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权力的特殊土的工程性质性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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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国家权力结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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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秒自动关闭窗口关于国家权力合法性(1)
关于国家权力合法性(1)
[提& 要]对权力的质疑必然导向对权力合法性的理性思考。权力合法性的形式要件,在当代只可能表现为人民通过宪法来配置国家权力,权力获得与运行均依据宪法。权力合法性的实质要件,就在于权力制度最大限度地在全社会实现公平正义,以保障人权。  [关键词]权力合法性,形式要件,实质要件
  一、权力合法性问题的提出
  人类社会需要权力,也离不开权力。但自有权力以来,权力却给人类社会带来了种种“恶行”,以至于对权力的质疑历朝历代生生不息。这正如肯尼迪所言:“创造权力的人对国家的强大做出了必不可少的贡献;但质疑权力的人做出的贡献同样必不可少,特别是当这种质疑与私利无涉时。正是这些质疑权力的人们在帮助我们做出判断:究竟是我们使用权力,还是权力使用我们?”[1]
  对权力的质疑首先来自于对“权力神授”观的超越。在国家产生以后很长一个时期,以君主帝王为首的统治集团不仅垄断了国家权力,而且还大肆宣扬“神意说”、“天命说”,为那些被君主、帝王或专制者所执掌的国家权力披上了至高无上的“神圣”外衣,国家权力来自于“上帝”、“天命”,自然就成为了可以主宰一切臣民并不受任何限制的“主权”。“主权”这个词在法国学者布丹看来,其本意就是指统治臣民而不受法律限制的最高权力。“权力神授”观在近代被许多进步的思想家所揭露和批判。洛克、孟德斯鸠、卢梭、罗伯斯庇尔、汉密尔顿、潘恩、杰佛逊等人不仅揭露了“权力神授”的荒谬性,而且从逻辑上提出了“主权在民”(人民主权)的根据:“一切管理国家的权力必定有个开端。它不是授予的就是僭取的。此外别无来源。一切授予的权力都是委托,一切僭取的权力都是篡夺。”[2]来自人民的委托和授权,才具有正当性和合法性;而对于篡夺而来的权力,人们当然有理由予以怀疑并不予服从。
  对权力的质疑其次来自于对人性的悲观预设。这种预设认为,权力总是由人去执掌的,而人不是神,不是天使,人的天性是不完善的。“人类的本性将永远倾向于贪婪与自私、逃避痛苦、追求快乐而无任何理性……这样人的心灵是一片黑暗……我们必须作第二种最佳的选择,这就是法律和秩序。”[3]作为西方宪政文化根基的基督教文明,更是以“原罪说”突显了人性的不可靠。洛克从英国的政治实践中看到,对人的生命、自由、财产的真正威胁是来自政府的侵害,而这也源于人的劣根性:“谁认为绝对权力能纯洁人们的气质和纠正人性的劣根性,只要读一下当代或其他任何时代后的历史,就会相信适得其反。”[4]美国《独立宣言》起草者杰斐逊指出:“在权力问题上,请别再侈谈对人类的信心,让宪法的绳索来约束人类的罪恶行为吧。”“如果人都是天使,就不需要政府了”,“用种种方法来控制政府的弊病,可能是对人性的一种耻辱。但是政府若不是对人性的最大耻辱,又是什么呢?”[5]邓小平也曾经指出:人是有缺点的,人是会犯错误的,“这是历史唯物主义的重要观点,”因此不能把领袖人物神化,搞个人崇拜。[6]必须指出的是,上述对人性不完善性的假定,并不意味着对此的价值认同,而是警告人们对任何掌权者都不能盲目相信,要在这个前提下着眼于防范,对权力加以控制。
  对权力的质疑还来自人们对人类理性生活需求的肯定和张扬。人本主义认为,自然权利的本质就是自然状态下的自由;人的生命、自由、财产等是人与生俱来不可剥夺的权利;趋利避害、追求利益最大化不仅是每一个体的理性需求,也是全社会共同的理性价值。伴随着人的价值的不断发现,“人是目的,而国家仅仅是手段”逐步被视为公理。人所赖以生存的国家制度能否最大限度地实现人们的理性生活需求,成为人们认同权力制度的心理动力和最高标准。而强权、特权、专制、独裁等等这些权力的变异形态,不仅不可能获得普遍的认同,同时也就顺带提出了“我们是否还需要权力”、“什么样的权力才是正当的和可接受的”?“怎样才能确保权力的正当目的?”之类的疑问。
  对权力的质疑所带来的后果就是:什么样的权力才具有合法性?
