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6年乡政府和村委会的关系发的土地承包合同书有乡政府和村委会的关系章,没村委会章,有效吗?

我和别的村委会签订了一份土地承包合同、没经乡政府同意有效吗?_百度知道
我和别的村委会签订了一份土地承包合同、没经乡政府同意有效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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效力欠妥,别的村需要召开村民会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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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们会通过消息、邮箱等方式尽快将举报结果通知您。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料甸满族乡胜新村前村长于德水将已经包给村民的土地以极低的价格包给非本村人,利益受损的村民已经在阿城区人民法院,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通过申诉赢得土地,但由于原告可能在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进行了疏通,经审判,致使土地又被非法移交给别人。本人以为省高院判决缺乏公正,很离谱,先想请论坛上是否有人能给予法律上的援助,最好能帮忙在北京最高院立案,重申此案。下面是关于本案的一切资料      
黑龙江省阿城市人民法院  
2001年阿经初再字第86号  
原告阿城市料甸满族乡胜新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阿城料甸满族乡。  
法定代表人叶占君,职务,村长。  
委托代理人,于德水,男,日出生,汉族、阿城市料甸满族乡胜新村党支部书记,现住所,阿城市料甸满族乡胜新村4组。  
委托代理人张梦瑶,女,黑龙江省法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玉臣,男,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所,哈尔滨市南岗区文林街13号楼。  
被告 武忠凯,男,日出生,汉族,弄明,现住所,哈尔滨市南岗区文库街3号。  
被告王玉臣、武忠凯委托代理人 苗淑文,哈尔滨市广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 王才,男,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所,阿城市料甸满族乡胜新村3组。  
委托代理人 苗淑文,哈尔滨市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马兆清,男,日出生,汉族,哈尔滨市泰华药业有限公司工人,现住所,阿城市河东街。  
原告阿城市料甸满族乡胜新村民委员会与被告王玉臣、武忠凯、第三人王才、马兆清承包合同纠纷一案,经本院一审判决后,原告阿城市料甸满族乡胜新村民委员会提起上诉,经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发回重审,现依法重新作何议庭,并公开开庭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叶占君、委托代理人于德水,张梦瑶,被告王玉臣、武忠凯、共同委托代理人苗淑文、第三人王才(委托代理人苗淑文)、马兆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阿城市料甸满族乡胜新村民委员会诉称,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开发承包合同》,该合同书计3条10款,明确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日,被告王玉臣向市、乡政府提交请求报告要求解除承包合同。同年122月25日,由料甸乡仲裁委员会负责人林子贵主持、工作人员于洪军执笔,时任村长于德水代表原告与被告王玉臣、第三人王才(王玉臣的妹夫)签订了《关于胜新村河西基地的处理协议》,该协议第4条明确约定:“通过算账,双方以现金找齐,不在发生新的债务关系”。被告签此协议后同年一去不反,日,原告接到了阿农裁字(2000)第2号仲裁书。原告认为,日,“原、被告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该协议签订后,即同时解除了日双方所签订的开发承包合同,因此诉至法院请求撤销阿农裁字(2000)第2号农村合作经济承包合同仲裁书,认定原、被告于日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  原告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在本院开庭审理时出示以下证据:  证据一、阿农裁字(2000)第2号《农村合作经济承包合同仲裁书》,主要内容:申诉方:王玉臣,委托人:王才,被诉方:料甸满族乡胜新村,第三人:马兆清。案由:承包合同纠纷。仲裁结论是:1、发包方胜新村和承包方王玉臣,武忠凯应该严格履行合同规定条款,非经合同双方同意,不得变更或解除合同;2、胜新村应将91年度河西地机耕费877.50元退给王玉臣;3、(略)。  该仲裁书加盖“阿城市农村合作经济承包合同仲裁委员会”印章,时间日。  
证据二,于德水于日签收的《送达回条》。内容为收到阿农裁字(2000)第2号农村合作经济承包合同仲裁书。  
证据三,《开发承包合同》,主要内容为:原告胜新村将河西机动地和荒原四百亩发包给本村村民被告王玉臣,武忠凯经营开发,主要发展种植业、养殖业,承包年限为20年,从1995年开始承包人每年上交村提成费1万元在秋天一次交齐。  
该合同签定于日,分别加盖了“阿城市料甸满族乡胜新村民委员会”“阿城市料甸满族乡农村合作经济管理站”印章,发包单位代表人武伦、吴国臣和承包人王玉臣、武忠凯盖名章、化押。  证据四,日由于德水,王玉臣、王才、签名的《关于胜新村“河西基地”的处理协议》,其主要内容为:经料甸乡合同仲裁委员会协商,达成暂时协议如下:1、王玉臣与村里的往来账,由王玉臣个人负责;2、王玉臣所经营的耕地,以本村当年的机动地收费标准收费;3、基地上所属的附着物(各种树、树苗)通过林业部门和仲裁机构进行实地勘察,双方亦参加,合理作价;4、通过算账双方以现金找齐,不再发生新的债务关系.  证据五,被告王玉臣书写的《请求报告》,其主要内容为:1994年涨洪水,王玉臣所承包的河西基地财产遭受重大损失,请求政府给予解决经济困难,要求退掉合同。  证据六,郭玉楼,赵冬辉于日出具的《证言》。其主要内容为:日在料甸满族乡仲裁委员会成员于洪君,林子贵的主持下,双方当事人于德水,王玉臣,王才共同协商所达成的协议双方已经享受了相应的权利,履行了相应的义务,该协议真实,有效证言分别加盖了“阿城市料甸满族乡人民政府”“阿城市料甸满族乡农村合作经济承包合同仲裁委员会”印章。  证据七,《收据》,内容为:时间,日,人民币,伍仟叁佰元整,上款系杨文臣给王玉臣过欠款。  《收据》,内容为:时间,日,人民币,伍仟元整,上款系收欠款,王玉臣台照,领收人阿城市料甸满族乡胜新村。  《过据》,内容为:时间,日,人民币,伍仟元,上款系郭玉楼过给王玉臣。  证据八,日签有王景富等25人姓名,盖章的《证言》,其主要内容为:1992年胜新村将河西基地承包给王玉臣经营,王玉臣经营3年中没有养猪,养牛,栽树,于1994年8月搬走至今未归。  证据九,王井祥于日书写的《证言》,主要内容证明王玉臣在94年涨大水时人走家搬,下落不明,至今未归。  证据十,日,高起太书写的《证言》,内容同证据九。  证据十一,日,吴学志书写的《证言》,其主要内容同证据九、十。  证据十二,《收据》,内容是:时间日,人民币,伍仟元整,上款系收马兆清,吴艳军承包河西荒地款,树地在外,承包期1年,日至95年12月末,领收人胜新村,加盖该村财务章。  
