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保医保报销范围没交,在报医保,判刑吗?

|法援热线:3>>>>>>正文社保卡这样用恐会判刑!这些错误你也可能有!
 购买社保之后,每个人会有一张社保卡,我们要保护好自己的社保卡,如果冒名使用、伪造病历票据、倒卖药品、借予他人使用等行为,这些属于诈骗罪,是要入刑的。而社保卡其实有很多种用法,你知道的有多少?案例1、母女冒用医保获刑浙江审理了一起冒用医保案件。母亲患多年高血压,让女儿拿用父亲医保卡买药,合计报销11376.64元,结果母女俩双双获刑。原来,自己的社保卡,给家人买药也不行。案例2、盗刷母亲社保卡获刑两年半借口退休的母亲行动不便,女子持其母的社保卡到医院狂开药后倒卖,一年盗刷近50万元。事情败露后,该女子获刑两年半。深圳市社保局公布,该局医疗保险监督处成立后,查处的首批移交公安部门的违法使用医保卡案件结案,有5人被判刑,其中最高获刑3年。案例3、违规办理社保费补缴手续获刑2013年12月至2014年2月,武汉市洪山社保处登记核定科原科长房延斌伙同该科科员王凡、李辉等两人,分三次违规为1624名不具备购房资格的非武汉市户籍人员办理社会保险费补缴手续,并从中收受贿赂109.8万元。日,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滥用职权罪、受贿罪判处房延斌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判处王凡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判处李辉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社保卡乱用会犯法下面这些行为,一旦犯了,那毫无疑问就是欺诈,属于诈骗罪,要入刑的。1.冒名使用采用冒名就医购药等虚假手段,骗取基金的。2.伪造病历、票据伪造或者使用虚假病历、处方、检查化验报告单、疾病诊断证明等医疗文书和医疗费票据的。3.倒卖药品采用转手倒卖药品等手段套取基金,非法牟利或不当得利的。4.借予他人将本人社保卡给他人、定点单位、其他单位使用,造成基金损失的。5.超量开取参保人员使用社保卡重复、超量开取治疗心脑血管病、精神病、糖尿病、高血压、关节炎等疾病的药品,提供给家人、朋友使用的。6.全家共用一张卡由于有些人达不到门诊实时报销起付线,便打起了一家人共用一张社保卡的主意,或者子女使用父母的社保卡就诊配药,或者一家人合用一张支付比例最高的社保卡。这都是违法的。骗保多少会被判刑呢?根据《刑法》的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元以上),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3万至10万以上)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50万以上)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社保卡用处可真多对于社保卡,大多数人可能首先想到是其看病的功能,其实不然,除了看病买药,社保卡的用处还多着呢。1、到医院就医社保卡记录了参保人员的姓名、身份证号码、出生年月、性别、民族、户籍所在地等基本信息,可持卡到医院就医,进行医疗保险个人账户结算。2、定点买药刷卡很多人生大病了,去医院了,才想到使用社保卡,其实那只是功能的一小部分。平时感冒、发烧、上火、胃痛等小病,都可到指定可用社保卡的药店使用社保卡购买处方药和非处方药。3.保险缴纳等信息查询社保卡里记录了个人的社会保障相关信息,可以用来查询查询本人养老、失业、医疗、工伤和生育保险缴纳情况;查询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累计总额等信息。4.申领各种保险金办理养老保险事务;办理求职登记和失业登记手续,申领失业保险金,申请参加就业培训;申请劳动能力鉴定和申领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在网上办理有关劳动和社会保障事务等。5.取钱消费新入保,公司会发一个社保存折,你可以拿着存折随时去社会保障卡所在银行取钱,这是缴纳医疗保险之后从个人账户中返还的补贴,和看病支付的钱没关系。北京地区是北京银行。6.当银行卡使用加载金融功能后的社会保障卡在具有信息记录、信息查询、业务办理等功能的同时,还可作为银行卡使用,具有现金存取、转账、消费等金融功能。7.查询公积金有的城市在社保卡中有查询公积金功能,市民除了可以手持身份证、公积金联名卡查询公积金信息外,也可以持社保卡查询其本人缴存、贷款等公积金信息,比如,2015年,青岛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就在社保卡(市民卡A卡)中增加了查询公积金功能,青岛市民的个人公积金缴存情况可以通过社保卡进行查询。8.办理签证对于初次办理签证的人来说,拒签的可能性很大,很多人可能不知道,社保卡(正反面复印在同一张纸上)可以作为签证的补充证明材料,提高签证办理的出签率。9.身份证明身份证丢失或暂时找不到又急用的情况下,在某些场合社保卡可以临时代替身份证。10.买房购车以北京为例,外地户籍的人想在北京买房和购车摇号,必须缴满五年的社保。社保的缴纳时间是从申请月的上一个月往前推算60个月计算。从申请月的上一个月开始,往前推算60个月连续缴纳养老保险,不能断月,且补缴无效。综合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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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保包括五部分: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只交一个?你应该首先针对交养老,是吧?可以的。以自由职业者身份参保。带上身份证到社保中心去办就可以了。当然还有钱。...
