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央全民编制合同制工人是一种什么编制

机关事业单位合同制人员何去何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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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是1982年参加工作的,属于全民合同制工人,从1985年至今一直缴纳社会养老保险金,现在是高级工,我想问的是我们退休后,按照什么标准计算工资?谢谢! 退休工资和职称以及社保缴费标准等情况有关
这段时间的工龄只有你有档案,档案记录完备无缺(招工入厂登记尤为重要),就按“视同缴费年限”计算。也就是说视为你投保了,无需再补缴。
你好!咨询社保以及劳动等部门
目前退休时的养老金有基础养老金和个人帐户养老金两项,基础养老金一般根据你退休时的社会平均工资乘以你的缴费年限(百分比)计算,个人帐户养老金是按你历年缴费的个人帐户总额除以你退休时年龄的返还月数(135个月),另外有些地方还有一些其
建议咨询社保部门
社会养老保险金额的发放,会随着物价的上涨不断调整,但有个总原则就是只能保证夫妻两口人的基本生活所需。你也无需担心到时候能领取多少钱,反正能解决日常生活所需即可。同时你还要购买定期寿险一份,确保自己生命价值,否则,一旦生命不保的
你有权利让单位给你补缴社保的。 如果单位不给你缴纳,你可以到劳动局或社保局投诉或举报,或者要求仲裁。 你不能要求乡政府给你补缴,因为你的合同是和单位签的,不是和乡政府签的。
徐红雨2014
一、合同制工人养老保险始于1986年10月份左右。 二、应该由单位和个人分别承担相应比例的费用。但如果单位已经破产或者消亡,估计只能个人承担了。以前为什么不找单位啊,1998年转为合同制,说明那个时候单位至少还在呢,怎么不参保埃 三、滞纳
国家没有买断的说法,是民间的一种叫法,其实,就是解除劳动合同,既然解除合同,就不再是单位的职工,就不给缴纳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了。
从1993年国家推行全员合同制,再到2008年劳动合同法,国家已经早就不再区分职工的用工性质了埃所以,不论你是什么什么,没有任何区别埃一群全民合同制工人的悲哀
一群全民合同制工人的悲哀
我们是江西省宁都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全民合同制工人,共273名。原属各乡镇水电管理站发供电工作。1998年县人事劳动局和水利电力局,根据江西省劳动厅,水利厅关于核定全省乡镇水电管理机构和人员编制的通知,&94赣水字第039号。&同时宁都县人事劳动局和水利电力局下发关于招收乡镇水电管理站合同制工人的实施意见,97宁都劳字第81号。同年宁都县人事劳动局下发同意黄宜彬等四百四十六名农电工转为全民合同制工人的通知,宁劳字98、58号文件确定我们是全民劳动合同制工人。
&&&&当时县供电公司是水利电力局下设机构,由乡镇水管站电管站是平级单位。99年国务院对电力系统出台两改一同价政策城乡电网资产和原电管站人、财、物无享划拨,我们273名经人事劳动局备案的优先纳编。同工同酬,以求公平、公正之目的。
&&&&&2007年农网改造全面结束后,供电公司出台成立新农村服务公司,讲所有的乡镇电工包括273名全名合同制工人全部系为农电工。强行解除劳动合同。劳动关系直接转到新建的新农村服务公司。置换职工身份,严重侵犯职工的合法权益,公然与劳动法相对立。
&&&职工管理更为复杂,公司原有职工称正式工人事关系归国家电网公司管理,人员调动招聘使用权在国家电网公司。&各乡镇人员和收编员工为农电工。
2007年宁都公司以开职工代表会为名,动用警力把守大门,在职工根本不自愿&更没有协商的情况下,强迫、恐吓、威逼、之下签订解聘的劳动合同,同时与新农村服务站签订新的劳动合同。当时不愿意签订的9名中层干部被就地免职,停薪停岗。
宁都公司内部把我们逼向绝境,公司领导为讨好人情,机构膨大,出台内部退养规定,凡满男48周岁,女满45周岁一律退养,每月只发生活费,满足15年到了退休每月只领438元。
为了明确身份,澄清事实。2012年12月经过劳动仲裁&裁决认定273名工人是全民合同制工人,但省市县公司就不认账,说我们99年前是全民合同制工人,99年后不是全民合同制工人,天下哪有这等说法?
