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的解除引起什么法律关系

最高法院公报:与合同解除权有关12个裁判规则汇总
作者│离地七寸
来源│法客帝国(Empirelawyers)
1.在双务合同中,双方当事人均存在违约的,如何判断合同当事人是否享有解除权?
【规则要旨】
在双务合同中,双方均存在违约的情况下,应根据合同义务分配情况、合同履行程度以及各方违约程度大小等综合因素,判断合同当事人是否享有解除权。
【延伸阅读】
合同解除权包括法定解除权和约定解除权。在双务合同中,无论合同双方当事人是否约定了合同解除条款,在双方均存在违约的情况下,如一方当事人已经履行了大部分合同义务,尤其是合同目的已基本达成的,若另一方当事人解除合同,应综合考虑合同的履行情况等因素,判断其是否享有解除权。如果另一方当事人解除合同将导致合同双方利益的显著失衡,且合同继续履行并不影响各方要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的权利的,则不宜认定其享有合同解除权。
【案例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一终字第126号民事判决书(审判长辛正郁,代理审判员王丹、司伟,日),见《兰州滩尖子永昶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等与爱之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2015年第5期(总第223期)“裁判文书选登”。
2.一方当事人单方解除合同后,拒绝接受对方当事人减少其损失的建议,造成自身利益受到损害的,责任应如何承担?
【规则要旨】
一方当事人提出解除合同后,在未与对方协商一致的情况下,拒绝对方提出减少其损失的建议,坚持要求对方承担解除合同的全部损失,并放弃履行合同,致使自身利益受到损害的,应自负全部责任。
【延伸阅读】
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三条、九十四条的规定,在无法定或约定的解除情形下,合同一方当事人未与对方协商一致的,不得单方强行解除合同,并要求对方承担解除合同的全部损失。在双方没有达成一致时,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应继续履行合同约定的权利和义务,违反合同约定的一方,应依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因此,在双方未对是否解除合同达成一致意见时,一方提出解除合同并拒绝对方减少损失的建议,坚持要求对方承担解除合同的全部损失,同时放弃履行合同,致使自身利益遭受损害的,应自行负责。
【案例索引】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日),见《孟元诉中佳旅行社旅游合同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5年第2期(总第100期)“案例”。
3.解除合同是否属于对合同标的物进行处分的方式?
【规则要旨】
根据《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之精神,处分行为有别于负担行为,解除合同并非对物进行处分的方式,合同的解除与否不涉及物之所有权的变动,而只与当事人是否继续承担合同所约定的义务有关。
【延伸阅读】
解除合同并非对物进行处分的方式,这一裁判规则对于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合同纠纷审理具有指导意义。以买卖合同为例,相关的问题是:在买卖合同标的物所有权未转移之前,出卖人能否以自己对标的物仍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为由解除合同?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刊载的该案例明确:出卖人在将合同标的物转移于买受人之前,其确实仍然对该标的物享有所有权,但这并不意味着其可在不符合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规定的情形下随意解除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在双方买卖法律关系成立并生效后,出卖人虽系合同标的物的所有权人,但其应当依约全面、实际履行其在买卖法律关系项下的义务。若认为在买卖标的物所有权转移之前,所有人对自己的标的物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进而认定出卖人有权选择处分财产的方式解除合同,则违背了《合同法》保障交易安全的基本原则,系对《物权法》的错误理解与适用。
【案例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提字第90号民事判决书(审判长辛正郁,代理审判员沈丹丹、司伟,日),见《成都讯捷通讯连锁有限公司与四川蜀都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四川友利投资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5年第1期(总第219期)“裁判文书选登”。
4.解除合同方未向对方提出而是在其他合同中与他人约定解除前述合同的,是否发生合同解除的效果?
