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如果有二次查封,首封房屋所有权转让协议书后,被转让单位是否还能有首封权

中洲控股披露因涉及股权转让纠纷 成都锦城湖岸被查封
来源标题:中洲控股披露因涉及股权转让纠纷 成都锦城湖岸被查封
11月8日晚间,深圳市中洲投资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发布公告称,公司因成都中洲&锦城湖岸小区股权转让付款问题遭遇诉讼,目前该小区房源已被查封。
据公告,11月7日下午,中洲控股子公司成都深长城地产有限公司及成都市银河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被申请人收到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主要内容如下:
1、申请人万载县银河湾贸易有限公司因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于日申请对成都深长城、成都银河湾在5.8亿元范围内的财产采取诉前财产保全措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已向四川省高院提供担保。
2、四川省高院裁定,在5.8亿元范围内将成都深长城持有的成都银河湾100%的股权予以冻结;将成都银河湾位于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大源新世纪西路北侧、站华路西侧133,000.35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尚未出售的建筑物予以查封。
中洲控股表示,早在日,公司与万载银河湾、四川信托、成都深长城签署了《框架性协议书》;同日,成都深长城与万载银河湾分别签署了成都深长城受让万载银河湾持有的成都银河湾%和99%股权的两份《股权转让协议》。
日,成都银河湾的股权变更手续全部办理完毕,成都深长城登记成为成都银河湾的唯一股东。按照《股权转让协议书》的约定,成都深长城已全部支付购买万载银河湾持有的成都银河湾1%股权的全部价款,以及支付了购买万载银河湾持有的成都银河湾99%股权的价款中的应付款项;
由于没有满足《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的付款条件,成都深长城未支付《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股权转让价款的余额。
中洲控股表示,因公司尚未收到有关本次股权纠纷的法院传票和民事诉状,暂无法判断对公司利润的影响。本次股权转让纠纷涉及的成都中洲锦城湖岸小区开发和销售手续完备,开发和销售行为符合政府规范要求,小区开发建设的进展正常。
其继而表示,公司合规经营,现金流充足,公司的其他经营活动完全正常。目前,中洲控股正在了解申请人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的具体理由和申请人的要求,并积极准备向四川省高院申请复议。
另据其他资料,今年11月4日,成都房地产信息中心的透明房产网显示,中洲锦城湖岸小区1栋、2栋、3栋、4栋、5栋、6栋、7栋、8栋大量未备案房源已被查封。
后于11月7日,中洲回应,本次查封是因为锦城湖岸项目上级企业与其他公司存在合作纠纷,因对方起诉导致未备案房源暂时被法院查封。
责任编辑:孔祥妮(QO00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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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人为保守商业秘密或出于其他目的(例如偏帮某一准买家),有意不详尽披露项目相关信息;或者,因项目众多,债权人的确也难以掌握资产包的详细信息。从单个资产包或项目来看,表面有价值的信息往往不多。
A、投资者从事不良资产行业的一般流程和基础准备
通常情况下,资产包内各个债权金额、债权效力、担保情况、可供处置的财产、隐匿的财产、债务人背景、处置的障碍等等,基本上都是碎片化的信息,投资者难以从现有材料中收集成系统或有逻辑关系的数据。另外,相关信息也存在时效、地域、真伪、不确定等因素,千差万别。
因此,投资者应基于其投资动机和目的(例如受偿、以物抵债、化解历史问题),营造人脉圈子并提升相关技能,从纷繁庞杂的信息中过滤、筛选切合自身需求的项目,初步确定拟投资的标的。
(二)尽职调查
