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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企业工伤保险管理的问题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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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可能喜欢  我们是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图片社的职工,是国有企业,法人是宋建伟。隶属泰安市文广新局。因为国有企业改制,自2013年4月份开始职工去文广新局反映单位的一些问题,直到2014年2月泰安市政府签字,图片社交国资运营中心管理,交接工作进行到法人交接时,资产及公章法人宋建伟不交接,至使交接工作无法正常进行。其间我们曾多次去市文广新局和市信访局要求协调法人(宋建伟)的交接工作。但主管局——市文广新局局长刘康多次推诿,竟然以“对宋没拿手”、“对宋没办法”、“协调不了”为借口,一直拖着职工, 糊弄职工,任其宋建伟提出各种无理要求,拖延交接。到现在文广新局局长刘康拒见职工,直到现在交接工作没有任何进展,文广新局任何一个人也没有给职工一个答复。至今交接工作还在原点,职工的工资及医疗保险已拖欠一年之久,严重损害企业职工的合法权益。企业在没有法人、无人管理的情况下,长期这样拖着,国有企业拖烂了,职工怎么办。前几天我们去找文广新局和信访局,结果无人管。难道中央发出的“群众路线”走完了,企业职业就无处说理了吗?希望大家多给我们出出主意,帮帮我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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请遵守言论规则,不得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回复(Ctrl+Enter)国有公司为职工购买商业保险如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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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刊名称】
国有公司为职工购买商业保险如何处理
【作者】 【分类】
【期刊年份】 【期号】 9
【页码】 29
【全文】【】 &&&&   ■主持人:蒋莉(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特邀嘉宾:陈忠林(西南政法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
  冯亚东(西南财经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张晓源(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主任)
  ■文稿统筹:王金贵杨阳摄影:郭小川
  在我国推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和国有企业改革过程中,出现了私分国有资产等问题,为了加强国有资产保护,1997年刑法规定了私分国有资产罪。然而,我国社会尚处于转型时期,社会经济关系和法律关系纷繁复杂,以致司法实践中在认定私分国有资产罪时存在分歧。日前,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与本刊共同邀请专家,对“国有公司为职工购买商业保险如何处理”问题进行了研讨。
  案情简介
  1992年10月,四川省某国有企业投资820余万元,在汕头经济特区成立某实业开发公司,该公司属国有企业。开发公司总经理李某、副经理唐某、财务部经理黄某及出纳,于1997年11月开会研究决定,为包括聘用人员在内的12名职工购买健康险、人寿险、补充养老保险等多种保险。1998年,唐某接任总经理职位后,沿袭了李某的做法,继续为职工购买保险,并在“管理费用”中列支。2004年,审计部门对该公司进行了审计,后经司法会计鉴定确认:该公司从1997年至2003年在管理费用中列支购买保险的金额是64万余元,其中6万多元是向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缴纳的补充养老保险,其余58万元购买的是商业保险。2004年11月至2005年3月,该公司职工归还了商业保险费用。
  分歧意见
  国有公司为单位职工购买商业保险,是否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在实践中存在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该公司行为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理由是:刑法第九十六条对“国家规定”作了严格的限制,从发布主体来看,仅限于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和国务院;从其内容来看,仅限于法律性文件,以及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发布的决定和命令等。国务院《》(以下简称《决定》)中仅规定,国家实行“基本养老保险与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和职工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相结合的制度”,并未赋予企业为其职工购买商业保险的权利,企业擅自动用公司资产为职工购买商业保险可以认定为“违反国家规定”。
  第二种意见认为,该公司行为不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因为,《决定》并未明文禁止企业为其职工购买商业保险,故企业相关行为不构成“违反国家规定”。虽然日财政部《》(以下简称《通知》)规定了“职工向商业保险公司购买财产保险、人身保险等商业保险,属于个人投资行为,其所需资金一律由职工个人负担,不得由企业报销”,但《通知》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国家规定”。
  特别观点
  ■人们经常会不恰当地认为“为群众利益不为罪”、“法不责众”,司法机关也曾认为,追究私分国有资产行为的刑事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对本案是否定罪,应当考虑该类案件在发案地区是否带有普遍性,是否存在“放大抓小”现象等。另外,也要考虑“数量标准”本身的滞后性以及相关具体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
  ■集体私分行为客观上表现为集体研究决定或单位主要负责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和某种合法的形式,将国有资产私分给较大范围的个人,而贪污则表现为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
  ■“不得由企业报销”的规定,应当属国家有关财务管理的规定,是进一步规范企业财务管理的行政规定。单就财务管理层面讲,具有对《规定》内容补充的功能,但两者的法律效力是不同的。
  ■如果国有公司经营效益很好,以福利的方式或者作为职工奖励为职工购买各种保险,所需的资金按规定从福利费或应付工资中支付,应属改革公司、企业内部分配的一种方式,如发生应付福利费用赤字,则属于违反财经管理规范的问题,不宜作为私分国有资产处理。
  主持人:1997年刑法规定了私分国有资产罪,保护国有资产不被侵犯的目的很明确。然而,司法机关在办理相关案件时,不可避免地要考量我国市场经济建设和改革的社会背景、社会影响,以及该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恰恰在这些问题上容易产生分歧。下面将要展开讨论的案例就很有代表性,希望通过各位专家的精细剖析,给司法实践提供必要的理论依据。感谢各位嘉宾支持我们的研讨活动!