【规则要旨】
当事人订立合同后,一方要解除合同应当向对方当事人提出。解除合同方未向对方提出而是在其他合同中与他人约定解除前述合同的,不发生合同解除的效果。
【延伸阅读】
合同一经成立即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订立合同后,一方要解除合同应当向对方当事人提出。合同订立并生效后,合同一方当事人与他人另行订立合同,并在该合同中约定解除前述合同或约定前述合同自动失效的,若前述合同的对方当事人否认该约定,则即使后合同真实有效,该合同中有关解除前述合同或前述合同自动失效的约定也不能发生前述合同解除或失效的效果。前后两个合同分属不同的法律关系,人民法院不得并案审理。
【案例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2010)民提字第153号民事判决书(审判长王东敏,代理审判员王富博、杜军,日),见《广东达宝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广东中岱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广东中岱电讯产业有限公司、广州市中珊实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作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2年第5期(总第187期)“裁判文书选登”。
5.合同解除后,违约金条款是否仍然适用?
【规则要旨】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据此,合同解除导致合同关系归于消灭,故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不表现为违约责任,而是返还不当得利、赔偿损失等形式的民事责任。对当事人要求支付违约金的主张,不应支持。
【延伸阅读】
关于合同解除后违约金条款是否适用问题,目前的核心争议在于违约金条款是否属于《合同法》第九十八条规定的“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对此,笔者梳理相关裁判规则如下:
(1)在《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层面,尚有如下一些涉及合同解除与违约金关系的案例:
①新宇公司诉冯玉梅商铺买卖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6年第6期);
②重庆索特盐化股份有限公司与重庆新万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9年第4期);
③广州市仙源房地产股份有限公司与广东中大中鑫投资策划有限公司、广州远兴房产有限公司、中国投资集团国际理财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0年第8期);
④陈全、皮治勇诉重庆碧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夏昌均、重庆奥康置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0年第10期);
⑤天津市天益工贸有限公司与天津市滨海商贸大世界有限公司等财产权属纠纷再审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3年第10期)。
上述案例的判决重点虽不是合同解除与违约金的关系问题,但无一不明确了合同解除的同时,非违约方可以根据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条款主张违约金责任。
(2)在司法政策性文件层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法发〔2009〕40号)第8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当事人主张违约金条款继续有效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八条的规定进行处理。”而《合同法》第九十八条规定,合同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可以看出,该指导意见肯定了违约金条款属于“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且不因合同解除而失效。
(3)在司法解释层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8号)第二十六条规定:“买卖合同因违约而解除后,守约方主张继续适用违约金条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据此,违约金条款和合同的解除可以并存。综上,就合同解除后违约金条款是否仍然适用问题,应采肯定说。本裁判规则不能再参照适用。
【案例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一终字第23号民事判决书(审判长吴晓芳,代理审判员宋春雨、王毓莹,日),见《广西桂冠电力股份有限公司与广西泳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0年第5期(总第163期)“裁判文书选登”。
6.当事人未提出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能否依职权判决解除合同?
【规则要旨】
解除权在实体方面属于形成权,在程序方面则表现为形成之诉。在没有当事人依法提出该诉讼请求的情况下,人民法院不能依职权径行裁判解除合同。
【延伸阅读】
合同解除权为形成权。当事人关于形成权的纠纷,即为形成之诉。形成权的行使必须基于权利人的意思表示,并且于该意思表示为相对人了解或者到达相对人时发生效力。因此,《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根据“相同情况相同处理”的法律适用理念,当事人直接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解除合同,应当理解为是当事人的一种意思表示方式,与以通知方式行使解除权并无本质的差别。也就是说,当事人在诉讼中若想达成解除合同的目的,必须提出相应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也须基于该请求做出相应裁判。如当事人未提出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不能依职权径行裁判解除合同。
【案例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2004)民一终字第106号民事判决书(审判长程新文,代理审判员贾劲松、关丽,日),见《崂山国土局与南太置业公司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7年第3期(总第125期)“裁判文书选登”。
7.因委托人解除委托合同,受托人要求赔偿损失的,赔偿范围是否包括对方的预期利益损失?
