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以文件形式给居民个人写民政救助申请怎么写怎么写

辽源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
辽府办发〔2015〕16号
辽源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市民政局等部门辽源市医疗救助实施方案的通知&各县、区人民政府,辽源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驻市各中省直单位:市民政局、市财政局、市人社局、市卫生计生委联合制定的《辽源市医疗救助实施方案》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辽源市人民政府办公室2015年9月23日    辽源市医疗救助实施方案市民政局 市财政局 市人社局 市卫生计生委&根据《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649号)、《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民政部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完善医疗救助制度全面开展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15〕30号)和《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民政厅等部门吉林省医疗救助实施意见的通知》(吉政办发〔2015〕41号)要求,为进一步完善我市医疗救助制度,切实保障困难群众的基本医疗权益,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方案。一、基本原则以健全社会救助体系、保障困难群众基本医疗权益为目标,进一步健全工作机制,完善政策措施,强化规范管理,加强统筹衔接,不断提高我市医疗救助管理服务水平,确保所有符合条件的困难群众遇到医疗困难时都能得到医疗救助,最大限度减轻困难群众医疗负担。二、救助范围  (一)救助对象范围。医疗救助对象为持有本市城区(包括辽源经济开发区,下同)户籍或居住证的城乡困难群众,分为重点救助对象和一般救助对象。  1.&重点救助对象。(1)第一类救助对象。特困供养人员,即经区级(包括辽源经济开发区,下同)民政部门认定的城镇“三无”人员、农村五保对象和城乡孤儿。(2)第二类救助对象。城乡低保对象。  2.&一般救助对象。(1)第三类救助对象。低收入家庭中的重度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及重病患者。(2)第四类救助对象。因病致贫家庭重病患者。因病致贫家庭,是指家庭年收入扣除当年政策范围内自付医疗费用后,人均额度不高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折合成年度计算),且财产情况符合本市城乡居民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经济状况认定条件的家庭。  (二)纳入医疗救助费用范围。1.&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个人缴费部分。2.&住院(大病门诊)政策范围内自付医疗费用。指救助对象发生的基本医疗保险(含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和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下同)、大病保险支付范围内医疗费用,扣除基本医疗保险和大病保险报销额后剩余的医疗费用。3.&符合我市政策规定的基本医疗门诊费用。4.&为避免发生冲击社会道德和心理底线事件,区级民政部门认定的个人及其家庭(供养机构)或责任方切实无力支付的自付医疗费用。三、救助方式及标准(一)资助参保参合。重点救助对象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个人缴费部分给予补贴。第一类救助对象,给予全额资助;第二类救助对象,给予定额资助,具体标准按省民政厅与相关部门下发的文件规定执行。(二)直接医疗救助。  分基本医疗救助和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1.&基本医疗救助。分基本医疗住院救助和基本医疗门诊救助。(1)基本医疗住院救助。重点救助对象住院发生的政策范围内自付医疗费用年度累计不超过大病保险起付线(按城镇居民医疗保险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大病保险起付线的低者确定,下同)部分,给予基本医疗住院费用救助。基本医疗住院救助标准:①第一类救助对象,封顶线内全额救助。