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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第三方互联网支付中的消费者权益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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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第三方互联网支付中的消费者权益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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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近几年,网络购物已成为大众消费的主流方式,随着网购的发展,第三方支付平台也如雨后春笋般发展起来。[1]第三方支付是指通过非银行的第三方机构所经营的网上支付平台,在商家、消费者与银行之间建立相关连接,并提供交易资金代管、货币支付和资金结算等服务的一种新型担保支付模式。[2]其运作实质是在收付款人之间设立中间过渡账户,使汇转款项实现可控性停顿,只有双方意见达成一致才能决定资金去向,其中,第三方机构承担中介保管及监督的职能,并不承担什么风险。确切地说,这是一种支付托管行为,通过支付托管实现支付担保。为更好地满足消费者的支付需求,第三方支付目前正朝着社交化、移动化和微支付的方向创新发展,其应用范围也从网络购物、缴费还款等生活服务领域延伸到行业应用、金融理财等其他更为广泛的领域,在方便大众的同时,也使整个社会的经济运行更富效率。然而,第三方支付企业在不断发现和挖掘消费者的潜在需求,并开发出更多创新产品来满足这些需求的同时,潜藏于其背后的消费者权益保护问题也逐渐显露出来。
  一、第三方互联网支付中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现状与存在的问题
  第三方互联网支付中的消费者是指基于个人或家庭生活需要,接受互联网企业提供的第三方支付等金融服务的自然人。如前所述,第三方互联网支付为消费者网络交易提供了便捷,满足了广大消费者的支付需求。与此同时,消费者对于第三方互联网支付方式的青睐也为其创新发展提供了动力,因而,第三方互联网支付的创新发展离不开消费者这个关键要素,保护消费者权益对于促进第三方互联网支付持续发展意义重大。但现实中,消费者的弱势地位使其在第三方互联网支付中经常面临各种侵害和风险,因而在第三方互联网支付语境下讨论消费者权益保护问题,不仅必要,而且迫切。
  目前,规范第三方支付的主要法律法规是央行颁布的《》及《》(以下简称《管理办法》和《实施细则》),《管理办法》及《实施细则》的出台明确和解决了不少有关第三方支付的法律争议,一定程度上也保障了消费者的权益。首先,《管理办法》明确了第三方支付机构的法律地位是非金融机构,因而确立了不同于银行等传统金融机构的监管方式和标准;其次,针对消费者网络账户资金可能被第三方支付企业挪用或侵占等问题,《管理办法》出台了相应的解决措施。例如,根据《管理办法》第二十四、第二十六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禁止支付机构以任何形式挪用客户备付金,支付机构只能根据客户发起的支付指令转移备付金,而且支付机构的客户备付金应当接受存管银行的监管。为此,中央银行还专门颁布了《》(以下简称《存管办法》),进一步要求第三方支付企业必须计提风险准备金,以更好地防范支付风险,保障消费者权益,其第二十九条明确规定,支付机构应当按季度计提风险准备金,用于弥补客户备付金特定损失以及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用途,并且按照所有备付金银行账户利息总额的10%计提。此外,《管理办法》及《实施细则》还规定了第三方支付企业应当制定明确、具体的客户权益保障措施和方案,并对支付服务收费和支付服务协议等涉及消费者权益的内容作出进一步规范。然而,第三方支付中的消费者权益保护仍存在如下问题亟待解决。
