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认定贷款型民生银行信用卡贷款犯罪

四种信用卡犯罪深度解读
导读:春节即将到来,人们使用银行卡也频繁了许多,银行卡的使用安全再次成为焦点。银行卡携带方便,支付轻松,但用之不当也会给你带来很大麻烦。11月17日,合肥市公安局经侦支队民警从警方近期侦办的几起案件入手,对四种银行卡犯罪进行了深度解析。
&  春节即将到来,人们使用银行卡也频繁了许多,银行卡的使用安全再次成为焦点。银行卡携带方便,支付轻松,但用之不当也会给你带来很大麻烦。11月17日,合肥市公安局经侦支队民警从警方近期侦办的几起案件入手,对四种银行卡犯罪进行了深度解析。  浑水摸鱼,恶意透支   【案例】11月1日,中国光大银行合肥分行工作人员来到包河刑警一队报案称,信用卡持有人俆某于2008年申办了一张信用卡,之后通过消费、取现等方式共透支现金2万余元,却长期不还款。其间,光大银行多次以电话、信函以及派员等方式催讨,但其拒不归还。11月5日,徐某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被刑拘。   【解读】这种犯罪行为又可分为几种类型:恶意投机型,办卡的目的就是为了恶意透支;明知故犯型,持卡人一无还款能力,二无固定住所,等到银行催缴时早已&消失&;以卡养卡型,持有多张信用卡,透支后拆东墙补西墙,最终无力偿还;疏忽大意型,个别人迁移新址未及时告知银行,透支后银行查询无果报警。   偷梁换柱,盗用他人身份办信用卡   【案例】目前,3名福建籍男子持41张非法获得的他人身份证,在合肥多家银行骗领了165张信用卡,之后邮寄给他人,由其非法刷卡获利,并收取报酬。庐阳公安分局经侦大队调查发现,该41张身份证的主人根本不知道,有人利用自己的身份信息办理了信用卡。   【解读】这3名犯罪嫌疑人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与&信用卡诈骗罪&有很大区别。如果冒用他人的身份办理信用卡,并套现消费,即使按期还款,哪怕后来销了户,只要卡数或金额达到法定标准,也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论处。   移花接木,冒用他人银行卡   【案例】11月份的一天晚上,23岁的高某收到了一笔业务款后,独自去自助银行的ATM机上存款。高某正欲将自己的银行卡插入ATM机,却发现那里遗留有一张别人的银行卡,且尚未退出登录。高某一时起了贪念,从ATM机提取了一万元现金。   【解读】这种类型的案件,每年都会遇到一些,平素没有任何不良记录的人,在巨大的利益面前未能经得住诱惑,这是很可惜的。老话说得好,面对不义之财,莫伸手,伸手必被捉。   暗度陈仓 POS机非法套取现金   【案例】刘某利用建材经营部、电脑经营部及超市资料,在合肥多家银行申请POS机,共计非法经营套现人民币425万余元,按套现金额0.5%~1%不等的标准,共计收取手续费3万余元。后被瑶海警方抓获。   【解读】POS机套现是近几年来出现的一种新型犯罪,其本质特征是通过欺骗方式将信用卡内的授信额度直接转化为现金套取出来。其成因主要来源于三方面的利益驱动:   一是持卡人在最高可享有56天的&免息期&内,既能使用银行又不用支付利息,相当于获得一笔无息贷款。   二是对持卡人收取一定比例(一般为1%左右)的手续费,是不法分子以虚假资料申领POS机,并为信用卡持卡人套取现金的最终目的。   三是信用卡市场是一块诱人的大&蛋糕&,各商业银行争相切而食之,因而降低了对POS机特约用户和信用卡用户的审查门槛。   这三方各打各的算盘,到头来,没有哪个是赢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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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credit Corporation. All Rights Reserved  摘 要:本文以一起实证案件着眼,从司法实务的角度深入分析《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信用卡诈骗罪”中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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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犯罪中“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
  摘 要:本文以一起实证案件着眼,从司法实务的角度深入分析《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信用卡诈骗罪”中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犯罪的“非法占有目的”应如何认定。 中国论文网 /7/view-5747445.htm  关键词:恶意透支;非法占有目的;信用卡诈骗   一、“恶意透支”的主观认定及案例   《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了“信用卡诈骗罪”,该条第一款第四项将“恶意透支”列为该罪的表现形式之一;该条第二款以及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六条第一款明确规定“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的行为。