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名义买房能贷款吗以员工个人名义贷款,员工要怎么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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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向员工个人借款 须了解这些税事
某公司因经营需要,计划向员工筹集资金500万元,参与人数规模有50人,借款期限1年,借款利息为年息10%,签订借款合同,直接让员工将款项打入公司的基本户。公司向员工借款的利息是否能税前扣除?有哪些涉税事项?有什么税务风险?  & 分析:&  一、员工取得利息应缴纳营业税、个人所得税    《》()规定,贷款,是指将资金贷与他人使用的业务,包括自有资金贷款和转贷。    《》()规定,《营业税税目注释》规定,贷款属于“金融保险业”税目的征收范围,而贷款是指将资金贷与他人使用的行为。根据这一规定,不论金融机构还是其他单位,只要是发生将资金贷与他人使用的行为,均应视为发生贷款行为,按“金融保险业”税目征收营业税。    根据上述规定,个人将资金出借收取利息行为,属于贷款行为,应缴纳营业税。但个人有起征点规定,利息收入未达到起征点的,免征营业税。    《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规定,利息、股息、红利所得,是指个人拥有债权、股权而取得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    因此,员工出借资金取得的利息,应缴纳个人所得税,税率为20%。    《个人所得税法》第八条规定,个人所得税,以所得人为纳税义务人,以支付所得的单位或者个人为扣缴义务人。    《》()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凡支付个人应纳税所得的企业(公司)、事业单位、机关、社团组织、军认、驻华机构、个体户等单位或者个人,为个人所得税的扣缴义务人。    第三条规定,按照税法法规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是扣缴义务人的法定义务,心须依法履行。    第四条规定,扣缴义务人向个人支付下列所得,应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六)利息、股息、红利所得;    因此,该公司应代扣代缴员工的个人所得税。    《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九条规定,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对扣缴义务人处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规定,扣缴义务人违反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规定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的,税务机关除按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对其给予处罚外,应当责成扣缴义务人限期将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的税款补扣或补收。    因此,该公司未代扣代缴员工利息个人所得税的,税务机关可对该公司处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并责成该公司限期将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的税款补扣或补收。    二、利息支出税前扣除事项    首先,该公司支付利息应取得合法有效凭证。其次,超过规定标准范围内的利息支出不能税前扣除。    1、合法有效凭证    《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所有单位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个人在购买商品、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支付款项,应当向收款方取得发票。取得发票时,不得要求变更品名和金额。    《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九条(一)项规定,支付给境内单位或者个人的款项,且该单位或者个人发生的行为属于营业税或者增值税征收范围的,以该单位或者个人开具的发票为合法有效凭证。    因此,该公司支付个人利息,应以发票作为合法有效凭证。    公司未取得发票的,根据《》()规定,未按规定取得的合法有效凭据不得在税前扣除。该项利息支出不能税前扣除。    参考《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讨论稿)》规定,企业向非金融机构或者个人借款而支付的利息,以借款合同(或协议)、付款单据、发票或者相关票据作为税前扣除凭证。    如果确实无法取得发票的,提供借款合同(或协议)、付款单据、个人开据的收据,原则上可作为税前扣除凭证。    2、利息税前扣除标准    《》()第一条规定,企业向股东或其他与企业有关联关系的自然人借款的利息支出,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税法)第四十六条及《》()规定的条件,计算企业所得税扣除额。    第二条规定,企业向除第一条规定以外的内部职工或其他人员借款的利息支出,其借款情况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其利息支出在不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根据税法第八条和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准予扣除。(一)企业与个人之间的借贷是真实、合法、有效的,并且不具有非法集资目的或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二)企业与个人之间签订了借款合同。    《》()第一条关于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确定问题规定,根据《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非金融企业向非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不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准予税前扣除。鉴于目前我国对金融企业利率要求的具体情况,企业在按照合同要求首次支付利息并进行税前扣除时,应提供“金融企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情况说明”,以证明其利息支出的合理性。?    “金融企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情况说明”中,应包括在签订该借款合同当时,本省任何一家金融企业提供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情况。该金融企业应为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成立的可以从事贷款业务的企业,包括银行、财务公司、信托公司等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是指在贷款期限、贷款金额、贷款担保以及企业信誉等条件基本相同下,金融企业提供贷款的利率。既可以是金融企业公布的同期同类平均利率,也可以是金融企业对某些企业提供的实际贷款利率。    假定金融企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6%,该公司按10%向员工(非股东和关联方)支付利息,该公司取得利息支付合法有效凭证,则超过6%部分的利息不能税前扣除。如该公司不能取得合法有效凭证,则利息支出均不能税前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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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点提示】
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通常情况下,以借据上记载的内容认定借款数额及债权债务关系,而本案借据上记载的借款数额包含利息,借款人又实为其公司经营借款,如何认定该案的借款数额及清偿的义务主体?书面借款人与借款实际使用人之间是否构成连带债务?
