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总管经济的人什么叫做猎头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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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利汽车春晓公司总装工艺员面试面试总管不带刁难的很是注重个人素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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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享畅读全站爆料& 民族资本主义的产生和初步发展知识点 & “阅读下列材料。回答问题: 材料一 187...”习题详情
222位同学学习过此题,做题成功率59.9%
阅读下列材料。回答问题: 材料一& 1872年盛宣怀建议李鸿章用建造商船来提供建造兵舰的费用,被李采纳。1873年,轮船招商局正式营业,盛宣怀担任会办。1875年李鸿章又委任盛宣怀办理湖北煤铁矿务,从此他又开始办理矿业。& 1882年为了阻止外国人在中国沿海建立电报网,李鸿章委任盛宣怀建立上海至广东、宁波、福州、厦门等地的电报线。1892年起,盛宣怀又开始在上海督办纺织业,1894年开办华盛纺织总厂。& 日,盛宣怀通过直隶总督王文韶,禀奏光绪皇帝设立新式学堂。光绪帝御笔钦准,成立天津北洋西学学堂。1896年在张之洞等保荐下,盛宣怀经办芦汉铁路,……1898年创办中国通商银行。从此,盛宣怀将活动中心移到上海,几乎总揽了关系中国经济命脉的多家洋务企业,被喻为“一只手捞十六颗明珠”。——《中国企业家》材料二&……周(周学熙)一生在官场上的大部分时间追随袁世凯,……两度出任袁世凯北洋政府的财政总长,成为袁世凯经营北洋事业的经济总管。他一生创办了15个企业,建立起包括水泥、煤炭、纺织、玻璃、自来水、机器制造、金融保险、农垦等多部门的周学熙资本企业集团。时人把他同南通大生资本集团的张謇相提并论,称之为“南张北周”。——《中国企业家》材料三&怎样才能统一政府的财政?财政部长宋子文已经召开过两个会议,一个讨论财政,一个讨论经济建设,他详细阐述了国家财政的混乱状况,并向全会呈上这些会议的详细建议。这些建议谈到如何划分全国和各省的收入来源,取消国内的过境税,恢复关税自主,清理国家债务,统一币制,促进商业,稳定货币市场,建立政府的中央银行,管理私营的银行体系,发行公债以提供遣散部队和建设的费用。宋博士坚持,财政统一和国家预算的采用是必不可少的;除非实行这两件事,否则恢复财政将是空谈。——剑桥中华民国史(上卷)之第Ⅱ章《国民革命:从广州到南京,年》请回答:(1)据材料一,分析盛宣怀系列经济活动的特点及其作用。 (2)据材料二,分析“周学熙资本企业集团”得以建立的有利因素。 (3)南京国民政府是如何实践材料三中宋子文统一政府财政主张的?这些实践活动对经济发展产生了哪些积极影响? (4)上述三则材料从深层次反映出近代中国经济结构发生了怎样的变化? 特点:学习西方先进技术,创办近代企业;涉及经济领域广泛;学习西方仅停留在器物层面。作用:一定程度上抵制了外国的经济侵略:刺激民族资本主义产生;推动中国近代化进程。&
本题难度:容易
题型:解答题&|&来源:2010-镇江市2009届高三历史第二次调研测试
分析与解答
习题“阅读下列材料。回答问题: 材料一 1872年盛宣怀建议李鸿章用建造商船来提供建造兵舰的费用,被李采纳。1873年,轮船招商局正式营业,盛宣怀担任会办。1875年李鸿章又委任盛宣怀办理湖北煤铁矿务,从此他又开始办...”的分析与解答如下所示:
本题要突破思维定势,把人物放到特定时期,一分为二看待,不能全面否定,又不能全面肯定。二是要根据材料,得出观点,要实事求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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阅读下列材料。回答问题: 材料一 1872年盛宣怀建议李鸿章用建造商船来提供建造兵舰的费用,被李采纳。1873年,轮船招商局正式营业,盛宣怀担任会办。1875年李鸿章又委任盛宣怀办理湖北煤铁矿务,从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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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过分析,习题“阅读下列材料。回答问题: 材料一 1872年盛宣怀建议李鸿章用建造商船来提供建造兵舰的费用,被李采纳。1873年,轮船招商局正式营业,盛宣怀担任会办。1875年李鸿章又委任盛宣怀办理湖北煤铁矿务,从此他又开始办...”主要考察你对“民族资本主义的产生和初步发展”
等考点的理解。
因为篇幅有限,只列出部分考点,详细请访问。
民族资本主义的产生和初步发展
与“阅读下列材料。回答问题: 材料一 1872年盛宣怀建议李鸿章用建造商船来提供建造兵舰的费用,被李采纳。1873年,轮船招商局正式营业,盛宣怀担任会办。1875年李鸿章又委任盛宣怀办理湖北煤铁矿务,从此他又开始办...”相似的题目:
下列哪些因素不利于中国民族资本主义发展
① 官僚资本的形成与膨胀
②日本全面侵华③《中美友好通商航海条约》的签订
④第一次世界大战的爆发①③④②③④①②④①②③
瑞蚨祥(传统服饰·传统鞋)与1868年创建于山东济南,创始人孟鸿生是济南府章丘县人,从经营土布开始。1893年设立了北京分号,后来又在天津、青岛、烟台等地设立分号。下列选项与瑞蚨祥属于同一性质的企业是江南制造总局上海发昌机器厂开平煤矿轮船招商局
当甲午中日战争正在进行时,恩格斯就预言:“中日战争意谓着古老中国的终结,意味着它的整个经济基础全盘地却是逐渐地革命化。”其中,“革命化”是指 将发生推翻清王朝统治的革命将导致资产阶级性质的改革民族资本主义将成为中国经济的主体列强将加强资本输出,把中国经济进一步纳入资本主义世界市场
“阅读下列材料。回答问题: 材料一 187...”的最新评论
该知识点好题
该知识点易错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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业务协检水尺员
业务。采购部
营销副经理
Copyright &经理人现象由来已久,古罗马简单商品经济时期出现了受雇佣的企业总管,相关法律制度也出现在其诉讼体制中;中国的春秋时代(东周)出现了与公司经理人相类似的靠薪金(俸禄)维持生活的,受委托管理国家事务的知识分子阶层“士”。当今世界,公司经理人作为企业管理专家在社会经济发展中发挥了重要作用,并且随着知识经济时代的到来,竞争的加剧、市场的专业化、决策和执行的迅捷高效,客观上使公司运营对公司经理人的专业管理知识的依赖性越来越强,公司经理人的管理知识和才能已经成为一种同股东的出资一样重要的生产要素。这种不断增强的作用使得公司经理人开始谋求在公司权力构造中更高的地位,公司经理人的职权在逐渐扩大、公司经理人的使命日益加重。但由于人权意识的增强、价值观念的更新、原有利益机制的不协调以及私欲的过度膨胀,公司经理人在机会主义思想的支配下制造了接连不断的丑闻,公司经理人滥用职权、浪费资财、渎职欺诈现象时有发生且屡禁不止。如何节制私欲、充分发挥公司经理人的潜能与聪明才智,已经成为法学、经济学、社会学等多学科共同关注的问题。一、问题的提出(一)简述在社会发展的某个很早的阶段,出现了社会分工,有了分工,相同数量的劳动者就能够完成比过去多得多的工作量。根据恩格斯在《家庭、私有制和国家的起源》一书中的划分,第三次社会大分工产生了商人阶级,人类进入文明社会(奴隶社会)。古罗马在奴隶社会的共和国时期便产生了企业总管(经理人)的法律制度,参见周枏:《罗马法原论》(下册),商务印书馆1996年版,第616页。社会分工造就了某些行业的专才,他们经受过长期教育、保持着较高的社会地位,人们把财产、生命和声誉托付给他们,他们也因此以更高的劳动价格获得了丰厚的报酬。[英]亚当·斯密:《国民财富的性质和原因的研究》(上卷),郭大力、王亚南译,商务印书馆1972年版,第8页、第97页。公司经理人属于这样一类人,随着社会生产的发展和公司规模的扩大,同一公司的所有者增多,股东共同经营管理公司其成本高、效率低,加上因股东专业知识的缺乏而容易在经营管理中出现重大疏漏,由此产生了所有权与经营管理权的分离,“实际执行职能的资本家转化为单纯的经理,即别人的资本的管理人,而资本的所有者则转化为单纯的所有者,即单纯的货币资本家”。《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6卷),人民出版社1975年版,第493页、第507页。公司经理人作为职业化的经营专家的出现,使公司管理更加专业化,提高了生产效率、促进了社会经济的发展。市场的繁荣、商品的交换与服务的日益复杂,公司股东未必具备相应的管理素质与精力来事必躬亲,大量的繁杂事务使得公司股东不堪重负;加上大型公司股东人数众多,股东的直接管理,将使公司无法形成统一、高效的决策意见。