透支数额在1万元以上的,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从上述条文中不难看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是构成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犯罪的主观要件,也是前提条件,但在司法实践中并不容易认定。笔者在实践办案过程中,也曾遇到过相关的争议案例,比如:   2008年,俞某在自身没有偿还能力且明知陈某(在逃)经济状况不佳的情况下仍将身份证等证件借给陈某使用,由陈某以俞某的名义向中国民生银行杭州分行申请办理信用卡。2008年5月,民生银行向俞某下发信用卡主卡1张、副卡2张。俞某在收到信用卡后通知陈某,并将该信用卡转交给陈某。日至日,该信用卡实际由陈某多次透支使用。2008年10月至2012年4月,民生银行工作人员多次以拨打电话、邮寄催款单、上门等方式向俞某催收欠款,但其以信用卡欠款非自己使用、没有钱还为理由拒绝还款,且未采取有效措施停止该信用卡使用,后以更换联系号码等方式躲避银行催款。截至2012年5月案发,该信用卡欠款本金为人民币23900余元。   二、司法实践中的意见分歧   在上述案例中,俞某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信用卡欠款的主观故意,是否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在司法实践中有不同的见解。   第一种意见认为,俞某并非信用卡欠款的实际使用者,不能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信用卡欠款的主观故意,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俞某虽然不是信用卡欠款的实际使用者,但俞某对于自己无还款能力、陈某经济状况不佳的情况是明知的,其在该种情况下仍将自己的身份证等证件借给陈某办理信用卡使用,后在陈某透支信用卡后逃避银行催收,非法占有信用卡欠款的主观故意明显,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最终,法院判决采纳了第二种意见,认定俞某的行为系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陈某超过规定期限透支信用卡,并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数额较大,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三、“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依据及理由   笔者认同法院的判决意见。   (一)主观方面,俞某具有伙同陈某非法占有信用卡欠款的故意。   第一,从相关法律规定来看。《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将“恶意透支”列为信用卡诈骗犯罪的表现形式之一,该法条第二款以及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六条第一款明确规定“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的行为。透支数额在1万元以上的,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其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是构成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犯罪的主观要件,也是前提条件,但在司法实践中并不容易认定。为此,《解释》第六条第二款规定: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1)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而大量透支,无法归还的;(2)肆意挥霍透支的资金,无法归还的;(3)透支后逃匿、改变联系方式,逃避银行催收的;(4)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还款的;(5)使用透支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6)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归还的行为。为尽可能避免司法实践中仅凭“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就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这一客观归罪的风险,在具体认定时应结合《解释》所列举的六种情形以及行为人办理信用卡时、透支行为发生前是否具有还款能力,透支行为发生后有无采取有效措施归还欠款、弥补损失等方面来综合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另根据《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主要包括主观和客观两方面要件,即两个以上的行为人必须具有共同犯罪故意和共同犯罪行为。