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子的房产证没下来法院查封的房子能买吗会查封吗

房子入住不久突然被查封 开发商没给网签备案业主倒霉
[提要]潍坊的徐女士在世贸中心小区买了一套商品房,然后在她入住不久之后,却收到了法院的房屋查封通知书。
  本报潍坊3月22日讯(记者 赵磊 王琳) 潍坊的徐女士在世贸中心小区买了一套商品房,然后在她入住不久之后,却收到了法院的房屋查封通知书。原来,小区的开发商和建筑商之间有合同纠纷,而开发商当初忘记给部分业主网签备案,房子仍在开发商名下,所以会被查封。开发商称,目前此事正在协调。
  3月20日,潍坊的徐女士和一些邻居一起到潍坊置城实业有限公司的办公楼内,他们要向开发商讨要说法。原来,徐女士早在2010年的时候,就在世贸中心小区买了一套商品房,合同上标明的建筑面积是80.55平方米。自从买了这个房子之后,徐女士就遭遇了诸多的烦心事,合同上标明2011年底交房,结果房子延期两年半才交房。如今交房半年多,但是延期交房的违约金至今没有拿到手,另外,徐女士发现房子的面积也有问题,竟然比合同上少了5个多平方米,只有75.33平方米。
  还有更烦心的事,就在上个星期,徐女士家的防盗门上突然贴上了一张《查封、冻结财产告知书》。《告知书》上写明:原告(反诉被告)潍坊中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依被告(反诉原告)申请查封原告(反诉被告)名下置城世贸中心现房114套。
  &我们的房子之所以会被查封,是因为开发商没有给我们网签备案,房子还在开发商名下。所以现在开发商有了合同纠纷,法院就查封了开发商名下的财产。我们买房子都四五年了,开发商竟然没给我们备案,实在是太气人了!&徐女士说,许多业主跟她的情况一样,因为房产被查封,所以现在更是无法网签备案,更不用说办出房产证来了。
  开发商承诺两个月内&解封&
  记者联系上了潍坊置城实业有限公司的负责人杨经理。&最初买房的一批业主,工作人员工作有失误,没有给他们网签。后来,因为官司的原因,法院不知道房子已经卖了,于是查封了。这个情况我们已经上报给法院了,两个月内就能解封。&杨经理说。
  除了房子被查封,徐女士等业主还关心违约金什么时候能拿到。徐女士说,为了找开发商讨要违约金,他们十几个业主分成好几组,轮流在开发商办公室守候。但是,违约金一直没有得到解决。另外,业主王女士也向记者反映,她购买了世贸中心3号楼的一套商品房,3号楼却至今没有完工,&我的合同上写着交房日期是日,但是房子封顶之后就一直没有再继续动工。&王女士说,如今房子已经延期交房近两年,交房的日子仍然遥遥无期。
  &违约金的问题我已经跟业主解释了,我们将其他房产降价出售后,逐步给业主解决这些问题,但是他们始终不同意,并且情绪激动地占了我们的办公楼。&杨经理说。对于3号楼延期交房的问题,杨经理解释,因为与建筑方有纠纷,他们已经准备找新的建筑单位来施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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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杨凡、杨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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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家的房子被法院查封了,下家能否起诉要求过户
上家的房子被法院查封了,下家能否起诉要求过户
二手房交易市场中,因卖家的房屋被法院司法查封而引发纠纷的情形也较为复杂,此类纠纷属于二手房买卖合同中的疑难纠纷问题,可能案情稍有不同,判决结果就大相径庭,对于此类纠纷的处理,审判实践中通常会根据司法查封和合同签订的时间先后情况、第三人是否支付房款、石否善意、是否合法占有该房屋、以及司法查封是否在法庭辩论终结前被解除的情况而采取不同的判决结果。笔者找到上海法院一篇实际占有但未过户房屋作为执行标的物时的查封处理案例研析供读者参考。如果在实践中真碰到此类问题,可以咨询有经验的律师如果应对。
实际占有但未过户房屋作为执行标的物时的查封处理
--原告上海时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沈凤丽等执行异议之诉一案&□&张心全&马&红