公司经理人通过职业化的管理比市场机制的自发调节更有效地控制和协调许多经济活动,以管理上的“有形的手”取代了市场力量自发调节的“无形的手”。在发达的西方社会,早已完成了由传统社会向现代社会的历史转变,而进入了后工业社会或后现代化社会,各种社会问题,如个人主义造成的人们目标混乱、互不信任、权威丧失、人人追逐财利、伦理道德沦丧、社会纷争不已;贫者愈贫富者愈富、不幸者失去照顾、劳资关系对立以及由此引起的投资不振、竞争力削弱,等等,作为工业革命的消极产物正像恶魔一样长期困扰着人们。在物欲横流的经济社会里,公司经理人懈怠、滥权和欺诈现象普遍存在,被称为公司经理人问题。公司经理人问题涉及经济学、管理学、社会学和伦理学等许多学科领域,被纳入法学视野、需要进行法律规制的问题便属本书所称公司经理人法律问题。公司经理人因雇佣而产生,雇佣关系是其履行职责行使权力的基础,公司经理人问题的产生也与雇佣相关。考察现实生活中的公司经理人现象并归纳前人的分析研究,公司经理人问题主要表现在如下几方面:第一是“懈怠”。刘细良:“两大法系公司经理人法律制度基本价值探析”,载《湖南社会科学》2004年第6期;陈凤霞:“公司经理人的代理成本与法律规范”,载《政法论丛》2004年第2期。在公司治理层面上,“公司经理人问题”首先表现为公司经理人的过于保守、害怕承担责任、工作缺乏积极性,即1776年亚当·斯密在《国富论》中所表达的雇员为受雇营业主工作,雇员存在“懈怠”——偷懒、逃避职责(shirking)问题。包括懒散(slothfulness)、漫不经心(inattentiveness)、Cheryl L. Wade, Symposium Enron and Its Aftermath: Corporate Governance Failures and the Managerial Duty of Care, 76 St. John?s L. Rev. 2002, p.772. 成为执行他人指令的傀儡等。[美]斯蒂芬·加奇:《商法》,屈广清、陈小云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91页。因为公司经理人是受雇于他人,其工作主要是为他人的利益服务,所以消极怠工现象难以避免。第二是滥用权力(Abuse of Power)。滥用权力亦称为公司经理人道德风险(moral hazard)问题,即公司经理人滥用经理权拿着委托人的钱去牟取私利。[美]斯蒂格利茨:《经济学》(第二版), 梁小民、黄险峰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21页。公司经理人的“经济人”本性以及委托人和代理人间的目标的不一致,信息的不对称产生了公司经理人的道德风险和逆向选择(adverse selection)问题,会导致代理人为自己的利益而非为委托人(被代理人)的利益行事。我国传统国有企业在实行公司制改造过程中,出现了颇为普遍的“内部人控制”即属于此类,表现为过分的在职消费、短期行为、过度投资和耗用资产、转移国有资产、信息披露不规范,工资、奖金、集体福利等收入增长过快而侵占公司利润,以及不分、少分红,拖欠债务以至严重亏损等。第三是欺诈及其他问题。包括不诚实(fraudulency)、欺骗(deception)、欺诈(defraud)、虚假陈述Jennifer O?Hare, Director Communications and the Uneasy Relationship Between the Fiduciary Duty of Disclosure and the Anti?fraud Provisions of the Federal Securities Laws, 70 U. Cin. L. Rev. 2002, 475, p.482. (untrue statement)以及与部分股东合谋肖艳:“中国上市公司大股东和经理人合谋问题研究”,华中科技大学2004年博士学位论文,第2页。(collusion)、参与进行内部的剥削(exploitive behavior)、掠夺Mary Siegel, Fiduciary Duty Myths in Close Corporate Law, 29 Del. J. Corp. L. 377, 2004, p.384. (predatory behavior)等。如果一个人未交付他本应交付的物品,那么,他的这一行为也被认为是欺诈。[古罗马]乌尔比安:《论告示》第31编,引自[意]桑德罗·斯契巴尼:《契约之债与准契约之债》,丁玫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259页。该类型的公司经理人行为表现为公司经理人以故意心态积极采取不当行为损害股东、债权人及其他利益相关主体的利益。公司经理人问题既是经济学上需要解决的问题,又因涉及国计民生,关乎他人的合法权益和社会财富的增长与分配,有必要进行法律规制,即通过法律制度规范和调整公司经理人所涉及的社会关系确立相应的法律关系、规定相关当事人权力、权利、义务和责任,所以也是法律问题。其中第一类问题以过失心态消极行为为特征;第二类问题的特征是采取积极的行为规避法律、公司章程以及合同,寻找条规的缺陷和漏洞,从而牟取私利;第三类问题是故意损害利益相关主体的权益。第三类问题属于第二类问题的特例,两者可以一并考量。公司经理人问题的总的特征是公司经理人违背良心,缺乏诚实和善意,表面完备、详尽的法律、章程与合同条款难以调控。公司经理人问题困扰全球经济的发展,没有适当的治理方略,将伤害公司经理人的工作积极性,甚至诱使公司经理人挖空心思牟取私利,社会公众的利益也无法保障。世界各国都在积极寻求解决办法,现有的主要措施一是激励,二是惩治。激励带来积极效果的同时,也激发了一些公司经理人的私欲,使得集体造假现象接连不断;惩治的不良后果便是促使有些人铤而走险,因为只有“君子怀刑”(《论语·里仁》),知道刑罚的威力,“小人怀惠” (《论语·里仁》)、“小人无忌惮”,公司经理人如果变成了小人便会为了私利而对刑罚无所顾忌。传统的儒家文化认为,君子中庸,能够不偏不倚、能随时而处中。小人反中庸,以其有小人之心,为眼前利益而无所忌惮。朱熹:《四书章句集注》,上海古籍出版社、安徽教育出版社2001年版,第22页。20世纪80年代以后,西方发达国家也慢慢注重商业伦理道德对公司经理人的内心劝诫作用,开始向东方国家寻求更好的治理方略。Mark. S. Schwarts, Thomas W. Dunfee, Michael J. Kline, Tone at the top: An Ethics Code for Directors? Journal of Business Ethics(2005)58, p.79;张鸿翼:《儒家经济伦理》,湖南教育出版社1989年版,第303页;《论语》,人民文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页。(二)公司经理人的概念、特征、法律地位和作用要解决公司经理人的问题,首先须对公司经理人有个明确的界定。本书所称“公司经理人”即公司法层面上的公司经理人(简称公司经理人),属于民商法层面上的经理人(简称经理人)的一种类型,与民商法层面上的经理人存在种属关系。有的国家直接在公司法中确定公司经理人的地位,如2005年《日本公司法》第三章第一节规定公司经理人(经理)为“公司的使用人”;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将公司经理人规定“在其执行职务之范围内亦为负责人”, 适用于无限公司、有限公司、两合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第8条、第29—39条)。郑玉波:《公司法》,三民书局股份有限公司1980年修订版,第22页。大部分国家或地区是由民法典或商法典规定经理人,公司法不再另行确定公司经理人含义。所以,准确界定公司经理人,须先确定经理人的概念。对经理人,不同的国家对其有不同的称呼和定义,其在大陆法国家的立法、学说与判例中含义相当复杂。采民商分立立法例的国家或地区(如德、日、韩、中国澳门等),一般在商法典总则中对经理人作出规定;而采民商合一立法例的国家或地区(如意大利、瑞士、中国台湾等),则一般在民法典中对经理人作出规定。王保树、钱玉林:“经理法律地位之比较研究”,载《法学评论》2002年第2期。民商分立国家或地区从人法角度将经理人与商人区分开,带有较强烈的主体色彩,依照日、韩商法典的规定,经理人属“商业使用人”范畴。经理人指通过雇佣契约从属于特定的商人(营业主),在“总店或分店实施营业事宜”,对内服从营业主的指挥和命令,在对外商业业务上,以代理的形式辅助营业主的人(见《日本国商法》第37条)。我国《澳门商法典》第64条第一款称经理人为“经理”,“系指商业企业主委任的经营企业之人,该委任得按商业习惯以任何职务名称为之”。民商合一国家或地区则从行为法角度试图解析经理人与商人的关系,以契约关系取代经理人的身份关系。《瑞士债法典》第458条将经理人定义为“一个人自一商业、生产或者其他具有商事形式的实体处,获得明示或者默示的授权,管理其事务,并经授权单位授权出具其签字”。《意大利民法典》称经理人为“经营管理人”,该法典第2203条将经理人定义为“接受企业主的委托经营商业企业的人”。