其中,共同犯罪故意即包括积极追求危害结果发生的直接故意,也包括消极放任危害结果发生的间接故意;共同犯罪行为要求各行为人的行为都指向同一犯罪,彼此联系、互相配合,成为一个有机统一的整体。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犯罪以非法占有目的为构成犯罪的主观要件,属于故意犯罪,当然可以成立共同犯罪。   第二,从本案实际情况来看。首先,俞某非法占有信用卡欠款的主观故意明显。既然俞某并非信用卡欠款的实际使用者,在判断其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时,应重点考虑其在陈某透支行为发生前后的表现。一方面,陈某透支行为发生前,俞某是明知自己无偿还能力、陈某经济状况不佳的,但俞某仍将自己的身份证等证件借给陈某申请办理了信用卡,在收到信用卡后还主动将卡转交给陈某使用,该行为不仅符合《解释》中关于“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而大量透支,无法归还”的规定,也反映了俞某在陈某办理信用卡时、透支行为发生前并无还款能力。另一方面,陈某透支行为发生后,俞某以自己不是信用卡欠款的使用者、没有钱还为由拒绝还款,未采取任何有效措施停止信用卡使用,任由陈某继续透支,自己则以变更号码等方式逃避银行催收,该行为不仅符合《解释》中关于“透支后改变联系方式,逃避银行催收”的规定,也反映了俞某在陈某透支行为发生后仍无还款能力且未积极处理以其名义办理的信用卡欠款的心态和行为。   其次,俞某与陈某成立信用卡诈骗犯罪的共犯。一方面,陈某在借俞某身份证等证件申请办理信用卡时经济状况并不佳,陈某作为信用卡欠款的实际使用者,透支后无法归还,去向不明,已涉嫌信用卡诈骗犯罪。另一方面,这种俞某出借身份证办卡,陈某实际透支信用卡,透支后二人均不还款的行为互相配合,相辅相成,共同侵害了我国市场经济的金融管理秩序。   (二)客观方面,俞某具有伙同陈某非法占有信用卡欠款的行为。2008年10月至2012年4月,民生银行工作人员先后多次向俞某催收欠款,俞某未还清欠款。陈某作为实际使用者亦未还清欠款。截至2012年5月案发,信用卡欠款为人民币23900余元,符合《解释》中关于“超过规定期限透支信用卡,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透支数额在1万元以上的,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   基于上述理由,笔者认为俞某的行为已构成了信用卡诈骗罪。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犯罪中的“非法占有目的”的主观认定,关系到罪与非罪的界定,必须细致谨慎。本文案例所引发的相关思考,并不全面、完善。在实际办案过程中,情况可能千差万别,需要从法律依据、行为人的主观意图、客观表现等多方面综合考虑,综合认定。   (作者单位: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浙江 杭州 311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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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认定信用卡套现型非法经营犯罪的犯罪数额
时间:&&|&&作者:杜杰锋&&|&&浏览:4215
被告人张某飚为核心的信用卡套现刑事窝案的部分案件,涉案人员较多,各被告人采取了为自己套现、拆东墙补西墙式套现、无偿租用给他人套现、租用后无偿为出租人套现等多种行为方式,给法院准确认定非法经营的犯罪数额带来一定困难。
【裁判要点】对于信用卡套现型非法经营犯罪,下列数额均应计入非法经营数额:(l)行为人为自己所有的或实际控制的信用卡套取现金的数额;(2)明知他人为非法套现借用POS机,无偿出借期间的套现数额;(3)租用POS机从事非法套现的行为人为作为出租人的持卡人非法套现的数额;(4)用后次套取现金归还前次套取现金的数额。【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或者,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三)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案件索引】一审:省市人民法院(&2012)锡滨刑二初字第46、47、57号(日)【基本案情】机关: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飚、倪某、付某旗被告人张某飚于2007年10月起,为实施信用卡套现行为以收取手续费牟利,先后注册成立了无锡市天之元物资贸易商行、无锡市万家材经营部、无锡市彩虹紫砂艺术馆等三家单位,并以上述单位名义通过无锡市金融电子技术服务中心向中国银联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申领了3台POS机。后张某飚以收取1%一5%手续费为条件,在无真实交易的情况下,在上述POS机上套现。同时,张某飚先后将上述POS机以每月1000元或5000元不等的价格和帮助“养卡”为条件租给被告人倪某、付某旗和邵某、叶某、王某、连某(均另案处理)等人,用于为他人信用卡套现。日至2010年5月间,张某飚单独或者伙同倪某、邵某等人采用上述手法,为自己和他人非法套现金额计2250万余元。