  二、国家权力的形式合法性
  在政治学、宪法学中,合法性是一个非常重要的概念。这一概念一开始便是同政治制度联系在一起的。哈贝马斯认为,“只有政治制度才拥有或者才可能失去合法性;只有它才需要合法性。”“合法性的意思是说,同一种政治制度联系在一起的,被承认是正确的合理的要求对自身要有很好的论证。合法的制度应该得到承认。合法性就是承认一个政治制度的尊严性。”“这个定义所强调的是,合法性是一种有争议的公认的要求。统治制度的稳定性,甚至取决于对这种要求的(起码的)事实上的承认。” [7]哈贝马斯将“公认的承认”作为政治权力及其制度的合法性来源,而公认的承认又来源于“对话”。他相信,人们借助于对话取得的共识,最终将推动社会进步。不难看出,哈贝马斯所看重的对话、沟通、协商、充分的论辩、彼此的理解和让步,达成“公认的承认”,就是指的程序上的民主,而这种“公认的承认”的重要结果之一就是法律。其实,“权源于法”的观念早已为启蒙学者所阐释论证。在揭露了“权源于神”的荒谬性之后,洛克等人不仅论证了“主权在民”的原理,而且指出:“无论何人,如果不从国家法律所规定的方法取得行使统治权的任何部分的权力,即使国家的形式仍被保存,也并不享有使人服从的权利;因为他不是法律所指定的人,因而就不是人民所同意的人,在人民能够自由地表示同意,并已确实同意承认和确认他一直在篡夺得来的权力以前,这样的篡夺者或者继承人都没有权利的依据。”[8]凯尔森也认为,“国家权力不过是法律秩序的效力和实效。”[9]
  权力合法性的依据在于人民通过法律授权。那么,当国家机关掌握了立法权后,通过自己“立法”给自己“授权”,权力还具有合法性吗?人们有理由追问:国家立法权的合法性又从何而来?在近代宪法产生之前,由于有超越于法律之上的王权、神权、特权存在,权力的合法性就仍然取决于他们的意志。因此,仅仅提出和要求“权力法定” 仍然不够,事物的逻辑发展必然指向一个现在已被视为“公理”的论断:国家的一切权力(包括立法权)都来源于宪法,只有宪法,才能为权力提供最终的合法性。而宪法之所以具有这种功能,就在于他是人民自由创制国家的产物,同时又是国家从人民那里取得同意、认可和授权的“契约”或“授权证书”。但是,问题还并不那么简单。中国清代末年不是也颁布了一部宣称“大清帝国由皇帝统治,永永尊戴,万世不移”的《钦定宪法大纲》么?但它照样没能给封建专制带来合法性,没过几年清王朝即垮台。可见,不是随便一部宪法就能够使权力获得合法性的。为了让“宪法授权”成为真正意义上的合法性之源,最低限度必须满足以下形式要件:
  ⑴必须以宪法确认和保障全体公民自由、平等的制宪权(包括修宪)。制定宪法不但是创造了一部国家行动的最高纲领,而且是为国家权力的运行和公民权利的保障开启了大门。宪法之上再也没有能使之合法化的东西了。因此,宪法要证明自己的“合法性”就只能诉诸于全民的意志。全民意志的表达必须是自由而充分的,而不能是“枪杆子”胁迫下的被动接受;全民意志的表达必须是平等而切实的,而不能是对人搞“三六九等”、搞阶级、党派特权。罗尔斯认为,“正义的宪法应该是一种满足平等自由要求的正义程序……在所有可行的正义安排中,它比任何其他安排更可能产生出一种正义的和有效的立法制度。”[10]因此,建立公民动议制度、全民讨论制度、全民公决制度,是承认“主权在民”、宪法权威得以认可的基本途径。
  ⑵必须以宪法确立自己至上的权威。宪法至上有三层意思:一是指在存在若干法律法规规章的“法规范体系”情况下,宪法须确认和宣告自己是最高一级,具有最高效力,是其他一切法规范的最终依据。二是指宪法自身必须有一套保障其最高效力的机制和程序,使一切违宪的行为能受到追究和纠正,一切有冲突的法规范能得到有效的协调。三是指全体公民(包括一切国家工作人员)对宪法普遍的遵循,自觉地维护宪法权威。因此,建立对一切违宪行为和违宪文件加以追究的违宪审查制度,建立对公民宪法权利提供最终救济的宪法诉讼制度,是确保宪法权威和尊严的基本途径。
