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的购房票据丢了,市土畜产品食品土畜进出口商会公司己破产,请问到哪能查找

400-668-6166
有法律问题要寻求律师帮助您可以选择
当前位置: >>
株洲市茶叶土畜产品进出口公司破产清算组与被告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分行委托资产处置经营部、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分行及第三人殷红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复制网址]
原告株洲市茶叶土畜产品进出口公司破产清算组,住所地株洲市荷塘区桂花路36号。
负责人曾艺军,该清算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谭惠雁,女,日出生,汉族,该破产清算组工作人员,住株洲市荷塘区。
被告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分行委托资产处置经营部(原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分行城区不良贷款经营部),住所地株洲市天元区长江北路农行河西支行4楼办公室。
负责人谭明,系该经营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韦江龙,男,日出生,汉族,该经营部客户经理,住株洲市芦淞区。
被告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分行,住所地株洲市芦淞区建设南路85号金融大厦。
负责人李建平,该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金少健,男,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法律顾问,住株洲市石峰区。
第三人殷红霞,女,日出生,汉族,住株洲市天元区。
原告株洲市茶叶土畜产品进出口公司破产清算组(以下简称茶土公司清算组)与被告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分行委托资产处置经营部(以下简称农行委托资产经营部)、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分行(以下简称农行株洲分行)及第三人殷红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欧阳建新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祥宇、人民陪审员李树仁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罗敏担任庭审记录。原告茶土公司清算组的委托代理人谭惠雁、被告农行委托资产经营部的委托代理人韦江龙、被告农行株洲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金少健、第三人殷红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茶土公司清算组诉称:株洲市茶叶土畜产品进出口公司(以下简称茶土公司)于日由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株洲中院)裁定宣告破产还债,并由株洲中院指定成立了株洲市茶叶土畜产品公司破产清算组,即原告茶土公司清算组。在债权申报过程中,被告农行株洲分行的分支机构,即被告农行委托资产经营部,向株洲中院申报债权1 223 486.3元,由于该笔债权系茶土公司于日以自有的一栋办公楼进行抵押,向原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分行国际业务部(以下简称农行国际部)贷款450 000元而生产的,且抵押物已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故原告认定该抵押贷款有效,该笔债权应优先受偿。经评估,进行抵押的房屋价值为600 000元,株洲中院于日裁定被告农行委托资产经营部优先受偿债权额为600 000元,一般债权额为元。日,原告向株洲中院递交了请求确认《茶土公司破产财产分配方案》的报告,日,株洲中院裁定确认原告提交的《茶土公司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并准予实施。根据《茶土公司破产财产分配方案》,茶土公司已没有资产用来清偿第一顺序的欠款,其他一般债权人的债务无法清偿,债权清偿率为零。日,经原告委托,茶土公司资产经整体公开拍卖由株洲市千金药业有限公司成功竞拍,株洲市千金药业有限公司已按拍卖协议交付拍卖款项。日,原告按照被告农行委托资产经营部的书面报告将其优先受偿的600 000元支付给了第三人,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原告对被告农行委托资产经营部的债权已清偿完毕,被告农行委托资产经营部应办理解除抵押物的抵押手续,但经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仍拒不履行办理解除抵押手续的义务,为此,原告特诉诸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原告与两被告基于原茶土公司与原农行国际部于日签订的《抵押贷款议定书》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消灭;2、由两被告到株洲市房产局履行办理解除基于日签订的《抵押贷款议定书》对原茶土公司所有的位于株洲市桂花路36号房屋一幢(产权证号为 000070)所设立抵押的相关手续及履行办理注销对该幢房屋设立抵押时办理的房屋他项权证(证号为株房他字第002140)的相关手续;3、由两被告共同承担诉讼费。
原告茶土公司清算组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和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2005)株中法民破字第10号民事决定书,拟证明日茶土公司被宣告破产还债,并指定成立了清算组,原告的主体适格;