  问题一:私分国有资产罪的立法背景对认定该罪有何影响?
  主持人:讨论展开之初,请各位专家先梳理一下刑法规定私分国有资产罪的历史背景和立法宗旨是什么?司法实践中,以私分国有资产定罪的行为主要表现形式有哪些?司法机关如何把握该罪的犯罪构成?我国社会改革和转型的时代特征对认定该罪有什么影响?
  陈忠林:1997年刑法规定了私分国有资产罪,这与我国在市场经济建设过程中出现的国有资产流失等新情况、新问题是分不开的。立法规定该罪的历史背景主要有:一是因为私分国有资产是国有资产流失的重要原因之一;二是在1997年刑法出台之前,司法实践中一般以贪污罪处理此类案件,但私分国有资产行为和贪污罪的“利用职务之便,基本上都比较隐秘,涉案者范围有限”等特征有很多不同。加之,人们经常会不恰当地认为“为群众利益不为罪”、“法不责众”,司法机关也曾认为,追究私分国有资产行为的刑事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从形式上看,刑法规定私分国有资产罪,目的是为了加强对国有资产的保护力度。司法实践中,既要注意该罪是我国社会改革和转型时代的产物,又要注意这一时代背景下,作出私分国有资产行为的直接责任人员容易对该罪的社会危害程度认识不足等情况。
  冯亚东:本案发生在国有企业改革过程中出现诸多混乱――企业之间、企业内部在“改制”过程中分配存在不公的社会大背景下。一些国有企业决策者及员工人心惶惶,对员工利益稍有责任感的企业领导人往往会为了职工“私利”考虑,以种种直接或间接方式将国有资产划入职工名下。这便是1997年刑法在贪污罪之外专门增设“私分国有资产罪”,以区别对待的立法动因。尽管立法早已明文禁止(私分国有资产的行为原本就属广义的“贪污”而被法律禁止),但现实中该类行为仍然层出不穷,具有相当的普遍性。对本案是否定罪,应当考虑该类案件在发案地区是否带有普遍性,是否存在“放大抓小”现象等。另外,也要考虑“数量标准”本身的滞后性以及相关具体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
  张晓源:随着改革开放的逐步深入,我国政治、经济和社会生活的发展变化,出现了许多新类型的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如国有企业、事业单位改制、兼并、破产重组过程中,因为制度与操作的不规范和监管中的漏洞,集体私分国有资产的现象愈演愈烈,不仅侵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廉洁性,也造成国有资产大量流失。在1979年刑法中,一般将集体私分认定为贪污公共财物的其他犯罪方法。但在实践中,集体私分具有不同于贪污的特点,如集体私分是较纯正的单位犯罪,而贪污是以个人犯罪为常态,以单位犯罪为例外;集体私分行为客观上表现为集体研究决定或单位主要负责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和某种合法的形式,将国有资产私分给较大范围的个人,而贪污则表现为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这些都使得将集体私分国有资产按照贪污罪处罚存在一定的困难,特别是为适应同贪污贿赂犯罪作斗争的需要,有必要对该行为独立设定罪名。1997年修订刑法过程中,最高人民检察院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提出增设私分国有财产罪(后建议改为私分国有资产罪),突出刑法对腐败犯罪的打击范围和保护国有资产的立法建议。刑法设立私分国有资产罪,有助于保护国有资产和规范国家公职人员的职务活动。
  司法实践中,以私分国有资产定罪的行为主要表现形式有: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违反国家规定,将应当上交国家的税款、罚没财物、国家专项拨款、补贴款、生产经营性贷款、固定资产等以发奖金、补贴等“合法”形式进行私分,涉嫌私分国有资产,累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依照最高人民检察院日公布的《》应予立案。对该犯罪构成的把握,主要是把握客观要素方面中的“违反国家的规定”和“国有的资产”。“违反国家的规定”应指违反国家有关管理、使用、保护国有资产方面的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有关部委发布的规章等规定。“国有的资产”包括应当上交国家的税款、有关费款、罚没财物、国家专项拨款、补贴款、生产经营性贷款、固定资产等,并且数额达到十万元以上。私分的行为是以单位名义私分给个人,对私分给每个人数额的多少不影响私分的性质,如果不是分给单位的所有个人,而是单位几个负责人暗中私分,则只能以贪污认定;有的单位将上述属于国有的资产变为单位小金库管理的财产,再进行私分的,也应认为属私分国有资产行为。
  问题二:什么是刑法上的违反国家规定?
  主持人:国务院《》并未禁止企业为职工购买商业保险,企业为之,能否认定为违反国家规定?财政部《》有关“不得由企业报销”的规定,可否理解为是对《决定》的补充?
  张晓源:刑法第三百九十六条规定的“违反国家规定”是指违反国家有关管理、使用、保护国有资产方面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国务院《》着眼点是关于企业养老保险制度改革方面的内容,不是对有关商业保险作出的规定。《决定》中没有规定的内容不等于就是可以作为的行为。国务院有关部委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在本部门的权限内发布的规章,应当是行使国家行政机关的行政管理职权的行为。财政部《》中“不得由企业报销”的规定,应当属国家有关财务管理的规定,是进一步规范企业财务管理的行政规定。单就财务管理层面讲,具有对《决定》内容补充的功能,但两者的法律效力是不同的。
  冯亚东:尽管国务院《》并未对企业为职工购买商业保险作禁止性规定,但作为企业的经营管理者,应当知道通过从企业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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