《合计凭证封面》。内容(略)。  证据十三,《荒原承包合同书》,其主要内容为:甲方:胜新村,乙方:马兆清,甲方将原王玉臣承包的荒地20公顷发包给乙方经营,承包金为肆万叁仟元整(已经交齐),承包期,从1996年元月到2044年末,计49年。  该协议签订于1996年2月份,分别加盖甲方单位公章,法定代表人于德水名章,乙方泰华药厂马兆清签名盖章,中证机关处加盖“阿城市料甸满族乡农村合作经济承包合同仲裁委员会”印章。  证据十四,盖有“中国共产党阿城市料甸满族乡委员会”印章的《关于于洪君同志任职的说明》,证明日任命于洪君为料甸乡农经站站长,农村合作基金会主任,同时免去林子贵该任务。  证据十五,阿城市料甸满族乡委员会的《关于武伦同志被免去胜新村支部书记的说明》,证明武伦于日被免去胜新村党支部书记职务。  被告王玉臣,武忠凯辩称,二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是合法,有效的,被告在积极努力履行合同的过程中,1994年的特大水灾给被告带来了很大的困难,在被告向政府申请困难补助的时候,原告私自将已承包给被告的土地转包他人,故被告请求原、被告应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开发承包》合同,原告赔偿因私自解除合同给被告造成的损失。  被告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在本院开庭审理时出示以下证据:  证据一,林子贵于日书写的《证明材料》,其主要内容为:94年发生特大洪水灾害后,承包人王玉臣承包的河西地全部受灾,原告要讲该地重新发包,王玉臣提出要求包赔损失,当时没有调节结果。  证据二,林子贵于日书写的《证言》。证言内容同证据一。  证据三,柴俊于日书写的《证明》,其主要内容为:王玉臣在96年3月份、98年4月份找过乡政府林业站,关于处理其所承包的多种经营基地一事,林业站没给处理。  证据四,武伦于2000年4月十五日书写的《证言》其主要内容为:证人时任胜新村党支部书记、河西基地是证人与被告签订的,按合同约定,承包人已经完成1992年至1995年基础建设任务,是证人同政府林业站柴俊共同验收的。  证据五,加盖“阿城市农村合作经济承包合同仲裁委员会”印章,刘德友于日书写的《情况说明》,其主要内容为:申请人王玉臣及代理人王才于日对料甸满族乡仲裁委作出的仲裁不服,该会受理后重新裁决。  证据六,加盖“阿城市农村合作经济承包合同委员会”印章的《证明》,时间为日,其主要内容为:1996年冬季,聊甸满族乡胜新村农民王玉臣到本会要求处理其与胜新村河西机动地和荒原的承包合同纠纷,本会告知按法定程序应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到乡政府仲裁委员会仲裁。  证据七,加盖“阿城市料甸满族满族乡农村合作经济承包合同仲裁委员会”印章的《关于胜新村河西机动地和荒原开发承包合同的处理意见》(复印件),其主要内容为:1,(略)2,承包方和发包方应该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享受相应的权利。3、4、(略)。  证据八,武丰于日书写的《证言》,其主要内容为:证人与王玉臣是邻居,94年发水后王玉臣在等待与村委会签新合同时,于德水将王玉臣承包的地卖给马兆清,王玉臣于1996年搬家到哈尔滨。  证据九,签有宋文斌等7人姓名的《证言》,其主要内容为:证人均系胜新村农民,其余的内容同证据八。  证据十,签名“闫井海”的《证明》,其主要内容为:证明王玉臣有8头牛,果树1000棵,栽了很多杨树、柳树、亦养了不少猪。  证据十一,签有李春天等6人姓名的《证明》‘其主要内容为:证明在1992年给王玉臣家出劳务,主要是栽树,同时养猪养牛。  证据十二,签有王立明等3人姓名的《证明》,其主要内容为证明王玉臣在承包河西基地时养过猪。  证据十三,签有范悦信等3人姓名的《证明》,其主要内容为证明在94年发洪水时,证人在救王玉臣一家时见到其承包的河西基地有鱼池、树木及房屋、猪舍。  证据十四、签名为曹士文的《证明》,其主要内容为:证明王玉臣承包河西基地按合同要求将树栽完并成活。  证据十五,签名为王林等3人的《证言》,其主要内容证明95年2月份于德水将王玉臣承包的土地包给阿城市泰华药厂工人马兆清,土地没有撂荒。  证据十六,签有王友、宋超等37人姓名的证言材料。其主要内容为:大家一致认为王玉臣承包河西基地每年为村民减少1万元的负担是件好事;胜新村委员会将王玉臣承包的土地以43000元的低价卖给村外人马兆清,村民根本不知情,平均码兆清每年向村里只交887.5元承包费,与承包给王玉臣承包费差距甚大,胜新村村民在来人曾上访此事。  开庭审理中,原,被告及第三人对上述证据当庭进行了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六、八至十三有异议,提出1、证据四签协议主体不对,遗漏1人,协议时临时性的,只是王玉臣与村上往来账的安排,与土地承包合同解除无关;2、证据六的二位证人并非当时是职能部门负责人;3、被告人王玉臣并未弃耕逃走,承包期间亦按合同约定已经种树,饲养了牛,猪4、原、被告尚未解除合同,原告又与马兆清签承包合同无效,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至证据十六均有异议,提出:证人出证所证明的事实不属实,证人或者是不了了解情况,或者是有利害关系,更多的证人身份不明,所以其证言无效,第三人王才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六、八至十三有异议,提出:1、原、被告签订的证据四只是约定还债,并未解除承包合同;2、被告王玉臣积极履行承包合同,未弃耕逃走;3、原告与第三人马兆清签订的荒原承包书无效。因为其中有耕地、林地、发包时未经村民大会同意,承包价格低。第三人马兆清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八、九、十至十六均有异议,认为第三人马兆清并不是承包原告的土地,而是协议种原告的地,是通过吴彦君联系的。  审理中,原,被告及第三人对以下事实无异议:  1、日原告收到阿城农裁字第2号仲裁书;日,  2、被告王玉臣、武忠凯与原告在日签订的《开发承包合同》合法有效  3、被告王玉臣在日书写的《请求报告》是王玉臣真实意思表示;  4、日签订的处理协议系于德水、王玉臣、王才3人在料甸乡合同仲裁委员会主持下签订的;  5、日,原告收到吴艳军、第三人马兆清所交付的河西荒地承包款5000元;1996年1月原告将被告王玉臣所承包的荒地20公顷发包给马兆清经营,承包费为43000,承包期限49年。  6、,于洪君被任命为阿城市料甸满族乡农经站站长合作基金会主任职务,同时免去林子贵该职务;日免去武伦料甸满族乡胜新村党支部书记职务。  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审理中,原、被告及第三人对以下事实持有异议:  1、 被告王玉臣、武忠凯是否按日与被告签订的《开发承包合同》履行义务。  本院确认,被告王玉臣已经履行植树,养猪,建房等基本建设任务,1994年洪水前原告未及时实地勘察验收,洪水后无法验收责任不在被告,原告主张被告没有按合同履行义务证据不足,不予认定。  