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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行政执法职权项目及法律依据目录
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行政执法职权项目及法律依据目录
第一部分 行政执法单位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及法律依据
一、法定行政机关:浙江省各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工作。
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劳动合同制度实施的监督管理。
3、《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第六十条: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对本法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建立举报制度,受理对违反本法行为的举报,并及时予以核实处理。
4、《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工会和企业方面代表建立协调劳动关系三方机制,共同研究解决劳动争议的重大问题。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八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分别负责有关的民办教育工作。
6、《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条第一款: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
7、《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第五条: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劳动保障监察行政机构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委托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组织(以下统称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具体负责劳动保障监察管理工作。
8、《浙江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条第一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
9、《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10、《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办法》第三条第一款: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社会保险费征缴的监督检查工作,对违反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缴费单位及其责任人员,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可以按照条例规定委托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进行与社会保险费征缴有关的检查、调查工作。
11、《社会保险基金行政监督办法》第三条第一款:
劳动保障部主管全国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工作。
12、《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第五条第一款: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规定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13、《浙江省实施〈禁止使用童工规定〉办法》
第四条第一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禁止使用童工工作。
14、《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15、《失业保险条例》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失业保险工作。
16、《浙江省失业保险条例》第四条第一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以下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失业保险工作。
17、《浙江省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第六条第一款: 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工作。
18、《浙江省生育保险暂行规定》第三条第一款:县级以上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生育保险工作。
19、《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暂行办法》第六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零售药店的申请及提供的各项材料,对零售药店的定点资格进行审查。
20、《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部门、劳动保障部门应当依据职权对单位执行本条例的情况主动进行监督检查。
21、《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依法监督检查用人单位执行条例及本办法的情况。
22、《最低工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用人单位执行本规定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23、《浙江省企业工资支付管理办法》第七条第一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劳动保障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企业工资支付的监督管理工作。
24、《工资集体协商试行办法》第六条: 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对工资协议进行审查,对协议的履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25、《境外就业中介管理规定》第四条第一款:劳动保障部门负责境外就业活动的管理和监督检查。
26、《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 各级劳动部门负责对本规定的执行进行检查。
27、《浙江省女职工劳动保护办法》第四条第一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劳动保障部门)、人事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28、《职业培训实体管理规定》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综合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职业培训实体。
29、《企业职工培训规定》第五条:各级政府劳动行政部门负责本地区企业职工培训工作。
30、《招用技术工种从业人员规定》第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对用人单位遵守本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31、《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开展本行政区域内的就业服务和就业管理工作。
二、法律、法规授权的执法组织
(一)浙江省就业管理服务局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第三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健全公共就业服务体系,设立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为劳动者免费提供下列服务:
 (一)就业政策法规咨询;
 (二)职业供求信息、市场工资指导价位信息和职业培训信息发布;
 (三)职业指导和职业介绍;
(四)对就业困难人员实施就业援助;
(五)办理就业登记、失业登记等事务;
 (六)其他公共就业服务。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不断提高服务的质量和效率,不得从事经营性活动。
公共就业服务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2、《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款: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根据政府确定的就业工作目标任务,制定就业服务计划,推动落实就业扶持政策,组织实施就业服务项目,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提供就业服务,开展人力资源市场调查分析,并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委托经办促进就业的相关事务。
第四十条: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制定专门的就业援助计划,对就业援助对象实施优先扶持和重点。
第六十一条第二款: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负责就业登记与失业登记工作,建立专门台帐,及时、准确地记录劳动者就业与失业变动情况,并做好相应统计工作。
3、《失业保险条例》第三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经办失业保险业务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具体承办失业保险工作。
第二十五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失业保险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失业人员的登记、调查、统计;
(二)按照规定负责失业保险基金的管理;
(三)按照规定核定失业保险待遇,开具失业人员在指定银行领取失业保险金和其他补助金的单证;
(四)拨付失业人员职业培训、职业介绍补贴费用;
(五)为失业人员提供免费咨询服务;
(六)国家规定由其履行的其他职责。
4、《浙江省失业保险条例》第四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设立的失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失业保险工作。
第三十八条:经办机构具体办理失业保险事务,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办理失业保险登记;
(二)会同地方税务部门核定用人单位和职工应缴纳的失业保险费;
(三)负责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缴费档案的建立、管理和缴费记录工作;
(四)审核参保人员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资格,审定并支付失业保险待遇;
(五)开展对失业人员的求职指导、职业技能培训、职业介绍等促进再就业工作;
(六)开展失业保险调查、宣传和咨询服务工作;
(七)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5、《》第三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经办失业保险业务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本办法规定受理失业人员领取失业险金的申请,审核确认领取资格,核定领取失业保险金、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的期限及标准,负责发放失业保险金并提供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6、《就业训练规定》第四条:就业训练由劳动行政部门所属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组织实施。
(二)浙江省养老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医疗保险事业管理中心
法律依据:
1、《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七条:缴费单位必须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参加社会保险。
2、《社会保险稽核办法》第三条:县级以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社会保险稽核工作。
3、《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三款: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第四十四条: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履行下列职责:
  (一)根据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征收工伤保险费;
  (二)核查用人单位的工资总额和职工人数,办理工伤保险登记,并负责保存用人单位缴费和职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情况的记录;