【规则要旨】
根据《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规定,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以外,应当赔偿损失。但是,当事人基于解除委托合同而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不同于基于故意违约而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前者的责任范围仅限于给对方造成的直接损失,不包括对方的预期利益。
【延伸阅读】
委托合同基于当事人之间的相互信任而订立,亦可基于当事人之间信任基础的动摇而解除。《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规定:“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以外,应当赔偿损失。”据此,虽然委托合同当事人行使法定解除权亦应承担民事责任,但这种责任的性质、程度和后果不能等同于当事人故意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基于委托合同法律关系的性质,不宜对这里的“赔偿损失”作扩大解释。也就是说,委托人承担的赔偿范围应限于因委托合同解除而给受托人造成的直接损失,受托人要求赔偿由此可能造成的预期利益损失的,人民法院不应支持。
【案例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二终字第143号民事判决书(审判长徐瑞柏,审判员张树明,代理审判员张雪梅,日),见《上海盘起贸易有限公司与盘起工业(大连)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6年第4期(总第114期)“裁判文书选登”。
8.解除合同的通知送达时间拖延是否影响合同解除的法律效果?
【规则要旨】
合同一方当事人构成根本违约时,守约的一方当事人享有法定解除权。合同的解除在解除通知送达违约方时即发生法律效力,解除通知送达时间的拖延只能导致合同解除时间相应后延,而不能改变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当事人没有约定合同解除异议期间,在解除通知送达之日起三个月以后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延伸阅读】
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合同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致使该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即构成根本违约。当合同一方构成根本违约时,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解除合同并要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合同的解除在解除通知送达违约方时即发生法律效力。可见,合同解除的确定是以享有解除权一方的相关解除文书送达到相对方之时作为开始发生法律效力的依据,送达时间的拖延只能产生合同解除的起始时间相应后延的后果,而不能导致相关文书送达后不发生法律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九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或者债务抵销虽有异议,但在约定的异议期限届满后才提出异议并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没有约定异议期间,在解除合同或者债务抵销通知到达之日起三个月以后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当事人在收到解除合同通知后,未在约定或法定的时间内行使异议权,应当认定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合同已经在合同解除通知到达对方当事人时解除。
【案例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2010)民一终字第45号民事判决书(审判长孙延平,代理审判员李琪、王林清,日),见《深圳富山宝实业有限公司与深圳市福星股份合作公司、深圳市宝安区福永物业发展总公司、深圳市金安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等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1年第5期(总第175期)“裁判文书选登”。
9.普通房屋买卖合同的解除权行使期限,能否适用相关司法解释关于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除权行使期限的规定?
【规则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关于解除权行使期限的规定,仅适用于该解释所称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对于其他房屋买卖合同解除权的行使期限,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的,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九十五条的规定,在合理期限内行使。何为“合理期限”,由人民法院结合具体案情予以认定。
【延伸阅读】
据该裁判规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本解释所称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将尚未建成或者已竣工的房屋向社会销售并转移房屋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据此,该司法解释仅适用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向社会公开销售商品房而订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对于非房地产开发企业向特定的对象出售房屋而订立的买卖合同,不适用上述司法解释。因此,该司法解释第十五条关于解除权行使期限的规定并不适用于非商品房买卖合同。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五条的规定,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对房屋买卖合同的解除权行使期限,法律没有规定,而当事人在合同中亦未约定的,对于何为“合理期限”,应当由人民法院结合具体案情予以认定。
笔者认为,在法律就“合理期限”作出明确规定之前,可以类推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即法律没有规定或当事人没有约定,经对方当事人催告后,解除权行使的合理期限为三个月;对方当事人没有催告的,解除权应当在解除权发生之日起一年内行使,逾期不行使的,解除权消灭。理由在于,商品房买卖合同与其他买卖合同在法律性质上并无实质差别,只是标的物不同而已,根据“相似的事物相同处理”的法律适用理念,界定两者解除权行使的“合理期限”自然不应有差别。再者,纵观各国立法,对于上述“合理期限”的规定,几乎均在合同法总则部分,少有针对某类特定合同的除外规定,其目的在于确保该规定的一体适用。我国亦应如此,有关合同解除权行使期间的规定,也应适用于所有类型的合同,故可通过类推适用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
【案例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再申字第310号民事裁定书(审判长张国蓉,代理审判员付少军、张帆,日),见《天津市滨海商贸大世界有限公司与天津市天益工贸有限公司、王锡锋财产权属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3年第10期(总第204期)“裁判文书选登”。
10.催告对方履行合同的当事人违约的,其是否享有基于该催告而产生的合同解除权?