同样的岗位不同的劳动报酬,所谓正式工农电工不论是在岗的退养的退休的工资其待遇差距天壤之别&,农电工工资全网公布、正式工工资奖金,密不透风,无形制造直系和派系。&&
我们为国家电力事业做出过贡献,日夜坚守岗位,&大半辈子都扑在电力事业上,到头来悲哀告终。电网公司一直对农电工视为负担,耿耿于怀,想方设法的报复,这符合党的方针政策吗?&符合劳动法吗?各位领导来评说,权大于法还是法大于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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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业单位劳动合同制工人应适用《劳动法》
申诉人:宋某,女,系某市第四人民医院全民合同制护士。
被诉人:某市第四人民医院。
法定代表人:龙某某,系某市第四人民医院长。
日,申诉人宋某被被诉人以擅自旷工达五个多月之久,根据国家人事部人调发(1992)18号文的规定,对宋菜作辞退处理。宋某不服,委托律师申诉,申诉认为自己并未旷工,而是尚在停薪留职期间,而且本案同一事实已由被诉人进行除名处理而被某市某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法裁决撤销对其所作的除名处理,此次辞退纯属重复处理,应当依法撤销。
「调查核实情况」
申诉人宋某,1988年11月被招收为被诉人某某市第四人民医院的劳动合同制工人,从事清洁工作;日申诉人被诉人签订申诉人离职读书协议后,于同年9月考入某某卫生职业中等专业学校护理专业学习,日毕业,回被诉人单位,被安排在被诉人骨科从事护理工作,在此之前的日,双方签订了一份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日至日,某某市某某区劳动局于同月27日办理行政签证手续。日申诉人向被诉人提出停薪留职申请,同日护理部签署了"同意本人意见"后,宋某又向被诉人提出停薪留职请求没有结果,并于同月27日离开工作岗位到8月14日才返回医院。其间:被诉人于1995年4月曾派护理部寻找申诉人;7月6日申诉人主动打电话给被诉人法定代表人龙某,龙某要求申诉人回单位上班;7月7日,被诉人在当地某某市电视台打广告寻找申诉人;8月2日被诉人到申诉人家中找到申诉人,要求申诉人2天内回医院;8月l 5日,申诉人向院领导写了《思想汇报》,对自己违反劳动纪律表示愿意悔改,请求院里给予改过自新的机会。日被诉人对申诉人作出解除劳动合同处理,并于同月10日下达除名处理决定,9月28日申诉人向某菜市某某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请仲裁,该会于次年1月29以被诉人是事业单位,不能参照《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对其所属职工进行除名为由,作出了撤销被诉人对申诉人作出的除名处理决定,在该裁决书送达双方后十五天内,均未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裁决书依法生效。日至4月9日,被诉人将申诉人收回,仍安排在医院骨科从事护理工作,宋某已领取当月工资487.20元,同年5月24日,被诉人义根据人事部人调发[1992]18号文《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辞退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暂行规定》第三条第四款对申诉人作出辞退处理,辞退时间从当年4月9日算起,并一次性支付申诉人生活补助费3056元。另查,被诉人经职工代表大会制订的《劳动用工制度》规定,职工停薪留职应由本人书面申请,所在科室答具意见,由院人事科提交院长办公会议在十五日内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申诉人在取得所在骨科护理部同意其停薪留职书面报告并未转交人事科,医院院长在申诉人出具其已被骨科护理同意的书面停薪留职报告后亦末召开院办公会(无开会记录)。
「分析意见」
本案正式以辞退劳动争议立案后,被诉人就提出其为事业单位,不能适用《劳动法》;而应适用人事部人调发(1992)18号文件处理,仲裁委员会不能立案管理本案。其实,根据《劳动法》第二条第二款已明文规定"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法执行",《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三十九条亦规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与本单位工人之间,个体工商户与邦工、学徒之间发生的劳动争议,参照本条例执行",本案中的申诉人是全民所有制劳动合同制工人身份,与所在单位依法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显然是《劳动法》调整范围,按照《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二条第(一)项规定,应届仲裁委员会受案范围当无疑问。
其次,申诉人有提出停薪留职申请的权利,能否获得批准,应按用人单位的实际情况由其自主决定,即使同意亦应以办理好相关手续,签订书面停薪留职协议为依据,因此本案中的申诉人在未获被诉人最终同意和未签订停薪留职协议情况下就擅离职守是错误的,停薪留职依法也不能成立。申诉人提出了书面停新留职申请,在获其所在科室同意,而且被诉人法定代表人龙某又亲自看到申诉人送给他的报告时,未能召开院长办公会议在十五日内开会决定是否同意并书面通知申诉人本人,被诉人亦负有一定责任,认定申诉人离岗到日期间为旷工,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但是日申诉人给被诉人法定代表人龙某打电话时,龙某要求申诉人立即返回医院,申诉人仍不服从,直到8月2日,才在家中校被诉人所派工作人员找到,但在再次要求其2日内回医院时,再次未打招呼拖延到8
8月14日才返回医院,其行为已严重违反双方劳动合同第四条规定的"乙方(申诉人)应服从甲方(被诉人)管理和安排,遵守用人单位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的约定,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被诉人有权依照《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规定,依法解除劳动合同。
由于实际上申诉人于日已经被被诉人先行作解除劳动合同处理,双方劳动关系已经依法解除、终止,在法律上申诉人已与被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被诉人已经不能再对其进行处理。但此一点未被某某市某某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及,而其裁决书对其后所作除名处理予以撤销,而且裁决已经生效,事隔8个月再对申诉人进行第三次处理――辞退,已属法律上的同一事实同一理由的重复处分,应当认定其处分是无效的。
「仲裁结果」
1.申诉人与被诉人劳动合同于日依法解除,
2.被诉人收回对申诉人作出的辞职处理决定;
3.被诉人一次性支付申诉人3056元生活补助费;
4.本案仲裁费680元,由被诉人负担500元,申诉人负担180元。
「法院调解结果」
《劳动法》实施后,不仅企业和个体经济组织应当遵守,而且事业单位、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与其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工勤人员也应执行,不得违反。同时,对劳动者的违纪行为,虽然用人单位有惩戒权,但应当依法行使,不能对同一事实的同一理由重复处理、否则将被认定无效。 --博才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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