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市银行分支机构被海关监管设备处罚法律部门处罚是否要公告?

中国人民银行行政处罚程序规定_百度百科
中国人民银行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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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规范中国人民银行的行政处罚行为,维护金融机构、其他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中国人民银行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中国人民银行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中国人民银行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中国人民银行令
〔2001〕第 3 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等有关法律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制定了《中国人民银行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经日中国人民银行第37次行务会议通过,现予以发布施行。
行 长 戴相龙
二○○一年二月一日
中国人民银行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中国人民银行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中国人民银行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中国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其他单位和个人违反有关金融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规定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有明确规定,本规定未作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中国人民银行实施行政处罚,实行分级管理、分工负责。
对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必须以法律、行政法规和金融规章为依据。
中国人民银行实施行政处罚时,有权对金融违法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高级管理人员、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提出纪律处分建议。
第四条 中国人民银行执法职能部门负责行政处罚案件的立案、调查,提出处罚意见。法律事务工作部门负责复核处罚意见的合法性和适当性,组织听证。
中国人民银行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章 管 辖
第五条 中国人民银行总行负责查处下列金融违法行为:
(一)总行直接监管的金融机构的违法行为;
(二)全国范围内有重大影响的违法行为;
(三)总行认为应当由其直接查处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六条 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负责查处辖区内的下列金融违法行为:
(一)所监管金融机构的违法行为;
(二)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授权其监督管理的金融机构的违法行为;
(三)其他单位和个人的违法行为。
前款所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包括中国人民银行分行、营业管理部、金融监管办事处、分行营业管理部、中心支行和支行。
金融监管办事处根据《中国人民银行金融监管办事处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的职责范围,对金融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第七条 上级人民银行可以直接查处下级人民银行辖区内的有重大影响的金融违法行为,可以授权下级人民银行查处应由上级人民银行负责查处的金融违法行为。
下级人民银行认为应由其查处的金融违法行为情节严重,有重大影响的,可以请求上级行查处。
第八条 吊销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该许可证的中国人民银行实施。
责令停业整顿的行政处罚,由批准设立该金融机构的中国人民银行实施。
撤销金融机构的代表机构的行政处罚,由批准设立该代表机构的中国人民银行实施。
前款所称金融机构的代表机构,指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设立的从事咨询、联络、市场调查等非经营性活动的金融机构的派出机构。
第九条 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对管辖权有争议的,应当报请共同上级行指定管辖。
中国人民银行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三章 行政处罚委员会
第十条 中国人民银行应当设立行政处罚委员会。
行政处罚委员会由行长或副行长(主任或者副主任、特派员)、主要执法职能部门和法律事务工作部门的负责人组成。
行政处罚委员会设主任一名,副主任一名,其他委员5-7人。
第十一条 行政处罚委员会实行主任负责制,主任因故不能履行职责时,可以委托副主任代行主任职责。
第十二条 行政处罚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由法律事务工作部门承担。
第十三条 行政处罚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重大行政处罚作出决定。重大行政处罚包括下列各项:
1、较大数额的罚款。包括: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决定的300万元以上(含300万元)人民币罚款;中国人民银行分行、营业管理部决定的100万元以上(含100万元)人民币罚款;金融监管办事处、中国人民银行分行营业管理部、中国人民银行中心支行决定的50万元以上(含50万元)人民币罚款;中国人民银行支行决定的10万元以上(含10万元)人民币罚款;
2、责令停业整顿;
3、吊销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