【裁判要旨】&《物权法》虽规定不动产物权的变动经登记方发生效力,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被执行人将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未过户且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的,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的规定仍然有效,适用时应严格把握。&【案情】&原告:上海时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被告:沈某某、张某某&第三人:上海宏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07年3月,原告上海时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时乐公司”)与第三人上海宏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南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经法院主持达成(2007)沪一中民二(民)初字第8号调解书,确定宏南公司支付时乐公司工程款2000余万元。后法院冻结、划拨了宏南公司银行存款700余万元,且于2008年12月10日轮候查封了宏南公司名下的多套房屋(其中一套为下述的系争房屋)。&被告沈凤丽、张雄波(以下简称“沈凤丽等”)与宏南公司于2008年9月,签订了《商品房出售合同》,约定:宏南公司将一套用途为办公的系争房屋出售给被告沈凤丽等,房款总价为230余万元,当日首付200余万元,同年12月31日支付余款23余万元,宏南公司在收清全部房款后的当日交付该房屋。&签约后,沈凤丽等按约分二期支付了全部房款,并于2008年12月31日办理了系争房屋交接手续。之后,被告沈凤丽等将系争房屋出租给某贸易公司。因系争房屋被法院查封致无法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沈凤丽等遂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法院解除对系争房屋查封执行。受诉法院作出(2008)沪一中执字第863-1号执行裁定书,认定系争房屋虽登记于宏南公司名下,但是沈凤丽等已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并实际占有使用,对房屋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没有过错,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下称《查封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裁定中止对系争房屋的执行。&时乐公司遂提起诉讼认为:沈凤丽等与宏南公司的《商品房出售合同》虽签订于2008年9月,但剩余购房款23万余元是在2008年12月31日才支付的,时间在系争房屋被法院查封之后。受诉法院作出中止执行的《执行裁定书》属于认定事实不清,理解法律错误,要求撤销(2008)沪一中执字第863-1号执行裁定书,请求法院依法对系争房屋许可执行。&法院另查明,沈凤丽等在2008年12月31日支付购房余款时不知道房屋已被查封的事实,直至2009年3月其要求办理产权过户时宏南公司才告知系争房屋已被查封。&【审判】&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执行人将其不动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虽已支付价款并实际占有,因未办理过户登记的,根据2007年实施的《物权法》规定,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名义上仍属于被执行人的财产,但在决定能否采取查封等措施时,应当结合最高人民法院于2004年颁布现行有效的《查封规定》进行判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查封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执行法院不得查封被执行人已经出卖给第三人的不动产必须同时满足以下条件:被执行人与第三人已就不动产买卖达成协议;第三人已经支付买卖不动产所应付的全部价款;第三人已经实际占有所买受的不动产;第三人对未办理不动产产权过户手续没有过错。从时间上分析,以上条件应发生在执行法院司法查封之前,从内容上分析,以上条件必须同时满足,缺一不可。&就本案而言,系争房屋在2008年12月10日被查封冻结前,两被告只是支付了大部分房款,并未付清全部价款,与法律规定的不得查封被执行人出卖给第三人的不动产的条件不符,因此法院就沈凤丽等要求解除对系争房屋查封的意见难以支持,判决许可对系争房屋的执行。&一审判决后,被告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后,判决维持原判。