调查的内容通常包括拟投资项目涉及的债权债务的数额和效力、核心资产的价值大小、债务人的背景、实现债权的障碍等等,专业性非常强,一定要有专业团队跟进。
尽职调查的结果是投资者考虑报价、预计回报和回收周期、确定处置措施(退出)的基础,直接决定投资成败。
(三)资金募集(募)
“兵马未动、粮草先行”。不良资产行业从事的是金融资产买卖,交易金额巨大,是资金密集型行业,而且通常资金方对回报的期望值较高,投资者单靠自有资金一般难以承受(即使是四大AMC也需融资),因此,投资者的募资能力非常重要。
在购买之前,需专业人员对资产包进行估值,并视资金情况决定是否需要设计交易结构。
(四)购买债权(投)
在购买方式上,民间投资者可以协议方式向其他民间投资者购买债权(即二手包),以及以协议方式向金融企业或AMC受让个别债权的收益权;而地方政府或国企也可以协议方式从金融企业或AMC购买到债权。除前述情形之外,投资必须经过拍卖、竞价、竞标等公开途径才能受让债权。
(五)债权管理(管)
日常管理中,投资者需有专人及利用大数据、软件系统等技术作为辅助,处理相应事务,包括建立档案、信息管理、时效管理、团队管理及分工、合作处置团队选择及管理、挖掘潜在买家及拆包转售、寻找能提供债务人信息的来源、紧急事务处理,以及团队的技能培训、完善业务操作指引等等。
(六)债权处置(退)
也就是投资者购买债权后如何退出及实现赢利,通常方式包括:债务人主动还款(含分期还款),减免债务后双方和解,诉讼(强制执行)清收,以物抵债,对债务人重组盘活,债权转股权,申请债务人破产或清算,追加偿债主体,转让债权,资产证券化等。
信息储备是投资者介入不良资产领域的前提。为此,第一,要自建数据库,分别建立债务和财产数据库,收集各类资产、债务信息,分门别类,能利用搜索工具快速寻找、匹配;第二,需擅长利用第三方数据库(例如裁判文书网、政府网站或某些收费网站)搜索信息;第三,要擅长筛选、核查信息,各类信息五花八门,真伪难辨,价值各有不同,需有能力也讲效率地从中筛选具价值的信息。
(二)团队准备
专业团队主要是指律师团队,也包括具有重整、重组、谈判、估值、交易结构设计、投行、数据挖掘和分析、资产管理以及营销技能的专业人员。另外,对于一些工作量较大的事务(如到工商局查档、资料录入、现场查看等),可以外聘团队(或散工)来辅助完成。
各个团队作用不同,例如,律师团队既能参与尽职调查,收集、掌握第一手信息,抢占投资先机,也能参与案件代理以深挖核实关键线索,为购买债权打好扎实基础,更能在债务人不配合的时候采取法律手段清收;在需要对债务人重整盘活时,需要有投行知识以及商务谈判的人员参与;在购入大资产包时就需要资产管理人员进行日常维护,拟拆包转售的时候就需要营销人才推销等;在收集信息、建立数据库的时候就需要数据挖掘、数据研究分析的人才,等等。
(三)资金准备
筹集资金的方式,包括但不限于自筹、借贷、合股、有限合伙、与第三方(含基金)合作(股),吸收天使投资资金、风险投资资金等;如果属于大企业或上市公司,可以通过定增、发债等方式。
目前,国内投资于不良资产行业的资金来源主要是个人,传统资管行业的机构大资金(如养老机构、保险机构、财务公司)等则较少投入。
在资金的运用上,投资者如对项目确有信心,在自认为可把控风险、把控处置进度的情况之下,可以利用资金杠杆,通过与原债权人协议,以分期付款、延后付款、收益分成等办法充分发挥已投入资金的效能。
另外,资金门槛也是排除其他竞争对手的有力手段。当年四大AMC拟转让的不少资产包金额巨大,当时只有外资机构(如高盛、摩根士丹利、花旗等)才有实力参与,国内投资者鲜有加入竞争。因此,投资者如果能够快速筹集巨额资金,在组包(勾包)、议价、排除对手等方面将具有明显的优势。
(四)人脉及关系网准备
同时,基于国情,投资者如能掌握原债权人不具备的(人脉)关系,在信息核实、资产处置过程中往往有立杆见影的效果(关系到位的,往往一个电话就能将久拖不决的事情办妥)。
这些人员包括但不限于专业律师,中介机构(评估行、拍卖行、测绘所),银行或AMC的高管或经理,政府(尤其是国土、规划、房管)职员,政法(尤其是执行局)干警,私家侦探(在查询公民信息、活动轨迹、家庭成员构成等方面有奇效),土豪金主等等。
(五)保持对信息的敏感度
为此,投资者需时刻保持对不良资产行业信息的敏感度。例如,从宏观角度来看,需对新颁政策、新增司法解释、各地法院的司法实践惯例、行业信息等坚持学习和研究,提高应变能力;从微观角度来讲,需养成时常留意报纸、媒介、网站涉及不良资产行业的债务、财产、资产处置等方面信息的习惯,并对信息加以收集和整理,举一反三,在债务、财产的匹对、搜索、筛选及领悟方面下功夫,才能创造和抓住投资机会。
B、不良资产包交易双方有哪些
由于多方面原因,社会投资者一般难以直接向国有商业银行购买债权。个别时候,国有商业银行也有可能在产权交易所通过挂牌的方式转让其债权(一般委托北京、天津、上海、南方、重庆等几大产权交易所)。
