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物抵债前产生的费用后还产生本金利息吗

最高院判例:以物抵债之效力与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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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判例:以物抵债之效力与履行
【专家】 甘国明【写作年份】 2017
【文章分类】 【关键词】 最高院判例;以物抵债
【全文】【】 &&&& 最高院判例:以物抵债之效力与履行甘国明【关键词】最高院判例;以物抵债    裁判要旨:   1.以物抵债,系债务清偿的方式之一,是当事人之间对于如何清偿债务作出的安排,故对以物抵债协议的效力、履行等问题的认定,应以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为基本原则。   2.一般而言,除当事人明确约定外,当事人于债务清偿期届满后签订的以物抵债协议,并不以债权人现实地受领抵债物,或取得抵债物所有权、使用权等财产权利,为成立或生效要件。只要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即为有效。   3.当事人于债务清偿期届满后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可能构成债的更改,即成立新债务,同时消灭旧债务;亦可能属于新债清偿,即成立新债务,与旧债务并存。基于保护债权的理念,债的更改一般需有当事人明确消灭旧债的合意,否则,当事人于债务清偿期届满后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性质一般应为新债清偿。   4.若债务人未实际履行以物抵债协议,则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旧债务并未消灭。也就是说,在新债清偿,旧债务于新债务履行之前不消灭,旧债务和新债务处于衔接并存的状态;在新债务合法有效并得以履行完毕后,因完成了债务清偿义务,旧债务才归于消灭。   5.在债权人与债务人达成以物抵债协议、新债务与旧债务并存时,确定债权人应通过主张新债务抑或旧债务履行以实现债权,若新债务届期不履行,致使以物抵债协议目的不能实现的,债权人有权请求债务人履行旧债务;而且,该请求权的行使,并不以以物抵债协议无效、被撤销或者被解除为前提。   (注:上述裁判要旨系编者根据生效判决理由总结,可能存在误解原判例趣旨情况,读者可根据下文判例对照参考;另外,限于字数要求,对原判决文字进行了删减,对判决全文有要求的读者可在中国裁判文书网检索到判决全文)   文书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日发布   案号:   一审: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2)内民一初字第38号   二审: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终484号   生效判决合议庭法官:   韩玫、司伟、沈丹丹   书记员:   韦大   裁判日期:   二一六年十二月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内蒙古兴华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华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州建总)。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日,兴华公司与通州建总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兴华公司将呼和浩特市供水大厦工程的施工任务发包给通州建总。日,兴华公司制作《招标文件》,对供水大厦土建工程以邀请招标方式进行招标。日,通州建总制作《投标文件》进行投标。日,兴华公司及招标代理机构向通州建总发出《中标通知书》,确定通州建总为中标单位。   合同签订后,通州建总进场施工完毕,涉案工程没有进行竣工验收,兴华公司于2010年底投入使用。   一审法院就涉案土建及安装工程造价(不包括CCTV监控系统、车辆管理系统及新增项目工程)委托鉴定,鉴定意见为:土建工程造价元,安装工程造价8706173元,合计元。兴华公司与通州建总均提出异议,一审法院委托进行补充鉴定,鉴定意见为:(一)按投标文件费率工程造价(含3.5%社会保障费):土建工程元;安装工程元;合计元,其中社会保障费元。(二)按合同约定工程造价(含3.5%社会保障费):土建工程元;安装工程元;合计元,其中社会保障费3662234元。   双方确定CCTV监控系统按82万元进行结算,车辆管理系统按20万元进行结算,两项合计102万元。双方就增补项目进行结算,空调机组供电安装工程95000元、机房更改工程150000元、弱电安装人工费525722元、A区一层新增钢结构工程60000元,合计新增项目工程款为830722元。   兴华公司已付工程款数额为元,甲供材料价值元。   通州建总起诉请求:1、兴华公司向通州建总支付工程欠款元;2、兴华公司向通州建总支付工程欠款的利息(从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兴华公司向通州建总支付违约金元;4、兴华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兴华公司反诉请求:1、通州建总提供涉案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完整的工程竣工资料;2、通州建总返还位于呼和浩特供水财富大厦A座一层350平方米商铺和物业楼一楼30平方米办公室一间,并支付自日至日占用一层商铺租金损失997500元。如不能立即返还,判令支付租金损失到实际返还时止。   一审裁判理由:   一审法院认为,日,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在呼和浩特市建设工程招投标管理办公室备案。该合同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为有效。   关于通州建总主张兴华公司给付工程款元及相应利息的依据问题。首先,关于工程造价问题。通州建总承建的工程已经完工,虽未竣工验收,但兴华公司已投入使用,故通州建总主张兴华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应予支持。誉博公司已就涉案土建及安装工程造价作出补充鉴定结论,土建工程费率分别按投标文件费率及定额费率作出,安装工程费率均按照定额费率作出。双方备案合同专用条款第23条约定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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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债权人忽视的“以物抵债”风险
