产品质量保证保险费率与产品责任保险的区别有哪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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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品质量保证保险与产品责任保险的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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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品质量保证保险与产品责任保险的区别扩展
有些企业将产品质量保证保险与产品责任保险混淆,了解了两类险种的不同之处,有利于企业明确投保的目的和目标,从而保障企业对保险的针对性要求。本专题将介绍产品质量保证保险与产品责任保险的区别,在哪里,有什么,不同等相关信息。
产品质量保证保险与产品责任保险的区别在哪里产品质量保证保险与产品责任保险的区别:业务性质不同。产品责任保险是保险人针对产品责任提供的替代责任方承担因产品事故造成对受害方的经济赔偿责任的责任保险;产品质量保证保险是保险人针对产品质量违约责任而提供的带有担保性质的保证保险。责任范围不同。产品责任保险承保的是因产品质量问题导致用户财产损失或人身伤亡依法应负的经济赔偿责任,对产品本身的损失不予赔偿;产品质量保证保险则承保投保人因其制造或销售的产品质量有缺陷而产生的对产品本身的赔偿责任,也就是承保因产品质量问题所应负责的修理、更换产品的赔偿责任。由于产品质量保证保险和产品责任保险的赔偿责任是紧密联系在一起的,所以,目前我国产品质量保证保险可与产品责任保险一起承保。
火灾事故专项保障专保火灾造成的房屋及室内附属设备损失,全年仅需25元即可保障20万元的家财火灾保障。
房屋20万元
室内财产50000元¥25
室内财产火灾保障专保火灾造成的房屋及室内附属设备损失,全年仅需75元即可保障75万元的家财火灾保障。
房屋70万元
室内财产20万元¥75
企业责任保险
产品质量保证保险与产品责任保险切勿混淆保险业内人士提醒,有些企业将产品质量保证保险与产品责任保险混淆。作为两类不同性质的保险,它们仍然有本质的区别。1、风险性质不同,产品质量保证保险承保的是被保险人的违约行为,并以合同法供给方和产品的消费方签订合同为必要条件。它以经济合同法规制度为法律依据。而产品责任保险承保的是被保险人的侵权行为,且不以被保险人是否与受害人之间订有合同为条件。它以各国的民事民法制度为法律依据。2、处理原则不同,产品质量保险的违约责任只能采取过错责任的原则进行处理,即产品的制造者、销售者、修理者等存在过错是其承担责任的前提条件。而产品责任事故的处理原则,在许多国家用严格责任的原则,即只要不是受害人出于故意或自伤所致,便能从产品的制造者或销售者、修理者等处获得经济赔偿,并受到法律的保护。
实用火灾专款保险专保火灾造成的房屋及室内附属设备损失,全年仅需200元即可保障200万元的家财火灾保障。
房屋200万元
室内财产60万元¥200
火灾风险高额保障专保火灾造成的房屋及室内附属设备损失,全年仅需500元即可保障高达600万元的家财火灾保障。
房屋600万元
室内财产110万元¥500
企业财产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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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品责任保险与产品质量保证保险的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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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秒自动关闭窗口《产品责任》
范文一:产品责任法o 产品责任法一、概念(一)产品责任法o 产品责任法是以有关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因产品缺陷致使消费者或其他使用者人身或财产损害时所负责任为调整对象的法律规范的总称。(二)产品和产品责任o 1、产品o 产品责任法中的产品是指由生产者生产并已投入流通领域可供使用的有形物品。 o 应当是限于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o 2、产品责任o 产品责任是指由于产品存在缺陷而使消费者,使用者或其他第三者遭受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时,该产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所依法应该承担的一种损害赔偿责任。
o 3、产品责任的构成要件o 第一,产品存在缺陷。(1)产品设计时,对产品的可靠性,安全性考虑不周而缺乏必要的安全保护装置;(2)在产品原材料的选择上或产品的生产制造或装配方面存在疏忽而缺乏必要的考虑;(3)对于一些具有特殊性质或必须采用特殊的使用方法的产品示作必要的说明或指示,或作了不真实或不充分的说明或指示,都可视为有关产品存在瑕疵;o 第二,必须使产品的消费者,使用者或其他第三者遭受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 o 第三,消费者、使用者或其他第三者所遭受的损害必须与产品的瑕疵之间 存在因果关系。如果是消费者,使用者或其他第三者本身的过错或其他任何人过错而造成了损害事故的发生,变不存在产品责任的问题。例如没有按产品说明使用。
o 4、产品责任的归责原则o (1)生产者过错推定责任原则o (2)销售者承担过错责任原则o (3)生产者和销售者之间承担连带责任(三)生产者和销售者o 生产者,应从广义上理解:一般包括产品的生产制造者,加工者,装配者,修理者,运输者,仓储者等。o 销售者,包括进口商和出口商;批发商;和另售商等。二、产品责任的权利义务关系(一)产品责任的权利义务主体o 1、权利主体o 产品责任的权利主体,即产品责任赔偿关系的权利主体,是指因缺陷产品而遭受财产、人身伤害的人。o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这一权利主体只能是个人。o 2、义务主体o 产品责任的义务主体,即产品责任赔偿关系的义务主体,根据法律的规定,为生产者和销售者。(二)产品责任的权利义务范围o 1、生产者和经营者的义务o 保证产品质量的义务;o 产品标识的义务;对产品包装的义务;不得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销售者的检验义务和保持商品质量的义务;经营者接受消费者监督的义务;经营者应当担保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经营者应当标明商品或服务之真实名称和标记;经营者出具购物凭证或服务单据的义务;o 经营者保证商品质量的义务。o 2.消费者的权利o 安全保障权;o 知悉真情权;o 自主选择权;o 公平交易权;o 获得赔偿权;o 依法结社权;o 获得知识权;o 维护尊严权;o 监督批评权。三、产品责任赔偿范围o 1.造成受害人人身伤害的,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 o 2.造成受害人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抚恤金,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o 3.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恢复原状或折价赔偿。o 4.其他损失。四、诉讼时效和除斥期间o 1.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自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损害时起计算。o 2.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请求权,在造成损害的缺陷产品音乐会最初用户,消费者满10年丧失;但是,尚未超过明示的安全使用期的除外。五、获取赔偿的途径o 1.与经营者协商和解;o 2.请求消费者协会调解;o 3.向有关行政部门申诉;o 4.根据与经营者达成的仲裁协议提请仲裁机构仲裁;o 5.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o o o o o o阅读详情:
范文二:产品责任险产品责任险相关知识一 产品责任保险由于所生产、组装、出售或分配的产品在设计、生产、包装等各环节存在缺陷或警示不足,导致使用或操作该产品的第三者遭受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其生产商或销售商由此而依法承担的法律责任即为“产品责任”。对该责任承保的险种就是“产品责任险.二 产品责任给企业带来的影响1、长期的调查过程2、长期判决过程3、高昂的医疗和其他费用4、高昂的律师费5、被告管理层受到牵连6、无法预料到的财务影响7、产品声誉受损8、市场份额受损三 产品责任保险的承保责任在保险期限内,被保险人生产、销售、分配(国外还包括修理)的产品发生事故,。造成用户、消费者或其他人的人身伤害或财产的损毁,依法由被保险人负责时,保险人在保单规定的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被保险人为产品事故所支付的诉讼、抗辩费用以及其他经保险公司事先同意支付的费用,保险公司也予负责。产品责任事故发生后,是否应由被保险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以及赔偿数额的多少,一般是通过诉讼由法院裁定,由此而产生的诉讼费用、抗辩费用、律师费用、取证费用等、保险人可予负责。四 产品责任保险主要词语解释1 CGL保单C.G.L.保单是 “Commercial