社保含养老,医疗,失业,工伤和生育5种,自由职业者参加前三种。医保约占四分之一。
可以。不过医疗保险建议你有条件的话,还是要参加。你说医疗保险缴费每年6000元,不可能这么高吧!医疗保险缴费,单位负担社平工资6%,个人负担2%,应该不会有这么...
退休后不能享受国家医保政策。
大家还关注未给员工缴社保,法院判赔偿医疗费损失7万余元【(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2139号】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2139号
原告张楠。
被告上海盛易奇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被告上海恒成餐饮有限公司。
原告张楠与被告上海盛易奇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盛易奇公司)、被告上海恒成餐饮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恒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
2013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3年7月30日,本案诉讼中止,后于2013年11月22日恢复审理。原告张楠的法定代理人张宗江、委托代理人张毅霞、被告盛易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勇、被告恒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航、黄彩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楠诉称,2012年7月5日,原告与被告盛易奇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并受后者派遣进入被告恒成公司开设的“和记小菜”东方路店工作,担任服务员,月工资人民币3,000元,由盛易奇公司以现金形式支付。原告在职期间,盛易奇公司和恒成公司均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也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2012年12月13日,原告至朋友租住的房屋做客,当日半夜从该房屋二楼走道围栏处跌落至一楼地面受伤,后入院治疗,目前仍处于昏迷状态,治疗期间的医药费因被告盛易奇公司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而无法得到医保统筹基金的赔付。住院期间,因原告本人昏迷,且二被告均否认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故未向二被告提交医疗凭证。被告盛易奇公司最后支付原告工资至2012年11月底。三方劳动关系及劳务派遣关系至今仍未解除。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申请仲裁,因对裁决不服,故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被告盛易奇公司支付原告2012年12月14日至2013年3月13日期间的病假工资7,200元(3,000元/月&3个月&80%);2、被告盛易奇公司支付原告2012年8月6日至2013年3月14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0,027元(3,000元/月&4个月+3,000元/月&21.75天&6天+7,200元);3、被告盛易奇公司支付原告因未缴纳社保而导致其在2012年12月14日至2013年4月16日住院期间无法使用医保的赔偿金105,000元;4、恒成公司对诉请1至诉请3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1、浦劳人仲(2013)办字第3481号裁决书及庭审笔录,证明本案已经过仲裁前置程序,且仲裁审理中,恒成公司主张,如果认为原告与盛易奇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则恒成公司与原告系用工关系;
2、案外人孙少兵、刘某某和张某的书面证言,证明原告由被告盛易奇公司派遣至恒成公司开设的“和记小菜”东方路店工作;
3、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潍坊新村派出所对案外人张某、刘某某、金某某的询问笔录,证明原告在“和记小菜”东方路店工作;
4、刘某某和张某的社保缴费记录,证明刘某某、张某曾系恒成公司员工,工作时间和地点与原告相同;
5、2012年10月1日至2012年12月13日期间盛易奇公司派工单复写件(“店方确认”处有“和记小菜”东方路店副经理赵江的签字)、原告根据派工单自行整理的派工时间汇总表,证明内容同证据2,另证明孙少兵是盛易奇公司派到恒成公司处的驻店负责人;
6、2013年6月16日在“和记小菜”东方路店拍摄的视频录像及文字整理材料、赵江的名片,证明赵江是“和记小菜”东方路店副经理,原告在该店工作;
7、2013年1月31日原告父亲及弟弟与孙少兵和寿家鼎(音,系“和记小菜”经理)的谈话录音及文字整理材料,证明原告在“和记小菜”东方路店工作;
8、2013年6月1日《劳动报》刊登的“未缴社保职工摔成重伤谁来埋单”报道,证明记者就本案进行调查时,赵江承认张楠由盛易奇公司派至恒成公司上班;孙少兵承认张楠等人的工作均由其安排,需要考勤;因此,原告与盛易奇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与恒成公司存在用工关系;
9、住院病人费用清单,证明原告2012年12月14日至2013年4月16日因伤住院期间,共支出医疗费140,902.96元,加上若干无法提供发票的医疗费用,共计150,000元;
10、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目前处于昏迷状态,已构成重伤;