【案件索引】&&&&
一审法院:安徽省固镇县人民法院〔2009〕固民一初字第1186号(日)。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淑瑾、审判员朱金龙、人民陪审员朱慧萍。&
&& 【案情】
原告:朱体育,男,日出生,汉族,居民,初中文化,住安徽省固镇县城关镇东风路96-2号。
委托代理人:张继师,固镇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吴菁萍,女,日出生,汉族,澳门户籍,固镇县益伟制衣有限公司原总经理,住上海市浦东区台儿庄路363弄清水苑5栋26号501室。现下落不明。
被告:高张利,男,日出生,汉族,农民,高中文化,固镇县益伟制衣有限公司原人事及后勤部部长,住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小蚌埠镇吴郢村2组。
被告:王斌,男,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固镇县益伟制衣有限公司原现金会计,住安徽省固镇县城关镇老街。
被告:固镇县益伟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固镇县经济开发区纬三东路。
法定代表人:吴巍,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陈有亮,男,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初中文化,住安徽省固镇县城关镇五井村。
原告朱体育诉称:日,益伟公司因欠职工工资,由该公司总经理吴菁萍出面通过陈有亮联系原告谈借款事宜,并由吴菁萍、公司副经理高张利、现金会计王斌三人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借款本金23万元,使用期限6个月,双方约定逾期一天付息1000元,被告陈有亮提供保证责任。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要求五被告连带清偿原告借款24.6万元。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日,有吴菁萍、高张利、王斌分别签名,并有陈有亮签名担保的借条一张。拟证明吴菁萍、高张利、王斌三人向原告朱体育借款23万元,借条中约定于日到期归还。逾期一天付息1000元。若三人不还,由陈有亮归还。
被告高张利的质证意见为:借条是按吴菁萍的要求,有高张利出具的,借款本金是15万元,利息8万元是他们事前谈好的。高张利只是借款经手人,实际借款人为益伟公司。被告王斌的质证意见为:对借条上签名没有异议,借款实际为15万元,用于益伟公司发职工工资了。被告陈有亮的质证意见为:借钱是事实。当时借现金15万元,打借条是23万元,是他们事前谈好的。通过上述被告质证,原告当庭认可实际借款为15万元。
被告吴菁萍未作答辩。
被告高张利辩称:益伟公司系固镇县招商引资企业,该公司董事长为吴巍,总经理为吴菁萍,企业股东有吴巍、潘金奎、杨钧、吴菁萍。吴菁萍与吴巍系姐弟关系。日上午,益伟公司总经理吴菁萍告诉我为发放拖欠的职工工资而借款的事已谈好,叫我去找陈有亮拿钱办手续。我叫王斌一起找到陈有亮,陈有亮通知朱体育到固镇金福祥茶楼。当时朱体育出借现金15万元,由我经手按吴菁萍交待给朱体育出具了一张23万元的借条,这23万元中含利息8万元。当晚,按原告朱体育的要求,我又重新出具了一张借条,有吴菁萍、我、王斌三个人在借条上签名,陈有亮签名作为担保人。因我在公司主管人事及后勤,我只是借款经办人,该款借到后陈有亮借走3万元,余款12万元于当日下午全部用于发放职工工资。该笔借款应由被告益伟公司偿还,我愿意协助。
被告高张利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益伟公司工资表复印件15张。拟证明借原告的钱,当天下午就用于发放职工工资。原告朱体育的质证意见为:借款时虽说是公司发工资的,但被告借款后用途原告不知道,也不过问;该证据超过了举证期限,又系复印件,不应作为证据使用。被告王斌的质证意见为:这份工资表是我于日下午制作的,上面每个工人领款的签名都是真实的。被告陈有亮的质证意见为:借款发工资是事实。当天傍晚我打电话请他们吃饭,他们说在发工资。
(2)被告益伟公司于日出具的证明一份。高张利补充说明因该公司总经理吴菁萍外逃,益伟公司停产,该证据于近日刚找到,拟证明借原告款15万元,被陈有亮借走3万元,余款12万元全部用于发放工资。原告朱体育的质证意见为:这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借款后用途与本案审理的民间借贷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益伟公司现资产由张联合代管。被告王斌的质证意见为:借的钱是高张利拿的,我制作的工资表,陈有亮借走3万元的事我不知道。被告陈有亮的质证意见为:因益伟公司欠我的钱,我拿走2万元,但打的是3万元的条子,这事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被告王斌辩称:借款当天我是应高张利的要求才去的。因原告要求借条上要有本地人签名,我是本地人,当时又是益伟公司现金会计,我不签名,原告就不同意借款给益伟公司,益伟公司如借不到钱发工资,职工就要闹事。我是被迫在借条上签名。当时借到原告现金15万元,钱是交给高张利的,当天下午该款就用于发放职工工资。陈有亮从中借钱的事,我不知道。该笔借款应由被告益伟公司偿还,我愿意积极协助。