General Liability 1986”保单的缩写,即[商业综合责任保险单]。此保险单是以公共意外责任险为基础,被保险人可视实际需要加保广告责任、雇主意外、产品责任、公众责任……等,成为一张综合性的保险单。2 索赔发生制CLAIMS MADE FORM在承保区域内发生意外事故的赔偿请求必须在保险期间内提出索赔,否则不予赔付。3 事故发生制OCCURRENCE FORM在承保区域内发生意外事故的赔偿,只要能证明事故之发生是在保险有效期间发生,无论何时提出索赔皆可4 责任限额LIMIT OF LIABITY每次意外事故(Any One Occurrunce)保险单在保险期间每次意外事故的最高赔偿限额。累计意外事故(In The Aggregate)保险单在保险期间内不论发生一次或一次以上之赔款所累积的最高赔偿限额。5 附加被保险人Additional insured在商品流通环节中, Vendors
往往会产于强势地位,要求您将其列为额外被保险人(Additional Insured)以便有任何产品责任诉讼或请求赔偿时,能用被保险人所购买之保单来赔付,6 最低/预收保险费Minimum/Deposit Premium最低/预收保险费是指要保人于保单生效时,依保险契约规定先行预付之保险费。产品责任险之保险费系以预估销售金额为基础来计算被保险人之预收保费,待保险期间届满再以实际销售金额计算实际应收保费。预收保费若低于实际应收保险费,不足之金额应予以补足;若预收保费超过实际应收保费者,其超过部份承保公司将不退还被保险人。 7 自负额Deductible于一般商业保险中的保单条款皆有约定,指被保险人在每一次约定承保之意外事故发生时,所必须自行负担的金额。8 保险证CertificateCertificate 即保险证,指保险公司制作予被保险人之证明文档,被保险人可将保险证出示予其买主,证明已投保产品责任险。五 如何投保产品责任保险安排产品责任保险应考虑之因素在国际贸易当中,因为出口地的法律环境不同。办理产品责任保险用固定的财务支出转移因为产品责任而导致企业可能付出的巨额经济赔偿,是企业长远发展的需要的根本原因。同时为了开拓国际市场、保护出口产品的市场、采购商的要求等也是影响企业办理产品责任保险的几个方面。所以,办理产品责任保险时,企业也要注意以下几点:1、
保险公司之清偿能力以及在产品责任保险承保经验2、理赔处理(当地的法律抗辩服务能力)3、承保地域及司法管辖4、国际认可的保险单5、事故发生制还是索赔发生制6、投保区域、责任限额的设定7、是否需要附加被保险人以上几个方面会影响费率、财务支出、以及将来的理赔服务。投保产品责任保险需要的资料1、
产品责任保险投保书2、
产品质量的相关认证,如:CE、UL认证3、
公司以及所投保产品的介绍4、
保险公司根据实际情况所需要的其他资料以上资料的详细提供将直接影响报价的时间以及费率。六 厘定产品责任保险费率的几个主要因素1、
产品因产品不同,危险也不同,是故基本费率亦不同。2、
责任限额分为累计最高责任限额与每次责任最高限额。责任限额越高费率亦高。3、
承保区域根据各个地区消费者的索赔意识与司法环境的不同美加地区费率最高、欧洲及日本其次、其他地区相对最低4、 赔偿基础是指索赔发生制度与事故发生制。索赔发生制保单相对于事故发生制的费率要低。 5、
自负额自负额低费率则高、自负额高则率相对要低6、
销售额销售金额愈多,承担责任风险亦愈大。阅读详情:
范文三:产品责任险产品责任保险理论与实务Larry. Wei第1页ü总论责任险第2页可保责任风险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在经济、贸易、生产、经营、业务活动和日常生活中,因疏忽或过失造成其他人的人身伤害、有形财产损失或其他经济损失的民事侵害行为,而依法应对受害者承担民事经济赔偿的损失可能性把因民事侵害行为、违约行为等引起的法律规定的经济赔偿责任作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责任保险责任险特点以民事责任风险这个无形标的为保险对象,必须依托国家法律基础(法律确立的责任赔偿制度)而存在,具有抽象性责任险是衡量一国法治化程度的标志杆,它随国家法治进步、一国国民维权意识和对生活质量要求的提高而发展。第3页故意行为责任按主观状态分过失行为责任责任刑事责任按性质分行政责任民事责任第4页民事赔偿责任(非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是责任保险存在的基础违约责任故意行为民事赔偿责任来源侵权责任理论上可通过责任保险转嫁风险过失疏忽行为(违反作为和不作为义务)法律规定适用严格责任的情形因法律规定引起的责任E例如雇主责任E第5页产品责任保险《民法通则》第122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雇主责任保险《劳动法》《工伤保险条例》劳动合同《民法通则》公众责任保险《民法通则》《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职业责任保险行业法规执业法律第6页赔偿限额责任险被保险人根据自己的需要与保险公司商定赔偿限额须按照保险财产的保险价值投保,否则可能不足额投保保险金额财产保险责任险保险标的因保单列明的被保险人从事的业务活动引起的民事责任保单列明的被保险人拥有保险利益的财产财产保险第7页责任险当事人有三方,第一方为保险人,第二方被保险人,第三方为受被保险人损害的人只有被保险人和保险公司两方可以是受被保险人损害的第三方财产保险责任险支付对象财产保险只能是被保险人本身总包括被保险人进行抗辩的诉讼费用总包括被保险人进行施救的费用第8页责任险赔偿项目财产保险传统的责任险新发展的责任险第9页各种财产保险之后的责任险种举例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建安工第三者责任险船舶碰撞责任和油污责任险第10页一般赔偿项目(注:下列支付标准说明均受保单限额约束,也不排除在保险人参与的前提下,当事人之间按意思自治进行协商后达成的赔偿协议)o医疗费,包括医保范围内的诊疗费、药费、住院费、手术费等(按实支付)o受害人的误工费(能够提供有效证明的按实支付,不能提供的按全市职工平均工资支付)o伤残生活补助费(参照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操作)o看护费或家属的误工费(经院方批准的专事护理的人)o经院方书面证明的必需的营养费(按实支付)o因诊治和护理发生的合理的交通费(按实支付)o丧葬费(按实支付)o死者或丧失劳动能力的受害人在事故发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补助费(参照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操作)o修理费、更换费,或采用其他方式恢复受损前状态的费用(部分损失)o重置或折价赔偿(全损)o受害人的收入损失,如恢复受损财产期间的误工费收入、营业收入、租金收入损失等o受害人在恢复受损财产期间必须支出的额外费用,例如在外临时租借房屋的租金等共同的赔偿项目:诉讼费、鉴定费、为被保险人辩护的律师费及其他经保险公司书面同意的为了减轻损失损失而支出的合理的费用o可预期的经济利益与发生事故后剩余的经济利益的差额,其中应扣除税等应扣除的费用第11页殊赔偿项目(欧美国家)o对个人来说,除生命健康权外,法律还赋予人格权等其他人身权利,可能遭受侵害,如侮辱、诽谤、非法拘禁等o对企业或单位组织来说,其拥有商业人格权(如名誉权)、知识产权等,也有被侵犯的可能o赔偿金额的确定主要依法院判决,也可由当事人和保险公司协商关于精神损失:目前国内保险公司的条款均不支持该项目,但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早已出现精神损害赔偿的案例。其实国外保险公司早就有对此项目的赔偿规定,精神损失是人格权和生命健康权遭受损害后的心理状态后果,如: 失去亲人的痛苦、行动不便、自卑或幽闭等等,判定有否精神损失须以心理医师出具报告的为依据和基础。精神损失赔偿数额多少的确定一般由法院根据侵害人过错的程度、侵害后果的严重程度等六个因素决定。目前保险公司司法实践中鲜有超过壹万元的判例。第12页/产品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保险期间累计赔偿限额赔偿限额每次事故赔偿限额诉讼费及其他法律费用限额累计赔偿限额和每次事故赔偿限额的设定根据客户的实际需要以及在确定的保险价格基础上保险公司的接受能力,协商确定第13页每次事件的定义指由于同一原因(近因)引起一系列责任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后果,注意其与每次事故的区别设定每次事故赔偿限额的作用在累计赔偿限额已确定的条件下起调节费率的作用,限额高,费率高,反之亦然诉讼费限额与累计限额的关系在目前公众、产品责任险中,诉讼费限额包括在累计限额内,而在职业责任险中,诉讼费限额通常在累计限额外计算赔付,而且诉讼费通常不计算免赔第14页责任保险承保中的免赔额问题o提高被保险人的自觉防损意识设定免赔额的作用o消除过小损失,避免频繁报损o调节费率,使之符合被保险人预算对第三者人身伤害一般无免赔额规定对第三者财产损害必须规定免赔额一般可以规定为:本保单第三者财产损失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RMBXXXX或损失金额的X%,二者以高者为准。第15页触发方式)许多责任险都存在损失发现滞后的问题(长尾巴责任问题),例如药品的产品责任险、职业责任险等出险后不一定及时能够发现,对于这类险种,保险公司一般倾向于采用期内索赔基础方式承保。举例:美国的石棉损害赔偿案和香烟损害赔偿案。(向后)事故发现期期内发生基础方式对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的事故负责(向前)追溯有效期对在保险期限内向被保险人提出索赔的事故负责期内索赔基础方式追溯期或追溯有效期:对以期内索赔基础方式承保的责任险必须规定追溯期,追溯期一般规定为第一年投保时的保单的起保日期,以后连续续保保单的追溯期仍为这个追溯期,但一旦发生脱保,追溯期重新计算。第16页期内发生方式保险期索赔有效期期内索赔方式事故发生第17页地域范围和司法管辖地域范围:规定了在什么地理区域范围内发生的意外事故所引起的第三者责任在保单的承保范围内司法管辖:责任险合同通常有两方面的司法管辖规定,一是第三者索赔司法管辖,指被保险人与受害人的争议受什么法院管辖,以及处理争议时适用什么法律,二是保险合同司法管辖,指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围绕保险合同的争议受什么法院管辖,以及处理争议时适用什么法律第18页司关于地域范围和司法管辖的规定地域范围o中国境内司法管辖o中国司法管辖也即司法管辖权仅限于中国o涉外场所、三资企业可扩展至全世界(北美地区除外)o少数外资保险公司可接受北美司法管辖o涉外场所、三资企业可扩展至全世界(北美地区除外)o中国境内,只有少数外资保险公司承保出口产品责任险o中国司法管辖,若承保出口产品责任险,则一定是涉外司法管辖o中国境内o加费情况下可扩展海外公差条款o中国司法管辖第19页ü产品责任险第20页概念:产品责任保险是把被保险人生产或销售的产品或商品发生意外事故,从而造成该产品的消费者、使用者或其他任何第三者的疾病、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而引起的法定经济赔偿责任作为保险标的,由保险公司通过保险方式来予以承担。