2009年2月,被告人倪某与李某良成立了无锡翔某艺术培训公司。为解决公司资金困难问题,被告人倪某、李某良与张某飚合谋用张提供的POS机为他人信用卡套现,,并收取套现金额的1%&-1.5%作为手续费牟利。日至6月15日间,倪某、李某良用二人实际控制的信用卡及荣嘉男、潘天茅、荣镇、张素玲等人的信用卡刷卡套现,在用部分信用卡套现时,为延长还款期限,在还款日到来时重复刷卡套出现金归还前期欠款,累计循环刷卡套现200万余元。2009年12月起,被告人倪某、付某旗与张某飚合谋,由张收取1万元租金提供商户名为无锡天之元物资贸易商行、无锡市万家福建材经营部POS机及空白现金支票等物品给倪某等人用于信用卡刷卡套现。同年12月21日至日,倪某伙同付某旗、阙某华、连某、朱某晔、陈某等人,通过上述手法,先后用实际控制的信用卡及章坤、毛骏玮等50余人的信用卡刷卡循环套现共计430万余元。被告人倪某与李某良、付某旗等人用本人信用卡、实际控制的亲友的信用卡计40余张,共套出现金30余万元使用,后倪某、付某旗利用POS机在信用卡还款日到来时重复刷卡套出现金用以归还前期信用卡内的欠款,累计刷卡套现数额共130余万元。【裁判结果】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于日分别作出(2012)锡滨刑二初字第46、47、57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张某飚犯,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二、被告人倪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三、被告人付某旗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四、非法所得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三被告人未提出上诉,检察院未提出抗诉,判决已生效。【案例注解】本案是以被告人张某飚为核心的信用卡套现刑事窝案的部分案件,涉案人员较多,各被告人采取了为自己套现、拆东墙补西墙式套现、无偿租用给他人套现、租用后无偿为出租人套现等多种行为方式,给法院准确认定非法经营的犯罪数额带来一定困难。一、行为人用自己或实际控制的信用卡套取现金的数额,应当计入非法经营犯罪数额有意见认为,不应将倪某用实际控制的信用卡套现的数额计入非法经营犯罪数额。主要理由是:非法经营罪中“经营”在传统意义上是指企业的供销,在供销经营关系中包括经营者和经营相对方两方主体,是一种人与人之间的关系。而特约商户在自己申领的POS机上刷卡,只有一方主体,不属于对外“经营”的范畴。笔者认为,应当准确理解信用卡套现类非法经营罪的本质,正确认识特约商户与持卡人或者实质持卡人在同一情形下对“经营”的理解。日施行的两高《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7条第1款规定:“违反国家规定,使用销售点终端机具(POS机)等方法,以虚构交易、虚开价格、现金退货等方式向信用卡持卡人直接支付现金,情节严重的,应当依据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从客观方面看,信用卡套现类非法经营罪只需要行为人在无真实交易背景下向“信用卡持卡人”直接支付现金,对象是信用卡持卡人,并不禁止行为人与持卡人主体重合。从侵犯的法益而言,信用卡套现行为之所以构成非法经营罪,是因为行为人在未发生真实商品交易情况下,变相将信用卡的授信额度转化为现金,从而使金融机构资金置于高度风险之中,严重扰乱国家金融管理秩序。本案被告人用自己或实际控制的信用卡在自己的POS机上套取现金,已经使银行资金置于高度风险之中,侵犯了国家正常的金融秩序。此外,特约商户持自己或实际控制的信用卡刷卡时,行为人具有两种身份:一是特约商户;二是持卡人代表。在其虚构的交易行为中,行为人一人担当交易双方的角色。同时,对非法经营罪中的“经营”,应当理解为根据国家规定从事须具有某种获得准许的资格,或者遵守某些特定规则等特殊要求的业务。如果没有资质而从事该业务,或者违反相关业务程序的,则构成非法经营。因此,正确理解非法经营罪的内涵与实质,特约商户不论是为他人套现,还是为自己套现,其数额均应计入犯罪数额。不能因为特约商户与持卡人身份的重合而放纵非法套现的犯罪行为。二.用后次所套取现金归还前次套取现金的,应当累计计算非法经营数额被告人倪某等为了不让信用卡信誉度降低,以方便继续套现,在某张信用卡还款日到期前,拆东墙补西墙,从其他信用卡套取现金归还欠款,从而出现滚动套现的情况。有意见认为,在计算这类套现行为的犯罪数额时应以银行被占用资金(即“本数”)为基准。以“本数”确定犯罪数额的,还有诈骗犯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明确:“对于多次进行诈骗,并以后次诈骗财物归还前次诈骗财物,在计算诈骗数额时,应当将案发前已经归还的数额扣除,按实际未归还的数额认定,量刑时可将多次行骗的数额作为从重情节予以考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也规定:“……多次挪用公款,并以后次挪用的公款归还前次挪用的公款,挪用公款数额以案发时未还的实际数额认定”。笔者认为,用后次所套取现金归还前次套取现金的,应当累计计算非法经营数额。首先,诈骗与挪用类犯罪都是财产型犯罪。因此,被害人或被害单位的财产损失是衡量犯罪行为严重程度的主要因素,司法解释也结合犯罪主容观方面以最终未能归还的实际数额来认定犯罪数额。而非法经营罪作为扰乱市场秩序类罪之一,其危害性主要体现在对正常市场经营秩序的严重破坏。