被告益伟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陈有亮辩称:我因从事机械设备与固镇县招商引资企业益伟公司有业务往来,认识的该公司总经理吴菁萍。日前一二天,吴总(即吴菁萍)打电话问我是否能帮忙借到钱,用于公司发工资,我就打电话问朱体育(之前益伟公司曾借过朱体育的钱,并已偿还)是否同意借钱给益伟公司,朱体育讲吴菁萍是外地人,如有本地人签字,他同意借钱。最后吴总与朱体育协商好借朱体育款15万元,使用半年,本利合计23万元。日上午,朱体育将现金15万元交给高张利,高张利给朱体育打了一张23万元的借条,我是担保人。后因益伟公司欠我的钱,高张利拿到钱后给我2万元,叫我给他打了3万元的条子,这事与本案没有关联。我会督促高张利、王斌,由他们向公司追讨偿还原告借款23万元。
一审法院通过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举证、质证、认证,确认以下事实:被告益伟公司系固镇县招商引资企业,该公司董事长为吴巍,总经理为吴菁萍,企业股东有吴巍、潘金奎、杨钧、吴菁萍。吴菁萍与吴巍系姐弟关系。日前,益伟公司为解决拖欠的职工工资问题,由该公司总经理吴菁萍出面与和其有业务往来的陈有亮联系借款事宜,经陈有亮介绍并担保,吴菁萍与朱体育达成了口头借款协议,即借款15万元,使用6个月,付本息23万元,朱体育并要求借条上要有本地人签名。日上午,吴菁萍安排时任该公司人事及后勤部长的高张利去找陈有亮办理相关借款手续。高张利叫时任公司现金会计的本地人王斌一道前往。在固镇县金福祥茶楼,原告朱体育将现金15万元交给高张利,高张利按照吴菁萍交待给朱体育出具了一张借款23万元的借条。因原告要求借条上不仅要有吴菁萍、高张利签名,也要有本地人签名,否则不同意出借款。王斌被迫在借条上签名,陈有亮作为担保人也在借条签名。高张利拿到钱后,陈有亮从中借款3万元。当天晚上,吴菁萍到场,按原告朱体育要求,高张利重新出具了一份借条。该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朱体育人民币23万元,到期为日归还。到期不归还,超过一天付息1000元,若三人不还,由陈友亮(即陈有亮)归还。”吴菁萍、高张利、王斌三人在该借条的借款人处签名,陈有亮作为保证人也在借条上签名,但与原告未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日,吴菁萍因涉嫌偷税,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吴菁萍得知情况后外逃,导致益伟公司停产,故至今未偿还原告朱体育借款15万元及利息。现益伟公司资产由张联合代管。
&& 【审判】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一)对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一,即借款数额及利息的认定。本案原告持有的借条上虽记载被告借款23万元,但已到庭的被告高张利、王斌、陈有亮均陈述实际借款为15万元,另8万元为借款半年的利息,原告本人对此也予以认可,故本院将按实际借款数额15万元予以认定本案借款本金。对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该意见第7条规定,“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其利率超出第六条规定的限度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故本院根据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二)对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二,即该笔借款义务主体的认定。被告益伟公司为解决拖欠的职工工资,由其公司总经理吴菁萍出面联系借款事宜,并由吴菁萍、高张利、王斌三人实际经办。