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伤残赔偿指数致拾级伤残保险公司应赔多少钱。

&&&&&&&&&&&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1)深福法民一初字第×××号
&&&&& 裁判提示:人身侵权损害伤残评定标准应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而不是《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
原告刘某,男,汉族,日出生,住址黑龙江省克东县克东镇庆祥街六委4组,身份号码×××××××。 委托代理人周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建×××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刘义,广东联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海斌,广东联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 &&&&&&& 上列原告刘某诉被告中建×××股份有限公司(下称中建××局)、深圳市××劳务有限公司(下称××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日受理后,先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并追加××公司为被告,分别于日、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被告中建××局的委托代理人刘义、何海斌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某,被告中建××局的委托代理人刘义、何海斌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被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日,原告在××营运中心工地巡视检查过程中,左足第一跖骨被被告中建××局的工人拉运混土小车轧成粉碎性骨折,经深圳市第二人民医院法医鉴定所鉴定为拾级伤残。现请求判令,1、误工费20908元;2、医疗费(包括后期治疗费、交通费、必要的伙食费、亲属探望费等)4095.62元;3、护理费3750元;4、营养费3000元;5、鉴定费707元;6、残疾赔偿金52640.14元;7、精神抚慰金10000元。 &&&&&&& 被告中建××局辩称,1、答辩人不是本案侵权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对损害后果也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3、原告的拾级工伤伤残不能作为民事侵权赔偿的依据,本案属普通侵权纠纷,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书伤残等级评定依据《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评定不当;4、原告不存在误工损失,据答辩人了解,原告的劳务派遣公司某公司已如期支付了原告的工资;5、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告受伤后的医疗、复查费用均由答辩人支付,共计1164.6元,原告主张后期治疗费、交通费、伙食费、亲属探望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受伤后并未住院治疗,不存在护理费的情形,且答辩人在4月28日到5月28日期间专门派了一名工作人员照料原告的生活。原告主张医嘱增加营养缺乏事实依;6、残疾赔偿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为原告的拾级工伤伤残不能作为民事侵权赔偿的依据;7、精神抚慰金主张于法无据。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开庭时缺席。 &&&&&&&&&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案外人北京×××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下称某某公司)的劳务派遣人员,劳务内容为安全监理工程师。日,原告受某某公司派遣,在××营运中心工地巡视过程中,被被告××公司的工作人员拉运混凝土的小车轧伤左足,原告当即被送往北京大学深圳医院门诊治疗,由被告中建××局垫付医疗费1164.6元。事发后至日,及同年6月5日至6月10日,一直由被告中建××局派遣工作人员护理原告。此后,原告分别于同年6月28日、7月26日前往黑龙江省克东县中医院、同年7月1日前往北京天坛医院、同年7月30日前往北京中医药大学东方医院复诊,为此共支付医疗费29.42元。日,经深圳市第二人民医院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根据《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标准鉴定,原告被评定为拾级伤残。因被告未赔偿原告各项损失,故向本院提起诉讼。 &&&&&&&&&& 被告中建××局对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书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属普通侵权纠纷,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书伤残等级评定依据《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评定不当,申请重新鉴定。因双方无法协商选定鉴定机构,本院依法摇珠选定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⒛12年2月24日,该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的损伤尚未达到伤残等级,其评定依据的标准为《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上述鉴定意见书依法送达后,原告提出书面异议,认为:1、本案事故发生地点并非在道路上,加害车辆亦非机动车,故鉴定意见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不当;2、原告受伤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所发生的,符合《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的适用范围,故本案鉴定标准应适用该标准;3、即使按照《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标准(试行)》,原告的损伤也能够达到伤残等级。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异议进行回复,称其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进行检验鉴定,没有违反《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的规定,不存在鉴定标准错误的问题。在法定期限内,被告未对新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 &&&&&&&&& 另查,事发工地为被告中建××局总承包的×××营运中心工程。日,由被告中建××局特别授权组建的“×××中心工程项目经理部”与被告××公司签订一份《砌体与粗装修分承包合同文件》,约定由被告××公司承包该工程地下室及上部裙楼和塔楼土建施工范围以内的砌体和粗装修抹灰与找平工程,并由被告××公司负责购买自有人员人身和财产保险以及第三者责任险。再查,该工程的监理单位即为原告所属的某某公司。 &&&&&&&&&&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所受的伤害系由被告××公司的工作人员在执行工作任务时所造成,无证据证明原告对于此次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依法应当由××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建××局作为事发工地工程的总承包方,应当知道接受分包业务的××公司是否具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但其并未提交被告××公司具有相应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的证据,视为举证不能,依法应当与被告××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 关于伤残鉴定应依据的标准,根据本案的事实、原告的起诉对象及其诉讼请求,本案系普通人身损害赔偿的侵权民事案件,并非劳动争议及工伤保险案件,原告如主张工伤认定,应另循其他法律途径解决。故原告主张在本案中依据《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进行伤残评定不当,其提交的依据该标准评定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不予采纳。本案应参照同为普通人身损害赔偿鉴定标准的《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进行鉴定,故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依据该标准对原告的损伤进行鉴定并无不当,其作出的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相关异议,本院不予采纳。 &&&&&&& 本案原告因侵权行为产生的损失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进行计算。具体赔偿项目包括:1、医疗费,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根据相关医嘱需定期复查,原告据此复诊并无不妥,但其主张金额639j42元有误,根据复诊病历及票据应为629.42元,对原告过高的医疗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建××局垫付的1164.6元医疗费应由其自行承担;2、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但其并未提交其本人相应误工损失的证明,本院不予支持;3、护理费,原告虽因本次事故受伤,但其并未住院治疗,亦无相关需要护理的医嘱,且被告中建××局在事发后派员照顾原告一个多月,故原告主张护理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4、营养费,虽无相应医嘱,但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确需加强营养,本院酌定支持2000元;5、交通费,原告因伤象诊治疗,必然产生交通费,本院酌定支持1000元,但原告主张其亲属探望所产生的交通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6、鉴定费,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对其损伤进行鉴定属必经程序,与鉴定结果无关,原告支付的707元及被告中建××局支付的3000元鉴定费,均应由被告承担;、7、残疾赔偿金,原告因本次事故所受损伤经鉴定并未达到最低伤残等级标准,故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8、精神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骨折,虽未达到最低伤残等级标准,但其精神上确已遭受一定的痛苦,本院依法酌定支持2000元,对原告过高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 被告××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开庭时缺席,视为其放弃答辩的权利。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条、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 一、被告深圳市××劳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6336.42元; &&&&&&&&& 二、被告中建××局对被告深圳市××劳务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 三、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51元(已由原告预交),由两被告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张×× 人民陪审员 姚×× 人民陪审员 邱×× 二O一二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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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咨询信息投保车辆肇事遭起诉 保险公司应赔偿
近日,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法院审理了审理了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判决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昭通支公司赔偿原告熊凤均等人医疗赔偿费用10000元、伤残赔偿费用50700元,共计人民币60700元,扣除已支付的5000元,还应赔偿人民币557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日被告付明超驾驶云C19335福狮牌中型自卸货车从叙永县方向驶往威信方向,16时45分,行驶至叙威路55KM+200M处,因在驾驶过程中操作不当,致使车辆侧滑驶离路面时车头撞击道右过外围墙,后货箱尾部左侧与相对方向行驶的由熊凤均驾驶的渝AS2575中型自卸货车驾驶室侧面相撞,造成熊凤均双腿及手等多处受伤、渝AS2575号车驾驶室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付明超驾车逃逸。日,叙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付明超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22条第1款,第70条第1款规定,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熊凤均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48条第1款规定,应负事故次要责任。事发后,原告熊凤均在叙永县分水中心卫生院检查治疗,用去检查治疗费527元。后又到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检查医治,用去检查治疗费元。日,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对熊凤均的损伤作出司法鉴定,结论为:(1)、熊凤均的右下肢功能丧失约50%,伤残等级为捌级;熊凤均左下肢功能丧失约15%,伤残等级为拾级。(2)、熊凤均的后续治疗费用约18000元。(3)熊凤均的损伤无护理依赖。用去鉴定费用1500元、车费500元、住宿费100元。付明超的云C19335号福狮牌自卸汽车已向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日起至日止,死亡伤残责任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责任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责任赔偿限额为2000元。原告张明芳系熊凤均之母,生于日,熊凤均共有兄弟姐妹四人。熊凤均现有四个未成年子女,分别是熊欠,生于日;熊丹,生于日;熊晓琴,生于日;熊雨青,生于日。