11、城镇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情况表,证明自2012年8月起,盛易奇公司没有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
12、(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1375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向坠落房屋的所有权人和承租人提起人身损害赔偿诉讼,要求其支付医疗费,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已作出一审判决,认定该案各被告应共同承担30%的医疗费;该判决虽未生效,但原告自愿放弃要求本案二被告承担该30%医疗费的赔偿责任,但后者仍应当承担剩余70%的医疗费损失105,000元。
被告盛易奇公司辩称,盛易奇公司与恒成公司签订的派遣协议约定的是非全日制派遣,无需为被派遣员工缴纳社会保险费。且盛易奇公司与原告既不存在劳动关系,也不存在其他任何形式的关系,盛易奇公司从未将原告派遣至恒成公司处工作。2012年12月13日深夜,原告酒后从自己租住的房屋二楼摔下受伤,由此造成的损害应由其本人以及其他相关责任人承担,与盛易奇公司无关,故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请。
被告盛易奇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原告的病史记录及出院小结,证明原告于2012年12月14日凌晨摔下系其饮酒所致,与二被告无关;
2、兼职人员领队承诺书、结算确认单、银行转账凭证(均系复印件),证明盛易奇公司将部分员工的派遣工作交由案外个人进行,后者亦从未招用过原告。
被告恒成公司辩称,恒成公司下设的“和记小菜”东方路店确有一名叫做张楠的人曾由盛易奇公司派遣来担任服务员,但是否为本案的原告,恒成公司不能确定。该张楠工作期间,恒成公司已将其工资和社会保险费足额交给了盛易奇公司,并无拖欠。恒成公司处没有关于张楠入职时间及最后工作时间的记录。2012年12月14日后,如果张楠未来上班,恒成公司就无需向盛易奇公司支付其工资。因原、被告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故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请。
被告恒成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
1、劳务派遣协议,证明盛易奇公司与恒成公司之间存在劳务派遣关系,由前者向恒成公司派遣服务员;
2、2012年6月19日至2012年12月17日的服务费发票,证明恒成公司已支付包括派遣人员的薪资及社会保险费在内的全部费用。
经庭审质证,被告盛易奇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9、10、11、12的真实性无异议;因证人未出庭作证,故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3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被询问人陈述的内容;证据5中的派工单系复写件,且来源不明,模糊不清,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5中的派工时间汇总表则由原告自行制作,真实性亦不认可;证据6、7中录音、录像与文字整理材料核对一致,但对真实性均不予认可,赵江、孙少兵和寿家鼎(音)并非盛易奇公司的员工;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报纸的报道并未经过严格调查,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被告恒成公司对证据1、4、9、10、11、1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3、7、8及证据5中派工时间汇总表的质证意见同被告盛易奇公司;对证据5中的派工单复写件,经核实,其上字迹确实像赵江所签,但因该份证据为复写件,故对真实性无法确认,但不就赵江签字的真实性申请鉴定;对证据6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视频中的场景确为“和记小菜”东方路店,赵江确为“和记小菜”东方路店副经理,但不能证明原告即在“和记小菜”东方路店工作。原告对被告盛易奇公司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证明内容;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仅为复印件。被告恒成公司对盛易奇公司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表示恒成公司直接从盛易奇公司处接收派遣员工。原告、被告盛易奇公司对被告恒成公司提供的证据1、2真实性均无异议。
经审查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并结合双方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4、6、9、10、11、12予以确认;对证据2,二被告的质证意见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证据5中的派工单复写件,二被告虽提出复写件不符合证据形式要求,但究其本质,复写件乃与本件同时形成,仍属于证据原件,且恒成公司表示签名的字迹确像赵江所签,也不就签名的真实性申请鉴定,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至于派工时间汇总表,此系原告自行整理、用于辅助说明的表单,不属于证据范畴;对证据7,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所称谈话人寿家鼎(音)的具体身份,本院对该部分谈话录音的真实性不予确认,然而,根据派工单的记载,盛易奇公司派遣至恒成公司处的员工中确实有孙少兵其人,而非如其庭审所称没有名叫孙少兵的员工,鉴于盛易奇公司未对该部分谈话录音的真实性提供反驳证据,本院对与孙少兵谈话录音及文字整理材料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8,新闻报道确实无法作为直接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对二被告的质证意见予以采纳。本院对被告盛易奇公司提供的证据1予以确认;对证据2,原告和被告恒成公司的质证意见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本院对被告恒成公司提供的证据1、2予以确认。