2、日,被告王玉臣、第三人王才与原告代表于德水签订的《关于胜新村“河西基地”的处理协议》是否为解除原、被告《开发承包合同》之协议。  本院确认,该协议虽系在阿城市料甸满族乡合同仲裁委员会有关人员主持下签订的,但该协议没有约定解除原《开发承包合同》的具体条款,合同意思表示不明确,另被告武忠凯未参加签订,在原告无其他有力的证据予以作证及被告否认的情况下,该协议不能被视为解除原《开发承包合同》的协议。  2、 被告王玉臣、武忠凯是否有抛荒弃耕行为。  本院确认,二被告迁居哈市适值1994年秋,冬之季,原告在日已经将二被告所承包的土地转包他人,并在1996年1月份与第三人马兆清达成承包协议且实际履行至今,被告因此上访,请求仲裁主张权利,故被告不存在抛荒,弃耕行为。  3、 原告与第三人马兆清签订的《荒原承包合同书》是否有效。  本院确认,第三人马兆清通过他人介绍未经超标,投标形式而与原告签订的承包合同,未经村民会议讨论通过(原告称已召开村民会议通过,但未提出会议记录多的等有效证据);原告在没有解除与王玉臣、武忠凯签订的《开发承包合同》的情况下,将同一土地再次发包给他人的行为,是违法和违约的行为,其与第三人马兆清签订的《荒原承包合同书》无效。  本院认定,第一,日原、被告签订的《开发承包合同》合法有效,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第二,合同签订后,被告按合同要求积极履行义务,1994年洪水前原告为未及时验收,洪水后无法验收系不可抗力造成,原告主张被告没有按合同要求履行证据不做,不予支持;第三,二被告虽然自爱1994年秋天迁居哈尔滨市谋生,但原告已经在日将二被告所承包的土地转包给他人,兵器在1996年1月与马兆清达成承包协议且实际履行至今,被告因此上访,请求仲裁主张权利,故原告以将被告土地撂荒,弃耕及被告未按时交纳承包费为由收回承包地无理,不予支持;第四,日,被告王玉臣、第三人王才与原告签订的《关于胜新村“河西基地”的处理协议》中规定该协议为“暂时协议”,意即该协议并非最终协议,只是双方意向性意见;签订该协议时被告武忠凯未参加,被告王玉臣和第三人王才不能代表武忠凯行使民事权利,该协议对被告武忠凯没有法律效力;该协议的所有条款中均未规定解除《开发承包合同》,解除原合同的意思表示不正确;原告亦未按约定全部履行。故原告主张此协议即为解除《开发承包合同》之协议证据不做,不予以支持;第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第11条第2款的规定的“涉及全村村民利益的问题,村民委员会必须提请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原则,原告在为提请村民会议通过的情况下擅自将含有耕地的土地转包给第三人马兆清违背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农村承包合同纠纷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条第1款第3款: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确认合同无效(一)属于违反国家法律政策的(二)违背民主议定原则的,第6条:“有些农村承包合同纠纷是因为发包方任意毁约,或有关行政部门违法干预造成的违约引起的,审理这类案件,应维护原合同的效力。承包人要求继续履行的,应予以支持。”的规定,在原、被告没有明确表示解除《开发承包合同》的情况下,原告将已发包给被告的土地再发包给第三人马兆清违约,因此所签订的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原告及第三人马兆清主张双方所签订悖于的《荒原承包合同书》有效的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开发承包合同》合法有效,该合同双方没有依法解除,被告请求继续履行该合同有理,应予支持;原告与第三人马兆清所签订的《荒原承包合同书》违背民主议定原则且在原告违约基础上签订;加之合同内无论与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相比较,还是与原告与马兆清1995年上缴承包金5000元相比较,在经济上极大地损害了广大村民的利益,不利于社会稳定,有悖于“三个有利于”的精神,因此原告与第三人马兆清所签订的《荒原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因此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返还给对方。庭审中,第三人马兆清没有主张原告返还其承包费,原告亦未请求第三人马兆清返还1996年至2001年因该合同所取得的财产,如果双方主张权利,可另案审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58条条第5款第8款,第61条第1款、第85条,第11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6条,第7条第1款第5款,第16条第1款、第31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 驳回原告阿城市料甸满族乡胜利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  二、 原告与被告王玉臣、武忠凯签订的《开发承包合同》为有效合同,双方继续履行,原告将被告因该合同取得使用权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交还被告,于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  三、 原告与第三人马兆清签订的《荒原承包合同书》为无效合同,双方终止履行,马兆清将其因该 合同取得使用权的土地交还给原告,于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后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宋国强  
代理审判员:
王忠伟  
代理审判员:
何静波  
二O O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陈景福  
艾丹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哈经终字第34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阿城市料甸满族乡胜新村村委会,住所地:阿城市料甸满族乡法定代表人
叶占君,村长。  委托代理人
于德水,男,日出生,男,日出生,汉族,阿城市料甸满族乡胜新村党支部书记,住阿城市料甸满族乡胜新村4组。  委托代理人 张梦遥,黑龙江省法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玉臣,男,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哈尔滨市南岗区文林街13号。  委托代理人