【规则要旨】
催告对方履行的当事人应当是守约方,处于违约状态的当事人不享有基于催告对方仍不履行而产生的合同解除权。
【延伸阅读】
《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该项规定赋予了合同当事人基于催告对方仍不履行而产生的合同解除权。综合《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至第九十六条的规定,《合同法》确立合同解除制度的立法宗旨在于将解除权赋予守约方,只有守约方才能享有基于催告对方仍不履行而产生的合同解除权。因此,若催告对方履行合同的当事人在发出催告通知时自身已处于违约状态,则其不能享有由此而产生的合同解除权。需要注意的是,在满足一定条件下,赋予违约方合同解除权以衡平当事人之间的权益,亦应确认。相关案例详见下文。
【案例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2003)民一终字第47号民事判决书(审判长杜万华,审判员刘竹梅,代理审判员辛正郁,日),见《万顺公司诉永新公司等合作开发协议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5年第3期(总第101期)“裁判文书选登”。
11.判定合同解除行为的效力应把握哪些标准?
【规则要旨】
合同解除权的行使须以解除权成就为前提,解除行为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否则不能引起合同解除的法律效果。
【延伸阅读】
附录最高人民法院专家法官的主流观点:合同法定解除权产生的情形,归纳起来可以分两种,一种是因不可抗力产生的解除权;另一种是因一方违约而产生的解除权,包括拒绝履行、迟延履行和根本违约。
(1)关于因不可抗力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导致的合同解除。当事人依照这一情形行使法定解除权依法解除合同的,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①合同有效成立,尚未履行完毕之前发生了不可抗力事件,如果履约方迟延履行的情况下发生了不可抗力事件,不可抗力则不能成为迟延履行一方解除合同或者免除违约责任的理由。
②由于不可抗力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如果不可抗力只是致使合同暂时不能按期履行,则当事人不能解除合同,在不可抗力事件消失后,应当继续履行合同。不可抗力的发生致使合同部分或者全部不能履行,从而导致当事人订立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时,当事人才可以解除合同。在适用不可抗力事由解除合同时,要注意区分不可抗力和情势变更规则的适用。两者区别在于:二者的障碍程度不同,造成的后果也不同。不可抗力造成合同不能履行或者不能按期履行。情势变更造成合同履行艰难但并非不能履行。因不可抗力而不能履行合同时,可以免于承担违约责任。而情势变更的适用导致合同权利义务的变更或者解除。
(2)关于因预期违约造成的合同解除。合同当事人根据先期违约的情形而行使合同的法定解除权,应当注意以下问题:
①必须是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行使,如果当事人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后表示不履行其债务,对方当事人可以依法追究其违约责任,而不必解除合同。
②必须在对方当事人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其不履行合同债务时才能行使。
(3)关于因迟延履行而引起的合同解除。当事人根据这一法定条件行使法定解除权时,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①对方当事人违反了双方对履行期限的约定,在履行期限届满时没有完全履行债务。债务的履行分为定期履行与未定有履行期限两种情况。定有履行期限的,是指双方约定了履行期限的最后时间。未定有履行期限的,债权人随时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但必须给债务人必要的准备时间,准备时间届满后,即视为履行期限届满。
②对方当事人迟延履行的是合同中约定的主要债务。如一方当事人在合同履行期限内巳经履行了合同规定的主要债务,只是迟延履行了合同的次要债务,则只能要求迟延履行方承担违约责任,而不能因此解除合同。
③必须对迟延方进行催告。所谓催告,是指债权人催促债务人及时履行合同债务的通知。催告必须釆取书面形式,只有当迟延方在另一方给予其合理的履行期限内仍不履行合同主要债务的,另一方才可以行使其法定解除权。
(4)关于因迟延履行或者其他违约行为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引起的合同解除。这种情形简称为根本违约。在审判实践中,判断是否构成根本违约要结合案件的具体案情进行分析和断定。要从双方签订合同的目的是否实现、迟延履行的程度以及合同解除后的法律后果等进行综合判定。特别是要考虑合同解除后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5)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如《合同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因标的物质量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第一百六十五条规定,标的物为数物,其中一物不符合规定的,买受人可以就该物解除合同,但该物与其他物分离使标的物价值显受损害的,当事人可以就数物解除合同;第一百六十七条规定,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总而言之,在判定合同解除时,要针对个案的不同情况,既要尊重当事人的选择,也必须考虑尽量消除因合同解除带来的消极后果。合同解除的适用,既要保护履约方的合法权益,也要达到惩罚违约方的目的。上述观点见《判定合同解除案件的标准问题》(作者: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副庭长付金联),载《法律适用》2005年第5期。
【案例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2003)民一终字第47号民事判决书(审判长杜万华,审判员刘竹梅,代理审判员辛正郁,日),见《万顺公司诉永新公司等合作开发协议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5年第3期(总第101期)“裁判文书选登”。
12.违约一方起诉要求解除合同、守约一方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法院是否以及在何种情况下可以判决解除合同?
