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口径效益最低工资标准口径增减额是什么意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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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7-2016人工成本预算表
2016年人工成本预算表
单位:万 元
上年 预计数
一、企业基本情况 (一)企业总户数(户) 其中:二级子企业户数(户) (二)职工平均人数(人) 其中:在岗职工(人) 离岗仍保留劳动关系的职工(人) 劳动关系不在本企业但为本企业提供服务的人员(不含劳务派遣)(人) (三)从业人员平均人数(人) 1.劳务派遣人员平均人数 2.境外从业人员平均人数 其中:中方职工人数 二、企业工资总额预算情况 (一)职工工资总额 其中:在岗职工工资总额 离岗仍保留劳动关系的职工生活费 劳动关系不在本企业但为本企业提供服务的人员(不含劳务派遣)劳动报酬 (二)职工平均工资(元) (三)工资总额预算增长额 其中:1.同口径效益工资增减额 2.人员变化工资增减额 3.其他增减额 三、企业经济效益等指标预算情况 营业总收入 劳动生产总值 利润总额 营业成本 劳动生产率(万元/人) 劳动分配率(%) 人工成本占总成本的比重(%) 人工成本利润率(%) 人事费用率(%) 四、本年应付工资余额 五、人工成本补充资料 (一)企业人工成本总额 其中:工资总额 其中:境外企业中方职工工资总额 (二)职工人工成本总额 1.工资总额 2.保险费用 3.福利费用 4.住房费用 5.教育培训经费 (三)在岗职工人工成本总额 (四)从业人员人工成本总额 1.从业人员劳动报酬 2.劳务派遣用工费用总额 其中:劳务派遣人员劳动报酬 3.境外从业人员人工成本总额 其中:境外从业人员劳动报酬 (五)参加基本养老保险职工平均人数 (六)支付给离退休人员的统筹外费用 六、企业本部 (一)企业本部不含企业负责人平均人数 (二)企业本部不含企业负责人工资总额 (三)企业本部部门正职平均工资 七、补充资料 (一)劳务派遣转为职工平均人数 (二)职工定员控制数 (三)企业本部不含企业负责人定员控制数 单位负责人:李刚
本年 预算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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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98 0 #DIV/0! 企业人工成本总额/营业成本×100% 利润总额/企业人工成本总额×100% 企业人工成本总额/营业总收入×100% #DIV/0! #DIV/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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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门负责人:石彦博
填报人:李晶
2016年人工成本预算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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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药集团《关于做好2016年度预算编制工作的通知》-附件预算表格(1)-人工成本_...职工人工成本总额 7 237.25 其中:在岗职工人工成本总额 8 187.77 (一)职工...附表6-2016年投资预算明细表(完)_表格类模板_表格/模板_实用文档。2016年投资预算明细表单位名称:投资 类别 序号 1 2 资产名称 规格型号 单价 数量 金额 - ...附表1-2016年新签合同额预算表(完)_表格类模板_表格/模板_实用文档。表1 ...表1 2016年新签合同额预算表编制单位: 基建建设 年度 合计 小计 2014年 2015...附表5-2016年信息化经费预算表(完)_表格类模板_表格/模板_实用文档。2016年...其他信息化费用 1 2 2 10 8.4 上年预计数 19 4 单位:万元本年预算数 8.4...(如优秀宿舍评比、各月文化活动奖金等)、年终 抽奖、年度旅游、生日费用、图书管理员补贴 2016预算 1-2月 3月 4月 5月 6月 7月 8月 9月 薪资 工资 加班...附表8-2016年国际业务预算表(完)_表格类模板_表格/模板_实用文档。2016年国际业务预算表主要业务 国际业务总计(全项数据) 国际业务总计(全项数据) 境外工程承包(...附表9-2016年主要业务经营预算表(完)_调查/报告_表格/模板_实用文档 暂无评价附表10-2016年对外捐赠预算表(完)_调查/报告_表格/模板_实用文档。2016年对外...项目 项目小计 项目1 项目2 项目3 项目4 项目5 项目6 项目7 项目8 项目9 ...2016年合成氨安全投入费用预算表项目 一、安全培训费用 1、主要负责人培训 2、...质检费用 7、化验费用 8、安全责任保险费 9、防暑费用 10、劳保费用 11、有...2016家庭装修详细预算表_建筑/土木_工程科技_专业资料。对于要装修的朋友来说这...辅材 7 元/ m2, 人工 10 元/ m2 44.5 689.7 欧美 20*30 1.8 元/片...人事部、财政部关于印发《有条件的事业单位实行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指标挂钩暂行办法》的通知 - 法律资料网
人事部、财政部关于印发《有条件的事业单位实行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指标挂钩暂行办法》的通知
人事部、财政部关于印发《有条件的事业单位实行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指标挂钩暂行办法》的通知 人事部