  (三)进行工伤保险的调查、统计;
  (四)按照规定管理工伤保险基金的支出;
  (五)按照规定核定工伤保险待遇;
  (六)为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免费提供咨询服务。
4、《浙江省生育保险暂行规定》第三条第二款:县级以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生育保险业务。
5、《浙江省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第六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办理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具体事务。
6、《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管理和支付,并要建立健全预决算制度;财务会计制度和内部审计制度。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事业经费不得从基金中提取,由各级财政预算解决。
7、《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第六条: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享受抚恤金待遇的资格,由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的劳动能力鉴定,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单位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
8、《社会保险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第三条: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主管社会保险登记。
三、受委托的执法组织
(一)浙江省劳动保障监察支队
法律依据:
1、《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四条第一款:县级、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委托符合监察执法条件的组织实施劳动保障监察。
2、《浙江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七条: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置劳动保障监察机构,根据监察任务的需要配备专职劳动保障监察人员。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委托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实施劳动保障监察。
3、《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第二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所属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对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以下简称劳动保障法律)的情况进行监察,适用本规定;对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和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进行劳动保障监察,依照本规定执行;对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执行劳动保障法律情况进行劳动保障监察,根据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职责,依照本规定执行。
4、《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办法》第三条第二款: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劳动保障监督机构具体负责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和行政处罚,包括对缴费单位进行检查、调查取证、拟定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拟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申请书、受理群众举报等工作。
第二部分 行政执法依据目录
一、本部门为主实施的法律、法规、规章
共管配合部门
主席令(1994)第28号
1995年1月1日
法规处、监察支队等
劳动合同法
主席令(2007)第65号
监察支队、仲裁处等
民办教育促进法
主席令(2003)第80号
就业技能培训处等
就业促进法
主席令(2007)第70号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主席令(2007)第80号
仲裁处、仲裁院等
2、行政法规
共管配合部门
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
国务院令(2008)第535号
监察支队、仲裁处等
国务院关于修改全国年节及纪念日放假办法的决定
国务院令(2007)第513号
监察支队等
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
国务院令(2007)第514号
监察支队等
劳动保险条例
日政务院修正
养老处、养老保险中心、医疗保险中心等
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国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
养老处、养老保险中心等
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
国务院令(1988)第9号
1988年9月1日
监察支队等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
国务院令(1999)第259号
养老处、养老保险中心等
失业保险条例
国务院令(1999)第258号
禁止使用童工规定
国务院令(2002)第364号
监察支队等
工伤保险条例
国务院令(2003)第375号
税务、卫生
医保处、医保中心等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
国务院令(2004)第423号
监察支队等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2006)第458号
文化、公安
监察支队等
3、地方法规
共管、配合部门
浙江省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财政、地方税务机关
养老处、养老中心等
浙江省集体合同条例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99年1月1日
浙江省失业保险条例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第41号公告
监察支队等
浙江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第51号公告
4、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原劳动保障部)规章
共管配合部门
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
劳动保障部
劳社部发〔2005〕12号
仲裁处、仲裁院等
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
劳动保障部
劳社部发〔2008〕3号
监察支队等
工资支付暂行规定
劳动保障部
劳部发〔号
监察支队等
劳动部关于颁发〈未成年工特殊保护规定〉的通知
劳动保障部
劳部发〔号
监察支队等
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办法
劳动保障部
劳部发〔号
法规处、监察支队等
关于颁发〈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的实施办法
劳动保障部
劳部发〔号
法规处、监察支队等
企业职工培训规定
劳动保障部
劳部发〔号
就业工资技能培训处等
社会保险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劳动保障部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号
养老保险中心等
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暂行办法
劳动保障部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号
养老保险、医疗保险中心等
社会保险征缴监督检查办法
劳动保障部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3号
养老保险、医疗保险中心等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暂行办法
劳动保障部
劳社部发〔1999〕16号
招用技术工种从业人员规定
劳动保障部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6号
监察支队、就业工资技能培训处等
工资集体协商试行办法
劳动保障部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9号
劳动保障部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8号
社会保险基金行政监督办法
劳动保障部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2号
基金监督处等
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举报工作管理办法
劳动保障部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1号
基金监督处等
境外就业中介管理规定
劳动保障部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等三部委第11号令
公安、经贸
社会保险稽核办法
劳动保障部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6号
养老保险中心、医疗保险中心等
工伤认定办法
劳动保障部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7号
医保处、医保中心等
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
劳动保障部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8号
医保处、医保中心等
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
劳动保障部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9号
医保处、医保中心等
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
劳动保障部
劳社部发〔2004〕18号
医保处、医保中心等
最低工资规定
劳动保障部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1号
监察支队等
企业年金试行办法
劳动保障部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0号
2004年5 月1 日
企业年金基金管理试行办法
劳动保障部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等四部委第23号令
2004年5 月1 日
集体合同规定
劳动保障部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2号
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
劳动保障部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5号
监察支队等
台湾香港澳门居民在内地就业管理规定
劳动保障部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6号
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
劳动保障部
劳社部发〔2008〕3号
监察支队等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
劳动保障部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8号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
人资和社保部
人资和社保部第2号令
仲裁处、仲裁院等
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
人资和社保部
人资和社保部第1号令
监察支队等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复议办法
人资社保部
人资和社保部第6号令
政策法规处
5、地方规章
共管、配合部门
浙江省实施禁止使用童工规定办法
省人民政府
人民政府令第243号
监察支队等
浙江省企业工资支付管理办法
省人民政府
人民政府令第148号
监察支队等
浙江省女职工劳动保护办法
省人民政府
人民政府令第174号
监察支队等
浙江省社会保险费征缴办法
省人民政府
人民政府令第188号
养老保险中心、医疗保险中心等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浙江省生育保险暂行规定的通知
省人民政府
浙政发〔2005〕17号
财政、卫生
医保处、医保中心等
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通知
省人民政府
浙政发〔2006〕48号
