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们农民工像用人单位要工资 用人单位不给把当初的承诺都忘记和包工头承诺的工资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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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民工工资承诺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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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篇:农民工工资发放
中铁四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我方使用的所有劳务工都已录入劳务工工资发放花名册,并均已及时领取了20XX年XX月&20XX年XX月的工资,总金额为2791807元,贰佰柒拾玖万壹仟捌佰零柒元整(大写),所有劳务工费均以足额发放。我方保证不收回劳务工的工资,并承诺不因任何原因以拖欠劳务工当月工资为理由唆使或促成农民工罢工或闹事等恶劣事件,否则每发生一次我方向贵方支付上述所领工资总金额20%的违约金,我方并承担由此引起的一切法律和经济责任。
承诺方(签字或盖章):
2015年XX月XX日
第2篇:农民工工资支付承诺书
为切实保障农民工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按照邯郸市锦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秦皇岛分公司、秦皇岛劳动局和社会保障局等部门《关于开展农民工工资支付情况专项检查的实施意见》的要求,本人郑重承诺:
1、认真开展对所属项目部农民工工资支付情况的自查自纠,严格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
2、对已经通过包工头发放的工资,保证监督包工头发放到农民工本人手中。
3、对尚未发放的工资,保证直接支付给农民工本人。
4、资金全部足额发放到位。
5、认真做好农民工的工作,保证不发生因拖欠工资造成农民工投诉或群体性上访事件。
我单位自愿接受公司劳资部门的监督,如有违反,愿承担法律责任,接受处理和处罚。
项目部经理签字:
2015年XX月XX日
第3篇:保障农民工工资承诺书
X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我司承建XXXXXX工程施工,为进一步贯彻落实20XX年《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切实解决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紧急通知》之有关精神,保障劳务人员工资按期发放,杜绝因拖欠劳务人员工资造成工地闹事现象的发生,现本公司关于农民工工资支付事宜郑重承诺如下:
1.本施工合同签订后,我司将参与项目工程施工班组负责人资料(含名称、身份证、住址)、专业技术证书、从业资格证书报建设单位项目部。在施工过程中班组负责人发生变化时,我司及时上报总包单位及贵司,经贵司同意后变更班组负责人;
2.我司在申请工程进度款时,将按上期或上月实际施工内容报相应班组人员工资发放记录,不涉及人员无需上报,并由班组责任人签字确认,如不按上述要求提供资料或者弄虚作假的,贵司可以拒付进度款,由此发生的一切责任由我司承担;
3.贵司有权以任何方式监督我司对劳务人员工资的支付情况,我司如迟延支付或未足额支付劳务人员工资,贵司可向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举报。如发生因未付工资而造成劳务人员在贵项目内停工、闹事的,贵司可直接用未支付的工程款向我司的劳务人员发放已拖欠的工资,我司承诺按同期银行利息加本金返还此笔费用,并可在工程结算付款时扣除。
XX 建筑施工公司
授权签约人:XXX
日期:2015年XX月XX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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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民工工资承诺书范文
来源:承诺书
  保障民工工资
  为了保证民工的合法权益,保障民工工资,本公司郑重承诺在建各种项目合同工程,严格按照国家规定、合同要求支付民工工资,保障民工工资,现承诺如下:
  1、 严格遵守国家和地方关于民工工资的有关规定。
  2、 按照《》规定雇佣和使用民工,工资将及时如数发给民工。
  3、 我公司劳务班组雇佣民工的将要求各班组按照规定签订用工合同,并负责督促其按照合同规定及时结付民工工资。
  4、 按照劳动法规定雇佣和使用民工工资将直接发放给民工本人,严禁发放给包工头。
  5、 我公司对民工工资的支付负直接责任,全面负责与之形成劳务关系的民工的用工管理。
