制度。认真总结统筹城乡综合配套改革试点经验,积极探索解决农业、农村、农民问题新途径。
参考文献:
《关于建国以来党的若干历史问题的决议》中共中央
《新时期农田水利基本建设的战略思考》中国灌溉排水发展中心
《客观看待我国文革期间经济发展》水利部农水司李远华/倪文进、姜伟刚
《中国小农经济改造的制度选择研究》王宪明
《新农村建设视野下的农业集约化之路》光明观察
《创新是研究的灵魂——读刘永佶教授《中国经济矛盾论》有感》蓝冰
馆藏&15659
TA的最新馆藏[转]&[转]&[转]&[转]&[转]&[转]&浅议“亲亲相隐”的法理基础
核心提示:15年后,刑事诉讼法迎来了它的第二次修改,近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将审议的刑诉法修正案(草案),在许多方面都有较大的突破。在证人作证方面拟规定除严重危害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案件,一般案件中近亲属有拒绝作证的权利。
  背景:15年后,迎来了它的第二次修改,近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将审议的刑诉法修正案(草案),在许多方面都有较大的突破。在证人作证方面拟规定除严重危害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案件,一般案件中近亲属有拒绝作证的权利。――2011.8.22《京华日报》
  以上背景亦即我国古代一项司法制度----“亲亲相隐”。 “亲亲相隐”是指法律允许亲属间相互隐罪而不追究或减轻其刑事责任的规定。这项规定源于孔子“父为子隐,子为父隐,直在其中矣”的思想。《论语?子路》里有这样的内容:叶公语孔子曰:吾党有直躬者,其父攘羊,而子证之。孔子曰:吾党之直者异于是:父为子隐,子为父隐,直在其中矣。
  “亲亲相隐”最早见于汉宣帝地节四年(公元前66年)诏:“父子之亲,夫妇之道,天性也。虽有祸患,犹蒙死而存之。诚爱结于心,仁厚之至也,岂能违之哉!自今子首匿父母,妻匿夫,孙匿大父母,皆勿坐。其父母匿子,夫匿妻,大父母匿孙,罪殊死,皆上请廷尉以闻(颜师古注:凡首匿者,言为谋首而藏匿罪人)。”根据这一规定,卑幼首匿尊长者,不负刑事责任;尊长首匿卑幼,死刑以外的不负刑事责任,死刑的可通过上请程序减免其刑事责任。
  一、家本位思想
  这一思想反映在我国古代的一些立法上,就是明确规定直系亲属之间可以藏匿包庇犯罪而不负刑事责任的原则。而当今世界上的很多国家,由“亲亲相隐”引伸的某些证人出庭享有豁免权都在法律上得到了确认,比如英美法系国家的法律一般都有规定,夫妻间在婚姻存续期间享有相互拒证权,日本也有近亲属间享有刑事责任拒证权的法律规定。之所以这样规定在于家庭的成立要早于国家,爱的伦理在一定程度上恰恰是正义得以建立的基础,无论是东西方文化,一般都把家庭视为建构公权秩序工具和基础,为此,让妻子监督丈夫,或让丈夫监督妻子,不仅不妥,也违背中国的传统人伦文化。在《礼记》中将人世间的道德规范总结为五伦十义:“父慈子孝、兄良弟悌、夫义妇听、长惠幼顺、君仁臣忠,十者为之人义”。所以在传统的中国法律文化中,父子、兄弟、夫妇、长幼、君臣乃五种最重要的人伦关系,而家庭伦理最核心的是人伦。在中国封建社会,由于儒家学说成为维护封建统治关系的最基本、最有力的思想基础和理论基础,由于儒家学说所确认的纲常名教已最广泛而又最深入地维护着和体现着封建统治,因此,一切有悖于儒家礼义的行为均被视为法律所禁止的行为,均被视为危害封建统治关系和社会秩序的行为。基于此,亲属容隐制度其特殊之处在于此制度设置本身是基于平衡国家利益和个人利益的矛盾而采取的具体办法。儒家伦理取家庭本位,亲属一体的观念正是通过“亲亲相隐”的规定被规范化了。
  “亲亲相隐”看似一种悖谬的思想原则,与我们以往提倡的“大义灭亲”完全不符,但“亲亲相隐”的本质却恰恰反映出深厚的人文底蕴和思想。因为国家法律秩序的维护和当事人亲情关系的维系,从当事人的角度来说,保证血缘亲情纽带的免于崩裂似乎更具切身利益。家庭是人们安身立命的基本单位,是人们走向外缘社会的先天性架构支撑。因此“亲亲相隐”显然有其存在的理性基础。家庭关系是最自然的社会基本组织,有超稳定的自组织功能,这也正是法律构建和运行的基础。为此,发生在家庭关系中的任何法律制度关系,必须考虑家庭成员间的特殊影响,尤其不能在制度关系中把家庭关系虚无化。鉴于此,任何倡导家属间相互监督活动都不宜开展,这种监督既违背人性又违反人文理念。没有以亲情为基础的家庭这一社会最基本社会组织细胞的有力支撑,任何法律和制度都会形同虚设。同时,法律制度及社会行为方式也都必须具有人性基础。