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 553 条第一款将经理人定义为“为公司管理事务并为其签名的权利人”。英美国家称经理人为manager,掌管生意的人(person controlling a business),也称officer(高级职员:在会社中处于被授权或受信任岗位上的人,person with a position of authority or trust in a society)。学理上没有统一的定义,英美学者有时把公司经理人界定为有决定权的公司官员和董事( officers and directors who have decision?making power in the firm)。Alon Chaver, Jesse M. Fried: Symposium:Managers? Fiduciary Duty Upon the Firm?s Insolvency: Accounting for Performance Creditors 55 Vanderbilt Law Review November, 2002. p.1845. 英国公司法笼统的规定高级职员,并不指明具体的构成人员,美国传统公司法则列出一些关键的高级职员职位,如总裁(president)、副总裁(vice president)、秘书(secretary)、司库(treasurer)、CEO(Chief Executive Officer)等。英美国家没有通过成文法对经理人作明确定义,而是在判例中从社会关系的角度对经理人作相应的界定:公司经理人这一职称,本身默示着被授予此称号的雇员对雇主的公司的经营活动具有总的管理权力和合理的干预权力。沈四宝:《西方国家公司法概论》,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296页。美国《商业公司示范法》及特拉华州公司法都没有作出关于公司经理人头衔的强制性的规定,仅仅规定了每个公司都必须设有其章程描述或董事会任命的公司官员。Robert W. Hamilton, The Law of Corporations in a Nutshell(Fourth Edition), West Group1996, p.268. 美国法律研究院1994年出版的《公司治理原则:分析与建议》中使用了“主要公司经理人”的新定义,美国法律研究院通过并颁布:《美国法律重述——公司治理原则:分析与建议》(上册),楼建波、陈炜恒、朱征夫、李骐译,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37~42页。其范围包括公司的高级行政主管、合伙的普通合伙人以及在任何其他商业组织中担任类似职务的人或者信托财产的受托人。其中的高级行政主管指公司官员中的(a)、(b)两款所规定的公司官员。公司官员(a)款指“首席执行官、首席营运官、首席财务官、首席法律顾问、首席会计”;(b)款指“在不与上述职务重叠的情况下,公司董事会主席(除非该董事会主席只以普通董事的身份参与公司事务的决策,而且其从公司领取的报酬与普通董事领取的董事会也没有多大区别)、总经理、财务主任、秘书以及负责公司主要营业部门或分支、职能部门(例如销售、管理或财务)或者负责行使公司主要事务决策的副总经理或者副主席”。这是一个较为宽泛的概念。对公司经理人的不同界定方式,反映了对法律价值的不同追求。英美法系国家或地区追求商业效率,讲求公司经理人权力的自主性、总括性,旨在激发公司经理人的创造性和经营判断潜力,更强调公司自治。实践中有些公司希望设置具有不同头衔的公司官员,但似乎没有很好的理由在这点上将这些公司都装进制定法铸造的模子,因为制定法确立的头衔可能引申出来的默示权力也许和公司的期望不一致。也正因如此,美国公司创设了适应新经济下高效管理的 CEO 制度。大陆法系的民商合一国家或地区,如瑞士、意大利和我国台湾地区,由民法典定义公司经理人,主要追求安全价值,将公司经理人置于契约当事人的地位,赋予公司经理人契约上的权利,从行为、从契约角度突出公司所有者对公司经理人的控制,实现所有与控制的结合;民商分立国家或地区,如德国、日本、我国澳门地区等,从商事主体角度定义公司经理人,将公司经理人与商人区别开来,强调公司经理人地位的相对独立性,体现商法在主体上区别于传统民法的规则特殊性,偏重于效率。我国尚未制定民法典或商法典,学理上的公司经理人概念也不太一致,学者称公司经理人是指由营业主或者营业主的代理人选任的,拥有代理营业主处理有关其营业的一切诉讼上(诉讼行为)和诉讼外行为(一般法律行为)权限的商业使用人。王作全:《商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32页。公司经理人是商法中的特殊行为主体,他以其所享有的特殊权能——经理权为其产生和存在的基础。范健:《商法》(第二版),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46页。由于民商法的商号、商人与公司法的公司在制度设计上存在一定的差别,经理人与公司法公司经理人其法律含义也应当有所区别。商号、商人一般包括固有商人、拟制商人和小商人3种。吴建斌:《现代日本商法研究》,人民出版社2003年版,第63~68页。固有商人是指以自己的名义,以实施商行为为业者,如私营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小商人为个体工商户等;拟制商人即企业法人,包括公司和非公司的店铺、农场、林场、农村经济合作社等企业。公司是现代市场经济最活跃、最重要的组织形式,是现代企业的典型形态,其本质特征上表现为资本性、自治性和民主性三方面,这些特征是其他企业和商人所不一定具备的。冯果:《公司法概要》,武汉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5页。从人类文明发展的总趋势来看,尊重人权、开发潜能和实现个人价值是社会主流,控制和约束只是辅助手段;加上知识经济时代的公司管理注重知识阶层的自主性与创造性,公司经理人本身作为人力资本的拥有者,其社会作用并不亚于提供实物资本的公司股东,因此制度的设计应以公司经理人能力的充分发挥为中心。所以,本书认为,关于公司经理人的界定,英美法系的务实作风值得借鉴。不管如何称呼,拥有经理权、受雇佣而管理公司事务的人就是公司经理人,在公司经理人的岗位上便发生法定和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从一般意义上分析,公司经理人的概念有两个层面上的含义:一是从抽象意义上说,公司经理人是公司中的“职位”;二是从具体层面上讲,是指“公司经理人”这个“职位”的具体担当者。为便于分析研究和解决实际问题,本书所称公司经理人为公司的使用人,指受公司雇佣管理公司事务,具有内部营业管理权限以及对外在诉讼上及诉讼外的商业代理权限,为公司签名的人。史尚宽:《债法各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424页。公司经理人的范围包括公司CEO,总经理,总裁,被授予经理权的副总经理、经理,以及被授予经理权的公司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如公司的分支机构、经营机构(营业所或营业分所)的主要负责人(店长、商业银行的分行长、支行长等)。梁宇贤:《商事法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64页。仅有公司经理人法律定义远不足以解决公司经理人存在的问题,从法律上定义公司经理人只是为表述公司经理人的特征和界定公司经理人法律地位提供了一个前提。公司经理人作为一名雇佣劳动者,与普通的工人和技术人员不同,与商人本身也有区别,公司经理人因其管理使命和所任职的岗位而享有相应的经理权,按照大陆法系国家商法的规定,公司经理人具有如下特征:范健:《商法》(第二版),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46~47页。第一,公司经理人是被公司授予经理权的人,是典型的直接代理人,他以被代理的公司的名义为法律行为。公司经理人一般由公司雇佣,由公司的决策机关,如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委任,在公司章程、合同或决议所设定的权限范围内享用经理权,对内管理公司的日常生产经营事务,对外代表公司实施法律行为。公司一般的雇员没有经理权,仅仅是服从指挥输出劳务,公司经理人是公司的高级雇员,他是在代表公司进行资源整合的复杂劳动。第二,公司经理人对外行使权力的最重要形式是必须表明经理权限,将自己的签名附在公司的法律文件上。为确保交易安全,必须将公司经理人的职务行为与个人行为加以区分,公司经理人执行职务时,应当表明身份明确权限。第三,公司经理人的主要职能是为公司管理事务。现代公司的最大特点就是股东不再直接经营公司,而是将经营职能委托给职业经营人员,公司经理人便是经营公司的专业人员。第四,公司经理人是支薪的高级管理人员。公司经理人一般不是公司的资本所有者,不同于股东追求公司利润最大化,公司经理人追求自身利益,讲求自我价值的实现。第五,公司经理人所享有的经理权受到权限范围的限制。公司经理人的经理权由公司法、公司章程、合同、任命书和决议等有关文件规定,公司经理人行使经理权以上述文件规定的范围为限,不得超出该范围。