  6、 我公司在民工进场后10内建立进场民工花名册,其中包含进场民工个人详细信息、进场时间、从事工种、所在班组等资料,随册附进场民工身份证,劳动合同、技术专业证书等相关材料,随时掌握进场民工的数量。我公司项目负责人直接管理施工现场的民工,不得通过包工头、带班长等代管。
  7、 我公司民工工资的支付工作接受建设单位监督管理,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就民工工资的支付作出约定,我公司按建设单位提供的规范文本签订保障民工工资发放工作的承诺书。我公司若有违反合同约定中民工工资支付相关条款及承诺书中条款的行为,全部责任由我公司承担,并按照合同约定的违约条款对建设单位负责。
  8、 如果发生违反规定拖欠或克扣民工工资行为造成民工上访,本公司愿意接受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建设、公安等部门依照有关规定作出的处罚和决定。
  9、 我公司相关人员积极配合承包方落实保障农民工工资发放的各项工作,协调各方面关系,及时按承包方要求送交各项资料。
  承诺单位:xxx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项目负责人:
  农民工工资发放承诺书
  xx现代产业园管委会:
  为了切实维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保证春节前农民工工资按时足额支付,根据要求,并结合苏滁现代产业园安置房首期Ⅰ标段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情况,特做如下慎重承诺:
  1. 我项目部将严格按滁州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及管委会关于农民工工资发放的相关要求,切实做好春节前农民工工资发放工作。
  2. 我项目部保证不拖欠农民工工资,一定在日前将农民工工资足额直接发放到农民工手中。
  3. 如因农民工工资发放不到位或处置不力,导致农民工有不同形式的上访、闹访、集访等恶性事件的发生,我项目部愿意承担由此造成的一切不良后果。
  4、我项目部承诺不因任何原因以拖欠农民工工资为由,唆使或促成农民工罢工、上访和恶意讨薪事件的发生。如有发生所产生的一切不良后果由我项目部承担。
  特此承诺!
  xx建工股份有限公司
  xx现代产业园安置房首期工程项目部
  年 月 日
  农民工工资支付承诺书
  xxx公司:
  为了切实维护建筑农民工的合法权益,确保社会和企业稳定,根据各级政府和相关主管部门的相关要求,结合我单位分包承包 工程的劳务施工实际情况,特作如下慎重承诺:
  1、我单位将严格按照上级主管部门(项目部)关于农民工工资发放的相关要求,切实做好农民工工资发放工作;
  2、我单位一定按照规定将农民工工资按时、足额、直接发放到农民工手中;并形成农民工工资表(表格形式、现场负责人和班组长签字认可、农民工本人签字);
  3、如因拖欠农民工工资发放,或工资发放处置不力,导致农民工有不同形式的上访、闹访、集访等事件发生,公司可将立即停止对我单位劳务工程款的支付,我公司愿意将剩余工程款用作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由此造成的一切不良后果和损失由我单位承担。
  特此承诺!
  劳务队伍负责人(签字、手印):
  劳务公司盖章:
  日 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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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民工工资承诺书范文相关推荐包工头的法律地位
提供者:&&作者:王欣然&&来源:本人创作&&分享时间: 7:03: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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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工头的法律地位
安徽古圣律师事务所
王欣然律师摘要:本人从事律师职业十余年,办理与农民工相关的劳动争议案件百余件,发现在司法实践领域内存在着否认“农民工与建筑企业(或者矿山企业等)等用人单位之间事实劳动关系”的错误观点,本文既是为此而论述中国当前建筑领域(矿山领域)里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以期抛砖引玉,为中国劳动法立法及司法进步作出些微的贡献。关键词:农民工[1]、包工头、建筑企业、劳动者、劳动法。一、中国农民工受歧视的现状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2005年的统计显示,去年(即2004年)全国死于工伤的人员高达13.6万人,其中大部分是农民工,特别是在矿山开采、建筑施工、危险化学品3个农民工集中的行业,农民工死亡人数占总死亡人数的80%以上[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2011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统计:全年(注:2011年)农民工总量为25278万人……其中参加工伤保险的农民工6837万人,增加537万人。