【规则要旨】
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规定,有违约行为的一方当事人请求解除合同,没有违约行为的另一方当事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当违约方继续履约所需的财力、物力超过合同双方基于合同履行所能获得的利益,合同已不具备继续履行的条件时,为衡平双方当事人利益,可以允许违约方解除合同,但必须由违约方向对方承担赔偿责任,以保证对方当事人的现实既得利益不因合同解除而减少。
【延伸阅读】
《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从本条规定看,当违约情况发生时,继续履行是令违约方承担责任的首选方式。法律之所以这样规定,是由于继续履行比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或者支付违约金,更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但是,当继续履行也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时,就不应再将其作为判令违约方承担责任的方式。《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此条规定了不适用继续履行的几种情形,其中第(二)项规定的“履行费用过高”,可以根据履约成本是否超过各方所获利益来进行判断。当违约方继续履约所需的财力、物力超过合同双方基于合同履行所能获得的利益时,人民法院应从衡平双方当事人利益受损状况和长远利益考虑,遵循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允许违约方解除合同,用赔偿损失来代替继续履行。同时,就判决赔偿损失而言,虽然不是应非违约方的请求作出的,但此举有利于公平合理地解决纠纷,也使当事人避免了讼累,故不应认定为超出了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案例索引】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日),见《新宇公司诉冯玉梅商铺买卖合同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2006年第6期(总第116期)“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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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刊名称】
因重大误解而撤销或变更合同的法律问题
【副标题】 由旅客错误购买特价航空机票不能“签转退”引发的思考
【英文标题】 Legal Issues of Cancelling or Altering the Contract Due to Major Misunderstandings
【英文副标题】 A Case Study of the Non―transferability and Non―refundability of Discounted Air Tickets Mistakenly Purchased by Consumers
【作者】 【作者单位】
【分类】 【中文关键词】 重大误解
可撤销合同
可变更合同
【期刊年份】 【期号】 4
【页码】 122
我国立法和司法解释中均没有界定“可撤销、可变更民事行为和合同”规范中的“重大误解”内涵。“误解”的对象或内容,是指民事行为或合同的当事人表示的重要意思或合同内容的错误。其内涵一般可以以意思表示的内容是否为合同标的物的本质、意思表示的错误到合同目的的实现、如果当事人在为意思表示时就知道该错误的后果就不会作出此意思表示、交易上是否属于重要的民事或合同关系要素的错误等方面为标准来把握。当事人因重大误解所享有的变更或撤销权既是法定的权利,也是其在具体的民事法律行为中与自身实际利益相关的重要民事权利,以格式条款排除这一权利的,该条款当然无效。特价机票不得“签转退”只是对旅客一方当事人的法定无理由变更或解除权作出限制或例外,并不能对抗因重大误解而产生的合同撤销权或变更权。在认定重大误解成立要素时采纳表意人主观上过失状态,既符合重大误解制度的宗旨,实践中也不会造成当事人之间利益的相互冲突。