本案被告人张某飚在短短15个月左右的时间里单独或伙同倪某等人,非法套现额就达到2250万元,放大了信用卡交易总量和总额,对市场宏观经济秩序造成消极影响。如果以“本数”为犯罪数额,在行为人归还了所套取的“本数”现金金额的情况下,就不能认定为犯罪,悖离了非法经营罪设置的初衷。此外,从《解释》的规定来看,也应当累计计算。《解释》规定的信用卡套现类非法经营行为情节严重”有三种情况:商户累计套现交易金额、造成金融机构资金逾期未还、造成金融机构经济损失。其中第一项即指客观上实际套现交易的数额,据此,对以后次套现归还前次套现的情况,应当累计计算。三、明知他人为非法套现借用POS机,无偿出借期间套现数额应当计入非法经营犯罪数额有意见认为,被告人张某飚无偿出借给倪某等人使用期间的套现数额应该从犯罪总数额中扣除。笔者认为,不应扣除。1.作为共同犯罪中的帮助犯,应当对共同犯罪行为承担责任。本案中,被此司法解释已于日失效。告人张某飚除了自己实施非法套现行为外,在明知他人租借其POS机系从事刷卡套现违法活动情况下,仍违反银联公司相关规定将POS机租借给他人,并提供个人印章、财务专用章、空白支票等。此种情形下,其虽然未直接实施非法经营的实行行为,但向倪某等人提供了该类犯罪能够得逞的关键设备,属于共同犯罪中的帮助犯。张某飚应当对提供POS机期间套现的金额承担法律责任。2.非法经营罪的构成未规定要以牟利为目的。信用卡套现构成非法经营罪必须具备以下条件:一是行为违反国家规定;二是利用POS机虚构交易等方法;三是向信用卡持卡人直接支付现金;四是行为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而行为人是否以牟利为目的,以及是否最终牟取到了利益都不影响本罪的成立。本案被告人张某飚为他人实施信用卡套现行为提供犯罪工具,无论是否获利,都不影响对其犯罪数额的认定。四、租用POS机从事非法套现的行为人为作为出租人的持卡人非法套现的数额应当计入非法经营犯罪数额如前所述,特约商户不论是为他人套现,还是为自己套现,其数额均应计人犯罪数额。那么,在行为人是POS机租用人,持卡人是出租人的情形下,其数额如何计算?对此有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由于POS机是倪某向张某飚租用的,所以,倪某使用POS机期间,张某飚套现的数额应在犯罪总数额中予以扣除。笔者认为,这种意见不能成立。主要理由是:(1)被告人倪某套取现金的行为符合本罪的犯罪构成。法律对构成本罪的主体并没有特别规定,并不必须是特约商户才能成为本罪的犯罪主体。倪某违反国家规定,使用POS机以虚构交易的方式向信用卡持卡人张某飚支付现金,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2)作为POS机的实际控制人和使用的获益人,应对使用期间套现总数额负责。本案中,虽然倪某不是涉案POS机的机主,但其是实际控制人,且倪某曾亲手操作为张某飚套取现金。虽然因为持卡人为张某飚,倪某未收受套现手续费,表面看并无直接经济收益,但潜在的、替代性的收益实质上是存在的,如免除部分租用费等。而且,倪某不收手续费不论是双方合意,还是自愿免除,都是其非法经营行为的组成部分,其是否获利不影响非法经营犯罪行为的认定。因此,倪某应对其使用POS机期间的套现总额承担刑事责任。
作者: [河北-石家庄]专长:刑事辩护 债权债务 合同纠纷 交通事故 劳动纠纷 律所:河北百创律师事务所429438积分 | 帮助92024人 | 3045个好评电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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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中信用卡含义被明确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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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先绝对信用卡诈骗多划走部分款证明有划款资格肯定冒用人信用卡跟信用卡诈骗罪沾边
现叙述问题来看(够详细)被多划走笔费用数额巨大并且丙方秘密划走拒返回并且伴有其严重行才能适用刑法相关规定适用也应该往盗窃和侵占上考虑而简单几句描述我看出应该适用刑法样子人认好像有点类似与民法上当得利乙方要求丙方返还多划走部分款
下面关于提信用卡诈骗和盗窃、侵占刑法规定看看吧希望有所帮助
信用卡诈骗:
构成冒用人信用卡进行诈骗犯罪行人主观上必须具备骗取人财物目只有主观上具备诈骗故意客观上有冒用人信用卡行才能构成本罪实践有信用卡持有人自已信用卡借给人使用借给自己亲属、朋友等表现形式上使用人也冒用人信用卡使用人冒用人信用卡行经持卡人同意虽种行违反了信用卡使用规定使用人主观上并非法占有持卡人财物目因此具备信用卡诈骗罪本质特征种情况下对其进行纠正或者按照有关规定处理、能适用本条作犯罪处理
