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有限责任公司,营业爱母环期限是多少年填多少年

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年限到期换证需要什么材料
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年限到期换证需要什么材料
营业执照的期限是根据您公司的一些情况来确定的,比如经营期限租赁合同等,建议您向登记机关咨询相关情况,根据相关情况来确定您所需要提交的材料。有限公司变更登记,到原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所需提交的材料:1、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2、公司签署的《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及指定代表或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复印件(本人签字)应标明具体委托事项、被委托人的权限、委托期限3、公司章程修正案(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4、变更相关登记事项还需提交下列文件(1)
名称变更:企业名称变更预先核准通知书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规定公司名称变更必须报经批准的,提交有关的批准文件或者许可证书复印件(2)
经营范围变更: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规定经营范围必须报经批准的,提交有关的批准文件或者许可证书复印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变更经营范围必须报经有关部门批准的,提交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3)
注册资本变更:《公司股东(发起人)出资情况表》、股东会决议或股东书面决定或国资监管机构批准文件、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减少注册资本的,提交刊登减资公告的报纸报样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和国务院决定规定变更注册资本必须报经批准的,提交有关的批准文件或者许可证书复印件(4)实收资本变更: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5)住所变更:自有房产提交产权证复印件;租赁房屋提交租赁协议原件或复印件以及出租方的产权证复印件;以上不能提供产权证复印件的,提交其他房屋产权使用证明复印件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规定变更住所必须报经批准的,提交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或者许可证书(6)
法定代表人姓名变更:公司签署的《公司(企业)法定代表人登记表》、股东会决议或董事会决议或书面决定或其他任免文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规定变更法定代表人必须报经批准的,提交有关的批准文件或者许可证(7)公司类型变更:股东会决议或股东的书面决定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规定变更公司类型必须报经批准的,提交有关的批准文件或者许可证复印件(8)营业期限变更: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规定变更营业期限必须报经批准的,提交有关的批准文件或者许可证复印件(9)
股东或发起人名称或姓名变更:《公司股东(发起人)出资情况表》、股东或发起人名称或姓名变更证明、新股东或发起人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自然人身份证明复印件(10)股东变更: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或股权交割证明、新股东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自然人身份证明复印件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规定变更股东必须报经批准的,提交有关的批准文件或者许可证复印件5、
登记机关所发的全套登记表及其他材料6、《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提交复印件的,应当注明“与原件一致”并由股东加盖公章或签字以上需股东签署的,股东为自然人的,由本人签字;自然人以外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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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网友发言只代表其个人观点,不代表新浪网的观点或立场。2016年有限责任公司注册及领取营业执照流程
2016年有限责任公司注册及领取营业执照流程
  有限责任公司注册登记就是要办理营业执照,有限责任公司设立登记所得营业执照名称叫做《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营业执照怎么办?查阅下文即可知道!