&【评析】&一、最高人民法院《查封规定》第十七条的效力问题&《物权法》出台前,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查封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的,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按照此条后段的规定,第三人只要符合以下的三个要件,即使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人民法院仍不得执行:第一、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第二、第三人已经实际占有;第三、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但是,《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按照《物权法》的规定,物权转让、变更的唯一要件就是登记。也就是说,即使支付全部价款、实际占有,但未过户的,第三人对不动产仍无法享有物权,只享有对相对人的债权,不动产仍为相对人的财产,相对人因债务纠纷时,对该不动产法院可予查封。&由于《查封规定》与《物权法》规定的差异,导致实践中也产生诸多争议,有的认为根据上位法优先原则,应适用《物权法》;有的认为在《查封规定》第十七条后段仍然有效。我们认为,《查封规定》第十七条仍然有效,主要理由如下:&(一)《查封规定》第十七条适用的语境未变&当初,最高人民法院《查封规定》第十七条后段,在制定之初时,便产生不少争议。当时,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市房地产管理法、土地管理法等已明确规定了不动产登记制度,应坚持不动产物权的设立、移转、变更以登记为准的原则。尽管如此,出于从实际出发,从维护交易秩序和善意一方的利益出发,还是应确认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无过错的第三人享有相应的民事权利,对抗法院的查封。简而言之,以不动产变动的登记公示为原则,但并不否认一定的未过户特殊情形下,债权人对不动产所享有的一定权利。[1]&可以说,《物权法》的出台虽然进一步明确了不动产物权变动的登记规则,但《物权法》的相关规定也只是对之前一贯做法的肯定和制度化固定。也就是说,《查封规定》制定之时的制度语境,与当今的语境也是基本相同,其适用语境仍未发生变化,所具有的人文关怀的司法政策价值,仍具有重要的功能作用和现实意义。&(二)&《查封规定》第十七条能够促进实质正义的实现&任何法律制度的设计,都要考虑各种运作过程中的各种变量,否则仅仅追求形式逻辑上的完美,而放弃实际层面的运行效果,则背离了法律制度维护秩序、促进自由的目的。《查封规定》第十七条之明确全额付款、实际占有且无过错第三人对抗查封执行的权利,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因为,登记本身难免疏漏或出错,需要对全额付款、实际占有且无过错第三人进行适当保护,实现实质正义。&从全国层面看,虽然建立基本的不动产登记制度,但是在一定程度上还仍存在登记制度较为混乱和不规范的现象,登记的程序和审查制度也尚待改进,并且无论现代登记制度多么独立、完善,仍不能完全避免登记权利内容与实际权利状态不一致的情况发生,故登记中的错漏在所难免。亚里士多德曾经指出,规则的一般性并不是说,每一种个别的情况都能够被预料,或作适当的规定,于是形式上的正义在个别的案例中,就可能丧失。[2]&(三)&《查封规定》第十七条有利于稳定交易秩序和法律关系&现实中,存在不少买房后因各种原因未及时过户的情况,特别是诸如买卖拆迁安置房,往往无法过户,但巨大的市场需求使得交易大量存在,如果在过户前出卖人有被执行案件而使得房屋被查封并强制执行,不利于对第三人合法权益的保护,也不利于交易安全和社会稳定,法院强制执行时,也会遇到巨大阻力。一般来讲,第三人实际占有房屋后,要么会对房屋进行装修装饰,要么对房屋进行再次出租或出卖,很少会对房屋进行空置,在装修自住或出租经营过程中,必然会形成既定的各类事实或法律关系,如果对该类房屋进行查封,定然涉及到一系列事实或法律关系的打破与恢复问题,造成交易极不稳定,并且法律关系的恢复成本往往较高。&二、《查封规定》第十七条适用条件&既然承认《查封规定》的第十七条后段的规定仍然有效,那么其适用条件为何?是从宽还是从严予以理解?对此实践中掌握标准亦不尽统一。我们认为根据该条规定的内容,在具体适用时,应当符合如下三个方面的条件:&(一)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实践中,对于第三人未支付全部价款,仅已支付了大部分价款并实际占有的,是否可参照《查封规定》的第十七条后段的规定执行,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不可以参照执行。第二种观点认为,可以根据个案情况参照执行,例如第三人仅有极少部分价款未能支付,对其占有的房屋仍不查封,否则执行中存在困难,也利于保护第三人的居住权益,造成新的社会矛盾。&我们认为,第三人的付款金额应严格限定于“全部价款”,理由有三点:&第一,从债权确定性角度看,未付清房款的第三人,其涉关房屋的请求权尚不确定,不能对抗债权已经确定的执行申请人。