养老处、养老中心等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用人单位基本养老保险费缴费比例有关工作的通知
省人民政府
浙政发〔2008〕70号
财政、地税
养老处、养老中心等
6、司法解释
共管、配合部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释〔2001〕14号
仲裁处、仲裁院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法释〔2006〕6号
仲裁处、仲裁院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法释〔2010〕12号
仲裁处、仲裁院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
法释〔2013〕1号
仲裁处、仲裁院等
二、配合其他行政机关实施的法律、法规、规章
法律、法规、规章名称
配合实施的执法机构
为主负责实施的机关
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
市劳动保障局
残疾人联合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
1992年10月1日
市劳动保障局
妇女联合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
市劳动保障局
教育行政部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
市劳动保障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市劳动保障局
卫生行政部门
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
市劳动保障局
经贸行政部门
社会力量办学条例
国务院令(1997)第226号
市劳动保障局
教育行政部门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
浙江省人大
市劳动保障局
浙江省企业民主管理条例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市劳动保障局
第三部分、行政执法职权及法律依据
一、行政许可(共7项)
行政许可事项名称
行政许可事项的依据:
行政许可办理时限
行政许可的收费项目、标准及依据
承办主体、处(室)
台港澳人员在内地就业许可
法律依据:《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第94项《台湾香港澳门居民在内地就业管理规定》(劳动保障部令第26号)第四条
台、港、澳人员在内地就业实行就业许可制度。用人单位拟聘雇或者接受被派遣台、港、澳人员的,应当为其申请办理《台港澳人员就业证》(以下简称就业证);香港、澳门人员在内地从事个体工商经营的,应当由本人申请办理就业证。经许可并取得就业证的台、港、澳人员在内地就业受法律保护。用人单位聘雇或者接受被派遣台、港、澳人员,实行备案制度。就业证由劳动保障部统一印制。第八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用人单位提交的《台湾香港澳门居民就业申请表》和有关文件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就业许可决定。对符合本规定第六条规定条件的,准予就业许可,颁发就业证;对不符合本规定第六条规定条件不予就业许可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用人单位并说明理由。
10个工作日
就业管理服务局
外国人入境就业许可
法律依据:《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第93项转发劳动部、公安部、外交部、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颁发&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管理规定&的通知》的通知(浙劳就[1996]89号)。
 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为外国籍高层次人才和投资者在浙就业提供便利的通知(浙劳社就[2003]9号)《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管理规定》第五条:用人单位聘用外国人须为该外国人申请就业许可,经获准并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就业许可证书》(以下简称许可证书)后方可聘用。
第七条:外国人在中国就业须具备下列条件:(一)年满18周岁,身体健康;(二)具有从事其工作所必须的专业技能和相应的工作经历;……
  第十一条:用人单位聘用外国人,须填写《聘用外国人就业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
向其与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同级的行业主管部门(以下简称行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下列有效文件:
(一)拟聘用的外国人履历证明;(二)聘用意向书;……行业主管部门应按照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审批。
  第十六条:用人单位应在被聘用的外国人入境后十五日内,持许可证书、与被聘用的外国人签订的劳动合同及其有效护照或能代替护照的证件到原发证机关为外国人办理就业证,并填写《外国人就业登记表》。
  就业证只在发证机关规定的区域内有效。
就业管理服务局
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或综合计算工时制审批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九条:企业因生产特点不能实行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规定的,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实行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劳动保障部关于印发〈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办法〉的通知》(劳部发〔号)第四条:企业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职工,可以实行不定时工作制:(一)企业中的高级管理人员、外勤人员、推销人员、部分值班人员和其他因工作无法按标准工作时间衡量的职工;(二)企业中的长途运输人员、出租汽车司机和铁路、港口、仓库的部分装卸人员以及因工作性质特殊,需机动作业的职工;(三)其他因生产特点、工作特殊需要或职责范围的关系,适合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职工。第五条:企业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职工,可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即分别以周、月、季、年等为周期,综合计算工作时间,但其平均日工作时间和平均周工作时间应与法定标准工作时间基本相同。(一)交通、铁路、邮电、水运、航空、渔业等行业中因工作性质特殊,需连续作业的职工;(二)地质及资源勘探、建筑、制盐、制糖、旅游等受季节和自然条件限制的行业的部分职工;(三)其他适合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职工。第六条:对于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等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的职工,企业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章、第四章有关规定,在保障职工身体健康并充分听取职工意见的基础上,采用集中工作、集中休息、轮休调休、弹性工作时间等适当方式,确保职工的休息休假权利和生产、工作任务的完成。
14个工作日
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政策法规处
职业介绍机构设立
法律依据:《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第88项《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职业中介机构实行行政许可制度。设立职业中介机构或其他机构开展职业中介活动,须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并获得职业中介许可证。:设立职业中介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机构章程和管理制度;
  (二)有开展业务必备的固定场所、办公设施和一定数额的开办资金;
  (三)有一定数量具备相应职业资格的专职工作人员;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设立职业中介机构,应当向当地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申请,提交下列文件:
  (一)设立申请书;
  (二)机构章程和管理制度草案;
  (三)场所使用权证明;
  (四)注册资本(金)验资报告;
  (五)拟任负责人的基本情况、身份证明;
  (六)具备相应职业资格的专职工作人员的相关证明;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接到设立职业中介机构的申请后,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审理完毕。对符合条件的,应当予以批准;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经批准设立的职业中介机构实行年度审验。
  职业中介机构的具体设立条件、审批和年度审验程序,由省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统一规定。
  :职业中介机构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等或者终止的,应当按照设立许可程序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手续。
  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在征得原审批机关的书面同意后,由拟设立分支机构所在地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批。
3、《浙江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第十七条:设立职业介绍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规范的机构名称、组织章程、业务范围和管理制度;(二)有与开展业务相适应的固定场所、设施;(三)有不少于五万元的注册资本;(四)具备相应职业资格的专职工作人员三人以上;(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职业介绍人员资格的考核、认定和管理办法,由省劳动保障部门会同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第十八条:设立职业介绍机构,应当符合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条件,并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劳动保障部门提出书面申请,提交有关证明及资料。劳动保障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审核完毕。经审核符合条件的,予以核准;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职业介绍机构应当依法申领工商营业执照和办理税务登记。
就业管理服务局
职业技能培训机构设立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十一条:举办实施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及其他文化教育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举办实施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并抄送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15个工作日
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就业工资技能处
国家职业资格证书核发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六十九条:国家确定职业分类,对规定的职业制定职业技能标准,实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由经过政府批准的考核鉴定机构负责对劳动者实施职业技能考核鉴定。《职业技能鉴定规定》(劳部发〔号)第十七条:国家实行职业技能鉴定证书制度。(一)对技术等级考核合格的劳动者,发给相应的《技术等级证书》;对技师资格考评合格者,发给相应的《技师合格证书》或《高级技师合格证书》;
(二)《技术等级证书》、《技师合格证书》和《高级技师合格证书》是劳动者职业技能水平的凭证,同时,按照劳动部、司法部劳培字〔1992〕1号《对出国工人技术等级、技术职务证书公证的规定》,是我国公民境外就业、劳务输出法律公证的有效证件;
(三)上述证书由劳动部统一印制,劳动行政部门按规定核发。
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就业工资技能处
职业技能鉴定机构设立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六十九条:国家确定职业分类,对规定的职业制定职业技能标准,实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由经过政府批准的考核鉴定机构负责对劳动者实施职业技能考核鉴定。《职业技能鉴定规定》(劳部发〔号)第十条:建立职业技能鉴定站(所)。(一)建立职业技能鉴定站(所)的条件是:1.