而社会投资者想向其他股份制商业银行购买不良资产,也是困难重重,一方面银行要价通常较高,兴趣也不大,另一方面受监管限制,一次性只能转让10户以下债权,而且程序繁复、耗时很长。
所以,即使社会投资者看中了某银行的某笔(批)不良资产,通常只能商请一间AMC出面与银行商洽,交易完成后再依公开程序转让给投资者(即通常所说的“过桥”或“借通道”)。【注:通过“过桥”方式,不能保证准买家能百分百购买到该项不良资产,有时候会遇到第三方“阻击”而失手】
& & & &分为国有四大AMC(即华融、长城、东方、信达,属央企)和省级地方AMC(目前全国已逾20家)。
四大国有AMC是国内不良资产最主要的供应方,拥有绝对的垄断地位。因此,社会投资者如有意介入不良资产领域,需刻意与前述公司建立及保持良好沟通渠道,为获取信息、提高转让效率等创造便利。
省级AMC,只能参与本省(区、市)范围内不良资产的批量转让工作;而且,根据《金融企业不良资产批量转让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其购入的不良资产应采取债务重组的方式进行处置,不得对外转让。但奇怪的是,虽然有前述转让限制,但地方AMC依然将其手头上的债权对外转让给社会投资者,而司法机关对此也予以确认。据闻,各地方AMC目前正积极游说,希望主管部门修改上述《办法》中“不合理”的条款。
(三)政府专门成立或指定的国企
以前各地均有诸如“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农村合作基金”等不同类型的金融机构或准金融机构。历经商海沉浮,前述机构涌现了大量不良资产,甚至个别出现兑付困难。为避免出现群体事件或挽救企业,地方政府会筹资后指定一家当地有实力的国企收购前述机构的不良资产以解决危机。例如广州金融控股集团就被广州市政府指定收购了原广州银行的不良资产。
还有,出于控制相关行业或欲掌控特定区域的抵押物,避免资产流失,部分地方政府(或国资委)会指定一家国企以协议方式从四大或地方AMC受让某批次的不良资产(债务人基本上都是国有企业)。例如,广州市广永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就通过协议方式,从东方公司广州办手头上受让了一个数百户的资产包。
上述单位受让不良资产包后,在处置过程中需对外再次转让而形成供应方。
(四)社会投资者
随着大量资本涌入,不少民间的投资者(个人或公司或有限合伙企业)都从金融企业或AMC处购买了大量的不良资产包(例如海岸投资)。这些资产包的处置方式之一就是整包或分包、分笔再次转让,俗称“二手包”、“三手包”,也构成了资产包的供应来源之一。
(五)其他
而随着经济形势不佳,部分融资类企业(如小额贷款公司、典当行、担保公司等),也会产生一定数量的不良资产拟对外公开转让。
了解哪些人是不良资产的潜在买家,对于卖方,一方面有助于寻找挖掘准买家,另一方面也有利于洞悉对方的目的而掌握定价、还价、议价的主动权;对于买方,一方面可谋求合作伙伴,另一方面在自身无法推进项目时也可寻找、挖掘下家承接(从而脱身);对于律师或中介机构,可识别、选择客户,向其游说及推荐项目,从中寻找合作分成或提供专业服务的机会。
哪些人会是不良资产包(项目)的潜在买家?总结如下:
(二)掌握政府信息的人
(三)知道案件内幕的人
(四)有高明处置手段的人
这些都是本领高强或神通广大的高端人士。
(五)有专业技能的人
(六)有良好社会关系(人脉)的人
与政法界有关系的人,适合购买因司法腐败、债务人对抗或执行效率低下导致久执不决的债权。
能摆平地方关系的人,适合购买因村镇、村民、恶势力阻挠执行的债权。
(七)欲控制或联手债务人的人
这些都是心谋远虑的人士。
(八)债务人的债务人
例如,债务人自有物业的承租人,可以考虑购买债务人的债权后以享有债权为由抵销租金(不再交租),或者通过关联人购买债务人的债权后,承租人主动将租金上缴法院转付买家。另外,房地产公司有拖欠工程款而该施工方刚好拖欠债务的,前者也可以购买施工方的债权来对冲债务。
(九)债务人的关联人
上述人士是目前购买不良资产的主要客户,其目的各不相同:
有些为化解历史问题,例如想掩盖当初骗贷、贿赂、假担保、假公章等黑幕。
有些是发迹了,良心发现,饮水思源,但又不想足额还款,于是以回购债权的形式消化。
有些计划以所购债权作掩护抢先查封或处置债务人未显露的资产,之后恶意不处置,或者快速偿还或以物抵债(相当于转移财产)。
有些计划回购债权后,在特定案件中申请参与分配或以申请债务人破产来逼迫其他债权人让步。
有些以避税为目的,买方与债务人相互配合以偿还利息、或自主确定以物抵债的价格等手段作关联交易,通过转移利润或资产来灵活避税。
