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父亲在保险公司买了一份雇佣关系人身损害赔偿保险人去世后有赔偿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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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保人患癌去世 保险公司拒赔
家人状告保险公司 双方在“免责条款”的理解上产生巨大分歧
中安在线-安徽商报
  2005年,合肥市民王先生曾在某保险公司购买了一份人身保险产品。今年3月份,王先生因患癌症去世了。可是,当家人向保险公司提出理赔时,却遭到了拒绝。为维护权益,王先生的家人提起诉讼。今年9月份,庐阳区法院一审判决,要求保险公司向王先生的家人支付6万元身故保险金。不过,保险公司对一审判决不服,提起上诉。昨天,合肥市中院开庭审理此案。庭上,双方就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是否进行了明确告知、王先生因病死亡是否符合免责条件展开了激烈辩论。律师称,此案具有一定的警示意义。
  【事件】
  购买保险7年后病亡
  日,王先生在某保险公司购买了一份人身保险产品。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王先生需要每年缴纳保险费1500元,缴费期是20年。该产品规定,保险金额为2万元,如果被保险人身故,保险公司应按照基本保额的3倍给付身故保险金。
  合同签订后,王先生一直按时交保费到了2009年。2010年,因业务员没有及时提醒,导致王先生交费延迟。根据保险合同的相关规定,当投保人在缴费过了宽限期后,并且没有使用自动垫交保险费贷款,保险单便会失效。不过,保险合同中还有一条复效条款,允许投保人在2年内申请恢复一份失效保险单的效力。日,王先生申请复效。经保险公司审查,同意为王先生办理复效交费手续,并收取了2010年、2011年两年的保险费。
  今年3月29日,王先生因癌症医治无效死亡。
  保险公司拒赔付
  为王先生办理完后事,妻子和女儿于5月17日书面向保险公司提出了理赔申请,要求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两人支付王先生的身故保险金。
  但是,让王先生的妻女没料到的是,保险公司却拒付这笔钱。 5月23日,保险公司向王先生的妻女下发了《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以王先生是在保险合同复效后180日内因疾病身故为由,拒绝承担保险责任。
  连续交了7年的保险费用,如今却得不到一分钱的身故保险金,这让王先生的家人无法接受。今年7月份,王先生的家人一纸诉状,将保险公司告上法庭。
  保险公司一审败诉
  庐阳区法院受理了该案。一审中,庐阳区法院调查认为,王先生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王先生申请复效时,保险公司可以依合同约定要求王先生提供健康证明,但是保险公司并未要求王先生出具就批准复效。而且,法院审理认为,在王先生投保时,保险公司也未能就保险人责任免责条款的具体含义向王先生进行明确说明。因此,保险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据此,法院一审判决保险公司败诉,要求其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向王先生的妻女支付王先生的身故保险金6万元。
  但是,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合肥市中院提请上诉。
  【争议】
  免责?不免?
  昨天,二审开庭审理。庭上,双方代理律师就保险公司是否向王先生尽到免责条款告知义务,王先生因病死亡是否符合保险免责条件等核心问题展开了激烈辩论。
  焦点1:是否尽到告知义务
  王先生妻女的代理律师金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柳丰收称,王先生在日购买人身保险合同时,双方只签订了投保单。 7月29日,保险公司才将保险合同寄送给王先生,且保险合同上并没有王先生的签名。保险合同上虽有免责条款,却是在王先生签署投保单后才送达的,&这可以证明,保险公司无法证明其已经向王先生对免责条款作出了明确的说明&。
  保险公司的代理律师表示,王先生在投保时,保险公司已经就保险条款尤其是免责条款向王先生进行了明确说明,而王先生也在投保单备注栏内签字,写明投保人已理解保险合同条款的含义,&上诉人已经依法履行明确说明义务,免责条款对投保人有效&。
  焦点2:王先生因病死亡是否符合保险免责条件
  合同中条款称,&被保险人在本合同生效(或最后复效)之日起一百八十天内,患本合同所指重大疾病或因疾病而身故&,保险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然而,对于这项条款,双方的理解却分歧巨大。
  保险公司的代理律师称,根据这个条款的约定,癌症属于免赔的重大疾病,而王先生患的是喉癌,就是免赔疾病,所以保险公司不需赔付保险金。
  不过,王先生妻女的代理律师柳丰收称,该条款的字面理解是只有在180日内患重大疾病、因疾病死亡,保险公司可以免责。而根据王先生的相关病例,他在日前就已发病并去蚌埠二院就诊,而复效时间是日。综合王先生去世时间为日计算,复效已经过180日,所以该免责条款对王先生并不适用。
  法庭将择期宣判。(袁兴琴、李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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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国内国际人身保险案例分析 【范文十篇】
人身保险案例分析
范文一:案例分析
董某为货车司机,与高某于1997年6月结婚,婚后与董某父母一起生活。2003年12月董某在出车时,与一辆汽车发生交通事故,董某当场死亡。董某在生前曾购买人身保险,根据保险合同,保险公司赔偿了38000元人身保险金。当年王某投保人身保险的受益人为妻子高某,因此高某认为这38000元归她个人所有,而董某父母认为这笔钱是儿子用命换来的,属于儿子的遗产,做父母的享有继承权,应当和高某平分这份钱,双方因此发生争执诉至法院。
本案需要解决的问题是保险金是否属于遗产范围?首先需要明确两个概念,即财产保险金和人身保险金:
1财产保险金是指以物或者其他财产利益为保险标的与保险公司签定保险合同,在被保险的财产发生保险合同条款中约定的风险发生时,由保险公司赔偿给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的一种经济补偿,其是对财产因发生保险事故而受到损失的一种补偿。从概念中我们可以看出,由于保险标的的财产性,投保人在一般情况下多为保险物的所有人,因而该保险金的给付对象其实就是该保险物的所有人,属于其个人财产。在继承中应被列入被继承人的遗产范围。
2人身保险是指以人的生命或身体为保险标的与保险公司签定合同,在被保险人发生保险合同约定的风险事故时,由保险公司赔付给保险受益人一定数额金钱的合同行为。其具有如下特征:(1)保险标的人格化;(2)保险金定额支付;(3)人身保险的保险事故涉及到人的生死、健康;(4)保险人不得强制请求(如通过诉讼等形式)投保人缴纳保险费;(5)人身保险不适用代位求偿权。由此可见,人身保险不同于财产保险,其具有极强的人身依附性,多数情况下投保人都是为自己投保,投保人即为被保险人(不包括为他人投保的情形),因此,人身保险金应当属于被保险人。然而,由于人身保险的内容多涉及生命,当发生保险合同中约定的由保险公司给付赔偿的情形时,被保险人已经死亡,其本人已经无法享受该保险金,因此在人身保险合同中多指定受益人,即当事故发生后,保险金由保险合同中指定的受益人享受。因此,由于人身保险金存在是否指定了受益人的区别,其是否能作为遗产予以继承,也需要从两方面,既是否指定了受益人来区分。
当人身保险合同中指定了受益人的,一旦保险事故发生,被指定的受益人即为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将取得保险金。其实我们可以理解为这是投保人生前对自己的财产所做的赠与,属于投保人生前已处分的财产,它已经不属于投保人在死亡时的财产,因此,其不能作为遗产,它已成为受益人的合法财产,不能被继承,也不能用来偿还投保人生前的债务。 另外,如果投保人在保险合同中未明确指定受益人的,如前所述,在发生保险事故后理赔所得的保险金就成为投保人的财产,此时,人身保险金就可以作为遗产,依法由投保人的法定继承人继承。