王立任,男,日出生,回族,原司法局滨江律师事务所退休干部,住哈尔滨市南岗区红旗小区49栋602号。  委托代理人 董秀文,阿城市信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忠凯,男,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哈尔滨市南岗区文库街3号。  委托代理人 董秀文,阿城市信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王才,男,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阿城市料甸满族乡胜新村3组。  委托代理人 董秀文,阿城市信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马兆清,男,日出生,汉族,哈尔滨市泰华药业有限公司工人,住阿城市河东街。  上诉人阿城市料甸满族乡胜新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胜新村委会),因与被上诉人王玉臣、武忠凯、王才、马兆清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阿城市人民法院(2002)阿经初再字第86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日公开开庭审理此案。上诉人胜新村委会村长叶占君及委托代理人于德水、张梦遥,被上诉人王玉臣、王才及委托代理人王立任、董年秀文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马兆清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其在庭审后提交了答辩状。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日,胜新村委会与王玉臣、武忠凯签订《开发承包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胜新村委会将河西机动地和荒原四百亩发包给本村村民王玉臣、武忠凯经营开发,主要发展种植业、养殖业,承包年限为20年。从1995年开始,承包人每年上交村提成费1万元,在秋天以此交齐,承包年限定为20年。该合同上分别加盖了“胜新村委会”和“阿城料甸满族乡农村合作经济管理”会章,发包单位代表人武伦、吴国臣和承包人王玉臣、武忠凯盖名章、化押。1994年涨洪水,王玉臣、武忠凯盖名章、化押。1994年洪水,王玉臣、武忠凯承包的土地遭遇水灾。1994年涨洪水,王玉臣、武忠凯承包的土地遭遇水灾,王玉臣向政府书写的《请求报告》,请求政府给予解决经济困难,要求退掉合同。日由于德水、王玉臣、王才签名的《关于胜新村“河西基地”的处理协议》,主要内容为:经料甸乡合同仲裁委员会协商,达成暂时协议如下:1、王玉臣与村里的往来账,由王玉臣个人负责;2、王玉臣所经营的耕地,以本村当年的机动地收费标准收费;3、基地上所有的附着物(各宗树及树苗)通过林业部门和仲裁机构进行实体踏查,双方参加,合理作价;4、通过算账双方以现金找齐,不再发生新的债务关系。王玉臣水灾后到哈尔滨市打工谋生,日胜新村委会将王玉臣、武忠凯承包的土地发包给他人耕种,收取一年承包费5000元,1996年1月胜新村委会将王玉臣所承包的土地发包给马兆清经营,双方签订《荒原承包合同书》,其主要内容为:胜新村委员会将原王玉臣承包的荒地20公顷发包给马兆清经营,承包费43000元,承包期限为49年。该承包协议履行至今,王玉臣、武忠凯因此上访,请求仲裁主张权利。阿城市农村合作经济承包合同仲裁委员会证明,1996年冬天王玉臣到本会要求处理他和胜新村委会河西机动地和荒原承包合同纠纷,本会告之按法定程序应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到乡政府仲裁委员会仲裁。日,阿城市农村合作经济承包合同仲裁委员会作出阿农裁字[2000]第2号农村合作经济承包合同仲裁书。仲裁主要内容为:发包方胜新村和承包方王玉臣、武忠凯应该履行合同规定的条款,非经双方同意,不得变更或解除合同。日胜新村委员会收到阿农裁字第2号仲裁书。  另查明,王玉臣已经履行植树、养猪、建房等基地本建设任务,马兆清与胜新村委会于1996年1月订的《荒原承包合同书》未经招标、投标形式而签订,未经村民会议讨论通过,胜新村委会在没有解除与王玉臣、武忠凯签订的《开发承包合同》的情况下,将同一土地再次发给马兆清。胜新村委会对阿农裁字[2000]第2号仲裁书不服,诉至法院,请求撤销阿农裁字[2000]第2号仲裁书。  原审法院认为;第一,日原、被告签订的《开发承包合同》合法有效,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地儿,合同签订后,被告按合同要求积极履行义务,1994年洪水前原告未及时验收,洪水后无法验收系不可抗力造成,原告主张被告没有按合同要履行义务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第三,二被告虽然在1994年秋天迁居哈尔滨市谋生,但原告已经在日将被告所承包的土地转包给他人,并且在1996年1月与第三人马兆清达成承包协议且实际履行至今,被告因此上访,请求仲裁主张权利,故原告以被告将土地撂荒,弃耕及被告未按时缴纳承包费为由收回承包地无理,不予支持;第四、日,被告王玉臣、第三人王才与原告签订的《关于胜新村“河西基地”的处理协议》中规定“暂时协议”,意即该协议并非最终协议,只是双方意向性意见;签订该协议时被告武忠凯未参加,被告人王玉臣和第三人王才不能代表武忠凯形式民事权利,该协议对被告武忠凯没有法律效力;该协议的所有条款中均未规定解除《开发承包合同》,解除原合同的意思表示不明确;原告亦未按约定全部履行,故原告主张此协议即为解除《开发承包合同》之协议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第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法(执行)》第11条第2款规定的“涉及全村村民利益的问题,村委会员必须提请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原则,原告在未提出请村民会议讨论通过的情况下,擅自将含有耕地的土地转包给第三人马兆清违背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农村承包合同纠纷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条第1款第3款: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确认合同无效,(一)属于违反国家法律政策的,(二)违背民主议定原则的。第6条:“有些农村承包合同纠纷是因为发包方任意毁约,或有关行政部门违法干预造成的违约而引起的。审理这类案件,应维护原合同效力,承包人要求继续履行的,应予以支持”的规定,在原、被告没有明确解除《开发承包合同》的情况下,原告将已发包被告的土地再发给第三马兆清违约,因此所签订到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原告及第三人马兆清主张所签订的《荒原承包合同》有效的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综上,原、被告签订《开发承包合同》合法有效,该合同双方没有依法解除,被告请求继续履行该合同有理,应予以支持;原告与第三人马兆清所签订的《荒原承包合同书》违背民主议定原则且在原告违约基础上签订的;加之合同内容无论与原、被签订合同相比较,还是与马兆清1995年上缴承包金5000元相比较,在经济上极大地损害了广大村民的利益,不利于社会稳定,有悖于“三个有利于”的精神,因此原告与第三人马兆清所签订的《荒原承包合同书》为无效合同,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返还给对方。