有些以洗钱为目的,买方购入债权后,暗中向债务人输送款项用以还款给自己,从而隐性地洗白了款项(有《债权转让合同》、《民事判决书》、《执行和解协议》等作证据)。
有些是债务人(已被查控)财产的共有权人,趁机购买相关债权,在法院处置该查控财产的时候行使优先购买权或以物抵债,提升对该项财产的掌控度。
(十)债务人的仇人
(十一)同一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
抵押权人,因预估抵押物的价值大于其债权,拟购买其他债权继续受偿;或者,因抵押物被另案首先查封、处置不了,被逼购买首封债权。
最大债权人,拟收购全部债权对债务人形成“大包围”,以便掌控谈判权、执行款分配权,尽力排除其他债权人提出执行异议的可能从而快速受偿。
其他与债务人有粘连的债权人,例如留置权人、(拖欠工程款的)工程队、发包人、出租人等。
(十二)地方政府
另外,地方政府其实掌握某些国企、集企的家底,知道“烂船还有三斤钉”,该等企业尚有相当的偿债能力,于是利用其政府身份向AMC压价,通过协议强买相应的债权(输少当赢)。
还有,地方政府拟对特定区域(如新城、开发区)进行整体规划及建设,需要购买在该区域有查封物、抵押物的债权,以掌控大局。
(十三)欲扩大自身资产规模的企业
(十四)欲搞资本运作的企业
(十五)资金充裕、欲逆经济周期投资的主体
(十六)预先安插处置障碍的人
还有投资者购买有首封权的债权,之后恶意不申请法院处置,拖延时间,希望在今后购买更大债权的时候占据议价的主动权。
上述投资者的目的都是谋求稍后购买更大、更有价值的资产包(或实物)时占据主动权、议价权,阻碍或排除其他竞争对手,属于高手布局。
(十七)与银行作利益交换的人
C不良资产交易过程简述
投资者建有数据库的,在匹配了债务及资产线索并且经初步调查后,挑选一些价值较大、经初步尽调认为线索较可靠的项目与债权人商议。
(二)有特殊背景而勾包
(三)根据债务人清单找到财产而勾包
(四)有特殊目的而勾包
例如上述第二期所述,投资者出于十余种不同目的而向债权人商议勾包。
二、转让方的组包模式
包括:转让方完全按照准买家提出的清单而组包;准买家虽然提出清单,但转让方将个别债权(或实物)搭配进去组包;转让方按照自身需要将不同地域、行业、类别的债权或抵债实物等混合组包向社会推介,买方随机竞买;准买家提出要约邀请,买卖双方协商按地区、行业类别而组包。
三、交易模式(一)委托产权交易所挂牌& & & & 金融企业较喜欢在北京、天津、上海、重庆、南方几大产权交易所,或者淘宝的不良资产交易平台上将资产包挂牌交易,整个挂牌交易周期一般达二个月。
(二)拍卖
在资产包拍卖时,价高者得。
(三)竞价
(四)竞标
(五)协议转让
(六)转让壳公司的股权
(七)资产包作价入股
这种模式较新颖,债权人以购买该资产包的总成本换算为100%股权,买家按原价(或溢价)向其支付一定款项受让部分股权,双方合股后按照相关约定处置资产包。
四、买家勾包时的交易流程(一)要约或要约邀请& & & & 准买家主动向转让方发出购买意向函,或转让方刊登转让公告后准买家向其发出意向函。
(二)谈判及阅档
(三)竞买或协议
(四)签约
(五)付款
(六)债权转让通知
(七)交收债权资料
(八)变更诉讼主体或其他
五、交易过程中需注意的几个问题(一)注意优先购买权& & & & 如果是由金融企业或四大AMC转让涉及国企的债权,都应履行一个通知有关方面(出资方或国资委)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的程序,否则,债权转让后,极易被债务人进行抗辩,轻则拖延债权处置时间(债务人趁机转移财产),重则导致债权转让无效。
(二)关注转让协议的效力
(三)以合适的主体购买
(四)考虑交易时间长短
(五)如何排除竞争对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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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在抵押权转让之前,法院对该抵押物进行了查封,还能办理抵押权转让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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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如果在抵押权转让之前,法院对该抵押物进行了查封,无法办理抵押权转让。  即使你设法办理了,也没用。  