具有与所鉴定工种(专业)及其等级或类别相适应的考核场地和设备;2.具有与所鉴定工种(专业)及其等级或类别操作技能考核相适应的、符合国家标准的检测仪器;3.有专(兼)职的组织管理人员和考评员;4.有完善的管理办法。(二)申请建立职业技能鉴定站(所)的单位,根据上述条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具体规定,报当地劳动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并由其发给《职业技能鉴定许可证》,明确鉴定的工种(专业)范围、等级和类别,同时授予统一的职业技能鉴定站(所)标牌。(三)鉴定技术等级的职业技能鉴定站(所),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行政部门规定审批权限;鉴定技师资格的职业技能鉴定站(所),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行政部门审批,并报劳动部备案。(四)行业特有工种的职业技能鉴定站(所),一般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行政部门审批;跨地区的行业特有工种的职业技能鉴定站(所)和中央、国家机关、解放军各总部机关直属单位的职业技能鉴定站(所),由劳动部审批。
15个工作日
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就业工资技能处
(二)行政处罚(共90项)
行政处罚事项
行政处罚种类
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
承办主体、处(室)
对用人单位违法制定的内部规章制度行为的处罚
警告,责令改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九条:用人单位制定的劳动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十条:用人单位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
对用人单位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行为的处罚
责令改正,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423号)第二十四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不依法订立劳动合同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依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或者应当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而未支付的,劳动行政部门应当责令用人单位支付。
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
对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规定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行为的处罚
责令改正,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依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或者应当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而未支付的,劳动行政部门应当责令用人单位支付。
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
对用人单位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行为的处罚
责令改正,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423号)第二十四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不依法订立劳动合同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依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或者应当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而未支付的,劳动行政部门应当责令用人单位支付。
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
对用人单位提供未载明必备条款劳动合同文本行为的处罚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423号)第二十四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不依法订立劳动合同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
第八十一条:用人单位提供的劳动合同文本未载明本法规定的劳动合同必备条款或者用人单位未将劳动合同文本交付劳动者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
未将劳动合同文本交付劳动者行为的处罚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423号)第二十四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不依法订立劳动合同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
第八十一条:用人单位提供的劳动合同文本未载明本法规定的劳动合同必备条款或者用人单位未将劳动合同文本交付劳动者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
对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未依法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处罚
责令限期支付,加付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十一条:用人单位有下列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经济补偿,并可以责令支付赔偿金:
(一)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
(二)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
(三)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
(四)解除劳动合同后,未依照本法规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423号)第二十六条: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分别责令限期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劳动者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或者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照应付金额50%以上1倍以下的标准计算,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
(一)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报酬的;
(二)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
(三)解除劳动合同未依法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 (四)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未依照本法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
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
对用人单位违法未向劳动者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书面证明行为的处罚
责令限期改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十七条:由于用人单位的原因订立的无效合同,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九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未向劳动者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
对用人单位严重损害劳动者身心健康的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
(二)违章指挥或者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
(三)侮辱、体罚、殴打、非法搜查或者拘禁劳动者的;
(四)劳动条件恶劣、环境污染严重,给劳动者身心健康造成严重损害的。
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
对劳务派遣单位违违反劳动合同法行为的处罚
责令改正,罚款,吊销营业执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劳务派遣单位违反本法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以每人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三十五条:用工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和本条例有关劳务派遣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以每位被派遣劳动者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
对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有关建立职工名册规定行为的处罚
责令限期改正,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三条: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有关建立职工名册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
对未经许可和登记擅自从事职业中介活动行为的处罚
依法予以关闭,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和登记,擅自从事职业中介活动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者其他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关闭;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未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许可,从事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的组织或者个人,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家有关无照经营查处取缔的规定查处取缔。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第七十条:违反本规定第四十七条规定,未经许可和登记,擅自从事职业中介活动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主管部门按照就业促进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予以处罚。
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
对企业未按国家规定提取职工教育经费或挪用职工教育经费的行为的处罚
责令改正,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企业未按照国家规定提取职工教育经费,或者挪用职工教育经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法给予处罚。
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
对企业未按国家规定提取职工教育经费或挪用职工教育经费的行为的处罚
责令改正,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企业未按照国家规定提取职工教育经费,或者挪用职工教育经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法给予处罚。
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
对用人单位未依法办理录用备案手续行为的处罚
警告,责令改正,罚款
《浙江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包括临时性用工)自确定录用关系后十五日内签定劳动合同,并在签定劳动合同后十五日内到所在地县级以上劳动保障部门办理录用备案、社会保险登记等手续。
鼓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使用劳动保障部门提供的劳动合同示范文本签定劳动合同。
第三十一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未签定劳动合同的,由县级以上劳动保障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用人单位按每人处以二百元以上四百元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用人单位未办理录用备案手续的,由县级以上劳动保障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用人单位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手续的,由县级以上劳动保障部门责令改正,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处以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条:用人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未按时办理劳动合同备案手续的,由劳动保障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
对用人单位未依法签订集体合同行为的处罚
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浙江省集体合同条例》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一)一方提出签订集体合同要求,另一方未按规定进行集体协商的;
(二)不提供或者不如实提供签订与履行集体合同所需资料的;
(三)企业不当变更、解除协商代表的劳动合同的;
(四)企业未按规定报送集体合同文本的。
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
对用人单位不提供或者不如实提供签定、履行集体合同所需资料行为的处罚
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
对企业不当变更、解除协商代表的劳动合同行为的处罚
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
对企业未按规定报送集体合同行为的处罚
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
对用人单位违法延长工作时间行为的处罚
警告,责令限期改正,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十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的,由劳动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以罚款。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五条:用人单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