财政部人事部、财政部关于印发《有条件的事业单位实行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指标挂钩暂行办法》的通知
日,人事部、财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人事劳动)厅(局)、财政厅(局),中央、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高法院,高检院,国防科工委,总后勤部,各民主党派,各人民团体人事(劳资)司(局)、财务司(局):
为了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快发展第三产业的决定》(中发〔1992〕5号)和《国务院关于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制度改革问题的通知》(国发〔1993〕79号),我们制定了《有条件的事业单位实行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指标挂钩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工效挂钩暂行办法”),现发给你们,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在有条件的事业单位中实行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指标挂钩办法,是在当前条件下,加强工资总额宏观控制的有效手段。它对于控制消费基金的过快增长,减轻财政负担,推动事业单位深化改革,使大部分福利型、公益型和事业型第三产业单位逐步向经营型转变,不断提高经济效益、社会效益,调动职工积极性,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要切实抓好。
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可根据“工效挂钩暂行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报人事部、财政部备案。
三、各地区、各部门要本着积极、慎重的原则,结合工资制度改革,选择一批具备条件的事业单位,在实行多种形式经济承包责任制的基础上,进行“工效挂钩”试点工作。已经开展了“工效挂钩”试点的地区和部门,要不断总结经验,完善办法,并逐步推开。
四、各地区、各部门在试点过程中对“工效挂钩暂行办法”中各项规定的贯彻落实情况、存在的问题及解决办法请及时告诉我们,以便进一步修改、完善。
五、各级人事、财政部门,要分工合作,互相支持,共同做好这项工作。对工作中出现的问题要及时协调,共同解决。
附件:有条件的事业单位实行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指标挂钩暂行办法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进一步推动有条件的事业单位贯彻按劳分配原则,调动职工积极性,提高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促进社会事业发展,实施工资总额计提办法的改革,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工效挂钩的基本原则
(一)充分利用人力、物力、财力,努力提高经济效益、社会效益。使职工的工资收入同本单位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相联系,正确处理国家、集体、职工三者利益关系。
(二)坚持工资总额增长低于经济效益增长,职工平均工资增长低于本单位人均效益增长的原则。在完成事业计划和工作任务的前提下,随着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的增长,逐步提高职工的工资水平。
(三)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执行国家制定的工资制度和各项财务制度,挂钩单位不再执行国家对事业单位统一规定的增资政策,在国家宏观控制下,赋予挂钩单位内部工资分配的自主权。分配中要打破平均主义,贯彻按劳分配原则。
(四)按照“增人不增工资总额,减人不减工资总额”的原则,促进单位合理用工,提高效率。
工效挂钩范围及条件
本暂行办法在具备以下条件的事业单位实施:
(一)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并发给营业执照,具有法人资格。
(二)单位有稳定的收入,抵偿本单位支出有盈余的;事业经费及各项资金来源,不由财政预算拨补,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依法纳税。
(三)执行企业财务管理制度,有完全的成本、费用核算、经济指标考核体系及会计报表,能准确反映单位当年的经营收支和经营成果情况,并有财政部门对其财务执行结果的批复。劳动工资计划管理和统计制度健全。
经济效益指标和社会效益指标确定
挂钩的经济效益指标,要根据国民经济、社会发展对事业单位的要求,在保证国家利益和有利于单位社会化服务功能全面发展的前提下,选择能够反映事业单位综合经济效益的指标确定。
(一)一般单位挂钩的经济效益指标,主要采用实现税利、实现利润、工资税利率、工资利润率等作为挂钩指标。
(二)少数经批准实行复合挂钩单位的经济效益指标,除选择实现税利、实现利润指标外,还可选择销售收入、收汇额等作为挂钩指标。但实现税利、实现利润指标所占复合指标的比重不能低于50%和40%。
经济效益指标基数的核定:
(一)经济效益指标基数,一般以本单位上年实际财务决算数为基础加以核定;对首次工效挂钩单位因特殊因素影响,上年实际财务决算数低于前三年平均数,也可参照前三年情况合理核定。
(二)实现税利指标基数是指上年实现增值税、营业税、城市建设维护税、资源税、房产税、车船税、印花税、土地使用税等和利润总额。
(三)实现利润指标基数是指上年营业利润、投资净收益以及营业外收支净额。营业利润是指营业收入扣除成本、费用和各种流转税及附加税费后的数额。投资净收益是指投资收益扣除投资损失后的数额。营业外收支净额为营业外收入减去营业外支出后的数额。
