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昌硕招聘处)第三事业群-第一事业处-制造三处-包装部-包装三课助理工程师是做

love永不堕落的贴吧
前两天,我应聘昌硕组长成功,让我这周去报道,我要去吗??? 看到昌硕招了不少组长...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网--裁判文书
您当前的位置: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4)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109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昌硕科技(上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董晓梅,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新海,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段跃磊。
委托代理人庄勤,上海瑞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褚宏雅,上海瑞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昌硕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硕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21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排期于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昌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晓梅、刘新海,被上诉人段跃磊的委托代理人庄勤到庭参加了诉讼。由于双方当事人申请调解,本案得以延长审限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段跃磊于日至昌硕公司处工作,双方签订了期限为日至日的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约定:段跃磊的工作岗位为电子材料品质管理工程师、工作地点为上海;昌硕公司依据经营状况和段跃磊的绩效及能力表现,可调整段跃磊的部门、职位、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如段跃磊不同意调整,应于昌硕公司做出调整决定后五个工作日内以书面表示;未经昌硕公司指定主管人员或其代理人同意,连续旷职三日且无正当理由说明的,昌硕公司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2013年4月,段跃磊所属工作部门组织及业务转至苏州的关联企业,段跃磊不同意转至苏州工作,在昌硕公司处等待安排新岗位,段跃磊的工资待遇不变。日,昌硕公司向段跃磊送达部门调整通知书,内容为:“考虑公司之生产经营管理需要及您过去展现的个人能力和绩效表现,在主要工作性质及内容、工作地点和劳动报酬等实质条件不变的前提下,根据双方所签之劳动合同第三条约定,由公司调整安排您的工作部门组织:自日起,您所在的部门组织由之前的(昌硕)第一事业群-制造中心-制造一处-F1厂-电子工程部-CQE课调整为(昌硕)第三事业群-第二事业处-制造一处-系统维修部-系统维修一课,请您于日8时前至F7厂(昌硕)第三事业群-第二事业处-制造一处-系统维修部-系统维修一课报到履职,报到联系人:董小波。”段跃磊书面回复昌硕公司表示不同意转调。日,段跃磊未至新岗位报到。日至8月30日期间,段跃磊在原办公地点出勤。日,昌硕公司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段跃磊旷职三日以上属严重违纪为由解除了劳动合同。昌硕公司于每月10日发放上月工资。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段跃磊的月平均工资为5,856元。
日,段跃磊作为申请人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申请人即昌硕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5,136元。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对段跃磊的请求不予支持的裁决。仲裁裁决后,段跃磊不服,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决昌硕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5,136元。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本案中,段跃磊所在的部门已搬至苏州,双方订立劳动合同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昌硕公司应与段跃磊协商变更工作岗位。昌硕公司于日将段跃磊调至系统维修部-系统维修一课,但未与段跃磊协商一致,此系单方对段跃磊工作内容的调整。段跃磊、昌硕公司虽在劳动合同中约定昌硕公司依据经营状况和段跃磊的绩效及能力表现,可调整段跃磊的部门、职位、工作内容等,但昌硕公司仍应就此次调岗具有的合理性进行举证证明。因昌硕公司未能就调岗合理性提供相关证据,原审法院认为昌硕公司的单方调岗行为,显属不当。昌硕公司认定段跃磊连续三日旷职并据此解除与段跃磊的劳动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昌硕公司应当支付段跃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5,13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原审法院经审理后遂于二○一四年五月二十日作出判决:昌硕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段跃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5,136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免予收取。
判决后,昌硕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要求撤销原判主文,依法改判昌硕公司不支付违法解除赔偿金。昌硕公司的主要理由为:其不存在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调整的岗位工作内容、劳动报酬等都是相同的,昌硕公司提出段跃磊可以到苏州工作,也可以在上海至合适的岗位工作,昌硕公司按法律规定进行调岗,是合法行使公司的用工权,段跃磊在没有合理理由的情况下,始终不履行,不配合,明知原岗位不存在仍至原岗位报到,明知新岗位领导的情况下仍向原领导请假,在段跃磊一再违反规章制度的情况下,公司有权解除合同。调岗的合理性不等同于一定要协商一致,双方劳动合同约定可以调整工作岗位,昌硕公司对段跃磊进行了合理安排,段跃磊不配合,旷工三天(日至30日),昌硕公司在短信告知、谈话后段跃磊仍明示拒绝改正,为严明公司规章制度,昌硕公司作出解除处理合法。
被上诉人段跃磊辩称,昌硕公司整个部门搬到外地,属于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段跃磊有权不同意调整工作岗位,劳动合同8.4条约定,双方协商一致才可以变更劳动合同,且要达成书面形式。日至30日段跃磊是正常出勤,在原岗位上班,不存在旷工。段跃磊对新岗位明确表示不同意,故不存在去新岗位上班。段跃磊没有违反公司规章制度,段跃磊对新岗位明确表示不同意,原岗位是管理性,新岗位是系统维修,二个岗位是有重大区别。因此,要求二审法院驳回昌硕公司的上诉请求。
在二审中,昌硕公司提供两份录音证据:日人事朱秀兰、法务陈维宏(JACK)、新部门主管董小波,主管董小波的部门经理洪世华(新部门主管一)与段跃磊的谈话录音,旨在证明公司对调岗内容的说明,调岗对工作性质,内容,报酬,地点都不变,如果段跃磊不满意,可以提出可以胜任的岗位。日人事朱秀兰、法务陈维宏(JACK)、与段跃磊等四人的谈话录音,旨在证明公司经日谈话后,段跃磊等四人有三天旷工,如果日去新部门报到,可以对之前的旷工进行补请假,否则将按公司规定旷工处理,但是段跃磊等四人拒绝。段跃磊认为,经核对录音内容与录音书面整理的内容一致,对二段录音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二份证据不能证明昌硕公司所要证明的内容。鉴于段跃磊对该两份录音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确认该两份录音证据的真实性。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昌硕公司以旷职三日以上属严重违纪为由解除了与段跃磊的劳动合同,具体事由是指段跃磊日、29日、30日未到新岗位报到,连续三日旷职。昌硕公司在原审中提供了员工承诺书、劳动合同、部门调整通知书、公司给段跃磊等四人的回复、公司系统内登记的员工号码、公司人事任用课主管樊艳辉与段跃磊的短信、出勤管理办法、奖惩管理办法、奖惩单等证据予以证明,段跃磊除了对出勤管理办法、奖惩管理办法、奖惩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外,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段跃磊对于昌硕公司的主张作出抗辩,日至30日段跃磊是正常出勤,在原岗位上班,不存在旷工。段跃磊在原审中提供了工作系统打印单予以证明,昌硕公司在原审中对工作系统打印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故原审法院采信段跃磊的上述事实主张,并无不妥。
2013年4月,段跃磊所属工作部门组织及业务转至苏州的关联企业,但段跃磊不同意转至苏州工作。日昌硕公司将段跃磊调至系统维修部-系统维修一课,但并未与段跃磊协商一致,且又未提供证据证明此次调岗的合理性,段跃磊确实三日未到新岗位报到,日至30日段跃磊是在原岗位,昌硕公司据此认定段跃磊旷职三日构成严重违纪并解除劳动合同,显属不妥。原审法院认定昌硕公司构成违法解除,本院予以认同。
综上,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所作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昌硕公司的上诉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昌硕科技(上海)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相关案号:(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2122号
法律适用不统一建议:
相关案号:
建&&&&&&&议:

我要回帖

更多关于 昌硕pegatroncrop 的文章

 

随机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