②第二类救助对象,分段按比例救助。大病保险起付线15%以下(含)段,救助10%,15%—40%(含)段,救助20%,40%-大病保险起付线(含)段,救助40%。(2)基本医疗门诊救助。重点救助对象患有下列疾病且日常普通门诊(含购药)负担较重的,给予每人半年300元的基本医疗门诊救助。具体病种如下:糖尿病(并发综合症)、类风湿性关节炎、心力衰竭(心功能Ⅱ、Ⅲ级)、肝硬化、甲状腺功能亢进(药物治疗)、脑梗塞(恢复期)、脑出血(恢复期)、肺源性心脏病、癫痫。2.&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包括重特大疾病住院救助、特殊疾病救助和大病门诊救助。  (1)重特大疾病住院救助。救助对象住院发生的政策范围内自付医疗费用年度累计超过大病保险起付线部分,给予重特大疾病住院救助。重特大疾病住院救助标准:①大病保险起付线以内部分,重点救助对象按基本医疗住院救助标准执行;一般救助对象不予救助。②大病保险起付线以上部分,第一类救助对象封顶线内全额救助;第二类救助对象,在定点医院住院治疗的,按70%比例救助,在非定点医院住院治疗的,按60%比例救助;第三类救助对象,按30%比例救助;第四类救助对象,在大病保险起付线基础上3万元以内部分不予救助,3万元以上部分按30%比例救助。③救助对象中的14周岁以下(含)儿童,救助比例上浮10%。(2)特殊疾病救助。救助对象患特殊疾病发生的政策范围内自付医疗费用,给予特殊疾病费用救助。特殊疾病,指危害社会公共安全或危及生命,且治疗方法成熟、费用可控的疾病。特殊疾病限指定病种,现确定为肇事肇祸重性精神病、尿毒症、肺结核、慢粒细胞白血病和不能切除或发生转移的胃肠道恶性间质瘤5种疾病。特殊疾病救助标准:重点救助对象政策范围内自付医疗费用封顶线内全额救助,一般救助对象参照重特大疾病住院救助标准执行。(3)大病门诊救助。大病门诊指单次政策范围内自付医疗费用超过400元的门诊。大病门诊单次政策范围内自付医疗费用400元以上部分,重点救助对象给予30%的救助;一般救助对象,按重特大疾病住院年度政策范围内自付医疗费用累计,执行重特大疾病住院救助标准。3.&直接医疗救助设年救助封顶线。救助对象直接医疗救助年度累计额度不得超过封顶线。封顶线按救助对象类别设定:重点救助对象2万元;一般救助对象1万元。(三)社会慈善救助。加强医疗救助与慈善帮扶的衔接,对经医疗救助后,仍有较大困难的救助对象,积极协助其获得慈善机构的帮助。加强医疗救助与社会力量参与的衔接,鼓励和引导社会力量通过捐赠资金、物资以及提供心理疏导、亲情陪护等方式参与医疗救助,形成对政府救助的有效补充。搭建医疗救助信息平台,使救助需求和社会参与更好地对接、规范运行。四、救助办理(一)参保(参合)办理。重点救助对象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相关经办机构应按民政部门提供的补贴名单及标准减(免)个人缴费,定期与民政部门结算。未经民政部门审核确认,财政部门不得直接向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拨付参保(参合)补贴资金。(二)“一站式”即时结算办理。  重点救助对象在医疗救助定点医院门诊或住院治疗,实行医疗救助“一站式”即时结算办理。重点救助对象持本人身份证、基本医疗保险证及重点救助对象凭证(指低保证、五保证、孤儿证和区级民政部门出具的“三无”人员证明材料,下同),在医疗救助指定窗口办理就诊登记;治疗结束后,直接在定点医院办理医疗救助。救助对象医疗救助金由定点医院垫付,定点医院与救助对象所在区民政部门定期按规定结算。(三)医后办理。  重点救助对象在定点医院以外医院治疗以及一般救助对象的治疗救助实行医后办理。医后救助必须通过系统审批,严禁系统外手工审批。1.&重点救助对象医后救助办理。重点救助对象,应自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报销之日(未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按治疗结束出院之日计算)起90日内,持本人身份证、重点救助对象凭证和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报销凭证(未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持诊治发票),向区级民政部门提出申请,区级民政部门应自有效申请提出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2.&一般救助对象医后救助办理。一般救助对象,应自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报销之日(未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按治疗结束出院之日计算)起90日内,持本人身份证、基本医疗保险或大病保险报销凭证(未参保的持诊治发票),向户籍(居住证)所在地乡镇政府(社区服务中心)提出申请;乡镇政府(社区服务中心)初审、公示后,将相关材料上报区级民政部门;区级民政部门审批。