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商投资企业转让非国有股权转让评估是否需要评估

商务部解读外商投资备案办法:有股权要求领域仍审批管理|外商投资企业|备案|办法_新浪财经_新浪网
  商务部条约法律司负责人就《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及变更备案管理暂行办法》进行解读
  10月8日,商务部发布《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及变更备案管理暂行办法》(2016年第3号令,以下简称《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办法》起草过程中,商务部根据有关立法程序要求,于日分别在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和商务部网站上网公开征求意见。截至9月22日《办法》公开征求意见结束之日,商务部共收到商协会、企业、律师、学者及外国政府等社会各界反馈意见和建议共计530余条。总体上,各方赞同《办法》的基本原则,支持商务部出台相应配套措施。就《办法》的内容,各方提出了若干具体的修改建议。经认真研究,结合社会公众反馈意见,我们对《办法》进行了修改和完善。
  为做好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及变更的备案管理工作,确保《办法》的顺利实施,商务部条约法律司负责人就《办法》有关问题进行了解读。
  一、《办法》出台的背景是什么?主要规定了哪些内容?
  日,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等四部法律的决定》,将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及变更事项,由审批改为备案管理。这是对我国外商投资管理体制的一次重大变革,体现了“凡属重大改革都要于法有据”的精神,必将进一步扩大对外开放,完善我国法治化、国际化、便利化的营商环境。
  为确保法律衔接顺畅,做好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及变更的备案管理工作,在征求各相关部门、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和社会公众意见的基础上,商务部研究制定了本《办法》,作为在全国范围内复制推广自贸试验区经验的重要配套措施。
  《办法》全面贯彻落实简政放权、放管结合、协同监管的要求,就适用范围、备案程序、监督检查、法律责任等内容做出规范,同时规定港澳台投资者投资备案事项参照本办法办理。《办法》共三十七条,分为五章,分别为总则、备案程序、监督管理、法律责任和附则。
  二、备案管理的性质是什么?是否是外商投资企业办理其他手续的前置条件?
  《办法》第五条规定,外商投资企业的设立备案,既可以在营业执照签发前,也可以在营业执照签发后30日内;第六条规定,外商投资企业变更备案,可在变更事项发生后30日内办理,且设立和变更均是通过备案系统在线填报和提交备案申报材料,办理备案手续。《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备案机构仅对外商投资企业或其投资者提交的备案信息和相关文件形式上的完整性和准确性进行核对,对申报事项是否属于备案范围进行甄别。属于备案范围的,在3个工作日内完成备案。《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备案完成后,外商投资企业或其投资者可自愿向备案机构领取备案回执。
  因此,与行政许可不同,本《办法》规定的备案管理属于告知性备案,不是企业办理其他手续的前置条件。外商投资企业或其投资者以承诺书形式对填报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备案机构在备案阶段仅对填报信息进行形式审查,领取备案回执也不是强制性要求。这与目前外资逐案审批制有着根本性区别,是方便企业、服务企业的“真备案”制度。
  三、备案管理范围是什么?
  在征求意见过程中,社会公众普遍关注《办法》的适用范围问题。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等四部法律的决定》,《办法》第二条规定,外商投资企业的设立及变更,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适用本办法。
  关于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范围,发展改革委、商务部10月8日发布的公告中明确:经国务院批准,外商投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范围按《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2015年修订)》(以下简称《目录》)中限制类和禁止类,以及鼓励类中有股权要求、高管要求的有关规定执行。涉及外资并购设立企业及变更的,按现行有关规定执行。
  据此,就外商投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范围内的投资,对于涉及《目录》限制类和禁止类以及鼓励类中有股权要求、高管要求的领域,不论金额大小或投资方式(新设、并购)均将继续实行审批管理;对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非外商投资企业,适用《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商务部令2009年第6号),其中涉及上市公司的,适用《外国投资者对上市公司战略投资管理办法》(商务部、、税务总局、工商总局、外汇局令2005年第28号)。对于外国投资者投资其他领域或采取其他方式投资的,一律实行备案管理。
  需要说明的是,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非外商投资企业完成后,外商投资企业发生的变更事项,如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也将实行备案管理。
  此外,针对外商投资的上市公司及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的公司这一特殊类型,《办法》结合目前外资管理实践,在第六条中明确,外国投资者可仅在其持股比例变化累计超过5%或(相对)控股地位发生变化时,就投资者基本信息或股份变更事项办理备案手续,进一步减轻了企业申报负担。
  四、《办法》的适用对象包括哪些?外商投资的股份有限公司是否适用备案管理?外商投资企业境内再投资是否适用备案管理?
