总公司中标分公司施工后可由分公司签合同吗

中标后招标人不签合同,如何索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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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一:中标人不签订合同的责任 (一)相关法律规定 1、《招标投标法》第45条规定:“中标人确定后,招标人应当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同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中标通知书对招标人和中标人具有法律效力。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招标人改变中标结果的,或者中标人放弃中标项目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2、《招标投标法》第46条规定:“招标人与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3、《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74条规定:“中标人无正当理由不与招标人订立合同,在签订合同时向招标人提出附加条件,或者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的,取消其中标资格,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中标人,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10‰以下的罚款。” 以上法律规定仅规定了招标人与中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和投标文件签订书面合同,中标人放弃中标项目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中标人无正当理由不与招标人订立合同的,取消其中标资格,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但是,上述法律规定并未明确规定中标人不与招标人签订“中标合同”的,应当承担何种法律责任,对此问题还需要依据现有的法律规定并结合司法实践进行分析论证。 (二)中标人收到中标通知书后未签订书面合同,施工合同是否成立的分析 中标人收到中标通知书后未签订书面合同可以分为两种情形,一种是中标后未签订书面合同,该工程已经由中标人实际实施;另一种是中标后未签订书面合同,该工程未经中标人实际实施,下面根据不同情形分别进行分析。 1、中标人收到中标通知书后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已经实际实施建设工程的,合同成立。 正如本文开篇涉及的案例中所述,虽然中标人未与招标人签订书面“中标合同”,但是在中标人实际已经完成该工程的情况下,合同是成立的。由于《合同法》第36条已经作出明确规定,此问题在实践中并不存在争议。即根据《合同法》第36条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因此,在中标人实际进行了工程施工并且工程经验收合格的情况下,即使中标人未与招标人签订书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也应当认定双方的施工合同已经成立。 (转载自: 池 锝 网:中标后招标人不签,如何索赔)2、中标人收到中标通知书后未签订书面合同,也未实际实施建设工程的,合同仍然成立。 尽管在实践中,多数观点更倾向于认为此种情形下合同并未成立或者合同成立并未生效,但是笔者认为此种情形下合同仍然是成立的。从法律性质看,招标文件属于要约邀请,投标文件属于要约,中标通知书属于承诺,根据《合同法》第25条规定,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即使中标通知发出后未订立书面合同,双方也已建立合同关系,即由招标文件、投标文件和中标通知书形成的合同,而且是书面合同。从内容上看,投标文件一般都完全响应招标文件,甚至将招标文件作为附件,中标通知又是招标人对投标文件的认可,而且《招标投标法》第46条规定的书面合同是按照招投标文件的内容订立的,并且不得再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也就是说中标人收到中标通知书后,合同的主要内容已经明确,且不得进行变更。从形式上看,招投标文件和中标通知书符合《合同法》第11条“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的要求。《招标投标法》第46条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但是并未规定应当订立合同书,由于书面合同除了合同书以外,还包括信件和数据电文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所以招标文件、投标文件和中标通知书合在一起就属于有形地表现所在内容的形式,即属于书面合同。此外,《招标投标法》第46条所规定的签订书面合同,仅是从行政管理的角度提出的要求,是为了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便于对招投标活动以及建设工程施工活动进行有效管理而做的制度安排,即使不另行签订书面合同也不影响合同的成立。
综合上述观点,笔者认为即使中标人未与招标人另行签订书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标人与招标人之间也已经形成了合同关系,即合同已经成立。 (三)中标人收到中标通知书后未签订书面合同,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根据前述分析,中标人收到中标通知书后未签订书面合同,不管该建设工程是否已经由中标人实际实施,合同都是成立的。招标文件中一般会约定,中标人自收到中标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与招标人签订书面合同,也就是说如果中标人不按照约定与招标人签订合同,中标人就属于违约了。因此,在第一种情形下,合同已经成立且中标人已经实际实施了建设工程,如果中标人不与招标人签订书面合同,则中标人应承担不签订“中标合同”的违约责任;而在第二种情形下,由于双方合同已经成立,且中标人未按照合同要求实施建设工程,则中标人除应当承担不签订“中标合同”的违约责任外,还应当承担未按照已成立合同的约定实施建设工程的违约责任。 四、中标人不签订合同应如何承担违约责任 前文提到,中标人承担缔约过失责任或者承担违约责任的法律后果是不同的,之后我们又通过分析得出中标人不签订“中标合同”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的结论,但是具体应当如何承担违约责任,还需要具体分析下。 (一)中标人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已经实际实施建设工程的违约责任 《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74条规定:“中标人无正当理由不与招标人订立合同,在签订合同时向招标人提出附加条件,或者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履约金的,取消其中标资格,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中标人,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10‰以下的罚款。”