如果超越经营范围,将引起行为无效(如超越法定限制,未经特别限制而处分不动产)、发生表见代理、产生公司经理人赔偿责任等后果。公司经理人的上述特征反映其与公司(委托人)之间存在的重大信任关系,但公司经理人与公司所追求的目标不一致,公司经理人可能存有牟取私利的动机与便利。没有适当的措施,没有良好的道德操行,公司经理人势必滥用信任以权谋私。法律地位指主体在法律上所处的与特定权利义务相联系的地位,也指赋予某人的特定权利、义务和责任。甑玉金、彭志远:《新编实用法律辞典》,中国检察出版社1998年版,第83~84页。关于公司经理人的法律地位,大陆法系国家普遍认为公司经理人属于“公司的使用人”,是公司的代理人;英美法系国家普遍认为公司经理人是公司的“高级职员”,是公司的雇员;原苏联民法认为,公司经理人是企业的“法人机关”;等等。从国外的公司经理人立法来看,公司经理人在公司中扮演着不同的角色,在公司中处于不同的法律地位。殷武:“论经理人义务——兼论完善我国公司立法中的公司经理人义务制度”,载《行政论坛·发展论坛》2005年第3期;谈萧:“公司经理人法律制度研究”,华中科技大学2004年硕士学位论文;王保树、钱玉林:“经理人法律地位之比较研究”,载《法学评论》2002 年第 2 期;刘细良:“公司经理人法律制度研究”,湖南大学2003年硕士学位论文;王晓媛:“公司经理人法律制度研究”,四川大学2002年硕士学位论文。而在学理上有以下几种不同说法:(1)高级职员说,也称之为雇员说,认为公司经理人是公司的高级职员,这也是目前的通说。(2)代理人说,认为公司经理人是为了公司利益而管理公司日常事务并有权为公司签署法律文件的人。在性质上,公司与公司经理人之间是委托代理关系,其中公司是委托人,公司经理人是公司代理人。(3)公司机关说,认为公司经理人是公司的机构或机关。(4)公司代表说,认为公司经理人在实践中常要以公司的名义对外活动,对外代表公司。(5)三元角色(人力资本者、公司机关和高级雇员)、多元角色(代理人、机关、代表和雇员)等理论。本书认为,公司经理人的法律地位由其所处的法律关系所决定,公司经理人处在不同的法律关系中,其地位有别。公司经理人为公司服务涉及多层法律关系,包括雇佣法律关系、授权法律关系、代理关系等,主要是雇佣法律关系。因此公司经理人的法律地位主要是高级雇员,同时兼有其他地位。之所以称为高级雇员,因为公司经理人区别于公司的一般雇员,其付出的是高级劳务、投入较多的人力资源、承载着公司对其所寄予的高度信任、其对公司也应负有高度注意义务。公司经理人依授权法律关系享有与其职务相关的代理权(经理权),当公司经理人因股权激励等事由而拥有公司股权时,与股东身份重叠,当被股东选任为公司董事时,又与董事身份重叠(如CEO)。但公司经理人之所以存在于公司,主要因素是公司经理人拥有管理才干(人力资本),而不是实物出资,所以其他重叠身份不能改变公司经理人的雇员地位。解决公司经理人问题应当从解析雇佣及其他法律关系入手。公司经理人作为一种社会存在,有其合理性与社会作用。早期工业经济时期公司规模较小,经营范围窄、技术含量不高,公司股东自己一般都能够胜任管理工作。工业经济的进一步发展和知识经济时代的到来,同一公司的所有者人数增多,根据市场的供求对有限的资源进行整合、加工和高效率的利用已经变得非常专业,分散的公司股东自行操作难以实现最大利益;公司股东共同经营管理成本高、效率低,又因专业知识的缺乏而容易在经营管理中出现重大疏漏。公司经理人顺应时代潮流担当管理专家的角色,其主要作用包括三个方面:汤文仙、熊建明:“CEO体制与公司治理”,载《决策借鉴》2002年第6期;王梓木:“公司治理结构与CEO”,载《中国金融》2002年第11期。一是组织作用。管理公司就是进行各项资源和信息的优化组合、配置和充分利用,实现利益最大化,贤能的公司经理人是最好的生产经营组织者。从某种意义上来说,公司经理人在公司能够起到领袖的作用。二是营造和传播企业文化,培养团队精神。营造一种促进道德行为、鼓励个人正直和承担社会责任的企业文化,对企业的持续发展和长久兴旺非常重要。西方发达国家非常重视企业文化建设,不能融入企业文化的公司经理人才艺再好都将被淘汰。管理专才Michael Ovitz出任迪士尼公司的CEO,因难于融入迪士尼公司的文化(difficulties...assimilating to Disney?s culture ),公司在支付其1.4亿美元补偿款后将其解雇。See RECENT CASE: Corporate Law?Fiduciary Duties of Directors?Delaware Court of Chancery Finds Disney Directors Not Liable for Approval of an Employment Agreement Providing $ 140 Million in Termination Payments. ?In re Walt Disney Co. Derivative Litigation, No. Civ. A. 15452, 2005 WL 2056651 (Del. Ch. Aug. 9, 2005). 119 Harv. L. Rev. 2006, p.925. 三是提议和执行作用。公司经理人在公司中亲临管理第一线,掌握全面的信息,运用其管理才干可以提出最佳的决策意见、制订出切实可行的公司经营方案,能够有效地贯彻执行公司计划与决定。要使公司经理人能够担当重任、正常发挥作用,除了尊重其个人价值,给予其适当回报之外,更主要的是强调公司经理人自身的素养,首先是良好的道德修养,其次才是精湛的业务技巧。(三)公司经理人与董事、董事会董事是董事会的组成成员,董事会是由股东选举产生的行使经营管理和决策权的集体业务执行机关。范健:《商法》(第二版),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77页。董事与公司经理人既有相同点又存在差异,二者既相互联系又相互区别。二者的区别首先表现为地位上的不同,首先,董事一般处于决策地位,属于股东的代表或代言人,公司经理人是管理专家,则侧重于执行;其次是职能和权限不同,董事负责内部管理决策,有权通过董事会决定公司经理人的任免,但董事不是公司的代理人,非经董事会授权或被视为具有代理权时,其行为对公司不产生拘束力,公司经理人是公司的代理人;[美]斯蒂芬·加奇:《商法》,屈广清、陈小云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53页。再次是责任有别,董事对董事会的错误决策集体负责(相反意见免责),公司经理人对自己的经营不当行为负责;复次是任职条件的差异,董事是股东的代表,许多情况下董事本身就是有影响力的股东,其任职条件是其他股东的信任,而公司经理人一般不具有股东身份,其任职条件是品行和才干以及市场竞争的结果。董事和公司经理人存在区别的同时,在许多地方又相互联系。一是身份上的重叠,董事可以兼任公司经理人,公司经理人可以列席董事会;《日本商法》第262条规定,总经理、副总经理视同公司董事。二是义务的相同,董事和公司经理人对公司、股东和其他利益相关主体同负信义义务(fiduciary duty)。张开平:《英美公司董事法律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149页;《意大利民法典》第2396条规定,“凡涉及交给总经理的任务的,调整董事责任的规定(2392及后),同样适用于股东大会或者章程任命的总经理”。区别董事与公司经理人,在于寻求不同的规则加以调整其相关社会关系。虽然董事与公司经理人经常身份交叉,但同一人以不同的身份出现,适用不同的规则,其法律后果不一样。在英国,总经理比董事更具有代理权。Hely?Hutchinson v. Brayhead Ltd ([1968] 1 QB 549) 一案中,上诉法院认为第二被告作为公司董事在事实上以总经理的身份行事,其同意作为被告的公司对原告承担以公司银行账户提供担保的赔偿责任,因此推翻一审判决,认定第二被告的行为具有约束公司的代理权([美]斯蒂芬·加奇:《商法》,屈广清、陈小云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54页)。自20世纪初开始,董事会在公司治理结构中处于中心地位,股东会的作用淡化;“经理人革命”之后,公司经理人逐渐成为公司的权力中心。在法律的设置上,公司权力分为业务决策权与业务执行权,“董事会仅负责重大决策之决议,而将日常业务之执行授予专业公司经理人”。王文宇:《公司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13页。董事会的主要职能是“监控职能”(monitoring function),即对公司经理人实行监控,挑选、监视和任免公司经理人,经营执行和一般的经营决策都由公司经理人负责。鄢梦萱:“论公司治理结构中的董事会与经理的关系——以2006中国公司法相关规定为核心”,载《河北法学》2006年第6期。原先股东会监督下的董事会管理机制,现在已经转变为股东会的监督权由董事会行使,董事会的管理权交由公司经理人行使。谢朝斌:《独立董事法律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165~166页。董事会与公司经理人的关系是授权经营与监督管理关系,其中的监督管理与监事会的职能存在一定的重叠。所以,本书认为,在公司的权力中心转向公司经理人之后,公司的董事会与监事会可以合并成为一个代表股东行使监督权的机构。