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贷4000万实际投资2000万p2p算不算非法集资集资诈骗

民间借贷是不是非法集资,民间借贷和集资诈骗区别?民间借贷合法吗?,海宁律师网|戴晓燕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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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是不是非法集资,民间借贷和集资诈骗区别?民间借贷合法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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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在我国, 非法集资不是一个确切的罪名,而是一类行为的总称。那么,民间借贷是不是犯罪,合法的民间借贷与非法集资行为有什么不同?民间借贷与我们常说的诈骗又有哪些不同呢?看完下面的文章您就明白了。
一、民间借贷与非法集资有什么不同?
(一)什么是非法集资?
非法集资泛指非经国家法律、法规所规定的条件和程序所进行的各种资金融通行为。具体说,非法集资是指单位或个人未依照法定的程序经有关部门批准,以发行股票、债券、彩票、投资基金证券或其他债权凭证的方式向社会公众筹集资金,并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及其他方式向出资人还本付息或给予回报的行为。
(二)非法集资罪与民间借贷有什么不同?
民间借贷是指公民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间、公民与其它组织之间借贷。只要双方当事人意见表示真实即可认定有效,因借贷产生的抵押相应有效,但利率不得超过人民银行规定的相关利率。民间借贷是一种直接融资渠道,银行借贷则是一种间接融资渠道。民间借贷是民间资本的一种投资渠道,是民间金融的一种形式。因此民间借贷不是犯罪行为。
而非法集资中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出具凭证,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活动。
需要注意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规定:&公民与非金融企业(以下简称企业)之间的借贷属于民间借贷。只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即可认定有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在客观上的一个重要特征就是企业未经有权批准的机构审批,向社会上不特定的公众(较为广泛的群体)吸收存款。而合法的民间借贷则是企业向特定的公民借款。也就是说&特定和不特定的对象&是区分合法与非法的一个重要界限。
二、民间借贷与诈骗有哪些不同?
(一)什么是诈骗?
民间借贷属于一种民事法律关系,应该由民事法律调整,不产生刑事责任。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欺骗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诈骗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产所有权,犯罪对象是各种类型的公私财物。
(二)民间借贷与诈骗的区别
民间借贷与诈骗的不同在于获取的款项是否存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是指行为人意图使用非法手段对他人所有的财物行使事实上的占有、使用、收益或处分权,从而侵犯他人对某一特定财物的所有权的正常行使。区分合法的民间借贷和诈骗行为要注意以下几点:
1、注意借款人与出借人在借贷时的相互关系。一般民间借贷关系多发生在相互了解、相互往来的亲友之间,借贷关系建立在相互信任的基础之上。而诈骗则往往发生在双方当事人相识不久,采取欺骗的手段骗取对方的信任。
2、注意借款原因。合法的民间借贷中,一般是由于借款人确实遇到了困难,一时无力解决,才向他人借贷。而以借贷为名实行诈骗的,则往往是编造虚假的困难事实,或以高利息等利益为诱惑,骗取他人同情或信任。
3、注意借款人是否愿意归还。合法的民间借贷,借用人并不否认借贷关系,并表示设法归还。即使不能按期归还,往往是因为遇到了不以其意志为转移的客观困难。而以借贷为名诈骗财物,则往往表现为携款潜逃,或是大肆挥霍或赌博,根本不想到归还。
以上就是关于合法的民间借贷与非法集资以及诈骗行为的不同。在这里提醒大家,非法集资以及诈骗行为手段花样翻新,种类繁多,对象相当广泛,一旦遭遇非法集资和诈骗往往都会造成不可挽回的损失。因此,出借人一定要注意区别民间借贷和非法集资以及诈骗的不同,准确的判断借贷行为是不是合法,或者咨询一下专业的律师,避免自己上当受骗,遭受不必要的损失。
延伸阅读:
一、民间借贷是不是非法集资?
(一)什么是民间借贷?