  ⑶必须以宪法确认国家权力属于人民,并以宪法配置国家权力。“人民主权”原则的制度化表现为两个基本方面:一是由宪法以开放式原则确认公民的选举权、罢免权、监督权,以保障人民能对国家权力进行有效监控。同时得宣布宪法所未列举公民之权利,由公民保留,国家不得以“无宪法规定”加以抹杀。二是由宪法以封闭式原则确立代议民主制的宪法地位,并依据权力界分、权力有效、权力有限、权责统一等原则,合理配置国家权力。同时得宣布宪法所未授予国家机关之职权,国家机关不得搞 “权力推定”自我授权。宪法下的代议制意味着:由代议机关行使国家权力;代议机关组成人员由公民定期的、直接或间接地选举产生;代议机关有确定的任期;代议机关所拥有的国家权力,通过定期举行的各种会议来行使;代议机关获取和行使权力均由法律的明确规定来保障。[11]归结起来,就是以宪法确立国家权力的所有与行使,从而使国家权力的存在获得宪法依据。
  ⑷必须以宪法确立国家权力的正当程序。授予权力是任何代议制政府(不管实行议行分立制还是实行议行合一制)的一个不可避免和必要的做法,而授予权力是一个程序问题。[12]国家权力从授予到运行从某种意义上讲,可以归结为一整套程序,他包括国家权力所有者与行使者之间的权力转换程序,国家权力的机关组织设立程序,各类国家机关的权力运行程序,公民权利监督制约国家权力的程序,宪法自身的创制、修改、解释、宪法审查等保障程序。这一类程序除了宪法典的规定外,还可以通过选举法、立法法、组织法、代表法等其他宪法性法律文件加以规定。必须指出的是,程序规定本身是否“正当”和程序规定是否得到遵守,将直接决定程序合法性的命运。程序的本质在于公开性、交涉性、选择性,偏离本质的程序规定称不上是“正当程序”。同时,正当程序的运行是有条件的。我国学者汪进元在《良宪论》中认为,这些条件是:程序的合法性、主体的平等性、过程的公开性、决策的自治性、结果的合理性。[13]
  只有满足上述形式要件的宪法,才称得上是一部民主的现代宪法;只有依据这样的宪法授权,国家权力才能从形式上获得合法性。形式要件的缺损,不仅将使宪法的实体价值受到影响,而且会降低国家权力的合法性。
  三、国家权力的实质合法性
  依据宪法获得授权,仅是国家权力取得合法性的形式条件,人们会进一步追问:宪法为什么要给国家机关授权?国家权力到底是目的呢,还是用于达到某种宪法目的的手段?那么,宪法又应当为国家权力设定什么样的价值目的和运行要求呢?这就触及到了宪法下国家权力的实质性问题:即一个从形式上取得宪法授权的政府如果走向邪恶,是否还具备合法性?但是,何为“邪恶”?何为“正义”?显然,这是一个经不起无穷追问,也难以完全客观化和确定化的难题。这是因为合法性对于国家权力及其执掌者来说,是要求社会能普遍承认和接受其统治、管理,使其权力具有“尊严”和效率;合法性对于被统治、被管理者而言,是要求权力制度体系能具有可选择性,具有可接受性,具有某种最低程度的公平合理性。而被统治、被管理者是由不同地域不同阶级(层)的各方面群体所构成的,其对国家权力的需要和要求既有共同性,又有差异性。因而对于不同的主体而言,合法性就具有不同的内容、标准及价值意义。“合法性首先必须是意义性的,也就是说,合法性是对何种主体而言的。”(莫纪宏:《现代宪法的逻辑基础》,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56页。)相对形式要件容易达成“公认的共识”而言,对国家权力实质合法性的看法和认识,就带有更多的主观性。这种主观性,表达着不同的社会主体对于国家权力实质上“应当”具有什么样的性状、作用、功能,因而是一种价值主张或期望,它对于引导人们通过种种方式去“塑造”国家权力、“规范”国家权力,具有重大的意义。但是也应看到,如果各方面社会主体都完全从自身利益和需要出发,过分看重差异性,突出强调对立性的话,就不仅容易导致国家权力的倾斜性和不公正性,而且更容易导致社会差别由不太普遍的对立走向普遍的对立、全面的紧张,直至社会全面崩溃。因此,对于一个力求建立“和谐社会”的国家来说,对实质合法性问题的思考,就必须超越传统的单一“阶级”、单一“党派”、单一“社群”、单一民族或国家的“需要和利益”,寻求一种新的视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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