签订财产租赁合同的印花税是不不能委托代理

泰州市京华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与北京宏鹏建筑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蒋玉山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泰州市京华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与北京宏鹏建筑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蒋玉山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一中民终字第599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州市京华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刁铺镇振北路9号。
法定代表人蒋来喜,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彦明,男,日出生,汉族,泰州市京华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市丰台区游泳场北路11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宏鹏建筑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温泉乡温泉村南山口。
法定代表人彭德侠,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建莲,女,日出生,汉族,北京宏鹏建筑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副经理,住北京市海淀区温泉镇温泉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蒋玉山,男,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建湖县建阳镇湖成村三组13号。
上诉人泰州市京华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州京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宏鹏建筑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鹏公司)、被上诉人蒋玉山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8)海民初字第180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支建成担任审判长,法官朱英俊和刘慧参加的合议庭,于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泰州京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彦明、被上诉人宏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建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蒋玉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宏鹏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宏鹏公司与泰州京华公司于日签订财产租赁合同,蒋玉山作担保,合同约定宏鹏公司将架子管、机件、油托、木跳板等租赁物资出租,泰州京华公司按月付租金,逾期付款按日万分之四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宏鹏公司依约将租赁物资交付使用,但泰州京华公司至今拖欠租赁款,经宏鹏公司催款泰州京华公司一再拖延。故宏鹏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判令泰州京华公司、蒋玉山立即支付所欠租金16
687.60元;2、判令泰州京华公司、蒋玉山立即归还所欠财产架子管6米310根,3米200根,2米300根,2.5米70根,1.5米90根,十字卡2040个,接卡210个,转卡210个,油托80套×18元/套,木跳板129块;3、解除宏鹏公司与泰州京华公司签订的财产租赁合同。
泰州京华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1、泰州京华公司根本不知道这份合同,租了什么、有没有付款。2、泰州京华公司确有合同上加盖的项目章,但该章现不在泰州京华公司管理,因此合同上的章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而且泰州京华公司和对使用该章的项目部就有关项目章使用范围进行了约定,其中明确该章不可对外使用。3、租赁合同第二条约定了租赁物用于鼎嘉恒园工程,但租赁物却送到了白家疃别墅,泰州京华公司没有白家疃别墅工程。