中国的改革开放,离开了农民工的贡献就不可能取得今天的成就。可是这些数以亿计的农民工们不仅得不到劳动法的保护,而且还获得了“农民工”这样一个区别于城市劳动者的中国所特有的法律名词(在政府文件、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新闻报道等等各种法律文件及新闻报道中都普遍使用着这一个带有歧视性的法律名词),这就是为中国的改革开放作出巨大贡献的数以亿计的中国农民工们当今所面临的现状:这些数以亿计的农民工们享受不到劳动法的保护,没有工伤保险(因工负伤后只能向包工头主张雇主赔偿责任),没有养老保险(老了以后只能回到农村去),没有失业保险(被辞退时得不到任何失业救济)、被辞退时得不到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二、中国农民工受歧视的根本原因在于立法机关和司法机关对于包工头和农民工这样两个群体的法律性质与法律地位认识不清造成的1、就立法机关而言,到目前为止没有明确包工头、农民工的法律性质与法律地位。对于同样存在争议的律师等自由职业者是否属于劳动法范畴调整的劳动者争论问题,立法机关很快地给出了明确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三条规定“依法成立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合伙组织和基金会,属于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该条例将律师群体等自由职业者归入了劳动法上劳动者的范畴,对律师等自由职业者是否属于劳动法范畴调整的争论由此划上句号。但是遗憾的是,目前没有任何一部法律、法规或者司法解释对于包工头这一群体的法律性质与法律地位作出界定。2、就最高人民法院而言,制定的相关司法解释中还存在着否认农民工与建筑企业之间存在的事实劳动关系的错误侧向,在此仅举两例:(1)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日致最高人民法院的《关于农民工适用劳动法律有关问题的复函》(劳社厅函[号)。劳动法在1995年就已经颁布实施,可是从前述的复函看,直到了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还在就农民工是否适用劳动法向劳动部门咨询!这说明最高人民法院也认为农民工们是不受劳动法保护的,所以才致函劳动部门咨询。(2)自日起开始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以建筑领域内发生的农民工工伤案件处理为例解读前述第十一条的规定:该解释第一款规定的显然是雇佣关系[3]中的雇主赔偿责任,从第二款看,最高人民法院显然已经确认了建筑领域的包工头是雇主,发包的建筑企业与无资质包工头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是这个赔偿责任已经不是劳动法上的工伤赔偿责任,而是该条第一款规定的雇主赔偿责任,第三款规定的才是劳动法上的工伤赔偿责任。从司法实践中看,全国各级基层法院审理农民工的工伤案件普遍适用的是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包工头对农民工们承担雇主赔偿责任,建筑企业与包工头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当农民工们要求确认与建筑企业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时,法院通常予以否认。3、就社会舆论而言,受立法机关与司法机关影响,对于农民工、包工头是否属于劳动法范畴调整的劳动者之争议,也存在着错误的倾向。“农民工”这一名词的大量使用本身就说明了这一现象。另,查百度,对于包工头的定义与介绍是:包工头是指工程承包商,能把一项工程成本控制在工程建设方发包价以内就可以挣到钱,一般属于建筑、装修行业。中国建筑法律一直没有给包工头一个明确的法律地位。按法律规定,民工直接受雇于施工企业,与施工企业是劳动关系,但实际情况是,施工企业很少与民工直接发生关系,大多数情况下,都是包工头与施工企业签定劳务合同(实践中多数叫施工合同),再由包工头与民工签定劳务合同(实际上大多数情况下为口头协议)。由于施工企业与包工头之间的这种关系法律并没有明确禁止,同时也没有损害国家利益,因此,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除确属工程承包、转包等法律禁止性的行为外,一律按劳务合同关系即有效合同处理[4]。这是百度百科对“包工头”予以了定义,同时对“包工头的法律地位没有明确”的现状也作了介绍。这里我要补充的是:不仅中国的建筑法律没有给包工头一个明确的法律地位,中国矿山法律也没有给包工头一个明确的法律地位,其他的法律规定中也没有给包工头一个明确的法律地位。