【全文】【】 &&&&
  一、问题的提出
  日上午,某消费者(原告)为友人回哈尔滨在某电子商务网站用自己的信用卡订购某航空公司(被告)当年1月17日下午的上海至哈尔滨单程飞机票两张。两位旅客于1月17日下午到达上海浦东机场时才发觉所购机票的日期实际为日,后另购机票到达哈尔滨。事后原告在网上通知被告航空公司,告知其具体情况并要求退票。被告以该机票是低折扣、高限制的特殊舱位(B舱)客票为由,只同意退还机场建设费和燃油税300元,拒绝退还客票。于是,原告向法院起诉,以重大误解为由,请求撤销原告与被告签订机票订单的行为,由被告退还原告已支付的机票费1180元。法院认为,原告在购买特价机票时,被告已特别提示告知4折以下舱位的机票不得退票、转签和变更,对此,原告确认后应当接受相关条款的约束;主张重大误解而行使撤销权的当事人应举证证明对合同性质、当事人特定身份、标的物性质、质量、价值等主要条款发生了误解,误解造成了对当事人的重大不利后果;订购机票在日期和价格等方面即使出现错误,都不属于对合同标的的存在或性质有关的事实上出现的重大认识错误,不能作为重大误解的理由。法院对原告以误订机票日期为重大误解而主张撤销其购票行为的诉请,作出了不予支持的判决。[1]
  近年来各地法院陆续审理了一些特价机票的退票手续费纠纷案件,在社会上产生了一定的影响,引起了消费者组织的关注。而前述案件的原告以重大误解为理由请求退票引发的纠纷则较为新颖,对因重大误解而变更或撤销合同的立法理论和司法实践提出了诸多值得思索的问题,例如,“重大误解”的范围、“格式条款”能否对抗误解人可撤销或变更民事行为或合同的权利、旅客运输合同关系中旅客享有的法定“签转退”权利与因“重大误解”而产生的合同撤销或变更权之间的关系、因重大误解而享有撤销或变更合同权利的错误表意人应具有何种的主观状态等,这些问题有待深入探讨和解决。
  二、“重大误解”的法定内涵与范围
  航空客运合同的标的为运送旅客的行为,客运合同通常采用的是票证形式,航空客运合同采用的是航空机票形式。旅客方当事人对所订购的机票日期的认识错误,属于对合同履行期限的误解。要判断旅客订购机票时对于日期的认识错误是否属于法定重大误解情形,有赖于对可撤销或可变更合同订立时当事人“重大误解”的法定内涵与范围的正确认识。
  我国《》第条规定,行为人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的,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变更或者撤销。我国《》第条也只是概括规定,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合同。《》和《》均没有界定“可撤销、可变更民事行为和合同”规范中的“重大误解”内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民通意见》)第71条规定:“行为人因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这一规定虽然比《》和《》的相应规定要具体得多,但是并不是对“重大误解”所作的定义,其在规范意义上只是对司法实践中应该认定、可以认定为属于“重大误解”情形之范围的列举。作为司法解释,《民通意见》更多考虑的是列明“重大误解”的情形类别,以方便司法实践中“按图索骥”。
  旅客对所订购的机票日期的认识错误,属于对合同履行期限的误解,按照《民通意见》第71条规定,似乎并不属于“行为人因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前述案例中法院判决的主要理由之一,就是认为民事行为或合同的标的物的价格、履行期限并未列入《民通意见》第71条规定的范围,故对其的错误认识,即使达到了对当事人造成重大不利后果的程度,也不能作为重大误解的理由。[2]对《民通意见》第71条的规定作这种理解,是将该条规定中的“等”作为“列举后煞尾”来认识的。即这个“等”字是对前文列举的结束,并不包含其他类似列举未尽的情形。
  按照文义解释的规则,也可以对《民通意见》第71条规定的“行为人因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中的“等”理解为“列举未尽”。然而,一般的列举未尽使用的是叠加的“等”,即“等等”。如果是单用的“等”表示“列举未尽”,其后一般还要加上前面列举的事物的种概念词语,例如“北京、天津、上海等地”。[3]