(四)工资税利率指标基数是指上年实现税利总额同职工工资总额之比。
(五)工资利润率指标基数是指上年实现利润总额同职工工资总额之比。
社会效益考核指标要根据单位的性质和行业特点,选择反映事业发展规模或工作质量的具体量化指标。社会效益指标可作为社会效益考核指标,也可作为考核的否定指标。
(一)社会效益考核指标基数一般以上年实际完成数进行核定。
(二)社会效益指标作为考核的否定指标达不到考核要求的,要扣除一定比例的新增效益工资。
实现税利总额与工资总额严重倒挂的单位,可采取税利新增长部分按核定定额提取新增效益工资的办法。
工资总额基数的范围及核定
工效挂钩单位的工资总额为国家统计局对工资总额规定的全部内容。工资总额基数,原则上以上年工资总额为基础核定:
(一)新挂钩单位工资总额基数原则上以上年正式职工工资总额为基础,扣减不合理工资支出,加上执行国家上年调整工资等政策的翘尾工资核入工资总额基数。
(二)经批准继续实行工效挂钩的单位工资总额基数,原则上以上年工资清算的应提工资总额为基础,核增(减)按国家规定应增(减)工资的各种因素后作为本年基数。
工效挂钩浮动比例的确定
工效挂钩浮动比例是指工效挂钩单位工资总额随经济效益指标和社会效益考核指标增减变动而浮动的比例系数或工资含量系数。工效挂钩总浮动比例由经济效益指标浮动比例系数和社会效益考核指标浮动比例系数或工资含量系数构成。
经济效益指标挂钩浮动比例的审核,要考虑事业单位自身经济效益高低、潜力大小和人均税利等实际情况,一般控制在1:0.3-0.7之间。
社会效益考核指标计提新增(减)效益工资的浮动比例系数一般为1:0.05(-0.05),最高不得超过1:0.1(-0.1)。
工资总额基数和经济效益指标基数、社会效益考核指标基数的调整
工效挂钩单位的工资总额基数和经济效益指标基数、社会效益考核指标基数经人事部门、财政部门核定后,在挂钩年度内一般不予改变。
如遇下列情况,可按工效挂钩审批权限和程序调整基数。
(一)按国家政策规定必须安置的复员转业军人、大中专毕业生,当年所需工资额在工资总额基数外单列,第二年连同翘尾数一并核入工资总额基数。
(二)挂钩单位合并、撤销或职工成建制划入、划出等,按上年决算数调整经济效益指标、社会效益考核指标基数,相应核增(减)工资总额基数。
(三)国务院批准的重大经济改革措施,对工效挂钩单位影响较大时,可根据人事部、财政部有关规定调整经济效益指标基数、社会效益考核指标基数和工资总额基数。
经济效益指标或社会效益考核指标实际完成下降时,要同比例扣减新增效益工资或工资总额基数,为了保证职工基本生活,下浮幅度最高不超过当年核定的工资总额基数的30%,并按同口径核定下一年经济效益指标基数或社会效益考核指标基数。
新增效益工资的结算和提取
单位工效挂钩执行情况,应按人事部、财政部统一制定的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指标挂钩年度结算表(另行制发),依工资计划和财务管理体制进行清算。主管部门要核实挂钩单位各项挂钩指标和其他考核指标完成情况,对计提的新增效益工资总额进行审核,于第二年一季度报经同级人事、财政部门批准后,可兑现新增效益工资总额。
工效挂钩单位安排使用新增效益工资要留有余地,要从当年新增效益工资中提取不少于10%的数额,作为工资储备金(工资增长基金),在年度之间调剂使用,以丰补欠。工资储备金累计达到当年单位正式职工工资总额时,可不再提取工资储备金。
年终工效挂钩执行情况,作为检查年度工资总额计划的依据。超过挂钩浮动比例支取的工资总额,要在下年度工资总额基数中扣减,调增挂钩的经济效益指标基数;同时用工资储备金补交有关税金。
为了保持工效挂钩政策的连续性和稳定性,挂钩期限一般为三年。除特殊原因外,中途退出挂钩的单位,其累计新增效益工资(或工资储备金)要相应冲回成本或费用,并按规定补交有关税金。
应提工资总额的列支渠道和计征税
工效挂钩单位当年其工资总额基数和新增效益工资按有关财务规定在成本费用中列支。
工效挂钩单位职工的工资水平超过一定幅度时,要按国家有关个人收入纳税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挂钩单位调出人员的标准工资和离退休人员的离退休金计发仍执行国家对事业单位的统一规定。
工效挂钩审批程序与组织实施
第二十二条
各地区工效挂钩单位申报的工效挂钩方案包括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指标体系、工资总额基数、挂钩浮动比例和年终计提的新增效益工资总额,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每年由主管部门负责审核,报经同级人事、财政部门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三条
中央、国务院有关部门所属单位的工效挂钩方案,由主管部门负责汇总审核,报经人事部、财政部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事、财政部门对成本费用中列支的应提工资总额,要严格管理与控制。工效挂钩单位应提工资总额,要纳入本地区、本部门和本单位的工资总额计划管理,并计入基层单位《工资基金管理手册》(机关、事业单位使用本),由开户银行监督支付工效挂钩单位实提工资总量;同时接受税务、审计等部门的检查。
第二十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报人事部、财政部备案。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由人事部、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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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十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十堰市安全生产优秀县(市)区政府、红旗先进单位、先进个人考核表彰办法的通知