原告在借款时也明知上述情况,尽管在借条上没有益伟公司加盖的公章,但原告知道上述三人借款实为被告益伟公司所用,并且还知道作为借款人的吴菁萍、高张利、王斌三人当时在被告益伟公司所担任的职务,即分别为益伟公司总经理、部长(相当于副经理、二把手)、现金会计等事实,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故被告益伟公司应依法承担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本院同时认为,被告吴菁萍、高张利、王斌、陈有亮四人,在借条上签名承诺“若三人不还,由陈有亮归还”,虽是原告同意借款的条件,但应视为被告吴菁萍、高张利、王斌三人对其公司债务愿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认可。故被告吴菁萍、高张利、王斌三人与被告益伟公司应共同承担清偿原告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但被告吴菁萍、高张利、王斌在承担偿还上述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后,比照担保人的连带责任,有权依照我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关于“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向被告益伟公司追偿。被告陈有亮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由于双方对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未作约定,根据我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该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陈有亮依法应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有亮在承担连带责任后,根据我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有权向被告益伟公司、吴菁萍、高张利、王斌追偿。至于被告陈有亮从被告益伟公司借款一事,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第7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固镇县益伟制衣有限公司、被告吴菁萍、被告高张利、被告王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朱体育借款本金
1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2.32%,自日起计算至实际偿还借款之日止)。被告吴菁萍、高张利、王斌在承担上述民事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固镇县益伟制衣有限公司追偿。
二、被告陈有亮对偿还原告朱体育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陈有亮在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固镇县益伟制衣有限公司、吴菁萍、高张利、王斌追偿。
三、驳回原告朱体育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990元,由原告朱体育负担1000元,被告固镇县益伟制衣有限公司、吴菁萍、高张利、王斌共同负担3990元。
一审宣判后,各方均未提出上诉,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 【评析】
本案系一起典型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对如何认定该笔借款的具体数额及偿还该笔借款的义务主体?书面借款人与借款实际使用人之间是否构成连带债务?存在三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以借据上记载的内容为准,即借据上记载的钱数为具体借款数额,借据上的借款人为偿还该笔债务的义务主体,不涉及实际使用人,借据上的各借款人之间互为连带清偿责任,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法院查明借据上虽记载被告借款23万元,但到庭的两个借款人被告高张利、王斌及担保人陈有亮均陈述实际借款为15万元,另8万元为借款半年的利息,原告朱体育本人对此事实也予以认可,故依法应认定实际借款数额为15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该意见第7条规定,“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其利率超出第六条规定的限度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故应根据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对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鉴于借款的初衷及实际用途是为了解决被告益伟公司拖欠职工的工资问题,事先由公司总经理吴菁萍出面联系借款事宜,作为出借方的原告也明知实际借款方及借款用途,且出具借据的三个借款人又具有特殊身份,即分别为益伟公司的总经理、部长(相当于副经理、二把手)、现金会计。