  办理须知
  证件名称
  《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2014年深圳营业执照样式(改革新版)
  证件有效期限
  1.有效期限根据申请人申请确定;
  2.申请人未申请的,无期限限制;
  3.法律、法规、规章或批准文件、许可证件对期限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办理条件
  1.股东符合法定人数;
  2.股东出资达到法定资本最低限额;
  3.股东共同制定公司章程;
  4.有公司名称,建立符合有限公司要求的组织机构;
  5.有公司住所。
  所需材料
  登记申请书
  拟任法定代表人签署的《企业设立登记申请书》(原件1份);
  企业设立登记申请书
  经办人身份证明
  复印件1份,验原件
  股东主体资格证明
  股东(发起人)的主体资格证明(复印件1份,自然人身份证明验原件,单位资格证明加盖公章,注明&与原件一致&。股东为深圳市商事主体的可以免提交主体资格证明);
  股东章程
  全体股东(发起人)签署的章程(原件1份);
  任职文件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董事长、董事、监事、经理的任职文件(原件1份)及其身份证明(复印件1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验原件;执行董事/董事长、董事、监事、经理身份证明的复印件上需注明&与原件一致&并由法定代表人签字);
  验资报告
  股份有限公司还需提交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或银行询证函(原件1份);有限责任公司如同时申请实收资本备案的,也应提交公司出具的《出资证明书》、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或银行询证函(原件1份);
  注意:
  A.《出资证明书》上应同时注明以下任意一项信息:①验资报告编号及出具该验资报告的会计师事务所名称;②银行询证函号码及出具该询证函的银行名称;③银行验资账号及该银行名称。
  B. 验资报告或银行询证函可由我局通过监察局共享系统查验相关信息的,可无需提交;否则需提交纸质文件&。
  批准文件
  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规定设立公司必须报经批准的,提交有关的批准文件或者许可证书(复印件1份,核对原件)
  注:可由受理机关通过监察局共享系统查验相关信息的,可无需提交;否则需提交纸质文件。
  有限公司承诺书
  一人(自然人)独资有限公司应提交一人有限公司承诺书。
  办理流程
  1、提交申请
  携带相关材料,到当地所属的工商所,向工作人员说明要办理哪一类的营业执照。
  2、申请待审核
  等待受理机关审核材料,核准登记。
  3、领取营业执照
  1.申请审核通过的,可以领取营业执照;
  2.申请审核未通过的,受理机关将会告知申请人不予通过的原由。
  办理地点
  办理时限
  (一)、登记机关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
  1.申请文件、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或者申请人按照登记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文件、材料的,应当决定予以受理。
  2.申请文件、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但登记机关认为申请文件、材料需要核实的,应当决定予以受理,同时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核实的事项、理由以及时间。
  3.申请文件、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予以更正,由申请人在更正处签名或者盖章,注明更正日期;经确认申请文件、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决定予以受理。
  4. 申请文件、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当场告知时,应当将申请文件、材料退回申请人;属于 5日内告知的,应当收取申请文件、材料并出具收到申请文件、材料的凭据,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文件、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5.不属于登记范畴或者不属于本机关登记管辖范围的事项,应当即时决定不予受理,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6.登记机关对通过信函、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申请的,应当自收到申请文件、材料之日起5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
  (二)、登记机关对决定予以受理的登记申请,应当分别情况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
  1.对申请人到登记机关提出的申请予以受理的,应当当场作出准予登记的决定。
  2.对申请人通过信函方式提交的申请予以受理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日内作出准予登记的决定。
  3. 通过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提交申请的,申请人应当自收到《受理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提交与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内容一致并符合法定形式的申请文件、材料原件;申请人到登记机关提交申请文件、材料原件的,应当当场作出准予登记的决定;申请人通过信函方式提交申请文件、材料原件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日内作出准予登记的决定。
  4.登记机关自发出《受理通知书》之日起60日内,未收到申请文件、材料原件,或者申请文件、材料原件与登记机关所受理的申请文件、材料不一致的,应当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