蒋玉山在一审中未提交答辩意见。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日,宏鹏公司与泰州京华公司签订了财产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由宏鹏公司向泰州京华公司提供架子管、机件、油托、木跳板等租赁物,泰州京华公司按月付租金。日,宏鹏公司又与合同签订人蒋玉山签订合同担保协议,蒋玉山承诺其为宏鹏公司与泰州京华公司签订的财产租赁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宏鹏公司依约履行了交付租赁物的义务,但泰州京华公司未履行支付租金义务,亦未退回租赁物。截止到日,产生租金16
687.60元泰州京华公司未向宏鹏公司支付。蒋玉山亦未履行其承诺的债务保证责任。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泰州京华公司关于“无法确认合同项目章真实性、签合同人不是我公司人员”的辩论意见,因泰州京华公司未向法院提交证据否定该章的真实性,故该合同的效力法院予以确认,由此对签订合同人员蒋玉山签字亦可确认是代理公司履行职务的行为。泰州京华公司的辩论意见法院不予支持。宏鹏公司与泰州京华公司、蒋玉山分别签订的财产租赁合同、合同担保协议合法有效,由合同及协议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理应受到法律保护。
泰州京华公司关于“项目章的使用公司有约定”的辩论意见,因该约定属公司内部管理规定,对外不具有效力,故该辩论意见法院亦不予支持。
泰州京华公司关于“租赁合同约定了租赁物用于鼎嘉恒园工程,但租赁物却送到了白家疃别墅,我公司没有白家疃别墅工程”的辩论意见,经查,租赁物已由蒋玉山签收确认,蒋玉山履行的职务行为应由公司承担相应责任。
蒋玉山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抗辩权。不影响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裁判。综上,宏鹏公司要求泰州京华公司支付租赁费、返还租赁物及要求蒋玉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宏鹏公司与泰州京华公司签订的北京市财产租赁合同;二、泰州京华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宏鹏公司截止到二○○八年五月三十一日的租赁费一万六千六百八十七元六角;三、泰州京华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宏鹏公司租赁物架子管6米310根、3米200根、2米300根、2.5米70根、1.5米90根(以上15元/米),十字卡2040个、接卡210个、转卡210个(以上6元/个),油托80套(18元/套),4米木跳板129块(15元/米)。不能返还的,折算相应价款以现金方式返还;四、蒋玉山对泰州京华公司支付租赁费及返还租赁物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泰州京华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蒋玉山与宏鹏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属于蒋玉山个人行为,根本不是履行职务行为,对泰州京华公司不产生法律效力。法人企业对外签订合同应用法人章或合同业务专用章,并应由法定代表人签字或授权委托的人签字才有效,而该合同的签订者蒋玉山既不是泰州京华公司的员工,也不是“鼎嘉恒园”项目上聘用的员工,泰州京华公司也没有对其授权,是无权代理行为。租赁合同中虽然有“鼎嘉恒园”项目章(还不知真假),但对其签订的租赁合同泰州京华公司和项目都不知晓,因此属于蒋玉山个人盗盖章行为,泰州京华公司一直不承认该合同,也没有追认该合同。而宏鹏公司在明知蒋玉山不是泰州京华公司员工的情况下,又没有该公司的授权,还与之签订租赁合同,属主观恶意,因为其对于合同签订方有审慎审查身份之责任。二、泰州京华公司及承建的“鼎嘉恒园”项目根本没有接收到涉案租赁合同中的租赁物。租赁合同中第二条明确约定租赁物用于“鼎嘉恒园”1―7#住宅工程使用,第三条约定出租方将租赁物送至承租方施工现场。但在本案中租赁物被送至白家疃别墅项目,而该项目根本不是泰州京华公司承建的项目,并且租赁单上只有蒋玉山自己的签名,项目章都没有。显然原判决认为“租赁物已由蒋玉山签收确认,蒋玉山履行职务的行为应由公司承担相应责任”的说法是前后矛盾的,也是不符合逻辑的。既然判决泰州京华公司承担合同之责是因为合同上有该公司项目章,那么变更合同主要条款也就需要项目章。综上,泰州京华公司请求本院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
宏鹏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泰州京华公司的上诉意见答辩称:一、泰州京华公司无法确认合同项目章真实性,签合同人不是该公司人员,由此蒋玉山在合同及单据上的签字是代理公司履行职务的行为。宏鹏公司与泰州京华公司、蒋玉山分别签订的财产租赁合同、合同担保协议合法有效,由合同及协议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理应受到法律保护。二、泰州京华公司在京住址石景山海特花园58号楼1007室。在百度网上信息看到的是石景山区海特花园39号楼706室,法人是蒋来喜,同样的公司名称,同样的法人,同样地址的小区,就是楼号、房间不一样。据此,宏鹏公司请求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蒋玉山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二审庭审。