在中标人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已经实际履行的情况下,中标人无需承担未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违约责任,但是中标人负有继续与招标人补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义务。如果中标人不同意补签,导致招标人受到政府相关主管部门处罚的或者给招标人造成其他经济损失的,招标人有权不退还中标人的投标保证金,要求中标人支付相应的处罚款并赔偿由此给招标人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 (二)中标人未签订书面合同,也未实际实施建设工程的违约责任 《招标投标法》第第60条规定:“中标人不履行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的,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给招标人造成的损失超过履约保证金数额的,还应当对超过部分予以赔偿;没有提交履约保证金的,应当对招标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合同法》第113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根据上述规定,中标人未签订书面合同,也未实际实施建设工程的,可能会面临承担如下违约责任。 1、不予退还履约保证金 为了督促中标人履行合同,《招标投标法》第46条第2款规定,招标文件要求中标人提交履约保证金的,中标人应当提交。交纳履约保证金的中标人不履行合同的,所交纳的履行保证金不予退还,不管中标人的违约行为是否给招标人造成了损失。如果中标人给招标人造成的损失额超过履约保证金数额的,中标人还应当对超过部分予以赔偿;如果中标人未按照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的,还应当对招标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2、赔偿损失 如果中标人的违约行为给招标人造成损失的,中标人应当负有损害赔偿的责任。根据《招标投标法》及《合同法》的规定,中标人赔偿的范围包括招标人所遭受的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即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应超过当事人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应当预见到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在招投标实务中,由于中标人不签订书面合同,不实施建设工程给招标人造成的损失范围包括招标、评标费用、工期延误费用、工程建设成本增加的费用、两次中标价之间的差额以及招标人因组织招标而发生的其他费用。 我们坚持一件事情,并不是因为这样做会有效果,而是坚信,这样做是对的篇二:100822中标通知书下发后而不签订施工合同的法律处理依据 中标通知书下发后而不签订施工合同 的法律处理依据 一、招标投标方面的法规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招标文件要求中标人提交履约保证金的,中标人应当提交。” (二)《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七部委30号令)第六十二条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三)《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七部委30号令)第八一条规定“招标人不按规定期限确定中标人的,或者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改变中标结果的,无正当理由不与中标人签订合同的,或者在签订合同时向中标人提出附加条件或者更改合同实质性内容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根据情节可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中标人损失的,并应当赔偿损失。 中标通知书发出后,中标人放弃中标项目的,无正当理由不与招标人签订合同的,在签订合同时向招标人提出附加条件或者更改合同实质性内容的,或者拒不提交所要求的履约保证金的,招标人可取消其中标资格,并没收其投标保证金;给招标人的损失超过投标保证金数额的,中标人应当对超过部分予以赔偿;没有提交投标保证金的,应当对招标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二、合同方面的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生效时合同成立”。 三、处理逻辑 从合同法关于合同订立过程行为性质的规定来,招标人发布招标公告应属于要约邀清,投标人递交投标文件属于要约,招标人向中标人发放中标通知书则属于承诺。 即中标通知书发出后,就相当于承诺已经生效,则招投标双方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实际也应已经成立并生效。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与中标通知书即可以构成合同的完整内容,而签订书面合同仅是合同生效的形式要件而已。 四、中标人不履行与招标人订立合同的法律责任 《招标投标法》第六十条规定“中标人不履行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的,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给招标人造成的损失超过履约保证金数额的,还应当对超过部分予以赔偿;没有提交履约保证金的,应当对招标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篇三:中标后合同的签订 规定的投标有效期内,招标人以书面形式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同时将中标结果通知未中标的投标人。 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天内,根据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中标人无正当理由拒签合同的,招标人取消其中标资格,其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给招标人造成的损失超过投标保证金数额的,中标人还应当对超过部分予以赔偿。 发出中标通知书后,招标人无正当理由拒签合同的,招标人向中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给中标人造成损失的,还应当赔偿损失。具体到项目物资招标,首先要编制并上报该项目物资需求总计划,根据物资需求的种类、规格型号、数量等进行周边地区物资的市场详细调查,成立项目物资招标采购领导小组,把具备招标条件的物资填写《物资招标采购审批》、编制物资招投标文件并向公司申报招标采购,经公司批准后,由项目物资招标采购领导小组确定物资招标的时间并邀公司物资部门、公司纪检监察部门共同参与。篇四: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拒绝与承包人签订施工合同 发包人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 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拒绝与承包人签订施工合同 本案发包人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
