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人什么是债权转为股权合伙股权定什么案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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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股权转化成债权的纠纷【首发】
提示:现实生活中,经常会发生公司、个人合伙企业或某项目股权的转让、退股的情况,进而出现股权转换成为债权的问题。而一旦债权因各种原因不能实现,则会产生纠纷。本案为此类纠纷的解决提供了一些参考和建议。案情介绍:日,××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食品公司)作出《关于对公司核心领导团队成员股权投资及激励事项说明》,给予张某股权激励,给张某配送了0.13%的股份,同时张某投资人民币20万元入股,共计持有食品公司2.13%股份。食品公司在上述激励说明中承诺,若张某在日至2月28日期间选择退股,食品公司将按投资全额本金回购。2013年1月,张某向食品公司提出退出公司,食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兼第一大股东王某自愿以20万元受让张某2%的股权,且承诺该款于日前支付,王某与张某于日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明确以上内容。此后,王某未按约支付相关款项。审理及判决:2013年4月,张某委托张律师向王某所在地法院起诉,鉴于该债务发生于王某与其妻孙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张律师建议张某将王某与孙某列为共同被告,要求王某向张某支付股权转让款20万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孙某对此承担,并将食品公司列为第三人,以便查明相关事实。张某采纳了张律师的建议,在起诉时一并请求法院对王某的(登记在孙某名下的房屋)进行查封,以保证将来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保障张某能切实的收回款项。(为此,张律师到相关机构查询了王某的婚姻状况、配偶身份信息、房产信息。)收到法院的电话通知后,食品公司、王某、孙某故意拖延时间,不到法院领取诉状副本和传票。后经法院到王某住所地才完成诉状副本和传票的送达。王某辩称,欠款是事实,只是目前经济状况不好,周转不灵,无法支付款项。法院审理后认为,王某与张某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王某应支付款项并承担利息。孙某与王某系夫妻关系,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为减少诉累,缩短时间,尽快收回款项,张律师给王某、孙某做了大量工作,劝说其与张某最终达成还款协议,分期付款,由法院出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使得案件尽快结案,不会再等15天的上诉期和产生上诉程序耽误时间。最后,法院出具了《民事调解书》,其主要内容如下:一、王某、孙某于日之前分期向张某支付股权转让款及利息21万元(略去具体分期的时间和金额);二、王某、孙某未按照第一条协议按时足额支付的,张某有权对未支付的全部款项提前主张权利。三、张某收到王某、孙某支付的全部款项之日起7日内,协助王某办理案涉股权的工商过户手续,过户至王某名下。此后,王某、孙某向张某支付了2万元。2013年7月,张某委托张律师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余款19万元。由于在诉讼的同时查封了孙某名下的房屋,在法院要评估、拍卖房屋的压力下,王某在2013年8月向张某支付完了全部款项。律师评析:本案事实比较清楚,法律关系明确,系公司股权转化成债权的纠纷,争议金额不大。为了尽快的解决纠纷,让张某快速的拿到款项,所以代理律师张礼美尽量与王某、孙某沟通、协调,促成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由法院出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以保障其法律效力,避免出现王某、孙某为拖延时间再去进行上诉、产生二审的风险。并且,在约定付款的具体事宜时,约定了如果王某、孙某不能按照协议按时足额的支付款项时,张某有权对全部款项提前主张权利,尽一切可能保证及时收回款项,尽早处理完相关纠纷。后来,王某、孙某还是不能如期支付款项时,申请法院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由于有查封房屋在先,迫于压力,王某、孙某支付完了相应的款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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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业律师优质解答货款转为借款后债权人起诉要求支付的,如何确定案由
在实践中,经常遇到买卖合同的买方欠货款后,与卖方协商,将所欠货款转为借款,由欠款人出具给卖方借条,并约定利息、归还日期,在《借条》中载明。到期后,欠款人未支付,债权人诉至法院,要求债务人归还借款。对于案由的确定,有二种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应以双方产生债务时的基础法律关系为据,将其确定为买卖合同纠纷;另一种意见则认为,应以双方所达成的最后的协议内容为依据,将案由确定为借款合同关系。
笔者认为第二种意见更妥当。因为该案的双方之间纠纷的权利义务的性质为借贷关系。一、双方有明确的借贷合意。一方将一定数额的金钱(货款)出借,另一方则借入,双方原来的买卖合同所欠的货款,因双方当事人形成新的合意,转为借款而消灭。二、双方存在金钱交付关系。这个交付指的是将原已在借款人手中的货款作为借款交付给借款人,从法律原理上来说,这个交付,是“简易交付”(参见《物权法》第二十五条
),按照《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对借款合同所作的定义: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在货物买卖后对货款的解决的协议,完全符合借款合同的定义。