尤其是在国有独资公司,现有体制下的董事会的监督与监事会的监督属于重复劳动,《公司法》所规定的董事会的经营决策和人事任免权力,原本是股东的权力,实际操作中,也是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甚至是各级党政部门在行使。董事会因法定职权未能正常行使,只得将精力投放在过度干预公司经理人的活动上,代行公司经理人的权力。这将有害于公司的专业化经济运作。在我国现行体制下,公司经理人的任免大部分是由党政机关直接掌控,中央政府国资委监管的53家部级企业中,企业的党委书记、总经理概由中组部任免,国资委下属的企业领导人管理一局管理企业的其他公司经理人的任免,一局是原中组部企业局原班人马。引自樊明达、杨利云:“国企改革与职业经理人法律地位之重构”,载《河北企业》2006年第5期。(四)公司经理人与公司其他经理职衔人员的联系与区别公司中除了拥有经理权的总经理、CEO、副总经理、经理、分支机构主要负责人(行长、店长等),具备公司经理人身份之外,尚有一些其他工作人员具有经理头衔,如客户经理、人事经理、大堂经理等(简称其他经理),公司经理人与其他经理二者之间的关系,大陆法系国家早有界定,属于公司使用人与商业代办人、订约代理人或商业辅助人的关系。《德国商法典》在第48~53条规定公司经理人之后,第54~58条还分别对商代办、订约代理人、店员、商业辅助人作有专门规定,确立其不同的法律地位;《日本国商法》作有类似规定,第37~41条规定公司经理人的地位与权限,第43条规定主管、副主管及其他受委托人员的不同身份。二者的联系为都属于公司雇员,区别是职位、职权不同,义务和责任有别。公司经理人职位上的人员,无须公司特别授权(重大事项,如处分不动产除外)便能代表公司对外进行诉讼或非诉讼活动,对内管理公司事务;商代办或其他商业辅助人须有公司专门授权。公司经理人对公司承担高度注意义务和管理专家的忠实勤勉义务,商代办的义务轻很多。公司经理人对第三人须承担过错民事责任,商代办一般不应对外承担责任。二、本书研究的问题以及研究目的与方法(一)本书所研究和解决的问题本书研究公司经理人法律问题,主要从民商法学层面上研究和解决公司经理人的懈怠和滥权问题。我国目前虽然制定有《公司法》和相关配套的法律法规,但现行的立法尚不足以对懈怠和滥权形成有效的规制。我国目前尚未制定统一的商法典,有关公司经理人(立法上的概念为经理、高级管理人员)的法律规定散见于企业法、公司法等单行法中。1.企业法规定了经理人的职权和行政、刑事责任。日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第7条规定,“企业实行厂长(经理)负责制”,确立了企业经理的法律概念,从字面上来理解,经理的含义与厂长相同。该法第四章规定了经理(厂长)的产生程序、法律地位和职权,规定经理由政府委任、招聘或职工选举产生,是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同时规定经理成绩显著的由政府主管部门给予奖励。该法第七章规定了经理(企业领导干部)的法律责任,规定经理滥用职权侵犯职工合法权益,由政府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滥用职权、假公济私对职工进行报复陷害的追究其刑事责任;经理因工作过失给企业和国家造成较大损失的,由政府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玩忽职守造成重大损失的,追究其刑事责任。显然,该法所称经理类似于国外企业的CEO,属于本书所讨论的公司经理人的类型之一。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也规定,经理是企业的法定代表人(第10条),由企业所有者选聘经理(第19条),企业实行经理负责制(第22条),企业可以从税后利润中适当增加福利基金和奖励基金(第32条),经理侵犯职工合法权益承担行政、刑事责任(第39条)。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较前一条例增设了经理的任职条件(第33条)和职责(第35条),规定经理得遵守法律、法规、职工大会决议,遵守财经纪律,保护职工合法权益等。日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简单规定了总经理、副总经理和高级管理人员由董事会授予管理职权、决定其报酬、处理其失职行为。2.公司法规定了公司经理人的职权、义务和限制职权追究责任的相关诉讼程序。日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对经理、高级管理人员作有较为详尽的规定,其中第50条规定了经理的职权,第68条规定了国有独资公司董事会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委派的成员和职工选举的代表组成,第69条规定由董事会聘任和解聘经理。第六章规定了高级管理人员(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的资格和义务,规定了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的忠实和勤勉义务,以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造成公司损失损害股东利益的,应当对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公司和股东可以提起直接诉讼,股东也可以提起派生诉讼。该修正案较以前的规定完善了很多,体现了立法的进步。日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20条规定了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登记经理的姓名、住所以及有关委派、选举或者聘用的证明。3.民事基本法规定法人责任,司法解释规定雇员与法人的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是我国现行的民事基本法,该法奠定了我国企业法人制度和民事责任基本制度。该法第43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该法第49条规定,公司经理人(法定代表人)实施越权、滥权、欺诈行为损害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使利害关系人遭受重大损失的,由企业承担民事责任,公司经理人承担行政处分、罚款等责任,构成犯罪的,承担刑事责任。该法没有规定公司经理人的个人民事责任。日最高人民法院通过的《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雇员的责任较以往有了重大的突破。4.劳动法规定劳动者权益、职业道德义务和劳动者的赔偿责任。日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3条规定,劳动者应当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取得劳动报酬和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等权利;第102条规定劳动者违反本法规定的条件解除合同或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事项,对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5.劳动合同法规定了劳动规章制度、福利待遇和竞业限制。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在第4条规定了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和劳动纪律;第17条规定劳动合同可以约定劳动者约定的福利待遇;第24条、第90条规定高级管理人员的竞业限制及其违约和赔偿责任。我国现行关于公司经理人的立法存在一些漏洞,不足以解决公司经理人的滥权与懈怠的法律问题。现行企业法突出了企业经理人(厂长)的重要性,规定实现经理人(厂长)负责制,将企业经营决策大权(广泛的经理权)赋予经理人,却没有规定其个人的权利、利益和具体的义务和行为标准,经理人在损害企业和他人利益时,没有规定其应承担的民事责任,而是承担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其逻辑结构是,经理人享有广泛的权力,权力必须用于完成国家计划,为企业和职工谋福利,如果滥用职权就应当承担行政和刑事责任。其主要缺陷是经理人的权利、义务和责任在逻辑上不完备和不协调。经理人享有权力,权力的授予基于高度的信赖,信赖产生责任,即经理人的权力直接跟随着责任,忽略了权利、义务的中间环节。经理人掌握权力,而没有配套的权利和利益,没有物质利益的引诱和驱动,工作将缺乏积极性,也难免他们会挖空心思以权谋私。没有具体的义务和行为标准,权力的行使便缺乏恰当的约束和节制,容易造成权力失控,走向极端,出现“一抓就死,一放就乱”的局面。