4、对其他情况复杂或重大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对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外的其他行政处罚决定,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金融监管办事处行政处罚委员会作出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应当报分行批准。
第十五条 本规定第十三条所列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以外的其他行政处罚决定,由执法职能部门提出处罚意见,征求法律事务工作部门意见后报主管该执法职能部门的行长或副行长(主任或副主任、特派员)审查决定。
中国人民银行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四章 立案、调查、取证和审核
第十六条 中国人民银行执法职能部门在监督管理过程中或收到举报、控告发现金融违法行为,认为可能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予以立案。
其他部门收到举报、控告的,应当将举报、控告材料转交有关执法职能部门。
第十七条 中国人民银行执法职能部门对已立案的金融违法行为,应当进行调查,并收集有关证据。
第十八条 执法人员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由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执法证件。
第十九条 对金融机构的违法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管理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在调查取证期间应当配合执法人员的工作,不得擅离职守。
第二十条 调查终结,执法职能部门应当写出调查报告。
执法职能部门的现场检查报告符合本规定要求的,视同调查报告。
调查报告或现场检查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被调查、检查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二)经调查核实的违法事实;
(三)提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不得给予行政处罚或移送司法机关的建议,以及提出上述建议的依据。
第二十一条 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由执法职能部门制作《中国人民银行行政处罚意见告知书》,告知书包括以下内容: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和申辩的权利。执法职能部门应将《中国人民银行行政处罚意见告知书》及调查报告、相关证据及其他材料移送法律事务工作部门征求意见。
第二十二条 法律事务工作部门应当对执法职能部门移送的《中国人民银行行政处罚意见告知书》、调查报告、证据及其他有关材料进行审核。审核内容包括:
(一)本行是否具有管辖权;
(二)违法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确凿;
(三)定性是否准确;
(四)调查取证程序是否合法;
(五)适用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是否正确;
(六)处罚种类、幅度是否适当。
第二十三条 经审核,法律事务工作部门对执法职能部门提出的建议分别作出如下处理:
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确凿,适用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正确,处罚适当,程序合法的,签署同意意见后,将执法职能部门移送的有关材料退执法职能部门。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事务工作部门应当提出纠正意见,和执法职能部门移送的材料一并退执法职能部门。
(一)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二)定性不准,适用法律不当的;
(三)处罚程序不合法的;
对不具有管辖权的,法律事务工作部门应当提出移送建议,由执法职能部门报经主管行长或副行长(主任或副主任、特派员)批准后,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
第二十四条 执法职能部门将《中国人民银行行政处罚意见告知书》及法律事务工作部门的意见一并报主管行长(副行长、主任或副主任、特派员)或行政处罚委员会批准后,向当事人发出《中国人民银行行政处罚意见告知书》。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要求陈述和申辩的,应当在收到《中国人民银行行政处罚意见告知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陈述和申辩的书面材料提交中国人民银行。
提出处罚建议的中国人民银行执法职能部门应当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成立的,应当予以采纳。
中国人民银行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五章 听 证
第二十六条 行政处罚委员会在作出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所列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由发出《中国人民银行行政处罚意见告知书》的执法职能部门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自收到《中国人民银行行政处罚意见告知书》之日起3日内,向中国人民银行提交听证申请书,说明听证的要求和理由,并签字或盖章。
当事人逾期不提出申请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当事人申请听证的,中国人民银行应当在听证的7日前,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应当公开进行。
第二十七条 听证由中国人民银行法律事务工作部门的非本案调查人员担任听证主持人,或者由行政处罚委员会主任指定非本案调查人员担任听证主持人。
听证主持人由一至三人组成;两人以上共同主持听证的,应当确定其中一人担任首席听证主持人。
当事人认为听证主持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听证主持人是否回避,由行政处罚委员会主任决定。
听证应当有专人记录,听证记录员由听证主持人指定。