与其他责任险类似,产品责任险也承担被保险人应支付的诉讼费用,诉讼费用金额与责任赔偿金额在同一限额内赔付。法律依据:1、《民法通则》第122条2、《消费者权益保护法》3、《产品质量法》提示:受害人为证明产品是否存在缺陷或是否符合有关标准,可以委托鉴定机构对缺陷产品进行技术鉴定,有权鉴定的机构是国家产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其授权的部门认可的鉴定机构,它们出具的鉴定结论具有法律效力。第21页人的保险利益根据我国民法,下列厂商对于其出售的产品所造成损害负连带赔偿责任,因此均有保险利益,也就是说均能成为被保险人。制造商销售商批发商零售商分销商加工修理商出口商进口商第22页产品责任保险中的责任免除以下例举几项产品责任险中较为特别的除外责任:o根据被保险人与他人的协议应承担的超出法定责任之上的责任o被保险产品本身的损失o产品退换回收的损失o被保险产品对飞机或轮船的损害责任提示:第2、3项除外责任可以由专门的产品质量保证保险和产品回收损失费用保险予以涵盖,第4项除外责任是为了保护保险公司免受巨额损失。第23页产品责任保险的承保方式、地域范围和司法管辖承保方式o产品责任险可以索赔发生制方式承保,也可以事故发生制承保,一般情况下保险公司应开具索赔发生制的产品责任险保单,若客户提出要以事故发生制方式投保有长尾巴责任风险的产品时,应谨慎承保o地域范围应与该被保险产品的销售地和最终使用地相同o若承保出口产品或出口产品的零部件,则地域范围应在国外,这种情况下应上报总公司审批o产品责任险保单上必须约定司法管辖权,国内销售和使用的产品应约定“中国司法管辖”或“司法管辖权仅限于中国”o司法管辖权一般和地域范围相联系,加费且总公司同意的情况下可以把出口产品保单的司法管辖扩展至东南亚和欧洲o澳大利亚的责任风险仅次于北美而高于欧洲平均水平,承保时应谨慎o除非再保险人全额接受,北美地区仍须除外第24页地域范围司法管辖费产品责任险保险费=销售额或产品的市场存量×费率目前国内保险公司把保险期间预计销售额作为产品责任险的保险费计算基础,但这种方式应当仅适用于新产品投放市场的第一年就向保险公司投保,对于在市场上已经销售多年,现在首次向保险公司投保,那么这种保费计算方式则存在明显的不合理,所以当某一家保险公司以索赔发生方式第一次承保某种投放市场一年以上的老产品,则应当把被保险产品在市场上的当前的有效存量作为保险费计算的依据(过产品寿命期的可以考虑剔除费)率高低取决于:1、被保险产品的性质2、被保险人选择的赔偿限额大小3、产品质量、产品知名度、在市场上的声誉地位提示:产品责任险各家保险公司均规定最低收费,但最低收费的标准各有不同,比如人保是每单最低20000元第25页开展情况职业责任险是一个险类的概念而不是一个单独的险种,根据不同的职业对应有不同的职业责任保险险种,例如:目前已开展的:律师责任险会计师责任险董事及高级职员责任险经纪人责任险(房产、证券、保险等)医疗责任险工程设计师责任险未来可能开办的:资产评估师责任险设计师责任险第26页o职业责任险的承保方式通常以索赔发生制方式为主,但美国有些保险公司也可采用事故发生制方式承保承保方式诉讼费o职业责任险的诉讼费通常在赔偿限额外单独规定一个诉讼费赔偿限额第27页展的职业责任保险咨询师责任险(投资、管理等)珠宝古董鉴定师责任险美容师责任险药剂师责任险拍卖师责任险···第28页阅读详情:
范文四:产品责任法产品责任法案例1
英国1842年温特博特诉赖特案原告是受雇于驿站长的马车夫,因驾驶雇主从被告那里买来的有缺陷的马车而受伤,于是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赔偿。被告辩称原告和他无直接合同关系,不负赔偿责任。法院认为抗辩有效,判决原告败诉。这个案件确立了无合同-无责任原则。案例2
1916年美国麦克弗森诉别克汽车公司案原告从一个汽车代销商处购买了一辆别克汽车公司生产的汽车,当他以每小时8公里的速度行驶时,一个轮胎爆炸了,麦克弗森受了伤。汽车轮胎是由一个声誉良好的配套商制造的,由别克汽车公司购买并装在自己的汽车上。法院判审理的过程中,纽约州上诉法院认为,如果布克汽车公司在装配轮胎之前,经过认真的检测,则轮胎的缺陷是应该被发现的,而本案中,被告没有尽到合理注意的义务,应承担疏忽责任。通过此案,该案标志着疏忽责任的开始。案例3
1932年英国多诺霍诉芬森案该案原告喝一瓶朋友买来的瓶装姜汁时,发现瓶底有一条腐烂的蜗牛,因受惊吓而患上了严重的肠胃病,原告要求制造商承担赔偿责任。英国法院以三比二的多数判决原告胜诉。这个判例确立了制造商对他的产品负有注意的义务,使制造商对其产品给消费者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确立了著名的“邻人原则”,即制造商对产品的责任对象不限于合同当事人或使用产品的第三人,而是适用于因产品有缺陷而受到损害的一切消费者。不仅实现了英国产品责任上的创新,而且发展了英国的侵权行为法。案例4 1944年美国艾丝特拉诉可口可乐瓶装公司案原告因可乐瓶的爆炸而受到伤害,原告诉称被告出售的瓶装可乐有过失,但却无法证明被告的特定过失行为。加州最高法院判决认为,过失存在于制造商一方,法院依照“事实自我证明”的要求,认定有过失的被告应承担赔偿的义务。此案首开严格责任的先河。案例5 美国1963年格林曼诉尤巴电器公司案原告的妻子格林曼夫人购买了尤巴电器公司的一种电动工具,送给丈夫作为圣诞礼物,原告按说明书进行操作时,被电动工具飞射的木片击中头部而受伤,原告以违反担保为由提起诉讼。加州最高法院判决原告胜诉,法院认为此案不属于违反担保责任的范围,而是属于侵权法上的严格责任。此案创立了格林曼规则,即严格责任。该规则标志着严格责任在产品责任领域被正式予以确认。阅读详情:
范文五:产品责任书产品质量连带责任保证书甲方:深圳市龙岗区横岗镇华格电子厂乙方:北京莹德嘉电子有限公司甲方乙方共同研发独立式可燃气体探测器系列产品,甲方负责该系列产品的生产,乙方负责该系列产品的销售,并为用户提供相关技术服务。双方本着平等互利的原则,经友好协商签订如下协议。一、 产品:以下条款涉及的产品仅限甲方独立式可燃气体探测器产品(以下简称为产品)。乙方委托购买的相关产品不受本协议条款限制。二、 所有权:1. 甲方为乙方提供的所有探测器产品,其产品外形、功能、商标权和软件界面等设计版权、专利权或其他产权为甲乙双方共同拥有。2. 非甲方生产的产品,以上权利为产品生产者所有。三、 价格:1. 甲方按照产品成本价给乙方提供产品;2. 对区域内工程商或经销商甲、乙双方经协商后统一报地区经销价。四、 甲方责任1. 负责产品的原材料采购;2. 厂房、设备符合公安消防产品合格评定中心要求;3. 生产持续、稳定、合格的电子产品;4. 生产的产品均严格按照程序文件执行;5. 产品质量及相关所有问题均由深圳市龙岗区横岗镇华格电子厂承担;6. 甲方保证乙方货物质量,按时给乙方供货;7. 甲方提供给乙最快最及时的技术支持;8. 甲方只能给乙方供应该产品,不得将给其它供应该产品;9. 甲方负责不断更新产品,并不断提高产品的质量;10. 甲方应对乙方的销售进行多方面的支持,包括技术支持、宣传支持、设备支持、信息服务和客户推荐;11. 在乙方将产品通过国家消防电子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测合格后,甲方要派专业技术人员到乙方工作,费用甲乙双方各付一半;12. 甲方对产品的质量全面负责,按时供货,并负责售前产品的测试;13. 甲方提供全面的产品售后服务支持,乙方发现产品有质量问题的可返给甲方,甲方负责维修或更换,甲方只收取维修成本费用。五、 乙方责任1. 乙方负责产品前期的检测工作;2. 乙方负责产品的销售;]3. 乙方负责产品的宣传,并制定产品宣传计划;4. 乙方提供全面的产品售后服务支持;5. 乙方负责为用户提供相关的技术支持;6. 乙方按合同规定及时、足额付清货款;7. 乙方应以甲方制定的统一零售价为基本原则进行报价,以确保“探测器产品”价格体系的稳定。六、 订货:1. 乙方向甲方订货应和甲方签定《产品购销合同》,双方按照《产品购销合同》的条款要求各自负付款和发货,《产品购销合同》由双方另行拟制。2. 每一次订货时需向甲方发出订货合同或其它书面订购资料;3. 甲方在收到乙方订单及付款凭证复印件后,当天发货,如遇特殊情况需延迟交货,甲方应在合同中说明,以免造成损失;4. 当乙方一次订货量较大,甲方需另行生产时,双方协商解决交货日期。七、 市场推广合作:1. 甲方应协助乙方组织的产品促销活动,双方共同合作推广产品;2. 甲乙双方在推广产品的时候产生的费用由甲乙双方共同承担。八、 验收1. 产品的功能、特性需与生产商提供的相关说明文件相符2. 产品型号、数量与订单相符;3. 乙方应在收到甲方货物2周内完成验收。若超过2周未回复则视为验收合格;4. 验收不合格的产品甲方负责退换。九、 服务:1. 在双方合作期间,甲方将给予乙方在人员培训以及售后服务等方面的支持,以保证乙方销售工作的正常进行;2. 甲方生产的产品提供免费保修或更换服务3. 保修期满后,甲方在乙方要求下向其提供维修服务,由此产生的费用由乙方支付;4. 非甲方生产的产品,按生产者的有关条款提供服务。十、 违约责任:1. 本协议的订立、效力、解释和争议解决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管辖;2. 双方应严格遵照执行,如有一方违约,另一方有权终止本协议,并保留向违约方索取赔偿的权力。十一、本协议如有未尽事宜,由双方协商解决。十三、本协议正本一式两份,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北京莹德嘉电子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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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文六:产品责任险产品责任险一、责任范围在本保险有效期内,由于被保险人所生产、出售的产品或商品在承保区域内发生事故,造成使用、消费或操作该产品或商品的人或其他任何人的人身伤害、疾病、死亡或财产损失,依法应由被保险人负责时,本公司根据本保险单的规定,在约定的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对被保险人应付索赔人的诉讼费用以及经本公司书面同意负责的诉讼及其他费用,本公司亦负责赔偿,但本项费用与责任赔偿金额之和以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责任限额为限。二、除外责任本公司对下列各项不负责赔偿:(一)