  虽然对《民通意见》第71条规定中的“等”字是作“列举后煞尾”的理解还是作“列举未尽”的理解可能对前述案例的处理至关重要,但是,不管是哪一种理解,都无法从定义上回答何为“重大误解”。对“重大误解”情形的种种列举无法替代从法律概念的意义上对其内涵作出界定。从规范意义上看,只有在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对“重大误解”作出科学的定义,其范围的列举才有科学、同一的确定标准;如此,因重大误解而变更或撤销合同的法律规定方得清晰而易于实施。
  我国《》和《》没有采用传统民法理论来严格区分错误(表示错误)与误解(了解错误),我国的司法实践通常是将表示上的错误作为重大误解来处理。[4]这一做法的宗旨在于保护双方当事人利益上务求平衡,[5]有一定的合理性。因为在有些场合下表意的误解毕竟是相对方理解意思误解的基础和前提,据此,参考有关国家民法上对因表示错误而可撤销民事行为或合同的“错误”的定义,对我国有积极的参考意义。
  《》第1109条规定:“如同意系因错误所致,因受胁迫而为,因欺诈之结果,不为有效同意。”该法第1110条规定:“错误,仅在其涉及契约标的物的实质本身时,始构成契约无效之原因。错误,仅仅涉及当事人意欲与之订立契约的个人时,不构成无效原因;但如果出于对该个人的考虑是当事人与之订立契约的主要原因,不在此限。”[6]《德国民法典》第119条(因错误而撤销)规定:“(1)表意人所为意思表示的内容有错误时,或表意人根本无意为此种内容的意思表示者,如可以认为,表意人若知其情事并合理地考虑其情况即不为此项意思表示时,表意人得撤销其意思表示。(2)关于人的资格或物的性质的错误,交易上认为重要者,视为关于意思表示内容的错误。”[7]《》第1428条规定:“当错误是本质性的并为缔约另一方可识别时,错误是合同得撤销的原因。”[8]
  上述国家的民法典对可撤销或变更的民事行为或合同中的“错误”的规定,在作一些典型情形列举的同时,也对“错误”的本质内涵或多或少有所揭示,即《》规定的“涉及契约标的物的实质”的同意,《德国民法典》规定的“表意人若知其情事并合理地考虑其情况即不为此项意思表示”的表意,《》规定的“本质性的并为缔约另一方可识别”的错误。
  学理上对“重大误解”内涵的理解虽然表述不一,但其本质基本上是相同的。例如,“对合同产生的误解,必须是重大的,是影响当事人权利义务实现的,它使误解的一方根本达不到订合同的目的。如果是不影响合同主要内容的误解,则不应请求撤销。是否是重大误解,要视合同的具体情况判断,因合同而异”;[9]“所谓重大误解,是指一方因自己的过错而对合同的内容等发生误解,订立了合同”;[10]“重大误解,是指误解人作出意思表示时,对涉及合同法律效果的重要事项存在着认识上的显著缺陷,其后果是使误解人受到较大损失,以至于根本达不到缔约目的”;[11]“重大误解,是指一方当事人因自己的过失导致对合同的内容等发生误解而订立合同的行为。”[12]
  上述相关国家的民法典以及学理上对足以影响民事行为和合同效力的“误解”或“重大误解”的规定和描述,基本上揭示了“误解”或“重大误解”的对象或内容的本质,即“误解”或“重大误解”是指民事行为或合同当事人表示的重要的意思或合同内容错误。至于其中的“重要的意思或合同内容”的内涵是什么,其本质要求一般可以从以下四个方面来把握:(1)错误表示的内容是否为合同标的物的本质;(2)意思表示的错误是否影响到合同目的的实现;(3)如果当事人在为意思表示时就知道该错误的后果,则不会作出此意思表示;(4)是否属于交易上认为是重要的民事关系或合同关系要素方面的错误。如果同时还要结合错误表示的后果来衡量的话,则还可以从“误解人是否为此受到较大损失”方面来考虑。由上述分析可知,《民通意见》第71条规定的“行为人因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错误认识”等情形,无疑是符合重大误解的内涵的,而行为人对民事法律关系或合同关系的标的的数量、包装、履行方式、履行期限等内容的错误认识,只要具备上述四项内容和要求之一或者与之类似,理当可以作为对“重要的意思或合同内容”的错误理解或表意。“关于标的价格、数量、履行期、履行地之错误,须主观的及客观的均为严重时,始得为撤销原因。”[13]
  在旅客运输合同关系中,客票是证明旅客运输合同有效成立的书面凭证,客票上所载明的时间、班次是合同内容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与客运合同标的――运送旅客行为密切相关的,它是与合同标的物的履行期限等相类似的合同内容;购票人对该时间的认识错误,显然是符合上述“重大误解”之内涵要素的,可以列入“重大误解”范围之内。