从一般实践的角度看,房屋买卖双方交易通常约定房款付清后,方就房屋产权进行过户登记,如果作为买受方的第三人未支付全部价款,由于其自身合同义务尚未履行完毕,其要求产权过户的条件还具备,也就是说,第三人要求转移房屋产权的请求权,其本质亦是一种债权,能否得到支持,还处于不确定状态,一旦第三人拒绝支付余款,对方可以先履行抗辩权为由,拒绝过户登记。然而,与之相反的是,执行申请人对被执行人债权,则经过了法院或仲裁机关的裁判,其债权已经确定。在抉择这两种债权保护的优先顺序时,如果优先保护仅支付部分价款的第三人,使其可以对抗他人的执行申请,则实质上赋予了未确定债权比确定债权更为优先的顺序,这既不符合基本法理,又有违社会群众的基本认知。&第二,从诉讼经济性看,未付清房款的第三人存在违约可能,可能导致执行申请人讼累和风险增加。如果赋予未付清房款的第三人对抗法院查封执行的权利,则存在这样一种可能,即第三人在后续履行过程中,拒绝支付余款而违约,作为出卖方的被执行人会拒绝过户给第三人,此时执行申请人则需要再次提出对房屋的查封和执行申请,无故导致申请人的讼累,造成诉讼的繁冗和不经济;同时,在第三人违约后,还会对执行申请人造成风险窗口期,即在此期间,有可能被其他债权人抢先对房屋提出查封执行申请,从而对原执行申请人造成实质损害。&第三,从文义解释的角度看,未付清房款的第三人不得对抗他人的查封执行申请。《查封规定》第十七条前段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的,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根据此前段规定,第三人支付部分价款,即使占有的,法院亦可以查封执行;并且第十七条后段也只是规定了支付全部价款、实际占有且无过错的第三人,才可以对抗法院的查封执行。&(二)第三人已经实际占有不动产&已支付全部价款的第三人占有使用房屋,虽然不能发生所有权变动的法律效果,但这种事实上的占有状态,说明买卖合同已得到了近乎全面的履行,如果再因出卖方即被执行人的债务纠纷而对其查封执行,则必然会让涉案房屋逆转到之前未履行的初始状态,从而会增加履行费用和交易成本,不符合效益最大化的经济原则,并影响交易秩序的稳定。&1.“实际占有”的形式&实践有疑问的是,如何理解“实际占有”,从性质上讲是指居住之用,还是指商业之用?从形式上讲,是直接占有,还是间接占有?&我们认为,“实际占有”还是应当从宽理解为宜,主要理由有三点:(1)从现实层面分析,至于是自用,还是租赁,《查封规定》未作出明确的拆除性规定,且实践中一户家庭拥有多套房屋并非罕见。(2)从制定精神层面分析,无论第三人将房屋自己居住,还是出租或用作商业经营,都会在客观上形成诸多纷繁的法律关系,如果因用途不同而作不同处理,将导致后一情形下现有法律关系的破坏,严重影响稳定的交易秩序,这与《查封规定》第十七条制定“维护交易秩序”的目的明显背离。(3)从文本体系解释的层面分析,在同一规范文件内,在对相同或类似事项作出规定时,条款之间应保持统一性、衔接性,《查封规定》第五条在规定八种不得查封的财产时,对于生活必需物品、必需费用、完成义务教育必需品等标的,明确规定以“所必需”为前提;同样在第六条,规定对居住房屋只得查封、不得拍卖、变卖或者抵债时,也是明确以“所必需”为必备条件;而反观第十七条对第三人所购房屋的条款,并没有规定以生活“所必需”为适用基础,这显然不是最高人民法院制定时的遗漏,而是有意为之,其目的应当是为了平衡“申请执行人和第三人利益的问题”,维护“善意一方的利益”。&2.“实际占有”的合法性&这里的“实际占有”,我们认为还应当以“合法占有”为基础前提,否则第三人在客观上违法、主观上恶意,如果再对其予以优先保护,明显有悖法律的公平正义。&所谓“合法占有”,首先应当强调买卖双方交付的合意性,即第三人的占有,系基出卖人即被执行人正常交付后占有,并非未经被执行人交付,而强行破门而住的自主占有。其次,应当强调买卖双方交付合意的善意性,即第三人的占有主观不能具有恶意,例如被执行人知晓自己的房屋马上要被法院查封时,便双方串通,提前履行合同中约定的交付义务,阻挠法院查封,这种情形就很难称之为善意的占有。&(三)第三人没有过错&在司法实践中判断“没有过错”时,可从如下三方面把握:&第一,未过户登记,是否因合同约定的条件尚未成就。实践中,不排除当事人约定在房款支付后,并不立即进行产权过户登记,而以办理大产证等因素,延缓过户时间,如果在此延缓期间,未过户登记并非第三人原因所造成,而是双方约定的过户条件未具备,当然不宜由第三人承担相应的风险责任。相反,如果已具备过户条件,第三人怠于办理的,法院仍可查封执行。&第二,未过户登记,是否由于被执行人的原因导致无法登记。登记过户往往需要出卖人即被执行人的配合,如果其拒绝配合的,第三人往往难以顺利地实现过户登记,由于造成的不利风险,不应由无过错的第三人承担。但是,如果被执行人不配合或者下落不明导致无法在法定期限内办理过户登记,第三人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要求出让人配合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主动主张其权利,否则也应属于怠于主张权利,主观具有过错。&第三,未过户登记,或登记错误,是否由于被执行人的原因所导致。如果第三人确实到登记机关进行过户登记,但是因为登记人员非法拒绝办理,或登记错误,误将房屋登记至他人名下,那么相应的责任就不在于第三人,而在于登记机关的过失,相应的责任不宜由第三人承担。&(作者单位: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责任编辑:顾&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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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什么法院不能判决被查封的房子强制过户?