在现实中,经常会出现发包人(招标人)进行工程招标,承包人投标后顺利中标,发包人向投标人下发了中标通知书,但是发包人随后反悔一直拖延与承包人签订施工合同,从而导致双方发生纠纷。那么中标通知书下发以后,发包人拒绝与承包人签订施工合同,究竟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招标投标法》对此规定得比较含糊,该法第45条规定“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招标人改变中标结果的,或者中标人放弃中标项目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但到底承担什么法律责任,这个条款并没有阐述清除。就法律层面而言,拒绝签订书面施工合同只可能导致以下两种法律后果: 一、承担违约责任的法律后果 这种观点认为由于施工合同成立并生效,而发包人拒绝履行施工合同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合同法》规定,发包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鉴于发包人坚持拒绝签订书面施工合同,承包人可以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承发包合同关系并要求发包人赔偿经济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即可得利益损失),例如承包人正常履行施工合同可以取得的收益(比如适用定额取费的法定利润率)。 二、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的法律后果 这种观点认为由于施工合同并未生效,发包人只需承担缔约过失责任。所谓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在订立合同过程中,一方或双方当事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而负有的先合同义务,导致合同不成立,或合同虽然成立,但因不符合法定的生效条件而被确认无效或被撤销,给对方当事人造成信赖利益的损失时所应当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由于发包人承担的是缔约过失责任而非违约责任,因此承包人仅可以要求发包人赔偿为工程投标而开支的必要费用,比如标书编制费、差旅费等等。上述这两个法律后果有着天壤之别。那么,发包人拒绝与承包人签订书面施工合同,究竟应该承担什么法律责任呢? 在此,我们首先需要了解合同生效的法律概念。 (一)提请大家注意,发包人发出的招标文件只是邀约邀请,并不构成邀约,即发包人发出希望承包人对某个工程进行投标的意思表示。承包人提交的投标文件构成邀约,即承包人希望承接工程而明确提出订立合同的意愿。发包人经过评标后确定承包人中标并下发中标通知书,构成承诺。 (二)《合同法》第26条规定,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时生效。这就是承诺生效的“到达主义”,即中标通知书发出时就生效,对中标人和招标人产生法律约束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45条也规定“中标通知书对招标人和中标人具有法律效力。 (三)《合同法》第25条规定”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第44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按照上述观点,既然中标通知书已经下发,就意味着承诺已经生效,既然承诺已经生效,就意味着合同已经成立,既然合同已经成立,就意味着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那么,施工合同是不是随着中标通知书下发而成立并生效呢?法学界对此存在很大争议, 第一种观点(主流观点):合同未生效,只能要求发包人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持这种观点的人认为,《合同法》第270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建筑法》第15条规定”建筑工程的发包单位与承包单位应当依法订立书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而《招标投标法》第46条也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因此《合同法》第270条、《建筑法》第15条、《招标投标法》第46条所指的”书面合同“显然是指在中标通知书下达后双方另行签订的书面格式合同。由于发包人拒绝与承包人拒绝订立该书面合同,因此双方之间尚未签订合同,既然合同都没有签订,何来生效一说。鉴于承发包双方之间的施工合同关系并未生效,因为承包人只能要求发包人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第二种观点(非主流观点):合同已经生效,发包人需向承包人承担违约责任。持这种观点的人认为:尽管《合同法》第270条强调施工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但是关于什么是书面形式,绝不仅仅限于一个纸质的合同文本,因为《合同法》第11条明确规定,”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因此,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都属于书面形式的一种。就某一个工程的招投标过程而言,发包人的招标文件里附有全部合同条款,承包人在投标文件里面承诺无条件响应招标文件的全部内容,即承包人认可了招标文件所附合同条款的全部内容,承包人的投标文件构成邀约,而发包人经过招标评审后对中标人下发的中标通知书构成承诺,且中标通知书里已经具备了施工合同的最主要条款(包括合同价款、工期)。有了邀约,有了承诺,有了全部合同条款,合同生效的所有要件都已经具备,因此施工合同已经成立并生效。如果发包人拒绝签订书面合同,则视为发包人严重违约,承包人有权据此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发包人承担违约责任,且发包人应向承包人赔偿对方履行合同后可以获得的可得利益损失。 笔者认为,后一种观点更有说服力。鉴于各地司法实践对此认定不一,笔者最高人民法院尽快通过司法解释或公报案例的方式发布指导性意见。篇五:违约责任还是缔约过失责任——中标通知书发出后一方拒绝签订合同的 违约责任还是缔约过失责任?——中标通知书发出后一方拒绝签订合同的法律责任 发表时间:日 关键词:违约责任
北京-东城区 王军