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
对用人单位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行为的处罚
责令支付工资报酬、经济补偿金,支付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十一条:用人单位有下列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经济补偿,并可以责令支付赔偿金:
(一)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
(二)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
(三)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
(四)解除劳动合同后,未依照本法规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行政处罚办法》(劳部发〔号)第六条:用人单位有下列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行为之一的,应责令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经济补偿,并可责令按相当于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经济补偿总和的一至五倍支付劳动者赔偿金:
(一)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
(二)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
(三)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
(四)解除劳动合同后,未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
责令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按有关规定执行。
《浙江省企业工资支付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保障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者的工资和相当于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并可责令支付相当于工资和经济补偿金总和1至5倍的赔偿金:
(一)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
(二)未按照国家规定和劳动合同的约定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的;
(三)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
企业在限定的期限内拒不支付劳动者工资、经济补偿金及赔偿金的,处以50000元以下的罚款,并可对其法定代表人或者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
对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工资行为的处罚
责令支付工资报酬、经济补偿金,支付赔偿金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六条: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分别责令限期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劳动者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或者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照应付金额50%以上1倍以下的标准计算,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
(一)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报酬的;
(二)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
(三)解除劳动合同未依法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
(二)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
(三)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的;……
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
对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行为的处罚
责令支付工资报酬、经济补偿金,支付赔偿金
《最低工资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1号)第十二条:在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的情况下,用人单位应支付给劳动者的工资在剔除下列各项以后,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一)延长工作时间工资;
(二)中班、夜班、高温、低温、井下、有毒有害等特殊工作环境、条件下的津贴;
 (三)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劳动者福利待遇等。
实行计件工资或提成工资等工资形式的用人单位,在科学合理的劳动定额基础上,其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相应的最低工资标准。
劳动者由于本人原因造成在法定工作时间内或依法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时间内未提供正常劳动的,不适用于本条规定。
第十三条: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补发所欠劳动者工资,并可责令其按所欠工资的1至5倍支付劳动者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
(二)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
(三)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的;……
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
对用人单位未在最低工资标准发布后10内将该标准向本单位全体劳动者公示行为的处罚
责令限期改正,补发拖欠的工资,支付赔偿金
《最低工资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1号)第十一条:用人单位应在最低工资标准发布后10日内将该标准向本单位全体劳动者公示。第十三条: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补发所欠劳动者工资,并可责令其按所欠工资的1至5倍支付劳动者赔偿金。
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
对企业违反《浙江省企业工资支付管理办法》其他有关工资支付规定行为的处罚
警告,责令限期改正,罚款
《浙江省企业工资支付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148号)第三十七条:
企业违反本办法其他有关工资支付规定的,由劳动保障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可并处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
对企业伪造、变造、隐匿、销毁工资支付记录的行为的处罚
警告,责令限期改正,罚款
《浙江省企业工资支付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148号)第三十五条:
企业伪造、变造、隐匿、销毁工资支付记录的,由劳动保障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其法定代表人或者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
对用人单位安排女职工从事矿山井下劳动、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的行为的处罚
责令改正,罚款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三条: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
(一)安排女职工从事矿山井下劳动、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的;
(二)安排女职工在经期从事高处、低温、冷水作业或者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的;
(三)安排女职工在怀孕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的;
(四)安排怀孕7个月以上的女职工夜班劳动或者延长其工作时间的;
(五)女职工生育享受产假少于90天的;
(六)安排女职工在哺乳未满1周岁的婴儿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其他劳动,以及延长其工作时间或者安排其夜班劳动的;
(七)安排未成年工从事矿山井下、有毒有害、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的;
(八)未对未成年工定期进行健康检查的。
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
对用人单位安排女职工在经期从事高处、低温、冷水作业或者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的行为的处罚
责令改正,罚款
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
对用人单位违反女职工哺乳期劳动保护规定的行为的处罚
责令改正,罚款
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
对用人单位安排女职工在怀孕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的行为的处罚
责令改正,罚款
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
对用人单位安排怀孕7个月以上的女职工夜班劳动或者延长其工作时间的行为的处罚
责令改正,罚款
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
对用人单位安排女职工生育享受产假少于90天行为的处罚
责令改正,罚款
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
对用人单位安排未成年工从事矿山井下、有毒有害、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的行为的处罚
责令改正,罚款
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
对用人单位未对未成年工定期进行健康检查的行为的处罚
责令改正,罚款
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
用人单位违反《浙江省女职工劳动保护办法》的规定侵害女职工合法权益行为的处罚
责令限期改正,罚款
《浙江省女职工劳动保护办法》第二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侵害女职工合法权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用人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侵害女职工合法权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没有处罚规定的,由劳动保障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女职工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
对用人单位在录用职工时有性别歧视的行为的处罚
责令限期改正,罚款
《浙江省女职工劳动保护办法》第六条第二款:用人单位在录用职工时,除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不适合妇女的工种或者岗位外,不得因性别原因拒绝招用妇女或者任意提高对妇女的录用标准。
第二十五条:用人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由劳动保障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
对用人单位强行将乙肝病毒血清学指标作为体检标准的行为的处罚
责令限期改正,罚款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
第六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在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乙肝病原携带者从事的工作岗位以外招用人员时,将乙肝病毒血清学指标作为体检标准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
对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违反就业服务规定向劳动者收取费用的行为的处罚
责令限期改正,罚款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第六十九条:违反本规定第三十八条规定,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从事经营性职业中介活动向劳动者收取费用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将违法收取的费用退还劳动者,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
对职业介绍机构违反规定未明示职业中介许可证、监督电话、收费标准、营业执照的行为的处罚
责令限期改正,罚款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
第七十一条:职业中介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五十三条规定,未明示职业中介许可证、监督电话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未明示收费标准的,提请价格主管部门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处罚;未明示营业执照的,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处罚。
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
对职业介绍机构违反规定未建立服务台帐或未记录服务对象等细节情况的行为的处罚
责令限期改正,罚款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
第七十二条:职业中介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五十四条规定,未建立服务台账,或虽建立服务台账但未记录服务对象、服务过程、服务结果和收费情况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
对职业中介机构服务不成功后未向劳动者退还中介服务费的行为的处罚
责令限期改正,罚款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 第五十五条:职业中介机构提供职业中介服务不成功的,应当退还向劳动者收取的中介服务费。
第七十三条:职业中介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五十五条规定,在职业中介服务不成功后未向劳动者退还所收取的中介服务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