没有规定具体义务,所以民事责任难以落实,最后只能诉诸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加重公权力的负担。公司法虽然规定了较为详尽的公司经理人义务和民事责任,比企业法有了较大的进步,但存在许多缺漏:(1)权力设置上,董事会的权力太大,没有体现专家治理的职能转变,使业务水平较低的董事有机会干预公司经理人的正常经营活动。(2)没有明确公司经理人个人的权利和利益,没有体现公司经理人创造性劳动的特点和价值,使义务和权利不对等。(3)在义务和责任的设置上也存在不足,规定公司要“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却没有要求作为管理专家承载公司和社会高度信赖的公司经理人遵守职业道德;规定了公司经理人对公司和股东的民事赔偿责任,没有规定公司经理人对公司债权人、潜在投资者等其他第三人的民事责任,没有规定公司经理人违反职业道德的法律后果。现行规定不利于公司经理人职业道德水准的提高和第三人权益的保护。(4)公司登记制度对公司经理人信息的登记内容要求太少,无法让社会对公司经理人进行必要的监督,也未能体现公司经理人的身份价值。民事基本法律没有规定经理人个人民事责任是一个立法的漏洞,司法解释在人身损害赔偿方面虽然有所突破,规定有雇员连带责任,因适用范围较窄仍无法完全弥补该立法漏洞。劳动法作为调整雇佣劳动关系的基本法律,该法在第55条规定了从事特种作业的劳动者必须经过专门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资格,但没有就劳务作出区分,没有根据不同的劳务性质规定有差别的权利、义务和责任,将普通劳动者低级劳务和公司经理人(管理专家)的高级劳务混在一起进行规范调整,显露出立法技术的欠缺。导致对职业道德要求徒具形式,该法第3条规定劳动者应当遵守职业道德,但无法对违反职业道德行为进行统一规制,无法体现公司经理人受职业道德严格约束的特点,使得公司经理人的附随义务未能体现。劳动法规定的劳动者的赔偿责任仅限于第102条一个条款两种情形,即违法解除合同和违反保密义务,这与公司经理人所承受的高度信任不相称,当公司经理人背信弃义而劳动合同又约定不够明确或出现漏洞时,公司和第三人将无法从劳动法中寻求足够的救济。此外,劳动法没有根据高级劳务的特点设置相应的指导性规范或任意性规范,在纠纷发生时,增加了诉讼的不确定性,迫使受害人放弃对背信行为的追讨和惩罚。劳动合同法由于具有工厂法的背景和渊源,在规范设置上侧重于调整从事简单劳动的工厂工人劳动力输出关系,对运用人力资本从事创造性的复杂劳动的公司经理人的规制,难免出现漏洞。该法未能将公司经理人与一般员工区别对待,既没有对公司经理人作出职业道德上的更高要求,也没有对公司经理人的人力资本予以肯定,没有规定使用人力资本的对价形式和备选方案。公司经理人懈怠是因为没有责任心、没有奋发向上的持久动力,滥用职权是因为不正当的利益驱使,是私欲的膨胀和人生观价值观念的颠倒,这些问题很大程度上属于人的自然属性。在历史上的任何一个时期,只要有可能,就必定会有置任何伦理道德于不顾的残酷的获利行为,获利过程中的绝对的和有意识的冷酷无情的态度常常最紧密地与最严格地遵从传统联系在一起。[德]马克斯·韦伯:《新教伦理与资本主义精神》,于晓、陈维纲等译,三联书店1987年版,第40~41页。民法具有弃恶扬善的功能,性恶论假设构成了近代民法之价值前提,刘云生:《民法与人性》,中国检察出版社2005年版,第101页。通过适当的法律指引,公司经理人自私自利的本性可以转化为努力工作的无穷动力,通过道德修养的提升,对公司经理人进行的精神激励并辅以法律强制,公司经理人可以自觉在道德框架内运作,达到心灵净化从而降低监督成本、提高社会资源的利用效率。所以本书的研究主要涉及公司经理人问题出现的原因、对公司经理人问题法律规制的价值取向,经理权的设置、授予和约束的方式,对公司经理人价值和利益的法律保障,公司经理人的精神激励与职业道德的法律化、公司经理人违反义务所引起的民事责任,以及追究责任的诉讼对抗机制等。(二)本书的宗旨、目的和研究方法本书研究宗旨,在于对公司经理人问题进行民商法理论探索,本着人本精神寻求某种切实可行的解决方法,以便为民商法学理论研究和国家法制建设出力献策。本书的研究目的,在于顺应时代潮流,在民族复兴、儒家文化复兴的大趋势之下,立足中国国情与本土智慧,拓展国际视野借鉴发达国家和地区的成功经验,探索“纳礼入法”(公司经理人职业道德法律化)理论价值与具体操作规程,研究以裁判为中心的公司经理人义务和责任对抗机制的建立,对确保公司经理人按照高层次的道德准则行事的相关保障措施进行可行性分析。本书运用马克思主义的法学原理、辩证唯物主义的认识论、历史唯物主义的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原理、人性论、价值观对公司经理人问题进行研究。其中,对公司经理人的社会必要性认识及对公司经理人问题的全面分析,采用辩证的思维方法;真理的相对性原理对认识法律与合同的局限性、采用非契约精神对公司经理人职责设定和完善具有重要意义;对公司经理人激励和价值认识,则运用马克思主义人性论和价值观进行考究;关于道德伦理与公司经理人法律制度的关系,采用了马克思主义思想上层建筑与政治上层建筑辩证关系原理。本书具体的研究方法有辩证与历史分析、以裁判为中心的考察、价值判断、比较分析等方法。在制度、规则的设置上,采用裁判中心的考察方法,即以具体规则的妥当性、可操作性为枢轴,将理想的问题、实有的关系问题以及现行法的逻辑研究问题这三个基本问题从各自的不同方向展开。对存在相互冲突的利益关系进行选择时,采用价值判断标准,进行对比判断,追求法的基本价值。对同一个问题和现象,比较不同的国家和地区的研究成果和处理方法,借鉴不同地区不同时期的成功经验。本书将对公司经理人问题进行全方位的解析,从历史的角度分析公司经理人问题的产生变化,以及我国传统文化对类似代理问题的调整机制,用比较分析方法对公司经理人问题进行跨学科跨地域的研究,吸取他人的研究成果和经验教训,从法理学角度对公司经理人制度进行价值评判和实证分析,应用法律经济学分析方法对公司经理人所涉及问题进行利益衡量。总体研究立足于中国国情,借助已有的研究成果并借鉴发达国家和地区的成功经验,探索中国特色的公司经理人规制方略。三、本书的创新背景与创新点本书着意创新,是在别人的研究成果的基础上进行理论创新。其创新背景为国内现有的系统研究、跨学科研究,以及国外的先进成果和立法经验。第一,罗马法、教会法和英美法背景。传统的公司经理人理论主要有委托代理理论、信义理论以及合同理论。早在古罗马时期,人们就普遍认为经理人(家族成员或奴隶)与企业主(奴隶主)的关系是委托关系,经理人对外交往和对内管理中都是企业主的代理人,经理人在经营企业和航海贸易中发挥着重要作用,由此引发的相关法律制度有企业诉(actio institoria)、海商诉(actio exercitoria)、诚信合同与诚信诉讼(actiones bonae fidei)、代理制度等。周枏:《罗马法原论》(下册),商务印书馆1996年版,第616页;[意]彼德罗·彭梵得:《罗马法教科书》,黄风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381~383页。11—13世纪从罗马天主教会发展出来的社团法律体系,规定任何一个社团对它的成员均有立法权和司法管辖权,社团官员依据社团章程、决议行使着社团的权力,社团对其多数成员同意的行为承担民事和刑事责任,对其官员个人的不法行为不承担责任。[美]哈德罗·J.伯尔曼:《法律与革命——西方法律传统的形成》,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第264~265页。英美法系国家学者认为公司经理人与公司股东以及其他利益相关主体之间是一种信义关系,公司经理人对他们负有信义义务。信义关系则仍被用来指代为了他人的利益履行职责因而要求更高的行为标准的那些法律关系,包括本人—代理人、董事—公司以及合伙人—共同合伙人之间的关系。信义关系其本质是指特定当事人之间的一种不对等(non?arm?s length)的法律关系。即受信人(Fiduciary)处于一种相对优势地位,而受益人(beneficiary)则处于弱势地位。一方(the power holder)拥有以自己的行为改变他人法律地位的能力,而另一方(the principal)则必须承受这种被改变的法律后果。受信人取得这种能力完全是他人出于对其信任而无偿授予,因此受信人的行为标准比之市场道德要严格。受信人的行为仅仅是诚实是不够的,在最敏感的细节上也必须正直,受信人的行为标准一直是维持在高于普通人之上的水平。张开平:《英美公司董事法律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151~152页。现代公司法理论认为,公司是一个由明示和默示的交易合同组成的网络,亦即合同的联结体(nexus of contracts),是柔性的合同基础的商业体。Catherine M. Rogers, Business Organizations?Staying Afloat With a Hole in the Wyoming LLC Act: Default Rules in a Contractual LLC World. Lieberman v.