基于上述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2012年1月,盛易奇公司与恒成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协议,约定:协议期限为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盛易奇公司向恒成公司派遣服务员、传菜员等,最低10人/天起,时薪(含员工工资、社保费用、管理服务费)为16元/小时(含休息日);周一至周四所需人数需提前24小时确认(以电子档派工单为准);工资结算方式为,恒成公司直接与盛易奇公司结算,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盛易奇公司再以现金形式发给员工;每日三联用工单核对,双方需安排专人确认签字,并留有签字档附件;盛易奇公司承担派遣员工相关的签订劳动合同、人事录用、缴纳社保等一切法律义务。劳务派遣协议签订后,恒成公司依约向盛易奇公司支付了服务费,金额每月不等。根据2012年10月1日至2012年12月13日期间的盛易奇公司派工单显示:原告及孙少兵均在被派人员名单中,此外,金某某和蒙奎也曾在名单中出现;上述期间内,原告基本每天均需上班,每日工作时间为上午11时至下午15时、下午17时30分至22时30分。被告恒成公司“和记小菜”东方路店副经理赵江在派工单的“店方确认”处签字。2012年8月至2012年12月期间,被告盛易奇公司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亦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2012年12月14日凌晨,原告非工作期间饮酒后坠楼受伤。2012年12月14日至2013年4月16日期间,原告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住院治疗,共计支出医疗费140,902.96元,其中分类自负总金额11,641.47元、自费总金额3,126.60元。2013年7月30日,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受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潍坊新村派出所委托,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张楠因从高处跌下致重度颅脑外伤,手术治疗后,目前处于昏迷状态,已构成重伤。
2012年12月15日、2012年12月15日、2012年12月14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潍坊新村派出所就原告坠楼受伤之事分别对案外人张某、刘某某、金某某进行询问,张某陈述:事故发生前,张某、刘某某(系张某男友)、金某某(系张楠女友)、张楠、蒙奎共五人在张某的暂住地吃饭,当时蒙奎与其妻子常雪正在闹矛盾,二人在楼道争吵,张某和金某某遂起身去劝架,之后就听说张楠掉下去了;张某、刘某某、金某某、张楠、蒙奎、常雪六人均在“和记小菜”工作,张某与刘某某于2012年12月10日开始不做的。刘某某陈述称:其与张某是恋人关系,事故发生当天一起吃饭的金某某、张楠、蒙奎、张某、刘某某,还有蒙奎的妻子常雪之前都在“和记小菜”饭店上班。金某某陈述称,自己是“和记小菜”的服务员,是张楠女友;2012年12月13日金某某与张楠、蒙奎一起到以前同事张某和刘某某租住的房子喝酒,之后张楠发生事故。另查,被告恒成公司于2012年8月至2012年12月期间为张某、刘某某缴纳了社会保险费。
2013年4月12日,原告提起仲裁申请,要求:1、盛易奇公司支付原告2012年12月14日至2013年3月14日期间的医疗期工资7,200元,恒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盛易奇公司支付原告2012年8月6日至2012年12月14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2,800元及2012年12月15日至2013年3月14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7,200元,恒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盛易奇公司按照3,000元的基数为原告补缴2012年7月至2013年3月期间的城镇社会保险,恒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4、盛易奇公司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000元,恒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5、盛易奇公司支付原告因未缴纳社会保险而导致其无法使用医保的赔偿金150,000元,恒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5月24日作出裁决,不予支持原告的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2013年1月31日,原告父亲等亲属找孙少兵(亦由盛易奇公司派遣至恒成公司处工作)协调原告受伤补偿事宜。孙少兵表示:张楠在店里上班,这是实实在在的,公司不会不承认,但公司出于人道主义发起捐助还可以,要是让负担起什么责任和义务,公司是不会出钱的;而且,“我们这个公司性质就不一样,我们的钟点工并不是长期的钟点工,是临时的钟点工,我要人的时候你就来,不要人你就不要来,处于这种情况他会给你买一样的养老保险,或者是其他保险吗,不可能的”。谈话中,孙少兵还称:“对,他(指原告张楠)是盛易奇的人,他跟他和记不搭嘎,知道吧。”2013年6月16日,原告家属曾至“和记小菜”东方路店找赵江,询问原告的情况,赵江表示:“我是管和记小菜的,之前张楠他,我跟他……也没有联系,也没有什么交情”,因此不知道张楠的联系方式。