4、就本人承办的农民工劳动争议案件而言,在此仅举数例:2005年余某等61名农民工诉某煤矿拖欠工资案(后法院追加煤矿承包人即包工头为共同被告)、2008年胡某5名工人诉某砖窑厂解除劳动关系纠纷案(后法院追加煤矿窑厂承包人为共同被告)、2008年谢某等11名女工诉某制衣有限责任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纠纷案、2009年农民工陈诉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案、2009年农民工钟某诉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确认劳动关系案,2010年农民工余某诉某金矿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案、2011年田某诉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案、2011年农民工潘某诉某建安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案……在笔者代理的这些农民工们要求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案件中,人民法院无一例外地认为这些由包工头雇佣的农民工与包工头之间是雇佣关系,并以此为由否认农民工与实际用人单位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其理由均为:农民工与建筑企业等用人单位之间没有书面的劳动合同、农民工的工资是从包工头(承包人、班长、组长等)手中领取的、在工作中农民工受包工头的管理等等。从社会舆论的倾向性观点和本人承办的劳动争议案例看,立法机关和司法机关对于包工头和农民工的法律性质和法律地位认识不清,是造成农民工们受歧视的根本性原因。三、包工头的法律性质与法律地位之我见包工头的法律性质与法律地位:从法律上说,应当将包工头的法律性质界定为受劳动法范畴调整的劳动者。包工头在建筑企业等用人单位中的法律地位,应当界定为企业的中层管理者,与企业经理等同属于企业的管理者。仍以建筑领域为例,建筑工地上常见的包工头有班长、组长、项目经理等等,这些大大小小的包工头们同样也在建筑工地上挥汗如雨地辛勤劳动着,同样受到建筑企业的管理,同样靠出卖自己的体力劳动、脑力劳动换取劳动报酬,因此这些大大小小的包工头们同样是劳动法范畴意义上的劳动者。包工头在与建筑企业签订承包合同时,是与建筑企业有着平等地位的合同主体,在承包合同签订以后,是受到建筑企业管理的准行政关系,法律地位在合同签订前是平等的,合同签订后是受到建筑企业管理的不平等的关系。这与用人单位招聘董事长、总经理签订劳动合同的过程完全一致,在签订劳动合同前,签订劳动合同的双方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签订劳动合同以后,劳动者则要受到用人单位的准行政管理,形成了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包工头就等于建筑企业的班长、组长、项目经理,只不过这班长、组长、项目经理没有建筑企业的书面任命书和劳动合同书,建筑企业是通过承包合同的形式进行了间接的任命,赋予包工头去农村地区招工、在建筑施工现场履行一定的管理职能、代为发放工资等权力。所以,建筑施工企业是劳动法上的用人单位,农民工是劳动法上规定的劳动者,包工头同样是劳动法上的劳动者。包工头同样也应当受到劳动法的保护,建筑施工企业也应当为包工头办理工伤、养老、医疗等社会保险,如果包工头出了工伤,包工头也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至于包工头的垫资,其性质应当界定为建筑企业与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关系,工程验收后,对于包工头应领取的工程承包款,扣除材料款、工人工资后的余额,从法律上说,应当界定为包工头依法获取的年薪,是包工头应得的劳动报酬。将包工头的法律性质界定为劳动法范畴上的劳动者、包工头在建筑企业中的法律地位是企业的管理阶层以后,以下问题就迎刃而解了:1、 欠薪问题。包工头从建筑企业领取工程后卷款逃跑的,应以贪污罪(如果建筑企业的性质是国有)、侵占罪(如果建筑企业是非国有)追究包工头的刑事责任。对于农民工未发的工资,则应当由建筑企业继续发放。当下《关于加强对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件查处工作的通知》,其精神主要是计对包工头拖欠农民工工资而定,对于包工头以“拖欠工资罪”追究刑事责任。这个文件的问题就在于间接认可了包工头是农民工的用人单位主体,也就是等于间接认可了包工头可以承包建筑工程,可以成为用人单位主体。这显然与建筑法律法规、劳动法律等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相矛盾。所以以“拖欠工资罪”追究包工头的刑事责任从法律上说欠妥。而将包工头的法律性质界定为劳动者、其法律地位界定为建筑企业的中层管理者,则既有效地解决了如何追究恶意卷款逃跑的包工头的刑事责任问题,又避免了法律适用问题上的尴尬境地。2、 农民工的工伤问题。中国存在着大量的农民工工伤问题,比如患有矽肺病等职业病的农民工,这些农民工们回到农村后从公众的视野中消失而使人们忽视了他们的合法权益得不到劳动法保护的问题。许多的农民工们试图通过确认劳动关系诉讼来维护自己的劳动权益,均被人民法院予以否决。将包工头的法律性质界定为劳动者、其地位界定为建筑企业的管理阶层以后,就确定了由包工头招用的农民工即因与建筑企业之间的法律关系为事实劳动关系。