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友情提示:交易有风险,行事需谨慎。对于明显低于市场价很多、要求先付款再交易的需要特别注意。[转载]公开举报泰州中院朱希懋和姜堰区法院李清枉法裁决的违法行为
公开举报泰州中院朱希懋和姜堰区法院李清枉法裁决的违法行为
开举报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泰中商终字第00163号]主审法官朱希懋和
  枉法裁决的违法行为
  举报人:
  缪荣才,男,生于1958年3月,大专学历,1979年加入中国共产党,是泰州市新周刊广告传媒有限公司和泰州市万博汇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遭遇过三年自然灾害的磨难,四年的军旅生活,有过教书育人的经历。上世纪90年代中期,辞去已有十多年乡镇企业党团和政工和财务工作,来到姜堰创业。
  案件始末
  日原告泰州市新周刊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与被告扬州汇鑫工贸有限公司下属公司汇鑫房产分公司签订合同,约定日至日在泰州海姜大道(原328国道海姜段)发布广告。合同中双方单位盖章,甲方委托代理人刘洪、乙方法人缪荣才分别在合同上签字。合同生效后,被告按约于日向原告支付了30000元预付款,原告于日前按合同约定制作安装完毕;对外正式发布由被告代理人刘洪提交的一号公馆广告。被告又于日按约支付了90000元广告价款(实际付了82000元),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洪为原告写好分两次付款计120000元的收条,原告在收条上盖了单位公章。尾款被告于一年期满前全部给付结清,原告于日根据被告代理人刘洪的要求补开了153000元的发票,发票根据刘洪的要求开给泰州恒久广告传媒有限公司,第一年合同履行完毕。对此,双方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也进行了认定,承认上述事实。双方无争议。合同第七条特别约定“本合同期满后甲乙双方如无异议,本合同自动延期至下年度。如有异议须在一个月前提出,可签订补充合同,补充合同与本合同享受同等法律效力。”因被告于一年期满前一个月并未提出任何异议,原合同因此继续履行,原发布的广告未拆除,因此延期继续发布。被告也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新一年度的付款义务。原告三次发函要求其支付价款,但其均未履行付款义务。被告既不提出异议,也不主张解除合同。日原告突然发现发布在讼争路段的广告画面全部被损毁,原告即向姜堰110报警,经姜堰警方一个多月侦查,确认被告所为。日原告就此向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案件号(2014)泰姜商初字第00485号(证据2),日姜堰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而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该判决,于日向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案件号[(2015)泰中商终字第00163号](证据3),日泰州市中院作出终审判决,而驳回原告的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一二审法院判决与事实严重不符,二审法院主审法官为朱希懋,该法官严重枉法,审案粗暴,对案件事实认识不清,其又是代理审判员,颠倒是非,枉法裁决。
  一审的主要观点认为“合同延期至下年度后,双方当事人仍应按照原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在合同延期的年度内,原告并未按照合同的约定重新制作发布广告,因此,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作为广告制作发布对价的广告费,并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此观点很清楚的表明,第一年度的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事实十分清楚,按第七条约定第二年仍应按照第一年度的合同继续履行。
  二审推翻了一审的观点,认为“涉案合同为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同有效,合同当事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实际履行合同,本案中,上诉人在合同签订后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实际履行合同,合同自始未履行,到期后应视为双方权利义务终止,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履行顺延年度的合同义务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新周刊公司要求赔偿损失及违约金的主张,因导致案涉合同无法实际履行的责任在新周刊公司,故本院对此主张不予支持。”
