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次性工伤工伤伤残就业补助金金应该怎样办理

第A16版:帮办烟台
退休职工如何享受工伤待遇?
单位只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本报讯(YMG记者 孙致霞通讯员 林秀伟 周少君)近日,市民王某致电“老于帮办”反映,他在某物业服务公司上班,上班期间,有一天下班途中因车祸受伤,并被认定为工伤。2013年他退休后向该物业服务公司提起申诉,要求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三项工伤待遇,共计8万余元,可最后单位只支付了他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4398元。“为何我退休了,工伤待遇单位只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据王某反映,他今年60岁,2009年2月经人介绍到该物业服务公司做物业保洁工作。双方于2012年1月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2年1月至2013年6月,该公司为王某缴纳了2012年1月至2013年6月的社会保险费。  日,王某在下班途中遭遇车祸受伤,经劳动部门认定为工伤,并鉴定劳动功能障碍等级为九级。日,王某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与该公司终止劳动关系,办理了退休手续。  此后,王某与该公司因落实工伤待遇问题发生争议。王某坚称,单位因未缴纳其当期的社会保险费,所以应当全额承担自己的工伤待遇,包括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三项工伤待遇,共计81256元。而该公司则辩称,公司当期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是有错,但王某已于2013年6月退休,按照规定,公司不应支付其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王某因追索无果,遂依法提起申诉。  当地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立案后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因该服务公司未为王某缴纳受伤当期的社会保险费,故王某的工伤待遇应由该服务公司承担支付。同时,根据《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的相关规定,“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或者按规定办理了退休手续的,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据此,该服务公司应依法支付王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4398元,因王某已办理了退休手续,故王某按规定不应再要求该服务公司支付其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最后,经劳动仲裁委向双方当事人讲明法律规定并居中调解,王某与该服务公司达成了和解。工伤员工已达退休年龄企业还需要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吗?
职工李某遭遇交通事故,市海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后经北京市海淀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九级伤残。期满后,李某返岗上班,此时距离李某达到法定仅有4个月。用人单位认为既然劳动者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则不存在就业问题,也就无需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这种观点能得到法院支持吗? 依据《工伤》的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本案中,李某系因本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而与诚尔信公司终止劳动关系,并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中所规定的“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情形,故其要求诚尔信公司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但对于本案的认定,笔者不能完全认同。假设李某返岗后立即提出与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此时李某还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要求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请求是否就可以得到支持? 北京诚尔信保洁有限公司与李某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一中民终字第1333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诚尔信保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余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张磊,北京市天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诚尔信保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尔信公司)与上诉人李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均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3)海民初字第97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诚尔信公司在一审法院起诉称:日李某受伤后已经获得了肇事司机的交通事故赔偿150 000元,现又向我公司主张工伤赔偿,不符合损失与赔偿金额相适应的法律精神。我公司多次要求其提供交通事故案件的材料,以便确认工伤待遇,但是李某一直没有向我公司提交。李某是在工作岗位上受伤的,肇事司机给李某带来伤害的同时,也给我公司造成损失,应当由肇事司机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我公司不同意仲裁裁决结果,请求法院判令我公司无需支付:1、日至日期间停工留薪期7275元;2、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2 689元;3、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5206元;4、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 206元。   李某在一审法院答辩称:我于日入职诚尔信公司做保洁员,在工作期间发生工伤,诚尔信公司未为我缴纳工伤保险,应当按照工伤待遇向我赔偿相关损失。同意仲裁裁决结果,不同意诚尔信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某于日入职诚尔信公司担任保洁员,双方签订期限为日至日期间的劳动合同书,约定工资标准为每日75元。诚尔信公司未为李某缴纳在职期间的工伤保险。   日李某在工作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由对方司机冯某负全部责任。日,北京市海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京海人社工伤认()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日李某系发生工伤。日北京市海淀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北京市海淀区(2012年)劳鉴第00714号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认定:李某于日发生工伤,具体伤情为“跖跗关节骨折(多发、左侧),行内固定术后”,达到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玖级。诚尔信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公司就上述认定工伤决定书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就上述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申请再次鉴定。   日至日李某处于就医治疗期间,诚尔信公司未向其支付工资。日期间李某开始返岗工作,并工作至日,此后未再向诚尔信公司提供劳动,双方亦未就劳动关系作出处理。日李某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并依法享受基本保险待遇。   另查,李某以要求冯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丰台支公司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二次手术费等为由向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判决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丰台支公司、冯某支付李某住院伙食补助、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等相关费用。   再查,李某以要求诚尔信公司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医疗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该委裁决:一、确认日至日期间李某与诚尔信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二、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诚尔信公司一次性向李某支付日至日期间停工留薪期期间工资7275元;三、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由诚尔信公司一次性向李某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2689元;四、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由诚尔信公司一次性向李某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5 206元;五、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由诚尔信公司一次性向李某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 206元。