第二十八条 听证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记录员向到场人员宣布听证纪律;
(二)听证主持人宣布案由,以及主持人和记录员名单;
(三)听证主持人查验当事人身份;
(四)当事人委托他人代理听证的,听证主持人应查验当事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
(五)本案调查和检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以及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律依据和拟给予的行政处罚;
(六)当事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进行申辩和质证;
(七)听证主持人征询各方的最后意见;
(八)听证当事人在听证笔录上签字;
(九)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
第二十九条 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当写出听证报告,提出处理意见,并将听证报告、听证笔录及听证取得的证据,一并报行政处罚委员会。
中国人民银行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六章 处罚决定
第三十条 行政处罚委员会依本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对执法职能部门提交的调查报告、当事人的陈述或者申辩意见、法律事务工作部门的意见、听证报告进行审查。
根据本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行政处罚决定由主管行长或副行长(主任或副主任、特派员)审查决定的,主管行长或副行长(主任或副主任、特派员)应当对执法职能部门提交的调查报告、法律事务工作部门的意见,当事人的陈述或者申辩意见进行审查。
行政处罚委员会或主管行长或副行长(主任或副主任、特派员)应当根据审查结果,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违法行为情节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
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在作出相应行政处罚决定的同时,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中国人民银行依法决定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中国人民银行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国人民银行行政处罚决定书》应载明以下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名称、住所;
(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金融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中国人民银行的名称、印章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第三十二条 《中国人民银行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7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至第八十四条,以及第二百四十七条和第二百四十八条的规定,将《中国人民银行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第三十三条 中国人民银行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简易程序当场作出下列行政处罚:
(一)对个人处以五十元以下罚款、警告;
(二)对金融机构和其他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警告。
第三十四条 依照本规定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当场做出二十元以下罚款的处罚决定以及不当场收缴罚款事后难以执行的,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第三十五条 作出罚款的行政处罚的,应当严格执行罚款收缴分离制度。除按本规定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当场实施罚款的行政处罚外,中国人民银行及其执法人员不得自行收缴罚款。
第三十六条 中国人民银行作出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处罚决定的,当事人应当自收到《中国人民银行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违法所得划缴人民银行指定的罚款代收机构的专用账户。罚款代收机构应当按照《罚款代收代缴管理办法》的规定,办理代收罚款、违法所得的手续和缴库手续。
依法予以当场收缴罚款的,应出具当场处罚决定书,开出收据,并办理缴库手续。
第三十七条 中国人民银行作出撤销金融机构的代表机构处罚决定的,由作出撤销决定的中国人民银行在《金融时报》上予以公告。
公告内容包括:
(一)金融机构的代表机构的名称;
(二)作出处罚决定的理由和法律依据;
(三)宣布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其设立的文件作废;
(四)其他需要公告的事项。
第三十八条 中国人民银行作出吊销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处罚决定的,被处罚的金融机构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向中国人民银行缴回该许可证,并由作出吊销许可证决定的中国人民银行在《金融时报》上予以公告。
公告内容包括:
(一)被处罚机构的名称;
(二)作出处罚决定的理由和法律依据;
(三)其他需要公告的事项。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中国人民银行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金融规章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中国人民银行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所称执法职能部门包括中国人民银行金融监管、行政监察、货币信贷、统计、会计、支付科技、货币金银、国库等承担金融行政执法职能的部门。
