单位用劳动法 离职强度压制工人让其自己离职

[维权周刊]企业应保障女职工依法享有特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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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维权周刊]企业应保障女职工依法享有特殊
.cn 日00:02 工人日报天讯在线
  刘明辉
  主持人的话
  著名劳动法学专家 关怀 教授
  构建和谐社会和构建和谐劳动关系必须团结广大女职工,充分调动女职工为实现这一宏伟目标而努力的积极性。
  女职工是生产建设中的重要力量,在我国,妇女获得了解放,走出了家门,妇女就业的比率较大,为了使女职工在社会主义建设中作出伟大贡献,必须对女职工依法实行特殊保护。
  对女职工进行特殊保护是国际上的通行惯例,国际劳动法中曾发布一系列有关这方面的公约和立法建议,呼吁各国关注对女职工的特殊保护。如1919年曾由国际劳工组织通过《妇女生育前后工作公约》,1925年通过了《生育保护公约》,2000年对这一公约修订后再次颁布。1919年通过《妇女夜间工作公约》,1936年通过《妇女受雇用于各种矿场井下工作公约》等等。为了实现对女职工的特殊保护,我国的《宪法》、《劳动法》、《妇女权益保障法》都确立了一定的法律规范,保护女职工依法享有特殊保护的权利。
  对女职工实行特殊保护虽然有了法律规定,但是在实际生活中却存在着一些不协调的现象,女职工特殊保护的权利受到侵犯的事例在某些地方比较严重,对此应引起全社会的关注。
  刘明辉副教授的文章介绍了当前我国在对女职工实行特殊保护方面的概况,较全面地阐述了我国这方面的立法,阐释了对女职工特殊保护的意义以及当前企业应依法履行的职责。她的文章有助于加深我们对这一问题的认识。希望企业在保障女职工依法享有特殊权利方面迈出新的步子,做出新的成绩。
  案例与实况介绍
  随着经济全球化和市场竞争的加剧,用人单位竞相压低人工成本,女职工的特殊权利受到侵犯的现象比较普遍而日趋严重,表现为以下一些方面:
  1.在招聘时无正当理由拒绝录用女性。据一次大型人才招聘会的统计,参加招聘的265家单位中,117家提出了性别限制,规定“仅招男性”的占总数的44%。
  2.违法解除女职工的劳动合同。2000年8月,肖某与广州某西餐厅签订为期1年的劳动合同,岗位是服务员,每月工资800元。当年4月,肖某在体检时发现怀孕了。5月23日,肖某接到该西餐厅的解雇通知,并且只给肖某经济补偿金800元。本案经过一裁两审,最后由广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该西餐厅应补发肖某孕期、产期、哺乳期的工资以及生育医疗费用等共计1万余元。
  3.逼迫怀孕女职工辞职。2005年,宁波市总工会、市妇联等对外来女职工权益维护状况进行了调查,发现一些企业为了推卸对女职工在孕、产、哺乳期的特殊保护责任,竟然让外来女工离职。这种现象在宁波的一些非公有制企业中相当普遍,在北京也有过类似情况。例如,2005年3月,在北京某巴士公司上班的女工向全国妇联反映,在她怀孕后,单位要她写辞职报告。有的企业甚至作为通行规则写入劳动合同:“如女职工在合同期内怀孕,甲方劝其离职”。
  4.不履行对女职工特殊劳动保护义务。《中国青年报》日报道了全国总工会女职工部的调研结果:有的企业在劳动合同中没有女职工特殊保护内容。在橡胶、制鞋、化工、玩具等行业,女职工长期在有毒有害的环境中工作,尘、毒、噪音严重超标。女职工妇科病定期检查落实困难。在一些企业中,存在女职工经期、孕期、生育和哺乳“四期”保护得不到落实的现象。有的女职工经期仍从事高空、低温、冷水作业和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部分企业的女职工怀孕7个月以上仍上夜班。
  5.不给女职工缴纳生育保险费。这在私企中比较普遍,女职工不得不自己负担与生育有关的费用,剥夺了她们的生育保险权利。
  保障女职工的特殊权利是企业的法定义务
  对女职工给予特殊保护是国家保护妇女的基本国策之一,在我国《宪法》、《劳动法》中都有明确规定:
  1.禁止对女性性别歧视。禁止就业歧视属于核心劳工标准,是职工的基本权利之一。我国《宪法》规定了男女平等的原则。《劳动法》第12条规定:“劳动者就业,不因民族、种族、性别、宗教信仰不同而受歧视。”第13条规定:“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就业权利。在录用职工时,除国家规定的不适合妇女的工种或者岗位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妇女或者提高对妇女的录用标准。”
  日修改后的《妇女权益保障法》第23条规定,各单位在录用女职工时,应当依法与其签订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有关服务协议,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有关服务协议中不得规定限制女职工结婚、生育的内容。”