  这个判决结果颠倒是非,骇人听闻,令原告十分震惊。这个案件不大,事实十分清楚,不难判断。但由于司法腐败已经到了令人难以置信的程度,使案件陷入困境。其背后隐藏的是权钱交易和不可告人的秘密。一二审判决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判决结果事实被严重倒置,枉法裁决。特向有关部门控告举报,要求调查,依法处理。
  一、二审法院认定的“涉案合同自始未实际履行”的判决发生重大错误,颠倒事实,应当推翻。合同实际已经履行。
  日双方签订合同时,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是刘洪,刘洪负责与原告接洽并签订合同,同时刘洪负责监督执行本案讼争广告的制作与发布,并履行付款义务。因此,刘洪的行为即代表被告单位的行为,刘洪代表被告取得权利,履行义务(付款)。刘洪的一言一行即代表被告单位的一言一行。所以,刘洪所取得的一切利益全部归被告所有,刘洪的一切法律责任同样均应由被告全部承担。原告根据刘洪的要求执行和履行合同是正确的,原告执行刘洪的旨意即是执行被告单位的旨意。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部分并不错误,二审法院在向原被双方发问“对一审查的事实有无异议”时,双方都回答“没有异议”,一审认定是履行了合同的。按合同,原告根据刘洪的旨意,发布了佳兆业一号公馆的广告,刘洪也为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广告价款,第一年度双方权利和义务均已经履行完毕,并不是二审法院所认定的“涉案合同自始没有履行”,只是认为在新一年度合同履行中需要“重新制作”并“提供增值税发票”等。原告在二审上诉状中已经详细阐述“重新制作”与本案没有必然关系。而二审法院明知一审法院的判断是正确的,却推翻一审法院所认定的事实,硬说“涉案合同自始未实际履行”,二审法院的认定就是完全错误的,我问你朱希懋你的判决是怎么说得出口的,三岁小孩也能判得出来本案的是非。因此是没有根据的,是令原告始料未及的,二审法院被一审法院更具滑稽性和更具欺骗性,严重偏袒和包庇被上诉人,严重不公,枉法裁决。
  简单的问一句,如果原告不为被告发布该笔广告业务,被告第一为什么不找原告?二个为什么要给钱?刘洪为被告支付的12万元广告价款,足以证明涉案合同已经完全履行,朱希懋混淆是非,把刘洪为被告支付的12万元变成是泰州恒久公司支付的,转移目标。原告刑具给刘洪的收条就是刑具给被告单位的收条,刘洪代表被告单位,这个事实是再清楚不过了。请问朱希懋,你到底想到哪里去了?为什么要把案件事实推向另一个方向?你不能断案就不要捧这个饭碗了,你不应该如此坑害老百姓,缪荣才跑的桥被你走的路还长,缪荣才没有走万里长征路,却随部队走了数千公里野营训练路。
  事实是,被告与原告于日签订合同取得原告的广告发布权后,由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洪转委托给了泰州恒久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称恒久公司),恒久公司于日与泰州佳兆业江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泰州海姜大道路灯广告旗制作、发布合同》。因被告不具备广告发布资质,所以,被告委托代理人将该笔广告发布业务转让给了恒久公司,这个情况原告当初完全不知情,直到后来日广告被被告损毁,原告报110,才从警方提供的调查资料中获悉,其中间出现了恒久公司。
  因此,得出这样一个结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洪与原告签订了广告发布合同,取得了原告的广告发布权,然后由刘洪代表被告将该广告发布权委托给恒久公司,然后由恒久公司与泰州佳兆业江山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一号公馆广告发布合同,然后交与原告发布。
  一审庭审中,被告诉讼代理人辩称:“这份合同当初本来就是刘洪言明借我方公司的名义签订的,由他来获得广告制作的授权,如果没有刘洪,我方也不可能取得佳兆业的广告发布制作权”。此话相当滑稽,刘洪代表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变成了刘洪“借”被告名义与原告签订合同,但出租出借营业执照的法律后果被告难道不知道?同样要承担全部法律责任的,这与原告毫无一毛关系。但这全是假话,根本就不是事实,刘洪是被告单位员工是铁的事实,否则怎么会让刘洪与原告签订合同。
  刘洪是泰州恒久广告传媒有限公司的股东,这个情况原告是从警方提供的资料中获悉的,后来原告拟追加恒久公司为第二被告(法院未允),需要查恒久公司资料,原告才从《全国企业信用信息系统》中查出刘洪是这个公司的股东,原告当初一百个不知情。因此推断,被告、恒久公司他们组成了一个经济利益共同体,取得的利益他们之间进行内部分配。所以,让恒久公司来做这笔买卖是理所当然的事,但这与原告也是毫无一毛关系。
  二、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将本案讼争广告业务转让给了泰州恒久广告公司,因此,与原告没有关系。