  第一,网络账户安全问题。这一直是第三方支付中消费者保护的重心,因而针对现实经常发生的消费者网络账户被盗事件,部分第三方支付企业采取了积极措施予以应对。以支付宝为例,除从技术层面积极提升网络安全建设之外,其也是目前国内为数不多提供消费者资金补偿服务的支付企业――提供账户余额保障服务,承诺消费者因账户被盗造成余额损失可以得到补偿。但支付宝为消费者申请补偿设定了一定的条件和范围,如消费者必须在被盗后30日内向支付宝报案,以及用户原因导致的账户被盗不予补偿。另外,只有消费者支付宝账户进行了实名认证,并绑定了手机或者使用了数字证书等安全产品的前提下,账户被盗造成余额损失,支付宝才给予补偿,且一年内一个身份证名下的账户赔偿限额为5000元,这些限制条件的存在并不利于对消费者权益的全面保护。可见,依赖经营者保护消费者权益并非最合理、最有效的方法。“法律是冲突的解毒药”[3],应考虑从制度层面保障消费者的网络账户安全。
  第二,支付风险问题。为防范支付风险、保障消费者权益,中央银行《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明确规定,支付机构接受的客户备付金不属于支付机构的自有财产,不仅如此,中央银行还颁布了《存管办法》,进一步从严管理客户备付金的存放和使用,以确保客户资金安全。具言之,《存管办法》确立了备付金银行分类和账户分层管理、资金封闭运行和使用、备付金信息多方核对校验、重要监管指标动态调整,以及政府、自律组织和商业银行合作监督等系列监管制度,全面规范客户备付金的存放、归集、使用、划转等存管活动。此外,为加强支付企业的风险内控,中央银行还规定了企业必须计提一定比例的风险准备金。但上述一系列措施并不能完全解决实践中的支付风险问题:其一,因支付企业操作人员违规操作,在会计业务处理过程中发生挪用、贪污、盗窃、以及金融诈骗等行为,造成消费者备付金损失的;其二,因支付企业网络或计算机故障,甚至系统被恶意攻击,消费者支付业务信息遗失或大规模泄露,造成消费者备付金损失的;其三,发生消费者备付金挤兑现象和大规模“套现”行为的;其四,支付企业发生重大经营风险、重大违法违规行为或亏损巨大等可能对消费者备付金权益保障带来侵害的事件。实践中,一旦遭遇上述重大突发事件,流动性不足引发的支付风险甚至有可能使支付企业陷入破产的境地,此时,消费者权益又该如何得到保障?显然,中央银行规定的上述系列措施并不足以全面保障消费者权益,应另辟蹊径,寻求保障消费者权益的良策。
  第三,沉淀资金及其利息归属问题。“第三方支付沉淀资金”是指停留在第三方支付账户平台中的、买卖双方待结算交易货款的集合,[4]主要包括客户备付金及在途资金等。然而学术界对于沉淀资金在法律上的权利归属问题现仍存有不少争议,莫衷一是。有的认为沉淀资金的所有权应归属于消费者,原因在于沉淀资金是保管合同的标的物,返还消费者时需返还同等数量、种类的货币;[5]有的虽赞成沉淀资金的所有权归消费者,但提出不同的理由,认为沉淀资金是第三方支付机构代为支付给卖家的资金(货款),并非可以自由使用的资金,第三方支付机构仅代为保管,又依据《存管办法》“支付机构的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应当与自有资金账户分户管理”规定,因而对于沉淀资金而言,其并未与支付机构自有资金形成混同现象,不应适用一般货币流转的“占有即所有”原则,是故,沉淀资金并未发生所有权的转移;[6]与上述观点针锋相对,也有的提出沉淀资金应归属于第三方支付平台所有,其理由是“第三方支付平台和买方间存在的是一种消费保管合同关系,消费保管合同中的标的物的所有权是转移到保管人一方的,因此买方的资金一旦存入了其在支付宝的账户,该笔资金的所有权就应该属于支付宝公司所有”。[7]虽然中央银行颁布的《管理办法》已明确规定支付机构接受的客户备付金不属于支付机构的自有财产,但并未明确客户备付金归消费者所有,因而,有关沉淀资金的权利归属问题尚需在法律上予以进一步厘清。有关沉淀资金产生的利息归属以及如何处置等问题,相关立法尚付阙如。虽然中央银行2013年颁布了《存管办法》,其中明确要求第三方支付机构客户备付金利息的10%应当计提为风险准备金,然而,利息的法律归属以及剩余利息如何处置,《存管办法》也未作出进一步规定,这使得现实中经营者可以通过制定第三方支付服务协议排除消费者对沉淀资金利息的收益权,[8]一定程度上侵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四,支付服务乱收费问题。为避免第三方支付企业乱收费,《实施细则》第三十条明确规定支付机构应当依法确定其支付业务的收费项目和标准,法律未明确收费项目和标准的支付业务,支付机构可以按照市场原则合理确定其收费项目和标准。支付机构应当在营业场所及网站主页显著位置披露其支付业务的收费项目和标准。支付机构调整支付业务的收费项目或标准的,应当在实施前连续公示30日。显然,法律规定是较为清楚明确的,但实际效果如何呢?《实施细则》颁布后,反映支付宝等第三方支付企业乱收费问题的报道仍不时见诸报端,如支付宝的某些收费项目和标准并未完全公示,或者以功能升级改版为由随意向客户收取或增加费用等。显然,现行立法并未能从根本上解决支付服务乱收费的问题。