希望我的回答能对你有所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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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给我做了抵押,并办理了他项权证,请问法院有权查封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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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做查封的时候可能不知道这个房屋已经抵押给你。你带上他项权证到法院去做个说明就可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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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济南王永明律师
  担保债权人在债权债务纠纷中享有优先受偿权毋庸置疑,但在实践中,担保物若被普通债权人抢先查封,则有了 “首封法院优先处置权”的说法。首封法院享有对查封物的优先处置权,即便首封法院系普通债权法院,其处置权依然优先于优先债权执行法院。也就是说, 虽然担保债权人理论上享有优先受偿权,但如果普通债权人抢先申请法院把担保物查封,而又怠于执行或拒不配合执行担保物,担保债权人优先受偿权的实现将遥遥无期。因此,如何突破首封法院优先处置权成为司法实践现实需要和执行改革新动向。
  日广东高院执行局公布了对12个执行案件法律适用疑难问题提出的统一解答意见,进一步突破首封法院的优先处置权。
  截至目前,已有7家省高院突破首封法院优先处置权(分别是广东、北京、上海、浙江、江苏、福建、山东):
  广东高院
  日广东高院执行局公布了对12个执行案件法律适用疑难问题提出的统一解答意见,其中对“首封法院与优先受偿权执行法院处分查封财产存在争议,如何处理?”广东高院解答:
  处理意见
  据我们了解,最高法院对这个问题在制定相关的司法解释,省法院也正在做相关问题的解答,基本的思路确定了,即首封法院对查封财产行使处分权是有条件和要求的,在特定情形下要限制首封法院的处分权。首封法院事实上的优先处分权的存在,在执行中带来了诸多问题,因而逐渐限制首封法院的“优先处分的权利”已逐渐成为各地法院的共识也渐成趋势,早期部分法院如浙江高院甚至明确规定的首封法院享有一定比例优先处分权利的规则,在各地高院的规定中逐渐淡出,代之以具备条件的轮候法院在经协调后,可以优先进行处分,这一趋势值得关注和仔细研究)各中院、基层法院有此类争议的,可及时启动执行协调程序,尽快消除障碍,推进案件执行,按以下原则协调解决:
  第一、原则上由首封法院对该财产进行处分,首封法院应及时依法处置查封财产。
  第二、首封法院尚未进入执行程序,或首封法院案件依法暂缓执行或进入执行程序之日起二个月内没有启动处置程序的,应由优先受偿权执行法院处分查封财产,财产处分后各法院依法推进个案后续执行工作。
  第三、经相关法院协商可依法委托一家法院统一执行。首封法院和优先受偿权法院按照以上原则对处分查封财产争议进行协调,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应逐级报请共同的上级法院协调处理。上级法院应当及时作出明确解决问题的协调意见。
  主要理由
  在确定查封财产的处分法院时主要考虑:一是方便执行原则,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九十一条关于“对参与被执行人财产的具体分配,应当由首先查封、扣押或冻结的法院主持进行”的规定,原则上由首封法院处置查封财产并主持财产的具体分配。二是执行效率原则,如果首封不是执行程序中的查封而是保全查封,一般应当由最先进入执行程序的法院进行处置,避免执行拖延。三是禁止无益拍卖原则,避免首封法院处置查封财产并清偿优先受偿权和执行费用后无剩余财产可供分配的可能。四是公平保护原则,尽快处置查封财产,避免优先受偿债权的迟延履行利息增加而损害其他债权人和被执行人的合法权益。 此外,江苏高院、上海高院、山东高院也对此问题作出了解答意见,各法院在执行实务中可资借鉴。
  北京高院
  2014年,北京高院出台的《北京市法院执行案件办理流程与执行公开指南》(京高法发[号)第54条规定:“对被执行人财产的处置和具体分配,原则上由首先查封、扣押或冻结的法院主持进行。本市法院之间亦可协商由非首封的法院主持进行;协商不成的,可报请市高级人民法院予以协调。”