审核审批应在有效申请提出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特殊情况可适当延长,但最长不超过60个工作日。(四)基本医疗门诊救助办理。申请人持县级(含县级)以上医院的住院病历、身份证、重点救助对象身份凭证等相关材料,向区级民政部门提出申请,区级民政部门集中审批。区级民政部门每半年集中办理一次,上半年在3月底前完成,下半年在9月底前完成。定额补助金实行社会化发放。基本医疗门诊救助,以自然年度半年为周期实行动态管理。(五)特殊情形办理。1.&重点救助对象住院治疗期间,其救助身份因申请时弄虚作假而被取消的,相应的医疗救助资格随之取消。2.&救助对象住院治疗期间,因家庭经济状况发生变化不符合低保条件而被取消低保待遇的,当次住院按低保身份办理。3.&患者在住院期间取得救助对象资格的,当次住院按新取得救助对象类别标准(含封顶线)办理。4.&救助对象住院期间死亡的,按死亡前身份办理。5.&上年度发生的医疗费用下年度提出救助申请的,按上年度救助办理。6.&基本医疗保险降低报销比例的,实行单次办理,救助比例按正常救助比例50%执行,救助额度列入本人年度累计。7.&未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政策范围内自付医疗费用按其总医疗费用的50%计算。8.&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单病种定额付费或按床日付费无法区分政策范围内医疗费用的,政策范围内自付医疗费用按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报销后剩余的医疗费用确定。9.&大病保险报销票据无法区分门诊和住院医疗费用的,按住院处理。10.&属于本方案“纳入医疗救助费用范围”第4项规定情形的,个人直接医疗救助当年累计额度可适当突破封顶线。相关救助事宜由区级民政部门领导班子集体研究决定。五、救助管理医疗救助由区级民政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市级民政部门给予业务指导。乡镇政府(社区服务中心)负责职责范围内的申请受理、初审、公示等工作。(一)就医用药管理。  救助对象应按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就医用药,对确需到上级医疗机构或跨区域异地就诊的,应按规定履行转诊或备案手续;治疗过程中,应使用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支付范围内药品和诊疗项目。未按基本医疗保险转诊规定转诊,基本医疗保险不予受理的,医疗救助亦不受理;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未纳入支付范围的医疗费用,医疗救助不予补助。(二)定点医院管理。  医疗救助定点医院,应在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院中选择。按照服务范围,区级及以下医疗救助定点医院由区级民政部门确定;市级医疗救助定点医院由市级民政部门确定。确定医疗救助定点医院,应签署定点医院协议,明确双方责任、义务及违约处理办法。定点医院应合理诊疗并严格遵守协议规定,有弄虚作假套取医疗救助资金、过度医疗或协助非救助对象冒用救助对象身份办理医疗救助的,发生的医疗救助金民政部门不予结算,同时终止与其签订的定点医院协议。(三)数据统计管理。  建立医疗救助数据月统计制度。区级民政部门应在每月10日前,完成当地载止到上月的当年累计资助参保参合人数、资助额及其他救助方式的救助人次、总医疗费用、目录外费用、基本医疗保险报销额、大病保险报销额、医疗救助额等数据统计工作(年度内1月统计上年度数据),并在每月10日前将统计表上报市民政局和省民政厅。(四)医疗救助档案管理。  医疗救助审批形成的材料应建立救助档案,档案保存期限25年。六、资金管理(一)资金保障。各级财政部门每年要根据辖区医疗救助资金支出需求和上级补助资金额度,合理安排、逐年增加本级医疗救助资金和彩票公益金,并纳入财政预算,保障医疗救助政策落实。(二)资金管理。  区级财政部门要设立医疗救助基金专账,及时将上级医疗救助补助资金及本级安排的医疗救助资金拨入专账,不得挤占挪用。区级民政部门要设立医疗救助基金支出专户,同级财政部门要提前向支出专户预拨一定额度的医疗救助资金,确保医疗救助金及时支付。对省下达的医疗救助资金,市级财政部门应会同民政部门,在省资金下拨文发文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全部下拨。(三)资金使用。  医疗救助资金重点用于保障参保参合补贴和重点救助对象的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支出。