  第五,支付服务协议规制问题。消费者选择在第三方支付平台进行网络交易时,都会被第三方支付平台要求接受一个格式合同才能成为其用户,这个格式合同就是支付服务协议。现实中,支付机构常常利用支付服务协议的签订,不正当、不合理地免除自身的责任或加重消费者的责任或排除消费者的主要权利,严重侵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为此,《实施细则》第三十二条和第三十三条明确规定,支付机构应当在营业场所及网站主页显著位置披露其支付服务协议的内容,并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全面、准确界定支付机构与客户之间的权利、义务和责任。支付机构拟调整支付服务协议格式条款的,应当在调整前30日告知客户,并提示拟调整的内容。未向客户履行告知义务的,调整后的条款对该客户不具有约束力。然而,对上述条文稍作分析后,可以发现其中的不足也较为明显:首先,《实施细则》并未规定如何保障支付服务协议的公平制定,现实中主要是依靠第三方支付企业自行掌握,这使得支付服务协议的制定通常有利于经营者而不利于消费者;其次,即使支付机构向客户履行了格式条款的调整告知义务,但客户并不接受调整后的格式条款,又该如何处理?《实施细则》中并未规定。
  第六,消费纠纷解决机制问题。随着经济社会的不断发展,尤其是互联网技术的广泛应用,我国消费方式和消费理念发生了很大变化,在消费者保护领域出现了不少新的问题,《》(以下简称《消法》)虽经日新修订,但面对第三方互联网支付中的消费者保护,仍有其不足之处:首先,《消法》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仍旧局限于和解、调解、投诉、仲裁以及诉讼等传统保护方式和手段,这些保护方式都只适用于线下消费的情形,并没有考虑到网上消费的特殊之处;其次,由于在第三方互联网支付消费中,没有实物凭证,很多证据都是电子形式的,经营者比较容易篡改或销毁,从而增加了消费者的取证和举证难度,导致消费者权益一旦遭受侵害,维权将十分困难,《消法》规定的维权方式已经不能完全适应第三方互联网支付中消费者权益保护的需要。
  二、域外第三方互联网支付中消费者保护的经验考察
  (一)美国对第三方支付中消费者的保护实践
  目前美国知名度最高的第三方支付机构是PayPal公司,这家成立于1998年的在线支付公司在2012年年底营收规模达到55.7亿美元。[9]由于适用性强和用户可以轻松注册,PayPal已经成为C2C (consumer to consumer)交易最成功的在线支付系统。[10]笔者总结后发现,美国对 PayPal用户权益的保护体现于:一方面,通过判例法拓展对消费者的保护,在Combe v. PayPal[11]案中,几个用户起诉PayPal, 声称PayPal 冻结了他们的账户资金。PayPal公司辩称该案中的冲突应当由仲裁解决,因为仲裁条款已经包含在签订的PayPal用户协议当中。法庭认为,包含在PayPal用户协议中的仲裁条款本质上是不公平的,因为正是这样一个点击附意合同(click wrap agreement)导致了在责任和合同条款尤其是仲裁条款立场上的失衡,这些已足以认定该条款是不公平的,而且法庭还认为PayPal的点击附意合同应当把更多的注意力放在合同的起草上,以确保它不包含不公平条款。最终,该案中PayPal公司的主张并未获得法院支持。[12]通过该案法院很好地保护了 PayPal用户的合法权益,同时该案也对PayPal用户协议条款的制定产生了重要影响。可见,对PayPal用户协议加以规制是美国法保护第三方互联网支付中消费者权益的重要途径之一。另一方面,也可从监管角度来探讨美国对PayPal用户权益的保护问题。目前,美国并未将PayPal纳入其银行监管体系,按照美国监管规则,联邦存款保险公司(FDIC)并不认为 PayPal是一个银行,因为它并未在根本上处置或持有消费者存钱的账户,而且它没有银行章程,而银行章程是美国立法对银行的法律要求之一。[13]然而,FDIC通过提供存款延伸保险实现对沉淀资金的监管,它规定必须将第三方支付平台的沉淀资金存放在FDIC保险银行的账户中,将利息用来为每个消费者购买上限为10万美元的保险项目,从而限制第三方支付机构利用客户资金进行投资。[14]
  (二)英国对第三方支付中消费者的保护实践
  英国对第三方支付中消费者的保护实践比较丰富,与美国类似,英国对PayPal用户权益的保护也可从以下两个方面加以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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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人可否第三方执行到期债权,个人财产如何保全?