被保险人根据与他人的协议应承担的责任,但即使没有这种协议,被保险人仍应承担的责任不在此限;(二)
根据劳动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责任;(三)
根据雇佣关系应由被保险人对雇员所承担的责任;(四)
保险产品本身的损失;(五)
产品退换回收的损失;(六)
被保险人所有、保管或控制的财产的损失;(七)
被保险人故意违法生产、出售的产品或商品造成任何人的人身伤害、疾病、死亡或财产损失;(八)
保险产品造成的大气、土地及水污染及其他各种污染所引起的责任;(九)
保险产品造成对飞机或轮船的损害责任;(十)
由于战争、类似战争行为、敌对行为、武装冲突、恐怖活动、谋反、政变直接或间接引起的任何后果所致的责任;(十一) 由于罢工、暴动、民众骚乱或恶意行为直接或间接引起的任何后果所致的责任;(十二) 由于核裂变、核聚变、核武器、核材料、核辐射及放射性污染所引起的直接或间接的责任;
(十三) 罚款、罚金、惩罚性赔款;(十四) 保险单明细表或有关条款中规定的应由被保险人自行负担的免赔额阅读详情:
范文七:论产品责任论产品责任鲁爱飞中文摘要:产品责任在当今特别得到重视,主要是由于在大量生产大量销售大量消费这样一个大众消费社会中,产品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呈现复杂化倾向。产品责任法律制度当今已经成为各国主要法律制度之一,我国《产品质量法》正式颁布施行,初具规模地形成了我国特有的产品责任法律制度。产品责任是工业化大生产带来的不可避免的后果。我们需要从其概念,产生原因,责任承担等方面对这一问题有全新的认识。同时,我国现有的产品责任制度中还有些不足,需要我们去加以完善。本文从产品责任的特征、构成等方面对其作全面的分析,并在此基础上提出一些建议。关键字:产品责任;特征 ;赔偿 ;建议English summary: In today's product liability Special attention was mainly due to substantial sales in the mass production of such a large number of consumer mass consumer society, with the products of science and technology has complicated the development of the tendency. Product liability legal system today has become the principal legal systems of all countries, China's "Product Quality Law" the official promulgation of China's beginning to take shape to form a unique product liability legal system. Product liability is the major industrialized production of theinevitable consequences. We need their concept of reasons, such as accountability aspects of this issue have a new awareness. At the same time, the existing product liability system also certain deficiencies, we need to be improved. In this paper the characteristics of product liability, in terms of composition of a comprehensive analysis, and based on this, put forward some suggestions.Keyword: compensation proposal一、产品责任的概念及特征产品责任又称产品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是指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人身损害或财产损害,该产品的制造者、销售者所应承担的一种特殊的民事侵权责任。 产品责任可以从与产品质量责任和一般民事侵权责任等邻近概念之间的比较进行理解。产品责任与产品质量责任是两个既有联系联系,又有区别的概念。产品质量责任是指生产者、销售者以及对产品质量负有直接责任的责任者,因违反产品质量法所规定的产品质量义务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是各种有关产品质量义务和责任的综合概念。它是一种综合责任,包括:有关产品质量的民事责任、有关产品质量的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民事责任又分为:因产品瑕疵而发生的合同责任;因产品缺陷而发生的产品责任。“产品责任”包含在广义的“产品质量责任”概念中,但它又是一个已经特定化了的法律、法学术语,即仅限于因产品缺陷导致受害人人身、财产损害而发生的特殊侵权责任。两者是属概念与种概念的关系,是共性与个性的关系。区别在于:(一)性质不同。产品责任是因侵权行为产生的责任,它是一特殊的民事侵权责任;而产品质量责任是一种综合责任,包括相应的民事责任、有关产品质量的行政责任、产品侵权赔偿责任以及刑事责任。(二)承担责任的条件不同。产品责任承担责任的条件是产品存在缺陷,并且实际造成了消费者人身、财产方面上的损害;产品质量责任承担责任的条件是产品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和质量标准以及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就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三)责任主体不同。在产品责任中,消费者或其他第三人可以向销售者或生产者要求赔偿;而在产品质量责任中,消费者只能向与其存在合同关系的销售者要求赔偿。产品责任的主体只限于生产者和销售者,有时候包括仓储者、运输者等,与生产者和销售者的职员无关。但产品质量责任的责任主体除了生产者和销售者外,还包括对产品质量负有直接责任的个人。(四)责任发生时间不同。产品责任产生于损害结果发生后,没有损害的事实就不可能有产品责任,而产品质量责任则产生于产品的生产、销售、管理、使用、消费等任何一个环节,只要其中一个环节出现违反产品质量法规定的产品质量义务的行为或者存在损害的事实,就有可能产生产品质量责任。产品责任与一般的民事侵权责任相比较是一种特殊的民事侵权责任,其特殊性在于:(一)归责原则。一般的民事侵权责任,实行过错责任原则。而按照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只要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除了法定免责的事由外,不论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主观上是否存在过错,都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即实行严格责任原则。(二)举证责任。一般民事侵权责任中受害人应当对责任人的过错承担举证责任,即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谁主张,谁举证”。而由于产品责任实行严格责任原则,受害人要求责任人赔偿时,无需证明责任人是否有过错,而是由责任人依照产品质量法的有关规定,对其生产销售的产品是否具有法定的免责事由、自己是否具备法定的免责条件,承担举证责任。即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二、产品责任的历史发展产品责任属近晚期发展起来的侵权法律制度,最早产生于英国法,即调整有关产品的制造者、销售者和消费者之间因产品质量而发生的侵权行为纠纷的制度总称。其基本特征为:(一)调整因产品质量引起的人身或财产损害,不包括单纯的产品本身的损坏;(二)调整没有任何合同关系的产品责任侵权行为。产品责任制度是在20世纪随着现代化大生产的发展和广泛、复杂的社会分工而首先在英美法中发展起来的。对于因产品引起的责任,各国最初适用的是合同责任规定,没有合同即没有责任。在现代化大生产中,由于使用产品的受害者与制造者、销售者之间往往并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因此,为保护消费者的利益,各国于20世纪上半页开始逐渐采用对产品责任由合同责任转向侵权行为责任,从而使产品责任出现了严格化趋势,以使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对受害人承担责任。1916年纽约州上诉法院法官B·N·卡多佐在“麦克弗森诉别克汽车公司案”中确立了疏忽原则,判决中确认“如果物品的性质可以合理地确定,制造疏忽将使人的生命和肢体有危险,那么它就是一个危险的物品,,,,明知该物将由买方以外的他人使用,使用时也不会进行新的试验,那么,不论有无合同,该危险物品的制造者就负有谨慎制作的义务。”1932年美国法院在“巴克斯特诉福特汽车公司案”中又提出担保的理论,发展了担保的原则,以违反担保原则来处理产品责任。1944年美国在“艾斯科诉可口可乐瓶装公司”案的判决中又提出了严格责任原则,该原则在1963年“格林曼诉尤巴电力公司案”的判决中正式确认。当前,外国产品责任立法大体有三种模式:一是扩大解释,适用合同法、侵权法中的有关规则;二是在相关法律中对产品责任做出规定;三是就产品责任单独立法,采用此种立法模式的国家占多数,如美国、日本、德国、意大利等,其产品责任法内容大致相同,都由产品的范围、产品缺陷的含义;产品责任的归责原则;产品责任法律关系的主体;产品责任范围、承担责任的方式与损害赔偿的构成;司法救济的程序性规定等构成。