第一种意见的不当之处在于忽视了双方当事人对货款的处分权,忽视了当事人的新达成的协议。在整个过程中,确实存在有二种法律关系,一种是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在前;一种是借贷合同关系,在后。如果当事人对双方的买卖合同过程中存在的问题产生纠纷,则应该是买卖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定买卖合同纠纷。如果当事人单单为借款的归还及利息的支付提起诉讼,则应该是借款合同关系。如果将借款合同关系的诉讼当作是买卖合同纠纷来审理,则无法面对当事人约定的利息的支付问题。
还有一种情况,相对上述情况更为复杂一些,就是由第三人出具《借条
》,将买卖合同的债务人的货款作为自己的借款来承担,这里有三个法律关系,一个是买卖合同关系,一个是债务转移关系,一个是借款合同关系。三个法律关系的当事人都是不同的。确定案由时,应根据当事人、诉讼请求的具体情况,确定出不同的案由,不能一刀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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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与裁判文书 &
原某张某与***、***股权、债权转让纠纷案
【全文】CLI.C.3830524
原某张某与***、***股权、债权转让纠纷案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绍新商初字第234号
  原某:张某。
  委托代理人:裘彰林,浙江新希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委托代理人:张海涛,北京高朋(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法定代表人:潘建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林淑军,浙江永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某张某与被告***、***(下称新城公司)股权、债权转让纠纷一案,于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伟东独任审理。根据原某张某的申请,本院于日作出了(2014)绍新商初字第234号财产保全的民事裁定并已执行。被告***在答辩期内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于日作出了(2014)绍新商初字第234号民事裁定:驳回被告***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不服该裁定并提出上诉,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于日作出了(2014)浙绍辖终字第123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因本案案情复杂,本院于日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于日、10月1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某张某委托代理人裘彰林、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海涛、被告新城公司委托代理人林淑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某张某起诉称:2010年12月,原某与被告***等人合资竞拍得“2010年经27号”地块,共同进行“星海湾”房地产开发,并于日成立新城公司。原某持有新城公司总股本金3﹪的股份,出资额60万元,并另外向新城公司投资480万元。日,原某经与被告***协商,并征得新城公司同意,将在新城公司3﹪的股份60万元转让给被告***,同时也一并转让了原某在新城公司的其余投资款480万元。因被告***无能力一次性支付,向原某出具了金额为300万元、240万元的借条两份。其中300万元的借条约定在日付清,240万元的借条承诺借期10个月,期间利息均按月利率2分计算,并由被告新城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被告***在日支付了原某200万元,在日支付了100万元,并按约定支付了全部转让款截止2013年12月的约定利息,其余转让款240万元及自2014年1月起的利息至今未付,被告新城公司也未承担保证责任。现诉请:一、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某股份、投资转让款240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1月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月利率2分计算的利息;二、判令被告新城公司对上述款项240万元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三、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一、本案原、被告所涉股权转让价款为60万元,且被告***已经全部付清;二、原某主张的两份借条并非原某所述的是由转让款以出具借款方式形成,而是因***资金缺乏曾拟向原某借款而出具,但原某资金不足,借贷没有实际发生;三、本案原某起诉的是股权转让纠纷,原某陈述的其他款项并非股权性质的股东投资款,与本案无关。实际上原某所主张的540万元中除股权转让款60万元外,其他的480万元系原某与新城公司的借款往来,因此不管是否存在480万元的债权转让,也与本案所涉股权转让纠纷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不应在本案中一并审理,应由原某另行起诉。综上,要求驳回原某诉请。
  被告新城公司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一、本案审理的是股权转让纠纷,新城公司从未为原某与被告***之间的股权转让款进行过担保,新城公司在股权转让款纠纷中并非适格的被告;二、原某在新城公司的全部投资额是60万元而非540万元。日新城公司股东会通过的是原某将其持有的新城公司3%股份以60万元转让给被告***,转让价款并非540万元;三、新城公司从未代被告***向原某支付过股权转让款或利息;四、仅就借条上所写的担保责任而言,原某未在法定期间要求新城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新城公司现已无须向原某承担保证责任。综上,请求驳回原某对新城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某张某为证明其事实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某与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新城公司工商档案查询材料各一份。证明原某与被告***身份情况及被告新城公司于日设立,被告***为新城公司总经理。