如此,则农民工因工作原因受伤后,建筑企业依法就必须按照工伤保险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农民工承担工伤保险待遇责任。大量的矽肺病等职业病患者就会得到劳动法的保护。如此就会促使建筑企业、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注重劳动安全保护,加大劳动安全保护的投入。如此则既发挥了包工头的积极作用,又减少了包工头的消极作用,维护了因工受伤的农民工们的劳动合法权益。综上所述,包工头的法律性质就是劳动法范畴调整的劳动者,包工头的法律地位实际上就是企业的事实上的中层管理者,包工头的合法权益同样应当受到劳动法律法规的保护。由包工头所招用的农民工与所在的用人单位之间的法律关系为事实劳动关系,不能因为包工头的存在而否认农民工与所在的用人单位之间所形成的事实劳动关系。(1)农民工,不是法律上的概念,而是当今中国新闻界为报道新闻的方便而创设的一个新名词。从劳动法的角度看,如果在劳动法领域内使用该名词,则意味着这一劳动群体内的劳动者不受劳动法保护,因为如果这一劳动群体内的劳动者受劳动法的保护,就无需称他们为农民工。因此,从法律的角度看,农民工这一名词犹如计划经济时代的临时工一样,是一个带有歧视性的名词。但是,本文为叙述的方便,仍然借用农民工这一名词,笔者向这一劳动者群体致歉,并希望农民工这一名词尽快成为历史,尽快从我们的视野中消失。(2)引自/party/focus/focus2005/focus200509r.htm《民工打工的代价:四万根断落的手指头》。(3)本文中雇佣关系的概念仅指在自然人之间发生的劳务关系。现在的司法实践中,法官们普遍地存在着将劳务关系理解成雇佣关系的状况,为论述方便,本文将错就错。事实上,劳动关系是从雇佣关系中分离出来的一种社会关系,与劳务关系一样都是雇佣关系的子概念,雇佣关系是母概念。(4)《包工头》/view/572036.ht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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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农民工法律援助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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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由于发包单位不给工程款,包工头无力支付工资时农民工该怎么办?
现在很多情况下,不是包工头逃跑了,而是工程完工后,承包的建筑公司以各种理由推脱,不想给农民工工资。在这种情况下,农民工和包工头合作,有时候能顺利的拿到工资。
农民工兄弟在拿不到工资时,常常就去找包工头,不管怎么说,自己是跟着包工头出来干活儿的,现在拿不到工资,自然要去找包工头。而包工头也往往答应给,只是说现在上级单位没有给他结算工程款,他现在也没法给农民工发工资。如果包工头给农民工打了欠条,而后包工头拿不回工程款的情况下,就要面临着自己承担所有民工工资的风险。在这种情况下,农民工和包工头合作,共同向工程的发包方和承包方要工资就是比较好的办法。如何合作呢?
办法一:让包工头来给民工作证。民工手里的证据常常只有包工头的欠条,他们能证明的也就是跟着包工头来工地干活儿。而包工头手里则会有和上级单位的工程承包协议,该协议能够证明上级单位将工程给了包工头。因此,如果农民工起诉用人单位要求其支付工资时,包工头可以在法庭上出示自己的协议书,以此来证明:第一,农民工确实是在该用人单位承包的工程中干活儿;第二,该工程确实是用人单位转包给包工头的,由包工头领着工人来干活儿的。这样,让包工头来做证人,不仅可以证明农民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还可以证明当初约定的工期长短、工资数额、支付时间、其他待遇等等问题。
包工头和民工通力合作,在法律和事实面前民工拿回自己工钱的胜算就回很大,也能节省他们许多的时间、精力和费用。而将来如果包工头需要在通过诉讼要工程款是广大民工也可以出庭作证,这对包工头来说也是非常有利的。
办法二:另一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于日发布的《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15条规定了:&企业应按有关规定缴纳工资保障金,存入当地政府指定的专户,用于垫付拖欠的农民工工资。&因此以后如果单位交纳工资保障金,上面单位不给钱的话,包工头就可以与民工协商,共同申请从工资保障金中扣发。
办法三:一般来讲,包工头都是在建设领域摸爬滚打了多年,对建筑行业有了比较明确的认识,也有了相当的经济实力,因此在某些情况下如果涉及的民工人数较少(20人以内)的,可以先垫付民工工资,以保障他们的收入和生活,一方面可以增加他们的信赖,另一方面为以后自己的开展树立好的信誉形象。而包工头在向上面单位索要工程款时就能得到民工们的大力支持,相信有这么多民工的作证,包工头有很大把握能赢得胜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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