  《合同法》第三百九十九条“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指示处理委托事务,需要变更委托人指示,应当经委托人同意”。第四百条:“转委托未经同意的,受托人应当对转委托的第三人的行为承担责任”。在这个合同关系当中,原告应当是委托人,即是卖方,出卖广告位,被告应当是受托人,是买方;被告将受托事项(买到的广告位)转委托(卖)给了第三方——恒久公司,按说转委托应该经过原告同意,但是没有经原告同意,且完全不知情。本案中,被告通过低价获取原告广告使用权,然后委托(卖)给恒久公司,恒久公司通过加价,高价卖给了佳兆业,法院认定是刘洪通过加价方式高价出卖,但刘洪的行为即是被告的行为,与原告无关。
  因此,本案中,原告没有与恒久公司发生任何关系,之间也没有合同,毫不知情,这是被告内部之间的事,与原告毫无关系。因此,二审法院认定的“涉案合同自始未实际履行”的认定是错误的,是没有根据的,应当推翻。
  关于12万元的收条问题,是刘洪直接写好的,原告加盖了单位公章,并没有写抬头。毫无疑问,原告收的刘洪的钱,即是收的被告单位的钱。后根据刘洪要求,原告将发票开给恒久公司,原告原以为被告与恒久公司之间有经济业务往来,需要充抵成本,根据交易习惯发票开给恒久公司并非不妥,是人之常情的事。
  以上,就是否实际履行问题在一审庭审中进行过专题辩论和陈述,一审法院并没有推翻原告已经实际履行的观点。因此,二审法院认定“涉案合同自始未实际履行”的结论是相当错误的,或者是故意帮助被告抵赖,推卸责任,推到恒久公司来,再打一场官司。
  二审认定原告实际是与泰州恒久广告传媒有限公司发生经济合同关系,这根本不符合实际,没有任何事实根据。
  三、按照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能够互相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证明原告已经与被告完全履行了合同,被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与恒久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二审法院查明的“案涉合同签订后,上诉人并未举证证明其按合同约定为被上诉人制作发布广告”与事实不符。
  本案合同基础法律关系是委托合同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原告认为,当事人各方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对于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应当对合同进行客观的审核,并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序、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和判断,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应当确认其证明力。本案,原告所举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并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同时结合日常交易习惯及生活经验,首先,约定的广告发布合同安装期限届满后,原告一方若没有按约实际履行即安装发布广告,相对方被告理应向对方原告提出异议;第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是刘洪,刘洪向原告支付了12万元广告价款,足以证明原告已经完成合同所规定的广告发布义务,如果广告没有发布,刘洪是不会为被告向原告支付广告价款的,刘洪的行为就是被告单位的行为;第三,二审法院实际认定的是原告与恒久司存有合作关系,这种推测不只是臆测,实际是故意指鹿为马,让原告垫底,做本案的冤死鬼。将所有与事实严重不符的事实强加给原告。因此,二审法院认定“案涉合同签订后,上诉人并未举证证明其按合同约定为被上诉人制作发布广告”和“合同自始没有实际履行”与事实严重不符,所有证据均已经向一审法院全部提交,同时向二审法院也补充了一份查寻函,且都完全证明了原告已经按合同约定为被上诉人制作发布了广告。
  本案庭审过程中,被告提交的证据中出示了恒久公司提供的《情况说明》、《江苏省泰州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登记材料备查表》以及原告为被告写好的付款收条和发票各一份的四份证据,这四份证据再结合提供的恒久公司与泰州佳兆业江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广告发布合同(一审原告提交的证据8)证明了泰州恒久广告传媒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与被告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但与原告毫无关联。