2、(2005)株中法民破字第10-2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被告农行委托资产经营部申报的债权中有600 000元被株洲中院裁定优先受偿;
3、(2005)株中法民破字第10-4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原告制订的破产财产分配方案经裁定准予实施,被告农行株洲分行的600 000元债权优先受偿,其余债权清偿率为零;
4、报告、授权委托书及第三人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农行株洲分行授权第三人殷红霞负责清收优先受偿的&&&&600 000元,并指定该款支付给第三人殷红霞;
5、转帐支票存根、银行进帐单及收条,拟证明第三人在日从原告处领取600 000元的银行转帐支票及日取走原告转让的600 000元的事实;
6、报告,拟证明被告农行株洲分行向原告递交撤销对第三人委托的材料;
7、债权申报资料,拟证明被告农行株洲分行1997年借款450 000元给茶土公司,抵押物为茶土公司所有的一幢办公楼,房屋他项权证证号为株房他字第002140号的事实;
8、(2005)株中法民破字第10-5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茶土公司破产案已终结。
被告农行委托资产经营部辩称:被告农行委托资产经营部系被告农行株洲分行的内设机构,属于被告农行株洲分行的一个职能部门,其从事相应的业务活动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被告农行株洲分行承担。
被告农行株洲分行辩称: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没有清偿完毕,原茶土公司欠被告农行株洲分行的优先受偿债权&&元,一般债权171 186.30元,合计1 223 486.3元,原告对原茶土公司的债权并没有进行全额清偿,被告至今未收到原告的任何款项。在没有全额清偿的情况下,被告没有义务协助原告办理注销房屋他项权证和解除房屋抵押权证的义务。基于上述理由,诉讼费用也不应由被告承担。
被告农行委托资产经营部、农行株洲分行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和主张共同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抵押贷款议定书,拟证明抵押借款合同关系成立;
2、房屋他项权证,拟证明抵押登记情况及被告农行株洲分行对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
3、(1999)芦经初字第85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茶土公司的欠款金额及抵押情况;
4、关于请求中止执行经济判决的报告,拟证明执行过程中的相关情况;
5、(1999)芦法执字第419号通知书,拟证明被告农行株洲分行与茶土公司的债权债务案件于2004年恢复执行;
6、风险代理协议,拟证明被告方未授权第三人收取执行款,任何超越风险代理协议的行为都属无效行为;
7、(2005)株中法民破字第10-1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茶土公司破产还债的情况;
8、申报债权清单,拟证明申报债权情况,虽然载明的是被告农行委托资产经营部的名称,但加盖的是被告农行株洲分行的公章;
9、申请优先受偿的报告,拟证明申请优先受偿情况;
10、(2005)株中法民破字第10-2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被告方优先受偿额为600 000元。
第三人殷红霞述称:第三人与被告之间有协议,有授权委托书,并且这些材料也交给了原告,原、被告双方对这些事情都清楚,第三人认为原告欠被告的贷款已经清偿,原告的请求合理,应当支持。
第三人殷红霞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和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授权委托书,拟证明第三人有权领取款项;
2、风险代理协议,拟证明第三人有权领取款项;
3、付款凭证,拟证明第三人在与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分行营业部(以下简称农行营业部)签订风险代理协议后付款的事实。
庭审质证过程中,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6、7、8没有异议;对证据4、5提出异议,认为证据4是由被告农行委托资产经营部出具的,而被告农行委托资产经营部系被告农行株洲分行的内设机构,其出具的材料在没有被告农行株洲分行追认的情况下不发生法律效力;证据5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两被告向原告收取了款项。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7、8均没有异议。
原告对两被告提交的证据1、2、3、4、5、7、9、10没有异议;对证据6、8提出异议,认为证据6对原告没有约束力;证据8不具有真实性,应以原告从株洲中院取得的材料为准。第三人对两被告提交的证据1、2、3、4、5、6、7、9、10没有异议;对证据8的真实性提出质疑,认为应以原告提交的材料为准。
原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1、3没有异议;对证据2提出异议,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两被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1、2、3均无异议,但认为根据证据所证明的内容,第三人无权代理被告从原告处领款。
经过庭审质证,对原、被告及第三人所提交的证据进行如下认证:
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7、8均客观真实、合法,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1、2、3、4、5、6、7、9、10均客观真实、合法,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8与原告提交的证据7有相矛盾之处,而原告提交的证据7属株洲中院的存档证据,属合法证据,因此被告提交的证据8不具有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第三人提交的证据1、2、3均客观真实、合法,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通过对证据的审核认定,并听取原、被告及第三人的陈述与辩论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日,茶土公司与原农行国际部签订了一份《抵押贷款议定书》,约定茶土公司以房屋抵押向原农行国际部贷款450 000元,借款期限一年,从日至日止,月利率9.24‰。签订抵押贷款合同后,原农行国际部于日对茶土公司为贷款进行抵押的位于株洲市桂花路36号的办公楼一栋(建筑面积为1152平方米,产权证号为000070)在株洲市房产局办理了抵押物登记,取得了该栋房屋的房屋他项权证,证号为株房他字第002140号。茶土公司取得贷款后没有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后原农行国际部并入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建南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建南支行),在茶土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农行建南支行于日向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芦淞区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茶土公司偿还450 000元贷款本金及贷款利息元,芦淞区法院审理后,于日作出(1999)芦经初字第8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茶土公司偿还农行建南支行借款本金450 000元及利息元;二、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则将茶土公司所有的用于抵押贷款的抵押物,即位于株洲市桂花路36号的一栋办公楼折价优先偿还原告,不足部分由茶土公司偿还。芦淞区法院判决后茶土公司未履行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农行建南支行于日向芦淞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芦淞区法院裁定该案中止执行。后茶土公司所欠贷款由农行建南支行转入农行营业部经营管理,且在此过程中,被告农行株洲分行为清收不良贷款,于2002年在其内部设立了一个专门清收株洲市城区不良贷款的部门,即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分行城区不良贷款经营部(以下简称农行不良贷款经营部),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农行不良贷款经营部变更名称为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分行委托资产处置经营部,即被告农行委托资产经营部。而茶土公司所欠贷款在农行不良贷款经营部的清收范围内,经农行不良贷款经营部申请,芦淞区法院于日恢复(1999)芦经初字第85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恢复执行后,因茶土公司的贷款由农行营业部经营管理,并由农行不良贷款经营部专门负责清收,农行营业部及农行不良贷款经营部在清收茶土公司的贷款过程中,农行不良贷款经营部于日以农行营业部的名义与第三人签订了一份《风险代理协议》,协议约定的主要内容有:农行营业部将茶土公司所欠的贷款本金&& 528 500元及利息170 000元交由第三人清收;由第三人实行风险代理,第三人在签订协议后7日内清收200 000元付给农行营业部,无论债权是否所清收,清收多少,都由第三人承担风险,清收过程中所需一切费用由第三人承担;第三人在规定的时间交付200 000元后,农行营业部向第三人提供清收所需的其他资料,其中抵押品在法院终结裁定完成之后交给第三人。同日,农行不良贷款经营部以自己的名义向第三人出具了一份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载明第三人为农行不良贷款经营部与茶土公司贷款纠纷一案中的执行代理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签收各种法律文书,处置抵押资产,代收执行费等。第三人在与农行营业部签订风险代理协议的当天向农业营业部交付200 000元,庭审中,两被告认为第三人交付的款项系部分清收款项,第三人则认为所交付的款项为风险代理协议所约定的款项。在芦淞区法院对该案执行过程中,茶土公司向株洲中院申请破产还债,株洲中院受理后,于日作出(2005)株中法民破字第10-1号民事裁定书,宣告茶土公司破产还债,并决定成立茶土公司破产清算组,即原告。茶土公司进入破产还债程序后,由被告农行株洲分行所设立的专门清收株洲市城区不良贷款的机构,即农行不良贷款经营部参加破产还债程序的相关活动,农行不良贷款经营部系被告农行株洲分行的内设职能部门,其参与茶土公司破产还债程序是基于被告农行株洲分行的工作安排,在此过程中农行不良贷款经营部就茶土公司所欠被告农行株洲分行的所有贷款于日向株洲中院申报债权,根据其提供的债权清单,其中申请优先受偿债权金额为元,即为(1999)芦经初字第85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的债权,其中本金450 000元,利息602 300元;一般担保债权金额为171 186.3元,其中本金85 000元,利息86 186.3元。在申报债权的同时农行不良贷款经营部向原告提交了申请优先受偿的报告,要求以抵押物优先受偿。