庭审中,第三人马兆清没有主张原告返还承包费,原告亦未请求第三人马兆清返还1996年至2001年因该合同所取得的财产,如果双方主张权利,可另案处理。据此判决:一、驳回原告胜新村委会的诉讼请;二、原告与被告王玉臣、武忠凯签订的《开发承包合同》为有效合同,双方继续履行,原告将被告因该合同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交还被告,于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三、原告与第三人马兆清签订的《荒原承包合同书》为无效合同,双方终止履行,马兆清将其因该合同取得使用权的土地交还给原告,于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判决后,上诉人胜新村委会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定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原判。  被上诉人王玉臣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合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武忠凯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王才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被上诉人马兆清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马兆清与胜新村委会签订的合同有效。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日胜新村委会与王玉臣,武忠凯签订的《开发承包合同》有效,日在阿城料甸满族乡合同仲裁委员会有关人员主持下签订的《关于胜新村河西基地的处理协议》承包人武忠凯未参加,胜新村委员会亦未按协议约定履行,故该协议不能证明已解除《开发承包合同》,胜新村委会未经村民会议讨论通过,且在没有解除《开发承包合同》的情况下,将同一土地再次发包给非本村村民马兆清,其行为违法,违约,故胜新村委会与马兆清签订的《荒原承包合同书》无效。王玉臣、武忠凯要求继续履行《开发承包合同》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上诉人胜新村委会承担。本审判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朝晖  
代理审判员:邹向前
代理审判员:刘卓  
二OO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汪向阳      下面是本案最具争议的审理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黑监商再字第27号  申请再审人(原审原告,上诉人)阿城市料甸乡胜新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 叶占君:村长。  委托代理人 王旭,黑龙江省启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原审第三人,被上诉人)马兆清,男,日出生,汉族,工人,住阿城市河东街。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被上诉人)王玉臣,男,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哈尔滨市南岗区文林街13号楼。  委托代理人 董秀文,阿城市信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被上诉人)武忠凯,男,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哈尔滨市南岗区文库街3号楼。  委托代理人 董文秀,阿城信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第三人,被上诉人)王才,男,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阿城市料甸满族乡胜新村3组。  阿城市料甸乡胜新村村民委员会(下称胜新村委会)、马兆清与王玉臣、武忠凯、王才承包合同纠纷一案,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日作出(2002)哈经字第342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胜新村委会、马兆清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日,本院以(2003)黑监商监字第23号民事裁定,决定对本案进行提审。本院依法租车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再审查明:日,胜新村委会与王玉臣、武忠凯签订《开发承包合同》,主要内容为:胜新村委会将河西机动地和荒原四百亩发包给本村村民王玉臣、武忠凯经营开发,主要发展种植业,养殖业,承包年限为20年。从1995年开始,承包人 每年上交村提成1万元,在秋天一次交齐,该合同上分别盖了“胜新村委会”和“阿城市料甸满族乡农村合作经济管理站”章,发包单位代表人武伦、吴国臣和承包人王玉臣、武忠凯名章、化押。1994年,王玉臣、武忠凯承包的土地遭遇水灾,王玉臣向政府递交《请求报告》,请求政府给予解决经济困哪,要求退掉合同。日,经料甸乡合同仲裁委员会主持协商,由胜新村委会支部书记于德水、王玉臣、王才达成《关于胜新村“河西基地”的处理协议》,主要内容为1、王玉臣与村里的往来账,由王玉臣个人负责2、王玉臣所经营的耕地,以本村当年的机动地收费标准收费3、基地上所有附着物(各种树及树苗)通过林业部门和仲裁机构进行实地踏查,双方参加,合理作价4、通过算账,双方以现金找齐,不再发生新的债务关系。王玉臣水灾后到哈尔滨市打工谋生。日,胜新村委会将王玉臣、武忠凯承包的土地发包给马兆清经营,双方签订《荒原承包合同》,其主要内容为:胜新村委会将原承包给王玉臣的荒地20公顷发包给马兆清经营,承包费为43000元,承包期限为49年,该承包协议履行至2003年春。王玉臣、武忠凯因此上访,请求仲裁。阿城市农村合作经济承包合同仲裁委员会证明,1996年冬天,王玉臣到本会告之按法定程序应由双方解决,协商不成到乡政府仲裁委员会仲裁。日,阿城市农村合作经济承包合同仲裁委员会作出阿农裁字[2000]第2号农村合作经济承包合同仲裁书,主要内容:发包方胜新村和承包方王玉臣、武忠凯应该履行合同规定的条款,非经双方同意,不得变更解除合同。日,胜新村委会收到此仲裁书。胜新村委会不服此裁决诉至法院,请求撤销阿农裁字[2000]第2号仲裁书,确认《关于胜新村“河西基地“的处理协议》合法有效。  