对用人单位未及时为劳动者办理就业登记手续的行为的处罚
责令限期改正,罚款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第六十二条:劳动者被用人单位招用的,由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办理就业登记。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和与劳动者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应当到当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备案,为劳动者办理就业登记手续。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后,应当于录用之日起30日内办理登记手续;用人单位与职工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后,应当于15日内办理登记手续。
第七十五条: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六十二条规定,未及时为劳动者办理就业登记手续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
对未经批准擅自举办劳动力交流洽谈会、擅自从事职业介绍活动或者擅自设立职业介绍机构的行为的处罚
责令停止职业介绍活动,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浙江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第十二条:举办劳动力交流洽谈会应当事先向县级以上劳动保障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有关证明及资料。劳动保障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答复。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举办劳动力交流洽谈会。
第十六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依法申请设立职业介绍机构,从事职业介绍服务。不得擅自从事职业介绍活动和擅自设立职业介绍机构。
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六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举办劳动力交流洽谈会、擅自从事职业介绍活动或者擅自设立职业介绍机构的,由县级以上劳动保障部门责令停止职业介绍活动,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三倍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
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
对职业中介机构提供虚假就业信息行为的处罚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吊销职业中介许可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职业中介机构提供虚假就业信息,为无合法证照的用人单位提供职业中介服务,伪造、涂改、转让职业中介许可证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者其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职业中介许可证。
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
对职业中介机构为无合法证照的用人单位提供职业中介服务行为的处罚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吊销职业中介许可证
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
对伪造、涂改、转让职业中介许可证行为的处罚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吊销职业中介许可证
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
对职业中介机构扣押劳动者居民签证等证件行为的处罚
责令限期退还,其他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职业中介机构扣押劳动者居民身份证等证件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并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给予处罚。
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
对职业中介机构违反就业促进法向劳动者收取押金的行为的处罚
责令限期退还,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第六十六条第二款:违反本法规定,职业中介机构向劳动者收取押金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并以每人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
对职业介绍机构从事禁止的行为的处罚
责令改正,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吊销营业执照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第五十八条 禁止职业中介机构有下列行为:
(一)提供虚假就业信息;
(二)发布的就业信息中包含歧视性内容;
(三)伪造、涂改、转让职业中介许可证;
(四)为无合法证照的用人单位提供职业中介服务;
(五)介绍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就业;
(六)为无合法身份证件的劳动者提供职业中介服务;
(七)介绍劳动者从事法律、法规禁止从事的职业;
(八)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或者向劳动者收取押金;
(九)以暴力、胁迫、欺诈等方式进行职业中介活动;
(十)超出核准的业务范围经营;
(十一)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第七十四条:职业中介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五十八条第(一)、(三)、(四)、(八)项规定的,按照就业促进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规定予以处罚。违反本规定第五十八条第(五)项规定的,按照国家禁止使用童工的规定予以处罚。违反本规定第五十八条其他各项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三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情节严重的,提请工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浙江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职业介绍机构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超出核准的业务范围经营;
(二)提供虚假的职业介绍信息;
(三)违法为未满十六周岁的人员介绍职业;
(四)为无合法证照的用人单位或者无合法身份证件的求职人员提供职业介绍服务;
(五)雇用未取得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职业介绍活动;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三条:职业介绍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从事禁止从事的行为的,由县级以上劳动保障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三倍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情节严重的,由工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
对职业介绍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职业介绍规定行为的处罚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吊销许可证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的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
对职业技能培训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职业介绍规定行为的处罚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吊销许可证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的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
对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职业介绍规定行为的处罚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吊销许可证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的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
对未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许可从事职业介绍的行为的处罚
责令停止职业介绍活动,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未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许可,从事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的组织或者个人,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家有关无照经营查处取缔的规定查处取缔。
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
对职业技能培训机构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职业技能培训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规定的行为的处罚
责令改正,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的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
对未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许可,从事职业技能培训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的行为的处罚
责令改正,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未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许可,从事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的组织或者个人,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家有关无照经营查处取缔的规定查处取缔。
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
对擅自分立、合并民办学校行为的处罚
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批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分立、合并民办学校的;
(二)擅自改变民办学校名称、层次、类别和举办者的;
(三)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者广告,骗取钱财的;
(四)非法颁发或者伪造学历证书、结业证书、培训证书、职业资格证书的;(五)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
(六)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骗取办学许可证的;
(七)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的;
(八)恶意终止办学、抽逃资金或者挪用办学经费的。
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
对擅自改变学校名称、层次、类别和举办者行为的处罚
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
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
对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者广告,骗取钱财的行为的处罚
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
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
对非法颁布或者伪造学历证书、结业证书、培训证书、职业资格证书行为的处罚
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
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
对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产生恶劣社会影响行为的处罚
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
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
对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骗取办学许可证行为的处罚
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
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
对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行为的处罚
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
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
对恶意终止办学、抽逃资金或者挪用办学经费行为的处罚
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
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
对伪造、仿制或滥发职业资格证书行为的处罚
罚款,没收非法收入
《工人考核条例》第二十七条:违反《技师合格证书》、《技术等级证书》、《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证》的核发办法和规定,滥发上述证书的,除应当宣布其所发证书无效外,还应视情节轻重,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对其中通过滥发证书获取非法收入的,应当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非法所得五倍以上的罚款。
《职业技能鉴定规定》(劳部发〔号)第二十七条:违反本规定第三条(二)中第五项和第十七条(三),伪造、仿制或滥发《技术等级证书》、《技师合格证书》、《高级技师合格证书》的,除宣布其所发证书无效外,还应视情节轻重,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监察机关对主要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对其中通过滥发证书获取非法收入的,应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