综上所述,本案中保险公司赔偿了38000元人身保险金应属于高某个人所有,而不属于董某的遗产。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例分析
——保险合同代签名的法律后果
【要点提示】
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亲自签章。保险业务员代为签字,但投保人已经交纳保险费的,视为其对代签字行为的追认。
《解释(二)》涉及条款:第三条第一款 投保人或者投保人的代理人订立保险合同时没有亲自签字或者盖章,而由保险人或者保险人的代理人代为签字或者盖章的,对投保人不生效。但投保人已经交纳保险费的,视为其对代签字或者盖章行为的追认。
【简要案情】
保险公司的业务员张某与投保人王某是同学关系。在张某向王某推销保险产品时,王某在外地出差,于是王某让张某到自己家中找自己的妻子收取保险费。张某遂到王某家中找到王某的妻子取得了保险费,并代替王某在投保书上签字。投保书所记载的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均为王某,投保的险种为重大疾病保险,保险期限为终生,交纳保险费期限为20年,每年应交纳保险费金额为2000元。王某出差回到北京以后,张某将保险合同及保险费发票交给了王某。此后,王某每年正常交纳保险费,累计交费12000元。直到2006年,王某、张某关系恶化,王某遂起诉保险公司,以投保书不是自己亲笔签字为由要求退还全部保险费。
【法院判决】
法院认为:王某在张某代其签署投保书后,取得了张某转交的保险合同文本及保险费发票,应视为其对张某所实施的代签约行为已经明知。在此后长达五年的时间里,王某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及时足额交纳各年度保险费的行为,即属于以积极参与合同履行的方式表达了其对于张某代其签约行为的追认。据此,法院认定王某追认了张某代其订立保险合同的行为,判决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
范文三:尊敬审判员:广东华法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黎XX、黄XX的委托,指派邓宏平、林晓新律师代理黎XX、黄XX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人)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2014)佛城法民二初字第239号。现依法提出代理意见如下:一、保险人对保险合同免责条款未作出明确说明,该条款对投保人不产生法律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保险人没有明确就保险合同免责条款进行明确说明,在《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投保单》也没有投保人签字与盖章确认。为此,保险合同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对投保人不产生法律效力。二、保险合同属于格式合同,应作出有利非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对方违章驾驶是导致交通事故发生直接原因,保险人不能适用免责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格式条款如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保险合同属于格式合同,保险人作为格式合同的提供方,合同中的免责或除外条款也主要由保险人订立,对于保险合同中保险人的免责或除外条款应从严解释。《中国太平洋保险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责任免除”中被保险人在下列期间遭受伤害导致身故、残疾的,保险人也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四)......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辆期间应理解为:被保险人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辆期间的造成危险与伤亡或残疾有直接因果关系,是造成被保险人有直接过错,承担主要责任,且死亡、残疾等后果与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有最直接、起决定作用的因素,保险人才能免责保险人才可免责。结合本案,交警出具《交通事故责任书》认定对方存在主要过错,承担全部责任。也就说,被保险人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机动车虽有一定过错,但不是最直接、决定性用的因素造成伤亡的主要原因,而主要、直接原因在于对方违章驾驶造成。为此,保险人不能适用免责条款。三、在被保险人毫无过错情况下,保险人不付保险金行为没有法律依据。在本案中,保险人仅以被保险人因非最直接、决定性用的因素的原因且被保险人在毫无过错情况下,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违背保险立法的目的和被保险人购买保险的意义。同时,保险人利用提供格式条款制定方与强势地位限制或加重被保险人责任。根据《保险法》第十九条 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因此,保险人不付保险金行为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被保险人在无过错情况下,因交通事故受到人身伤害致死,保险人不支付保险金,侵害保险受益人正当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公正作出判决。办案结果:一审判决保险公司支付赔偿金;二审维持一审判决。委托人相当满意。此致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委托代理人:林晓新年 月 日
范文四:1、 原告父亲以原告母亲作为被保险人购买了人身保险,指定原告为受益人,保险金额为4
万元。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于保险合同生效一年内因疾病身故的,保险公司按所交保费支付保险金,合同终止;被保险人因意外身故或于保险合同生效一年后因疾病身故的,保险公司按照保险金额的3倍给付保险金,合同终止。被保险人于合同生效一个月后因“子宫内膜息肉”入院就诊。被保险人在接受“宫腔镜下子宫内膜息肉电切”手术过程中,发生“急性肺水肿”导致呼吸衰竭,经抢救无效死亡。之后,原告以被保险人意外伤害死亡为由,向保险公司要求按照保险金额的3倍给付身故保险金,而保险公司认为被保险人系因病身故,应按照所交保费支付保险金,遂成诉。请问:
(1) 回顾意外伤害事故的构成;
(2) 查找相关资料,分析在本案手术中出现急性肺水肿是否属于意外?
(3) 本案应如何处理?
答:(1)伤害(身体受到伤害);意外(意外的构成要件:非本意的,外来的,突发的)
(2)不属于
(3)按所交保费支付保险金
2、 原告蒋某与被告马某曾系夫妻,双方于2006年协议离婚,约定此后各自债务各人承担、
各人财产归各人。日,被告马某向被告某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一份人寿保险,被保险人为原告,合同生效期为02年11月20日,保险金额为4万元,保险期满日为终身,每年合同生效对应日交纳保费4068元,交费期满日为日。日,马某向保险公司挂失了保险合同,并在保险合同解除申请书的申请人(投保人)一栏签字,要求解除保险合同。同年11月13日,保险公司同意退保,并退还马某保费、保险金合计14949.99元。原告认为该保险合同签订后,原告一直按约支付保费,双方离婚后,原告继续履行交款义务,实际投保人应为原告。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解除合同的行为无效,该合同继续履行,被告马某因解除合同所得款返还给被告保险公司。请问:
(1) 保险合同解除的概念;
(2) 我国现行《保险法》对合同解除权行使主体及条件的规定;
(3) 被保险人主张解约、投保人不同意或投保人主张解约、被保险人不同意,按
现行保险法相关条款应如何处理?你对保险合同解除权的设置有无异议?
(4) 本案应如何处理?