摘要 发出中标通知书后拒绝订立合同的一方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而非缔约过失责任,即违约方应当支付给向对方的赔偿额还应当包括对方履行合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即可得利益损失。 原载《建筑经济》2011年第5期 1.引言 根据《招标投标法》的规定,在招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后,招标人和中标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如果招标人或者是中标人一方拒绝订立合同,将承担缔约过失责任还是违约责任,相关民事法律并没有给出明确的规定。这两种责任的大小有很大的差异,如果承担缔约过失责任,根据《合同法》第42条的规定,应当赔偿因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给对方造成的损失,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给对方造成的损失通常限于对方因信赖会与之订立合同而发生的相关支出;如果承担违约责任,则根据《合同法》第113条的规定,赔偿额相当于因违约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包括对方在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即包括对方的可得利益损失。显然,明确究竟承担何种责任是重要的。 2.主流观点的立论基础及其逻辑错误 缔约过失责任观点是主流观点,这种观点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得到一些地方高级法院判决的支持。这种观点认为,承担违约责任的前提是双方已经形成了合同关系,而招标人和中标人之间尚没有合同关系。因为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建设工程合同必须以书面形成订立,而招标人和中标人之间尚没有订立书面合同,故双方并不存在合同关系,因此拒绝订立合同的一方只需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主流观点的立论基础是其对《合同法》第270条和《招标投标法》第46条分别所指的建设工程书面合同之间的关系的理解。《合同法》第270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招标投标法》第46条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主流观点认为,《合同法》第270条所指的书面合同和《招标投标法》第46条所指的书面合同是同一个书面合同,正因为招标人或者中标人一方拒绝订立该书面合同,所以双方才不存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 然而,主流观点的立论基础却是错误的。即使中标后没有订立书面合同,双方也已经建立了合同关系,这个已经建立的合同就是基于招标文件、投标文件和中标通知书形成的合同,也就是《合同法》第270条所指的书面合同。因为《合同法》第11条规定,“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而招标文件、投标文件和中标通知书显然符合上述形式要求。就相关文件的法律性质而言,招标文件属于要约邀请,投标文件属于要约,中标通知书属于承诺。因而,即使中标通知书发出后中标人和招标人没有订立《招标投标法》规定的书面合同,双方的书面合同关系也已经存在了,缔约过失责任观点是错误的。 既然双方已经存在合同关系了,为什么《招标投标法》第46条还要求双方订立书面合同呢?该书面合同与基于招标文件、投标文件和中标通知书构成的书面合同又是怎样的法律关系呢?这两个合同实际上是同一个合同关系,而并不是两个不同的合同关系。中标后订立的书面合同恰恰是对发出中标通知书之时双方就建立的书面合同关系的一种补充约定,前者的内容必须服从后者。因为《招标投标法》第46条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而所谓“合同实质性内容”就是指招标文件和投标文件规定的实质性内容。显然,尽管一方在中标后拒绝与另一方订立书面合同,这并不能抗辩双方因中标通知书发出这一事实而建立的书面合同关系,即由招标文件、投标文件和中标通知书等书面文件构成的书面合同。 3.以招标投标方式订立合同的特殊性 以招投标方式确立合同关系是比较特殊的,因为涉及招标人和中标人双方权利义务的一些具体约定常常无法在投标文件和中标通知书中体现出来。所以,发出中标通知书后,双方尽管已经建立了合同关系,但还应当对履行合同涉及的具体事项做出补充约定,通常这些补充约定会和招标文件及投标文件的相关内容一并体现在双方即将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书中。
具体地说以招投标方式确立的合同关系的这种特殊性表现在:订立合同分为两个阶段:第一个阶段由招标文件、投标文件和中标通知书构成了书面合同,确定了双方的合同关系,并明确了合同的实质性条款;第二个阶段由双方进一步完善该书面合同的内容,形成了补充合同。这是因为第二阶段对具体事项的约定通常无法体现在第一阶段的招标文件和投标文件中。
实践中通常的做法是,双方把两个阶段的合同内容一并体现在建设行政部门统一制定的建设工程合同书中,该合同书也就包括了双方合同关系的全部。但这仍然也不能改变在签订统一制定的建设工程合同之前,双方已经形成了书面合同关系的事实。
4.结论 发出中标通知书后拒绝订立合同的一方应当承担违约而非缔约过失责任,即违约方应当支付给向对方的赔偿额还应当包括对方履行合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即可得利益损失。相关热词搜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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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投标活动属于合同的缔约阶段,评标委员会出具的中标通知书违反了应由招标人核发的规定。对中标人的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以下简称《招标投标法》)规定了两种方式一是招标人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人二是招标人在评标委员会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中确定中标人。在本案中,甲公司没有在评标委员会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中确定中标人,也没有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人,表明评标委员会确定中标人并发出中标通知书超出了甲公司的授权,不能视为是甲公司核发了中标通知书。因此,甲公司可以拒绝与乙公司签订合同。《招标投标法》第四十条评标委员会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和比较设有标底的,应当参考标底。评标委员会完成评标后,应当向招标人提出书面评标报告,并推荐合格的中标候选人。招标人根据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书面评标报告和推荐的中标候选人确定中标人。招标人也可以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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