  本《办法》的适用对象包括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以及外商投资的股份有限公司。根据《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投资类外商投资企业(包括投资性公司、创业投资企业)视同外国投资者,适用备案管理。根据《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港澳台地区投资者投资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参照适用备案管理。此外,《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港澳服务提供者备案按照《港澳服务提供者在内地投资备案管理办法(试行)》办理。
  外商投资企业境内再投资应符合《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境内投资的暂行规定》的要求。
  五、《办法》中的最终实际控制人如何确定?
  备案管理办法第五、六条及所附的《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备案申报表》和《外商投资企业变更备案申报表》要求填报外商投资企业最终实际控制人信息及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最终实际控制人信息。其中,外商投资企业最终实际控制人是指通过股份、合同、信托或其他方式最终直接或间接对外商投资企业实现控制的自然人、企业、政府机构或国际组织;投资者最终实际控制人是指通过股份、合同、信托或其他方式最终直接或间接对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实现控制的自然人、企业、政府机构或国际组织。上述实际控制人是境外的,需追溯至境外上市公司、境外自然人、外国政府机构(含政府基金)或国际组织;实际控制人是境内的,需追溯至境内上市公司、境内自然人或国有/集体企业。
  六、《办法》规定的备案机构包括哪些?备案机构如何开展备案工作?
  根据《办法》第三条规定,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负责统筹和指导全国范围内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及变更的备案管理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副省级城市的商务主管部门,以及自由贸易试验区、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的相关机构是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及变更的备案机构,负责本区域内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及变更的备案管理工作。
  备案机构通过外商投资综合管理信息系统开展备案工作。《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备案机构仅对外商投资企业或其投资者提交的备案信息和相关文件形式上的完整性和准确性进行核对,并对申报事项是否属于备案范围进行甄别。
  七、《办法》规定的备案程序是怎样的?属于备案范围的外商投资企业或其投资者应如何进行备案?
  本《办法》规定的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及变更备案主要分为三步:一是外商投资企业或其投资者通过备案系统在线填报和提交备案申请材料(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二是备案机构对填报信息形式上的完整性和准确性进行核对,并对申报事项是否属于备案范围进行甄别,在3个工作日内完成备案(第十一条);三是由备案人自行选择是否领取备案回执(第十二条)。
  属于备案范围的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备案需在营业执照签发前或营业执照签发后30日内办理(第五条),外商投资企业变更备案需在变更事项发生后30日内办理(第六条)。对申报事项属于备案范围的,备案机构应在3个工作日内完成备案,并通过外商投资综合管理信息系统发布备案结果并在线通知外商投资企业或其投资者;不属于备案范围的,备案机构应在线通知外商投资企业或其投资者按有关规定办理(第十一条)。
  八、《办法》在保障备案信息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及时性方面有哪些具体规定?