LLC, 82 p.3d 274 (Wyo. 2004),Wyoming Law Review, 2005, 5, p.390. 公司是由不同财产所有者组成的,公司参与者必须对自己投入公司的要素拥有明确的产权(财产所有权);每一个要素所有者都应该享有公司的最终收益权并承担与其投入要素相当的风险。公司股东为开办公司投入物质资本,公司经理人为管理公司也付出了创造性劳动(人力资本),公司经理人与公司股东一样须承担风险分享利润。[加]布莱恩 R. 柴芬斯:《公司法:理论、结构和运作》,林伟华、魏珉译,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36~37页。第二,儒家文化的复兴与发达国家对东方伦理道德的崇尚。西方发达国家在20世纪80年代开始注重学习东方国家的团队精神,以东方道德约束的传统方法治理现代社会弊病。张鸿翼:《儒家经济伦理》,湖南教育出版社1989年版,第303页。由此产生了相应的立法活动和理论研究。美国1990年的公司立法要求公司承担社会责任,并将其规定为公司经理人对利益相关者的信义义务,违反义务者由法院判决公司经理人承担个人责任;蔡玉波:“试析美国CEO的法律地位”,载《西南交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3年第5期。特拉华州的判例要求公司经理人将其对公司股东承担的信义义务转变为对公司承担义务,服从公司利益最大化而不是股东利益最大化;Daniel J.H. Greenwood, The Dividend Puzzle: Are Shares Entitled to the Residual? The Journal of Corporation Law, 2006, 32, pp.125—126. 2002年联邦议会通过了公司治理和会计改革的新法案《萨班斯—奥克斯利法案》(Sarbanes?Oxley Act of 2002),提高公司经理人的诚信度,要求公司经理人(尤其是CEO)对公司财务报告的真实性负责,对虚假的财务报告承担法律责任(包括刑事责任)。Michael W. Ott, Delaware Strikes Back: Newcastle Partners and the Fight for State Corporate Autonomy, Indiana Law Journal, 2007, 82, pp.171—172. 理论研究上则要求强化公司经理人的职业道德约束,公司经理人保持忠诚正直才能从根本上消除弄虚作假。Mark. S. Schwarts, Thomas W. Dunfee, Michael J. Kline, Tone at the top: An Ethics Code for Directors? Journal of Business Ethics(2005)58, pp.79—100. 道德恐慌理论(Moral panic theory, 2002年由英国社会学家Stanley Cohen提出)认为职业道德的沦丧已经使某些人蜕化成民间恶棍(Folk Devil),威胁到社会的基本价值和利益;金融道德恐慌理论(Financial moral panic theory, 2006年由美国公司法学家Jose Gabilondo提出)认为,职业道德水准不提高安然事件将依旧重演,无赖的公司经理人仍将损害资本市场的公共信任。Jose Gabilondo, Financial Moral Panic! Sarbanes?Oxley, Financier Folk Devils, and Off?Balance?Sheet Arrangements, Seton Hall Law Review, 2006, 36, pp.791—792, pp.795—801, p.851. 德国民法一般是从代理角度来研究经理权,认为公司经理人违反职业道德视同违反善良风俗。[德]卡尔·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下册),王晓晔、邵建东、程建英、徐国建、谢怀栻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616、828页。1928年帝国法院第一次承认了代理人的独立责任;日最高法院民二庭判决,公司经理人在公司陷于无支付能力或资不抵债时未在3周内申请支付不能程序,属于违反《民法典》第823条第二款意义上的保护性法律,公司经理人应对公司债权人承担个人赔偿责任。1995年德国联邦法院判决公司经理人本人在一种特殊的程度上利用了对方的信赖,则公司经理人本人应当向合同谈判的相对人承担缔约上过失责任。李静:“有限责任公司经理人的缔约上过失责任——德国法上制度考察”,载《比较法研究》2006年第4期。日本在20世纪50年代将美国公司法中的董事、经理人忠实义务条款移植到商法典的第254条第二款(1981年排序为第三款)之中,但经济的高速发展缓和了各种社会矛盾,该条款很少适用。直到1993年经济发展放缓之后,人们意识到法律的调整的稳定作用,才以相应的诉讼机制推动其广泛实施。Hideki Kanda & Curtis J. Milhaupt: Re?examining Legal Transplants: The Director?s Fiduciary Duty in Japanese Corporate Law, 51 Am. J. Comp. L. 2003, pp.888—900. 在要求公司经理人忠实守信的同时,法律强化了公司经理人(以公司负责人身份)的个人责任。日公布的《日本公司法》第429条(公司负责人等对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责任)明确规定,“①公司负责人等就执行其职务有恶意或重大过失时,该公司负责人等,承担赔偿由此给第三人造成损害的责任。②以下各项所列者,实施了该各项规定的行为时,亦与前款同样。但其证明了就实施该行为未懈怠注意时,不在此限。一、董事及执行官:下列行为:I对进行认购股份、新股预约权、公司债或附新股预约权公司债者的募集之际必须通知的重要事项的虚假通知或对为该募集关于该股份公司事业及其他事项的说明使用资料的虚假记载或记录;II对会计报表及事业报告和它们的附属明细书以及临时会计报表或记录的重要事项的虚假记载或记录;III虚假登记;IV虚假公告”。王保树:《最新日本公司法》,于敏、杨东译,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244~245页。第三,国内的近期研究成果。国内近期关于公司经理人的研究成果(通过网络索寻至2007年年初),有经济学、管理学的博士论文八篇,经济学和法学的硕士论文二十余篇,以及各学科的相关期刊文章数十篇。法学方面的研究,有的是对经理权含义、特征和行使规则等进行比较研究;朱继胜:“公司经理权初探”,广西大学2001年硕士学位论文;徐新忠:“公司经理权制度完善研究”,西南财经大学2003年工商管理硕士学位论文。有的则对公司经理人制度进行价值分析;王晓媛:“公司经理人法律制度研究”,四川大学2002年硕士学位论文;汪素红:“公司经理人制度研究”,苏州大学2005年硕士学位论文。或者对公司经理人和经理权进行理论归纳;刘细良:“公司经理人法律制度研究”,湖南大学2003年硕士学位论文。