  被告***质证认为:无异议。
  被告新城公司质证认为:无异议。
  2、日成立房地产开发公司第一次股东大会决议、日新昌县绿野房地产公司章程、新昌县绿野房地产有限公司变更登记的申请书、新城房产出具给原某的总金额540万元的收据四份。证明:原某与***等人合资竞拍得“2010年经27号”地块,决议成立新昌县绿野房地产公司进行房地产开发,日新昌县绿野房地产公司变更为新城公司,公司注册资金2000万元,原某出资60万元,占出资比例3%;原某分别在日、日、1月30日、3月25日向新城公司交付了投资款5万元、60万元、400万元、75万元,合计540万元,其中60万元是股东投资注册金,480万元是公司成立后按出资比例追加的投资款,但公司章程、工商登记未作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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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与裁判文书 &
吴某等诉肖某股权转让协议纠纷案—个体工商户转让部分经营份额后构成个人合伙
人民司法·案例
【全文】CLI.C.3564122
吴某等诉肖某股权转让协议纠纷案
—个体工商户转让部分经营份额后构成个人合伙
  【案情】
  肖某系大桥砂场的登记业主,依法领取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日、日、日,水务部门分别向大桥砂场颁发了河道采砂批准证和河道采砂许可证,上述证照载明的有效期限均为一年。日,国土资源部门向大桥砂场发放采矿许可证,有效期限为日至日。日,肖某作为转让方(甲方),吴某、康某、周某作为受让方(乙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甲方将其占有上述砂场100%的股权以人民币300万元转让给乙方。本协议生效后,乙方按受让股权的比例分享该砂场的利润,分担相应的风险及亏损。同日,上述4人签订了各股东股份比例及出资状况协议书,约定吴某出资总额为120万元(出资比例为40%),其余两人和肖某出资总额均为60万元(出资比例均为20%),如股东未在指定时间内按时出资,则视为该股东自动放弃股权,其他股东有优先受让权。肖某在协议“转让方”一栏中签名,吴某、康某、周某在协议书“受让方”一栏中签名。订立上述协议后,吴某、康某按照协议分别给付了肖某120万元和60万元。嗣后,肖某、吴某、康某、周某共同委托何某对大桥砂场进行现场管理。4人约定砂石的销售收入汇入吴某妻子胡某的个人账户内,账户存折由何某保管。
  日,吴某、康某以肖某未经合法批准和许可转让采砂权、采矿权,其行为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等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股权转让协议无效,肖某返还吴某、康某180万元。
  肖某辩称:一、各方当事人于日签订的协议系合伙协议。1.协议第三条约定:“有关盈亏(含债权债务)的分担:本协议生效后,乙方按受让股权的比例分享该砂场的利润,分担相应的风险及亏损。”从上述协议内容,结合各股东股份比例及出资状况协议书上出资金额、出资比例的划分,及协议上的其他内容,可以反映出各方当事人共同经营、按照出资比例共享利润、共担风险。2.协议中有关砂场经营权和设备作价300万元的内容,系各方对砂场的财产权利经协商后确定的价格。肖某转让40%的砂场份额给吴某,价款120万元,转让给康某20%的份额,价款60万元。该转让行为符合第关于合伙人出资方式的规定。3.签订协议后,吴某、康某参与制定了财务制度、砂场场长的工作职责和经营管理流程,对砂场收益进行了管控,并参与了砂场的经营管理,现砂场仍在正常经营。二、该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从我国矿产资源法及实施细则来看,国家对零星分散的小矿体或者矿点及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允许个体采矿。对个人合伙中以一人名义办理采矿许可或者个体经营组织办理了采矿许可证后,吸收他人入伙并共同经营的,法律不禁止。综上,吴某、康某和肖某、周某于日所签的协议性质上为合伙协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具有合法效力,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故吴某、康某要求肖某返还180万元转让款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分歧】
  本案审理中主要有两种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各股东股份比例及出资状况协议书是否合法有效。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订立的合同,不受法律保护。第对采矿权可以转让的情形和条件作出了明确规定,并明令禁止将采矿权倒卖牟利,上述规定应作为本案纠纷处理的法律依据。从肖某、吴某、康某、周某4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各股东股份比例及出资状况协议书的内容及履行情况来看,4人在依约享有大桥砂场不同财产份额的情形下,共同经营大桥砂场,原经登记的经营业主由肖某实际变更为吴某、康某、周某和肖某等4人,且协议书的内容涉及大桥砂场采矿权、采砂权等整体资产的转让,但肖某等人未依法办理批准、许可等行政审批手续。上述4人就大桥砂场转让签署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各股东股份比例及出资状况协议书名为股份转让协议,实为变相转让采矿权的违法协议,明显规避了第的规定,依法应认定为无效协议。吴某、康某诉请确认涉案的股权转让协议书无效,并据此主张返还各自实际给付的转让款,于法有据,法院应对吴某、康某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据此,该观点认为法院应确认涉案股权转让协议书、各股东股份比例及出资状况协议书无效;肖某应分别返还吴某、康某转让款120万元、60万元。
  另一种观点认为,涉案股权转让不是采矿权转让,不涉及砂矿整体资产的转让,而仅是部分“经营份额”的转让,属于合伙经营协议,原经登记的经营业主由肖某实际变更为吴某、康某、周某和肖某4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评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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