综上,应认定被告益伟公司为清偿该笔借款的义务主体。由于三个借款人及担保人按出借人要求,在借据上签名承诺“若三人不还,由陈有亮归还”,应视为三个借款人对其公司债务愿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认可,即连带债务,故三个借款人应与被告益伟公司共同承担清偿原告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但三个借款人在承担偿还上述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后,比照担保人的连带责任,有权向被告益伟公司追偿。鉴于担保人与债权人对借款的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未作约定,根据《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担保人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担保人在承担连带责任后,根据《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有权向被告益伟公司及另外三个借款人追偿。
第三种意见认为,法院查明实际借款为15万元,另8万元为借款半年的利息,应按查明的15万元确定为借款数额,利息按规定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复利不予支持。既然法院经审理认定被告益伟公司为清偿该笔借款的义务主体,那借据上的三个借款人作为公司员工又实际为其公司借款,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人依法承担担保责任。
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益伟公司为该笔借款的实际使用人,被告吴菁萍、高张利、王斌作为被告益伟公司的领导层,高级职工,为益伟公司能正常经营,按照原告要求,以个人名义签名承诺为其公司借款,应视为吴菁萍、高张利、王斌愿意对其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认可,作为出借方的原告在借款时也明知这一情况。由此可以认定,被告益伟公司与被告吴菁萍、高张利、王斌为连带债务关系,即该笔债务有数人债务主体,即益伟公司、吴菁萍、高张利、王斌,权利人即朱体育可以向其中的一人、数人或全体主张权利,也可以同时或者分先后顺序主张权利,还可以部分或者全部主张权利,每一个债务人均负全部给付的义务。法律规定连带债务的目的就是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利益,故加重了债务人的责任。连带债务具有外部连带性、内部分担性的法律属性。外部连带性的法律关系表现为任一连带债务人均有义务向债权人履行全部给付义务。内部分担性的法律关系表现为各债务人应分担债务,债务人履行全部给付义务后享有求偿权。本案最终判决三个书面借款人及担保人在履行给付义务后对终局责任人享有追偿权既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又体现公平合理的原则。
(作者系固镇县人民法院审判监督庭审判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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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王淑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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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楚天都市报讯 图为:凯迪思特公司已经停产
  楚天都市报记者张万军 摄影:楚天都市报记者王永胜
  去年10月,阳逻一家公司以数十名员工的名义,向一家金融公司贷款一千多万元,用于公司经营活动,公司承诺贷款本息都由公司负责偿还。没想到,在贷款即将到期前,公司却遇到了资金困难,存在无法如期还贷的风险,这令“被贷款”的员工们寝食难安,除担心信用受损外,更担心会被追讨每人20万元的贷款。
  数十名员工被贷款千万元