郑重声明:严禁抄袭、违者必究!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13)闸民三(民)初字第2413号民事判决认为,被查封的房屋属于事实上不能履行的标的。故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法院不能判决过户被查封的房子。&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1711号民事判决认为,判决界定权利义务的内容必须具体、明确,具有可执行性。对不确定事项作出判决将影响判决的执行力。房屋现处于被查封状态,其最终的权利归属具有不确定性。因此,不能判决过户被查封的房屋。&另外,法院判决过户被查封的房屋,如果真的得以执行,将被查封的房屋(本案买房人申请查封的除外)强制过户给本案的买房人,则卖房人的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很可能会受到巨大的损害。不利于公平地保护每一个权利人的权利。&司法实践中,法院一般也是不会判决过户被查封的房屋。如果买房人起诉卖房人履行过户手续,则买房人一般是要败诉的。&但是,我们也要反思,如果卖房人利用被查封的房子不能过户这个“漏洞”,恶意地通过一个虚假的债权债务关系请其“债权人”查封了案涉房屋。这岂不是严重侵害了买房人的利益?尤其是在现在房价如此高的背景下,对买房人利益的损害时非常大的。&在买房人提出诉请的前提下,法院可否判决卖房人偿还某某查封所涉金钱债务,解除查封呢?理论上,金钱债务不存在不能履行的情形,也是适用强制执行的。只要卖房人将其另案债务偿还了,查封自然也就可以解除了。没有了查封,买房人要求过户的障碍也就不存在了。但是,这里面涉及一个很重要的问题,即另案的债务是否真实存在,如果存在,金额是多少之类的问题只有在另案中判决。如果在此案(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中做了相关的判决,则势必对另案的判决带来影响或障碍,破坏司法的权威性、严肃性,也侵害了相关当事人的权利。所以,即便另案是金钱债务也不宜在此案中做出涉及另案的判决。当然,如果房子被查封是由于存在权属争议等非金钱债务,则更加不适于强制履行了,也不适于判决卖房人履行另案的债务以解除查封了。&因此,司法实践中驳回买房人要求过户的诉请是合理的。&另外,如果另案的查封是因为一个金钱债务且买房人愿意替卖房人偿还此债务,卖房人是否有权拒绝?一般认为卖房人无权拒绝。并且买房人可以以不当得利(《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向卖房人追偿。但是,这会有一个问题,即侵害了卖房人的某些权利(如以诉讼时效已过抗辩的权利)。比较稳妥的方式是采取债权转让的方式,即另案金钱债权转让给买房人,这样卖房人对另案债权人的抗辩即可向买房人行使(《合同法》第八十二条: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买房人对卖房人的债权(转让所得),和卖房人对买房人的房款债权可以抵消(但是如果前债权存在某些瑕疵,如已过诉讼时效,则不宜抵消)。&&&附:杨某某、刘某某与陆某某、刘某某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案情简介:上海市闸北区洛川中路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的权利人为陆某某、刘某某、陆某某,建筑面积27.23平方米,用途为店铺。日,陆某某签署委托书,授权案外人曹某某就系争房屋办理代为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代为收取房价款等事项,委托期限自日起至日止。次日,上海市黄浦公证处出具(2012)沪黄证经字第9617号公证书,证明陆某某在上述委托书上签名。日,杨某某支付定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0,000元,收据载明:收款方式现金;收款事由定金、洛川路XXX号房(商铺),转为首付款一部分,总价1,290,000元整。