发表时间:来源:重庆信豪律师事务所作者:韩龙涛
作者:重庆信豪律师事务所执行主任&韩龙涛&&&&当事人双方通过协商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表面看起来是公平、公正、自愿的,也没有损害国家、集体或他人利益,所以认为是合法有效的,会得到法院支持。但事实上,在多数借款合同、货物买卖合同等合同中涉及的“以物抵债”条款或另外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是违反法律规定的。&&&&一、在借款合、抵押合同或其他欠款合同中,约定“若债务人不按期履行债务,则被抵押的房产、车辆、船舶等归抵押权人(债权人)所有。”是否有效?&&&&&1、“若债务人不按期履行债务,则被抵押的房产、车辆、船舶等归抵押权人(债权人)所有。”之约定属于抵押担保中的“流质条款”,不管《物权法》还是《担保法》,还是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均是禁止性规定。所以该约定是无效的。&&&(1)、流质条款又叫流质契约,是指若债务人到期不履行债务,则担保物归债权人所有的一种约定。这种约定有违设立抵押的目的,会出现价值较高的抵押物以较低的价格转移给债权人,损害债务人利益。&&&(2)、《物权法》第条规定:“抵押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不得与抵押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物权法》第条规定:“质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不得与出质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质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 &(3)、《担保法》第条规定:“设立抵押全同时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在合同中不得约定在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物的所有权转移债权人所有。”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条规定:“当事人在抵押合同中约定,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物的所有权转移为债权人所有的内容无效。该内容的无效不影响抵押合同其他部分内容的效力。债务履行期届满后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可以协议以抵押物折价取得抵押物。但是,损害顺序在后的担保物权人和其他债权人利益的,人民法院可以适用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的有关规定。”&&2、流质条款无效不影响合同其他内容。其他约定的还款金额、期限、利息、担保条款等若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规定,则仍然有效。&&&&二、是否所有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或其他欠款合同中,约定的“以物抵债”都无效?&&&1、债务还未到期的情况下,约定“以物抵债”的性质属于流质抵押或流质质押,应认定无效。&&&&此种情况下,当事人签订“以物抵债”协议后,债务人没有按期履行,如债权人以债务人违反以物抵债的约定而要求继续履行以物抵债协议或对所抵之物主张所有权的,一般不会得到法院支持。&&&2、债务还未到期的情况下,即约定了“以物抵债”,同时也约定了债务到期后应进行清算,该“以物抵债协议”具有法律效力,但该约定不得对抗其他债权人。&&&此种情况下之所以有效,关键是达成了“清算”合意,清算意味着签订“以物抵债“协议时,抵押物价值未确定,需要在债务到期后按照市场价进行清算。这样便避免了流质,避免了损害一方当事人利益。另外,这种约定属于内部约定,若还有其他债权人,则不得对抗其他债权人。&&&&3、债务还未到期的情况下,约定了“以物抵债”并办理物权变更登记,同时约定当债务人履行全部债务后,可以赎回抵押物。该约定名为买卖实为让与担保,是无效约定。&&&&此种情况下,如债务人到期未履行债务,债权人要求抵押人交付抵押物或要求抵押人搬离被抵押的房产或土地等,则不会得到法律支持。& &4、债务到期的情况下,约定了“以物抵债”,但并未办理物权变更登记。&&&此种情况下债务人有权反悔。&&&&5、债务到期的情况下,约定了“以物抵债”,并办理了物权变更登记,此种情况下债务人无权反悔。&&&&6、债务到期的情况下,“以物抵债”的有关法律规定。&&&()、《物权法》第条第一款:”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其他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条第一款:”拍卖时无人竞买或者竞买人的最高应价低于保留价,到场的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申请或者同意以该次拍卖所定的保留价接受拍卖财产的,应当将该财产交其抵债。“&&&&7、债权人以借款纠纷、货款纠纷、欠款纠纷等提起诉讼后,在审理阶段,当事人自愿达成”以物抵债“协议,要求人民法院出具调解书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会出具调解书,而是继续审理之前的债权债务关系。 &此种情况下,人民法院不出具调解书的目的主要是防止虚假诉讼、防止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避免人民法院成为案件当事人的”帮凶“。&&&&8、在审理阶段,当事人自愿达成”以物抵债“协议,但人民法院不出具调解书的,当事人怎么办?&&&&此种情况下,当事人应当及时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然后向人民法院申请撤诉。&&&&综上所述,看似简单的”以物抵债“,实际上有诸多法律禁忌,一旦处理不好,将会面临巨大法律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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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LL RIGHTS CHINABARRISTER&重庆市渝北区新溉大道18号山顶道国宾城11栋9楼(重庆市人大常委会背后) 电话:023-& 渝ICP备号-1 维护:以物抵债后的过户费用,谁来承担?
以物抵债后的过户费用,谁来承担?