严格控制基本医疗门诊救助支出和一般救助对象救助支出,基本医疗门诊救助支出原则上不得超过上年度医疗救助资金支出总额的10%(在保证重点救助对象参保参合补贴、住院救助工作正常开展的基础上,资金充裕,可适度突破);救助资金不足,可停止对一般救助对象的医疗救助。(四)结余资金管理。  结余资金应及时结转下年使用,不得挪作他用。各区医疗救助资金年末累计结余不应超过当年筹集资金的15%。超过15%的,要在下年度1月底前对医疗负担较重的重点救助对象,根据其自付医疗费用额度,按比例给予二次救助。七、落实措施(一)加强组织领导。各区政府(包括辽源经济开发区管委会)要高度重视医疗救助工作,将其纳入重要的议事日程和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加强医疗救助能力建设,加大资金投入力度,提高医疗救助工作水平。要建立政府领导、民政部门牵头、有关部门配合、社会力量参与的工作协调机制,统筹救助资源,增强制度合力,提高解决医疗“急难”问题的能力,防止发生冲击社会道德和心理底线事件。(二)落实部门责任。  各有关部门要根据职责落实好相关责任。民政局部门要发挥牵头作用,主动协调有关部门,做好政策制定、救助办理、资金需求测算及数据统计分析等工作。财政部门要优化和调整支出结构,保障医疗救助资金需求;要按照上年度直接救助人次数安排工作经费并纳入财政预算,稳定保障渠道;要加强资金监管,确保专款专用、及时拨付、规范使用。人社部门要配合民政部门做好救助对象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可疑医保报销凭证真伪的鉴定工作。卫生计生部门要加强对医疗机构的监管,规范医疗机构诊疗服务,配合民政部门做好救助对象参合和可疑农合补偿凭证真伪鉴定工作。大病保险经办机构要根据民政部门的需求,及时提供医疗救助对象大病保险报销的相关数据。(三)加强监督管理。  要加大宣传力度,通过报刊、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媒体及便民服务窗口、村(社区)政务公开栏,做好医疗救助政策宣传工作。要落实公开公示制度,建立健全投诉举报核查制度和监督检查长效机制,对经办人员、定点医院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失职渎职和救助对象弄虚作假、骗取医疗救助资金的,依法依纪追究责任。本方案自颁布之日起施行。《辽源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辽源市城乡医疗救助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辽府办发〔2008〕19号)、《辽源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辽源市城乡医疗救助实施办法(试行)补充规定的通知》(辽府办发〔2009〕53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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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发机关:青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发布日期:
编  号:青政办发〔2015〕29号
规范性文件登记号:QDCR-
生效日期:
失效日期:
  各区、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市民政局、市财政局、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市卫生计生委、青岛保监局《关于进一步完善青岛市困难居民医疗救助制度的意见》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青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日&&关于进一步完善青岛市困难居民医疗救助制度的意见市民政局 市财政局 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市卫生计生委 青岛保监局&&  为切实解决困难居民因患重大疾病和罕见病导致家庭生活困难问题,进一步做好全市困难居民医疗救助工作,根据《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民政部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完善医疗救助制度全面开展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15〕30号)、《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民政厅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完善医疗救助制度全面开展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工作的实施意见的通知》(鲁政办发〔2015〕54号)和《青岛市社会医疗保险办法》,现就进一步完善青岛市困难居民医疗救助制度,提出以下意见:  一、救助对象  (一)凡具有本市常住户口,并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居住,参加青岛市社会医疗保险,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城乡困难居民,可以申请医疗救助:  1.