正在读取...&|&作者:吉安债权债务律师&|&来源:法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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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债权人可否第三方执行到期债权被执行人没有财产可供执行,无法清偿债务的,如果债权人可以向法院提供被执行人和第三方还有到期的债权关系,而且作为债务人的第三方有财产可供执行,那么法院就能直接对第三方的财产进行执行,债权人对第三方享有到期债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六十一条,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申请,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以下简称履行通知)。履行通知必须直接送达第三人。履行通知应当包含下列内容:(1)第三人直接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其对被执行人所负的债务,不得向被执行人清偿;(2)第三人应当在收到履行通知后的十五日内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3)第三人对履行到期债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履行通知后的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出;(4)第三人违背上述义务的法律后果。二、个人财产如何保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案件,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九十三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财产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十五日内不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财产保全。第九十四条财产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冻结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冻结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第九十五条被申请人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财产保全。第九十六条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根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你可以向被告人住所地法院或者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不过你应该提供相当于保全数额的担保,并且在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十五日向有权的法院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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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我单位是否有权对第三方行使追偿权?
我单位是否有权对第三方行使追偿权?
- 回答:(5)
我单位员工在外地作业,由于工作时客机梯子厂家没有对梯子进行维护,导致螺丝松动,挡板脱落,使得我单位员工从梯子上掉下,已经认定为工伤,既然事故是由第三方造成,工伤保险赔付完全是由于第三人侵权造成。那么我单位是否有权对第三方行使追偿权?追偿权具体是怎么回事呢?盼回音!谢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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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对“我单位是否有权对第三方行使追偿权?”的解答:
职工工伤,应当由工伤基金承担赔付责任。只有用人单位没有缴纳工伤基金的,由企业承担赔偿责任。你的情况,因为不属于民事损害赔偿,所以我认为属于有争议的问题。如果起诉未必会得到法律的支持。建议协商解决赔偿争议。
回复时间: 13:14: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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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单位可以主张第三人赔偿你单位的损失
第一,你要收集是因为第三人的过错导致你单位员工受到伤害的证据,已经向员工赔偿的证据
第二,到法院起诉对方要求赔偿因其导致的损失
希望我的回答能给你带来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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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复时间: 13:11:02
你好,追偿权的主体不是单位而是员工。所以,从现有法律来看,工伤员工的单位无法向造成员工伤害的第三方追偿。
给你一个案例的讲解:原告:某建筑安装工程公司。
被告:黄某某
原告诉称:日19时55分左右,被告黄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与叶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乘坐在被告黄某某车上的唐某某死亡。该案经公安机关责任认定,被告黄某某与叶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日,原告与唐某某的亲属达成工伤补偿协议及补充协议,约定给唐某某的亲属工伤补偿款120000元,对叶某某的赔偿请求权由唐某某的亲属享有,对黄某某的赔偿请求权由原告享有,双方赔偿请求权的划分按责任认定书确定,并由唐某某亲属享有对叶某某追偿工伤赔偿款60000元权利,原告享有对被告赔偿款60000元的追偿权。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赔偿款60000元。
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和理由成立,向法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与唐某某的亲属签订的协议书、补充协议书和转让追偿权通知书,以证明原告已为被告垫付给原告赔偿款120000元,并将其中的60000元的追偿权转让给唐某某亲属。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黄某某与叶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3、某某区人民法院判决书,均证明该追偿权合法,唐某某的亲属向叶某某行驶的追偿权得到了法院的确认。
被告辩称,工伤赔偿属于社会保险,原告方不享有追偿权。
某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受害人唐某某在下班途中因交通事故死亡,构成了工伤事故和交通事故,唐某某的亲属同时享有向原告要求工伤赔偿和向被告要求人身损害赔偿的请求权,是否向被告主张人身损害赔偿是受害人亲属的权利,与原告无涉。本案原告向受害人唐某某的亲属作出工伤赔偿,是其法定的义务。原告履行该义务后,再行向交通事故中的赔偿义务人追偿赔偿款,无法律依据。而原告认为其享有追偿权,主要依据是某区人民法院判决书。某区人民法院判决书中载明“二审判决载明了用人单位或工伤保险机构给付工伤保险机构给付工伤保险赔偿款后,可依法向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行使追偿权”,但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书对用人单位或工伤保险机构给付工伤保险机构给付工伤保险赔偿款后,未明确载明可向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行使追偿权,且我国实行的是成文法典,而不适用判例法。判例在审判实践中只能作为参考,而不能作为依据。所以法院只有依据成文法典的规定,对本案作出具体的判决。某县人民法院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某某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原告不服提出上诉,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的焦点问题是:作为用人单位的原告可否向第三人行使工伤赔付追偿权?