  一是要求企业如实备案。《办法》第四条规定,外商投资企业或其投资者应当依照本办法真实、准确、完整地提供备案信息,填写备案申报承诺书,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外商投资企业或其投资者应妥善保存与已提交备案信息相关的证明材料。
  二是备案过程中备案机构可要求企业补充完善相关信息。《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备案机构发现外商投资企业或其投资者填报的信息形式上不完整、不准确,或需要其对经营范围作出进一步说明的,应一次性告知其在15个工作日内在线补充提交相关信息。相关信息补充完整后,继续备案程序。
  三是通过监督检查确保信息真实准确。《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商务主管部门可采取抽查、根据举报进行检查、根据有关部门或司法机关的建议和反映的情况进行检查,以及依职权启动检查等方式,对外商投资企业或其投资者所填报的备案信息是否真实、准确、完整开展监督检查。同时,《办法》第二十条还规定,企业应配合商务主管部门提供有关材料。
  四是明确规定违反备案义务的法律责任。《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外商投资企业或其投资者未能按期履行备案义务,或在进行备案时存在重大遗漏的,商务主管部门应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情节严重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外商投资企业或其投资者逃避履行备案义务,在进行备案时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误导性或虚假信息,商务主管部门应责令限期改正,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由有关部门追究相应法律责任。
  九、《办法》在事中事后监管和法律责任方面都有哪些规定?
  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及变更审批改备案后,事中事后监管尤为重要。为加强事中事后监管,《办法》第十四条明确规定,商务主管部门与公安、国有资产、海关、税务、工商、证券、外汇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密切协同配合,加强信息共享。商务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的过程中发现外商投资企业或其投资者有不属于本部门管理职责的违法违规行为,应及时通报有关部门。《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商务主管部门和其他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中掌握的反映外商投资企业或其投资者诚信状况的信息,应记入商务部外商投资诚信档案系统。其中,对于未按本办法规定进行备案,备案不实,伪造、变造、出租、出借、转让《备案回执》,对监督检查不予配合或拒不履行商务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商务主管部门将相关诚信信息通过商务部外商投资信息公示平台予以公示,接受社会公众监督。除进行公示外,《办法》第二十四条至二十八条还分别对上述情形规定了相应法律责任,并明确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由有关部门追究相应法律责任。
  十、对于《办法》实施前商务主管部门已受理但还未完成审批的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及变更事项,本《办法》有何过渡安排?
  根据《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本《办法》实施前商务主管部门已受理的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及变更事项,未完成审批且属于备案范围的,审批程序终止,外商投资企业或其投资者应按照本办法办理备案手续。
责任编辑:李彦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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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规条文:
  在《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第五十二条中规定,外国投资者购买境内外商投资企业股东的股权或认购境内外商投资企业增资的,适用现行外商投资企业法律、行政法规和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的相关规定,其中没有规定的,参照本规定办理。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所得企业所得税管理的通知》第七条规定,非居民企业向其关联方转让中国居民企业股权,其转让价格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而减少应纳税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按照合理方法进行调整。
  法理分析:
  外商投资企业的非国有股权转让有两种情形:即中方收购外方股权和外方收购中方股权。
  一、外方收购中方股权。
  在《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第五十二条中规定,外国投资者购买境内外商投资企业股东的股权或认购境内外商投资企业增资的,适用现行外商投资企业法律、行政法规和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的相关规定,其中没有规定的,参照本规定办理。
  因此,《外商投资企业股权变更的若干规定》里没有对外方购买中方非国有股权转让是否需要评估作出规定,参照《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的规定,股权价格应以资产评估价为基础。在深圳外管局要求的文件资料中要求提交审计或者评估报告
  二、中方收购外方股权。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所得企业所得税管理的通知》第七条规定,非居民企业向其关联方转让中国居民企业股权,其转让价格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而减少应纳税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按照合理方法进行调整。
  现行法律对外商投资企业中中方收购外方股权的情形,没有明确要求需要提交评估报告。但根据上述规定,股权转让价格需符合独立交易原则,外方(非居民企业)向其关联方(中方企业)转让中国居民企业股权时,转让价格应按公允价值确定,因此,如果双方股权转让的价格以评估报告为准,可以更合理的解释交易的合理性及公允性,否则,有可能受到税务机关的调整。在广州外管局要求的文件资料中要求提交审计或者评估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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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 12 号《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已经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第31次主任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日起施行。主 任