对职业培训实体违反培训合同行为的处罚
警告,责令改正,罚款
《职业培训实体管理规定》(劳部发〔号)第二十五条:各类职业培训实体违反培训合同的,劳动行政部门劳动监察机构应给予警告,责令改正;给学员或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处以罚款。
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
对职业培训实体违反有关规定收取培训费或不按规定使用行为的处罚
责令改正,没收,罚款
《职业培训实体管理规定》(劳部发〔号)第二十六条:违反有关规定收取培训费或不按规定使用,劳动行政部门劳动监察机构应责令其改正,对多余部分应予以没收;情节严重的处以罚款。
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
对未经批准擅自举办职业培训实体,或者管理混乱、培训质量低下,滥发毕(结)业证书和职业资格证书行为的处罚
责令改正,没收,罚款
《职业培训实体管理规定》(劳部发〔号)第二十八条:对未经批准擅自举办职业培训实体,或管理混乱、培训质量低下、滥发毕(结)业证书和职业资格证书的,劳动行政部门劳动监察机构应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以罚款。
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
对不按国家规定组织开展职工培训、侵占职工培训校舍,损害培训教师或管理人员正当利益,影响培训工作正常进行、强令未经培训的职工上岗作业行为的处罚
警告,责令改正,罚款
《企业职工培训规定》(劳部发〔号)第二十四条:企业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政府劳动行政部门或经济综合部门对直接责任者和企业法定代表人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
(一)不按国家规定组织开展职工培训的;
(二)侵占职工培训校舍,损害培训教师或管理人员正当利益,影响培训工作正常进行的;
(三)强令未经培训的职工上岗作业的;
(四)不按国家规定使用培训经费或将培训经费挪作他用的。
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
对教学管理混乱、培训质量不高、考核质量低劣、侵害受培训职工权益,情节严重、违反国家规定乱办班、乱收费、乱发证、截留、挪用培训经费的行为的处罚
《企业职工培训规定》(劳部发〔号)第二十七条:承担职工培训任务的培训机构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政府劳动行政部门或经济综合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可取消培训资格:
(一)教学管理混乱,培训质量不高,考核质量低劣的;
(二)侵害受培训职工权益,情节严重的;
(三)违反国家规定乱办班、乱收费、乱发证的;
(四)截留、挪用培训经费的。
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
对招用未取得相应职业资格证书的劳动者从事技术工种工作的行为的处罚
取消培训资格
《招用技术工种从业人员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六号)第十一条: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招用未取得职业资格证书的劳动者从事技术工种工作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用人单位限期对有关人员进行相关培训,取得职业资格证书后再上岗,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
对用人单位在招用人员时从事禁止从事的行为活动的处罚
警告,罚款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 第十四条:用人单位招用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提供虚假招聘信息,发布虚假招聘广告;
(二)扣押被录用人员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
(三)以担保或者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
(四)招用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以及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招用的其他人员;
(五)招用无合法身份证件的人员;
(六)以招用人员为名牟取不正当利益或进行其他违法活动。
第六十七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三)项规定的,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处罚;用人单位违反第十四条第(四)项规定的,按照国家禁止使用童工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用人单位违反第十四条第(一)、(五)、(六)项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浙江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从事禁止从事的行为的,由县级以上劳动保障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清退招用的人员,退还收取的费用和扣押的证件。
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
对用人单位招工时违反规定程序的行为的处罚
责令改正,责令退还、限期将童工送回、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禁止使用童工规定》(国务院令第384号)第四条:用人单位招用人员时,必须核查被招用人员的身份证;对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一律不得录用。用人单位录用人员的录用登记、核查材料应当妥善保管。
第八条 :用人单位未按照本规定第四条的规定保存录用登记材料,或者伪造录用登记材料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1万元的罚款。
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
对用人单位不依法参加社会保险行为的处罚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423号)第十一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下列事项实施劳动保障监察:
(一)用人单位制定内部劳动保障规章制度的情况;
(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的情况;
(三)用人单位遵守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的情况;
(四)用人单位遵守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劳动保护规定的情况;
(五)用人单位遵守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规定的情况;
(六)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工资和执行最低工资标准的情况;
(七)用人单位参加各项社会保险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
(八)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和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遵守国家有关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和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的规定的情况;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保障监察事项。
《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375号)第六十条: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未参加工伤保险期间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
对缴费单位未按照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或者未按照规定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数额的行为的处罚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三条
:缴费单位未按照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或者未按照规定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浙江省失业保险条例》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办理失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的,或者未按照规定期限申报应缴纳的失业保险费的,由地方税务部门或者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浙江省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第五十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基本养老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手续,或者未按规定申报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数额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地方税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城镇个体劳动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规定办理基本养老保险登记手续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地方税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警告,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
对骗取社会保险待遇或者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行为的处罚
责令限期改正,罚款
《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八条:不符合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条件,骗取失业保险金和其他失业保险待遇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责令退还;情节严重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骗取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浙江省失业保险条例》第四十八条:不符合享受条件而享受失业保险待遇、一次性生活补助的,由经办机构责令退还;以欺骗手段获取失业保险待遇、一次性生活补助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并处骗取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失业保险金申领发放办法》第二十五条:经办机构发现不符合条件,或以涂改、伪造有关材料等非法手段骗取失业保险金和其他失业保险待遇的,应责令其退还;对情节严重的,经办机构可以提请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其进行处罚。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423号)第二十七条:用人单位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时,瞒报工资总额或者职工人数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瞒报工资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骗取社会保险待遇或者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还,并处骗取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375号)第五十八条:用人单位瞒报工资总额或者职工人数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瞒报工资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骗取工伤保险待遇,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骗取工伤保险基金支出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还,并处骗取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
对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出具缴费证明,出具解除、终止劳动关系证明或者拒绝职工查询失业保险费缴纳情况行为的处罚
责令限期改正,罚款
《浙江省失业保险条例》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向职工出具单位及本人缴费证明的;
(二)未按照规定出具解除、终止劳动关系证明的;
(三)拒绝职工查询失业保险费缴纳情况的。
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
对用人单位非法使用童工及未成年人行为的处罚
责令改正,罚款,吊销营业执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十四条:用人单位非法招用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第六条:用人单位使用童工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每使用一名童工每月处5000元罚款的标准给予处罚;在使用有毒物品的作业场所使用童工的,按照《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规定的罚款幅度,或者按照每使用一名童工每月处5000元罚款的标准,从重处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并应当责令用人单位限期将童工送回原居住地交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所需交通和食宿费用全部由用人单位承担。
用人单位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前款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将童工送交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从责令限期改正之日起,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每使用一名童工每月处1万元罚款的标准处罚,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或者由民政部门撤销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用人单位是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由有关单位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娱乐场所管理规定》第五十一条:娱乐场所招用未成年人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每招用一名未成年人每月处5000元罚款的标准给予处罚。