本院二审期间依法补充查明以下事实:1、在宏鹏公司提交的日北京市财产租赁合同中,承租方处盖有泰州市京华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鼎嘉恒苑项目部印章,并签有“蒋玉山”。2、在宏鹏公司日至日的客户各项费用明细表及宏鹏公司日的送货单上均有蒋玉山的签字确认,并且明细表和送货单上标明的工程地点均为“白家疃别墅”。3、日的北京市财产租赁合同中,第二条约定
“乙方承建鼎嘉恒园1#―7#住宅工程使用”,第三条约定“出租方将租赁物送至承租方施工现场”。4、一审判决中所涉鼎嘉恒园项目应为鼎嘉恒苑项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以上事实尚有当事人在二审审理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对宏鹏公司履行了交付租赁物的义务、泰州京华公司与蒋玉山均未给付相应租赁费的认定正确。就泰州京华公司的上诉意见,下面分别予以评述。
一、蒋玉山与宏鹏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属于蒋玉山个人行为,根本不是履行职务行为,对泰州京华公司不产生法律效力。
宏鹏公司提交的日北京市财产租赁合同中,承租方处仅盖有泰州市京华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鼎嘉恒苑项目部印章,并有蒋玉山个人签名。对此,本院认为,蒋玉山不是泰州京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签合同时并无泰州京华公司对其与宏鹏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的明确授权,泰州京华公司事后亦未对蒋玉山代理其签订该租赁合同之行为予以追认,宏鹏公司亦未提举其有理由相信蒋玉山有代理权的相关证据,因此,蒋玉山并无权代理泰州京华公司与宏鹏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其与宏鹏公司日签订的北京市财产租赁合同之行为后果由蒋玉山个人承担。
二、泰州京华公司及承建的鼎嘉恒苑项目根本没有接收到涉案租赁合同中的租赁物。
日的北京市财产租赁合同中,第二条约定租赁物用于泰州京华公司承建的鼎嘉恒苑1#―7#住宅工程使用,第三条约定“出租方将租赁物送至承租方施工现场”。因宏鹏公司提举的日至日的客户各项费用明细表及日的送货单均有蒋玉山的签字确认,且明细表和送货单均载明租赁物是送至白家疃别墅项目。因此,结合以上事实,在无证据表明蒋玉山是代理泰州京华公司签收租赁物的情形下,蒋玉山在明细表上签字确认及送货单上签收租赁物的行为效力不及于泰州京华公司。
综上,泰州京华公司的上诉请求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泰州京华公司应承担给付租赁费、退还租赁物的合同义务有误,本院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8)海民初字第18057号民事判决;
二、解除北京宏鹏建筑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与蒋玉山签订的北京市财产租赁合同;
三、蒋玉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北京宏鹏建筑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截止到二○○八年五月三十一日的租赁费一万六千六百八十七元六角;
四、蒋玉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北京宏鹏建筑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租赁物架子管6米310根、3米200根、2米300根、2.5米70根、1.5米90根(以上15元/米),十字卡2040个、接卡210个、转卡210个(以上6元/个),油托80套(18元/套),4米木跳板129块(15元/米)。不能返还的,折算相应价款以现金方式返还;
五、驳回北京宏鹏建筑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蒋玉山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千零三十九元,由蒋玉山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二千零七十八元,由蒋玉山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九 年 七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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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地域分类献县元能祥建筑器材租赁站与福建省双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关联公司:关联律所:相关法条: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x民初951号原告献县元能祥建筑器材租赁站。委托代理人孔祥坡,律师。被告。法定代表人苏惠琼,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苏平,律师。