  恒久公司于日作出的《情况说明》中说“2013年3月与泰州市新周刊广告传媒有限公司合作,双方约定……”但事实是,原告与泰州恒久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之间根本没有签订合同,根本不存在什么约定,也从来没有发生过任何关系,是恒久公司强加给原告的不实之词,毫无合作之说,是单方面的,与原告根本没有任何关系。二审法院偏袒被上诉人,仅凭一张发票就认定原告与恒久公司发生合同关系,是不恰当的,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被告与恒久公司涉嫌伪造证据,合谋坑害原告,以便将案件引向有利于被告的方向,达到自己不可告人的目的。因此,恒久公司在情况说明中主动揽责,并不能解除和转移被告的法律责任,他们之间内部事务与原告无关。
  由此得出以下结论,被告代表人刘洪私下将讼争广告业务以泰州恒久公司的名义与泰州佳兆业江山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广告发布合同,然后交与原告发布。刘洪是恒久公司的股东,可操作性强。绕过了被告开展这笔业务,但这与原告毫无一毛关系。刘洪是被告单位的员工,其自己在泰州还办了一个广告公司,这个公司就是泰州恒久广告传媒有限公司,这个情况原告也是从警方提供的资料中获悉的,后来原告拟追加恒久公司为第二被告(法院未允),需要查恒久公司资料,原告才从《全国企业信用信息系统》中查出刘洪是这个公司的股东,原告当初一百个不知情。因此推断,被告、恒久公司他们是一个经济利益共同体,这与原告毫无关联。
  根据《合同法》第三百九十九条“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指示处理委托事务,需要变更委托人指示,应当经委托人同意”。第四百条:“转委托未经同意的,受托人应当对转委托的第三人的行为承担责任”。
  在这个合同关系当中,原告是委托人,即是卖方,出卖广告位,被告是受托人,是买方;被告将受托事项(买到的广告位)转委托(卖)(或私下转让)给了第三方——恒久公司,按说转委托应该要经过原告同意,但是没有经原告同意,且完全不知情。本案中,被告通过低价获取原告广告使用权,然后委托(卖)给恒久公司,恒久公司通过加价,高价卖给了佳兆业,法院认定是刘洪通过加价方式高价出卖,但刘洪的行为即是被告单位的行为,刘洪为被告谋取利益,代表被告行使职权。被告不能说刘洪做了好事赚了大笔的钱,就是被告的员工,刘洪没有做好事情,没有赚到大钱甚至惹上了官司,就不是被告单位的员工,这不符合《劳动法》的相关规定。
  因此,本案中,原告没有与恒久公司发生任何关系,之间也没有合同,毫不知情,这是被告内部之间的事,与原告毫无关系。因此,二审法院认定的“涉案合同自始未实际履行”的认定是错误的,是没有根据的,应当推翻。
  关于12万元的收条问题,是刘洪直接写好的,原告加盖了单位公章,并没有写抬头。原告后来根据刘洪的要求补开发票,被告提供的抬头是恒久公司,原告原以为被告与恒久公司之间有经济业务往来,需要充抵成本,根据交易习惯发票开给恒久公司并非不妥,是人之常情的事,还多开了3000元足以说明。
  以上,就是否实际履行问题在一审庭审中进行过专题辩论,一审法院并没有推翻原告已经实际履行的观念,因此,二审法院认定“涉案合同自始未实际履行”的结论是相当错误的,或者是故意帮助被告抵赖,推卸责任,推到恒久公司来,再打一场官司。
  四、一审法院判决存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判决所依据的事实自相矛盾,依法不能成立。
  (一)既然“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双方于签订的广告合同期满后,均未提出异议,按照合同约定,合同延期至下年度。合同延期至下年度后,双方当事人仍应按照原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因此,人民法院依法应予保护,也即应依法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综上所述,二审法院判决存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所依据的事实和法律严重不符,合同主体责任被严重倒置,存在严重错误,第一年度合同本已全部履行却被说成未实际履行,此案审理过程中存在严重的黑幕交易。二审判决损害的是国家司法公信力,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和国家法律尊严,原告特此控告一二审主审法官,提请有关部门进行调查,严查司法腐败,坚决纠正审判不公,对二审主审法官朱希懋进行调查。还原案件事实,彰显正义,实现司法公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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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注:1.桂林市灌阳县工商局基层工商所一、防城港市防城区工商局基层工商所一、崇左市大新县工商局基层工商所三等三个职位的拟录用人选由于体检、考察尚未完成,故暂未予公示拟录用人员名单。2.玉林市博白县工商局基层工商所十二由于无体检合格人选,故取消该职位的录用计划。
(编辑:广西华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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