再查明,2013年4月27日,原告以其坠落处房屋的所有人上海光耀调光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耀公司)、承租人上海虎跃舞台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虎跃公司)、承租人陈章龙为被告,向本院提起(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13754号健康权诉讼,以房屋所有人怠于监督管理、承租人转租不符合安全标准且系违章建筑的房屋为由,诉请虎跃公司支付原告医疗费140,700元,光耀公司和陈章龙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于2013年10月12日作出一审判决,认为上述三被告应各承担10%的赔偿责任,并据此判令三被告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各赔偿原告医疗费14,070元,并互负连带责任。该判决已于2013年12月27日生效。
审理中,关于盛易奇公司与恒成公司间派遣员工的流程和费用结算方式,被告盛易奇公司先陈述称,双方在实际操作中,并未使用派遣协议中约定的三联用工单,而是以电子表格、电子邮件的形式进行;但之后又改称,派遣员工没有任何手续,费用结算则由盛易奇公司与恒成公司直接通过电话核对确认,再由后者直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服务费,没有书面的结算凭证和明细,也没有书面的派遣员工名单,盛易奇公司收到服务费后再直接向员工支付报酬。恒成公司同意盛易奇公司所述,并表示经查询未发现任何有关原告入职、最后工作时间的记录。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原告是否与盛易奇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其与恒成公司又是何关系?虽然盛易奇公司否认与原告存在任何联系,然而,从本案已查明的事实看,第一,根据二被告间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盛易奇公司作为用人单位,需向恒成公司派遣服务员、传菜员等,双方通过每日三联的用工单对被派遣人员的劳动量进行核对,据此结算工资。而审理中,原告提供的盛易奇公司派工单上明确记载有被派遣人员的姓名、工作时间及当日工时数,且有恒成公司店方副经理的签字确认,该派工单与劳务派遣协议的约定高度对应,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虽然二被告在审理中先称未使用用工单,而代之以电子表格和电子邮件,后又改称没有任何书面结算凭证,仅通过电话核对确认费用,但其上述陈述不仅前后矛盾,且有违常理,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根据原告提供的派工单,张楠确由盛易奇公司派遣至恒成公司处工作。第二,被告恒成公司称,不能确认盛易奇公司派至其处工作的张楠即为本案原告。然而,从公安部门就原告坠楼事件对案外人张某、刘某某、金某某的询问笔录看,三人均陈述原告在“和记小菜”工作,与自己及蒙奎是同事。结合社保缴费记录和派工单,上述四人中,张某、刘某某曾为恒成公司员工;金某某、蒙奎则出现在盛易奇派遣员工的名单中,因此可以确定,原告亦为盛易奇公司派遣至恒成公司的员工。第三,孙少兵和赵江在谈话中曾有多处表述,如“他(指张楠)是盛易奇的人”、“张楠在店里上班,这是实实在在的”、“之前张楠他,我跟他……,没有什么交情”等,亦可佐证原告曾受派遣至恒成公司工作的事实。综合上述三点,已可初步确认原告与被告盛易奇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由后者派遣至恒成公司处工作。盛易奇公司虽称其派遣的是非全日制员工,故无需为之缴纳社会保险费,但该陈述一则与派遣协议中关于“盛易奇公司承担派遣员工相关的签订劳动合同、人事录用、缴纳社保等一切法律义务”的约定相悖,二则也与派工单上反映的原告全天上班、基本无休的工作情况相悖,故本院对盛易奇公司的该节陈述不予采信,并确认其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
至于双方劳动关系建立的时间,因盛易奇公司未向本院提供由其掌握的、可证明原告提供劳动起始时间的派工单本件,由此导致的不利后果应由盛易奇公司自行承担,故本院采纳原告主张,确认双方于2012年7月5日建立劳动关系。关于原告的劳动报酬,被告盛易奇公司未提供任何工资支付凭证,而结合劳务派遣协议中约定的服务费标准及原告的实际工作时间,原告主张的3,000元/月的工资标准尚属合理,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原告张楠于2012年7月5日入职,盛易奇公司至迟应于2012年8月4日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但却无正当理由逾期未签,故其应自2012年8月5日起向原告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原告以3,000元/月的标准主张2012年8月6日至2012年12月13日期间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差额应为12,894.41元。