或者为解决公司经理人的部分问题而进行探讨;杨巍:“公司经理权法律问题——以经理权滥用防范为中心展开探讨”,浙江大学2002年经济法学硕士学位论文;朱小琼:“职业经理人信义义务研究”,湖南师范大学2006年硕士学位论文。还有的借鉴了其他学科的(如经济学)的研究成果,介绍发达国家和地区的公司制度、公司经理人制度,对公司经理人问题进行法律经济学分析。谈萧:“公司经理人法律制度研究”,华中科技大学2004年硕士学位论文;汪素红:“公司经理人制度研究”,苏州大学2005年硕士学位论文。对公司经理人问题的研究更多的是以数理分析方法从经济学、管理学或工程学等学科层面入手。肖艳:“中国上市公司大股东和公司经理人合谋问题研究”,华中科技大学2004年博士学位论文;张珉:“我国家族企业与职业经理人之间的合作困境及其突破——从信任的角度”,复旦大学2004年博士学位论文;顾金雷:“跳蛙式制度变迁和职业经理人的使用”,浙江大学2003年博士学位论文;乔延清:“资本结构、产品市场竞争与经理人激励”,复旦大学2003年博士学位论文;缪文卿:“人力资本产权与国有企业经理人内生激励机制的形成”,西安交通大学2002年博士学位论文;李有根:“公司治理中的经理人自主权研究”,西安交通大学2002年博士学位论文;孙运森:“我国经理人职业化机制的研究”,哈尔滨工程大学2002年工商管理硕士论文;简丽云:“现代企业职业经理人测评体系研究”,中南大学2003年技术经理人及管理硕士学位论文;李忠民:“基于现代企业制度下经理人选拔机制的研究”,西北大学2003年工商管理硕士学位论文;李益民:“我国职业经理人的企业文化激励研究”,暨南大学2003年工商管理硕士学位论文;吕济庆:“公司董事会对经理人层约束机制初探”,山东大学2005年企业管理硕士学位论文;刘佳:“中国经理人职业化问题研究”,首都经济贸易大学2006年企业管理硕士学位论文。国内的研究成果,主要包括正确界定经理权、对经理人加强约束与监督、肯定经理人的人力资本价值、对公司经理人进行激励。本书在前人研究成果与实践经验的基础上从不同的视角对公司经理人所涉及的法律问题进行深入探讨。综合国内外有关公司经理人问题的研究成果,本书发现其中的规律性,即问题的解决在于提高公司经理人的道德水准、尊重其个人价值,制度建设要求伦理化和人性化。中国的传统文化讲求人本精神,法律制度也是高度伦理化的内在制度,以传统精神并借助诉讼对抗机制来矫治公司经理人问题,符合社会规律。本书从法律本土化的角度,吸收我国优秀的历史文化传统,在前人研究的基础上提出了公司经理人义利结合理论,作为创新点:第一,利用本土智慧强化公司经理人的道德义务。将我国传统文化中的忠信、勤勉等商业伦理,通过社会组织的意思自治转变成公司经理人职业道德;法律确认该职业道德的法律效力,将其法律化,变成公司经理人的忠实义务和注意义务,约束公司经理人行为;违反公司经理人职业道德须承担民事责任(个人责任),包括连带赔偿责任和单独的个人赔偿责任;以传统的经理人集体惩戒机制和现代社会的诉讼保障机制确保公司经理人民事责任的落实。公司经理人道德水准的提高从根本上解决“懈怠”与“滥权”问题。第二,突出公司经理人的权利和利益。将公司经理人制度人性化,贯彻以人为本原则,尊重和关爱公司经理人,保障其人格自由发展,确保公司经理人因人力资源的投入而享用的剩余索取权,包括现实利润的分取权和公司增值的分享权(如股票期权);法律为公司经理人获得高额回报设定正常的途径,职业道德为公司经理人利益的获得设定限度;利益机制为公司经理人的工作提供驱动力,权利和利益的实现为公司经理人高水准的道德修养提供物质支持。第三,竞争机制、诉讼对抗机制、社会保障机制确保公司经理人权力的正常行使。竞争机制为经理权的行使带来市场约束和激励,竞争包括产品市场、资本市场和劳动力市场的竞争。主观上,公司经理人为了自己的长远利益,在市场竞争的压力下进行有效的自我约束和节制,克服懈怠、消除滥权;客观上,竞争产生现实的力量,将不合格的公司经理人清除出市场。为了在竞争中获胜,经理权在客观上需要进行扩张,法律通过确认竞争规则、强制公布经理权和公司经理人相关信息,采用权力对抗、经营判断规则和责任保险等措施确保经理权正当行使,在制度层面上解决公司经理人问题。本土资源、传统智慧可以“治愈”公司经理人的积弊,但传统方法也存在一些自身缺陷。儒家文化是中华民族传统文化的核心与瑰宝,也是全人类的重要文化遗产和人文资源,对我们的现代生活诸方面尤为重要。儒家学术以“格物”、“致知”、“诚意”、“正心”、“修身”、“齐家”、“治国”、“平天下”为己任朱熹:《四书章句集注·大学》。倡导“仕而优则学,学而优则仕”,《论语·子张》。将其用于公司治理应该不乏借鉴意义。但儒家法律思想的主流是人治,人存政举、人亡政息,与现代法治社会存在明显的冲突,如何将带有人治成分的儒家思想引入法治意识极强的民商法领域,消弭人治与法治之间的鸿沟,理论上会存在一些障碍,可借助的工具、可引述的资料有限;况且儒家学术自身存在严重缺陷,儒术以忠君思想为中心,自我约束力度不够,导致儒家大地主无视民众利益,使中国社会发生大约每200年一次的周期性农民革命和改朝换代。[韩]宋荣培:《中国社会思想史:儒家思想、儒家式社会和马克思主义的中国化》,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214页。因而引用儒术不能全盘接受和一味地盲从,应取其精华去其糟粕,克服其固有的缺陷,此乃本书的难点。市场机制的自由竞争与诉讼对抗手段克服传统方法的不足。克服儒术的缺陷,最为有效的办法便是引入反映市场竞争机制的平等对抗模式和利益激励模式,即以利益群体的诉权对抗公司经理人滥用的职权、约束和激励公司经理人。国内现有的公司经理人法律问题研究主要是借鉴和移植发达国家和地区的公司治理理论,没有很好地结合中国国情和我民族优秀的传统文化、习俗。本书立足于国情,借鉴国外先进发达的管理制度与成功经验,提出义利结合理论,主张公司经理人由利而动、见利思义、义尽利止,不义之财不能取,无利可图无须为,以儒家的“仁、义、礼、智、信”,“恭、宽、信、敏、慧”的君子风范充实公司经理人头脑,激发公司经理人的积极性和创造性,用儒家伦理道德约束公司经理人行为,确定公司经理人对公司和社会承担忠诚、仁爱、道义、谨慎勤勉和信用义务,以市场竞争以及相对方的诉讼权利激励、对抗和约束公司经理人。中国的传统文化是中华民族内在精神的凝聚力,儒家伦理精神在17世纪以前,对维持中国这个自给自足的小农经济形态社会的稳定和繁荣,起到了非常巨大的作用。工业社会时期,以制度化、标准化为特征的所谓科学主义文化成为社会主流文化,而与其不相符的儒家文化被认为是一种落后和保守的文化,阻碍了中国资本主义经济的发展。在科学技术高度发达、人类社会超越了资本主义早期的生产方式进入了后工业社会时,儒家文化不再是阻碍资本主义的因素而成为推动社会和谐发展的资源,焕发出蓬勃的生命力。本书将中国传统的儒家文化引入公司经理人制度,用于鼓励公司经理人自我约束,制裁背信弃义行为,这在我们社会主义国家里没有更多的经验可以总结,本书的研究也没有作更多的社会调查和统计分析,这也是本书的薄弱之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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