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认定股权的善意取得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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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0卷第 1期
研究生法学
Vo1.30No.I
2015年 2月
GraduateLaw Review.CUPL
有 限公司股权善意取得的规范分析
[摘 要] 《关于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25条和第27条规
定 了股权善意取得制度 。股权变动采意思主义,股权转让合 同生效 ,股权变动即在转让人与受让人之
间生效。股权 的善意取得类推适用不动产善意取得的规定,但在构成要件上存在细微的差别。股权
善意取得的具体情形需要具体分析:“名义股东”是公司真正股东,其处分股权不适用善意取得的规
定;在 “一股二卖”的情形要分 内部转让与外部转让,在 内部转让 中,在股东名册未变更之前 “一股二
卖”受让人可以善意取得股权,在外部转让的情形,在股权转让未变更工商登记之前受让人均可以善
意取得股权 ;在股权转让变更工商登记后及转让人伪造文书制造虚假股权工商登记时,受让人不能善
意取得股权。股权质押的情形也可能发生股权质权 的善意取得。
[关键词] 股权变动
意思主义 善意取得
“一股二卖”
问题之提出
善意取得指无处分权人将其动产或不动产转让给受让人,如果受让人取得该财产时出于善意,则
受让人依法取得对该财产的所有权或他物权。【]《物权法》第 106条统一规定了动产与不动产的善意
取得,那么股权转让能否适用善意取得的规定?德国2008年修订 《有限责任公司法》(GmbHG)时增
设第 16条第 3款 [ ,正式规定了股权取得的制度 (bonafideacquisition)。[3]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公
布 《关于适用 &中国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若干问题的规定 (三)》(法释[2011]3号)(以下称 “《司法解
释三》”),其第25条 []和27条 [5]规定了股权善意取得—— “参照物权法 106条的规定处理”。 《司
法解释三》正式规定了股权善意取得的制度。
股权分为股份公司的股权与有限公司的股权 ,股权的善意取得需要区分两者,分别作出判断。股
份公司的股票分为记名股票与无记名股票,前者实行背书转让,后者交付转让,其按 《物权法》第 106
冯威,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民商法学专业2014级硕士研究生(100088)。
[1] 王利明:《物权法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431~432页
[2] 《德国有限公司法》第 16条第3款规定:“如果无权利的让与人作为营业份额的持有人被载入商事登记簿中
的股东名单,受让人可以通过法律行为有效地从无权利人手中取得营业份额或者该份额上的权利。受让之 时股东名
单关于营业份额的错误记载持续的时间少于三年,并且该错误不可归责于权利人 的,不适用此规定。此外,受让人知
道权利瑕疵或者因重大过失不知道的,或者股 东名单中附有异议登记的,不适用善意取得。异议登记可以基于假处分
或者基于其权ff,ij被提 出异议的人同意而作出。为此,不必证实异议人的权利受到危害。”参见 《德国商事公司法》,胡晓
静、杨代雄译,法律 出版社2004年版,第33页
(3] ChristianA1tgen,TheAcquisitionofGmbHShamsinGoodFaith,qGermanLawJournalf—1154.