收据上加盖了上海缘福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日,陆某某、刘某某、陆某某(甲方)与杨某某、刘某某(乙方)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其中陆某某由曹某某代为签署。上述合同约定:甲乙双方通过上海华域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居间介绍,由乙方受让甲方自有的系争房屋;甲、乙双方经协商一致,同意系争房屋转让价款为735,210元;甲、乙双方同意,甲方于日前腾出该房屋并通知乙方进行验收交接;查验后甲方将房屋钥匙交付给乙方为房屋转移占有的标志;甲、乙双方确认,在日之前,甲乙双方共同向房地产交易中心申请办理转让过户手续;房地产权利转移日期以闸北区房地产登记处准予转移登记之日为准;甲方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将系争房屋交付(包括房地产交接及房地产权利转移)给乙方,应当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乙方已付款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自合同约定的应当交付之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逾期超过七日后甲方仍未交付的,除甲方应向乙方支付柒日的违约金外,乙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乙方单方解除合同的,应当书面通知甲方,甲方承担赔偿责任,赔偿金额为总价款的20%;甲方应在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叁日内全部退还乙方已支付的房价款,并支付违约金和赔偿金;款清交房,租金从交房第二天开始计算;乙方对该房产权共同共有;乙方于日前支付735,210元。同日,刘某某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1,270,000元转入刘某某账户。刘某某出具收据一张,载明:今收到杨某某购洛川中路XXX号购房款735,210元及装修补偿款554,790元,共计1,290,000元。次日,杨某某与刘某某就系争房屋签署房屋交接书。日,陆某某、刘某某、陆某某(甲方)与杨某某、刘某某(乙方)签订《协议书》,其中陆某某由曹某某代为签署。上述协议书约定:因甲方出卖系争房屋时已将房屋出租于上海忆星美容美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忆星公司),故甲方决定将系争房屋在甲方与忆星公司的租约中剩余期限内(租约到期日为日)收取租金的权利无条件转让于乙方,自协议签订之日乙方有权收取系争房屋租金直至甲方与忆星公司的租约到期之日;甲方将于协议签订之日起两日内将系争房屋甲方已收取的自日乙方付款日计算至日租金14,826元一次性汇付于乙方账户(户名刘某某);自日至租约届满日日的房屋租金按租约约定的标准,由乙方直接向房屋承租人忆星公司收取;甲方将于协议签订之日起两日内将协议约定的权利转让于乙方的事实通知承租人忆星公司。日,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因(2013)张塘执字第100号案件正式查封系争房屋。日,原审法院因(2013)闸民三(民)初字第1372号案件轮候查封系争房屋。日,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因(2012)闵执字第8320号案件轮候查封系争房屋。日,因杨某某、刘某某在本案中提起诉讼保全,原审法院轮候查封系争房屋。日,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因(2013)普执预字第3054号案件轮候查封系争房屋。 2013年9月,杨某某、刘某某以陆某某、刘某某、陆某某借故拖延致其未能按期办理系争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且系争房屋此后因陆某某、刘某某、陆某某的债务纠纷被法院查封导致其无法办理房屋过户为由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陆某某、刘某某、陆某某继续履行与杨某某、刘某某签署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办理系争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2、陆某某、刘某某、陆某某向杨某某、刘某某支付违约金(以已付房款1,290,000元为本金,自日起算至陆某某、刘某某、陆某某实际履行合同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原审审理中,陆某某于庭前发表答辩意见称,其与陆某某、刘某某委托中介公司的一个工作人员售房,双方为了避税做低了买卖合同的成交价;系争房屋已被交付给杨某某、刘某某了,当时退了一部分租金给杨某某、刘某某;杨某某、刘某某应该已经把全部房款支付给了刘某某,无法过户并非其的原因;陆某某同意杨某某、刘某某提出的第一条诉讼请求,不同意杨某某、刘某某提出的第二条诉讼请求。