在大陆法系,各国对有关产品责任案件的审理也通过判例或立法等不同的方式逐渐适用侵权行为法的规定,并且逐渐采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我国的产品责任立法起步较晚,由于长期处于高度集权的计划经济体制下,商品短缺,交换受限,几乎谈不上产品质量意识。在《民法通则》公布以前,没有系统的产品责任法律制度。1986年4月 5日,国务院发布了《工业产品质量责任体条例》,日第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国内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并于日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对《产品质量法》进行了修正。《民法通则》和《产品质量法》构筑了当前我国产品责任法律制度的框架,其主要内容规定于《产品质量法》中。我国《民法通则》也确认了产品责任为侵权责任。第122条规定“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运输者、仓储者对此负有责任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三、产品责任的构成产品责任的构成主要有三个要素:必须有缺陷产品;必须有人身、财产的损害事实;缺陷产品和损害事实之间必须要有因果关系。(一)必须有缺陷产品。产品缺陷是指产品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缺陷的定义是建立在产品安全基础之上的,一般是指产品缺少通常应当具有的使用功能,以至对他人的人身财产构成的积极侵害的危险。《产品质量法》第46条对产品缺陷做了规定:“本法所称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依据该条可知缺陷有以下特征:1、缺陷是一种不合理的的危险。2、这种危险危及人身和他人财产安全。3、判断危险合理性与否的标准有一般标准和法定标准。一般标准是人们有权期待的安全性,即一个有完全行为能力的人在正常情况下对一个产品应该具有的安全性可靠性的期望。法定标准是国家和行业对某些产品指定的专门标准,如药品标准,食品卫生标准等。在有法定标准和一般标准时适用法定标准,无法定标准时适用一般标准。因此,产品缺陷不仅指经济意义上在生产过程中即已形成和存在的不合理危险,而且也包括在法律意义上违反有关保障产品质量安全的标准,以及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质量标准所规定的告知义务,因而将本属于合理的危险转化为不合理的危险。缺陷的分类。一般而言,缺陷包括设计缺陷,制造缺陷和指示缺陷三种。设计缺陷是指产品在设计时,其结构,配方等方面存在的不合理危险。设计缺陷是产品的先天不足,它往往是因设计产品时忽视产品应有的安全性所造成的。制造缺陷是指产品因原材料或配件存在缺陷或在装配成成品的过程中出现了错误而使产品具有不合理的危险。指示缺陷又称经营缺陷,是指产品有必要和适当的警示与说明。“警示”是对产品本身所具有的危险性做出的警告性标记,如剧毒是骷髅标志,高压电源使用闪电形标志等。或者用文字做出。“说明”是指对产品的主要性能和正确使用方法以及错误使用可能招致的后果等事项的文字表述。如冰箱不能倒置,孕妇慎用说明等。(二)必须有人身、财产的损害事实。损害事实的客观存在,是产品责任的又一构成要件。缺陷产品造成损害的范围包括人身损害财产损害两种。1、人身损害。缺陷产品导致人身损害包括一般伤害,致人残疾和致人死亡三种。《产品质量法》第44条第1款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人身伤害的,侵害人应当赔偿医疗费用,治疗期间的护理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支付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以及由其抚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还应当支付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以及由其生前抚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2、财产损害。指由缺陷产品引起的除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物质的损失,其范围包括积极地财产上的损害,如财产的灭失和损坏、由此支出的费用等,和消极地财产上的损害,如可得利益的失去。《产品质量法》第44条第2款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赔偿损失。”(三)缺陷产品和损害事实之间必须要有因果关系。因果关系的证明较为特殊。首先,它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原则,证明的主体为被告,即销售者或生产者中的一人或多人。被告需证明因果关系不存在。其次,证明方法的特殊性。因为产品责任涉及到科技因素,因此采用的证明方法特殊、专业,如社会流行病学统计方法、间接反正方法等。受害人证明时,如果能证明因果关系存在的可能性大于50%,即可证明因果关系成立,首先要证明缺陷产品曾经被使用或消费;其次要证明使用或消费该缺陷产品是损害发生的原因;最后要证明不是自己的不正确使用或消费造成损害的发生。四、责任主体、归责原则及责任的承担范围(一)责任主体根据《产品质量法》的规定,我国产品责任的责任主体大致可以分为两类: 一是生产者应当承担的产品责任,即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或者除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失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根据我国《产品质量法》第41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生产者能够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担赔偿责任:1..未将产品投入流通的;2.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3.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存在的。”二是销售者应当承担的产品责任,即由于销售者的过错,使缺陷产品造成人身或者除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失后,销售者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或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的,销售者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我国《产品质量法》第42条规定:“由于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归责原则对生产者和销售者的产品责任适用的归责原则是不同的。依据《产品质量法》第41条可以看出生产者在产品责任中承担责任的归责原则为严格责任原则。对销售者在产品责任中承担的责任是用过错责任原则还是严格责任原则,个人认为在这里对销售者的归责原则采用的是过错责任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相互补充的模式。因为从《产品质量法》第42条规定可以看出采用的是过错责任原则。同时,根据《产品质量法》第43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属于产品的生产者的责任,产品的销售者赔偿的,产品的销售者有权向产品的生产者追偿。属于产品的销售者的责任,产品的生产者赔偿的,产品的生产者有权向产品的销售者追偿。”可见,该条规定是销售者要承担严格责任,而《产品质量法》第42条规定的是销售者承担的是过错责任。因此,我国对销售者适用的是过错责任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相互补充的归责模式。(三)责任的承担范围《产品质量法》规定了产品侵权责任的赔偿项目有人身伤害赔偿、财产损害赔偿和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害赔偿。1.人身伤害赔偿。《产品质量法》第44条第1款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人身伤害的,侵害人应当赔偿医疗费用,治疗期间的护理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支付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以及由其抚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还应当支付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以及由其生前抚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2.财产损害赔偿。《产品质量法》第44条第2款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赔偿损失。”3.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害赔偿。在损害赔偿里是否应该有精神损失这一内容,法律没有明确的规定。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自然人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遭受非法侵害,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应当予以支持。”产品责任中的精神损害,多是人身、财产损害造成的精神上的打击和痛苦。因此,应当按照最高法院司法解释,对因产品缺陷造成的受害人的精神损害也应当予以赔偿。