诚尔信公司不服仲裁裁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京海劳仲字[2013]第1886号仲裁裁决书、(2012)丰民初字第1401号民事判决书、京海人社工伤认()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北京市海淀区(2012年)劳鉴第00714号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简易程序处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李某于日入职诚尔信公司,且直至日李某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并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双方均未就劳动关系作出处理,据此法院确认李某自日与诚尔信公司建立劳动关系,日双方劳动关系因李某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而终止。   根据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的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劳动者如果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则其可以在获得工伤保险待遇之外,亦可再行向侵权人主张权利。本案中,李某系诚尔信公司职工,其在职期间于日在工作中被小客车撞伤,李某已通过民事诉讼获得侵权方支付的相关赔偿,同时李某仍可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诚尔信公司未为李某缴纳其在职期间的工伤保险,理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所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相关费用。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经劳动能力部门鉴定李某具体伤情为“跖跗关节骨折(多发、左侧),行内固定术后”,根据《关于印发〈北京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的通知》(京劳社工发[号)的规定,李某可享受停工留薪期6个月。日李某结束治疗返岗工作,故诚尔信公司应向李某支付日至日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7275元。诚尔信公司虽对北京市海淀区(2012年)劳鉴第00714号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未就李某劳动能力鉴定情况提交相反证据,亦无证据显示诚尔信公司已就李某劳动能力申请再次鉴定,故法院对北京市海淀区(2012年)劳鉴第00714号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的真实性予以采信,确认李某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达到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九级,同时李某工资标准低于2010年度社会平均工资标准的60%,故诚尔信公司应向李某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2 685元。   就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一节。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如果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本案中,李某系因本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而与诚尔信公司终止劳动关系,并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中所规定的“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情形,故其要求诚尔信公司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   一、确认李某与北京诚尔信保洁有限公司二○一○年六月二十日至二○一二年三月三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北京诚尔信保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李某二○一一年七月一日至二○一一年十一月十四日期间停工留薪期间工资七千二百七十五元;三、北京诚尔信保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李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二万二千六百八十五元。四、北京诚尔信保洁有限公司无需支付李某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二万五千二百零六元;五、北京诚尔信保洁有限公司无需支付李某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二万五千二百零六元。   判决后,诚尔信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判决不予支付李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理由是:李某未将工伤的相关资料提交给公司,公司对其工伤认定不予认可。   李某亦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判决诚尔信公司支付其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理由是:一审法院认定李某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自动退休,缺乏事实根据,李某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双方劳动关系并未解除,诚尔信公司应向其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诚尔信公司未为李某缴纳在职期间的工伤保险,应依照《工伤保险条例》所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的有关项目和标准支付相关费用,现其以李某未向其提交工伤资料为由上诉请求不予支付李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诚尔信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公司就李某工伤决定书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就李某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申请再次鉴定,故本院对其不认可李某工伤认定的上诉理由不予采信。   李某上诉请求判令诚尔信公司支付其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李某于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诚尔信公司虽未与其办理相关退休手续,但诚尔信公司与李某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终止。李某的上诉请求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中所规定的“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情形,亦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诚尔信保洁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五元,余款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诚尔信保洁有限公司、李某各负担五元(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如何请求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邹超律师 - 110法律咨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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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请求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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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鑫苑简讯】河南鑫苑律师事务所资深劳动工伤律师邹超代理葛X印与河南XX劳务派遣管理有限公司工伤待遇纠纷案,中原区人民法院于日作出判决,河南XX劳务派遣管理有限公司向葛X印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65858元。&&&&&&&&&&&&&&&&&&&&河南省郑州市XX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原告河南XX劳务派遣管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韩XX。&&&&被告葛X印,男,汉族,44岁。&&&&委托代理人:邹超,河南鑫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河南XX劳务派遣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葛X印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法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XX劳务派遣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XX,被告葛X印的委托代理人邹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河南XX劳务派遣管理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不服郑州市X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XX劳仲裁字(2013)第006号仲裁裁决,提起诉讼。