【案情简介】
&&&&&A公司(债权人)与B公司(债务人)因合同纠纷酿成诉讼,经一审、二审最终判定:B公司应偿还A公司1796万元。执行过程中,B公司名下的两层商铺评估价格2012万元,三次流拍后,经A公司申请同意,执行法院以1485万元的价值裁定以物抵债,本案执行完毕。两个月后,A公司再次起诉B公司,要求B公司承担以物抵债的房屋过户费用共计252万元。
&&&&关于以物抵债后的过户税费承担问题,B公司遂咨询我所。
【本案基本法律事实】
(一)本次以物抵债,是经三次流拍后,基于申请执行人的申请作出的;
(二)执行法院在以物抵债的裁定中并未明确过户的相关费用由谁承担;
(三)执行完毕的理解是执行案款的本金、利息及追索的费用全部执行完毕。
【律师按语】
以物抵债是我国法律允许的一种债权实现、债务消灭的方式。根据债法原理,以物抵债也称代物清偿,是指当事人之间达成协议,由债权人受领他种给付以替代原定给付,进而使原债权债务关系归于消灭。司法实践中的以物抵债,根据抵债协议设立的不同时间,可以分为:债务清偿期届满前的以物抵债、债务清偿期届满后的以物抵债;根据抵债物的权属是否转移,可以分为:已发生物权变动的以物抵债和尚未发生物权变动的以物抵债;根据抵债物的不同形态,可以分为:动产以物抵债和不动产以物抵债(凡是能为人力支配、具有价值的有体物、财产性权利均可成立以物抵债);根据以物抵债在诉讼的不同阶段,可以分为:诉讼前的以物抵债、诉讼调解中的以物抵债和执行程序中的以物抵债。就所抵之债而言,金钱之债、非金钱之债、特定物之债、种类物之债均可。
我国现行法律尚无以物抵债的明文规定。对于以物抵债的法律性质、效力等,理论、实务界意见分歧较大,其核心争议在于以物抵债的实践性与诺成性之争,目前尚未形成主流共识,相关的司法裁判也认定不一,甚至大相径庭,亟待有权机关尽早统一法律适用标准。基于本案的实际情况,我们认为:
(一)人民法院执行中,因申请执行人自愿接受以物抵债方式执结,故在以物抵债方式下所产生的费用,应该由申请人承担;
(二)在强制执行中,被执行人的义务是按照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及执行通知书、申请执行人请求的执行标的额交付;
(三)本案依法定程序裁定以物抵债,标的物所有权自裁定送达债权人时已经转移,过户与否已不影响债权人对标的物的所有。而且基于不同申请人的不同需求,过户并不是必要或者必然的程序,过户费的承担也不是被执行人的法定义务。
(四)基于债权人承诺受让标的物,本案已经执行完毕。执行完毕的理解就是执行案款的本金、利息及执行费用全部执行完毕,被执行人的法定义务已经履行完毕。
&&&&鉴于以上事实和理由,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余金律师认为,在本案中,B公司(原被执行人)不应当承担以物抵债后的房屋过户费等费用,A公司(原申请执行人)的诉讼请求依法不应得到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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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网友发言只代表其个人观点,不代表新浪网的观点或立场。银行借贷难偿还 以物抵债促和解 - 梧州市长洲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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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借贷难偿还 以物抵债促和解作者:卢强&&发布时间: 10:10:42&&& &现在我是无债一身轻啊,谢谢法官。&被执行人陈红、黄华二人长长地舒了一口气。&我们也终于能完成任务了。&中国银行梧州分行的工作人员同样也叹了一口气。
&&& 被告陈红、黄华由于生意周转需要资金,遂于2012年6月向原告中国银行梧州分行贷款27万余元,约定还款期为36期(一期为一个月),并以其所有的小轿车作为借贷抵押。但被告只还了头三期的贷款就一直拖欠没有再还。原告经多次催讨无果,遂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贷款25万余元。
&&& 法院受理后,组织双方前来调解。调解中,双方达成一致协议: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6月签订的借款合同。被告于日前一次性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250239元和利息,并对被告所抵押的小轿车享有优先权。
&&& 调解书生效后,因被告未能按时履行义务,为此法院依法对其抵押的小轿车进行评估拍卖。由于该小轿车的评估价值偏高,导致两次拍卖均以流拍告终。为了尽快结案,及维护申请人中国银行梧州分行的合法权益,执行法官于5月7日组织申请人与被执行人一起前来法院进行调解。
&&& 执行法官提议,倘若再进行拍卖,一来所需的时间比较久,二来如果再次流拍,对申请人利益的损害将进一步加大,倒不如采取以物抵债的方式,既省去了时间,又能最大限度地保障申请人的利益。被执行人表示没有意见。梧州分行的工作人员经与上级领导沟通后也表示同意该方案。
&&& 至此,拖了一年之久的案件最终以以物抵债的方式实现执行和解。同时,该案也成为长洲法院今年以来第三件以以物抵债方式和解结案的案件。在执行过程中,执行人员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使用以物抵债这种方法来结束执行程序,以解决&执行难&这一困扰当前法院工作的老问题,同时亦能做到及时结案,及时实现债权和涤除债务的积极效果。(文中人物均为化名)第1页&&共1页编辑:李秋燕&&&&文章出处:长洲法院执行局&&&&
友情链接:2016奇葩兑付之九大以物抵债-投资交流-网贷天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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