十政办发[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十堰市安全生产优秀县(市)区政府、红旗先进单位、先进个人考核表彰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十堰市安全生产优秀县(市)区政府、
            红旗先进单位、先进个人表彰考核办法
  第一条 为认真贯彻省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切实抓好安全生产工作,市政府决定每年在全市开展安全生产优秀县(市)区政府、红旗(先进)单位、先进个人活动。为此,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表彰等级
  一、市政府表彰安全生产优秀县市区政府和安全生产红旗单位。
  二、市安委会表彰安全生产先进单位和安全生产先进个人。
  第三条 表彰范围
  一、安全生产优秀县(市)区政府的表彰范围:县(市)区政府(管委会)。
  二、安全生产红旗单位的表彰范围:连续两年被市安委会表彰为安全生产先进单位的市安委会成员单位,各行业主管部门,乡镇、街办(社区)、企事业单位。
  三、安全生产先进单位表彰范围:市安委会成员单位、市直有关部门、县(市)区直有关部门、市直企事业单位、县(市)区直企事业单位及其他基层单位。
  四、安全生产先进个人表彰范围:被评为红旗(先进)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分管领导、在安全生产工作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个人。
  第四条 评选条件
  一、安全生产优秀县(市)区政府(管委会)条件
  (一)认真贯彻党和国家安全生产工作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全面落实市委市政府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决议,积极完成市安委会各项工作部署;
  (二)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工作目标责任制体系;
  (三)重大危险源监控和安全隐患整治到位,事故防范措施有力;
  (四)深入开展全民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工作;
  (五)高度重视安监机构队伍建设,工作条件完善,工作经费有保障;
  (六)各类事故指标控制好,未发生3人以上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
  (七)没有迟报、误报、瞒报生产安全事故现象,及时查处各类生产安全事故,事故责任追究到位;
  (八)强化安全生产基础管理工作,认真组织开展"四个一"活动。
  二、安全生产红旗(先进)单位条件
  评选条件分为共同条件和特殊条件。
  (一)共同条件(指任何一个部门或单位争创安全生产红旗(先进)单位的必要条件:
  1、认真贯彻党和国家安全生产工作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和规章及行业标准,全面落实市委、市政府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决议和工作部署;
  2、认真履行安全生产工作职责,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工作目标责任制,安全生产工作有规划(计划)和措施;
  3、扎实开展本系统(行业、单位)安全生产专项整治工作,及时清除安全隐患,有效预防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
  4、认真组织实施本系统(行业、单位)安全生产目标规划,重视安全生产教育,严格执行生产经营建设项目"三同时"规定;
  5、建立本系统(行业、单位)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反应机制,对重大危险源监控、安全隐患检查整改工作到位,未发生重伤及以上事故;
  6、没有事故迟报、瞒报现象,严肃查处本系统(行业、单位)生产安全事故;
  7、坚持定期安全生产形势分析与研究工作,及时上报安全生产信息及统计报表工作;
  8、强化安全生产"双基(基层、基础)工作,认真组织开展"四个一"活动。
  (二)特殊条件(指安全生产工作特点突出的部门、行业和单位在符合共同条件的同时,还必须具备一定的特殊条件):
  1、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①认真贯彻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全面落实上级党委政府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部署。②高度重视安全生产工作,建立相应工作机构,定期召开工作会议,解决安全生产突出问题。③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工作目标责任制,制定安全生产管理工作制度、措施和考核办法。④认真开展安全生产专项整治工作,重大危险源和安全隐患监控、整改措施到位。⑤落实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和培训工作,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持证率达到100%。⑥完成县市区政府下达的安全生产控制指标,没有发生一次死亡3人以上的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
  2、矿山行业(企业):①认真贯彻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无违法生产行为发生。②严格遵守安全生产规章、规程,及时纠正违规违章行为。③保证矿山安全生产资金投入,矿山安全生产条件逐步得到改善。④安全生产、文明生产,当年无死亡事故或重伤事故发生。⑤积极开展全员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持证上岗率达100%。