五、完善我国产品责任制度的建议随着我国经济迅速发展的同时,产品质量问题也逐渐日益凸现,各式各样因产品责任引发的矛盾纷繁复杂,为了促进我国市场经济建设,保护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完善我国产品责任法律制度,提出以下三点建议。(一)产品定义欠严密,外延较窄产品是产品质量法律关系的客体,是构筑产品质量法体系和确立产品责任的基点,但不同的国家对产品的认定又不尽相同。因此,实践中适用产品质量责任法首先要明确的问题就是对产品的认定。我国《产品质量法》第二条规定:“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建设工程不适用于该规定。但是建设工程使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属于前款规定的产品范围的,适用该法规定。” 这条规定存在以产品定义产品,以概念解释概念的问题,属循环定义,不符合逻辑规则。另外,也没有对“加工、制作、销售”做出解释,理解和适用时容易产生歧义。如采掘、提炼、提取等均应属于“加工、制作”范畴,由此,可将煤气、沼气、天然气等易对消费者造成损害之新型产品纳入产品责任法的范围。对于“用于销售”一词,不应简单地理解为通过销售而交付的物品才算产品,只要产品是为了进入流通领域而加工、制作都应认为属于产品。我国产品质量法规定的产品必须具备两个条件:首先,必须经过加工制作,这就排除了未经加工、制作的天然产品和初级农产品;其次,产品必须用于销售。这样就把非经加工制作但用于销售的商品以及经加工制作但不用于销售的商品排除在《产品质量法》的产品适用范围之外。而实践中非经加工制作但用于销售的商品屡见不鲜,如蜂蜜、药材、天然水已为人们日常生活所需。随着服务贸易和知识经济的发展,越来越多的产品进入生产消费市场以满足消费者的需求,智力产品如书籍、电脑、装饰装修设计等,极易给人身和财产造成损害的产品如电、煤气,以及新型产品如血液等,如果不将其列入《产品质量法》的调整范围,无疑是置消费者的权益于不顾,损害其合法权益。为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适应当前的经济发展水平和社会实际状况,应扩大产品的适用范围,将上述产品逐步纳入《产品质量法》中所规定的“产品”之列。(二)建立缺陷产品召回法律制度《缺陷产品召回管理规定》自2004年10月由国家质检总局颁布实施以来,在保障消费者权益、提高产品质量、促进企业发展、提升企业国际竞争力和规范我国市场经济秩序等方面取得了良好的效果,发挥了重要的作用。产品召回制度是指产品的生产商、销售商或进口商对于其生产、销售或进口的产品存在危及消费者的人身财产安全缺陷的,依法将该产品从市场上收回,并免费对其进行修理或更换的制度。召回产品不是生产者的法律责任,而是一种法定义务,因为产品召回不是生产者违反义务的后果,而是法律直接要求生产者承担的义务,不管商品购买合同中是否有关于缺陷产品召回的约定,只要缺陷产品被检测和发现,生产者都有义务召回同类缺陷产品。一旦发现了产品具有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缺陷,如果生产者合理而又及时地采取召回其产品的措施,并消除安全隐患,那么能够大大减小因此支付惩罚性赔偿的可能性。在这个阶段,对于产品采取相应的纠正或者补救措施,成本相对较小;而如果等到产品的缺陷被损害证实,或者产品因为这些缺陷而发生毁损之后,再采取补救措施,显然成本更高。因此,应该在我国有关产品责任的法律中增加产品召回制度的规定并在出现产品责任问题时强制实行。(三)增设惩罚性赔偿制度惩罚性赔偿,又称示范性赔偿或报复性赔偿,是指由法庭所做出的赔偿数额超出实际的损害数额的赔偿,它具有补偿被害人的损失,制止或惩罚不法行为等多重功能。目前我国的现实情况是:生产者不重视产品质量 ,忽视消费者人身安全,大量生产不合格甚至是具有不合理危险的产品。我国关于惩罚性损害赔偿的数额较小,仅是要求恶意生产者承担补偿性责任,不利于督促其提高产品的安全性。相反,可能会牺牲消费者的人身安全。因此,建议设立惩罚性赔偿制度,实行惩罚性赔偿将使生产者无法从恶意生产行为中获取利益,对其他人也能起警示作用。在我国现行法律中,惩罚性赔偿原则与制度其实并没有得到体现:《民法通则》、《产品质量法》中有关产品责任的规定,并没有实行惩罚性损害赔偿原则;被作为对我国民事立法“损一赔一”制度重大突破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虽规定了具有惩罚性的双倍赔偿内容,但尚不够完善,并非严格意义上的惩罚性赔偿。所以,在我国实行惩罚性赔偿原则,建立真正的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具有重要意义。参考文献:[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4] 《清华法律评论-第三辑》清华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5]
梁慧星《民法学说判例与立法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6]
王利明《民法.侵权行为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7]
赵康、谭玲主编《经济法新论》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8]
刘静 《产品责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0年版[9]
孟庆瑜 王利军 张锁通 赵雅琨《我国经济法的理论实践与创新》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2006年版[10] 徐琳 《对产品缺陷的思考》《经济法学、劳动法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 2004年第3期阅读详情:
范文八:论产品责任论产品责任【摘要】:我国《产品质量法》的正式颁布施行,初具规模地形成了我国特有的市场经济的产品责任法律制度,然而对比各国产品责任法律制度,我国的产品责任制度体系的构建和完善还任重道远,在我国市场经济迅猛发展的今天,我国法律制度尚存在某些不足,这就亟待我们去加以完善。文章从产品责任的构成要件、赔偿法律关系、赔偿范围及责任竞合几个方面进行了论述,冀望借此加深对产品责任及消费者权益保护的认识。【关键词】: 产品责任; 侵权责任; 产品缺陷; 损害赔偿; 责任竞合产品责任又称产品侵权责任,是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因其生产的产品、出售的产品造成他人人身、该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害而依法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民法通则》第122条规定,”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运输者、仓储者对此负有责任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有权要求赔偿损失。”这里规定的就是产品责任。产品责任是在19世纪中叶英美两国判例的基础上产生和发展起来的一种民事责任。它最初是作为合同责任来对待的,当事人之间的合同关系被视为是构成产品责任的前提。1842年英国”温特博特姆诉赖特”案首创的”无合同,无责任”原则在英美法中奉行了近百年之久。”无合同,无责任”原则限制、剥夺了一些与产销人无合同关系的缺陷产品受害人的赔偿请求权,其保护的重心是产销人,适应和反映了当时资本主义国家大力发展生产的要求。进入20世纪以后,随着生产的高度发展和消费者保护运动的日益高涨,立法者和司法者逐步将保护消费者权益放到了重要的地位。20-30年代,英美两国法院率先开始适用侵权行为理论来处理产品责任案件。按照这一理论,只要产品因缺陷造成了他人人身、财产损害,不论受害人与产销人是否有合同关系,都将按照一定的归责原则追究产销人的责任。近年来,各国通过立法和司法实践,已形成了共识,即产品责任是一种侵权责任,产品责任纠纷应由专门的产品责任法来调整。以下拟从产品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赔偿范围、赔偿请求权的选择等方面进行阐述。一、产品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产品责任的构成要件,是指生产者或销售者承担产品责任的法律要件。按照各国产品责任法的规定,产品责任的构成要件因归责原则的不同而有所差异。在我国产品责任的构成要件主要包括:1. 须有缺陷产品构成产品侵权责任的首要条件,是产品缺陷。按照各国的一般解释,产品阅读详情:
范文九:产品责任,责任归责论我国产品责任法律制度的不足与完善
——简述我国产品责任归责原则的不足[摘要]:改革开放后的中国,初步形成了一产品责任为中心的产品责任法律规范体系,但我国产品责任法律制度尚存在有缺少独立完善的产品责任法,关于缺陷的规定不够科学,损害赔偿的范围不够明确、合理,产品责任规则原则上存在冲突等等问题,需要采取措施进一步完善。[关键词]:产品责任 立法 借鉴欧美一、产品责任的概述(一)产品责任的概念产品责任指投入市场流通的缺陷产品造成人身、财产损害,该产品的制造者、销售者所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产品责任既产品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属于侵权责任。(二)产品责任的特点产品责任是一种与一般的侵权民事责任有所不同的特殊的民事侵权责任,其特殊性在于:(1)一般的民事侵权责任,实行过错责任原则。而按照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只要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除了法定可以免责的事由外,不论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主观上是否存在过错,都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我国产品质量法关于产品责任的规定,与国际上关于产品责任的立法趋势相一致,从责任的分配上看也是公平的,生产者因生产、出售商品而盈利,也应当承担因其产品缺陷给他人造成损害的风险责任。