民间借贷自然人之间、自然人与企业(其他组织)之间,一方将一定数量的金钱出借给另一方,借款人到期返还借款并按约定支付利息的民事行为。提供资金的一方为出借人,接受资金的一方为借款人。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民间借贷是指公民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间、公民与其它组织之间借贷。只要双方当事人意见表示真实即可认定有效,因借贷产生的抵押相应有效,但利率不得超过人民银行规定的相关利率。民间借贷分为民间个人借贷活动和公民与金融企业之间的借贷。民间个人借贷活动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遵循自愿互助、诚实信用原则。
(二)什么是非法集资?
所谓集资,是指自然人或者法人为实现某种目的而募集资金或者集中资金的行为。依法进行的集资主要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个人、团体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和程序通过问社会、公众发行有价证券或者利用融资租赁、联营、合资、企业集资等方式在资金市场上筹集所需的资金。如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为了设立或者生产、经营的需要。而发行股票和债券。从当前资金市场的情况看,从事集资活动的主要是企业。
所谓非法集资,是指公司、企业、个人或其他组织未经批准。违反法律、法规,通过不正当的渠道,向社会公众或者集体募集资金的行为,是构成非法集资罪的行为实质所在。
司法实践中,行为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其行为属于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
1、集资后携带集资款潜逃的;
2、未将集资款按约定用途使用,而是擅自挥霍、滥用,致使集资款无法返还的;
3、使用集资款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致使集资款无法返还的;
4、向集资者允诺到期支付超过银行同期最高浮动利率50%以上的高回报率的。
由此可见,民间借贷和非法集资的共同特征是二者大多处在一种不公开,或者半公开的状态。区别在于民间借贷有借有还,借款是有正当用途的,借贷双方之间有诚信,借贷有利息并且是在合理的。非法集资性质是违法的,甚至犯罪,并且是使用了诈骗的方法来集资。
二、民间借贷合法吗?
在中国市场经济的发展过程中,民间借贷起到了相当大的作用。市场经济条件下,资本从供给流向需求,也就是说民间借贷本身是合法的。
关键问题在于,民间借贷是建立在民间信用的基础上,一旦企业资金断裂,营业利润无法与高额利息相平衡就会导致巨大的风险。有相当一些企业集资目的就是想要非法占有,更无偿还的可能,甚至以&地下钱庄&的形式存在,非法集资、洗钱等犯罪行为充斥其间。由于这些行为存在交易隐蔽、难于定性、风险不易控制、无法及时进行引导和查处等特征,使得相关的法律法规不能全方位进行监督管理。
要想保证民间借贷的合法性,对于他人提出的借款要求,出借人务必首先考虑对方的信用程度和偿还能力,同时,要问明对方的借款用途,再决定借款与否。如果出借人明知借款人是为了进行赌博、走私、诈骗、买卖毒品或贩卖枪支等非法活动而仍借款的,则属于违法借贷,其借贷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出借人不但得不到债权,而且还要依据有关法律予以民事制裁和行政制裁,甚至追究其刑事责任。此外,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必须是出于自愿,根据法律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等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愿的情况下所形成的借贷关系,应认定为无效。
以上就是关于&民间借贷合法吗以及民间借贷是不是非法集资&的相关解答,合法的民间借贷可以推动经济的发展,但关键是如何引导个人、企业之间进行合法、合理的民间借贷。为避免自己的损失,建议出借人在借钱的时候一定要了解借款人用途,不要贪图一时的高利息而使自己的权益受到损失。
案情:公司向职工借款按期未还 职工起诉公司非法集资
友和公司因建设工程项目资金需要在公司内部以借款形式解决启动资金,公司承诺该项借款保证专款专用、专人管理、专用账号,借款到期后将本息全部归还职工。友和公司于日向其公司职工刘某借款人民币48万元,口头承诺2个月内还本付息,并出具收据载明&借款&48万元,盖有友和公司印章。2005年10月刘某多次向友和公司催要未果,向法院提出诉讼,要求友和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8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 76%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友和公司在法院答辩中称其所发的&借款通知&,实为企业向不特定职工集资所发的要约邀请,而刘某在高额利息的驱动下,自愿集资,从银行取出存款,交纳人民币48万元集资款,公司向刘某出具了收据凭证(非为借据或借条),&借款通知&与&收款收据&是友和公司与刘某之间的&集资合同&。
结果:法院认定该公司行为不属非法集资行为
法院经审理判决,友和公司应偿还刘某借款本金48万元及赔偿利息损失(从日起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还清之日至)
戴晓燕律师讲法:
本案的焦点在与刘某与友和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属于民间借贷关系还是属于非法集资?