答:(1)保险合同的解除是指在保险合同有效成立后,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的解除条件具备,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依意思表示而使保险合同消灭的制度。
(2)1.法定解除:法定解除是法律赋予合同当事人的一种单方解除权。保险法第十五条规定“除本法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后,可以解除保险合同”。法律之所以给投保人这样的权利,是因为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的目的是获得保险保障,但当主观情况发生变化,投保人感到保险合同的履行已经无必要时,则可以解除保险合同。不过,法律对此也有必要的限制: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和运输工具航程保险合同,保险责任开始后,合同不得解除;当事人通过保险合同约定,对投保人的合同解除权作出限制的,投保人不得解除保险合同。
但是,保险法第十六条对保险人解除合同权利进行了限定:“除本法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约定外,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不得解除保险合同。”依照保险法的有关规定,当发
生以下事由时,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1)投保人故意或过失未履行如实告之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承保或者以何种保险价格承保。
(2)投保人,被保险人未履行维护保险标的的义务。
(3)被保险人未履行危险增加通知的义务。
(4)在人身保险合同中,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的年龄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年龄限制(此种情况下,保险人可以解除合同,并在扣除手续费后,向投保人退还保险费,但是自合同成立之日起逾两年的除外。)
(5)分期支付保险费的人身保险合同,投保人在支付了首期保险费后,未按约定或法定期限支付当期费用的,合同效力终止,合同效力终止后两年内双方未就恢复保险合同效力达成协议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但是,人身保险合同的投保人交足两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其他享有权利的受益人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6)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在未发生保险事故的情况下,谎称发生了保险事故,向保险人提出索赔或者给付保险金请求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并不退还保险费。
(7)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但也有例外,对此,我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明确规定:“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投保人已交足两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其他享有权利的受益人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2.协议解除。协议解除又称约定解除,是指当事人双方经协商同意解除保险合同的一种法律行为。由于保险合同的解除关系到重大利益,故其约定解除事由应当以书面形式予以记载,解除协议时也应采取书面形式。保险合同的协议解除不得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
(3)被保险人主张解约、投保人不同意,不解除; 投保人主张解约、被保险人不同意,解除;
有异议,保险合同主要是维护被保险人的利益,其十五条的规定确让人觉得是投保人可以随时不经被保险人同意就解除保险合同。
(4)维持原判,但马某应将原告在其离婚后所交保费还给原告
6、A市有个叫娄彤(下称A)的小学生,2010年的春季,他所就读的学校为包括他在内的全体学生向G保险公司购买了学生团体平安保险,每个学生的保险金额为2000元,当年7月,学校放假,A在家帮父母干农活。一天,A牵着家中的一头大水牛去水田,因时值中午,太阳当头照,大水牛挣脱了牛绳,直往池塘奔跑过去。A赶紧拉住牛绳,但因力气小,非但没有把牛拉回,自己反而被牛拖入池塘溺死。
儿子落水死亡的噩耗传来,娄父(下称B)悲痛万分,埋怨老父亲(娄彤的祖父,下称C)不该中午叫年幼的孩子外出放牛,否则A是不会出事的,同样为孙子不幸身亡而伤心不已的C见B如此责怪他,大骂B出言不逊,不应该把A死亡的责任推到他的头上,随之与B大吵了通,B又气又急,一时想不开,竟偷偷地拿起农药一饮而尽。B被急送到医院,终因农药毒性太强,医生回天乏术,数小时后也命赴黄泉。
对娄彤的母亲(下称D)来说,真犹如天塌地陷,她为之痛不欲生。由于D平时与公公(即C)和婆婆(娄彤的祖母,下称E)之间有纠葛,关系原本就不好,现在夫死子亡,D担心她与小女儿(娄彤的妹妹,下称F)如果继续呆在公婆家,今后的日子根本没法过,思来想去,D
终于下了决心,等到丧事一办毕,带着女儿改嫁了他人。
然而,娄家的一连串不幸并没有就此告终,由于A在当初参加的那份学生团体平安保险单上没有注明受益人,C与D又发生争执。10月的某一天,两人各持一份死亡证明并各拿着一瓶钾铵磷农药来到保险公司要求给付。
公公C嚷道:“A是B的儿子,B是我的儿子,一笔写不出两个娄姓,只有我才可领取保险金。而且为办理A与B两人的丧事,我还向人借了1000元的债,现在正好用这笔保险金还债,保险公司若不主持公道,我就死给大家看。”
媳妇D不甘示弱地说:“A是我亲手抚养长大的儿子,他死了,我的丈夫B也为他的死而服毒自杀,我既丧子又葬夫,日后我还有个女儿要抚养,只有我才是保险金的唯一继承人,保险公司如果帮C说话,我也死给大家看。”
面对两个以死相逼,拼着性命索要保险金的公与媳,保险公司的理赔人员没有慌乱,在倾听了他们各自的理由后,依照法律就这起错综复杂的人身伤亡案中案的保险金给付作出了正确的处理决定,C、D均接受了保险金的给付安排。
(1)继承权是基于哪几种关系而发生的?我国《继承法》对法定继承人的范围和继承顺序是怎样规定的?
(2)本案中,2000元的保险金应如何给付?运用保险学原理进行评析。 答:(1)
《继承法》根据继承人和被继承人之间的婚姻关系、血缘关系、收养关系以及由此所形成的扶养关系,对法定继承人的范围及其继承顺序作了明确规定。第一顺序继承人有配偶、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第二顺序继承人有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祖父、外祖父母。
(2)2000元判给妻子(该小题仍有疑义,,只作参考)
范文五:第十二章案例分析
案例一:伤残保险金与医疗费的支付
日晚8时左右,某中专学校的学生吴某由市内返回学校,突然一辆中巴车从后面将他撞倒,当即便被人送往医院抢救。经当地的交通管理部门裁决,此次事故是由于中巴车刹车系统出了故障而导致的,车主负有全部责任。吴某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共计4500元,车主全部承担了,吴某由于被撞后落下轻度残疾,车主又另行支付了残废补助金2万元。 吴某所在的学校在事故发生前已为在校的全体学生投保了学生意外伤害保险及附加医疗保险,每人保额5000元。在车主已经支付了伤残金和全部的医药费后,保险公司是否还要履行支付医疗费和伤残保险金的义务?
案情分析:保险公司还要履行支付伤残保险金的义务,但不需要支付医疗费。因为代位追偿原则适合健康保险、而不适用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吴某的学校已投保了意外伤害保险附加医疗险,意外伤害保险不行使代位权,被保险人可以获得双份赔偿。但医疗险属于补偿性质,不能获得双份赔偿,因车主已经承担了医疗费,保险人就不必再支付了。
案例二:什么时候想养老
.cn 日 20:19
连载:保险不是套
作者:梁泓漪
出版社:新世界出版社
养老是个很奢侈也很沉重的话题。年轻的时候谈它,太沉重,有未老先衰之感。试想,年纪轻轻的就想养老,是不是太没激情太没劲了。生命才刚刚露头,一切正如初升的太阳,正待活力四射呢,这时候跟青春去谈养老,是不是太晦涩无稽,找错门了。
那么年老的时候谈?可是年老的时候又无奈,黄昏落日已在眼前,不用谈都已经老了,顺其自然或许是最好的生活方式。
那什么时候谈养老呢?难道养老不用想了吗?错!假如你想活到老,舒服到老,养老就必须想。譬如人在中年。
中年,生命的制高点,人生的半截路程。这时的状态已是膀阔腰圆,勇挑重担。上有父母,下有儿女,中间缠着工作。工作就像灶坑里的火焰一样,满足着做人的欲望,燃烧着做人的激情,温暖着一家老小的盼望,提供着每日必需的食物。中年,一切都莫名地匆忙,莫名地亢奋,中年被熊熊燃烧的岁月包围,换
回哗哗的真金白银,不经意间就积攒起相当的财富,完成人生最壮丽的跨越,直待弯腰驼背,老眼昏花时的到来。
养老,为老而养,因老而敬养。养,是给生命一个完美的交代,一个洒脱的从容。如果说生命是花,那“养”就是阳光雨露,肥粪厚土。
养老,还是对生命的尊重,是给自己一个圆满的幸福——人这一生,不求花开富贵,但求花落平安。
一个人到老年时穷困潦倒,不是因为他年轻时做错什么,而是他年轻的时候许多事情没有做。今天,人类的智慧还无法抗拒自然灾难,但尚可以抵御灾难,分流风险。中年的时候,适当地给自己存一笔颐养天年的钱,总归在夕阳无限好的日子里,心情坦然平安。
一份人生保障的计划表上有七种安排——人生必备的七大保单。作为保险,这七种安排从另个侧面诠释了生活的不易和隐忧。排在前三位的是意外、重大疾病和养老。假如没有飞来的横祸,假如我们一直健康,的确该想想养老问题。如果活到八十或九十高龄时,作为一介平民,晚年的日子会怎样?如果想生命圆满,想人生之结局不去担忧,想优雅从容地还生命一个尊严,那就该好好想想“养老问题”,给自己一个严谨的设计,幸福的美景,未雨绸缪的计划。
单身男青年的保险规划
作者:佚名 发布时间: 17:09 来源:中国保险报
案例:24岁的小林在两年前进入一家国营企业工作,企业效益连年增长。小林的收入也水涨船高不断增加。目前,他的年收入约为5万元,单位的福利保障齐全。小林轻而易举跻身“小资”行列。喜欢新生事物的他酷爱户外运动,基本上每月工资没有剩余,单身生活过得不亦乐乎。
半年前,小林结识了一位女友,日常开销急速增加,甚至出现了透支现象。这种工作和生活状态持续了大半年时间。由于生活缺少规律,小林又突发肠炎,住院开销了一小笔。虽然医疗保险报销了一部分,但他还是隐隐地感到,需要对自己的财务状况做一个合理规划,尤其是社保之外的保险。
风险需求分析:小林目前单身,且父母尚不需要赡养,家庭责任较轻。但消费习惯不好,需要注意资金的存储。另外,喜欢户外运动,意外风险较高。
保险方案推荐:
1.意外险:推荐便宜方便的意外险卡单,若从事高危运动还需购买专门的意外险。
2.健康险:可作为对社保医疗的有效补充。
3.投资险:在储蓄的同时获得一定的投资收益。
客户提示:保险并不是通过一次的咨询或购买就可以适用一生的。小林的事业正处于上升期,家庭上未来也会面临众多变化,例如结婚、父母退休等,都会引起保险需求的变化,因此需要及时地调整自己的保险规划。
案例四: 可选险种少 老年人如何投保?