  前日,新洲区阳逻开发区武汉凯迪思特科技有限公司员工余女士反映,她和丈夫都是该公司员工。去年10月,公司要求她丈夫以个人名义向一家金融公司贷款20万元,将贷款交给公司用于经营活动。公司承诺贷款本息都由公司负责偿还,他们不用担心。
  为了吸引员工帮忙贷款,公司负责人表示,愿意为公司贷款的员工将会在升职方面被优先考虑。此外,如果贷款办理下来,公司还将为贷款员工发放6000元奖金。
  余女士介绍,他们公司主要从事电路板与电子元器件生产,规模很大。考虑到公司面积很大的厂房、价值不菲的机器设备,她和丈夫认为公司应该可以如期偿还这些贷款,加上他们是公司的老员工,也想为公司的发展尽一份力,于是答应了公司的要求。在办理贷款时,所有手续都是由公司与一家名为北银消费金融公司的工作人员办理,她丈夫对合同内容几乎一无所知,只看到贷款由公司法人代表余某提供担保,她丈夫在提供了自己的身份证后,就在一份贷款合同上签了字。
  余女士表示,被公司要求以个人名义贷款的还有数十位员工,每人贷款金额都是20万元,贷款名义大多数是装修房子,贷款总额达到1000多万元。
  贷款马上到期公司却停产
  余女士说,几天后,这笔贷款办理下来,但这些钱并未进入到她丈夫的账户,而是直接进了公司的账户。贷款办理下来后不久,她丈夫收到一笔6000元的奖金。
  令余女士没想到的是,从2月开始,公司开始拖欠员工工资。4月以后,公司就一直没有发放员工工资,至今已拖欠员工6个月工资。更糟的是,从8月中旬开始,公司暂停生产,所有员工都放假在家等通知。
  在余女士阳逻家中,她给楚天都市报记者看了一下她丈夫近一年来的贷款还款记录,在北银消费金融公司手机客户端,每个月都有人代为向北银公司支付3000余元的利息,但20万元本金需到期一次性偿还。“这笔贷款将在10月8日到期,万一公司还不上,金融公司会不会找我们追讨这笔钱?即便不找我们追讨,我们会不会留下不良信用记录?”余女士对此非常担心。
  记者电话联系了该公司两名办理了贷款的员工陈小姐、宋小姐,她们均证实了余女士的说法。
  公司负责人称正着手解决
  前日上午,记者赶到阳逻开发区武汉凯迪思特公司厂区,厂区非常安静,只有几名保安在门房内值守。一名保安说,公司正在放假,领导都不在公司。记者希望保安能联系上公司负责人,保安称没有负责人电话。
  记者辗转联系上该公司负责生产的余经理,她表示,公司以员工名义贷款的事情属实,她也是参与贷款的员工之一,这些贷款都进了公司的账户。她还表示,老板承诺,这些贷款都由公司负责,不会给员工造成影响,员工应该不用担心。公司现在资金周转困难,公司正在想办法解决,估计会在10月恢复生产。
  记者又联系上该公司总经理肖先生,他表示,公司资金链出现了问题,正在想办法解决。对于公司能否如期归还贷款,他表示不确定。若公司万一不能如期归还贷款,他表示,按照律师的说法,这些员工的信用确会受到影响,还可能会被金融公司追讨债务。但因贷款是信用贷款,而不是抵押贷款,员工的资产应该不会被冻结。
  肖先生表示,此事确实是公司的责任。不过,以员工名义办理贷款用于公司经营,有很多公司这么做,并不算稀奇。
  两天来,记者多次拨打了北银消费金融公司的客服热线,但其电话的人工热线一直无人接听。
  律师说法
  公司与金融机构均有过错
  员工可向法院起诉
  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吴正平律师认为,根据担保法,贷款合同的保证人需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贷款人未能归还贷款,金融机构可以向保证人追偿。但如果保证人的资产不够偿还贷款,金融机构可以继续向贷款人追偿,贷款人的个人财产将会被追偿用于还款。也就是说,如果担保人无法还款,贷款员工可能会被追偿贷款。
  吴律师认为,在此事例中,金融机构存在一定过错,因为员工办理的贷款应该汇入个人账户,而不能进入到其他账户中。金融机构的行为涉嫌与公司恶意串通,损害了他人的利益,违反了法律的相关规定。该公司的做法有利用员工名义骗取贷款的嫌疑,其负责人与金融机构相关人员可能被追究责任。
  对于贷款员工来说,如果公司无法如期归还贷款,令他们利益受损,他们可以向法院起诉,要求法院确认贷款合同无效或撤销该合同,并追究公司或金融机构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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面对频繁出现的宰客现象,工商、公安、物价等部门必须反思自身存在的问题,厘清权责关系,对其存在的政府管理失灵和权力失范行为,都应该进行及时问责。也只有将这样不作为的权力和蛮霸的宰客者一起关进制度笼子里,也只有为游客提供一个可以及时维权的平台通道。
台湾下届“选举”定于日举行,距今不过百余日。然而,吊诡的是,无论是媒体、民众还是蓝绿阵营,似乎还都没有实打实的拼杀,刀光剑影甚至还不及一个县市长选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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