针对焦点,笔者作为法官拟从司法实务的角度作如下评析:
一、在司法实践中有个问题长期以来有争议,就是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行为造成劳动者工伤的如何处理,是否可以在得到民事侵权赔偿后享受工伤待遇?笔者认为,工伤保险赔偿制度,是劳动者在生产工作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负伤,致残、致死或患职业病,劳动者本人及其家庭生活发生困难,国家和社会给予物质保障的一种社会制度。具有受到法律制约的福利性、互济性和社会性的特点。工伤保险实行用人单位无过错责任,并且不考虑劳动者是否有过错。工伤保险属于社会保险范畴,在处理工伤保险赔偿时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而民事损害赔偿,在民事侵权行为发生后,应考虑受害人自身是否存在过失,实行过失相抵,即根据受害人过失程度相应减少赔偿数额。民事侵权行为损害赔偿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工伤保险关系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关系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当《工伤保险条例》不再规定“取得了交通事故赔偿,就不再支付相应工伤待遇”时,劳动者完全可以既依《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又依《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获得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二者不可替代。
二、最高人民法院胡仕浩同志在讲解《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理解与适用问题时也认为,最高人民法院于日发布的《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此条规定,是否可以理解为劳动者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行为造成劳动者工伤的是否只能请求侵权人赔偿,不可以按照劳动争议处理的模式寻求救济?有观点认为,该条规定即是意在排除。我们认为,这种理解不符合解释的本意,在制定该司法解释时,之所以作出该条第2款的表述,是因为该解释并非针对工伤赔偿所作,故没有必要作出过多规定,上述规定不能得出以上结论。由于第三人侵权赔偿与工伤赔偿在法律上并行不悖,故从学理上理解,受害人有可能得到双份赔偿,给予受害人享受双重赔偿的权利,不违背社会公平原则,也不违背工伤保险的制度目的。理由是:第一,第三人的侵权赔偿是普通民事赔偿,属于“私法”领域的赔偿,工伤保险赔偿是社会保险待遇的赔偿,属于公法”(社会法)领域的赔偿,二者性质不同,不可替代。第二,第三人侵权赔偿并没有加重用人单位的赔偿责任,因为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投保是其法定的义务,也是劳动者应得的劳动待遇,第三人的赔偿是其依法应当承担的民法上的侵权责任,这也是法律规定的责任,不存在有损社会公平的问题。如果基于人的生命和健康是无价的观点,双重赔偿恰恰是有力地保护了劳动者的生命权和健康权。第三,目前法律上并没有明确规定受害人只能得到一份赔偿,司法解释限制受害人的权利,依据不足。第四,从实际情况来看,侵权人的赔偿能力往往不足以弥补受害人的实际损失,如果规定受害人只能作出择一选择,反而是难以掌握公平。第五,如果规定两种不同性质的赔偿互为补充,赋予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侵权人的代位求偿权或者追偿权,不仅法律依据不明确,实际上也难以操作。
三、本案中,受害人唐某某在下班途中因交通事故死亡,构成了工伤事故和交通事故,唐某某的亲属同时享有向原告要求工伤赔偿和向肇事者要求人身损害赔偿的请求权,是否向肇事者主张人身损害赔偿是受害人亲属的权利,与原告无涉。本案原告向受害人唐某某的亲属作出工伤赔偿,是其法定的义务。原告履行该义务后,再行向交通事故中的赔偿义务人追偿赔偿款,无法律依据。案中原告认为其有追偿权的依据是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和某区人民法院判决书,而在我国实行的是成文法典,并不适用判例法。判例在实践中仅作参考,而不能作为依据。所以在本案中原告行使的工伤赔偿款追偿权是不合法的,法院不予支持。
回复时间: 14:38: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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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可以追偿,有法律规定。比如:江苏省高院的内部知道意见规定:用人单位先行支付工伤保险赔偿的,可以在第三人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范围内向第三人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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