作者:王丹 发布时间: 13:55 来源:北京商报
资料显示,我国在2000年已进入老龄化社会。据调查,除日常生活外,医疗保健是老人的最大一笔支出,占每月支出的40%,其中看病吃药约占这笔费用的80.9%。由于收入降低,许多老人都有一种对未来生活的担忧,这种莫名又现实的忧虑,使保险自然而然地走进了他们的视野。同时,也使不少晚辈总想通过这种方式为老人尽点孝心。然而,现实却往往让人失望。一方面,可选择的产品非常少;另一方面,保费和保额经常出现倒挂。那么,老年人还能买保险吗?有什么投保窍门?
老人险可选品种少
记者在采访中了解到,老年人投保难的问题确实存在。由于老年人“高危”的特性,老年人处于多数保险产品的承保范围之外。目前,国内保险公司一般都把投保年龄限制在65周岁以下,有些养老保险、重大疾病险则将年龄限制在55-60岁。即使在承保范围之内,但过了50岁,保险公司的核保也会要求投保人到
指定的医疗机构接受体检,有一两项体检指标不合格,投保要求便会遭拒。
同时,即使可供老年人投保的产品,也常常出现保费“倒挂”现象,即投保人缴费期满后,所缴纳的总保费之和大于被保险人能够获得的各项保障利益之和,其中尤以重大疾病险和寿险产品明显。
一位25岁的男性投保一款保额10万元的重大疾病保险,分10年缴费,每年需缴纳保费5900元,总共需缴纳保费59000元。一名55岁的男性同样投保这款险种,分10年缴清,每年就需缴纳保费11700元,共需缴保费117000元,到第九年保费投入就超过了保额。如果是60岁再投保,根据产品的规定,就只能选择分5年缴费,每年需要缴纳保费23100元,总保费超过了保额15500元。
医疗险拉长缴费期
虽然老年人买保险难,但并非就失去了投保的意义。对于寿险,如终身寿险、定期寿险等有身故给付的险种,老年人购买的意义不大。而两全险等满期给付的险种,其强制储蓄的功能也发挥不了作用。
而对于重大疾病险,尽管老年人投保所付出的成本不菲,但也可能发挥大作用。如上述55岁的老人投保重大疾病保险,虽然10年缴费下来,总保费比所能得到的保险金多出了17000元。
可如果老人在投保后过三四年就出险了,保险公司就会支付重疾或身故保险金10万元。
因此,建议健康状况并不理想的老人,可适当投保重大疾病险,投保时,尽量选择缴费期较长的产品或选择较长的缴费期。目前,有的重大疾病保险投保年龄上限已升至65岁,55岁的投保人有可能选择10年的缴费期,就不要选择5年的缴费期,这样如果在缴费期内出险,就可以免缴之后的保费了。
加保意外险有必要
因为老年人群遭受意外伤害的概率要高于其他年龄群体,特别是交通事故、意外跌伤、火灾等事故对老年人的伤害更加严重。因此,意外伤害保险也应该作为老年人购买保险的重要选择。
与其他险种相比,意外伤害保险具有保费低廉、人身保障高的特点,65岁以前投保,与年轻人投保的费率多是一样的。如一公司的意外险产品,年龄在6周岁至65周岁之间都可投保,保险期间为1年,一旦遭遇不幸,将按照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给付身故或残疾保险金。并且,还可在医疗保险金额范围内,按80%比例给付医疗保险金。60岁老人跟30岁的年轻人一样,1万元保额的保费只要25元。
关注是否保证续保
另外,老年人在购买健康险时,要注意看一看这份保险中是否含有保证续保的条款。因为风险控制的缘故,大部分保险公司
的短期医疗保险都不承诺保证续保,精算师们对保证续保这一条款也颇有争议。但是,对于消费者来说,保证续保是非常有利的,如果保险产品不能续保的话,投保人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责任事故,保险公司赔付之后,就可以拒绝为投保人继续承保。而老人重新患病的风险很大,患病的几率又高,保证续保可以化解这些风险,保险公司对被保险人一旦承诺保证续保后,就失去了对被保险人进行核保的权利,不论被保险人身患何种疾病,保险公司都不得对其增加保费,更不能拒保。
老有所保尽量趁早
理财专家指出,为保证老有所保,一定要趁年轻有工作能力时,尽早准备老年所需的经费与足够保障。在选择商业保险制定养老计划时,首先要注重保障功能,使自己在退休后依然能够有稳定的收入;第二要注重保值,即看为自己未来规划的养老金能否满足今后的消费水平;第三要尽早投保,年纪越轻,投保的价格越低。
业内人士建议,由于养老保险保障期限长,在漫长的几十年中,可能遇到通胀和利率调整,因此,在买商业养老保险产品时可考虑分红型养老险。另外,投保人购买时还要看养老金的领取方式。有的养老保险产品,在投保人开始领取养老金后,金额每隔一段时间按一定幅度递增。这种领取方式同样具有抵御通胀的功能。
人到中年进行养老保险要趁早
作者: 发布时间: 12:48 来源:扬子晚报
案例:丁先生今年35岁,是长春市一家私营企业的老板,主要经营建筑材料等装潢用品。目前家庭总资产包括两室一厅房子价值21万元,银行存款25万元,股票市值8万元,2004年8月即将到期的3年期国债10万元,公司年度利润波动性不大,一般在50万元左右,妻子平均每月收入2500元。其家庭主要支出包括:2003年按揭购入的宝来轿车,每月还款近4000元,剩余2年还需支付7-8万元;5岁女儿每月幼儿园及特长班的学费800元,丁先生目前所面临的固定月支出还包括:双方父母的赡养费3000元,日常开销5000元,人情礼金1000元,家庭时工费用400元。
针对丁先生目前的状况,工行吉林省分行桂林个人理财中心客户经理张炜为其设计了一套理财方案。
理财分析:按照一个人的人生整体规划来说,20岁至30岁时,年富力强,风险承受能力也是最强的,可以采用积极成长型的投资模式,可以将70%至80%的资金投入各种渠道,在这部分投资中可以再进行组合;30岁至50岁时,家庭成员逐渐增多,所需承担的责任渐渐增加,因此承担风险的能力逐步走低,投资相对保守,但仍以让本金快速成长为目标,这期间至少应将资金
的50%至60%投在证券方面,剩下的40%投在有固定收益的投资项目上;50岁至60岁时,孩子已经成年,是赚钱的后高峰期,但需要控制风险,至少将40%的资金投在证券方面,60%的资金则投于有固定收益的投资项目上;到了65岁以上,多数投资者在这期间会将大部分资金存在比较安全的固定收益投资项目上,只将少量的资金投在股票上,以抵御通货膨胀,保持资金的购买力。
理财建议:丁先生夫妇属于中等城市里较为典型的小康家庭,35岁的年龄阶段正处于家庭资产积累高峰的初期。作为较为富裕的家庭,建立正确的理财理念是当务之急。对于一个家庭而言,只有建立充分的自信心和高度的责任感,摒弃投资两大障碍:贪婪与恐惧,建立长久的理财规划,才能保障家庭之舟平稳航行。
分析丁先生目前的财务状况,基于风险分散的原理,建议丁先生将资金分散投资到不同的投资项目上,做多样化的分配,使投资比重恰到好处。
按照银行理财分析,根据本阶段的经济环境,建议丁先生首先采用以开放式基金投资为主的投资方案。
投资分配:丁先生家目前可一次性用于投资的本金是35万元,建议可进行这样的投资分配:高风险高收益的股票型基金占总投资的50%,债券型基金占15%,分红型保险占5%,定期存
款15%,货币市场基金15%。根据上述投资安排,35万元的银行资产分散投入到5-6种投资产品中,加权平均后将会获得6%-12%的预期年收益,且有一定的意外保障性。
之所以做出这样的建议,是因为开放式基金作为专家理财的典型品种,具有专业分析、风险分散、规模巨大等优势。而且,由于近期政府出台的货币紧缩政策,以及对国债回购资金的清理,导致股市大盘大幅调整,但正是这次回调,为新老基金提供了绝佳的建仓补仓机会,2004年上市公司整体业绩预计比2003年要高出10%,在这种形势下投资基金,尤其是偏股型基金将会获得较高的收益并只需承担较低风险。
考虑到丁先生的工作性质,一部分流动资金是必不可少的,但活期储蓄利率极低,且征收利息税,故这部分流动资金可投资于货币市场基金,本金无风险,按天计算收益、变现容易,且收益率是活期储蓄的将近4倍。
但是作为家庭理财规划,稳健是重要前提之一,相对市面上其他普遍的投资方式,投资开放式基金还是存在风险的,建议丁先生做理财方案时要充分考虑到这一点。此外,建议丁先生把持续性收入的一部分投入保险。由于丁先生是自营业主,没有养老保险以及失业保险,且家庭支付意外事故的能力有限,充任家庭财务支柱的丁先生如果一旦出现意外,家庭财务状况就会明显失衡,女儿较高的学费以及父母的赡养费将面临支付危机。而且如
果丁先生想在老年能够领取相对丰厚的养老金,那么现在必须开始购买养老保险。因此,丁先生应有计划的持续投资于分红寿险、养老保险及大病险,用来应付意外事故的发生以及失业风险和退休风险。
理财提醒:目前订立的方案适逢股市的相对低谷,如果几个月后,大盘走高,就需要丁先生根据客户经理建议,及时调整投资方案中股票型基金的投资比例,适度加大底层本金无风险投资项目的比例,以期在最低风险下获得家庭资产的稳步增值。
范文六: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索赔案
某小镇居民高瑞华于1998年6月向某家保险公司购买了一份名为“一生平安”的终身寿险,保险金额为56万元,被保险人高瑞华指定其母为受益人。同年8月高瑞华与刘晓月结婚,11月高母病故。1999年4月高瑞华因患心肌梗塞身亡,高父和刘晓月为保险公司给付的保险金应当由谁领取和如何处理发生了争吵。
高父认为因由他领取全部保险金。理由是被保险人高瑞华在投保时指定的受益人为高母,高瑞华死后的保险金就应该归受益人高母,由于高母已死,他作为高母的丈夫对其妻子的财产当然有继承权。