李荣融二○○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企业国有资产评估行为,维护国有资产出资人合法权益,促进企业国有产权有序流转,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国务院令第378号)和《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令第91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以下统称所出资企业)及其各级子企业(以下统称企业)涉及的资产评估,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其所出资企业的国有资产评估监管工作。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对全国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监管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四条 企业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
经各级人民政府批准经济行为的事项涉及的资产评估项目,分别由其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核准。
经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经济行为的事项涉及的资产评估项目,由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备案;经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所出资企业(以下简称中央企业)及其各级子企业批准经济行为的事项涉及的资产评估项目,由中央企业负责备案。
地方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及其所出资企业的资产评估项目备案管理工作的职责分工,由地方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各地实际情况自行规定。
第五条 各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及其所出资企业,应当建立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工作制度,完善资产评估项目的档案管理,做好项目统计分析报告工作。
省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和中央企业应当于每年度终了30个工作日内将其资产评估项目情况的统计分析资料报送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
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第二章 资产评估
第六条 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对相关资产进行评估:
(一)整体或者部分改建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
(二)以非货币资产对外投资;
(三)合并、分立、破产、解散;
(四)非上市公司国有股东股权比例变动;
(五)产权转让;
(六)资产转让、置换;
(七)整体资产或者部分资产租赁给非国有单位;
(八)以非货币资产偿还债务;
(九)资产涉讼;
(十)收购非国有单位的资产;
(十一)接受非国有单位以非货币资产出资;
(十二)接受非国有单位以非货币资产抵债;
(十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事项。
第七条 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不对相关国有资产进行评估:
(一)经各级人民政府或其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对企业整体或者部分资产实施无偿划转;
(二)国有独资企业与其下属独资企业(事业单位)之间或其下属独资企业(事业单位)之间的合并、资产(产权)置换和无偿划转。
第八条 企业发生第六条所列行为的,应当由其产权持有单位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
第九条 企业产权持有单位委托的资产评估机构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的政策规定,严格履行法定职责,近3年内没有违法、违规记录;
(二)具有与评估对象相适应的资质条件;
(三)具有与评估对象相适应的专业人员和专业特长;
(四)与企业负责人无经济利益关系;
(五)未向同一经济行为提供审计业务服务。
第十条 企业应当向资产评估机构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并对所提供情况和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负责,不得隐匿或虚报资产。
第十一条 企业应当积极配合资产评估机构开展工作,不得以任何形式干预其正常执业行为。
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第三章 核准与备案
第十二条 凡需经核准的资产评估项目,企业在资产评估前应当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告下列有关事项:
(一)相关经济行为批准情况;
(二)评估基准日的选择情况;
(三)资产评估范围的确定情况;
(四)选择资产评估机构的条件、范围、程序及拟选定机构的资质、专业特长情况;
(五)资产评估的时间进度安排情况。
第十三条 企业应当及时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告资产评估项目的工作进展情况。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对该项目进行跟踪指导和现场检查。
第十四条 资产评估项目的核准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企业收到资产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后应当逐级上报初审,经初审同意后,自评估基准日起8个月内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提出核准申请;
(二)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收到核准申请后,对符合核准要求的,及时组织有关专家审核,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评估报告的核准;对不符合核准要求的,予以退回。
第十五条 企业提出资产评估项目核准申请时,应当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送下列文件材料:
(一)资产评估项目核准申请文件;
(二)资产评估项目核准申请表(附件1);
(三)与评估目的相对应的经济行为批准文件或有效材料;
(四)所涉及的资产重组方案或者改制方案、发起人协议等材料;