本规定所称法律事务工作部门包括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条法司、各级分支机构的法律事务办公室以及经指定承担法律事务工作职能的有关部门。
第四十二条 对错缴、多缴或者经中国人民银行行政复议后认为不应给予行政处罚,但当事人已缴罚款,需办理退付款项的,应按照《罚款代收代缴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中国人民银行与财政部门、罚款代收机构就罚款收入的收缴情况、代收情况进行对账,应按照《罚款代收代缴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局对金融机构、其他单位和个人违反有关外汇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程序规定,由国家外汇管理局另行制定。
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本规定发布前发布的有关行政处罚程序方面的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按本规定执行。银监会关于完善银行业客户投诉处理机制的通知 _ 东方财富网()
银监会关于完善银行业客户投诉处理机制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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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银监发〔2012〕13号  各银监局,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邮政储蓄银行,各省级农村信用联社,银监会直接监管的信托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  为保护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有效化解社会矛盾,促进银行业提高服务水平,根据《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和《商业银行法》相关规定,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牢固树立公平对待金融消费者的观念,并将其融入公司治理和企业文化建设当中,建立健全金融消费者保护机制。银行业金融机构董事会应当将关注和维护金融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作为重要职责之一,并确保高级管理层有效履行相应职责。总行和各级分支机构应当确定一名高级管理人员负责维护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工作。  二、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完善客户投诉处理机制,制定投诉处理工作流程,落实岗位责任,及时妥善解决客户投诉事项,积极预防合规风险和声誉风险。  三、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设立或指定投诉处理部门,负责指导、协调、处理客户投诉事项。  四、投诉处理工作人员应当充分了解法律 、行政法规 、规章和银监会有关监管规定,熟悉金融产品与金融服务情况,掌握本机构有关规章制度与业务流程,具备相应的工作能力,公平、友善对待金融消费者。  五、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加强营业网点现场投诉处理能力建设,规范营业网点现场投诉处理程序,明确投诉处理工作人员的岗位职责,严格执行首问负责制,有效提升现场投诉处理能力。  六、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为客户投诉提供必要的便利。在各营业网点和官方网站的醒目位置公布电话、网络、信函等投诉处理渠道。投诉电话可以单独设立,也可以与客户服务热线对接;与客户服务热线对接的,在客户服务热线中应有明显清晰的提示。  七、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及时受理各项投诉并登记,受理后应当通过短信、电话、电子邮件或信函等方式告知客户受理情况、处理时限和联系方式。  八、银行业金融机构对客户投诉事项,应当认真调查核实并及时将处理结果以上述方式告知。发现有关金融产品或服务确有问题的,应立即采取措施予以补救或纠正。银行业金融机构给金融消费者造成损失的,应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向金融消费者进行赔偿或补偿。  九、投诉处理应当高效快速。处理时限原则上不得超过十五个工作日。情况复杂或有特殊原因的,可以适当延长处理时限,但最长不得超过六十个工作日,并应当以短信、邮件、信函等方式告知客户延长时限及理由。  十、对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转办的投诉事项,应当严格按照转办要求处理,并及时向交办机构报告处理结果。  十一、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实行客户投诉源头治理,定期分析研究客户投诉、咨询的热点问题,及时查找薄弱环节和风险隐患,从运营机制、操作流程、管理制度等体制机制方面予以重点改进,切实维护金融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十二、银行业金融机构要加强对各分支机构客户投诉处理工作的管理,将投诉处理工作纳入经营绩效考评和内控评价体系,及时研究解决投诉处理工作中存在的问题,确保客户投诉处理机制的有效性。  十三、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充分发挥法律合规部门在客户投诉处理和维护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工作中的作用,加强合规风险的有效识别和管理,确保依法合规经营,切实维护金融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十四、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加强员工维护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教育培训工作,切实提高服务意识和服务水平。  十五、银行业金融机构接到大规模投诉,或者投诉事项重大,涉及众多金融消费者利益,可能引发群体性事件的,应当及时向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报告。  