事发后,被告付明超给付原告方4700元医疗费,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给付原告方医疗费5000元。日熊凤均、其母张明芳及其熊凤均的四个未成年人子女遂以付明超和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昭通支公司被告向镇雄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经审理认为,被告付明超所驾车辆与原告熊凤均所驾车辆相撞,造成熊凤均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认定被告付明超应负事故主要责任,熊凤均应负事故次要责任。因云C19335号货车已向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故熊凤均造成的合理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122000元范围内给予赔偿。超出部分才由付明超和熊凤均按责任大小划分。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作出一、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昭通支公司赔偿原告熊凤均等人医疗赔偿费用10000元、伤残赔偿费用50700元,共计人民币60700元,扣除已支付的5000元,还应赔偿人民币557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由被告付明超赔偿原告熊凤均67380元,扣除已支付的4700元,还应赔偿人民币6268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熊凤均等人的其它诉讼请求。(通讯员 李鸿林)
】【】【】颈椎病病人遭遇交通事故致伤残
保险公司请求考虑损伤参与度未获支持
来源:人民法院报第三版
作者:赵楠 古林
  在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中,因原告自身颈椎的退行性改变和交通事故导致的颈部外伤共同作用,致使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诉讼中保险公司抗辩赔偿项目均应考虑损伤参与度。近日,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此案作出维持一审的终审判决,驳回保险公司的该抗辩意见,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合计76816.13元。
  日22时40分左右,陈某驾驶轿车与李先生驾驶的轿车发生碰撞,致李先生受伤,车辆损坏。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责任认定:陈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先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陈某名下的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李先生曾于2013年就先行发生的医疗费、误工费等诉至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同年11月,该院判决保险公司先期赔偿李先生2.5万余元。
  为主张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2015年5月,李先生一纸诉状将陈某和保险公司一起告上了法庭。同年5月13日,崇川区法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原告损伤后的伤残等级、因果关系进行法医学鉴定。
  日,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认为:被鉴定人李先生在自身颈椎退行性改变基础上,遭受交通伤害导致颈部活动功能障碍,外伤为次要因素(参与度拟为20%—30%),评定为十级伤残。
  法庭上,保险公司提出原告系因颈椎自身的疾病导致了伤残,所有的赔偿项目均应考虑损伤参与度,请法院作出相应扣减后依法判决。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就诊治疗,由此产生的各种损失均与交通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不宜考虑损伤参与度,且原告原本存在的颈椎间盘突出的问题,也属于其个人体质状况,虽然个人体质状况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具有一定的影响,但这不属于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定的过错情形。而交强险立法时也未规定在确定交强险责任时,应依据受害人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影响作相应扣减,故对保险公司该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纳。
  根据计算并扣除先前判决已赔偿的部分费用,法院一审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合计76816.13元。
  ■连线法官■
  被告的抗辩意见无依据
  该案二审承办法官顾晓威介绍说,在大部分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交通事故所致损伤是直接导致受害者的死亡或者伤残的唯一原因,但在极少数情况下,交通事故所致损伤与受害者自身原有的疾病或缺陷共同作用,最终导致了受害者的死亡或者伤残,即涉及损伤参与度。目前,我国没有相关的法律法规对损伤参与度作出明确的规定,故赔偿义务人常常以损伤参与度作抗辩。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从该条款的规定可以看出,交强险制度的设立是基于对交通事故频发、事故责任人赔偿能力不足、伤者索赔成本过高、社会保障体制尚不完善等因素的现实考量,故交强险责任是一种法定赔偿责任,交强险赔偿的范围、标准、免责事由等均由法律予以强制性规定。
  顾晓威说,在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的情况下,保险公司的免责事由仅限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情形,而即使发生该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无证驾驶、醉酒驾驶、盗抢、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情形,保险公司仍应向第三者承担交强险责任后,才有向致害人追偿的权利。本案中,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虽有其自身颈椎病变的原因,但交强险系为最大限度地保护受害人利益而设置的强制性保险,故保险公司仍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责任编辑:王小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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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祸导致10级伤残,对方保险公司及个人应赔偿多少?
我妈妈3月25日出车祸,肩膀做了手术,现未做二次手术,做了等级为十级。对方车辆是全保,请问应该给我们赔偿多少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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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赔偿是指发生交通事故后肇事者给受害者或其家属的赔偿,交通事故赔偿的项目主要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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