  5.登记机关需要对申请文件、材料核实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日内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
  所需费用
  不收费
http://m./zhidao/gongsizhuce/577284.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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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人认为,如何判断其出资行为的效力,可从公司运营的现实来分析,因为某项出资财产是否对公司产生意义,应当看公司能否实际利用该出资财产并从中直接获得收益。当出资人虽然已经将该财产交付公司使用但未办理权属变更手续,此时,公司在经营过程中所获得的收益无形中具有该财产的贡献,从实际效果上看,也就实质上达到了出资收益的目的,因此,其出资行为的效力可认定为效力待定,即出资人如果事后在合理期间内能办理权属变更手续,则可认定其已经履行了出资义务并自其实际交付财产给公司使用时就享有相应股东权利;另一方面,如出资人已经办理权属变更手续但未交付给公司使用,此时出资人的出资财产虽然在法律上应经成为公司财产的一部分,但由于未实际交付给公司使用,客观上公司无法利用作为股权对价的财产,因此,该财产势必无法发挥其本应承担的公司资产的功能,且直接损害到了公司及其他股东的利益,此时只能以是否实际交付来确定其出资行为效力并且从实际交付之时开始享有相应股东权利,此前的股东权利应当予以限制。  ③、出资财产未依法进行评估作价时出资行为效力判断  虽然新《公司法》第27条第二款规定,“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法律、行政法规对评估作价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但因在新《公司法》中已删除了原《公司法》第29条关于“股东缴纳出资后,必须经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验资并出具证明”的规定,因此,实务中因缺乏必要监管,而因各方碍于面子或为简化程序等原因必将存在“未依法评估作价”的可能。  本人认为,根据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是否经评估机构依法进行评估作价并非认定出资行为效力的标准,此时要判断出资人是否已经履行了出资义务,也只有通过对出资财产评估作价后才能够真实确定其所认缴的资金是否已经实际缴纳。如果经具有合法资格的评估机构评估确定后,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则应认定出资人未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而应补交相应差额。  当然若经评估作价高于公司章程定价的,出资人也无权主张退还高出部分的价额。  ④、以其他公司股权出资时的出资行为效力判断  作为一种比较典型的非货币财产的出资方式,股权出资在公司设立及认缴出资过程中较为常见,用于出资的股权应当权属清楚、权能完整、依法可以转让。如果股权存在已被设立质权或者股权所在公司章程约定不得转让或者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股权所在公司股东转让股权应当报经批准而未经批准等不得转让的,则该股权不得用作出资。依照相关规定,股东以其他公司股权出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a、出资的股权由出资人合法持有并依法可以转让,这是公司出资的最基本要求;b、出资的股权无权利瑕疵或者权利负担,这是保证出资行为效力的关键,由于权利瑕疵或权利负担的存在,会使得股权出资存在不确定性,进而威胁到公司资本的确定和稳定而不利于公司的发展;c、出资人已履行关于股权转让的法定手续,通过记入股东名册及工商变更登记的方式已将出资股权办理至公司名下;d、出资的股权已依法进行了价值评估,这是保证股权出资的真实性,防止出资资金不实的有效措施,如果经具有合法资格的评估机构评估确定后,该股权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出资人理应补交相应差额。  若出资人的出资股权不符合以上任何一项又无法在合理期间内进行补正的,则认定其未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其他股东以及债权人有权采取相应的法律救济措施。  四、股东资金认缴后迟延出资的法律责任  虽然《公司法》规定,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则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但在现有股东认缴登记制度下,公司登记时因无需提交由会计师事务所所出具的验资报告,股东认缴资金的支付完全依照公司章程的约定履行,因此,未来资本金何时到位完全由股东自己决定,他人也无法获取相关证据来证明股东认缴是否到位。再者,因认缴登记制度不需要实缴资金,在注册公司时进行“天价”认缴就不可杜绝,从而出现资金认缴后却无法兑现。依照《公司法》的规定,股东资金认缴不但是一项约定义务,而且属于股东的一项法定义务,所以一旦出现股东认缴资金后迟延出资行为后便产生了有待解决的出资人法律责任承担。对此,本人认为,应当针对以下两种不同情形予以区别对待。  1、全体股东一致决定不再缴纳后续出资的法律责任  股东资金认缴后,依法应当依照章程规定履行出资义务。不可否认,实务中难免会出现,所有股东经股东会决议突然作出变更公司章程中关于认缴资金金额及交款期限的约定内容的情形,此时,股东应当如何承担法律责任。本人认为,依法修改公司章程是公司股东自治的权利,如果公司运转正常而不存在资不抵债时,除非股东存在抽逃资金的可能,其所承担的法律责任充其量也只是行政责任,即工商管理部门根据新《公司法》第200条规定责令公司的发起人、股东改正,并处以所抽逃出资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如公司存在资不抵债甚至面临破产清算的而股东又为针对债权提供相应担保的,债权人则有权主张该修改章程行为无效而要求各股东在原未缴纳的认缴资金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当然,如果公司股东在出资期限届满之前故意修改公司章程,有意推迟出资期限或解除后续出资的,致使债权人一直无法要求未到出资期限的股东承担赔偿责任的,除非未出资股东能够举证证明修改公司章程系基于维护公司利益的正当目的而非逃避出资义务的恶意外,债权人可直接要求未出资股东承担赔偿责任。  