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
对单位或者个人为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介绍就业行为的处罚
罚款、吊销职业介绍许可证
《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第七条:单位或者个人为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介绍就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每介绍一人处5000元罚款的标准给予处罚;职业中介机构为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介绍就业的,并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吊销其职业介绍许可证。
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
对无营业执照、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的单位以及未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使用童工或介绍童工就业的行为的处罚
《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第六条:用人单位使用童工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每使用一名童工每月处5000元罚款的标准给予处罚;在使用有毒物品的作业场所使用童工的,按照《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规定的罚款幅度,或者按照每使用一名童工每月处5000元罚款的标准,从重处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并应当责令用人单位限期将童工送回原居住地交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所需交通和食宿费用全部由用人单位承担。
用人单位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前款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将童工送交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从责令限期改正之日起,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每使用一名童工每月处1万元罚款的标准处罚,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或者由民政部门撤销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用人单位是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由有关单位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第七条:单位或者个人为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介绍就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每介绍一人处5000元罚款的标准给予处罚;职业中介机构为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介绍就业的,并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吊销其职业介绍许可证。
第八条:用人单位未按照本规定第四条的规定保存录用登记材料,或者伪造录用登记材料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1万元的罚款。
第九条:无营业执照、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的单位以及未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使用童工或者介绍童工就业的,依照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标准加一倍罚款,该非法单位由有关的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取缔。
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
对使用童工造成患病或者受伤行为的处罚
《禁止使用童工规定》(国务院令第364号)第六条
第十条第一款:童工患病或者受伤的,用人单位应当负责送到医疗机构治疗,并负担治疗期间的全部医疗和生活费用。
童工伤残或者死亡的,用人单位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或者由民政部门撤销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用人单位是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由有关单位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用人单位还应当一次性地对伤残的童工、死亡童工的直系亲属给予赔偿,赔偿金额按照国家工伤保险的有关规定计算。
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
对使用童工致使童工伤残或者死亡的行为的处罚
吊销营业执照、撤销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支付赔偿金
《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国务院令第310号)第三条:行政执法机关在依法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发现违法事实涉及的金额、违法事实的情节、违法事实造成的后果等,根据刑法关于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等罪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等罪的司法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的追诉标准等规定,涉嫌构成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必须依照本规定向公安机关移送。
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
对拐骗童工,强迫童工劳动,使用童工从事高空、井下、放射性、高毒、易燃易煤以及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使用不满14周岁的童工行为的处罚
《禁止使用童工规定》(国务院令第364号)第六条
《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国务院令第310号)第三条
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
对无理抗拒、阻挠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行为的处罚
责令限期改正,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零一条:用人单位无理阻挠劳动行政部门、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行使监督检查权,打击报复举报人员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对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形事责任。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423号)第三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有第(一)项、第(二)项或者第(三)项规定的行为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无理抗拒、阻挠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
(二)不按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要求报送书面材料,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
(三)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拒不履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理决定的;
(四)打击报复举报人、投诉人的。
违反前款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国务院《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国务院令第310号)第三条
《浙江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阻挠劳动保障监察员依法进入工作场所检查、调查的;
(二)销毁或者转移先行登记保存证据的;
(三)拒不执行劳动保障监察询问通知书的。
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
对不按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要求报送书面材料,隐藏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行为的处罚
责令限期改正,罚款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
《浙江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六条
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
对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拒不改正,或者拒不履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理决定的行为的处罚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
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
对打击报复举报投诉人行为的处罚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
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
对销毁或者转移先行登记保存证据行为的处罚
罚款、吊销许可证
《浙江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六条
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
对从事劳动能力鉴定的组织或者个人提供虚假鉴定意见、提供虚假诊断证明、收受当事人财物行为的处罚
责令改正、罚款
《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九条:从事劳动能力鉴定的组织或者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提供虚假鉴定意见的;
(二)提供虚假诊断证明的;
(三)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
对用人单位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又不依法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行为的处罚
责令改正、罚款
《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七条:单位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又不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年休假工资报酬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事部门或者劳动保障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对逾期不改正的,除责令该单位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外,单位还应当按照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数额向职工加付赔偿金;对拒不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赔偿金的,属于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人员所在单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属于其他单位的,由劳动保障部门、人事部门或者职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应当依法监督检查用人单位执行条例及本办法的情况。
用人单位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又不依照条例及本办法规定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对逾期不改正的,除责令该用人单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外,用人单位还应当按照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数额向职工加付赔偿金;对拒不执行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赔偿金行政处理决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
对社会组织和个人擅自举办民办学校行为的处罚
责令限期改正,责令停止办学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四条:社会组织和个人擅自举办民办学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有关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符合本法及有关法律规定的民办学校条件的,可以补办审批手续;逾期仍达不到办学条件的,责令停止办学,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
(三)行政强制(共4项)
行政强制事项
行政强制的法律依据
承办主体、处(室)
证据先行登记保存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
查或者检查,不得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
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
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浙江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九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查处劳动保障违法行为时,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事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依法作出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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