[4] 《司法解释三》第25条第 1款规定:“名义股 东将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实际
出资人以其对于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为 由,请求认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
定处理。”因 《公司法》(国家主席令2013年8号)及 《最高人 民法院关于修改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
题的规定的决定》(法释 [2014]2号)的修改,本文所引条文均为修改后的条文,特此说明。
[5] 《司法解释三》第27条第 1款规定:“股权转让后尚未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原股东将仍登记于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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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然而,值得注意的是,《物权法》第226条对股权的出质作出了特别规定,即股权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以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权出质的,质权自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以其他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②因此,股权出质引起的股权变动采用是债权形式主义,即质权设定除了当事人订立生效的书面合同之外,还必须办理相应的登记。《物权法》之所以有此特别规定,是因为证券交易所实行的无纸化交易使记名股票设质背书无用武之地,至于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本无证券化形式,无法通过交付占有设定质权。然而,这两种股权要设定质权如果不存在外在表征,则所设定的质权无论在法律上还是在事实上,均难以发挥担保的作用和效果。因此,必须依赖于登记公示方式作为生效要件,才能使这两种股权所设定的质权成立,并产生公信力及其权利推定效力。
  (二)股权的无权处分及善意取得的适用范围  所谓处分行为,在债权意思主义和债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下,由于不承认有独立于债权合同的物权合同,因此,处分行为指旨在发生权利变动所订立的债权合同。而在物权形式主义变动模式下,处分行为则指独立于债权合同的物权合同。具有有价证券形式的股票,非享有股票权利的持有人仅以单方行为将股票交付或背书加交付予受让人,便构成无权处分。由于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转让股权采取债权意思主义,股权出质采取债权形式主义,因而股权的无权处分是指不享有股权者以他人所有的股权为标的与受让人签订合同的行为。至于无权处分人处分他人股权订立合同的效力如何?根据我国《合同法》第51条的规定应为效力待定合同。即事后经股东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股权,使订立合同时法律行为效力的缺陷得以弥补的,该合同有效,否则该合同无效。另外,根据《物权法》第106的规定,无处分权人处分他人股权一般不产生股权变动的效力,股东有权主张转让无效。但是,符合善意取得要件时,受让人可以取得股权。在此情形下,交易相对人的善意仅可弥补权利取得的缺陷,却无法弥补法律行为效力上的缺陷,股权转让合同仍属于无效合同,善意取得股权,视为原始取得。  无权处分人之所以能够处分他人所有的股权,在股票方面是因为股票的托管、质押、遗失或其他原因往往出现持有人并非真正的权利人,而权利人却不持有股票,加之持票人被推定为权利人,致使股票的事实权利与法律权利相分离。当股票持有人擅自转让他人股权时,受让人对持票人权利外观的信赖,极容易发生无权处分行为。然而,我国《公司法》规定,在有限责任公司股权方面,对于公司,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依据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对于公司之外,纳入工商登记册登记的股权,股东则能以之对抗第三人。可见,股东名册和工商登记册均属于股权公示形式,具有对抗和股东资格推定的效力。而《韩国商法》则赋予股东名册既能对抗公司又能对抗第三人的双重对抗效力。①这样一来,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就极大地减少了无权处分行为发生的可能性,因而股权善意取得的适用空间十分有限。其原因是:第一,股权公示通常排除了受让人善意的可能性。如果无处分权人擅自处分他人股权,股东名册与工商登记册记载的股东及享有股权的公示功能及效力,完全排除了受让人的善意。因为受让人只需查阅股东名册或工商登记册,便可确知股权的归属。若未尽查阅的注意义务,股权公示的效力则推定其对股权归属已知情,不能以其对转让人不享有股权不知情对抗真正享有股权的股东。也就是说,受让人须承担自己疏忽的风险责任。第二,有限责任公司兼有人合性,维持股东之间信任关系即静态的安全优于交易安全的保护。为此,各国公司法和公司章程对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均有限制性规定。尤其是股东向股东之外的第三人转让股权时须经其他股东同意,发生无权处分的几率极低。虽然股东之间转让股权,除公司章程有限制外,法律允许自由转让,但是,有限责任公司往往股东人数较少,互相知情,难以发生无权处分股权的行为,股权善意取得适用余地更小。  然而,并不能完全排除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在特定情形下,发生无权处分并适用善意取得的可能性。其中典型的类型包括:(I)A与B订立股权转让合同将其所有的股权转让给B,并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事后A与B之间的股权转让合同被认定为无效或被撤销,但在此之前,B已将该股权再转让给C并办理了工商登记。A与B订立的合同无效或被撤销,B再转让股权则为无权处分,但C可根据善意取得该股权。(2)A将自己拥有的股权,“一股权二卖”,先与B订立股权转让合同,但未办理变更登记,然后又与C订立股权转让合同,且办理了工商登记。A再次转让股权属于无权处分,但C可以根据善意取得股权。对此种无权处分股权的类型,《公司法解释(三)》第28条规定:“股权转让后尚未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原股东将仍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受让股东以其对于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为由,请求认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物权法第106条的规定处理。”(3)在股权共同共有时,其中共有人之一,未经其他共有人同意,擅自处分共同所有的股权。由于股东名册和工商登记对共同共有股权登记的公信力能够排除受让人不知情的抗辩,通常不易发生善意取得。即使处分人虚构其他共有人同意的事实也不能善意取得。只有当其他共有人将其享有的一定比例的股权转让给某一共有人,获得全部股权者,再转让给第三人,事后共有人之间的权益转让无效或被撤销的,第三人在此特定情形下才能善意取得股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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