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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第二期清产核资试点的国有企业有关财务问题处理的通知
[93]财工字第406号
颁布时间:&&发文单位:财政部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清产核资办公室:
  为保证第二期清产核资试点工作的顺利进行,现对国有企业清产核资有关固定资产重估报告和资金核实报告的审批程序及相关财务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固定资产重估报告的问题1.企业“资产价值重估工作报告”经主管部门清产核资机构审查合格后应按原国务院清产核资领导小组“关于印发《清产核资办法(扩大试点用)》的通知”(国清〔1993〕78号)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进行审批。中央企业的资产价值重估工作报告由驻各地的中企处负责审查,审查合格后,直接报财政部清产核资办公室审批确认,同时报财政部备案。
  2.固定资产重估后,其固定资产净值应按重估后固定资产原值的升值幅度同比例增加,固定资产净值的增加额增加资本公积金。重估后固定资产原值与重估后固定资产净值的差额作为累计折旧处理。
  3.自资产价值重估工作报告批准之日起,企业应按重估的固定资产帐面价值以《企业财务通则》和分行业的企业财务制度规定的折旧率计提折旧。对于按此规定计提折旧有困难的企业,应在重估报告中提出分步实施上述规定的计划,使实际计提的折旧额逐步达到按规定的折旧率计提的水平。
  二、关于资金核实报告的问题1.企业资金核实报告经主管部门审查合格后应按原国务院清产核资领导小组“关于印发《清产核资办法(扩大试点用)》的通知”(国清〔1993〕78号)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进行审批。中央企业的资金核实报告首先应报当地中企处签署意见,然后报财政部及财政部清产核资办公室审批。
  2.企业清查出来的各项资产损失(包括潜亏),按照“先核实,后处理”的原则,在资金核实报告中一并予以审批,有关政策按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扩大清产核资试点工作有关政策的通知》(国办发〔1993〕29号)的规定执行。
  3.企业清查出的因客观原因造成的固定资产、流动资产和其他资产净损失,经核实后可按盈余公积金、资本公积金和资本金顺序进行冲减。对企业经营中发生的资产损失应按新财务制度的有关规定处理,不得冲减公积金和资本金。
  4.企业过去出售住房所有权所得收入低于原住房净值的资金损失,在核实后应冲减企业住房周转金,不得冲减公积金、资本金,也不得计入损益。具体可按财政部(93)财综字第95号“关于颁发《企业住房基金财务管理补充规定》的通知”和(93)财会字第47号“印发《企业住房基金会计处理规定》的通知”进行处理。
  5.企业接受捐赠的资产应按新财务制度规定作为增加资本公积金处理。
  6.企业在清产核资过程中增加的“资本公积金”,在按清产核资的政策规定冲减各项资产损失后,如有余额,应转为国家资本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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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清产核资
产核资是指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国家专项工作要求或者企业特定经济行为需要,按照规定的工作程序、方法和政策,组织企业进行账务清理、财产清查,并依法认定企业的各项资
  产核资是指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国家专项工作要求或者企业特定经济行为需要,按照规定的工作程序、方法和政策,组织企业进行账务清理、财产清查,并依法认定企业的各项资产损益,从而真实反映企业的资产价值和重新核定企业国有资本金的活动。企业清产核资的目的是真实反映企业的资产及财务状况,为科学评价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提供依据。
  清产核资是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一个重要步骤。3号令对此有明确规定: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事项经批准或者决定后,转让方应当组织转让标的企业按照有关规定开展清产核资,根据清产核资结果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资产移交清册,并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实施全面审计。当前位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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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单位清产核资财务处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在全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单位开展清产核资工作的通知》,规范、统一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单位(以下简称集体企业)清产核资资金核实中的财务处理工作,根据国家现行财务制度和《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单位清产核资暂行办法》,特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集体企业清产核资中的有关财务处理工作,在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原则上由各级税务部门按照财务隶属关系分级负责,其中:中央、国务院各部门、各直属单位直接管理的集体企业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各级清产核资机构要与税务部门加强联系,密切配合。