首先在刘某提供的由友和公司加盖印章的收据上已经明确注明收到刘某的借款,而且也反映收取的是职工内部借款,故友和公司开具的是借款借据,表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而非友和公司所述其开具的只是收款收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公民与非金融企业(以下简称企业)之间的借贷属于民间借贷,只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即可认定有效。但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无效:(1)企业以借贷名义向职工非法集资;(2)企业以借贷名义非法向社会集资;(3)企业以借贷名义向社会公众发放贷款等。
在本案中,友和公司与刘某之间是企业与内部职工之间的借贷关系,而且该借贷是友和公司因企业建设工程项目资金短缺而向特定的对象即企业内部职工进行借款以资助企业渡过难关的自助行为,该行为并不具有违法性,也不属于国家金融法律法规禁止的非法行为。因此,该行为并不属于企业以借贷名义向职工非法集资,也不是非法向非特定对象的社会公众集故刘某与友和公司之间存在的借贷关系属于民间借贷,合法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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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indow.setInterval("heartBeat()",1);  今年全国“两会”期间,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周强表示,2016年将依法审理民间借贷等案件,规范融资行为,惩治非法集资等经济犯罪。现实中,怎样的经济往来才算民间借贷,怎样就涉嫌非法集资、诈骗犯罪一直是案件审理的焦点?本期说法,就民间借贷、非法集资、诈骗的区别邀请相关律师予以解答。  案例一  以高额利息为饵诈骗  辩称属民间借贷  从2011年至2013年间,陈某以帮老板拆借资金、低价购房买铺面、融资开矿需要钱等方式,加以承诺高额利息的回报,向多人借款共计4000余万元。虽然陈某并非只借不还,但截至案发,她的还款额远远低于借款数额。日,陈某因涉嫌诈骗罪被兰州市检察院起诉。日,陈某在兰州中院接受公开审理。庭审现场,陈某承认借款属实,但就指控偿还的部分钱款提出异议,并辩称其中有的借款属于民间借贷而非诈骗。  案例二  借款年利24%以下  获法院支持  日,牛某作为借款人,石某作为保证人,向李某出具借条借款8万元,月利息为5%,当日李某将8万元款项转账支付给案外人曲某。后因担保问题,双方于日重新签订借条,牛某与石某均作为借款人向李某出具借条,约定借款金额为8万元,利息为月息2%,还款期限为日之前。后李某持上述借条起诉牛某、石某及石某之妻杨某共同还款。一审法院判决牛某、石某共同偿还李某借款8万元,利息按照月息2%支付,因无法证明本案借款系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杨某无须承担还款责任。牛某以一审判决月息2%过高为由,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双方约定的2%的月息,即年利率为24%,属于我国司法保护的范畴,因此,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维持了一审法院的判决。  主持人:兰州晨报记者 董子彪  嘉 宾:甘肃北斗律师事务所律师 左文盼  甘肃法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王志坤  主持人:什么样的经济往来才算是民间借贷?  王志坤:依据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借贷规定》),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近几年随着民间借贷的规模不断扩大,从基于血缘、地缘关系的同乡、同行、亲朋好友等熟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向企业法人,个体经营者等组织扩展。民间资本由最初的基于生活消费性和简单的生产性而产生的借贷逐步转向了投资经营性借贷。