原告献县元能祥建筑器材租赁站与被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孔祥坡,被告委托代理人刘苏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2、被告支付原告租金元,并支付违约金100000元;3、被告退还原告租赁物或折价赔偿元,并按每日2556.63元支付后续租金至退完租赁物之日止;4、被告支付原告丢失配件赔偿费10517.5元;5、被告支付原告维修费、损坏赔偿费元;6、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24日,原告以献县元能祥建筑器材租赁站的名义与被告下属的兰州科天水性科技产业园未完工程施工总承包项目部签订《财产租赁合同》一份。合同中对租赁物的日租金、租金的支付、未退租赁物的价值、丢失配件赔偿费、维修费、损坏赔偿费、违约责任等相关事项作了详细明确的约定。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承建的兰州科天水性科技产业园项目工地提供了租赁器材,但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结算支付租金的义务,截止&#x年12月10日,被告共欠原告租金元。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结算支付租金的行为构成违约,按照合同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所得数额过高,原告只主张100000元违约金。被告退还的租赁物中,部分丢失配件,因此按照合同约定产生丢失配件赔偿费10517.5元应由被告承担;有需要维修和损坏,因此按照合同约定产生维修费、损坏赔偿费共计元应由被告承担。另外,被告尚有钢管米、扣件100074套、油&#x套、木架板3853片、碗扣架1756.2米没有退还,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予返还或折价赔偿元。由于兰州科天水性科技产业园未完工程施工总承包项目部不具备法人资格,对外不能独立承担法律责任,因此将其上级单位作为被告,依法承担相关法律责任。被告辩称:1、同意解除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2、合同中并没有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因此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没有依据。3、双方在钢管报停通知单中约定,钢管报停起租金停止计算,而钢管报停时间为2015年12月10日,因此租金计算只能计算&#x年12月10日,后续租金计算没有依据。4、本案诉争标的物在合同履行地即被告公司科天项目部被盗,兰州新区公安局已立案受理,而计算租金、返还未退租赁物、支付丢失配件赔偿费等费用,都以租赁物为被告所实际占有为基础计算,而租赁物何时被盗,在没有查清被盗事实之前,都无从知晓,甚至也不排除被盗一案有可能系原告所为,因此,根据民诉法规定,被告向法庭申请中止审理此案。本案有争议的焦点是:1、原、被告是否签订合同,合同是否有效;2、租金数额是多少;3、未退租赁物品种、数量、价值、维修费、后续租金是多少;4、被告是否违约,如何承担违约责任。针对上述焦点,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x年3月24日财产租赁合同一份,2015年3月27日补充协议一份,现场施工牌照片2张,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并且对相关内容进行了约定,进一步证实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是合法有效的。被告对合同、协议三性没有异议,但合同中没有约定违约条款,因此违约金的计算没有法律依据。因照片没有公正,对其三性均有异议。2、发料单94张、退租验收单44张,证实原被告双方签订租赁合同后履行合同的情况,以及未退租赁物的品种和数量。被告认为,根据租赁合同补充意见中,明确约定收货人为张群标、辛杰良、张淼,而2015年3月25日&#x年3月27日的发料单中签字人不是合同约定的人员,因此对这两张发料单三性均有异议。对退租验收单没有异议。3、租金结算清单16张,证实自2015年3月25日至2015年12月10日共计产生租金元,及未退租赁物的品种及数量,租金结算清单均经被告单位材料部主管刘彬彬和项目部会计周鑫签字确认,且加盖了涉案租赁合同中所加盖的兰州科天水性科技产业园未完工程施工总承包项目专用章。被告认为,由于在审核处只写了审核人为刘彬彬和周鑫二人,在签字处应加盖公司财务的公章,因此对该证据有异议。原告所说租赁物赔偿标准定价过高,而原告给我方的租赁物是旧的租赁物,其价格应降低。在钢管报停通知单中,明确约定报停时间为2015年12月10日,承租方签字王彬彬后面写了报停起租金停止计算,刘陶也签字,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后续租金没有依据。4、维修费、损坏赔偿费、丢失配件赔偿费明细表共三张,证实依据租赁合同而产生的维修费、损坏赔偿费、丢失配件赔偿的数额,说明:该明细表是根据租赁合同中约定的计算方法和退租验收单中记载的退还租赁物需要维修、损坏、丢失配件的情况而计算得来,根据租赁合同第四条约定,该部分费用应由被告承担。被告认为,因为没有加盖财务公章,不予认可。对于违约金,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没有依据,合同中未对违约金进行约定。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予以证实:受案登记表一张、受案回执一张、立案告知单一张,证明本案诉争的标的物已被盗,兰州新区公安局已立案受理。