阿城市人民法院认为,第一、日胜新村委会与王玉臣、武忠凯签订《开发承包合同》合法有效,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第二、合同签订后,王玉臣、武忠凯按合同要求积极履行义务,1994年洪水前胜新村委会未及时验收,洪水后无法验收系不可抗力造成,胜新村委会主张王玉臣、武忠凯没有按合同履行义务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第三、王玉臣、武忠凯虽然自爱1994年秋天迁居哈尔滨市谋生,但村委会已经在日将王玉臣、武忠凯承包的土地转包给他人,并且在1996年1月与第三人马兆清达成承包协议且实际发生至今,王玉臣、武忠凯因此上访,请求仲裁主张权利,故胜新村委会以王玉臣、武忠凯将土地撂荒,弃耕及王玉臣、武忠凯未按时缴纳承包为由收回土地无理,不予支持;第四、日,王玉臣、第三人王才与胜新村委会签订的《关于胜新村“河西基地“的处理协议》中规定“暂时协议”,意即该协议并非最终协议,只是双方意向性意见;签订该协议时武忠凯未参加,王玉臣和第三人王才不能代表其形式民事权利,该协议对武忠凯没有法律效力;该协议的所有条款中均未规定解除《开发承包合同》,解除原合同的意思表示不明确;胜新村委会亦未按合同约定全部履行,故胜新村委会主张此协议即为解除《开发承包合同》之协议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第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第11条第2款规定的“涉及全村村民利益的问题,村民委员会必须提请村民会议讨论的决定”的原则,胜新村委会在未提请村民会议讨论通过的情况下,擅自将含有耕地的土地转包给第三人马兆清违背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农村承包合同纠纷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条第1款第3项: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确认合同无效:(一)属于违反国家法律政策的,(二)违背民主议定原则的,第6条:“有些农村承包e话通纠纷是因为发包方任意毁约,或有关行政部门违反干预造成的违约而引起的。审理这类案件,应维护原合同效力,承包人要求继续履行的,应予支持”的规定,胜新村委会与王玉臣、武忠凯没有明确解除《开发承包合同》的情况下,胜新村委会将已发包给王玉臣、武忠凯德土地再发包给第三人马兆清违约,因此签订的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胜新村委会及第三人马兆清主张签订《荒原承包合同》有效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综上,胜新村委会与王玉臣、武忠凯所签订的《开发承包合同》合法有效,该合同双方没有依法解除,王玉臣、武忠凯请求继续履行该合同有理,应予以支持;胜新村委会与第三人马兆清所签订《荒原承包合同书》违背民主议定原则且在胜新村委会违约基础上签订,加之合同内同无论与胜新村委会与王玉臣、武忠凯签订的《开发承包合同》相比较,还是与马兆清1995年上缴承包金5000元相比较,在经济上极大的损害广大村民的利益,不利于社会稳定,有悖有“三个有利于”的精神,因此,胜新村委会与第三人马兆清所签订的《荒原承包合同书》为无效合同,因此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返还给对方。庭审中。第三人马兆清没有主张胜新村委会返还其承包费,胜新村委会亦未请求第三人马兆清返还1996年至2001年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如果双方主张权利,可另案处理。据此判决:一、驳回胜新村委会的诉讼请求;二、胜新村委会与王玉臣、武忠凯所签订的《开发承包合同》为有效合同,双方继续履行,胜新村委会将王玉臣、武忠凯因该合同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交还王玉臣、武忠凯,于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三、胜新村委会与第三人马兆清签订的《荒原承包合同书》为无效合同,双方终止履行,马兆清将因该合同取得使用权的土地交还给胜新委会,于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案件受理费由胜新村委会承担。  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日胜新村委会与王玉臣、武忠凯所签订的《开发承包合同》有效,日在阿城料甸满族乡合同仲裁委员会有关人员主持下签订的《关于胜新村“河西基地”的处理协议》,承包人武忠凯未参加,胜新村委会亦未按协议约定履行,故该协议不能证明已解除《开发承包合同》。胜新村委会未经村民会议通过,且在没有解除《开发承包合同》的情况下,将同一土地再次发包给非本村村民马兆清,其行为违法、违约,故胜新村委会与马兆清签订的《荒原承包合同书》无效。王玉臣、武忠凯要求继续履行合同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胜新村委会、马兆清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胜新村委会与王玉臣、武忠凯所签订的《开发承包合同》已解除,胜新村委会与马兆清所签订的《荒原承包合同书》合法有效为由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再审认为,原审认定日胜新村委会与王玉臣、武忠凯所签订的《开发承包合同》有效正确,但1994年王玉臣、武忠凯承包的土地遭遇水灾后,王玉臣曾向政府提交《请求报告》,请求政府给予解决经济困难,明确要求退掉合同。日,经料甸乡合同仲裁委员会协商,由胜新村委会支部书记于德水、王玉臣、王才达成《关于胜新村“河西基地”的处理协议》。该协议内容看,胜新村委会与王玉臣对解除协议后的债务进行了协商,并达成了四条一致意见。此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审判决否定此协议的效力错误,王玉臣、王才与胜新村委会签订《关于胜新村“河西基地”的处理协议》时,武忠凯未参加,该协议对武忠凯没有法律效力。但武忠凯在洪水后放弃耕种,在王玉臣申请仲裁时期亦未参加,武忠凯亦未举示有效证据证明在胜新村委会与马兆清签订合同并实际履行后,其向胜新村委会主张过权利,应视为自动放弃履行合同。在王玉臣,武忠凯以明示和默示方式与胜新村委会解除合同后,胜新村委会与马兆清签订了《荒原承包合同书》此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且自合同签订后已履行七年之久,马兆清与胜新村委会形成了较稳定的,民事法律关系,原审认定胜新村委会与马兆清签订的《荒原承包合同书》无效错误。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哈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哈经监字第139号通知书、(2002)哈经终字第342号民事判决、阿城市人民法院(2001)阿经初再字第86号民事判决、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哈经终字第17号民事裁定书,阿城市人民法院(2000)阿经初字第86号民事判决。  二、阿城市料甸乡胜新村村民委员会与王玉臣签订的《关于胜新村“河西基地“的处理协议》合法有效。  三、阿城市料甸乡胜新村村民委员会与第三人马兆清签订的《荒原承包合同书》为有效合同,双方继续履行。  四、驳回阿城市料甸乡胜新村村民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王玉臣、武忠凯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李淑琴  
孔繁波  
代理审判员
陈伟华  
二OO三年十一月七日  
马文婧          