经对茶土公司的债权人所申报的债权进行审查,株洲中院于日作出(2005)株中法民破字第10-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优先受偿的债权金额为元,其中农行不良贷款经营部申报的债权金额中优先受偿额为600 000元(其中本金450 000元,利息150 000元)。原告经过对茶土公司的财产进行清算,制作了《茶土公司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在经债权人会议表决未通过的情况下,原告于日向株洲中院申请确认该破产财产分配方案,株洲中院经过审查后,于日作出(2005)株中法民破字第10-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确认原告提出的《茶土公司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并准予实施。该破产财产分配方案载明:茶土公司总资产为17 758 400元,扣除不列入破产财产的土地使用权值14 655 100元、扣除优先受偿的元和非经营性资产374 20元以及行使取回权的142 320元,剩余破产财产为40 360元,首先用来拔付清算费用后,已没有资产用来清偿第一顺序的元欠款,其他一般债权人债务32 788 656.79元更无法清偿,其债权额清偿率为零。在破产财产分配方案被确认并准予实施后,原告开始对茶土公司的有关财产进行处理还债,经原告委托,日通过公开拍卖的形式,对茶土公司的资产进行整体拍卖处理,经过公开竞拍,由株洲市千金药业有限公司拍得茶土公司的资产,株洲市千金药业有限公司通过拍卖方式取得资产后向原告履行了付款义务,原告在取得款项后,按照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向债权人偿还债务。第三人在得知茶土公司的资产被成功拍卖后,持风险代理协议及授权委托书到农行不良贷款经营部,要求农行不良贷款经营部按协议及委托书的约定履行,农行不良贷款经营部在审查第三人所持有的资料后于日出具了一份报告,并将日出具给第三人的授权委托书(系复印件,原件由第三人持有)作为报告的附件,第三人将农行不良贷款经营部出具的报告及自己持有的授权委托书原件交与原告,原告在审查确认第三人所递交的材料后,按照第三人提供的银行帐户,于日就被告农行株洲分行优先受偿的600 000元款项通过银行转帐的方式付给了第三人,该款于日进入第三人的帐户。第三人在原告转帐的当天向原告出具一份收条,收条载明:“今收到株洲市茶叶土畜产品进出口公司破产清算组优先偿付中国农行银行城区支行不良贷款经营部的债权额陆拾万元整(600 000元)”。原告付款后,被告农行株洲分行于日向原告递交报告,并将与第三人签订的风险代理协议作为报告的附件,报告要求原告将款付到农行不良贷款经营部的帐户上。原告在按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将财产分配完毕的情况下,于日是向株洲中院提出终结破产程序,株洲中院审查后于日作出(2005)株中经破字第10-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终结破产程序。株洲市千金药业有限公司在支付款项后要求原告办理房屋的过户手续,在此情况下,原告要求两被告注销房屋他项权证,解除对该房屋所设定的抵押,但两被告以原告尚未履行还款义务为由,拒绝到株洲市房产局办理相关的手续。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确认原告与两被告基于原茶土公司与原农行国际部于日签订的《抵押贷款议定书》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消灭;2、由两被告到株洲市房产局履行办理解除基于日签订的《抵押贷款议定书》对原茶土公司所有的位于株洲市桂花路36号房屋一幢(产权证号为 000070)所设立抵押的相关手续及履行办理注销对该幢房屋设立抵押时办理的房屋他项权证(证号为株房他字第002140)的相关手续;3、由两被告负担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被告农行委托资产经营部(原农行不良贷款经营部)系被告农行株洲分行的内设职能部门,其按被告农行株洲分行的工作安排进行业务活动,是行使职务行为,被告农行株洲分行应承担被告委托资产经营部因行使职务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故本案所争议债权的债权人为被告农行株洲分行,而本案原告与被告农行株洲分行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基于原茶土公司与原农行国际部于日签订的《抵押贷款议定书》所形成,债权金额经芦淞区人民法院以判决的形式予以了确认,原茶土公司申请破产还债后,株洲中院确认被告农行株洲分行申报的优先受偿债权额为600 000元,其他债权额清偿率为零,由此,原告向被告农行株洲分行清偿的债权额应为600 000元,原告将600 000元偿还给被告农行株洲分行后,双方基于《抵押贷款议定书》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消灭。被告农行株洲分行为清收贷款在其内部专门设立了被告农行委托资产经营部,负责清收株洲市城区不良贷款,原茶土公司所欠贷款在该不良贷款范围内,因原茶土公司所欠被告农行株洲分行的贷款由其下属的农行营业部经营管理,被告农行委托资产经营部在清收原茶土公司的贷款过程中,以农行营业部的名义与第三人签订了风险代理协议,并在签订协议的同时以其名义向第三人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第三人领取执行款项和处理抵押财产,原茶土公司进入破产还债程序后,由被告农行委托资产经营部以其名义向原告申报债权,并参加与破产还债程序相关的活动,在原告执行原茶土公司破产财产分配方案过程中,被告农行委托资产经营部向原告递交书面报告及此前出具给第三人的授权委托书,原告基于被告农行委托资产经营部所提供的前述材料,将株洲中院确认的&& 600 000元债务向第三人进行了清偿。因被告农行委托资产经营部系被告农行株洲分行的内设职能部门,其在本案中的一系列行为均系其行使职务行为,对于被告农行委托资产经营部因行使职务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农行株洲分行承担。