刘晓月认为应由她与高父分割保险金,而且她应领取其中的3/4。理由是指定受益人高母在被保险人高瑞华死亡之前身故,以后高瑞华又未指定受益人,保险公司因被保险人高瑞华死亡而给付的保险金只能作为遗产,而且是她与高瑞华的夫妻共有财产来处理。她作为高瑞华的妻子,理应先取得这笔财产属于她的那一半,然后对高瑞华的那一半,由她与高父分割。
被保险人与受益人同时死亡保险金归属处理案
2005年5月,罗前进为自己购买了P保险公司的寿险产品“老来福”保险单若干份,保险金额共计50万元。被保险人罗前进指定其5岁的儿子罗改革为受益人。2005年12月,罗前进带领罗改革乘坐长途汽车时发生交通事故,父子双双遇难。
P保险公司理赔人员在为判断被保险人与受益人两人当中是谁先死亡和谁后死亡的问题而求助于法医时,被保险人罗前进的妻子向P保险公司提出了申领全部保险金的请求。理由是她既是被保险人罗前进的妻子,也是受益人罗改革的母亲,无论判定谁先死亡,谁后死亡,对她来说都是一样。她都可以两人中的任何一人的法定继承人身份领取保险金。
P保险公司并没有就此结束理赔的调查工作,经过对邻居的走访后了解到被保险人罗前进还有一个住在农村但已很少去探望的养母。鉴于这一情况的出现,保险公司理赔人员认为,判定被保险人与受益人死亡时间孰先孰后依然十分重要,因为养母也是被保险人罗前进的法定继承人之一。
受益人杀害被保险人索赔案
日,A省某市居民陈建刚在M保险公司为自己购买了20份福禄寿增额还本养老保险,保险金额为20万元,年缴保险费10780元。被保险人陈建刚在保险单上的受益人栏内填写了两个人的名字:一个是他的妻子白柔,另一个是他弟弟陈建明。但是,陈建刚并没有规定这两个人的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
日,陈建刚与白柔夫妻两人闹矛盾,从口角发展为激烈的争吵,最后甚至大打出手。虽经邻居劝开,但遭到丈夫毒打的白柔委屈万分,痛哭不已,情绪一直平静不下来。到了晚上,白柔还怨气冲天,气恼之下,竟然产生了与丈夫同归于尽的念头。她趁陈建刚熟睡之际,打开了煤气开关,然后在床的另一头躺下,两人中毒身亡的事直至次日中午才被发现,但已来不及抢救,夫妻双双命赴黄泉。经公安机关调查,确认为刑事案件,陈建刚系其妻子白柔所杀,白柔系自杀。
日,作为20份福禄寿增额还本养老保险合同的受益人之一,陈建明向M保险公司提出了给付保险金的申请。然而,M保险公司以被保险人陈建刚系受益人白柔故意行为致死为由,向受益人陈建明发出了拒赔通知书。2003年3月,陈建明将M保险公司告上法庭,请求法院判令后者履行保险责任,支付给他20万元保险金。
未指定受益人,身故保险金索赔案
1999年3月,周某以自己为被保险人向某保险公司投保“鸿寿养老保险”,保单中约定周某为被保险人,受益人一栏为空白,保险金额为20万元。2000年5月,周某与郑某结婚。2001年2月,被保险人周某在家中阳台晾晒衣服时,不慎失足坠楼,在送往医院途中死亡。事故发生后,其妻郑某向保险公司报案。保险公司经调查审核后认定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决定给付20万元人身保险金。但在该笔保险金的分配上发生了争执。周某健在的父亲以法定继承人的身份要求分取该笔人身保险金的1/2部分。而周某的旗子郑某则提出,先分取该笔人身保险金的一半,剩下的10万元再有其本人与周某的父亲两人均分。保险公司认为,本保险合同中的受益人一项下为空白,即未指定受益人,人身保险金应作为被保险人周某的遗产,根据继承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周某的妻子郑某,被保险人的父亲为周某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因此这笔人身保险金应由郑某,周某的父亲两人作为法定继承人受领。郑某认为保险公司提出的这种分配方法损害了自己的合法利益,于是向法院起诉保险公司。
范文七:案情介绍:没有保单的人身意外保险合同纠纷案很多人感叹保险公司“投保容易索赔难”,由于职业的原因我经常汲及到保险理赔纠纷,我也同样有这感叹。我有一件历经了一审两次开庭,二审两次开庭,近两年才结案的人身意外保险合同纠纷,当事人死后保险拒赔,当事人的继承人无奈之下只能走法律途径,被告保险公司竟然在庭上还否认没有保险合同存在,很合法地利用民诉法:谁主张谁举证。个人认为诚信是民法的基石,保险公司应该依合同的约定,尽快地给投保人办理赔,而不是凭自身优势随意克扣保险金。当事人一般都不愿打官司,因为司法程序,会花大量的精力和财力。韦XX原是广西南宁市上林县某中学老师, 日晚上9点10分被保险人韦XX下自修后坐两轮摩托车回家途中,不幸翻车意外死亡。办理后事后,原告在清理遗物一直没有发现保险合同,直至上林县XX银行告知才得知韦XX原来于向银行借款时办理了一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人身意外伤害综合保险,保单约定保险金额为33000元,其中人身意外死亡保险金3万元,医疗费保险金最高为3000元,保险期限从日至2011年2月 29日止。原告于2010年4月到被告处理赔,但被告以无证驾驶等种种理由一直不给予办理赔偿。案情分析:立案后,原告申请法院到被告处调取保险单,但出入所料:保险公司竟然出具了找不到保险单的说明。我们认为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预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因合同约定的事故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本案投保人韦XX是因开摩托车意外死亡,属于意外人身事故,上诉人应当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有医院的疾病证明书和单位的证明等一系列的证据。在举证期间我代原告申请法院调取了银行的所代收死者的保险费收据和花名册及汇单我们认为保险公司人没有尽告知义务,格式合同的一切免责条款无效。因为韦XX不在免责条款上签字,而且办理保险业务是XX银行的人员,复核制单和经办的不是保险公司的办事人,只是为了揽保险业务而把保险单给银行代办,保险公司未对被保险人尽了告知义务。审判结果:立案后,原告申请法院到被告处调取保险单,但出入所料:保险公司竟然出具了找不到保险单的说明。开庭后保险公司的代理人还是认为原告没有保单,谁主张谁举证,认为原告和被告没有保险合同关系。根据事实和证据一审判决保险公司应该赔偿原告30000元。一审法院判决后,在上诉期最后一天保险公司提出上诉,且出人意料地提出了新证据:在一审中所没有找到的保险单!在庭审中我指出保险公司不诚信。因为保单是有价凭证,是保险业务中的核心资料,不可能不见,就象我们在银行里存了款,但我们的存折不见了就否认我们银行里的存款没有吗?本案中幸运的是死者投保是通过第三人XX银行来办理,还存有清单和汇款单,不然被上诉人将哑巴吃黄连,有苦说不出,投诉无门!我认为死者生前投了人身意外险,保险公司未能尽告知义务,出现意外死亡保险公司就得赔偿,当格式合同有争议时应当作对提供方不利的解释。在处理人身意外伤亡赔偿上要体现人文关怀、保护弱者的原则。在保险公司和受害人之间,受害人是弱者,弱者地位必须予以保护。最终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一条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开庭后心里一直挂念这案,因为我付出大量的精力和时间,对于一个大名鼎鼎的保险公司竟然如此不讲诚信,这样拖,他们又得到了什么?为了这点钱值得吗?近年来央视质量万里行节目报道的保险公司按赔付率来对员工考核发放工资和奖金,造成了车辆险种的配件全按副厂来赔偿,而正厂是副厂的三倍!保险乱众之象何时才能得到纠正?