再审申诉书  申诉人(原审被告、被上诉人、被再审申请人):王玉臣,男,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料甸满族乡胜新村二组。  申诉人(原审被告、被上诉人、被再审申请人):武忠凯,男,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料甸满族乡胜新村二组。  申诉人(原审第三人、被上诉人、被再申请人):王才,男,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哈尔滨市阿城区料甸满族乡胜新村二组。联系电话:  被申诉人(原审被告、上诉人、再申请人)(证据证明未向省法院申请再审):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料甸满族乡胜新村村委会。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料甸满族乡。  法定代表人:叶占军,职务:村长。联系电话:  被申诉人(原审第三人、上诉人、再审请人):马兆清,男,日出生,汉族。原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市泰华制药厂职工。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河东街9委2组。(经二审合法传唤未到庭)  申诉人与被申诉人哈尔滨市阿城市料甸满族乡胜新村村委会(以下简称村委会)承包土地纠纷一案,申请人不服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03)黑监商再字第27号民事判决书,依据民诉法第179条(一)、(二)、(三)、(四)、(六)、(十)、(十一)、(十二)项《最高法院关于受理审查民事申请再审案件若干意见》相关规定,依法申诉,请求再审。  请求事项  一、撤销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03)黑监商再字第27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黑监商再字第27号民事判决书)。  二、维持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2002)哈经终字第342号民事决书、哈尔滨市阿城市人民法院(2001)阿经初再字第86号民事判决书、阿城市人民法院(2002)阿法执字第345—2号执行裁定书。继续履行日被申诉人村委会与申诉人签订的《开发承包合同》。  三、赔偿诉讼人直接经济损失(开荒、植树、养猪、养鱼池、建房等)265,000.00元。(时间从日起至日止)赔偿申诉人经营承包可得利益,每年按80,000.00元×6(年)=48万元。两项利息计算(时间从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算)。由被申诉人承担申请人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  一、基本事实  日,申诉人与被申诉人村委会签订《开发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村委会将河西机动地和荒原共400亩承包给王玉臣、武忠凯二申诉人。承包期为20年。从日开始,每年上缴提留款壹万元(即承包费)及其他相关事宜。(详见证据2)1994年秋,因特大洪水灾害,申诉人王玉臣向原阿城市委提出请求给予救灾补助。94年8月2日阿城市委玉伟书记作出批示,“请解决,报救灾办”。(详见证据5)。日时任村支部书记的于得水,不执行阿城市委书记批示的意见。将申请人承包的400亩土地,在双方没有解除《开发承包合同》、未经成村民讨论、未经村委会集体讨论决定、并报经乡(镇)人民政府批准的情况下,与阿城市泰华制药厂马兆清签订《机动地承包合同书》,承包期为一年。全年交费5000元。转年2月4日,与马兆清又将400亩耕地改签为300亩荒原,签订《荒地承包合同》,承包期为49年(从1996年开始至2044年末)。总承包费肆万叁仟元。平均每年只交承包费877.55元,每亩地仅交承包费2.193元。(详见证据4)  
二、申请仲裁和审判过程  
申请人对村委会与马兆清签订承包合同不服,多次上访村委会不予解决后,即向乡、市仲裁机构提出仲裁申请。日乡政府农经管理站裁决,对申请人予以支持 。(详见证据9)  
日,阿城市农村经济承包合同仲裁委,阿农裁字(2000)第2号仲裁裁决:“发包方胜新村和承包方王玉臣、武忠凯应该严格履行合同规定的条款,非经双方同意,不得更变或解除合同…..”。(详见证据10)  
被申诉人不服乡、市仲裁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日,阿城市人民法院(2001)阿经初再字第86号民事判决书裁判:“在原、被告没有明确表示解除《开发承包合同》的情况下,原告将已发包给被告的土地再发包给第三人马兆清违法,所签订的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王玉臣、武忠凯签订的《发承包合同》为有效合同,双方继续履行”。(详见判决书)  
被申诉人对一审法院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日,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2)哈经终字第342号民事判决书裁决:“…….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详见二审判决)  被申诉人仍不服,又向中级法院提出再审申请。日,哈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哈经监再字第139号通知书重申:“原审定在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方面是正确的,你在与王玉臣等签订的开发合同未解除的情况下,又将土地承包给他人不当。”驳回了村委会再审申请。(详见通知书)  日,阿城市人民法院以(2002)阿法执字第345-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被执行人胜新村委会,“将非法发包给第三人马兆清的土地交给申请人王玉臣、武忠凯耕种”。  日,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刚刚于日作出驳回胜新村委会申请再审之后,即作出(2003)黑监商再字第27号民事判决:撤销一、二审法院作出的全波判决和裁定。  三、 申诉理由  从2000年起任职村长至今的叶占军为55户村民上访提供的证据证明:  1、省法院启动再审程序审理本案实属上当受骗,执行诉讼程序存在严重错误。  
○1该案向省法院申请再审是已被免职的村党支部书记于德水以非法手段盗用胜新村村委会的名义,向省法院提出再审申请的。被免职的党支部书记通过本村会计拿到村委会公章,又派员将村委会公章,送到省法院给马兆清在其伪造好的村委会申请再审书上盖村委会的公章,侵犯村委会法律赋予的诉讼权利。是无效地申请再审。(详见证据1)  
○2胜新村委会对哈尔滨市中级法院做出的二审终审判决,服判息诉,再没有向省法院提出申请再审的请求。更没接到出庭通知,(详见证据1)  
○3省法院在本案审理时,将一个没有申请再审的村委会例入已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并称已参加诉讼活动,并又编造出“村委会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这是虚构事实,伪造假法律文书的违法行为。  
