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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与裁判文书 &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全文】CLI.C.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豫14民终5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
  法定代表人赵国,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金德,河南浩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系死者刘芝付之父。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系刘芝付之母。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系刘芝付之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系刘芝付之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系刘芝付之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系刘芝付之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系刘芝付之子。
  以上七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宋佳博,河南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负责人杨军,经理。
  上诉人***(简称人财保险商丘市分公司)与被上诉人***、***、***、***、***、***、***、***、***(简称阳光财险邯郸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夏邑县人民法院于日作出(2015)夏民初字第3780号民事判决。人财保险商丘市分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人财保险商丘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金德,***等七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宋佳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日22时30分许,***驾驶豫n33481号挂豫n9614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濉溪县s303线由西向东超速、超载行驶至151km处,因躲避同方向刘芝付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时驶入路左,与迎面孙青山驾驶的冀dp0936号挂冀d9g7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刮撞。后又与电动三轮车追尾相撞,造成刘芝付当场死亡及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经事故责任认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驾驶的豫n3348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人保险丘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凭证号为pdza2015xxx,pdza2015xxx,挂豫n9614号半挂车投有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凭证号为pdza2015xxx,商业第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孙青山驾驶的冀dp093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阳光财险邯郸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凭证号为11xxx、11xxx,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刘芝付及其继承人均系安徽省濉溪县人,农业户口。刘芝付现有父亲***、母亲***需扶养,刘芝付共有兄弟姐妹四人。2014年度安徽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4366元。2014年度安徽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7981元/年。2014年度安徽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9916元/年。
  原审认为,***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刘芝付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基于肇事车辆在人财保险商丘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及孙青山驾驶的机动车在阳光财险邯郸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人财保险商丘市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阳光财险邯郸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无责限额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赔付的部分,由人财保险商丘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的赔偿责任。因刘芝付死亡造成的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198320元(按照2014年度安徽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9916元/年×20年);2、丧葬费26196元(按照2014年度安徽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4366元×6个月);3、被扶养人生活费23943元,包含***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7981元/年×5年÷4人=9976.25元(按照2014年度安徽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7981元/年,扶养人为4人,计算5年)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7981元/年×7年÷4人=13966.75元(按照2014年度安徽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7981元/年,扶养人为4人,计算7年);该被扶养人生活费23943元计入死亡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共计为222263元(23943元+19832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60000元为宜。依照《》第、第,《》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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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与裁判文书 &
***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全文】CLI.C.
***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港民初字第2455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严凡华,江苏播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被告***。
  法定代表人娄伟民,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淑锦,江苏苍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金菊,江苏苍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严凡华,被告***,被告人保公司委托代理人金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日,被告***驾驶苏A×××××轿车在连云区徐圩新区人才公寓与驾驶电动车的原告相撞,致使原告受伤,辆车损坏。被告***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使骶椎骨折,在149医院治疗,经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后续治疗费1000元,误工期限150日,护理及营养期限各60日。另,***所驾驶的车辆在人保公司处投保,保险凭证号PDZA2015xxx。***应当承担侵害行为的法律责任,人保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26元(228++4=3325.71元,被告***已付3079.71元)、误工费天某150天==14114.79元、护理费天某60天=5645.91元、营养费天某60天某60%=2315.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某7天=210元、交通费400元、法医鉴定费1200元、后续医疗费1000元、车辆(电瓶车)施救费200元)共计、诉讼费430元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希望法庭对我举证的收费票据在本案一并处理。
  被告人保公司辩称,1、医疗费应当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2、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标准过高应为20元每天;3、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应当不超过200元;4、后续治疗费因未实际发生,应在实际发生后另案主张;5、原告方未向法庭举证其户口性质确为城镇户口,其护理费误工费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6、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根据省高院的会议纪要以及连云港市中院审理案件的审理精神,对后续治疗费用如果伤者确有内固定,后续治疗必然发生的可以在案件的先期案件中一并处理,否则应在实际发生后另案主张。
  经审理查明,***驾驶的苏A×××××号小型轿车系商桂所有,该车在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保额为100万,投保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自日0时起至日24时止。
  日18时07分,被告***驾驶苏A×××××号小型轿车沿徐圩新区人才公寓西道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徐圩新区人才公寓西边,车身左侧面与***行驶的无号牌电瓶车车头相撞,致两车损坏,***受伤。此事故经连云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连云大队处理,***自愿承担全部责任,双方主动申请简易程序处理,经***与***充分协商,由***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送入149医院,住院治疗7天,花费医疗费3325.71元,其中***已垫付3079.71元,原告主张126元。原告经149医院诊断为:骶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连云港市交通警察支队连云大队委托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作出鉴定,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致骶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需补给其后续治疗费壹仟元。2、被鉴定人***的休息(误工)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150日,营养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60日,护理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60日。支出鉴定费1200元。
  另查明,原告***于日与杨帆(女,居民身份证号××)登记结婚,二人在海州区新海街道办事处新潮社区辖区内的东方领袖小区内居住生活。***陈述其在受伤期间由其妻子杨帆护理。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费用清单、收费票据、驾驶证、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施救费发票、机动车登记信息表、结婚证、证明三份;被告***提交的收费票据;被告人保公司提交的保险条款及原告、被告的陈述等予以佐证。
  根据海州区新坝街道办事处新潮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两份证明以及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政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和***的房产证,可以认定***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和其妻子杨帆已经在城市生活居住一年以上,对其赔偿标准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对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各项损失及数额,本院认定如下:
  1、医疗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共计228++4=3205.71元,其中***已经垫付3079.71元。被告对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但被告人保公司要求扣除15%非医保费用。原告诉求医药费在交强险内进行处理。关于被告人保公司抗辩非医保用药应予扣除的意见,因其未就此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故确定原告的医疗费为3079.71元。
  2、误工费,其误工费标准应按2014年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原告误工费应为150天,天某150天=14114.79元。
  3、营养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原告营养期限应为60天,本院确认其营养费应为1200元。
  4、护理费。原告诉称的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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