但2012年12月14日起,原告受伤昏迷,客观上已无法与被告盛易奇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其要求盛易奇公司支付2012年12月14日至2013年3月14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012年12月14日至2013年4月16日期间,原告因伤住院,故其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12月14日至2013年3月13日期间病假工资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此时在盛易奇公司处工作尚不满一年,故盛易奇公司应按原告工资的60%(即1,800元/月)的标准支付其病假工资5,4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规定,劳动者应当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按照国家规定共同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然而,原告入职后,被告盛易奇公司未为其缴纳包括基本医疗保险费在内的社保费,以致原告受伤后发生的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标准以及急诊、抢救的医疗费用无法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中获得支付,由此造成的损失应由盛易奇公司承担。2012年12月14日至2013年4月16日期间,原告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住院治疗,共计支出医疗费140,902.96元,其中分类自负部分11,641.47元及自费部分3,126.60元不属于医疗保险基金的支付范围,应予扣除。余额126,134.89元虽属医疗保险基金的支付范围,但参照原告住院期间适用于本市的《<关于外来从业人员参加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若干问题的通知>的实施细则》(沪人社医发[2011]38号)第三条第二款、2010年12月20日修正的《上海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的通知》(沪府发[2011]8号)之规定:外来从业人员住院所发生的医疗费用,起付标准为1,500元,最高支付限额为28万元;外来从业人员一年内住院所发生的医疗费用,累计超过起付标准至最高支付限额的部分,由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85%。依此计算,126,134.89元医疗费用中可由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的金额为105,939.66元,该金额即为被告盛易奇公司原应承担的未缴纳医保费的损失。然而,原告基于(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13754号案一审判决结果,自愿放弃要求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请期间30%医疗费的赔偿责任,此系原告对自身诉讼权利及民事权利的处分,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故盛易奇公司应赔偿原告因未缴纳医保费而导致的医疗费损失74,157.76元。原告主张2012年12月14日至2013年4月16日期间共计支出医疗费150,000元,但未能就其余部分医疗费用已实际发生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根据法律规定,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在劳动者病假期间支付病假工资系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恒成公司作为原告的用工单位并不承担上述义务。且恒成公司与盛易奇公司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中亦明确约定:盛易奇公司应承担派遣员工相关的签订劳动合同、人事录用、缴纳社保等法律义务;恒成公司按劳动者的实际工作时数向盛易奇公司支付服务费,上述约定的内容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因恒成公司并不存在违反劳务派遣规定的行为,故原告认为其应对诉请1至诉请3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盛易奇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楠2012年12月14日至2013年3月13日期间的病假工资5,400元;
二、被告上海盛易奇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楠2012年8月6日至2012年12月13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2,894.41元;
三、被告上海盛易奇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楠2012年12月14日至2013年4月16日期间的医疗费损失74,157.76元;
四、驳回原告张楠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童& 蕾
二〇一四年一月八日
书& 记& 员孙& 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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