(五)资产评估机构提交的资产评估报告(包括评估报告书、评估说明、评估明细表及其电子文档);
(六)与经济行为相对应的审计报告;
(七)资产评估各当事方的相关承诺函;
(八)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六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下列事项进行审核:
(一)资产评估项目所涉及的经济行为是否获得批准;
(二)资产评估机构是否具备相应评估资质;
(三)评估人员是否具备相应执业资格;
(四)评估基准日的选择是否适当,评估结果的使用有效期是否明示;
(五)资产评估范围与经济行为批准文件确定的资产范围是否一致;
(六)评估依据是否适当;
(七)企业是否就所提供的资产权属证明文件、财务会计资料及生产经营管理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作出承诺;
(八)评估过程是否符合相关评估准则的规定;
(九)参与审核的专家是否达成一致意见。
第十七条 资产评估项目的备案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企业收到资产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后,将备案材料逐级报送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或其所出资企业,自评估基准日起9个月内提出备案申请;
(二)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或者所出资企业收到备案材料后,对材料齐全的,在20个工作日内办理备案手续,必要时可组织有关专家参与备案评审。
第十八条 资产评估项目备案需报送下列文件材料:
(一)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备案表一式三份(附件2);
(二)资产评估报告(评估报告书、评估说明和评估明细表及其电子文档);
(三)与资产评估项目相对应的经济行为批准文件;
(四)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九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及所出资企业根据下列情况确定是否对资产评估项目予以备案:
(一)资产评估所涉及的经济行为是否获得批准;
(二)资产评估机构是否具备相应评估资质,评估人员是否具备相应执业资格;
(三)评估基准日的选择是否适当,评估结果的使用有效期是否明示;
(四)资产评估范围与经济行为批准文件确定的资产范围是否一致;
(五)企业是否就所提供的资产权属证明文件、财务会计资料及生产经营管理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作出承诺;
(六)评估程序是否符合相关评估准则的规定。
第二十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下达的资产评估项目核准文件和经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或所出资企业备案的资产评估项目备案表是企业办理产权登记、股权设置和产权转让等相关手续的必备文件。
第二十一条 经核准或备案的资产评估结果使用有效期为自评估基准日起1年。
第二十二条 企业进行与资产评估相应的经济行为时,应当以经核准或备案的资产评估结果为作价参考依据;当交易价格低于评估结果的90%时,应当暂停交易,在获得原经济行为批准机构同意后方可继续交易。
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各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企业国有资产评估工作的监督检查,重点检查企业内部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制度的建立、执行情况和评估管理人员配备情况,定期或者不定期地对资产评估项目进行抽查。
第二十四条 各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对企业资产评估项目进行抽查的内容包括:
(一)企业经济行为的合规性;
(二)评估的资产范围与有关经济行为所涉及的资产范围是否一致;
(三)企业提供的资产权属证明文件、财务会计资料及生产经营管理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
(四)资产评估机构的执业资质和评估人员的执业资格;
(五)资产账面价值与评估结果的差异;
(六)经济行为的实际成交价与评估结果的差异;
(七)评估工作底稿;
(八)评估依据的合理性;
(九)评估报告对重大事项及其对评估结果影响的披露程度,以及该披露与实际情况的差异;
(十)其他有关情况。
第二十五条 省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于每年度终了30个工作日内将检查、抽查及处理情况报送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
第二十六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将资产评估项目的抽查结果通报相关部门。
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七条 企业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通报批评并责令改正,必要时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确认其相应的经济行为无效:
(一)应当进行资产评估而未进行评估;
(二)聘请不符合相应资质条件的资产评估机构从事国有资产评估活动;
(三)向资产评估机构提供虚假情况和资料,或者与资产评估机构串通作弊导致评估结果失实的;
(四)应当办理核准、备案而未办理。
第二十八条 企业在国有资产评估中发生违法违规行为或者不正当使用评估报告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九条 受托资产评估机构在资产评估过程中违规执业的,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将有关情况通报其行业主管部门,建议给予相应处罚;情节严重的,可要求企业不得再委托该中介机构及其当事人进行国有资产评估业务;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条 有关资产评估机构对资产评估项目抽查工作不予配合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可以要求企业不得再委托该资产评估机构及其当事人进行国有资产评估业务。
第三十一条 各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境外国有资产评估,遵照相关法规执行。
第三十三条 政企尚未分开单位所属企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评估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四条 省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本地区相关工作规范,并报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日起施行。[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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