  3、工商贸行业(企业):①经常地开展安全生产自查工作,并对查出的隐患和问题及时予以整改。②坚持安全生产、文明生产,当年无死亡事故或重伤事故发生。③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各项管理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主要负责人每季度至少召开一次安全生产会议,研究布署安全生产工作。④机械行业(企业)积极推动安全生产质量标准化工作。
  4、旅游行业(企业):①高度重视旅游安全工作,定期召开安全生产专题会议,研究解决旅游安全方面存在的突出问题。②主动开展旅游安全专项检查,对安全隐患做到发现及时、整改有力,确保重大节日的旅游安全。③建立旅游安全预警机制及重特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提高应对突发旅游安全事故的能力。④积极开展安全生产宣传教育活动,安全管理人员培训覆盖面达到100%。⑤当年安全生产事故死亡人数控制为零。
  5、交通运输行业(企业):①认真贯彻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及省厅有关安全管理的文件要求,及时开展法纪及安全常识教育。②领导分工明确,安全责任落实到位,工作有布置,有检查。③道路、水路运输安全管理制度落实,安全防范措施完备,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发现问题及时整改,不留隐患。④认真贯彻执行《湖北省道路、水路运输安全管理标准》,建立健全本单位各级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并落实到位。⑤当年安全生产事故死亡人数控制为零。
  6、建筑行业(企业):①认真贯彻国家和省安全生产的政策法规和行业标准。②必须取得国家建设部或省建设厅颁发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及省建设厅颁发的《建筑业企业安全资格证书》,并按规定年检合格。③企业法人代表、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项目经理和安全员已按有关规定接受安全教育培训。特种作业人员全部持证上岗。④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工作目标责任制度、安全教育培训制度、安全生产奖罚制度、伤亡事故统计报告制度。⑤当年安全生产事故死亡人数控制为零。
  7、教育行业(学校):①认真贯彻国家和省安全生产工作的政策法规,全面落实市委、市政府安全工作精神和部署,建立健全安全工作目标责任制。②高度重视安全工作,每季度召开一次安全专题会议,研究解决本行业(学校)安全工作中存在的突出问题。③积极开展学校安全教育活动,并将学生的安全教育纳入教学任务。④加强校园活动的安全管理,定期组织对学校的教学设施及场所进行安全检查,及时清除安全隐患,预防事故发生。⑤当年安全生产事故控制死亡人数为零。
  评选安全生产红旗单位必须连续两年度被评为安全生产先进单位。
  三、安全生产先进个人评选条件
  (一)认真贯彻执行党和国家安全生产的路线方针政策,全面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
  (二)熟悉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规程和标准,依法行政,具有较高的监管、监督工作水平,安全生产工作成绩突出;
  (三)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一丝不苟,为预防和制止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发生作出突出贡献;
  (四)坚持严格执法、文明执法,认真履行工作职责,积极宣传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安全生产知识,深受人民群众好评;
  (五)模范执行党风廉政建设各项规定,坚持秉公执法,自觉抵制不正之风,没有执法违法和错案情况发生。
  第五条 申报办法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安委会成员单位、各行业主管部门、驻市中央、省属企业根据年初与市政府签订的安全生产工作目标责任状完成情况,在自查总结的基础上,认为符合优秀县(市)区政府或安全生产红旗(先进)单位表彰条件的,向市安委会办公室申报。
  乡镇、街办(社区)、各行业的企事业单位根据安全生产工作目标完成情况,在其主管部门检查考评基础上,对照表彰条件,由其行业主管部门向市安委会办公室推荐申报。
  安全生产先进个人,必须由所在单位和上级主管部门组织推荐,向市安委会办公室申报。
  第六条 考核办法
  评选考核工作分为工作目标考核和事故控制指标考核。
  (一)工作目标考核内容主要包括:贯彻国家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及全国、全省、全市安全生产会议精神;建章立制特别是安全生产责任体系和责任制的落实;企事业单位内部安全生产监管机构和队伍建设;各类隐患检查和整改;安全宣传、教育及培训;重大危险源的监控、应急救援预案的建立与演练;事故调查处理等;
  (二)事故指标考核内容包括:伤亡事故、火灾事故、道路交通事故、职业中毒事故、爆炸事故以及其它在生产区域或因生产经营活动而引发的事故;
  (三)年度安全生产责任目标考评细则由市安委会办公室负责制定。
  第七条 通过媒体向社会公布安全生产优秀县(市)区政府、安全生产红旗单位、安全生产先进单位、安全生产先进个人名单。
  第八条 本办法由十堰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 卫生部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
  《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已于日经卫生部部