  另外建立在小农经济基础之上的中国封建社会,其政治、经济、法律制度始终以家庭为本位。家庭中的父权、夫权是封建君主的政治基础,家庭经济是统治阶级地租、税收和劳役等的来源,家庭又是法律上权利义务的承担者。一人犯罪,满门抄斩;一人得道,鸡犬升天。因此,保持家庭的稳定就成了治理国家的根本。正所谓“齐家而后治国平天下。”连结君臣-百姓的纽带是礼、法,而维系家庭的经纬则是亲情伦理-礼的一部分。保持亲属间的长幼之序、尊卑之别、亲爱和睦,“人人亲其亲、长其长,而天下太平。”这也是儒家“德主刑铺”思想产生的深刻社会背景。由此,我们不难体悟到中国封建社会礼-法之治的贴切和精妙。亲亲相隐正是统治阶级保护封建家庭中的伦理亲情,实现“德治”的重要立法举措。诚然,这会导致对一些犯罪的放纵,但这比起对家庭伦理的破坏,代价要小得多。
  二、伦理思想的非责难
  从另一个层面来说,“亲亲相隐”制度体现一种伦理思想。何谓“伦理”,《说文解字》曰:“伦,辈也,从人,仑声。一曰:道也。”段玉裁注释说:“伦,道也,理也。”可见,伦理就是做人的道理,简称为人道、人理、人义,也即所说的伦理道德。柏拉图说:“伦理道德是法律的根据和归宿”。传统中国的人伦道德一般指儒家的礼教,或谓之传统伦理。伦理化实质是礼教化,一俟礼教的精神和原则贯彻到法律中,成为立法和司法的指导思想,外化为具体的法律原则和制度,即是伦理化的实现。因此,中国传统法律的伦理化,实际是关于儒家礼教对传统中国法律的影响问题。根据以上的语义分析,我们可以对伦理化的概念予以界定。笔者认为,所谓伦理化就是指在立法与司法过程中,吸收中国古代伦理刑法与国外容隐制度中关于人性之合理部分的精神和原则,使之成为立法和司法的指导思想,并外化为具体的法律原则和制度,使刑法更加注重人文关怀与人性化。简而言之,刑法伦理化就是使刑法更具有人情味。
  家庭成员之间的信任关系是人类最基本的伦理关系之一,仅仅是家庭内部的监督,无疑就将会破坏家庭成员之间的信赖和谐关系,其行为的延伸无疑也就会损害到整个社会秩序的和谐。而如果这种所谓的家庭内部监督的结果还需要被“单位”所掌控的话,那将从根基上扭曲和破坏家庭关系的基础,从而带来更为严重的家庭以及社会伦理的失范。在《论语?子路》中叶公告诉孔子,说自己乡里有一位正直的人,其父亲偷了别人家的羊,他并不替父亲隐瞒,而主动告发。孔子的观点却认为,父为子隐,子为父隐,才是亲情未受社会熏染状态下的自然流露,才是正直的行为。从另外一个角度看,我们可以说“孔子并不是在否认父亲的错误行为应受到惩罚,他的意思是,让父亲受到惩罚不应当是儿子的责任。家庭之爱本身应受到习俗或义的规范。但如果一种习俗鼓励人们无视孝爱,这对孔子而言乃是最大的恶”。强调家庭和个体身份的价值观是中国传统社会特殊社会结构和自然环境长期积淀的结果。以农业型自然经济、家、国一体的血缘宗法制度和大一统的社会政治结构,是中国社会的主要特征。血缘宗法制强调的是以孝悌为核心的伦理观点、等级和谐观念、群体本位观念等,从而形成了以“伦理中心主义的价值原则、群体本位取向、泛和谐化的价值目标为其鲜明特征的东方型价值观。儒家的这种和谐的群体价值观在很大程度上体现了它是情感型,不是西方理智型的。父亲偷了人家的羊,这是一个事实,但在孔子看来,并不在偷羊这件事实本身,而在于父子之情。如果真有孝心,他所当做的,就不是去证明父亲偷了羊,而是‘子为父隐’,这就是真实感情”。父母兄弟乃是最相近的人,以他们作“类推”来决定应当如何处理与他人的关系,就是说明如何把孝爱扩充到社会的途径,“近能取臂,可谓仁之方”,就是孔子有等差的爱的原则。家是中国人伦理道德的核心所在,人人都是父母所生,父子之间的相互情感流露、相互保护是最自然不过的行为。社会学与人类学的研究也表明,家对于人类来说是普遍而永恒的。一个家系的延续是通过子女、婚姻之间的血缘继承下来,抽掉“自由个体”的家庭是虚幻的。从法律渊源上看,“亲亲相隐”是“为亲者讳”的周礼原则在涉及到犯罪问题的自然延伸。正是孔子首先将这一传统宗法原则概括为一种司法主张。这一主张满足了传统宗法社会中亲属间人身相互依赖关系的基本诉求。 11 在一个视伦理亲情为立身之本的宗法社会中,我们能期望子女作出背叛自己的亲情出卖自己的双亲的行为吗? 在儒家看来,所谓的“大义灭亲”实际上是曲己奉人,是人格的扭曲。相反,“父为子隐,子为父隐”才是真实的情感流露,在此基础上才能形成完整的人格。法律解决不了的问题,如果用“德”和“礼”来处理则能达到目的。“道之以政,齐之以刑,民免而无耻;道之以德,齐之以礼,民有耻且格”反映了儒家用礼乐教化人和治理国家的主张。