被告系我公司派遣往鑫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工作的派遣员工,从事安全员工作,其于2011年12月4日在工作期间被外来人员打伤眼睛,后被认定为工伤,经劳动能力鉴定为5级伤残,我公司对其工伤认定无异议,对其劳动能力鉴定五级伤残事实亦无异议,但其五级伤残并非完全由工伤引起,因其在工伤认定前眼睛已经存在眼疾,而工伤只是其眼睛摘除的直接原因,我公司认定其眼疾是导致眼球摘除的根本原因,眼疾与劳动能力鉴定五级伤残间关联关系未进行鉴定,因此,不能以五级伤残标准来判定我公司支付其解除劳动关系后的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同时,原被告间劳动关系并未解除,被告未到我公司办理解除劳动关系的任何证明,因此,我公司不应支付其解除劳动关系后才享有的工伤待遇。最后,被告工伤系第三人造成,根据《河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暂行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应先取得民事伤害赔偿,获得民事伤害赔偿总额低于工伤保险待遇的,根据所在单位是否参加工伤保险费用统筹,由经办机构或者所在单位补足差额部分。据此,被告应先取得民事赔偿,在民事赔偿总额低于工伤保险待遇时,才由社保基金或单位补足差额。综上,我公司认定原被告间无解除劳动关系的任何证明,被告不能享有解除劳动关系后才享有的工伤待遇,同时,被告不能以五级伤残的标准享受工伤待遇,另外,公司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超出部分应予以返还,同时,对于其伤害应先取得民事赔偿,之后才能由社保机构或者公司补足差额,请求法院据实裁判。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告不予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65858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葛X印辩称:1、答辩人与河南XX劳务派遣管理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劳动合同期限自2011年2月19日至2013年2月18日止,原被告劳动关系已经解除。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显示,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原告在仲裁阶段向XX区劳动仲裁委提交的《民事答辩状》及提交的《民事起诉状》也显示,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且已经终止劳动合同关系的事实。2、原告应当向答辩人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65858元人民币。根据原告《民事起诉状》陈述及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豫(郑)工伤认字【2012】0000002号工伤认定书显示,答辩人系原告派遣员工,在工作期间受伤。原告在民事诉状中明确陈述对工伤认定无异议,对劳动能力鉴定及认定答辩人五级伤残事实亦无异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和《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按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标准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五级五十六个月”,郑州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5541元(郑州统筹地区)÷12月=2961.75元,按照56个月计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总额为165858元人民币。综上所述,答辩人主张由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65858元人民币合法有据。3、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之规定,答辩人的主张合法有据。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十二条显示:“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条文明确了答辩人能够向原告主张赔偿,原告诉称的“答辩人应先取得民事伤害赔偿,在民事赔偿总额低于工伤保险待遇时,才由社保基金或单位补足差额”的理由明显不成立。综上所述,为了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恳请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判决原告向答辩人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65858元人民币。&&&&被告葛X印自2011年2月份与原告河南XX劳务派遣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被派往用工单位鑫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从事安全员工作,劳动合同期限自2011年2月19日至2013年2月18日。2011年12月4日,被告在工作期间被外来人员打伤左眼,先后被送至河南省人民医院和郑州人民医院进行治疗。2012年2月10日,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发《郑州市工伤认定决定书》(豫郑工伤认字【2012】0000002号)认定葛X印所受伤害为工伤。原被告双方在法定期限内均未对该工伤认定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2012年12月7日,郑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葛X印作出伤残伍级、停工留薪期自受伤之日起柒个月整、可以配置假眼的劳动能力鉴定。后被告葛X印向郑州市X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4月26日作出XX劳仲裁字【2013】第00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河南XX劳务派遣管理有限公司支付葛X印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65858元。后河南XX劳务派遣管理有限公司不服该裁决书,诉至法院要求解决。&&&&&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被告葛X印所受工伤已构成五级伤残,被告在仲裁期间明确提出要求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且双方的劳动合同于2013年2月18日已经到期,在到期后双方并未续订劳动合同,原告不再为被告发放劳动报酬,被告也未提供事实上的劳动,故双方的劳动关系于劳动合同到期时在事实上已经终止。按照规定,用人单位须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计算标准为:五级五十六个月。&&&&&关于原告提出的五级伤残并非完全由工伤引起,眼疾才是导致眼球摘除的根本原因,眼疾与劳动能力鉴定五级伤残间关联关系未进行鉴定的辩解,法院认为,虽然原告对被告的眼疾与伤残鉴定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关联性持有异议,但原告并未在法定期限内对工伤认定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也未在法定期限内对五级伤残鉴定结论提出再次鉴定的申请。并且,郑州市工伤认定决定书(豫郑工伤认字【2012】0000002号)和郑州市工伤(职业病)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表均是在原被告双方的一致申请下作出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双方对工伤认定和伤残鉴定结果在事实上都无异议。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辩解,法院不应支持。&&&&关于原告提出的被告工伤系第三人造成,被告应先取得民事赔偿,之后才能由社保机构或单位补足差额的辩解,法院认为,在本案中,原告依法为被告办理有工伤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规定,对于被告因工伤产生的相关费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由工伤保险基金或用人单位进行支付;对于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故原告主张应先取得民事赔偿、后才能由社保机构或单位补足差额的辩解,于法无据,法院应不予支持。仲裁中被告要求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医疗费、辅助器具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的仲裁请求,郑州市X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该笔费用应当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为由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的请求,该仲裁委员会以原告自被告受伤起X续支付被告工资至双方劳动合同到期共计15个月为由不予支持;对于上述仲裁结果,原、被告均不持异议,法院应当予以确认。&&&&&综上,原告河南XX劳务派遣管理有限公司应当支付被告葛X印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数额为165858元(其中郑州市上年度职工社会平均工资为35541元,月平均工资为2961.75元,2967.15元×56个月=16585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原告河南XX劳务派遣管理有限公司向被告葛X印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65858元。&&&&如果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河南XX劳务派遣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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