○4申诉人在申诉过程中,经查阅省法院审理本案卷宗,其卷内除有判决书外,别无其他证据材料。本案没有公开审理,而是暗箱操作。  
2、认定事实不清。有法不依,枉法裁判。  
○1申诉人王玉臣向阿城市委书记玉伟同志汇报水灾损失,并没有汇报中提出“退掉合同“。申诉人与被申诉人村委会签订《开发承包合同》,在未经法定程序解除的情况下,村委会又与阿城市泰华制药厂工人马兆清签订《机动地承包合同》和《荒原承包合同书》,是违法律、违约行为,是无效合同。省法院认定“合法有效”是错误的。  
○2申诉人武忠凯与王玉臣共同向乡、市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主张权利有据可查。而(2003)黑监商再字第2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在王玉臣申请仲裁时武忠凯亦未参加”,是错误的。阿城市农村合作经济仲裁委在一、二审法院审理本案时,就已向法院出证了(2000)2号裁决书证明:“只写了王玉臣,没有写武忠凯”的名字的证明。(详见证据11,阿城市仲裁委证明)  
○3(2003)黑监商再字27号民事判决称:“武忠凯亦未拿出有效证据证明在胜新村委会与马兆清签订的合同并实际履行后,其未向胜新村委员会主张过权利,应视为其主动放弃履行合同”这是编造的虚假事实。(详见证据8、9、10、11)  
1994年秋发生洪涝灾害后,申诉人武忠凯从未向任何单位和个人表示过“放弃”承包经营土地,亦未表示与村委会解除《开发承包合同》。相反,当其知道 王玉臣、王才与于德水草签《关于胜新村河西基地的“暂处理协议”》(尽管没有实施),知道村委会与马兆清签订《机动地承包合同》、又在转年改签为《荒原承包合同书》时,便立即与王玉臣共同向乡政府、市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主张权利,要求赔偿损失,返还承包土地,继续履行《开发承包合同》。(详见证据8、9、10)  
○4(2003)黑监商再字第27号民事判决称:“在王玉臣、武忠凯以明示和默示的方式与胜利村委会解除合同后,胜新村与马兆清签订了《荒原承包合同书》,此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见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没有证据证明。这一认定与事实不符,又混淆了是非界限。申诉人从知道合法权益被侵害之日起,从未放弃过主张权利。哪里有过一句的“明示”和行为“默示”放弃主张权利?申诉人质疑:既然有了“明示”,又为何能出现“默示”?这种法律概念含糊不清,不仅是谬论,更是在玩弄法律游戏。  
○5村委会与马兆清签订《荒原承包合同书》是申诉人已经种了三年之久的耕地而不是荒原;依据法律规定,马兆清“是本村集体经济组织中以外的个人”。他要“承包农村土地,必须经2/3以上村民讨论或村民2/3以上的代表同意,并报乡(镇)政府批准”。  
○6(2003)黑监商再字第27号民事判决称:“村委会与马兆清签订合同后,已履行七年之久,马兆清与胜新村委会已形成了稳定的民事法律关系”。与本案事实不符,与法无据。胜新村委会与马兆清签订《机动地承包合同》和《荒原承包合同书》后,广大村民为了伸张正义,保护合法权益,不但申诉人饱尝上访申诉之苦,而且使村民与村委会矛盾激化。村民强种抢种二年之后,又有55户村民联名上访;俩年前,曾有21人因不满村委会与马兆清签订的承包土地合同,曾毁损马兆清在这块承包土地上的农机具等。因此,多人被刑拘。其中,有15人被逮捕,分别受到刑事处罚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详见证据14-1、14-2宾县、阿城市刑、民判决书)。申诉人不服判决,先后去北京上访十余次。那里有“稳定的民事法律关系”可言。  
○7申诉人王玉臣、第三人王才与当时村长于德水于日草签《关于胜新村河西基地的暂时处理协议》共四条,没有一条付诸实施。第三人王才无权参加,承包人武忠凯未参加。“协议”中没有一条明确“退掉合同”的约定。该协议乡仲裁主持人未签名,未盖章,村委会也无公章都说明完全是一份无效协议。(详见证据6)  
○8严重损害村民集体经济利益和申诉人的合法权益。  
村委会与马兆清签订的《荒原承包合同》,承包期49年,(从96年元月到2044年末总交费4.3万元,年平均交费是877.55元。每亩地年交承包费仅有2.193元。集体经济受到严重损失。申诉人大量投入被马兆清无偿占用,没有得到一分钱的损失赔偿。  
四、(2003)黑监商再字第27号民事判决,严重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关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的国家法律、法规附后)。  
(2003)黑监商再字第27号民事判决书对一审、二审法院所认定的事实全部都予以推翻、改判。可是,省法院在第(2003)黑监商再字第27号民事判决中,却没有引用一条实体法律条文,用以证明其认定、裁判是有法律依据,是公正的。  
五、上访、申诉经过。  序号
证据名称 证明的问题 页数 处理结果  1
日最高法院立案0003538号 最高院要求省法院对申请再审的诉求“认真接待,依法处理”。 1 省法院既未向申诉人答复  2
日黑龙江人大常委会信访办79号 要求省法院对申诉人提交的证据“认真审查,如符合立案条件进行再审”。 1 省法院未进行审查也未答复申诉人  3
日省院驻京接待办黑法立裁字(号 证明根据“最高院关于上访分级处理原则,要求审监二庭组织有关人员,在认真复查一次,并答复本人”。 1 法院审监二庭未组织复查,未答复申诉人。   4 日黑京访434号 省法院驻京接待处:“建议省高院立案复查”。 1 省法院未立案复查  5
日(2005)黑京访653号 省法院驻京接待处:“最高院已接待建议省法院立案复查”。 1 省法院未立案复查  6
日省政法委(2007)案督字第14号 省政法委向省法院发出案督字第14号(省法院督察室以第109号做登记处理)要求省法院依法处理(督办件在省法院督办室存) 1 省法院告诉等待  7
日(申诉人查询登记表1表) 申诉人到省法院查询落实省政法委案督字14号办理情况,省督办室以查无下落省法院接待告诉到最高院申诉 2 省法院告诉等查  8
日(申诉人查询登记表2表) 申诉人到省法院查询落实省政法委案督字14号办理情况,省督办室以查无下落省法院接待告诉到最高院申诉 2 省法院告诉督办件找不到了  9 日省人大常委会(第0407068号) 省人大常委会要求省法院办案同志搞好接待,倾听意见和要求,依法处理解决。 1 省法院告诉到最高院申诉  10
日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访字0705070号) 王玉臣等人为此案件申诉,多次到省人大上访,请你们认真做好接待工作依法妥善处理。
省法院未有程序,到最高院再申诉。  11
日,经黑龙江省高级法院驻北京上访接待处接待了申诉人 同意到最高人民法院申诉。
省法院未有程序,到最高院再申诉。  
综上,恳请最高人民法院依法行使审判监督权。切实保护申诉人的合法权益。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申诉人:王玉臣
武忠凯 王才  
二0一0年十一月二十日     附:1、证据目录清单;  2、一、二审、省法院判决书、裁定书;  3、宾县、阿城市法院刑、民判决四份;  4、黑龙江省日报社《内部参考》2009年第6期P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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