侵占:本罪犯罪对象人交给自己保管财物、遗忘物和埋藏物所谓人交给自己保管财物即代保管人财物指通过人委托或依照契约或有关规定而人收藏、管理财物所谓人遗忘物指出于自己本意本应带走却因遗忘没有带走财物买东西物品忘柜台上人家里玩东西遗忘人家家里乘坐出租车把财物遗忘车里等应当提出遗忘物等于遗失物者失主丢失财物失去对财物控制时间相对较长般也知道丢失时间和地点拾捡者般知道也难找丢失之人而遗忘物则刚刚、暂时遗忘之物遗忘者对之失去控制时间相对较短般会快回想起来遗忘时间与地点回来寻找而拾拣者般也知道遗忘者谁遗忘物也同于遗弃物者则所有人或保管者再需要而基于自己意志加处分而抛弃财物所谓埋藏物指隐藏而埋于地下之物埋自己院子里钱财、埋坟墓珠宝等埋藏物同于地下文物者年代久远具有历史、文化、科学、艺术价值般应属于国家所有总之无论代保管之物还遗忘物及埋藏物都必须人财物所谓人里仅指公民人包括国家或单位国家、单位之物基于委托或其原因而由人代管行人非法占己有则应构成贪污罪或者职务侵占罪人遗忘财物财物所有权虽能国家或单位遗忘行仅人行其应对遗忘之物承担赔偿责任因此从本质上讲仍属于遗忘者人之物至于埋藏物国家和单位般会了隐藏而埋于地因此会存本罪意义上埋藏物至于些财物表现形式则多种多样既动产又动产;既有形物又无形物;既合法之物又违禁品、赃物;等等
回答者:g***0 |
请看一下今年刑罚新修改的条款,有信用卡诈骗的的相关规定
将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修改为:“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
  “(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
  “(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
  “(四)恶意透支的。
  “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
  “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回答者:g***0 |
2004年立法解释规定的“信用卡”含义究竟所指为何,是否包括借记卡呢?这有必要对 “信用卡”一词所指涉的各种银行卡从各自的功能、用途上作出细致区分。依据日中国人民银行实施、发布的《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银行卡按是否向发卡银行交存备用金可分为信用卡和借记卡。信用卡包括贷记卡和准贷记卡,借记卡按功能不同可以分为转帐卡(含储蓄卡)、专用卡和储值卡。由于日中国人民银行下发通知要求各商业银行从文到之日起立即停止各种储值纪念卡的发行,故目前仍在使用的银行卡主要包括贷记卡、准贷记卡、转帐卡(含储蓄卡)、专用卡。
贷记卡和准贷记卡的功能包括消费支付、信用贷款、转帐结算、存取现金,并可根据银行给予的信用额度,在信用额度内先消费、后还款。借记卡的功能包括消费支付、转帐结算、存取现金,与信用卡相比较,它没有信用贷款功能,不能透支,但存款有息。具体来说,转帐卡(含储蓄卡)有消费支付、转帐结算、存取现金的功能,专用卡有转帐结算、存取现金的功能。
通过以上分析可以发现,信用卡和借记卡均具有消费支付、信用贷款、转帐结算、存取现金四种功能的全部或部分功能。这就意味着,2004年人大常委会关于刑法上“信用卡”含义的立法解释实际上把“信用卡”的外延扩张到了与当前金融术语“银行卡”的外延相等同的程度。笔者认为,该立法解释的效力等同于法律,高于作为部门规章的《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的效力,立法解释中关于“信用卡”含义的界定应被适用于解决刑法中信用卡犯罪的认定问题。
回答者:g***4 |
我举个例子:恶意透支信用卡一万元以上的,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的,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  法律依据:  1、信用卡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信用卡管理法规,利用信用卡进行诈骗活动,骗取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利用信用卡,一般是指使用伪造的、作废的信用卡或者冒用他人的信用卡、恶意透支的方法进行诈骗活动。信用卡诈骗罪是诈骗犯罪的一种,该罪和诈骗罪之间是特别法和一般法的关系,信用卡在该罪中是犯罪工具,行为人以信用卡作为犯罪工具进行诈骗活动的,按照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以本罪定罪处罚。  2、《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  (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  (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  (四)恶意透支的。  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  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条 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恶意透支”。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一)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而大量透支,无法归还的;  (二)肆意挥霍透支的资金,无法归还的;  (三)透支后逃匿、改变方式,逃避银行催收的;  (四)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还款的;  (五)使用透支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  (六)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归还的行为。  