贷款方一般都有一定的还款能力,基本上能按时还款,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左文盼:需要明确,民间借贷是一种直接融资渠道,根据《合同法》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要注意,《借贷规定》也明确,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主持人:非法集资在法律上是如何界定的?  王志坤:我们日常所说的非法集资,从法律的角度来看可能涉及到两个刑事罪名,一是集资诈骗罪,二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者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往往会携款潜逃或挥霍,没有归还的意思;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者有归还的意思,并且由发放贷款并收取利息的意思,但他们向不特定的社会公众吸收存款的行为是未经主管机关批准的,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但要注意,未向社会公开宣传,在亲友或者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不属于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民间借贷的就不同,民间借贷的目的是用于生产、生活,一般来讲借款方具有还款意愿,能够及时清偿款项,借款的对象通常也是特定的。  而诈骗罪侵犯的对象,则是国家、集体或个人的财物。客观上表现为使用欺诈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行为人实施了欺诈行为,而欺诈行为从形式上说包括两类,一是虚构事实,二是隐瞒真相。  主持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具体表现有哪些?  左文盼:首先,依据《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30人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150人以上的;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等。  王志坤:《非法集资司法解释》明确,实施诸如,不具有房产销售的真实内容或者不以房产销售为主要目的,以返本销售、售后包租、销售房产份额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以代种植(养殖)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不具有销售商品、提供服务的真实内容或者不以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为主要目的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不具有募集基金的真实内容,以假借境外基金、发售虚构基金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等行为的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定罪处罚。  另外,《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30户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150户以上的。  主持人:就目前国内的情形,有什么好的建议约束此类犯罪?  王志坤:民间融资长期存在于城市、乡村,由于借贷双方存在着信息不对称和监管缺位等问题,存在诸多社会风险和问题。民间借贷与非法集资相互交织,鱼龙混杂,使借贷纠纷民刑交叉,一些虚假借贷诉讼移送公安难度较大。  首先,立法完善民间借贷的“规矩”,使其规范化、合法化;加强综合监管,关注民间借贷发展动态。另外,应建立多元化的融资平台,允许民间资本组建或参股民营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此外,也可建立政府主导的公益性非营利民间借贷登记服务机构,为民间借贷行为提供合约公正登记、交易款项等综合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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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 09:16来源: 作者:月野