务会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职业病诊断鉴定工作,加强职业病诊
断、鉴定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以下简称《
职业病防治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职业病的诊断与鉴定工作应当遵循科学、公正、公开、公
平、及时、便民的原则。
  职业病诊断、鉴定工作应当依据《职业病防治法》及本办法的规
定和国家职业病诊断标准进行,并符合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的程序。
  第二章诊断机构第三条职业病诊断应当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的医疗卫生机构承担。
  第四条从事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持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二)具有与开展职业病诊断相
适应的医疗卫生技术人员;(三)具有与开展职业病诊断相适应的仪
器、设备;(四)具有健全的职业病诊断质量管理制度。
  第五条医疗卫生机构从事职业病诊断,应当向省级卫生行政部门
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资料:(一)职业病诊断机构申请表;(二)
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三)申请从事的职业病诊断项目;(四)与
职业病诊断项目相适应的技术人员、仪器设备等资料;(五)职业病
诊断质量管理制度有关资料;(六)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规定提交的其
  第六条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收到申请资料后,应当在90日内完成资
料审查和现场考核,自现场考核结束之日起15日内,做出批准或者不
批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单位。批准的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颁发
职业病诊断机构批准证书。
  职业病诊断机构批准证书有效期限为4年。
  第七条职业病诊断机构的职责是:(一)在批准的职业病诊断项
目范围内开展职业病诊断;(二)职业病报告;(三)承担卫生行政
部门交付的有关职业病诊断的其他工作。第八条从事职业病诊断的医
师应当具备以下条件,并取得省级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资格证书:(
一)具有执业医师资格;(二)具有中级以上卫生专业技术职务任职
资格;(三)熟悉职业病防治法律规范和职业病诊断标准;(四)从
事职业病诊疗相关工作5年以上;(五)熟悉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防
治及其管理;(六)经培训、考核合格。
  第三章诊断第九条职业病诊断机构依法独立行使诊断权,并对其
做出的诊断结论承担责任。
  第十条劳动者可以选择用人单位所在地或本人居住地的职业病诊
断机构进行诊断。
  本办法所称居住地是指劳动者的经常居住地。
  第十一条申请职业病诊断时应当提供:(一)职业史、既往史;
(二)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复印件;(三)职业健康检查结果;(四)
工作场所历年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资料;(五)诊断机构要求
提供的其他必需的有关材料。用人单位和有关机构应当按照诊断机构
的要求,如实提供必要的资料。
  没有职业病危害接触史或者健康检查没有发现异常的,诊断机构
可以不予受理。
  第十二条职业病诊断应当依据职业病诊断标准,结合职业病危害
接触史、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与评价、临床表现和医学检查
结果等资料,进行综合分析做出。
  对不能确诊的疑似职业病病人,可以经必要的医学检查或者住院
观察后,再做出诊断。
  第十三条没有证据否定职业病危害因素与病人临床表现之间的必
然联系的,在排除其他致病因素后,应当诊断为职业病。
  第十四条职业病诊断机构在进行职业病诊断时,应当组织三名以
上取得职业病诊断资格的执业医师进行集体诊断。
  对职业病诊断有意见分歧的,应当按多数人的意见诊断;对不同
意见应当如实记录。
  第十五条职业病诊断机构做出职业病诊断后,应当向当事人出具
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应当明确是否患有职业病,对
患有职业病的,还应当载明所患职业病的名称、程度(期别)、处理
意见和复查时间。
  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应当由参加诊断的医师共同签署,并经职业病
诊断机构审核盖章。
  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应当一式三份,劳动者、用人单位各执一份,
诊断机构存档一份。
  职业病诊断证明书的格式由卫生部统一规定。
  第十六条用人单位和医疗卫生机构发现职业病病人或者疑似职业
病病人时,应当按规定报告。确诊为职业病的,用人单位还应当向所
在地县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报告。
  第十七条职业病诊断机构应当建立职业病诊断档案并永久保存,
档案内容应当包括:(一)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二)职业病诊断过
程记录:包括参加诊断的人员、时间、地点、讨论内容及诊断结论;