这也有利于促使生产者在产品的设计、生产过程中,更加的小心谨慎,防止产品出现缺陷给使用者造成损害,有利于更好地保护消费者的利益。(2)按照一般的民事侵权责任中的过错责任,受害人要求赔偿的,应当对责任人的过错承担举证责任,即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而由于产品责任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受害人要求赔偿时无须证明生产 者是否有过错,而是生产者按照有关规定,对其生产的产品是否具有产品质量法规定的免责事由、自己是否具备法定的免责条件承担举证责任,即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原则,因为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产品的技术性能和制造工艺越来越复杂,要求处于产品生产过程之外,并不具备产品生产专业知识的消费者对生产者的过错承担举证责任,难以做到,也不公平。1二、我国现行的产品责任法律制度的不足(一)产品的范围不清晰我国在产品概念上,“商品”与“产品”重叠冲突,不具有统一性,产品种类范围未能界定,外延具有不确定性,客观上产生了“有利于被告”的结果。并且在产品概念、范围规定的较窄,由此,其赔偿主体的范围受到一定的限制,受害人不能以权利主体的身份向诸多的义务主体提起产品责任诉讼,不能获得充分的司法救济。(二)产品责任规则原则不统一目前我国没有专门的独立的产品责任法律制度,有关的法律也没有明确地表示产品责任归责原则。如:我国《民法通则》第122条对生产者和销售者都规定了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而在《产品质量法》中第41条同样规定生产者应承担无过错责任,但第42条规定销售者应承担过错责任。这些立法规定的不同使受害人在维权时不可避免的出现矛盾。严重危害了社会的稳定,造成法律的不完善。(三)产品责任损害赔偿范围过小在损害结构上,我国则以人身损害的发生为必要的前提。在赔偿数额方面,我国对精神的损害赔偿采取抚慰为主、补偿为辅的原则,赔偿数额相对较小。2(四)产品责任的减责抗辩事由太笼统我国《产品质量法》41条规定了三种产品责任的免责事由,即未将产品投入流通的;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还不存在的;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存在的。但是没有规定当产品损害的发生或扩大是由于受害12 李斌:《论中国产品责任法律制度》,《法制与社会》,2009年第七期
刘静:《产品责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人本身的过失,则可以相应的减轻或免除产品提供者的责任的减责抗辩事由。对于此情形我国可以适用《民法通则》第131条的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民事责任。”当该条规定具体到产品责任而言,显然过于笼统且针对性不强。三、欧美发达国家成熟的法律制度的过人之处(一)欧美的立法体例——以美国为例产品责任法在美国的发展较之英国虽然产生较晚,但却也有了长足的发展。美国的产品责任法是以判例为基础发展起来的,大致经历了合同责任、过失责任、担保责任、严格责任几个发展阶段。由于美国各州享有立法权,而各州有又可以有不同的规定,所以美国各州并非所有的州都采用严格责任原则。为了克服各州立法不统一导致的产品诉讼结果的不确定性,美国在产品责任方面的立法不断增加:1972年的《消费品安全法》、1979年的《统一产品责任示范法》。此外1982年美国国会还提出了《产品责任法议案》、美国法学会主编了《第二次侵权行为法重述》,这些都在统一各州的产品责任方面起了重要的作用。3可见,美国的产品责任法并非完全采用判例的形式,还有相应的成文法予以辅助,由于较长时间的发展这种立法体例已经显示出了其优越性。这对我国目前产品责任法抗辩事由不统一的现状有一定的借鉴意义。(二)欧洲国家对产品范围的界定英国《消费者保护法》规定的产品是指:“任何产品或电,且不管它是作为零部件、原材料又或作为其他部件组装到另一产品中的产品,但把未经加工的捕获物和农产品排斥在外了。”根据这一定义,可知英国关于产品范围的界定比较宽泛,除了动产之外,组装到不动产中的部件和原材料也视为产品责任法中的产品。德国《产品责任法》中产品的界定范围与《欧共体产品责任指令》相近,规定产品是指任何动产及电流,并进一步明确只要出自土地动物饲养、养蜂业和捕鱼业的农产品,只要未经加工都不是产品。4此外,还有国家规定了初级农产品属于产品的适用范围,如挪威、丹麦还将投入流通领域的废料(生产过程产生的)归入到产品的范畴。 34 李亚虹:《美国侵权法》,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18
赵相林、曹俊:《国际产品责任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78欧美国家在产品的界定方面明确的划分,充分保障了消费者的利益,减少了产品责任方面的纠纷,促进了社会的稳定与和谐。(三)欧美国家的产品责任规则原则规则原则是确定行为人侵权民事责任的标准和依据。5欧共体明确规定在产品责任规则问题上采取的是严格责任原则,并可在《产品责任指令》和《斯特拉斯堡公约》中找到依据。《指令》第1条规定了“商品制造者应对其产品缺陷所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不论他是否明知或可知这一缺陷”。《公约》第3条规定了“商品生产者应对其产品的缺陷造成的人生伤亡损害承担责任。”在这个规定中没有要求生产者具有主观过错才承担责任的条件,因而,对于生产者来说都要负严格责任。欧共体的《指令》明确规定采取无过失原则,加速了整个欧洲大陆严格责任归责原则的确立。(四)产品责任损害赔偿的范围美国关于产品责任的赔偿范围问题很明确也很具体,这一点是值得我们国家学习的。按照美国的规定,赔偿范围包括三种:物质的、精神的和惩罚性的损害赔偿。物质性损害赔偿包括财产损害和人身伤亡、疾病所造成的财产损失,但并不将精神损失计算在内。财产损害是指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的损坏,其本身的损坏可以合同索赔。人身伤害的赔偿包括:医疗费用、生计上造成的损失进行的赔偿。精神损坏,顾名思义是指缺陷产品对给受害者带来的精神上的伤害和痛苦。美国《统一产品责任示范法》规定:“非金钱性的损害赔偿以2500美元为上线,或者以不得超过金钱性损害赔偿额两倍计算,且以两者中较少的为准”。惩罚性赔偿,是指对这种主观心态上存有恶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侵权行为人以惩罚为目的,不仅要求其支付由其生产的缺陷产品所造成的损失,再次基础上,还要求行为人支付高于受害人实际损失的赔偿金。四、借鉴欧美国家立法完善我国现行法律制度(一)在《产品责任法》的基础上建立统一的产品责任法律体系 5 王利民:《民法-侵权行为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3.81我国《产品责任法》应包括如下的内容:1.产品及产品缺陷的概念;2.产品责任的性质以及构成要件;3.产品责任的归责原则;4.产品责任的归责主体;5.产品责任的赔偿范围及承担责任的方式;6.举证责任的承担及抗辩;7.产品责任免责条款的效力;8.涉及产品责任的法律适用;9.产品责任的诉讼时效(二)明确界定产品的含义,规范产品定义的用语,明确并扩大产品的范围 我国质量法第2条“本法所称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建筑工程不适用本法规定,但适用的建筑材料、配件、设备,属于前款规定的产品范畴,适用本法规定”。其中“销售”一次缩小了产品的范围,故“销售”可改为“流通”。流通一次更为准确,使人容易理解,扩大了产品的范围。另外使用流通一次与产品质量法第41条6的用词保持一致,提高了产品质量立法的逻辑严谨度。再如“建筑工程”可改为“不动产”更准确。我国还应该以欧洲国家对产品的界定为方向,明确并扩大产品的范围,切实维护消费者的权利,跟能促进社会的和谐与稳定。(三)建立严格责任原则为基础,过错推定原则为辅助的双层归责体系世界范围来看,大多数的国家在产品责任中逐渐接受了严格责任制度。但是世界产品责任立法最先进的美国,出现了严格责任危机之后,开始寻求新的归责原则形式,规避严格责任的绝对化带来的负面效应。这给我国放出了危险的信号,结合于此,我认为我国产品责任归责原则应该采用严格责任原则为基础,过错推定原则为辅助的双层归责体系。(四)明确、系统地规定产品责任的抗辩事由对于文章第一部分指出的我国产品责任抗辩事由过于笼统,针对性不足的问题。我认为我们应该结合本国的国情,借鉴其他国家关于“现有技术”的判定标准,兼顾公平与效率。将《产品质量法》判定标准设置为,以产品进入市场时的技术水平为标准,摈弃以前复杂且不合理的判定标准。由于有些产品缺陷的发现是一个漫长的过程,如果以审理时的技术水平为标准,对生产者又过去苛刻。 6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41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以下简称他人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生产者能够证明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一)未将产品投入流通的;(二)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三)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的。(五)将精神损害赔偿、惩罚性赔偿纳入本国的损害赔偿范围精神损害赔偿是产品责任损害赔偿范围中的一个重要内容,我国以往的立法中忽视了这一方面的重要性,所以在目前的基本法律中没有得到明确表述和具体规定,这是我国产品责任法律制度的一个重大漏洞。我国是一个制造大国,制造业繁盛,伴之而生的是假冒伪劣产品充斥的产品市场,损害了部分生产者和消费者的权益。随着我国经济结构的转型,我国应该将惩罚性赔偿纳入现行的法律体系中。促进生产技术的改进与发展,提高本国制造业的竞争力。参考文献[1]邵伟:《产品责任损害赔偿范围比较研究》,复旦大学,第2009版[2]赵敏:《我国产品责任法律制度的不足及完善措施》,南都学坛(哲学社会科学版),2001年,第21期[3]刘静:《产品责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第37期[4]黄媛媛:《论产品责任中惩罚性损害赔偿制》,第2002版阅读详情:
范文十:产品责任之抗辩作者:侯怀霞汪渊智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学院学报) 1998年11期现代各国法律在注重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同时,也赋予生产者相应的抗辩事由来保护其合法权益不被侵犯。各国法律规定的生产者抗辩事由包括责任排除、责任减免及其他抗辩事由。一、责任排除事由责任排除事由是指生产者的缺陷产品虽然给受害者造成了损害,但法律明文规定不承担法律责任的情形,这些情形一般包括:(一)生产者未将产品投入流通的,包括批发、零售、租赁以及提供货物履行任何法定或约定义务,或者提供货物作为奖品、捐赠甚至换取任何非金钱的代价(包括商品奖券)等,总之是指在任何时候均未将该产品提供给其他人。世界各国产品责任立法都规定了这一生产者抗辩事由。我国的产品质量法第29条第1款也作出了同样规定。据此规定, 即使缺陷产品给他人造成了损害,生产者也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二)产品投放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即引起损害的缺陷在产品离开生产者之后才形成的。此种情形,除日本的《制造物责任法》外,欧共体成员国和美国绝大多数国家的产品责任法均有规定。这意味着生产者只对其控制下(如设计、制造、储运等)形成的缺陷负责。如果生产者能够证明造成损害的缺陷在其制控产品时并不存在,或者证明缺陷是以后形成的,那么生产者即可进行有效抗辩。需要指出的是,对于这一情形,英国《消费者保护法》的规定与其他国家不同, 该法第4条规定在相关时间内,产品缺陷并不存在时即可成立抗辩。而所谓“相关时间”,该法解释说,它是指:(1)对电而言,是电被输出的时间;(2)对电以外的其他产品而言,是指被告供应他人产品的时间或最后一个提供该产品的人提供该产品的时间,(三)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即按照当时的科学技术水平,该产品的缺陷是未知的或不可知悉的,此时受害者不能以依照进步了的技术发现产品有缺陷为理由请求生产者对缺陷发现前所造成的损害进行赔偿。关于这一抗辩理由加拿大、挪威等国家的立法以及欧洲理事会《涉及人身伤害与死亡的产品责任公约》均不予承认,而英国、美国、德国、日本、丹麦等多数国家法律却承认。(四)产品不是为了经济目的而生产、销售的。所谓经济目的,就是从生产经营中获取利润的目的。欧共体《产品责任指令》以及英国、德国等产品责任立法对此均有规定,我国有关立法没有明确规定。但是根据“生产者未将产品投入流通的”这一抗辩事由,有理由认为上述情形已被包含在内。(五)产品的缺陷是由于成品生产者的设计或说明造成的,那么就可以排除半成品生产者的赔偿责任。换言之,如果零件是根据成品生产者的指示制作的,且随后由其以并非该产品设计意图的方式使用,那么该零件生产者即对该成品的缺陷所造成的损失不负赔偿责任。对此,德国、日本、英国的产品责任立法以及欧共体的《产品责任指令》均有规定。我国在《产品质量法(草案)》中也有类似规定。(六)为使产品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要求而导致产品存在缺陷的。即如果国家现行有效的法律对产品有强制性规定,要求产品必须达到强制性标准,但生产者这样做必然会使产品存在某种缺陷,由此造成的损害,生产者可以据此提出抗辩。目前,欧共体的《产品责任指令》及其多数成员国的产品责任立法均承认该条抗辩事由。我国《产品质量法(草案修改稿)》原有这一规定,但在审议时被删去。二、责任减免事由产品责任的减免事由,是指法律规定的减轻或者免除生产者损害赔偿责任的情形。与排除事由不同,减免事由则是在产品责任成立或者已经构成的前提下法律明文规定的减轻或者免除的事由。而排除事由则是指在法定情形下不构成产品责任而无须承担产品责任的事由。通观世界各国的立法,减免事由主要体现为受害人在损害形成时有过错,而这种过错又分为两种:(一)故意。在缺陷产品造成的损害中,受害人的故意行为有:1.自甘冒险。自甘冒险是指受害人对产品的缺陷及其危害具有充分的知识和识别能力,但他自愿地或不合理地继续使用产品,自愿承担风险,因而又叫自甘冒险。很多国家的法律规定在这种情形下可以免除生产者的责任。美国的《侵权行为法重述》第二编第402条A款评注认为,如果使用者或消费者发现了缺陷并注意到危险,但仍然继续不合理地使用该产品而导致伤害,不得请求损害赔偿。《美国统一产品责任示范法》第112条规定在自甘冒险情形下法官可以根据相应情况和比较责任的分摊,考虑减少对原告的赔偿,或者判决由原告自行负责。有学者认为,生产者之所以能够利用甘冒风险作为抗辩,是因为甘冒风险者已经明示或默示地同意免除生产者本应负有的注意责任。2.误用。误用又叫非正常使用产品,具体是指受害人故意将产品用于该产品原有用途之外的目的,或者使用方法明显不当。遇此情形,生产者可被减轻或免除赔偿责任。欧共体成员国和美国对此均有规定,但在美国这一抗辩事由有所限制,即如果原告对被告的产品非正常使用的情况是被告可以预见的,按比较责任分摊,原告仍然可以得到相应比例的赔偿(注:房维廉主编:《产品质量法实用指南》,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1994年版,第473页。)。 如在“莱鲍夫诉吉年轮胎和橡胶公司”案中,驾驶者酒后以每小时一百至一百零五公里的速度开车,结果一只轮胎脱离轮框造成死亡。法院认为,被告不得以酒后开车和超速开车作为抗辩事由,因为汽车本来就是作为高速运载工具而设计并销售的,制造商应该对合理的可预见的产品使用方法提出警告,因此作出有利于原告的判决。3.修改或更改产品。即受害者以与合理预期的使用者的行为不相一致的方式修改或更改产品,结果招致损害,据此生产者可以进行有效抗辩。修改或更改产品,根据美国《统一产品责任示范法》第112条D款的规定包括:变更产品设计、结构、配方,或者变更、毁弃附随或标示于产品的警告或指示,还包括没有对产品给予例行保管或维修,但不包括产品的正常磨损。如果修改或更改产品属于合理预期行为,或者符合生产者的指示或说明,或者征得了生产者的明示或默示同意时,那么生产者不得据此抗辩。(二)过失。过失是指行为人对自己行为的结果应当预见或者能够预见而竟没有预见,或虽然预见到了却轻信此种结果可以避免。在缺陷产品形成的损害中,受害人的过失行为表现为因受害人自己的疏忽未能发现产品中的明显缺陷或者已经发现了产品缺陷但没有对缺陷可能引起的损害采取适当措施的行为。对于这种行为,生产者一般可以提出减轻或免除责任的抗辩。在英美等国的产品责任立法中,受害人的过失往往被共同过失或共同责任的概念所包含,而共同过失分为三种类型:一是产品带有缺陷并且第三人在形成损害时有过失。于此情形生产者不得以第三人有过失为理由进行抗辩,而应与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二是受害者与第三人在形成损害时均有过失。如果此时产品带有缺陷,生产者只能提出减轻赔偿的抗辩,如果产品没有缺陷,则可以提出免除责任的抗辩;三是产品带有缺陷并且受害者在形成损害时有过失。于此情形,生产者一般可提出减轻责任的抗辩,但在美国部分州却根据责任分担比例处理;如果受害者的责任大于或等于提供缺陷产品者的责任时,生产者可提出免除责任的抗辩;如果受害者的过失责任小于提供缺陷产品者的责任时,生产者只能提出减少赔偿额的抗辩。可见,无论何种情形,在缺陷产品造成损害时,受害人对此有过失,那么生产者的赔偿责任可能在范围上受到限制,甚至完全被免除。上述减免责任的抗辩事由,在我国的《产品质量法(草案)》第50条中有规定,即“由于受害人的故意造成损害的,生产者、销售者不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受害人的过失造成损害的,可以减轻生产者、销售者的赔偿责任”。该规定在后来审议时被删去,原因是我国民法中已有类似的规定。即《民法通则》第113 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2条:“损害完全是因受害人自己的过错造成的,应由自己负责。”这两条规定均是针对一般侵权行为而言。但是缺陷产品损害是一种特殊侵权行为,因而如果受害者在形成损害时有过错,不能完全适用上述规定,而应有所区别。即如果受害人有轻微过错,生产者不能进行减轻责任的抗辩;如果损害完全是由受害人自己的重大过失如自甘冒险、擅自改动或更改产品等造成,而产品本身没有缺陷,生产者完全可以提出免除责任的抗辩。三、其他抗辩事由(一)诉讼时效超过。产品责任的诉讼时效,世界各国的规定不一。美国《统一产品责任示范法》规定为两年,从原告发现产品的损害及其原因后开始计算。而欧共体成员国则规定为3年, 一般从原告知道或者被合理地认为应当知道损害、缺陷及责任者的身份时起计算。我国《产品质量法》则规定为两年,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损害时起计算。一旦诉讼时效超过,生产者即可作出有效的抗辩。(二)请求权消失。这是指受害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因超过存续时间而归于消失,于此情形生产者的产品责任即被免除。关于请求权的存续时间,绝大多数国家均规定为10年,从造成损害的产品投入流通之日起计算。但10年也不是绝对的,如美国法律规定下列3 种情况还可适当延长:(1)销售者明示保证其产品能够安全使用10年以上的;(2)销售者故意地虚假陈述了关于产品的事实或以欺骗手段隐瞒了有关的产品资料,并且因此造成受害人损害的;(3)如果损害是由于长期的、 连续的受缺陷产品的影响而造成的,或者产品在交付时即存在缺陷,在产品交付10年内造成的损害10年后才显露出来的。我国《产品质量法》第33条第2款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请求权, 在造成损害的缺陷产品交付最初用户,消费者满10年丧失;但是,尚未超过明示的安全使用期的除外。”这一规定忽略了对于在身体中逐渐蓄积而损害人的健康的物质所致损害的情形和须经过一定的潜伏期后才出现症状的损害情形,该种情形的受害者可能因请求权的过早消失而得不到赔偿,这是不合理的,因此建议对该条作进一步的修改。阅读详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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