  三、反对司法专横和变相株连
  把亲属团体视为权利义务责任连带或一体化的整体,必然在国家和民众两方面产生恰恰互相抵牾的要求。一方面,国家利用此种观念及事实自然创造了罪刑株连制度和荣辱荫及制度。前者是为了“累其心、使重犯法”,皆知犯法必“戮及父兄”,使人“必惧而为善”,即事事多考虑一下可能给亲人带来的危害,使其不敢犯法;后者是为了鼓励人们为国效劳,因为封妻荫子、光宗耀祖之类对人们的确是刺激。另一方面,民众则自然而然地利用此种观念及事实主张家庭权利或自治空间,庇护亲属,反对国家过分干涉和株连。《春秋》“善善及子孙,恶恶止其身”正是反映了社会大众在这方面的一般要求:好事情应该亲属间连带受益,坏事情应该只罚行为人一人,不株连及其亲属。所以,从古至今,国家和民间的这种追求上的矛盾,中外一直没有真正解决。所以主张亲亲相隐制度,便与反对株连,反对司法专横不可避免的联系在一起。在《尚书》中即主张“罚弗及嗣”“父子兄弟罪不相及”以反对株连。秦法之失,最主要者就是株连太广,这当与其“民人不能相为隐”的立法原则有关。汉武帝时代,代表民间呼声的贤良文学抨击汉初承秦制之弊端、株连太广,伤及人的基本尊严处遇时,所据的理论武器正是孔子的“父子相隐”理论:“今废其德教而责之以礼仪,是虐民也。春秋曰:子有罪执其父,臣有罪执其君,听失之大者也。今以子株父,以弟株兄,亲戚相坐,什伍相连,若引根本之及华叶,伤小指之累四体也。如此则以有罪株及无罪,无罪者寡矣。自首匿相坐之法立,骨肉之恩废,而刑罚多。父母之于子,虽有罪尤匿也”在这些主张的影响下,几十年后产生了汉宣帝的“亲亲得相首匿”之法。
  那为什么不许亲属容隐或者强迫亲属作证就必然导致株连?道理很简单。亲属间相处机会远多于非亲属,故互相了解行踪远胜于非亲属。一案发生而拘系嫌疑人后,只要想收集证据,任何一个审问馆都会想到两条捷径:一是从嫌疑犯口中获得;而是从亲属处获得。这是最经济、最方便、最传统的取证途径。法律若只规定任何知道案情者均有作证义务,只规定任何人知严重罪行不举告或藏匿犯罪人即构成隐匿罪,而不将近亲属排除在外,那就无异于授权司法官员逼迫亲属作证或动则以知情不举、隐匿或者帮助罪犯等罪嫌来惩罚亲属,至少使其有足够理由收系亲属。因为对刑事证人,在屡传不至时可以拘传,对犯罪嫌疑人可以临时拘留。这种收系、逼证逼供就是株连亲属的最初表现。法史学家俞荣根教授在谈及亲亲相隐问题时,还进一步指出:“在法制酷严的社会条件下, ‘父子相隐’在维护君主政治的前提下,却是一种与‘株连’、‘缘坐’、‘族刑’等非人道主张相对立的诉讼原则和刑罚原则,对后者起着某种缓冲作用。”
  参考书目:
  1.罗尔斯《正义论》,谢延光译,上海译文出版社,1991年版
  2.《汉书?宣帝纪》
  3.《中国法制史》,张晋藩主编,群众出版社1985年版
  4.《法学词典(增订版)》,上海辞书出版社1984年版;《简明法学辞典》,农村读物出版社1987年版
  5.叶孝信主编:《中国法制史》,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4月第2版,第76页。
  6.范忠信:《中西法律传统中的“亲亲相隐”》,摘自《中国社会科学》,1997年第3期。
  7. 俞荣根著:《儒家法思想通论》,广西人民出版社,1992版。
  8.怀效锋主编:《唐明律合编》,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77页。
  9.[唐]长孙无忌等撰:《唐律疏议》,中华书局出版社,1983年11月版,
  10.范忠信:《中西法律传统中的“亲亲相隐”》,摘自《中国社会科学》,1997年第3期
  11.任喜荣:《伦理及其终结》吉林人民出版社,2005年
  12.牟博:《中西哲学比较研究》商务印书官,2002年
  13.蒙培元、任文利:《国学举要?儒卷》,湖北教育出版社,2002年
  14.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
  (作者单位: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海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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