  当然,重大误解的构成,除了有误解的内容之外,还要具备误解人由此误解而造成较大损失的条件。
  三、“格式条款”能否对抗重大误解人可撤销或变更合同的权利
  在生活中经常出现合同中已约定一方当事人不得行使因重大误解产生的撤销或变更合同权利的情形,诸如旅客运输合同的承运方当事人在出售的客票中事先订明“不得退票、转签或者变更乘坐班次”的条款,买卖合同的出卖方当事人以店堂告示等形式声明的“商品售出,概不退换”等。这些情形往往会引发纠纷,同时提出这样一个问题:用这种类似格式条款的形式作出的限制、排除合同一方当事人的包括因重大误解在内的撤销或变更合同权利的约定是否有效?如果有效,则这种“格式条款”的约定可以对抗重大误解人可撤销或变更合同的权利;反之则不得对抗重大误解人可撤销或变更合同的权利。对该问题的回答,应当围绕我国《》和《》规定的重大误解一方当事人可撤销或变更合同权利的性质而展开。
  首先,从权利的内容与后果来分析,根据我国《》第条和《》第条的规定以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合同一方当事人因重大误解而依法行使撤销或变更合同的权利,可以使已经生效的合同归于消灭或者使合同的内容予以改变,从而避免或减少重大损失。所以,重大误解人行使可撤销或变更合同权利的后果关乎其重要的实际利益。由此,该权利具备了民事权利的本质内涵。权利云者,依法律之担保,得贯彻主张某利益之可能也。[14]权利的本质就是体现在其中受到法律保护的某种财产利益或人身利益。[15]
  其次,从权利的产生方面来分析,在我国,合同当事人因重大误解享有的变更、撤销合同的权利来源于我国《》和《》的规定。即使合同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当事人享有这种撤销、变更合同的权利,也无法改变其法定权利的特性。如果合同中没有约定合同当事人因重大误解享有变更、撤销合同的权利,合同当事人依法律的规定也享有这一权利。
  再次,从权利的重要性程度来看,既然合同当事人因重大误解享有变更、撤销合同的权利的内容涉及合同关系的消灭或改变,结果关乎其重要的实际利益,那么,该权利就是当事人在具体的民事关系或合同关系中与其实际利益相关的重要权利。法律之所以赋予当事人这种权利,在于充分地保护民事活动中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与利益平衡上的公平。如果当事人意思表示与其本来的动机和目的有出入,并已影响或将会影响到其重大利益的,这种民事法律关系就失去了其存在的基础。
  最后,从权利的分类归属来看,因错误认识行为预期后果的一方当事人行使撤销或变更合同关系的权利既然是法律赋予的,那么当事人是否行使这项权利,完全取决于重大误解方当事人的意思决定与表示;同时法律也规定该权利的行使与实现不要求其与对方当事人协商一致或者征得对方当事人的同意,所以,合同当事人因重大误解享有的变更、撤销合同的权利属于学理上以民事权利效力产生的条件为分类标准的撤销权、形成权。在民事权利的分类上,这种形成权也是民事实体权利,因为其权利内容就是撤销或变更已经成立、生效的合同行为与合同关系,其直接结果就是平衡合同当事人的利益,避免或减少重大损失。
  有观点认为,我国《》和《》规定的这种撤销权不是民事实体权利,在我国当事人并无撤销合同的权利。撤销权归属于法院和仲裁机构,当事人享有的只是一种诉权。在除斥期间内,请求法院或仲裁机构依法撤销。[16]其实,持该观点者是误将这种撤销权的行使方式,包括其请求法院或者仲裁机构通知合同对方当事人传达自己撤销或变更合同意思,以及撤销权人行使撤销权所必须经过的审查环节,[17]当作了撤销权人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请求通知合同对方当事人传达自己撤销或变更合同意思的基础。虽然撤销权人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请求传达自己撤销或变更合同的意思,以及请求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审查自己该否行使撤销权,的确带有诉讼权利的性质,但是这些请求的基础,源于请求人的实体民事权利和民事实体法的规定。否则,这种具有一定诉讼权利性质的请求权就失去了其依托的基础,如果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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