中国网4月16日讯(记者 月野) 近日,就在因“上海分行产品事件”而祭出重拳、大力整治银行理财业务的时候,又一桩银行员工私卖“理财产品”涉嫌犯罪的事件浮出了水面。
从2011年起,郑州黄河路支行支行前副行长郭文雅等人以超过银行同期利率数十倍的高额回报,向多位中信银行客户销售“理财产品”数千万元,再将吸纳到的资金通过“发放高利贷”牟利,最终资金链断裂。据初步统计,截至目前共有110多名银行客户的4000万元无法追回。
记者随后就此事采访中信银行黄河路支行,该行相关工作人员称涉事副行长郭文雅早已经辞职,同时该产品也并非中信银行正规发售的理财产品,客户是与借款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与中信银行没有关系。
然而据多位受害人提供的资料显示:郭文雅的这份以钱生钱的“生意”从始至终都是在中信银行黄河路支行的营业大厅和办公室里完成的;郭文雅对所有受害客户一直公开称该“理财产品”是中信银行的“联合理财项目”;除郭文雅外,还有多名中信银行黄河路支行的员工“参与项目”。而以上的一系列违规操作持续时间长达数月,该行内部居然“无人察觉”,银行应有的内控可称“失控”。
截至目前,中信银行黄河路支行坚持不承认在此事件中负有过失;多位“理财产品”受害人则两次结伴前往支行,在银行门口拉起“讨要血汗钱”的横幅。受害人与中信银行之间的协商陷入僵局。
受害人曾两次在中信银行黄河路支行门口拉横幅“讨要血汗钱”。(图片来源:中国网)
收益高过银行利率10倍的“理财产品”
2011年6月,家住河南郑州的刘先生到中信银行黄河路支行营业大厅办理业务,该支行工作人员随即向他推荐了一款“理财产品”,称每天按1.3‰付息结算,三个月到期。当刘先生询问项目资金的具体投放标的,以及为何会有如此高的收益率时,该支行副行长郭文雅告知他:这款产品为银行发售的联合理财项目,届时银行将把筹集的资金投向企业贷款、汇票等领域,并明确保证了该“理财项目”的安全性和高收益性。
随后,在郭文雅的办公室里,刘先生签下了“理财合同”,并通过POS机支付了110万元。
刘先生注意到,他所持有的“理财合同”上的公章并非中信银行,而是一家名为“郑州润泽服装有限公司”的企业,整个合同中也没有出现“中信银行”字样。然而郭文雅及多位中信银行黄河路支行的工作人员信誓旦旦的向他保证“银行的项目绝对没问题”,另外还提供了一家本地“投资公司”(实为担保公司)的担保书,出于对银行工作人员的信任,刘先生最终打消了疑虑。
在随后的几个月里,刘先生投入的首期110万元均能如期还本付息,在高收益率的诱惑下,刘先生加大了投资金额,先后共投入230万元。
日,在约定的新一个还本付息日,刘先生未能按约收到本金及利息。当他向中信银行黄河路支行工作人员询问情况时,却意外得知这款“理财产品”已无法兑付,而经办的副行长郭文雅已经辞职。更让刘先生意想不到的是,当他拿着理财合同去找中信银行时,该行负责人却告知他:这款产品不是中信银行发售的理财产品,合同上并非中信银行的公章,刘先生的损失与中信银行没有关系。
“我当时赶紧给郭文雅打电话,但是已经找不到她了”。刘先生回忆道。
记者获悉,中信银行郑州黄河路支行涉事“理财产品”的主要发售期是在2011年6月至11月间,初步统计受害的银行客户有110多人,涉案金额数千万元;2012年初,郑州市公安局经侦支队按“个人诈骗”对此事立案,并对主要涉案人员郭文雅进行了批捕。截止案发时,仍有4000万元左右的客户资金无法追回。
涉事人员提取20%的好处费
随着受害客户的追讨及警方的加入调查,以郭文雅为首的中信银行黄河路支行部分员工的“资金腾挪术”逐渐现形。
据了解,案发前郭文雅在中信银行黄河路支行分管贷款业务,她利用职务之便,指使该行部分员工以银行理财、承兑汇票、定单等名义高息揽储,再以月息3分乃至更高的利率,将客户资金通过担保公司投向急需贷款的企业,息差收益除部分支付客,大部分被郭文雅等人瓜分。如漯河广东瑞诚制衣厂向其借款501万元,实际仅支付411万元,差额90万元被郭文雅及其他涉案人员以“提前计息”为名扣留。
而受害者所持的“理财项目合同”更为彻头彻尾的骗局:合同上所写的借款公司并非真实的借款公司,如前文刘先生“理财合同”上的郑州润泽服装有限公司,其负责人姚先生就表示“从未取得中信银行黄河路支行的任何贷款”,仅与该支行有过融资意向的接触。而郭文雅正是利用自己的职务之便,从与有融资需求的企业的前期接触中获得了它们的营业执照等各种盖有公章的证明文件,再以这些公司的名义炮制“理财合同”,骗取客户资金“放高利贷”。
但这种“拆东墙补西墙”的资金腾挪术因缺乏对借款企业实力考察的风控环节,而显得极为脆弱。在这数千万元的资金循环路径中,因贷给漯河广东瑞诚制衣厂等三家企业的近4000万元无法如期收回,资金链最终断裂。
骗局曝光后,众多受害客户极为愤慨:银行副行长亲自发售的“理财产品”竟是彻头彻尾的骗术!