原审审理中,陆某某、刘某某未应诉答辩。 原审法院另查明,日,刘某某的银行账户收到刘某某转账的14,826元。 原审审理中,杨某某、刘某某称2013年8月其向房客收回部分房屋,剩余房屋于2014年2月底收回。 原审审理中,经原审法院反复释明相关法律规定和诉讼风险,杨某某、刘某某仍坚持诉讼请求。&&裁判原文节选一审【案号: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13)闸民三(民)初字第2413号】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的除外。由于系争房屋因另案被人民法院查封,事实上无法过户,陆某某、刘某某、陆某某无法履行系争房屋房地产权利转移的合同义务。在此情况下,杨某某、刘某某坚持要求履行合同,由陆某某、刘某某、陆某某配合其办理系争房屋产权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难以支持。杨某某、刘某某可待系争房屋的查封等限制解除后另行主张。根据合同,陆某某、刘某某、陆某某应于日前申请办理系争房屋房地产权利转移手续,现因陆某某、刘某某、陆某某的原因无法办理,其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合同同时约定逾期超过七日,杨某某、刘某某有权主张解除合同,现合同是否能够继续履行无法确定,杨某某、刘某某主张至交付之日止的违约金违反了合同约定。因此陆某某、刘某某、陆某某应向杨某某、刘某某支付逾期七日的违约金,其余违约责任可根据合同履行情况另行处理。此外,合同约定的转让价为735,210元,故违约金应参照此金额计算,双方自行约定做低房价,杨某某、刘某某就超出上述金额的房款主张违约金不应受到支持。陆某某、刘某某、陆某某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原审法院据此判决:一、陆某某、刘某某、陆某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向杨某某、刘某某支付日至18日的逾期违约金2,573.24元;二、驳回杨某某、刘某某其余诉讼请求。&&二审【案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1711号】本院认为,判决界定权利义务的内容必须具体、明确,具有可执行性。对不确定事项作出判决将影响判决的执行力。因系争房屋现仍处于被轮候查封状态,其最终的权利归属具有不确定性,故原审法院以事实上不能履行为由对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配合其办理系争房屋的过户手续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上诉人就系争房屋的查封情况存有异议,可另行主张。被上诉人未能按照合同约定与上诉人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理应承担违约责任。上诉人作为守约方有权选择继续履行合同或解除合同,故原审法院以上诉人依据约定有权在被上诉人逾期交付房屋达七日后提出解除合同为由认定上诉人仅能向被上诉人主张七日之内的违约金缺乏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根据系争房屋被查封的状况,上诉人现主张由被上诉人支付日至日期间的逾期交房违约金尚属合理,但违约金计算应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的转让价735,210元作为基数。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13)闸民三(民)初字第2413号民事判决; 二、陆某某、刘某某、陆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向杨某某、刘某某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每日按735,210元的万分之五计,自日计至日); 三、对杨某某、刘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992.40元、财产保全费920元、公告费860元,由杨某某、刘某某负担1,886.20元,陆某某、刘某某、陆某某负担1,886.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992.40元、公告费260元,由杨某某、刘某某负担1760元,陆某某、刘某某、陆某某负担492.4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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