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完善法院审级制度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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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我国审级制度的思考
来源: 甘肃日报
原标题:完善我国审级制度的思考
现行的审级制度自1954年实行已有六十余年,基本上符合我国的国情和审判实践,但随着我国社会政治经济的不断发展,特别是法治建设的不断进步,司法实践中审级制度也出现一些问题,有必要做出一定的完善。
一、我国审级制度存在的问题
(一)再审程序出现过度扩张
上诉权过于宽泛及上诉审查范围不清,违背诉讼效率原则。依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除法定一审终审的外,对于任何案件只要当事人不服都可以上诉启动二审程序,这种不分案情轻重适用相同审级制度,不利于诉讼效率。实践中有些当事人滥用上诉权,造成有限司法资源的浪费。
审判监督程序膨胀导致“终审不终”。审判监督程序是生效裁判的非常救济程序,具有监督性和补救性,是两审终审制的保障和补充。但这种补充方式,逐渐有演变为普通救济程序的倾向。在审判实践中,二审终审的案件再审比例居高不下,致使“终审不终”,严重影响了生效裁判的既判力。
(二)发回重审随意性大
诉讼法对发回重审的标准规定模糊,导致呈现随意性与扩大化的倾向。发回重审的理由往往是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在审判实践中较难把握,对案件是否发回重审完全由法官自由裁量,很容易造成适用上的不统一。
(三)二审程序流于形式
再审案件的随意提起导致“终审不终”,实践中再审启动方式的多元化和启动程序的随意化等引发再审程序的频繁开启,从而导致“终审不终”、终审裁判“名存实亡”。
上下级法院行政化管理容易架空下级法院的审级独立,且终审法院级别过低,权威性难以实现,也影响法律适用的统一性。目前,中级人民法院一般作为终审法院,但上下级法院之间行政层级化导致上级法院在某种程度上架空下级法院的审级独立。中级人民法院和基层法院处于同一行政辖区内,不少审判人员之间有经常性的业务联系和情感上的交流沟通,对判决很容易先入为主产生印象,从而导致相当多的上诉审不能起到监督和纠错的作用。
此外,法院的地方化管理也容易导致地方保护主义,造成司法不公。
  (四)案件请示和考核制度弱化了二审的纠错功能
  案件请示制度的普遍存在导致初审程序虚置化与上诉程序的形式化。我国上下级法院之间是一种审判监督的关系,但现实中下级法院的案件办理却常常需要向上级法院请示汇报,有时上级法院还提前介入案件,这样就变相剥夺了下级法院审判权和当事人上诉权。这种案件请示制度缺乏法律依据,把上下级法院的监督关系变成行政色彩浓厚的领导关系。
  更为严重的是,在司法实践中案件在二审时是否被发回重审或者被改判,是衡量案件审判质量的一个重要的标志。为避免把案件办成“错案”以得到较高的考核分数,于是下级法院选择向上级法院请示汇报不断。
  (五)公民维权意识增强,正常审级救济显得不足
  随着公民法治观念和权利意识极大增强,他们在权益受损,或是与他人产生纠纷时,往往希望能够得到司法的公正解决和有效救济。但在现行审级制度下,法律仅赋予当事人一次上诉的机会,但是当案件不能受到公正处理,当事人往往会积极寻求更高层次更具权威的救济方式。
  二、我国审级制度完善的具体方案
  为了实现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的目标,《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明确提出要完善现行的审级制度。
  坚持两审终审的基本审级制度基础上,进一步明确各审级之间的功能定位。需要建立边界清晰的审级制度,对各级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复查和纠错程序的启动做出明确的限定。原则上各个审级法院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运转,各司其职,互不干涉。还需在坚持上下级法院监督关系的基础上,进一步改变行政化倾向,确保审判独立原则的落实。
  进一步保障当事人的上诉权。为节省诉讼资源,可以采取类似于英国的“跳背诉讼”、德日的“飞跃上诉制度”。对于作为裁判依据的法律的运用存在争议时,让当事人选择跨一个审级进行诉讼,通过当事人选择提高二审审级来纠正二审法院审级低导致的问题,以确保司法公正和适用法律的统一性。
  适当扩大一审终审案件的范围。新民事诉讼法在原有的一审终审案件范围基础上,新增三种实行一审终审制的案件,这对于提高诉讼效率,合理利用有限的司法资源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基于对公正和效率关系的权衡,在不违背国家强制性规范的前提下,公民双方通过意思自治实现一审终审的权利,应系公民知情权获得保障的必要前提。
  进一步完善现有二审程序。废除全面审查原则,将二审法院审查的范围限制在上诉和抗诉所提出的理由上,普遍实现有限的事实审和法律审。从而在目前案多人少,上诉案件积压的情况下,减轻二审法院的案件压力和提升诉讼效率。
  规范和限制案件的发回重审制度。目前,二审法院发回重审的结案方式呈现出扩大化的态势,可以通过规范完善上下级法院之间的业务指导和进一步加强法院内部审判管理等方式予以解决。一是发回重审的适用范围要严格限制,限定在明确具体的列举的程序违法事由方面。二是对于发回重审需要具体指出原判决错误之处外,还公开发回重审的法律依据和具体理由。三是可以考虑在二审中发现一审案件在程序上存在重大瑕疵,有必要发回重审时,征求各方当事人意见,如均同意选择由二审法院处理的,二审法院也可直接处理。
  限制再审或二次上诉程序的启动。不管是再审程序,还是二次上诉程序,重在依法纠错。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实现个案的公正,也为了实现法律的正义,需要限制再审或二次上诉程序的启动。
  尝试复杂疑难案件实行有限的三审终审制。根据我国国情,吸收国外控制终审法院规模、个案救济与司法效率结合等思想,尝试对复杂疑难案件采取有限三审终审制补充来克服现行审级制度的不足。这样能对二审法院形成制约保证司法公正,又有利于保证司法效率的实现。
  充分发挥案例指导的作用。总结典型案例,使之成为本级以及下级法院今后审理相同或相类似案件时的参考依据。就完善审级监督,实施案例指导制度,能建立一个参照系保证法律适用的相对稳定与平衡,从而有效避免司法不统一现象发生,也能抵御来自外界的干预。对相同或类似的案件的办案思路及处理结果进行汇总和梳理、提炼并直接借鉴,还有利于减少各个审级审判工作中存在的重复劳动,避免审判资源的浪费。
  (作者 詹王镇 单位:省高级人民法院研究室)
( 编辑:信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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