在被告科天项目部工地被盗一案查清事实之前,被告不知道租赁物何时被盗,甚至不排除有可能系原告所为,因此根据民诉法规定,在没有查清被告项目部工地被盗一案查清之间,特申请中止审理本案。原告对受案登记表真实性不予认可,因被告没有提供该证据原件或者是加盖与原件核对无异议印章的复印件,即使该证据是真实的,对该证据的内容不予认可。对受案回执、立案告知单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同时对该三份证据被告所证明的内容有异议,理由是:被告工地材料被盗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是由于被告单位保管不善而发生的刑事案件,即使像被告所怀疑与原告有关系,也属于刑事案件,与本案的经济纠纷没有关联,因此,根据最高院关于在审理经济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本案不应予以中止审理。另外,被告单位报案所称的标的物不能证明与本案诉争的标的物是同一标的物,原告认为,是在原告立案之后,被告才进行的报案,且当时公安机关没有就该案进行立案,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本案开庭,是为了取得兰州公安局的立案通知,目的是为达到其不承担本案租赁物后续租金的问题。本院对原、被告所提供的证据综合认证如下:2015年3月24日,原告以献县元能祥建筑器材租赁站的名义与被告下属的兰州科天水性科技产业园未完工程施工总承包项目部签订《财产租赁合同》一份,出租方委托代理人为刘淘,承租方委托代理人为邱明波,双方均加盖了印章。&#x年3月27日,出租方委托代理人为刘淘与承租方委托代理人为邱明波又签订了《租赁合同补充协议》,约定了追加碗扣租赁及日租金、运费内容,并对原合同第九条运输方式内容进行了修改,约定了收货人为张群标、辛杰良、张淼,双方在该协议中均加盖印章,庭审中,被告对租赁合同及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持异议。原、被告签订合同及协议后,原告向被告提供钢管米、扣件132450套、4米木架板4837块、横&#x米、立&#x米、油托(顶托)10900套;被告先后退还钢管85983米、扣件32376套、4米木架板(竹跳板)984块、横&#x米、立&#x米、油托(顶托)2983套;未退租赁物钢管米、扣件100074套、4米木架板(竹跳板)3853块、横杆多退还220.2米、立&#x米、油托(顶托)7917套;因被告多退还了横杆,横杆立杆折抵后,碗扣未退数量为1756.2米。以上未退租赁物按合同约定,钢管每米12元、扣件每套5元、木架板每块20元、碗扣每米15元、油托(顶托)每套15元,以上未退租赁物价值元。自2015年3月25日至2015年12月10日,共计产生租金元,被告支付租金210000元,尚欠租金元。因被告尚有部分租赁物未退还原告,租赁合同中对租赁物日租金进行了约定,钢管每米0.012元、扣件每&#x元、油托(顶托)0.02元、4米木架板(竹跳板)每&#x元、碗扣每米0.017元,以上未退租赁物产生日租金为2556.63元,原告要求被告继续支付后续租金至租赁物退清之日止。依据退货单记载,被告在退还的租赁物中,丢失部分配件即:碗扣少&#x个、合同约定每个2元、合计356元;扣件少螺丝9678个、合同约定每&#x元、合计4839元;油托(顶托)少母1224个、合同约定每个2.5元、合计3060元;油托(顶托)少盘503个、合同约定每个2.5元、合计1257.5元;油托(顶托)少螺丝2010个、合同约定每个0.5元、合计1005元,以上产生丢失配件赔偿费共计10517.5元。同样依据退货单记载,另产生维修费和损坏赔偿费即:碗扣重弯曲1572.6米、合同约定重弯曲按原价赔偿20%、合计4717.8元;钢管重弯曲14251.7米、合同约定重弯曲按原价赔偿50%、合计85510.2元;扣件未护油24096套、合同约定每&#x元、合计4819.2元;油托(顶托)未护油2683根、合同约定每&#x元、合计6707.5元,上述维修、损坏赔偿费共计元,按照租赁合同第四条约定,该部分费用应由被告承担。因被告未按租赁合同第三条约定支付租金,其行为构成违约,故原告主张违约金100000元,但合同中对违约条款没有进行明确约定。庭审中,被告认可合同的真实性并同意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关系,但认为项目工地出现租赁物被盗取,丢失了部分租赁物,并在兰州新区公安局西岔派出所报案,该所于2016年3月6日受理了该案件,于2016年7月28日进行了立案,但被告提交的受案登记表系复印件,并当庭提出中止审理申请书,认为被告工地租赁物被盗不排除有可能系原告所为,应按兰州新区公安局西岔派出所审理结果作为定案依据。另查明,兰州科天水性科技产业园未完工程施工总承包项目部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原告提供&#x年3月24日财产租赁合同一份,2015年3月27日补充协议一份,现场施工牌照片2张、发料单94张、退租验收单44张、租金结算清单16张、维修费、损坏赔偿费、丢失配件赔偿费明细表共三张,被告提供的受案登记表一张、受案回执一张、立案告知单一张及开庭笔录可供认定。本院认为,1&#x年3月24日&#x年3月27日,原告以献县元能祥建筑器材租赁站的名义与被告下属的兰州科天水性科技产业园未完工程施工总承包项目部分别签订《财产租赁合同》、《租赁合同补充协议》,双方均有经办人签字并加盖印章,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被告当庭认可租赁合同和补充协议的真实性,故本院依法认定有效。