2、部分股东缴纳了后续出资而部分股东未缴纳的法律责任  依照《公司法》的规定,当部分股东存在延付出资行为时便出现延付资金的股东应如何向公司或其他股东以及债权人承担责任的法律问题的分析。当然当事人之间如对是否已履行出资义务发生争议,原告提供对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产生合理怀疑证据的,被告股东应当就其已履行出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  ①、迟延出资股东对其他股东的违约责任  公司章程作为各股东之间在共同意思表示情况下所签署的用于调整公司内部关系和经营行为的自治规则或协议,对各股东具有约束力,因此,股东在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时,其他股东有权依照公司章程中的约定内容请求该股东向公司承担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返还出资的违约责任,并可以股东会决议的方式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或对其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作出相应的合理限制。  ②、迟延出资股东对公司的补充出资及侵权责任  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其目的是将财产转化为公司资产,从而决定了公司的法人人格,针对公司而言该项义务属于股东的法定义务。如果股东违反了出资义务实际上就是损害公司的法人财产权,侵犯公司的权利,属于侵权责任。因此,依照规定,股东在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时,公司有权不受诉讼时效限制地对其进行催告并要求其向公司依法继续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补充出资的义务,对造成损害的还需承担赔偿责任。如果该出资义务系因设立时所认缴过程中,其他公司发起人则应对其承担连带责任。如发生在股权转让的情形下,当作为出卖方的公司的股东在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时即转让股权的,而受让人对此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在追究法律责任上,公司不但有权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而且可以要求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同时,未出资人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的,公司同样有权以股东会决议为依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并同样可根据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对其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作出相应的合理限制。  ③、迟延出资股东对公司债权人的侵权责任  股东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行为,违反了公司资本的维持原则,对债权人的利益具有较大威胁,因此,为保护债权人利益,在公司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致使公司不能清偿债务时,债权人只要其债权未过诉讼时效期间,则有权不受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诉讼时效限制地直接要求该股东承担赔偿责任。此外,如公司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行为发生在公司设立时,公司的发起人与该股东应当为此承担连带责任。  依照《公司法》的规定,因公司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东其赔偿责任,所以未出资的股东所承担的赔偿责任范围只在于其未出资部分的本金及相应利息,而且该股东如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则无权提出相同请求。即此时股东对债权人承担的赔偿责任的性质是一种“补充责任”、“有限责任”和“一次性责任”。  五、出资期限未到期时认缴股东责任承担  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公司股东认缴的资金的实际出资期限未到,债权人能否要求未出资股东承担责任?  新《公司法》规定公司出资期限由股东自行决定,这是法律赋予股东的权利,因此,公司章程只要符合法律规定,其约定内容就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同时,因在工商登记过程中,已将公司章程提交给工商登记部门并可供他人查阅,因此,公司章程中出资期限约定内容不但对公司以及股东具有约束力,而且对作为案外人的债权人具有抗辩效力。此时,债权人不能因为对公司享有到期债权,而以股东认缴资金未支付为由要求该股东承担赔偿责任。  此外,如果此时认可债权人要求股东承担赔偿责任的权利,就等于明确告知公司所有股东,只要公司发生或存在到期债权,股东的出资义务就要提前履行,即债权人就可无视公司章程的规定,突破股东之间对出资期限的约定,要求股东承担赔偿责任。由此一来,本次公司法修改的关于取消股东出资期限限制的规定势必毫无意义,而纯属浪费立法成本。当然,如果公司股东修改公司章程的行为存在恶意则另当别论。  来源:董秘俱乐部发布百科律师介绍:四川中小企业卫士阮学武律师...擅长领域:借贷融资婚姻家庭债权债务房产纠纷交通事故拆迁安置土地纠纷刑事辩护刑事诉讼取保候审公司犯罪行政诉讼破产清算投资并购合同纠纷关键词:一键转帖到:最新法律咨询 回答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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