(三)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提供的诊断用所有资料;(四)临床检查与
实验室检验等结果报告单;(五)现场调查笔录及分析评价报告。
  第十八条确诊为职业病的患者,用人单位应当按照职业病诊断证
明书上注明的复查时间安排复查。
  第四章鉴定第十九条当事人对职业病诊断有异议的,在接到职业
病诊断证明书之日起30日内,可以向做出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所在地
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鉴定。
  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组织的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负责职业
病诊断争议的首次鉴定。
  当事人对设区的市级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不服的,
在接到职业病诊断鉴定书之日起15日内,可以向原鉴定机构所在地省
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再鉴定。
  省级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的鉴定为最终鉴定。
  第二十条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设立职业病诊断鉴定专家库。专
家库由具备下列条件专业技术人员组成:(一)具有良好的业务素质
和职业道德;(二)具有相关专业的高级卫生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三)具有五年以上相关工作经验;(四)熟悉职业病防治法律规范和
职业病诊断标准;(五)身体健康,能够胜任职业病诊断鉴定工作。
  专家库专家任期四年,可以连聘连任。
  第二十一条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承担职业病诊断争议的鉴定工
作。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由卫生行政部门组织。
  第二十二条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委托办事机构承担职业诊断鉴定的
组织和日常性工作。职业病诊断鉴定办事机构的职责是:(一)接受
当事人申请;(二)组织当事人或者接受当事人委托抽取职业病诊断
鉴定委员会专家;(三)管理鉴定档案;(四)承办与鉴定有关的事
务性工作;(五)承担卫生行政部门委托的有关鉴定的其他工作。第
二十三条参加职业病诊断鉴定的专家,由申请鉴定的当事人在职业病
诊断鉴定办事机构的主持下,从专家库中以随机抽取的方式确定。
  当事人也可以委托职业病诊断鉴定办事机构抽取专家。
  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组成人数为5人以上单数,鉴定委员会设
主任委员1名,由鉴定委员会推举产生。
  在特殊情况下,职业病诊断鉴定专业机构根据鉴定工作的需要,
可以组织在本地区以外的专家库中随机抽取相关专业的专家参加鉴定
或者函件咨询。
  第二十四条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专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
回避:(一)是职业病诊断鉴定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
与职业病诊断鉴定有利害关系的;(三)与职业病诊断鉴定当事人有
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鉴定的。
  第二十五条当事人申请职业病诊断鉴定时,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职业病诊断鉴定申请书;(二)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三)本
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材料;(四)其他有关资料。
  第二十六条职业病诊断鉴定办事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资料之日起
10日内完成材料审核,对材料齐全的发给受理通知书;材料不全的,
通知当事人补充。
  职业病诊断鉴定办事机构应当在受理鉴定之日起60日内组织鉴定。
  第二十七条鉴定委员会应当认真审查当事人提供的材料,必要时
可以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对被鉴定人进行医学检查,对被鉴定
人的工作场所进行现场调查取证。
  鉴定委员会根据需要可以向原职业病诊断机构调阅有关的诊断资
  鉴定委员会根据需要可以向用人单位索取与鉴定有关的资料。用
人单位应当如实提供。
  对被鉴定人进行医学检查,对被鉴定人的工作场所进行现场调查
取证等工作由职业病诊断鉴定办事机构安排、组织。
  第二十八条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可以根据需要邀请其他专家参
加职业病诊断鉴定。邀请的专家可以提出技术意见、提供有关资料,
但不参与鉴定结论的表决。
  第二十九条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应当认真审阅有关资料,依照
有关规定和职业病诊断标准,运用科学原理和专业知识,独立进行鉴
定。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进行综合分析,做出鉴定结论,并制作鉴
定书。鉴定结论以鉴定委员会成员的过半数通过。鉴定过程应当如实
  职业病诊断鉴定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劳动者、用人单位