第三条 集体企业的资本金可划分为:城镇集体资本金、国家资本金、法人资本金、个人资本金和外商资本金。各项资本金的核算内容,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城镇集体企业、私营企业新老财务制度衔接问题的通知》(国税发(号)执行。集体企业在清产核资工作中,要摸清家底,理顺产权关系。对错记、漏记有关资本金的,应按规定及时进行调整;对产权关系不明晰的,可在实收资本下设置“待界定资产”进行单独核算,待产权关系明晰后再行调整。第四条 集体企业在资产清查核实中,对清查出的各项资产盘盈(包括账外资产)、资产损失(包括资产盘亏)和资金挂账损失等,可先列入待处理财产损益,并在此基础上认真清理,待查明情况后按规定进行处理。第五条 集体企业对清查出的固定资产盘盈、盘亏,报经审批后原则上作增减企业的损益处理,但属于日以前清理出来挂在账上尚未处理的,以及盈亏相抵后净额较大当年处理有困难的企业,报经审批后可依次增减企业的盈余公积、资本公积、实收资本,不作损益处理。对集体企业清查出固定资产盘盈、盘亏进行财务处理的审批权限,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会同同级清产核资机构根据本地实际情况确定。第六条 集体企业固定资产重估增加的价值,经审查核实后,相应调整固定资产账面原值;固定资产净值也应按重估后固定资产原值的升值幅度进行调整,其调整增加的价值作增加资本公积处理;重估后固定资产账面原值与重估后固定资产净值之间的差额作累计折旧处理(不再补提折旧)。集体企业按规定计提固定资产折旧,应以调整后的原值为依据。当期全额计提折旧有困难的企业,经同级清产核资机构出具证明,主管税务部门同意后可以分期到位。第七条 集体企业对清查出逾期使用的固定资产,经技术鉴定性能良好,尚可继续使用的,可以估价入账,但不再提取折旧。对因经营管理不善造成提前报废的固定资产,其净损失经核实后可依次冲减盈余公积、资本公积、实收资本,其未提足的折旧不再补提。第八条 集体企业融资租入的固定资产,如租赁期未满其所有权仍归出租方的,作长期负债处理;如租赁期已满并付清租赁费,其所有权转移至承租方的,经资金核实后,应按规定作为企业的固定资产估价入账。第九条 集体企业出售职工住房所取得的收入低于原住房净值的净损失,经核实后应冲减住房周转金,暂不冲减公积金或资本金,也不得计入损益。第十条 集体企业在资产清查中,对有偿转让或者清理报废的固定资产,其有偿转让或清理报废变价的净收入,计入当期损益。第十一条 集体企业在清查对外投资时,凡拥有实际控股权的,应当按照权益法进行;没有实际控股权的,按照成本法进行。第十二条 集体企业接受馈赠或其他收益形成的各项资产,除国家另有规定者外,均属于企业资产的一部分,都必须按规定进行清查登记,没有入账的应按规定及时入账,记入“资本公积”科目。其中,接受馈赠的资产,凡当事方有约定的,可在资本公积下专项反映。第十三条 集体企业对清查出流动资产的盘盈、盘亏及损失,原则上计入企业的当期损益,但盘盈、盘亏、损失净额较大,当年处理有困难的,报经批准后可依次增减企业的盈余公积、资本公积、实收资本。第十四条 集体企业从成本中提取的工资、福利费等消费性资金结余,用于购建集体福利设施的应作为集体资产,按规定进行清查登记。第十五条 集体企业对清查出来的各项有问题的应收帐款,在分类排队和认真核查的基础上进行处理。对因债务人破产或死亡,以其破产财产或遗产清偿后仍不能收回的账款,或者因债务人逾期三年以上未能履行偿债义务,确实不能收回的账款,经审批后,作为坏账损失按下列规定进行处理:(一)对按规定可以提取坏账准备金的企业,要先用坏账准备金予以核销,不足部分,经批准后分期计入损益。(二)对不提取坏账准备金的企业,已发生的坏账损失,经税务部门批准后可分期计入损益。集体企业发生的坏账损失数额较大,按上述规定进行处理有困难的,由企业提出申请,经审批同意后也可依次冲减盈余公积、资本公积、实收资本。第十六条 集体企业按规定已经处理的坏账损失以后又收回来的,以及清查出来的各项无法付出的款项,经审查核实后直接计入当期损益。第十七条 集体企业用筹资形成的资产,经资金核实后按下列规定处理:(一)集体企业向个人筹资凡实行还本付息的,应作为长期负债处理,其资产所有权归集体所有,不得分股到个人。(二)对经批准以个人投资入股形式进行筹资的,其投资入股的资金作个人资本金处理,不得在成本中列支股息。(三)集体企业未经批准自己决定实行内部职工集资入股的,应及时补办有关手续。凡没有合法手续的,由集资单位负责清理并逐步偿还。(四)属于各级政府或其他企业、单位出资入股的,可按“谁投资,谁所有,谁受益”的原则,在资金核实中要与出资单位具体明确产权关系,并记入相关的资本金。第十八条 集体企业在清产核资中,要对国家历年减免的税款单独进行清理、核实,按下列规定进行处理:(一)属于日以前国家减免的税款(包括以税还贷),作为城镇集体资本金,并在城镇集体资本金下设置“减免税基金”科目单独进行反映。(二)日以后按国家统一政策规定减免或返还的流转税(含即征即退、先征后退)及所得税,属于国务院或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了专门用途的项目,作为盈余公积处理;属于国务院或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没有规定专门用途的项目,按规定作为企业当期损益处理。第十九条 集体企业在日以前享受的税前还贷,以及按国家规定免征所得税的项目,作为城镇集体资本金,并在城镇集体资本金下单独反映。集体企业在日以后享受的税前还贷,以及按国家规定免征所得税的项目,按规定作为盈余公积处理。第二十条 集体企业在清产核资财务处理中,凡需要用实收资本处理有关损失或有关权益转增实收资本的,都要按各项资本金所占的比例同增同减,不得单独冲减某一项资本金。第二十一条 集体企业按本办法规定冲减实收资本后,其实收资本不得低于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仅适用于集体企业清产核资中的财务处理,集体企业的日常财务处理,仍按现行财务制度执行。
税务相关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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