恶意透支,数额在1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在10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  恶意透支的数额,是指在第一款规定的条件下持卡人拒不归还的数额或者尚未归还的数额。不包括复利、滞纳金、手续费等发卡银行收取的费用。  恶意透支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但在公安机关立案后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的,可以从轻处罚,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在公安机关立案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情节显著轻微的,可以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
回答者:g***0 |
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信用卡规定的解释”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司法实践中遇到的情况,讨论了刑法规定的“信用卡”的含义问题,解释如下: 刑法规定的“信用卡”,是指由商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发行的具有消费支付、信用贷款、转账结算、存取现金等全部功能或者部分功能的电子支付卡。  一、信用卡套现犯罪的法律定义  相关法律规定:违反国家规定,使用销售点终端机具(POS机)等方法,以虚构交易、虚开价格、现金退货等方式向信用卡持卡人直接支付现金,情节严重的,应当依据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实施前款行为,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或者造成金融机构资金20万元以上逾期未还的,或者造成金融机构经济损失1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严重”;数额在500万元以上的,或者造成金融机构资金100万元以上逾期未还的,或者造成金融机构经济损失5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二、信用卡套现犯罪的构成要件  (一)信用卡套现的犯罪客体  犯罪客体是刑法所保护而为犯罪行为所侵犯的社会主义社会关系。以pos机等方法,虚构交易、虚开价格、现金退货等方式向信用卡持卡人直接支付现金的行为,实际上是利用了信用卡的短期信贷功能,通过循环套现的模式,变相进行了金融信贷业务,违反了国家对于金融行业的行政许可制度,扰乱了国家正常的金融管理秩序,侵害了银行信贷资金的安全,破坏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  (二)信用卡套现的犯罪客观方面  犯罪客观方面是,是刑法规定的,说明行为对刑法所保护的社会主义社会关系的侵犯性,而为成立犯罪所必须具备的客观事实特征,它说明某种犯罪是通过什么行为、在什么情况下对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造成了什么结果。  信用卡套现犯罪的客观方面,主要是指违反了银行对于信用卡管理的相关规定,通过以pos机等方法,以虚构交易、虚开价格、现金退货等方式向信用卡持卡人直接支付现金的行为,且该行为必须达到法律所规定的“情节严重“的程度,即套现数额达到100万元以上,或造成金融机构资金20万元以上逾期未还的,或者造成金融机构经济损失10万元以上的。  (三)信用卡套现的犯罪主体  犯罪主体,是指刑法规定的实施犯罪并且承担刑事责任的人(包括自然人和单位)。信用卡套现犯罪的主体,既包括自然人,也包括单位。这里的自然人是指年满16周岁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单位是指依法成立并有合法经营、管理范围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  (四)信用卡套现的犯罪主观方面  犯罪主观方面,是指刑法规定成立犯罪必须具备的、犯罪主体对其实施的危害行为及其危害结果所持的心理态度。  信用卡套现犯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而且只能是直接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实施的刷卡套现行为会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仍然刻意的追求行为结果的发生,而且信用卡套现犯罪,是行为犯,《解释》并未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牟利即构成犯罪。的目的和动机,只要行为人主观上有实施套现行为的故意。
回答者:温***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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