  2.不准任意解除处于三期期间女职工的劳动合同。《劳动法》第29条规定: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在一般情况下,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4条规定:“除劳动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劳动者在医疗期、孕期、产期和哺乳期内,劳动合同期限届满时,用人单位不得终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的期限应自动延续至医疗期、孕期、产期和哺乳期满为止。”
  3.在劳动中应实行对女职工特殊保护。由于妇女身体条件与男性不同,国家要求对女职工在劳动方面给予特殊保护。《劳动法》在第七章中专门规定了对女职工的特殊保护。包括“禁止安排女职工从事矿山井下、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第59条);禁止用人单位安排女职工“在经期从事高处、低温、冷水作业和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第60条)。“不得安排女职工在怀孕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第61条)、“不得安排女职工在哺乳未满一周岁的婴儿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其他劳动”(第63条)。还禁止用人单位安排怀孕七个月以上的女职工和哺乳期女职工延长工作时间和夜班劳动。
  4.女职工依法享有产假。《劳动法》第62条规定,“女职工生育享受不少于90天的产假。”国务院发布的《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中规定:“女职工产假为九十天,其中产前休假十五天。难产的,增加产假十五天。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产假十五天。女职工怀孕流产的,其所在单位应当根据医务部门的证明,给予一定时间的产假。”“怀孕的女职工,在劳动时间内进行产前检查,应当算劳动时间。”“有不满一周岁婴儿的女职工,其所在单位应当在每班劳动时间内给予其两次哺乳(含人工喂养)时间,每次三十分钟。多胞胎生育的,每多哺乳一个婴儿,每次哺乳时间增加三十分钟。女职工每班劳动时间内的两次哺乳时间,可以合并使用。哺乳时间和在本单位内哺乳往返途中的时间,算作劳动时间。”
  5.女职工依法享有生育保障。《劳动法》第72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第73条明确“生育”属于社会保险之一,强调“劳动者享受的社会保险金必须按时足额支付。”《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确立了生育保险社会统筹制度。明确规定:职工个人不缴纳生育保险费。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按照本企业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发,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女职工生育的检查费、接生费、手术费、住院费和药费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超出规定的医疗服务费和药费(含自费药品和营养药品的药费)由职工个人负担……
  保障女职工依法享有特殊保护的重要意义
  对女职工实行特殊保护是社会主义法制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国家高度重视对女职工的特殊保护,确定女职工依法享有特殊保护的权利,其根本原因在于对女职工实行特殊保护具有重要的意义:
  1.保障女职工特殊权利是构建和谐社会与和谐劳动关系的要求
  建设和谐社会必须构建和谐的劳动关系。女职工的劳动关系在整个劳动关系中占有很大的比重,如果女职工的劳动关系经常处于不稳定的状态,势必要影响构建和谐劳动关系。职工在劳动关系中是弱势群体,女职工与男职工相比,则是更为弱势的群体,性别歧视和妇女自身的生理条件使女职工在劳动就业中更加处于弱势地位,因此,要构建和谐劳动关系必须重视对女职工的特殊保护。如果实现了对女职工的特殊保护,消除了性别歧视与在劳动中给予女职工以切实的保护,势必化解女职工所遇到的矛盾,使女职工感到温暖。使女职工与企业的劳动关系更加和谐。
  2.实现对女职工的特殊保护有利于充分调动女职工的生产积极性
  女职工具有女性的特点,温柔、细心,在某些产业、行业的就业中占有一定的优势。教育、医药卫生、纺织等系统的从业人员中女职工数量较多,对女职工予以特殊保护,能够使女职工热爱本职工作,充分发挥其聪明才智,在劳动中作出更大的贡献。
  3.对女职工给予特殊保护,有利于促进民族的兴旺发达
  妇女不仅是国家经济建设的重要力量,她们还肩负着繁衍哺育下一代的特殊的社会使命。如果女职工在劳动过程中从事有毒有害的工作或者特别繁重的体力劳动,必然对女职工的身体健康造成影响,如果正值其怀孕或哺乳期,则会对其胎儿或婴儿的生长发育造成直接影响,甚至可能导致流产、早产、胎儿中毒残废、畸形或发育不良等。
  因此,对女职工的特殊保护,不仅关系到女职工本身的安全与健康,而且也关系到中华民族下一代健康成长和民族优良体质的继续。
  正是基于以上的认识,国家把对女职工的特殊保护确定为基本的国策之一,在各项法律中予以规定,企业对此应有深刻的认识。