低保家庭成员。  2.低保边缘家庭成员。  3.中低收入家庭成员。家庭当年人均可支配收入(申请救助之日起前1年)在当地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以下,且家庭财产总额(主要是指房产、机动车辆、存款、证券等,不含家庭居住的唯一房产)不超过20万元。  4.因病支出型贫困家庭成员。家庭当年可支配收入(申请救助之日起前1年)扣除当年家庭成员个人自负医疗费用(符合社会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经社会医疗保险支付后的费用)后,月人均可支配收入低于当地低保边缘家庭收入标准,且家庭财产(主要是指房产、机动车辆、存款、证券等,不含家庭居住的唯一房产)不超过20万元。  中低收入家庭、因病支出型贫困家庭身份认定参照低保家庭的认定程序。  (二)在本市办理居住证满1年、就业或创业并缴纳社会保险满1年、具有合法固定住所的非青岛户籍的外来务工人员,符合中低收入家庭或因病支出型贫困家庭成员认定条件的,可以申请医疗救助。  (三)在本市缴纳社会医疗保险的全日制普通高等院校的非青岛户籍在校学生,符合中低收入家庭或因病支出型贫困家庭成员认定条件的,可以申请医疗救助。  二、救助方式及标准  (一)住院和门诊大病救助及标准。  救助对象患重大疾病住院或门诊大病治疗期间,年度内,在享受各类社会救助后,符合社会医疗保险支付范围,并经社会医疗保险支付后的个人自负部分,低保家庭成员按90%的比例给予救助;低保边缘家庭成员按85%的比例给予救助;中低收入家庭成员个人自负超过3万元的部分按80%的比例给予救助;因病支出型贫困家庭成员、非青岛户籍外来务工人员和在本市全日制普通高等院校就读的在校学生的救助标准,参照中低收入家庭成员的救助标准执行。每人每年累计救助金额不超过13万元。  (二)特殊人员救助及标准。  1.参加青岛市社会医疗保险的城乡低保家庭和低保边缘家庭中的重度残疾人(一、二级)、城乡低保家庭中80岁以上(含80岁)的老年人,年度内,在享受各类救助后,符合社会医疗保险支付范围,并经社会医疗保险支付后的个人自负部分,再按30%的比例给予救助。每人每年救助金额累计不超过5000元。  2.参加青岛市社会医疗保险的城乡低保家庭中的城市社会孤老、年龄不满18周岁(含年满18周岁的在校大学生)的城乡散居孤儿、农村五保对象,在各区(市)指定的定点医疗机构就医,符合社会医疗保险支付范围,并经社会医疗保险支付后的个人自负部分,实施全额救助,不设封顶线。  (三)普通门诊救助及标准。  参加青岛市社会医疗保险,并签订社区普通门诊统筹协议的低保家庭成员,年度内,在签约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符合社会医疗保险支付范围,并经社会医疗保险支付后的个人自负部分按90%的比例给予救助。每人每年救助金额不超过420元。  (四)长期医疗护理救助及标准。  参加青岛市社会医疗保险的城乡低保家庭成员,年度内,在护理服务机构发生的,符合长期医疗护理保险支付范围,并经长期医疗护理保险支付后的个人自负部分,按80%的比例给予救助。每人每年救助金额不超过5000元。  (五)城乡困难居民社会医疗保险个人缴费补助及标准。  参加青岛市城乡居民社会医疗保险的低保家庭成员,其个人缴费部分给予全额补助;低保边缘家庭成员,其个人缴费部分按50%的比例给予补助。  低保家庭成员在社会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押金按80%的比例予以减免。  (六)下列医疗费用不纳入救助范围。不在社会医疗保险支付范围内的;应当由第三方负担的;应当由基本公共卫生经费负担的;在境外就医的。  三、申请审批程序  依托青岛市民政全业务平台和社会医疗保险结算系统,建立青岛市困难居民医疗救助即时结算服务系统,对符合救助条件的困难居民,通过社会医疗保险定点医药机构直接给予医疗救助。  (一)即时结算的办理程序。  城乡低保家庭成员在社会医疗保险定点医药机构即时结算医疗救助资金。城乡低保边缘和中低收入家庭成员,须在社会医疗保险定点医药机构结算前,先到户籍所在地镇(街道)申请办理低保边缘家庭和中低收入家庭认定手续,经区(市)民政部门审核后,实施医疗救助即时结算。即时结算服务系统自动保留1年城乡低保边缘家庭和中低收入家庭身份,满1年后身份自动取消。