据多位受害者事后回忆,郭文雅、贾芳芳(另一涉案中信银行员工)等人平日出手阔绰,出入均是、等豪车。据警方的调查,贾芳芳还以其丈夫的名义在湖北宜昌长江边上的黄金地段购买了别墅豪宅,并投资800余万元购地建厂。而贾芳芳则向警方供述称:“每笔借款,郭文雅都会从中提取20%的合作费”。
失控的内控
郭文雅的骗局曝光后,中信银行在其中扮演的角色成为受害者和媒体关注的焦点。
面对中国网财经记者的询问,中信银行涉事支行员工矢口否认“存在失察过失”,当记者追问客户资金是否进入银行系统时,该工作人员表示并不清楚。
但业内人士对上述说法持不同意见。
宁夏颢振德律师事务所景亚楠表示,银行是否担责,要看员工的违规操作在多大程度上让客户或受害人相信“理财产品”是银行发售的产品或者与其他机构合作的产品,“比如银行员工在与客户签署的文件上用了银行的公章,又或者银行员工在银行办公场所、在工作时间内完成了销售过程。”
部分受害客户告诉中国网财经记者,他们事后反思,是短期逐利心理使他们忽视了其中风险;但郭文雅“银行副行长”的“权威”身份也是他们最终上当受骗的重要因素。“如果不是中信银行(支行)副行长的信誉保证,我们决不会这样轻信。我们差不多都是在郭文雅的办公室里谈利息、签合同的。”受害人杨先生表示。
据了解,上述案件受害者均有类似的遭遇:在中信银行黄河路支行办理其它业务时,被告知有高回报“理财产品”发售;在该行营业大厅或郭文雅的副行长办公室签订理财合同;整个业务过程中均有该行工作人员陪同、操作;在郭文雅办公室刷POS完成支付交易。值得注意的是,尽管上述合同上的公章分别是借款企业和担保公司的,最后合同签名处的签名却都是中信银行黄河路支行的工作人员。
据知情人透露,中信银行的上述“理财乱象”与该行长期以来的管理混乱有着极大的关系。
“除了郭文雅之外,其他几位涉案人员其实都不是中信银行的正式工作人员。”中信银行黄河路支行一位老客户告诉中国网财经记者,如贾芳芳,从进入中信银行工作以来,从未领取过工资,却一直穿着中信银行员工的工作服、以郭文雅的工号进行揽储和理财工作。警方的资料显示,另一位名叫刘雯雯的涉案员工,也是在2011年7月中旬被招募来做理财业务的“临时工”,未经任何考核便上岗工作了。
银行买单还是个人行为?
郭文雅骗局并非个案。
近年来,随着商业银行理财业务的展,一些银行员工非法吸存、私售非银行投资产品、非法集资案件频频被曝出。仅以中信银行为例,短短两年内,前有海南分行前职员邓倩娴以“过桥业务”诈骗公众资金3.5亿,后有温州分行高某违规挪用客户2000万资金投向高利贷。
而事发后银行的处理路径也如出一辙:先开除或免职涉事员工,随后对外宣称“其个人行为与银行没有关系”——银行员工以银行的名义进行的违规违法行为,给投资者造成了巨大损失,最后却要投资者独自咽下苦果。
银行在其员工的这种“职务违规”或“职务犯罪”中究竟应该承担怎样的责任?记者就这一问题采访了中国人民大学商法研究所所长、中国消费者协会副会长刘俊海教授。
“银行是否担责关键要看违法的员工与银行之间是否构成了表见代理的关系。”刘俊海教授告诉中国网财经记者。
刘俊海教授称,如果员工得到了银行的授权委托,在银行授予的工作职责范围之内从事银行业务,其产生的权利义务及责任均应由银行承担。如果该员工没有得到银行进行某项业务的授权委托,客观上他是没有任职资格的,但按照合同法的表见代理制度,若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员工的违规或犯罪虽是个人行为,但能够让客户或是受害者相信他就是代表银行的,那么这就构成了表见代理,银行就该承担直接责任。
刘俊海教授同时指出,就目前频频发生的理财纠纷,商业银行应该加强管理,并进行全面清理整顿。
“客户被个别违法银行员工欺骗,往往是基于对银行的信任。出现问题后,如果银行全部推到员工个人头上,拒不承担应有的管理责任,最终损害的是银行在全社会的公信力。” 刘俊海教授表示。
[责任编辑:lanl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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