  企业必须履行对女职工实施特殊保护的职责
  对于女职工应给予特殊保护,在法律上有明确规定,但在实际生活中却存在许多问题,在本文开篇的“案例和实况综述”中已列举了这方面的问题,性别歧视与非法解除劳动合同实际上是剥夺了女职工的劳动权;无视女职工的生理特点,不实行对女职工的特殊保护则是严重侵犯妇女权利的行为,从构建和谐社会与和谐劳动关系出发,企业必须认真履行对女职工特殊保护的职责。
  1.企业应提高认识,增强自觉履行法定责任的积极性
  企业拥有用人的自主权,但是企业必须依法行使这项权利才能使企业繁荣和发达,才能对广大职工产生凝聚力。对于女职工实行特殊保护是团结女职工的有力措施,企业不能只图一些局部利益,忽视对女职工的特殊保护,应树立坚强的法制观念,从大局出发,认真做好女职工的特殊保护工作。
  2.严格遵守法律要求,切实纠正侵犯女职工特殊保护权利的行为
  当前在社会实践中企业侵犯女职工特殊保护权利的现象应当引起全社会的关注,企业必须切实纠正违法行为,在录用职工时坚决清除性别歧视行为,实行男女平等,保护女职工平等就业的权利;严格遵守法律规定,对女职工实行三期保护,不得任意解雇处于孕期、产期、哺乳期的女职工;在劳动中对女职工实行特殊保护;绝不侵犯女职工的产假和生育保险待遇。
  总之,企业一定要保障女职工依法享有的特殊权利,才能充分调动广大女职工的积极性,早日实现构建和谐社会与和谐劳动关系的宏伟目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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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强度(Labor Intensity)
  劳动强度是劳动的紧张程度,表现为在一定时间内劳动者在创造物质产品和劳务中所消耗的劳动的量。说:提高劳动强度就是“在同样的时间内增加,提高劳动力的紧张程度,更紧密地填满的空隙,也就是说,使劳动凝缩到只有缩短了的中才能达到的程度”(《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3卷,第449页)。
  劳动强度是劳动的内含量,而工作日的延长则是劳动的外延量。随着社会生产力的提高,科学技术的进步和劳动者的经验积累,劳动的外延量可以转化为劳动的内含量,即随着新的机器和技术的采用,工作日可以缩短,但劳动的强度却可能提高。
  在生产条件下,劳动强度较大的一个工作日比时间相同但劳动强度较小的一个工作日能生产更多的,并会形成较大的价值量。而的提高,虽然也表现为同一时间内生产更多的产品,但并不增加产品的价值总量,单位产品的价值量还会减少。
  形成商品价值的,是指平均的(或中等的)劳动强度下耗费的时间。劳动生产率增长了,如果平均劳动强度的水平不变,一种商品的社会必要劳动时间则会降低,从而单位商品的价值也会降低。就不同的国家来说,平均劳动强度是不同的。因而会使在不同国家的应用有所变化,一个国家的强度较大的工作日,比另一个国家的强度较小的工作日,在同一劳动时间内会生产出更多的同种,生产出更多的,并表现为更大的货币额。
  在制度下,提高劳动强度,是提高对工人的剥削程度,榨取更多的一种重要方法。由于工人阶级的长期不断斗争,迫使资产阶级国家规定工作日的长度,不能任意延长劳动时间,因而他们更多地依靠提高劳动生产率和劳动强度来提高剥削程度。起初,资本家主要靠提高机器运转速度,扩大工人看管机器的数量,从而增加体力劳动强度的办法,来增加剩余价值的数量。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特别是自动化技术的采用,工人的体力劳动强度可能有所减小,但脑力劳动的强度则可能大量增加,因而生产的更多,工人受剥削的程度更深。
  在社会主义制度下,发展生产的主要手段是不断提高劳动生产率,而不是靠延长劳动时间和提高劳动强度。但是,在生产技术发展的一定阶段,随着劳动生产率的提高,社会平均的劳动强度也有可能提高。不过,社会主义国家可以采取逐渐缩短劳动时间,改善,提高,来补偿劳动力的消耗,保证劳动者的全面发展。
  劳动强度包括以下几个指标:
  1、体力劳动强度:生产岗位消耗的多少。
  2、工作利用率:生产岗位净劳动时间的长短,它等于净劳动时间与工作日总时间之比。
  3、劳动姿势:生产岗位劳动者主要劳动姿势对身体疲劳的影响的程度。
  4、劳动紧张程度:生产岗位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生理器官的紧张程度。
  5、工作班制:生产岗位的作业制度。
廖泉文.《人力资源考评系统》山东人民出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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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动离职是什么意思
自动离职,是职工根据企业和自身情况擅自离职,而强行解除与企业的劳动关系的一种行为。自动离职手续如何办理呢?单位遇到自动离职员工该怎样处理呢?欢迎大家阅读本专题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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