十六、银行业金融机构及其各级分支机构应当做好金融消费者投诉统计、分析工作,并每半年形成报告,于每年1月30日和7月30日前报送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  各银行业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于日前将客户投诉管理办法、投诉渠道、投诉处理部门及其负责人和联系人的名单报送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此后如客户投诉管理办法、投诉渠道有变动,变动情况应在半年报告中予以反映;如投诉处理部门及其负责人和联系人的名单有变动,应及时将变动情况报告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  十七、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要加强对银行业金融机构客户投诉处理工作的监督检查,敦促其完善机制、落实责任、推进工作。  十八、对于涉及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热点、难点问题,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向有关金融机构发出监管建议,并要求其在一定期限内采取预防或纠正措施;发现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依法予以查处。  十九、对于一定时期内,信访投诉数量较高、处理不当或拖延问题较突出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在全辖予以通报,并可作为准入和监管评级的参考依据。  请各银监局将本通知转发至辖内银行业金融机构,并督促其遵照执行。各银监局和银行业金融机构在执行中遇有问题,请及时向银监会报告。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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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股份制商业银行非现场监管规程(试行)》的通知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股份制商业银行非现场监管规程(试行)》的通知
各银监局:
为规范非现场监管工作,加强对非现场监管工作的管理和考核,提高非现场监管工作的质量和效率,现将《股份制商业银行非现场监管规程(试行)》印发给你们。请各银监局根据实际情况,在非现场监管工作中组织试用,认真总结试行经验,并将有关试行情况和修改意见及时上报银监会。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股份制商业银行非现场监管规程(试行)》是监管部门开展非现场监管工作的指导性文件,各银监局应按照规程的有关规定,规范、高效地开展非现场监管工作,有效发挥非现场监管的动态监测和风险预警作用。
二、银监会各级监管机构应根据银监会有关规定履行非现场监管工作的职能。
三、各银监局应根据《股份制商业银行非现场监管规程(试行)》,明确非现场监管的信息要求,制定股份制商业银行监管信息报告制度,并督促和指导各行严格执行和落实,确保监管信息采集渠道的畅通;监管信息要求应明确各类监管信息的具体内容、报告频率、报告方式和保密要求等,特别应对信息质量作出明确的规定。
四、各银监局应建立重大事项报告制度,督促股份制商业银行按照规定向监管部门及时报告重大事项。
五、各银监局应充分利用定期走访、审慎会谈、即时询问、要求报送补充信息等手段,及时获取更广泛、更全面的监管信息。在利用各种非现场监管手段时,应参照《股份制商业银行非现场监管规程(试行)》规定的有关文书格式,制定规范的非现场监管文书,保证非现场监管工作的规范化和专业化。
六、各银监局应按照《股份制商业银行非现场监管规程(试行)》的规定,按季向银监会报送分行别的非现场监管分析报告。报告内容不求面面俱到,力求重点突出、简明扼要,以事实(典型案例)为依据,以数据为支撑,围绕监管重点,真正做到定量分析与定性分析相结合,静态分析与动态分析相结合,对获取的各类信息进行审慎的、全过程的综合性分析。
二00四年四月五日
股份制商业银行非现场监管规程(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规范股份制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商业银行)非现场监管工作,提高非现场监管工作的质量和效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程。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2)条
第二条非现场监管是指监管部门在定期或不定期采集商业银行相关信息的基础上,通过对信息的分析处理,持续监测商业银行的风险状况,及时进行风险预警,并相机采取监管措施的过程。
第三条非现场监管坚持以风险监管为核心的原则,持续识别、监测、评估商业银行的风险,督促商业银行采取行效措施,加强对各类风险的监管,包括策略风险、信用风险、操作风险、流动性风险、市场风险、法律风险、声誉风险、国家与转移风险。
第四条对商业银行的风险状况,监管部门应当及时进行风险预警和提示,相机采取监管措施,纠正和制止危及商业银行健康发展的经营行为和趋势,以保障商业银行的稳健运行,维护存款人利益。
第五条非现场监管包括信息收集与核实、信息分析与处理、信息反馈与使用、信息归档与管理四个阶段。
第六条各级监管部门应当按照银监会的统一部署,建立、健全银行业监管信息系统,提高信息采集和分析水平。
第七条非现场监管收集的信息应充分用于对商业银行的风险评级工作。各级监管部门应当定期对非现场监管的信息进行整理,结合现场检查、市场准入、有问题银行处置等方面的相关情况。对商业银行进行风险评级。
第二章 信息收集与核实
第八条监管部门应按照持续监管的要求,全面收集商业银行经营和风险状况的动态信息。
第九条监管部门应要求商业银行报送非现场监管需要的数据和非数据信息。
资料报送的方式包括:直接报送报告报表,报送计算机存储介质和进行数据通讯等。
监管部门应根据商业银行的不同情况,确定不同资料的报送方式、报送内容、报送频率和保密要求。
第十条监管部门应当发布明确的采集监管信息要求,并督促和指导商业银行建立和落实监管信息报送制度,确保监管信息采集渠道的畅通。
监管部门应建立重大事项报告制度,督促商业银行就特定的重大事项向监管部门及时报告。
第十一条监管部门应当监督和督促商业银行对所报送资料实行归口管理或指定牵头部门,并对所提供信息的完整性、真实性、准确性和及时性负责。
监管部门必要时可要求商业银行提供经合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师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审计或鉴证的资料。
第十二条现场检查通知、现场检查报告和被查商业银行的整改意见等现场检查信息应于非现场监管分析。
第十三条监管部门应关注新闻媒体、独立评级机构等社会监督机构发布的商业银行的相关信息。对可能反映商业银行经营、管理中重大变化事项的信息,应及时予以核实,并采取相应措施。
第十四条监管部门在分析与评估商业银行风险和经营状况时,应依照审慎监管的原则,对商业银行可能存在的风险或经营管理中可能存在的问题予以确认和证实。