范文八:【案情介绍】董某为一货车司机,与高某于1997年6月结婚,婚后与董某父母一起生活。2003年12月董某在出车时,与一辆汽车发生交通事故,董某当场死亡。董某在生前曾购买人身保险,根据保险合同,保险公司赔偿了38000元人身保险金及13200元财产保险金。当年王某投保人身保险的受益人为妻子高某,因此高某认为这38000元归她个人所有,而董某父母认为这笔钱是儿子用命换来的,和13200元财产保险金一样都是儿子的遗产,做父母的享有继承权,应当和高某平分这部分钱,双方因此发生争执诉至法院。法院经审理认为38000元指定的受益人为高某,应归其所有,13200元应作为董某遗产进行分割。最后判决38000元人身保险金归高某所有;13200元由高某和董某父母三人共同继承。【案例评析】本案需要解决的问题是保险金是否属于遗产范围?首先我们需要明确两个概念,即财产保险金和人身保险金。财产保险金,是指以物或者其他财产利益为保险标的与保险公司签定保险合同,在被保险的财产发生保险合同条款中约定的风险发生时,由保险公司赔偿给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的一种经济补偿,其是对财产因发生保险事故而受到损失的一种补偿。从概念中我们可以看出,由于保险标的的财产性,投保人在一般情况下多为保险物的所有人,因而该保险金的给付对象其实就是该保险物的所有人,属于其个人财产。在继承中应被列入被继承人的遗产范围。在上述案例中,对13200元的财产保险金并无争议,在此不多做论述。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对38000元的人身保险金是否属于遗产的性质认定。首先我们看看人身保险性质,人身保险是:指以人的生命或身体为保险标的与保险公司签定合同,在被保险人发生保险合同约定的风险事故时,由保险公司赔付给保险受益人一定数额金钱的合同行为。其具有如下特征:(1)保险标的人格化;(2)保险金定额支付;(3)人身保险的保险事故涉及到人的生死、健康;(4)保险人不得强制请求(如通过诉讼等形式)投保人缴纳保险费;(5)人身保险不适用代位求偿权。由此可见,人身保险不同于财产保险,其具有极强的人身依附性,多数情况下投保人都是为自己投保,投保人即为被保险人(不包括为他人投保的情形),因此,人身保险金应当属于被保险人。然而,由于人身保险的内容多涉及生命,当发生保险合同中约定的由保险公司给付赔偿的情形时,被保险人已经死亡,其本人已经无法享受该保险金,因此在人身保险合同中多指定受益人,即当事故发生后,保险金由保险合同中指定的受益人享受。因此,由于人身保险金存在是否指定了受益人的区别,其是否能作为遗产予以继承,也需要从两方面,既是否指定了受益人来区分。当人身保险合同中指定了受益人的,一旦保险事故发生,被指定的受益人即为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将取得保险金。其实我们可以理解为这是投保人生前对自己的财产所做的赠与,属于投保人生前已处分的财产,它已经不属于投保人在死亡时的财产,因此,其不能作为遗产,它已成为受益人的合法财产,不能被继承,也不能用来偿还投保人生前的债务。另外,如果投保人在保险合同中未明确指定受益人的,如前所述,在发生保险事故后理赔所得的保险金就成为投保人的财产,此时,人身保险金就可以作为遗产,依法由投保人的法定继承人继承。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保险金能否作为被保险人遗产的批复》:“……一、根据我国保险法规有关条文规定的精神,人身保险金能否列入被保险人的遗产,取决于被保险人是否指定了受益人。指定了受益人的,被保险人死亡后,其人身保险金应付给受益人;未指定受益人的,被保险人死亡后,其人身保险金应作为遗产处理,可以用来清偿债务或者赔偿。二、财产保险与人身保险不同。财产保险不存在指定受益人的问题……”的规定。结合本案, 38000元保险金指定的受益人是高某,就应属于高某,13200元的财产保险金属于董某的遗产,由其继承人—高某和董某父母共同继承。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范文九:(文章中人物等名称均为化名)问题提示:1.本案中的“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和“附加住院医疗保险”是属于人身保险还是财产保险?2.“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和“附加住院医疗保险”是否适用损失补偿原则?3.保险人能否以第三人已经向被保险人赔偿为由拒绝理赔?【要点提示】人身保险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人身保险包括人寿保险、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等保险。学生平安保险及“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和“附加住院医疗保险”均属于人身保险,不适用损失补偿原则。被保险人已从实施致害行为人处获得医疗费用等侵权赔偿后,仍享有保险金请求权,仍可以向保险人主张保险理赔,保险人不得以被保险人已经获得医疗费用赔偿为由拒绝承担保险理赔责任。【案例索引】一审: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2009)天民二初字第824号(日)二审: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常少民终字第23号(日)【案情】原告(上诉人):庄某某被告(被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公司)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日,,庄某某由所在学校金坛市第五中学为其向人寿公司统一投保了“学生平安保险”的主险及附加险“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和“附加住院医疗保险”,保险期限自日起至日止。其中“学生平安保险”的保险限额为8千元,“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限额为3千元,“附加住院医疗保险”限额为6万元。保险合同约定,如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或者因疾病住院治疗,保险人在保险限额内,按照分级累进、比例给付医疗保险金。原告庄某某诉称:我在被告处投保了学生平安保险及“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和“附加住院医疗保险”,双方约定如我遭受意外伤害,则被告应在附加住院医疗保险责任内给付我医疗保险金。日,我发生交通意外并受伤住院,共用去医疗费用18936.48元。我通过诉讼从肇事者处取得了上述医疗费的赔偿后向被告进行理赔却遭拒,故我只能诉至法院,希望判令被告立即按照合同约定按80%的比例赔偿我医疗费15150元。被告人寿公司辩称: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所用去的医疗费已经得到了全额赔偿,其在本次事故中并不存在损失,不应该再要求我公司进行赔偿。原告投保的学生平安保险附加住院医疗保险适用的是补偿原则,原告不应据此不当得利,其诉讼请求违反了保险法的基本原则。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审判】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庄某某在向交通事故肇事方取得了医疗费的赔偿后是否还可以依据保险合同向人寿公司主张再次理赔。该院认为,保险合同是一种射幸合同,其设定的目的是为了将不特定的多数人缴纳的保险费集中起来用于发生保险事故的少数人的补偿。因此损失补偿原则作为保险合同的最基本的原则贯穿始终。该原则的主要内容是在合同约定的限额内,保险公司对于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的发生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保险公司的赔偿金额正好填补被保险人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如果被保险人从其他途径对损失得到相应的赔偿,保险公司可以不再承担赔偿的责任。在本案中,庄某某所投保的“学生平安保险”即属于定额给付性的保险合同,合同明确约定了只要庄某某发生了死亡或者残疾的情况,则人寿公司须按确定的金额给付保险金。而其投保的“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和“附加住院医疗保险”则属于损失补偿性的保险合同,合同约定对庄某某“因意外伤害造成的医疗费用”进行赔偿,“因意外伤害而产生的医疗费用”对于庄某某而言显然是一种财产损失,而不是对其身体产生的不可逆地像死亡、伤残或者疾病这样的损失。因庄某某已经通过诉讼的途径向侵权的第三者取得了医疗费用的赔偿,故人寿公司不应再对其医疗费用进行赔偿。综上,保险合同真实有效,庄某某在发生保险事故后有权依照合同约定向人寿公司索赔,但是庄某某因保险事故所发生的损失已经通过诉讼从第三者处取得了赔偿,人寿公司不需再承担赔偿的义务。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庄某某的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庄某某不服上诉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订的学生平安保险属于人身保险,不适用财产保险中的损失补偿原则。本案中上诉人因交通事故受伤后,有两种请求权,即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和保险金请求权。损害赔偿请求权是基于损害赔偿之债,保险金请求权是基于保险合同之债。保险合同是有偿合同,上诉人是以支付保险金为对价,换取保险公司对被保险人发生特定保险事故的风险之保障,不受侵权法补偿性原则的限制。因此两个请求权之间不存在民法上的补充性关系。