  北京高院对首封优先权亦有所突破,但规定得较简略、模糊,未明确可由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处置查封物的具体情形和程序,在实际操作中可能引发争议。
  上海高院
  2014年,上海高院出台《关于在先查封法院与优先受偿债权执行法院处分查封财产有关问题的解答》(沪高法[2014]33号),规定了确定查封财产处分法院时需遵循方便执行、终局执行、无益拍卖禁止、公平保护四原则。同时明确,如首封法院和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均系上海法院的,原则上由已经进入终局执行的优先债权执行法院负责查封财产的处分,但首封法院已经进入财产变现程序,且查封财产在清偿担保债权和执行费用后依然有剩余可以清偿首封债权的除外。首封法院将查封财产移送给优先债权执行法院的,无需征得首封债权人的同意,首封当事人之间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亦不影响查封财产移送。根据上述原则和情形应当由进入终局执行的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处分查封财产的,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应当发函给首封法院,首封法院应在7日内回函并将查封财产移送给优先债权执行法院,法院之间发生争议的,应先协商处理,协商不成的,报请共同的上级法院协调处理。 上海法院取消了首封优先权原则,赋予优先债权执行法院以优先处置权,但首封法院已进入变现程序且清偿担保债权和执行费用后有剩余的除外。
  江苏高院
  2013年,江苏高院执行局《关于执行工作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第18条规定, 首封法院在执行查封(诉讼中的查封自执行立案之日起转化为执行查封)生效之日起1个月内(对于不能长期保存的物品在合理时间内)无正当理由未启动评估、拍卖(变卖)等财产处置程序的,可以认定为怠于处置查封财产。轮候查封法院与怠于处置查封财产的首封法院就处置查封财产问题应先协商处理,协商不成的,应层报共同上级法院,按照下列情况处理:
  1、首封法院执行的债权是普通债权, 仅有一个轮候查封法院执行的债权享有抵押权等优先受偿权,首封法院怠于处置查封财产的, 由执行有担保债权的轮候查封法院处置查封财产。
  2、首封法院执行的债权是普通债权, 有多个轮候查封法院执行的债权享有抵押权等优先受偿权,首封法院怠于处置查封财产的, 一般由在先的执行有担保债权的轮候查封法院处置查封财产;特殊情况下经共同上级法院批准(为方便处置查封财产或为保障查封财产拍卖价值的最大化), 也可以由在后的执行有担保债权的轮候查封法院处置查封财产。
  2015年11月,江苏高院执行局出台《关于首查封普通债权法院与轮候查封优先债权执行法院之间处分查封房地产等相关问题的解答》,进一步厘清了首封法院与优先债权执行法院之间对查封物(包括房地产和其他不动产、动产、财产权利)的处置权, 规定原则上由已进入执行程序的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处置查封物,但首封法院已启动房地产评估或拍卖程序且处分房地产价值在扣除执行费用、优先债权后有剩余分配变价款的除外。同时规定,首封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的,或不同意移送处分权的,不影响处分权的移送。
  从江苏高院规定的演变可以看出,2013年江苏高院《关于执行工作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以首封优先权为原则,以优先债权执行法院优先权为例外;例外情形只规定了一种,即首封法院怠于处置查封物,未涵盖其他情形,对担保债权人保护力度较弱。2015年11月江苏高院参考了上海高院沪高法[2014]33号的相关规定, 出台了《关于首查封普通债权法院与轮候查封优先债权执行法院之间处分查封房地产等相关问题的解答》, 破除了首封优先权,规定了以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处置为原则,首封法院处置为例外,大大加强了对担保债权人的保护力度。
  山东高院
  2015年10月,山东高院出台《关于处理在先查封法院与优先受偿债权执行法院处分查封财产执行争议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该规定强调原则上应由首封法院优先处置查封物, 但规定了四种可以突破首封优先权的情形:
  第一,优先债权已经进入执行程序,首封债权尚未进入执行程序的;
  第二,首封债权与优先债权均已进入执行程序,但首封案件的申请执行人拒不配合法院处分财产致使无法启动拍卖、变卖程序的;
  第三,首封债权与优先债权均进入执行程序,但首封案件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尚未过履行期的;
  第四,首封债权与优先债权均进入执行程序,但首封案件被依法暂缓执行或中止执行的。
  符合以上四种情形的,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可以直接向首封法院出具协调函,首封法院必须在收函后七日内做出回函,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报请共同上级协调处理。经协调达成一致意见的,签署协调纪要各自遵照执行;如果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上级法院应责令首封法院限期处分查封财产,或者决定由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处分查封财产,并规定了执行争议协调案件应在三个月之内办结。
  山东高院的规定以首封法院优先处置为原则,优先债权执行法院优先处置为例外,只有满足上述四种情形的,优先债权执行法院才能处置查封物,同时,对处理执行争议所需要提供的材料、下级法院拒不执行上级法院所做的协调处理意见的惩罚措施、执行争议协调案件的审限等问题做了详细、全面的规定。
  浙江高院
  2012年,浙江高院执行局《关于多个债权人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和执行异议处理中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浙高法执[2012] 5号)第14问规定, 被执行人已设定抵押的财产被执行普通债权的法院首封,如抵押财产的价值低于或相当于抵押债权额的,首封法院应将抵押财产的处分权移交给执行抵押债权的法院。首封法院不同意移交的,执行抵押债权的法院可以报请其与首封法院的共同上级法院协调处理。第15问规定,被执行人已设定抵押的财产被执行普通债权的法院首封,该财产的价值高于抵押债权额,但执行普通债权的法院怠于处分,或者其当事人以执行和解等为由要求暂不处分财产,执行抵押债权的法院可以报请其与首封法院的共同上级法院协调处理,要求移转抵押财产处置权。
  2013年,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实现担保物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浙高法[号)第15问中再一次确认了浙高法执[2012]5号文件第14问。
  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 浙江法院亦未废止首封优先权,但规定在以下几种条件下, 优先债权执行法院享有优先处置权:
  第一,查封物价值小于或者等于担保债权范围的(无益拍卖禁止原则);
  第二,首封法院尚未审结或者虽然审结但怠于处分查封物的;
  第三,首封当事人以执行和解等为由要求暂不处分财产的。
  福建高院
  2014年,福建高院出台《关于依法规范金融案件审理和执行的若干意见(试行)》,其中该意见第25条规定:“进一步规范省内法院间享有优先受偿权执行法院对标的物的优先处置程序。若首先查封的案件为普通债权,首封法院应在收到对该标的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执行法院的通知后10个工作日内,将标的物交由享有优先受偿权法院拍卖并主持分配,但该标的物仍由首封法院继续查封。发生争议的,由争议法院的共同上级人民法院负责协调。”
  福建的规定最为简单,但对首封权的突破程度最大: 取消了首封优先权;赋予了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对查封物的优先处置权;查封物处置权的移交程序也十分简便,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只需通知首封法院即可,无需出具协调函,也无需征求首封法院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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