的基本情况及鉴定事由;(二)参加鉴定的专家情况;(三)鉴定结
论及其依据,如果为职业病,应当注明职业病名称,程度(期别);
(四)鉴定时间。
  参加鉴定的专家应当在鉴定书上签字,鉴定书加盖职业病诊断鉴
定委员会印章。
  职业病诊断鉴定书应当于鉴定结束之日起20日内由职业病诊断鉴
定办事机构发送当事人。
  第三十条职业病诊断鉴定过程应当如实记录,其内容应当包括:
(一)鉴定专家的情况;(二)鉴定所用资料的名称和数目;(三)
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四)鉴定专家的意见;(五)表决的情况;
(六)鉴定结论;(七)对鉴定结论的不同意见;(八)鉴定专家签
名;(九)鉴定时间。鉴定结束后,鉴定记录应当随同职业病诊断鉴
定书一并由职业病诊断鉴定办事机构存档。
  第三十一条职业病诊断、鉴定的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第五章监督管理第三十二条在职业病诊断机构批准证书有效期届
满前六个月内,职业病诊断机构应当向原批准机关申请续展,原批准
机关复核后,对合格的,换发证书;逾期未申请续展的,其《职业病
诊断机构批准证书》过期失效。
  第三十三条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对取得批准证书的职业病诊断
机构进行日常监督检查与年度考核,对日常监督检查或者年度考核不
合格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经检查仍不合格的,由原发
证机关注销其资格,并收缴《职业病诊断机构批准证书》;对不合格
的职业病诊断医师,应当注销其诊断资格。
  第三十四条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对其设立的专家库定期复审,
并根据职业病诊断鉴定工作需要及时进行调整。
  第六章罚则第三十五条用人单位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及本办法
规定,未安排职业病病人、疑似职业病病人进行诊治的,由卫生行政
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
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用人单位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及本办法规定,隐瞒
本单位职业卫生真实情况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
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及本办法规定,医疗卫生机构
未经批准擅自从事职业病诊断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立即停止违法
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
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
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
  第三十八条职业病诊断机构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及本办法规定,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
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
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
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取消其相应的
资格;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
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超出
批准范围从事职业病诊断的;(二)不按照本法规定履行法定职责的;
(三)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
  第三十九条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违反《职业病防治法》
及本办法规定,收受职业病诊断争议当事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
给予警告,没收收受的财物,可以并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取消其担任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资格,并从省级卫生行
政部门设立的专家库中予以除名。
  第四十条用人单位和医疗卫生机构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及本办
法规定,未报告职业病、疑似职业病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
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弄虚作假的,并处2万元
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可以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
  第七章附则第四十一条本办法自日实施。卫生部1984
年3月29日颁发的《职业病诊断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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