而被告农行委托资产经营部向原告提供的材料明确授权第三人领取款项,由此足以确认第三人有权代理被告农行株洲分行受领款项,而被告农行株洲分行在原告向第三人还款后,才提出撤销此前提供的相关材料,要求直接向被告农行委托资产经营部开设的银行账户还款,因此,本案中原告向第三人清偿所欠被告农行株洲分行的债务的行为合法有效,对被告农行株洲分行具有约束力,被告农行株洲分行认为原告尚未清偿债务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对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农行株洲分行基于原茶土公司与原农行国际部于日签订的《抵押贷款议定书》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消灭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抵押权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权消灭的,抵押权也消灭,设立抵押权时办理的抵押登记应当解除,由此在本案担保债权消灭的情况下,被告农行株洲分行应当履行《抵押贷款议定书》约定的附随义务,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解除房屋抵押的手续,并注销在抵押贷款时对所抵押房屋办理的房屋他项权证,从而解除对原茶土公司所有的房屋所设立的抵押,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农行株洲分行到株洲市房产局履行办理解除基于《抵押贷款议定书》对位于株洲市桂花路36号房屋一幢(产权证号为000070)所设立抵押的相关手续及履行办理注销对该幢房屋设立抵押时办理的房屋他项权证(证号为株房他字第002140)的相关手续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农行委托资产经营部系被告农行株洲分行的内设职能部门,其行使职务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被告农行株洲分行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农行委托资产经营部在本案中承担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株洲市茶叶土畜产品进出口公司破产清算组与被告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分行基于原株洲市茶叶土畜产品进出口公司与原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分行国际业务部于日签订的《抵押贷款议定书》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消灭;
二、限被告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分行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到株洲市房产局履行办理解除基于日签订的《抵押贷款议定书》对原株洲市茶叶土畜产品进出口公司所有的位于株洲市桂花路36号房屋一幢(产权证号为 000070)所设立抵押的相关手续及履行办理注销对该幢房屋设立抵押时办理的房屋他项权证(证号为株房他字第002140)的相关手续;
三、驳回原告株洲市茶叶土畜产品进出口公司破产清算组其他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被告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分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市农行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 审&&判&&长&&&&欧 阳 建 新
&&&&&&&&&&&&&&&&&&&&&&&&&&&&&& 审&&判&&员&&&&刘&&祥&&宇&&
&&&&&&&&&&&&&&&&&&&&&&&&&&&&&& 人民陪审员&&&&沈&&成&&元&&&&
&&&&&&&&&&&&&&&&&&&&&&&&&&&&&&&& 二00九年八月二十八日
&&&&&&&&&&&&&&&&&&&&&&&&&&&&&& 书&&记&&员&&&&罗&&&&&& 敏&&
附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文的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 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二条&& 抵押权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权消灭的,抵押权也消灭。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 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2条&&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因职务行为或者授权行为发生的诉讼,该法人或其组织为当事人。
文章来源:
[广东-深圳]
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
联系电话:400-668-6166
转载请注明出处 
本文链接:
最新律师博文
相关法律热点
在线咨询找律师
*上万名资深律师在线权威解答
*上万名资深律师在线权威解答
请选择城市
请选择大类
请选择小类
全国免费咨询热线
400-668-6166
址:厦门市软件园二期望海路65号楼之一4楼

我要回帖

更多关于 土畜进出口商会 的文章

 

随机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