而且《保险法》第六十八条对人身保险作出了明确的规定,该条规定根据公平原则上诉人可以同时享有两个并行的请求权;(2)被上诉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并没有尽告知义务,即未告知免责事由;(3)原审法院的观点错误,“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和“附加住院医疗保险”不适用补偿性原则,上诉人虽然已经从第三人处获取了医疗费用的赔偿,但仍有权向被上诉人主张保险金。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人寿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后,庄某某不存在支付医疗费的义务,该义务由发生事故车辆的交强险保险公司承担。因此,对于原告来讲,不存在医疗费上的损失,而“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和“附加住院医疗保险”赔偿的是“因意外伤害而产生的医疗费用”,故我方无需赔偿。另外,如果这样的情况也理赔的话,极易引发道德风险,不符合我国的立法原则。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三:(1)本案中的“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和“附加住院医疗保险”是属于人身保险还是财产保险;(2)本案是否适用损失补偿原则;(3)保险人能否以第三人已经向被保险人赔偿为由拒绝理赔。1.关于本案中的“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和“附加住院医疗保险”是属于人身保险还是财产保险。所谓“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和“附加住院医疗保险”,是指当被保险人由于遭受意外伤害需要治疗时,以及当被保险人由于遭受意外伤害或者因疾病住院治疗时,保险人给予医疗保险金的保险。“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和“附加住院医疗保险”具有一些特点,例如意外伤害造成医疗费用的支出,是一种经济损失,这种损失的数额可以确定。但是,这种基于人身发生意外伤害或疾病而形成的保险,不能因涉及经济损失而将其归属于财产性质的保险。《保险法》第九十二条明确规定:“人身保险业务,包括人寿保险、健康保险、意外伤害保险等保险业务。”该条款非常明确的把意外伤害保险和健康保险划分在人身保险中,因此,本案中的“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和“附加住院医疗保险”应属于人身保险范畴。2.关于本案是否适用损失补偿原则“损失补偿原则”是适用于财产保险的一项重要原则,即当保险事故发生并使被保险人遭受损失时,保险人必须在其承担的保险金给付义务范围内履行合同义务,对被保险人所受实际损失进行填补;保险人履行给付义务旨在弥补被保险人因承保危险发生所失去的利益,被保险人不能因保险给付义务的履行而获得额外利益。《保险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法律赋予保险人行使代位追偿权也是财产保险中“损失补偿原则”的体现,其目的就是防止被保险人通过购买保险而获取不当利益。同时,《保险法》第四十一条限制了财产保险的重复投保,规定在财产保险中重复保险的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的,各保险公司的赔偿金额的总和不得超过保险价值。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各保险公司按其保险金额与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在人身保险中,《保险法》第六十八条规定:“人身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得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该条明确限制保险人行使代位追偿权,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可以重复受偿。而且,保险法对人身保险并无重复投保的限制。因此,“损失补偿原则”不适用于人身保险,当然也不适用于本案中属于人身保险的“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和“附加住院医疗保险”。3.关于本案保险人人寿公司能否以第三人已经向被保险人赔偿为由拒绝理赔前已述及,保险法对于人身保险并不限制重复投保,也不适用“损失补偿原则”。作为人身保险的一种,“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和“附加住院医疗保险”的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依保险合同取得赔偿是一种合同法律关系,是约定之债;而被保险人因侵害人的过错获取赔偿是一种侵权法律关系,是法定之债。根据债之相对性原理,法定之债和约定之债之间、数个约定之债之间均是不同的法律关系。同时,保险合同是最大诚信合同,保险人往往还是格式合同的提供方。因此,保险人若是认为被保险人获得理赔后仍可能从第三人处获得赔偿,从而“获得额外的不当利益,违反公平原则,引发道德风险”,则应当在保险免责事项中,明确规定在何种情形下、何种范围内免除自己的责任,并对自己尽到此说明义务负有举证责任。《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商业医疗保险是否适用补偿原则的复函》(保监函[号)第二条明确规定:“……对于条款中没有明确说明不赔的保险责任,保险公司应当赔偿。”据此,被保险人已从第三人即实施致害行为人处获得侵权赔偿后,仍享有保险金请求权,即其仍可以向保险人主张保险理赔,保险人不得以被保险人已经获得侵权赔偿为由拒绝承担保险理赔责任。本案保险人人寿公司以不重复赔偿为由拒绝理赔,又不能证明保险合同中有该免责条款且自己已经明确向被保险人声明此免责事项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庄某某的上诉理由成立,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2009)天民二初字第824号民事判决;二、人寿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庄某某支付保险金13428元。即因交通事故而诊疗的费用2287.70元扣除50元免赔额后,按80%给付医疗保险金1790元;因交通事故而住院的费用16648.68扣除100元免赔额后,分级累进给付医疗保险金11638元;合计13428元。三、驳回庄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评析】本案是因保险人以第三人已经向人身保险的被保险人赔偿为由拒绝理赔而引发的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处理本案的关键是解决好以下三个法律问题:1.本案中的“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和“附加住院医疗保险”是属于人身保险还是财产保险的认定问题根据保险法有关规定,人身保险,是指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当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限内发生死亡、伤残、疾病、年老等事故或生存至保脸期满时,由保险人依照约定给付保险金的一种保险。财产保睑,是指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当被保险人的财产及其有关利益因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灾害事故而遭受经济损失时由保险人给予补偿的一种保险。“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和“附加住院医疗保险”,是指当被保险人由于遭受意外伤害需要治疗时,以及当被保险人由于遭受意外伤害或者因疾病住院治疗时,保险人依照约定给付医疗保险金的保险。笔者认为,保险法明确规定以人身、财产两种保险标的来划分保险类别,且该法第92条已将意外伤害保险和健康保险划分在人身保险中。因此,本案一审认为庄某某投保的“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和“附加住院医疗保险”属于损失补偿性的保险合同,合同约定对庄某某“因意外伤害造成的医疗费用”进行赔偿,“因意外伤害而产生的医疗费用”对于庄某某而言显然是一种财产损失,而将其归属于财产性质的保险,是没有法律依据的。