确认和证实的方式包括询问、要求提供补充材料、走访被监管机构、约见会谈等。
第十五条监管部门可以通过电话、函件、传真或电子邮件的形式要求商业银行相关人员对有关问题进行答复。
对重要事项的电话询问应当制作《非现场监管电话记录》(格式参见附件1)。
第十六条监管部门要求提供补充材料,应发出《监管信息报送通知书》(格式参见附件2),并可要求商业银行就相关问题作出说明。
第十七条监管部门走访商业银行应坚持双人走访的原则,走访结束应当制作《非现场监管走访要情》(格式参见附件3)。
第三章 信息处理与分析
第十八条监管部门应根据持续监管的要求,及时对商业银行报送的资料进行监测分析和处理,形成非现场分析报告。
第十九条各级监管部门应针对商业银行法人机构和分支机构的不同情况,各有侧重地进行监管分析。
对商业银行法人机构的非现场监管应当重点关注商业银行的资本充足状况、资产质量状况、流动性状况、财务状况、公司治理状况和内部控制状况;对商业银行非法人分支机构的非现场监管应重点关注资产质量状况、财务状况、内部控制状况、流动性状况等方面(分析要素参见附件4、附件5)。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第二十条监管部门应按季撰写非现场监管分析报告。季度非现场监管分析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商业银行总体风险评价;
(二)商业银行报告期内的主要风险、风险变化趋势和应引起注意的问题;
(三)商业银行经营管理状况的重大变化,包括股权变动、高级管理人员调整、组织架构重组、重大资产处置、重大损失、重大诉讼案件等;
(四)监管意见、建议和监管工作计划;
(五)非现场监管人员认为应当提示和讨论的其他问题。
季度非现场监管分析报告应简明扼要、有理有据。
第二十一条监管部门应当撰写年度非现场监管分析报告,全面揭示商业银行风险状况,判断商业银行的风险变化趋势,提出下一年度的监管工作计划。
年度非现场监管分析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商业银行的基本情况及其重大变化;
(二)商业银行非现场监管指标情况、指标异常的原因及反映的问题;
(三)商业银行的公司治理、内部控制和管理状况及其评价;
(四)商业银行风险状况的总体评价,主要风险及存在的问题,商业银行的风险变化趋势;
(五)年度监管工作的开展情况及其效果和存在的不足;
(六)监管意见、建议及下一年度的监管工作计划;
(七)其他应当引起注意的问题。
第四章 信息反馈与使用
第二十二条监管部门应视情况将非现场监管分析的结果、监管措施以监管通报的形式通报商业银行,并要求商业银行报送整改和纠正计划。
监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将监管通报发送商业银行董事会或股东大会。
第二十三条商业银行出现以下情形,监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约见商业银行高级管理人员:
(一)商业银行存在严重的问题或风险;
(二)商业银行没有按要求报送整改和纠正计划;
(三)商业银行报送的整改和纠正计划不能有效管理和控制商业银行风险;
(四)监管部门认为需要约见的其他情形。
约见商业银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发送《约见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谈话通知书》(格式参见附件6)。
第二十四条监管部门可以根据非现场监管的分析结果,实施现场检查。
非现场监管分析报告应当作为制定现场检查计划的参考,对现场检查的频率、力度、范围和重点作出提示。
第二十五条监管部门在完成年度非现场监管分析报告后,应与商业银行高级管理人员进行审慎监管会谈,讨论商业银行的风险、纠正问题与控制风险的措施以及下一年度的监管工作计划。
第二十六条监管部门应在年度非现场监管分析报告的基础上,结合现场检查、市场准入等年度监管情况对商业银行进行风险评级,实施分类监管。
第二十七条经银监会授权、批准,监管部门可以部分或全部向社会公布非现场监管结果,以强化公众监督和市场约束,促进商业银行自律管理机制的形成。
第五章 信息归档与管理
第二十八条监管部门应建立非现场监管信息档案。非现场监管信息档案应包括:商业银行报送的各类信息、商业银行的社会信息及其分析评价意见、与商业银行的函件往来、电话记录、非现场监管分析报告、会谈记录或纪要、监管日志、工作底稿、相关请示和领导批示等。
第二十九条监管部门应当建立完善的非现场监管信息的保管、查询和保密制度。
第三十条非现场监管信息档案应当由专人保管,建立查阅登记制度。
第三十一条监管部门对监管信息负有保密义务,法律另有规定的披露情况除外。
本条所称监管信息主要包括:
(一)商业银行报告的所有数据信息;
(二)商业银行报告的非数据信息;
(三)监管部门撰写的监管报告、风险评级结果等信息;
(四)商业银行的经营规划、业务创新等内部信息;
(五)上市银行尚未公告的董事会决议等决策信息;
(六)其他可能对商业银行经营造成不利影响的信息。
第六章 非现场监管工作的监督与管理
第三十二条银监会负责对全国性和区域性商业银行的非现场监管;根据工作需要,也可授权银监会各级派出机构对其辖区内的全同性及区域性商业银行法人机构进行非现场监管。银监会各级派出机构负责对辖区内的商业银行分支机构的非现场监管及根据授权对辖区内的商业银行法人机构进行非现场监管。上级机构可向下延伸进行非现场监管。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第三十三条下级监管部门应按要求向上级监管部门报送非现场监管分析报告及其他分析报告,上级监管部门应及时向下级监管部门通报有关非现场监管信息。
第三十四条为保证非现场监管工作的质量和持续性,监管部门应指定专门人员从事非现场监管工作,并保持相对稳定。
第三十五条非现场监管人员对承担的非现场监管工作负责,独立作出监管结论。
第三十六条非现场监管工作人员作出监管结论时,应制作监管日志和工作底稿,并留底备查。
第三十七条为促进非现场监管工作的创新和发展,应建立非现场监管工作评价制度,对非现场监管工作的效率和质量进行评价。
非现场监管工作的评价内容包括:信息采集的及时性和全面性、信息分析的合理性和准确性、监管信息档案的完整性、监管措施的可行性和非现场监管的有效性。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城市商业银行的非现场监管规程比照本办法施行。
第三十九条本规程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附件:(略)
1.非现场监管电话记录
2.监管信息报送通知书
3.非现场监管走访要情
4. 股份制商业银行非现场监管分析要素(法人机构)
5.股份制商业银行非现场监管分析要素(分支机构)
6.约见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谈话通知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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