如再次申请医疗救助,须在定点医药机构结算前,经户籍所在地镇(街道)、区(市)民政部门对其家庭收入和家庭财产重新进行审核确认。  (二)未实现即时结算的办理程序。  因病支出型贫困家庭救助对象、非青岛户籍的救助对象或因特殊情况无法实现即时结算的,须依托青岛市民政全业务平台进行受理、审核、审批。具体办理程序如下:  1.申请。在住院或门诊大病治疗结算后,因特殊情况无法实现即时结算的低保家庭救助对象由户主向批准低保所在地的镇(街道)、本市户籍其他救助对象向户籍所在地镇(街道)、非青岛户籍救助对象向合法固定住所所在地镇(街道)如实提供家庭财产、收入状况、患者身份证、户口簿,填写青岛市困难居民医疗救助认定审批表,并签订申请社会救助家庭诚信承诺书和授权委托书。非青岛户籍患者还应提供户籍所在地民政部门出具的家庭财产和家庭成员的收入状况证明。  2.审核。镇(街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组织村(居)委会进行资格审查、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入户调查、民主评议等,经公示(公示期为5个工作日)后,对符合救助条件的提出拟救助意见,报区(市)民政部门审批。  3.审批。区(市)民政部门组织相关人员进行认定、审批,确定救助的人员和救助金额,发同级财政部门,次月将医疗救助资金通过社会化的方式发放给救助对象。  4.汇总上报。各区(市)民政部门应于每季度的最后1个月月底前,将每季度医疗救助资金支出和救助人数等情况汇总上报市民政部门。  四、资金来源与管理  (一)各区(市)政府是实施困难居民医疗救助制度的责任主体,要根据测算的资金需求和上级财政补助资金情况,足额安排本级财政医疗救助资金,并纳入年度预算。市财政要加大对财政困难区(市)的资金补助力度,根据上年度各区(市)财力状况、贫困人口数和医疗救助资金实际支出情况,给予适当补助。市本级所需资金通过一般预算和福彩公益金统筹安排。  (二)各级民政、财政部门要将困难居民医疗救助资金实行专账核算,专项管理,专款专用。相关工作人员要认真履行工作职责,对困难居民医疗救助的审查、审核程序,做到认真细致,按照谁审核、谁把关、谁承担责任的工作要求,规范操作,确保救助程序公开、公正、透明。  (三)各级民政、财政部门要建立监督检查制度,对医疗救助资金的使用进行定期专项检查,并积极配合审计、监察部门对医疗救助资金使用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贪污、截留或擅自改变用途的单位和个人,依法严肃处理。对不如实提供相关材料,采取隐瞒、虚报等手段骗取救助资金的当事人,经调查属实的,要如数追回其所获救助资金,且2年内不得享受医疗救助。对于涉及金额较大、情节严重的,依法移交相关部门处理。  五、加强统筹和协调  (一)困难居民医疗救助工作是一项重大的民心工程,市社会救助工作领导小组各成员单位要按照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公平公正、便捷高效,精准救助、保障有力,分级负责、属地管理的原则,各负其责,密切配合,共同抓好落实。民政、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卫生计生、保险监管等部门要加强协作配合,共同做好医疗救助与社会医疗保险、城乡居民大病保险、疾病应急救助、商业保险的有效衔接,做到信息管理平台互联互享、公开透明,实现“一站式”信息交换,共同建设青岛市困难居民医疗救助即时结算系统,确保所有符合条件的困难群众获得即时医疗救助。相关部门要密切配合,共同探索困难居民医疗救助市场化运作模式。  (二)民政部门要牵头抓好困难居民医疗救助制度的组织实施,更好地发挥医疗救助救急难作用。对于医疗救助政策难以解决的个案问题,要充分利用社会救助协调工作机制,专题研究解决措施,避免冲击社会道德和心理底线的事件发生。财政部门要足额安排医疗救助资金和信息化建设经费,加强对资金管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卫生计生、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做好对定点医药机构的监督管理,对不按规定用药、诊疗以及提供医疗服务所发生的费用,医疗救助基金不予结算,并依法追究责任。  (三)各级各有关部门要加强社会力量参与医疗救助的衔接机制建设,引导社会力量通过捐赠资金、物资等积极参与医疗救助特别是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形成对政府救助的有效补充。从困难群众医疗保障需求出发,帮助他们寻求慈善帮扶。要注重发挥社会力量的专业优势,提供医疗费用补助、心理疏导、亲情陪护等形式多样的慈善医疗服务,帮助困难居民减轻医疗经济负担、缓解身心压力。  本意见自日起施行,有效期至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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