而二审法院依据保险法第92条规定,认定上诉人庄某某投保的“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和“附加住院医疗保险”属于人身保险是正确的。2.本案中属于人身保险的“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和“附加住院医疗保险”是否适用损失补偿原则问题“损失补偿原则”是适用于财产保险的一项重要原则,但对属于人身保险的“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和“附加住院医疗保险”是否适用损失补偿原则,实践中存有不同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对于第三人侵权行为引起的人身保险事故,被保险人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和保险金请求权,且这两种请求权是补充关系。被保险人在损害赔偿请求权没有得到充分满足情况下,不足的部分可以主张保险金请求权,即适用损失补偿原则,若被保险人已从其他途径对损失得到侵权人相应的赔偿,保险公司可以不再承担保险理赔责任。另一种观点认为,对于第三人侵权行为引起的人身保险事故,被保险人可以同时行使两种请求权,即属于人身保险的“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和“附加住院医疗保险”不适用损失补偿原则。本案二审采用了第二种观点,笔者认为是恰当的,主要理由有二:一是由两种请求权的基础不同所决定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基于损害赔偿之债,它是因侵害人侵权行为而产生的法定之债,适用侵权法的损失补偿原则,损害赔偿责任范围以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失为限。保险金请求权基于保险合同之债,人身保险合同是有偿合同,作为人身保险的一种,“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和“附加住院医疗保险”的被保险人依保险合同取得赔偿是一种合同法律关系,是约定之债,被保险人是以支付保险金为对价,换取保险公司对被保险人发生特定保险事故的风险之保障,不受侵权法损失补偿原则的限制。因此,这两个请求权之间不存在民法上的补充性关系;二是由保险法第68条规定精神所决定的。该法第68条规定:“人身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得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该法条明确限制保险人行使代位追偿权,但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可以重复受偿。也就是说,该法条确认了人身保险的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同时享有两个并行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和保险金请求权。不能仅因权利人主张权利的顺序不同,就变成补充关系。因此,“损失补偿原则”不适用于本案中属于人身保险的“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和“附加住院医疗保险”。3.保险人人寿公司能否以第三人已经询被保险人庄某某赔偿为由拒绝理赔问题基于“损失补偿原则”不适用于本案中属于人身保险的“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和“附加住院医疗保险”,因此,本案原告(上诉人)庄某某同时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和保险金请求权,保险人人寿公司以第三人已经向被保险人庄某某赔偿为由拒绝承担保险理赔责任,以及原审法院作出的庄某某因保险事故所发生的损失已经通过诉讼从第三人处取得了赔偿,人寿公司不需再承担赔偿义务的一审判决,没有法律依据。综上分析,本案二审法院作出的撤销一审判决,并判令人寿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庄某某支付保险金13428元的二审判决是正确的。同时,也依法维护了本案未成年人庄某某的合法权益。(一审独任审判:杨东来二审合议庭成员:蒋继业汪杏芬王佳编写人: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冯建平王佳责任编辑:韩建英审稿人:曹守晔)
范文十:案例一:
刘辉于 1997 年 12 月 5 日为其岳父李富国投保 10 年期简易人身险 15 份,受益人是李某 6 岁的外孙刘华(刘辉之子),保险费由刘辉每月从工资中扣除。1998年,9月 21 日,刘辉与被保险人的女儿李芳离婚。
刘华由李芳抚养。离婚后,刘辉仍然按期交纳这笔保险费。
1999 年 2 月,李富国病故,刘辉向保险公司申领保险金。与此同时,李芳也提出了申请,并摆出了下列理由:被保险人是她父亲,指定受益人又是她的儿子,并由她抚养。刘辉自与她离婚后,与她们家没有任何的联系,这笔保险金应由她作为监护人领取。保险公司认为此合同由于投保人后来对被保险人已无可保利益,合同无效。
请问:该合同是否依旧有效?保险公司是否应该赔款?赔款的话应该赔给谁? 答案:(1)这份保险合同有效。理由如下:刘辉具有投保人的资格,可以作为该合同的当事人。《保险法》第十二条中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从本案来看,刘辉在投保时与其岳父的关系,属于法律上规定的有赡养关系的家庭成员,即对其岳父是有保险利益的。虽然,刘辉后来离了婚,与其前妻之父不再有赡养关系,但刘辉征得被保险人李富国同意,可以继续作为投保人为其投保。因此,这份保险合同在离婚后继续有效。
(2)刘辉完全履行了保险合同规定的义务。刘辉签定了合同,按照合同的要求,按期交纳保费,尽管保险期间婚姻关系发生了变化,导致了亲属关系的改变,但其义务的履行从未间断,直至被保险人病故。刘辉既然履行了义务,保险公司也应该履行自己的义务,即给付保险金。
(3)这笔保险金应给刘华。刘华是被指定为这笔保险金的唯一受益人,只有他才享有保险金请求权。虽然刘华是保险金的合法所有人,但是因其未满 10 周岁,属民法中规定的无民事行为能人,这笔保险金应由其监护人保管。
被保险人赵某1988年单位为其投保了一年期的“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金额 5000 元。1988年 12 月 3 日,赵某下楼时不慎摔倒,致使右上臂肌肉破裂。后由于伤口感染,导致右肩关节结核扩散至颅内及肾,送医院治疗二个月无效死亡。事后保险人经过调查发现,被保险人 A 有结核病史,且动过手术,体内存有结核杆菌。受益人认为,被保险人是因意外摔伤,伤口感染后,才导致病源扩散,直至死亡。其死亡后果与摔伤有因果关系,是意外死亡,保险人应承担责任。而保险人认为被保险人的死亡是其体内存留的结核杆菌感染伤口,扩散至颅及肾而死的,是病死,疾病死亡不属于“意外保险”的保险范围,所以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双方各执己见,产生争议,诉诸法院。
你认为保险人是否应该赔偿?
答:被保险人死亡后果与意外摔伤并无直接必然的因果联系,是病死,是其体内存留的结核杆菌感染伤口,扩散至颅及肾而死亡的。疾病死亡不属于“意外保险”的保险范围,所以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
李某与妻子马某于 2000 年协议离婚,双方约定 8 岁的儿子和马某一起生活,每周六儿子到李某处生活一天。后来李某与赵某再婚,由于李某的儿子活泼可爱,加上赵某不能生育,所以特别喜欢李某的儿子。于2002 年 5 月份以孩子母亲的身份为孩子买了人身保险合同,约定受益人为李某。2003 年 6 月,发生了保险事故,李某的孩子死亡。李某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保险公司以赵某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为由,拒绝支付保险金。赵某遂将保险公司起诉到法院。
请问,保险公司是否应该予以赔偿?
答:本案当中,赵某对孩子是没有保险利益的。李某与妻子马某离婚以后,孩子是和马某生活,只是周六的时候和李某在一起生活一天。在赵某和孩子之间并没有法律上的抚养、赡养或者扶养的关系。《保险法》第十二条规定,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法律上承认的利益。本案当中,由于孩子双方的父母都健在,而且孩子并不和赵某生活在一起,在赵某和孩子之间不存在任何的法律上的抚养关系,赵某也就不享有保险利益,所以该保险合同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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