2、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亦应当如约履行支付租金、退还租赁物,截止&#x年12月10日,共计产生租金元,被告支付了210000元,尚欠租金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依法支付。3、另外,被告尚有钢管米、扣件100074套、4米木架板3853块、油&#x套、碗&#x米未退还原告,依据双方认可的租赁合同计算,以上未退租赁物价值元,被告予以退还原告,如不能退还,应折价赔偿。庭审中被告认为2015年3月25日&#x年3月27日的发料单中签字的收货人不是租赁合同补充协议中指定的收货人,不认可该两张单据的真实性,但原告所制作的租金结算表中,已将该两张单据所记载的租赁物品种和数量计算在内,且被告在该结算单中加盖了项目部印章,并注明数量确认无误,故对该两张单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4、关于后续租金问题,依据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和协议中对日租金的约定计算,未退租赁物每日产生租金2556.63元,庭审中被告认为原、被告双方已&#x年12月10日签订钢管报停通知,不存在后续租金问题,但该约定是对停工期的约定,根据本案实际,涉案工地在甘肃省,进入冬季后工地无法施工,冬季停工期间不计算租金,现被告尚有部分租赁物未退还原告,涉及未退还的租赁物在次年开工后理应继续计算后续租金,本院酌定被告向原告支付后续租金,自2016年3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5、另外,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丢失配件赔偿费10517.5元、维修费及损坏赔偿费元,该数额是依据被告当庭认可的退货单中记载,按照双方认可的租赁合同对财产赔偿标准的约定计算而得来,经本院核实无误,被告应予以支付。6、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违约金100000元,因租赁合同中未约定违约条款,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而涉及被告项目工地所出现的租赁物被盗的情况,实属被告内部管理不规范所造成,且所被盗取的租赁物是否是原告的租赁物,被告未能进一步举证,虽然公安机关已立案侦查,但并不影响被告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被告提出本案中止诉讼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原告要求被告退还租赁物,且被告也同意解除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故涉案租赁合同已无履行必要,应予解除。因兰州科天水性科技产业园未完工程施工总承包项目部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上级单位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二、被告支付原告献县元能祥建筑器材租赁站租金元。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原告献县元能祥建筑器材租赁站租赁物:钢管米、扣件100074套、4米木架板3853块、油&#x套、碗&#x米,如不能退还&#x.4元折价赔偿。四、被告支付原告献县元能祥建筑器材租赁站后续租金,自2016年3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每日2556.63元计算,如涉及冬季停工期,12月10日至次年3月1日前,不计算租金。五、被告支付原告献县元能祥建筑器材租赁站丢失配件赔偿费10517.5元。六、被告支付原告献县元能祥建筑器材租赁站维修费、损坏赔偿费元。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给付内容除第三项外,自动履行期限为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827元,由原告献县元能祥建筑器材租赁站承担800元,由被告承担2902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汇款凭据,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孙立正审判员  李瑞章审判员  郭智华二〇一六年八月六日书记员  杨 帅邀请赢奖 收益排行榜排名用户名收益(元)1181****5252?1269902186****0023?550203132****6936?119104182****1831?87305188****4341?7140置顶反馈APP微信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国裁判文书网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版权局版权所有:北京金堤科技有限公司(C)2015 JINDIDATA 京ICP备固定电话:400-871-6266地址:北京市海淀区知春路63号中国卫星通信大厦B座23层京公网安备 9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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